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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殺人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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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72-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3.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誠言,加重殺人罪屬於《刑法典》中最嚴重之罪行之一,在澳門亦並非常見。
6. 參考近十多年澳門的加重殺人罪,僅以加重殺人罪之單一罪名,最終判處的刑幅介乎16年至20年不等。
7.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被指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g)項之加重殺人罪,被判22年6個月實際徒刑,與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比亦明顯屬於過重。
8. 上訴人自2023年3月14日遭羈押至今,明白到監禁為其帶來的後果,且為社會帶來的影響,令其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9.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均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並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
10. 上訴並於聽證中對於所犯下之事實作出全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以及表示後悔及歉意。
11.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現年47歲。
12. 倘若上訴人在澳門服刑長達二十二年六個月,則出獄時已將近70歲。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
14.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八年或以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加重殺人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十八年或以下徒刑。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為了將被害人賣淫所得據為己有等目的,經過一個多月的精心部署及等待,在獲悉被害人獨自一人時,相約到被害人租住的賓館房間進行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上訴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執行預先計劃的殺人方法。上訴人取出鐵錘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趁其不備從後用鐵錘敲打其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致死。上訴人作案後,由於擔心留下證據,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至少2部手提電話、2個賓館枕頭、7條賓館毛巾及裝有被害人衣物的行李箱一併帶離賓館,並將被害人的2部電話扔入海中,其餘物品分別棄置於XXX梯間、XXX的一個紙箱裡、XXX鋪門外、XXX樓梯附近的角落裡,以掩飾其殺人罪行。同時,上訴人將在被害人的行李箱內發現的澳門幣100元據為己有。上訴人僅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B是一名性工作者,微信帳號的暱稱為「XX」。
2. 上訴人A知悉被害人為一名性工作者,且有其微信聯繫方式。
3. 2023年1月16日或之前,上訴人A到「XX賓館」找被害人進行性交易,因上訴人衛生儀容被被害人嫌棄1及價格不合適而未能成事,之後又收到被害人要求刪除雙方聯繫方式的多個電話,其並以錄音方式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4. 上訴人與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時,根據其「接客」的頻率和收費,認為被害人及從事賣淫的女子的收入高。
5. 於是,至少於1月29日,上訴人開始策劃趁被害人一人時搶劫其賣淫所得及將其殺害的計劃(見第1232-1235頁之報告書及第1236-1240頁的電腦檔案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其中包括:上訴人在互聯網上搜索人體要害部位及擊打方法,並將之儲存在名稱為「亞西西,打暈人的準確位置圖(edited)」的電腦檔案中。
7. 然後,上訴人規劃實施計劃的步驟:先打電話有冇,9時;取大除(即鐵錘,放袋內)、手套;關電話;看是不是XX;若不是XX,性交完就離去;在XX清洗時進行襲取;清理現場、取手機、錢及可能有指紋的物件離去,並將上述內容儲存在一個名稱為「西部牛仔,亞西西,取易不取難」的電腦檔案中。
8. 另外,上訴人還將預謀殺害被害人的整個過程儲存在一個名稱為「亞西西,扯首發、爆樽、笠頭」的電腦檔案中。當中提到:在她洗澡的時候從後笠頭及用繩子索住滅聲,然後一直重擊頭部。係笠住個頭加條繩索嘅情況下再不停猛擊頭部直至佢個口嘅牙鈫同埋個運將都無。
9. 上訴人尚在一個資料名稱為「GIO Susan 喂朱古力及托手看烏打3-3-2023」中的音訊檔名「2月28日 下午10點45分」中說道:「我決定左,因為我要用來做瓜其中一件先,我想做瓜阿XX啊,係要等啊,要等啊邊個,要等啊XX唔係度先,因為佢地互相照應……。」。
10. 3月9日,被害人租住「XX賓館」XX房從事賣淫活動。
11. 同日,上訴人獲悉被害人獨自於上述房間後,上訴人決定按上述計劃殺害被害人。
12. 隨後,上訴人聯繫被害人,相約於翌日晚上在上述房間進行性交易。
13. 3月10日晚上約7時07分,被害人返回上述房間。
14. 同日晚上約9時09分,上訴人攜帶了一把鐵錘及拎着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入上述房間。
15. 上訴人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後,被害人前往洗手間洗澡。
16. 此時,上訴人按事先的計劃,取出鐵錘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趁其不備從後用鐵錘敲打其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面部朝下倒卧淋浴池,而淋浴區牆壁多處染有被害人的血跡,而鐵錘的錘頭和手柄上也染上血跡。
1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到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致死。
18. 由於擔心留下證據,上訴人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至少2部手提電話、2個賓館枕頭、7條賓館毛巾及裝有被害人衣物的行李箱一併於同日晚上約9時42分帶離上述賓館。
19. 同日晚上約10時34分,上訴人進入XXX,將裝在其手提包內的一個染有血跡的枕頭棄置在該大廈地下梯間。
20. 3月11日凌晨約5時22分,上訴人來到孫逸仙大馬路編號為XX的燈柱附近的海邊,將被害人的2部手提電話扔入海中,但警方只打撈出一部「XX」牌手提電話。
21. 同日上午約7時28分,上訴人進入XX,將作案用的鐵錘藏在二樓的一個紙箱裏。
22. 同日下午約1時30分,上訴人進入XX,將被害人的行李箱連同裏面的一個枕頭和衣物丟棄在商場Ga鋪門外。
23.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上訴人進入XX,將1個黑色手提包、7條XX賓館的毛巾和被害人的內衣褲扔在商場一樓樓梯附近的角落裏。
2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被害人行李箱內發現一百澳門元後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25. 經檢驗,警方在以下地方發現上訴人或被害人的DNA(見第956-1019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在被害人的左手指甲縫和左手手掌的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2. 在被害人的外陰和陰道的擦拭物內檢出精斑,且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3. 在被害人的右手手掌和面部的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4. 在案發房間的床旁地上血痕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5. 在被害人右手上的白色膠嘴上的痕跡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6. 在案發房間的床旁邊的垃圾桶裏的紙巾上檢出精斑,且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7. 在第19點所述的枕頭上的兩處淺棕色血跡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8. 在第21點所述的鐵錘上的血跡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9. 在第22點所述的行李箱上的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10. 在第22點所述的枕頭上的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1. 在第23點所述的7條毛巾其中一條沾有血跡的毛巾上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2. 在第23點所述的胸圍和內褲上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3. 在第23點所述的手提包的拉鏈上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2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及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作出上述行為,其中一個目的及原因為將被害人賣淫所得據為己有。
2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8. 上訴人被截獲後,司警人員在其個人行李箱內發現一張港幣100元、1張澳門幣20元、1張澳門幣50元及1張澳門幣10元現金鈔票,該等款項包括了上訴人在被害人行李箱內取走的澳門幣100元。
2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胞妹C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了相關喪葬費用合共澳門幣56,860元及人民幣6,540元。
30. 被害人與丈夫D於2022年11月10日結婚,被害人沒有小孩。
31. 被害人的父親早已過身,母親健在。
32. 被害人的母親及丈夫因是次被害人被殺害的事件而感到十分驚訝及憂傷。
33.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靠賭場免費食物及當扒仔打賞維生。
34.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35. 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畢業。
36. 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表示後悔及歉意、刑量不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以及本案量刑與同類型案件比較明顯屬過重,故應改判較輕之徒刑。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被判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殺人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嫌犯指出的事實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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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