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6/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要件,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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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6/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6月2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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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 (女性,澳門居民,下稱“聲請人”)針對B (男性,中國籍,下稱“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作出的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相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17年6月13日在台灣新北三峽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文件2 – “結婚證明書”,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C (於20XX年XX月XX日出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6XXXX9(8));(文件3-4)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23年12月25日在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准予兩人自願離婚的登記,隨即產生效力;(文件5 - “離婚證明書”,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同日在台灣新北三峽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並針對財產分配及對未成年子女C的親權行使及扶養作出協定,有關協議由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確認並隨即產生效力;(文件6 - “離婚協議書”,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如下: (見文件6)
* 雙方同意各自保有本身所有財產,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雙方未成年子女C (20XX年XX月XX日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 16XXXX9(8) )之權利義務由甲方行使及負擔。
* 扶養費: 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後至C成年以前,每月給付甲方有關C之扶養費港幣7,000元,前開款項應於每月5日匯入甲方名下「XX銀行,帳號: 0018XXX513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 雙方同意,乙方及乙方親屬得隨時探視C,惟應於三日前通知甲方,以利甲方安排。
* 兩造離婚後,甲方同意於六個月內,攜同C前往戶政單位變更為父姓。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作出之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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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向被聲請人進行了本人傳喚,但其在接到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民事裁判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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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聲請人為澳門居民。(文件1)
2017年1月18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文件2)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C,生於2017年8月13日。(文件4)
2019年9月16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向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證明書編號為戶離證字第00003823號。(文件5)
同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文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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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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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基於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若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雖然被審查的文件並非由台灣的司法當局發出,而是由該省的行政部門發出,但與在法院進行的兩願離婚程序相比差別不大。按照本院過往對類似案件的理解1,如不接納有關申請,利害關係人因離婚而產生的婚姻狀況變更的法律後果便不能夠在澳門產生效力。
因此,本院接納對該行政決定作出審查。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由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作出的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確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證明書及協議書已經根據作出裁判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部門權限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判是依照台灣地區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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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台灣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離婚證明書,戶離證字第00003823號,以及於同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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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0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如中級法院第814/201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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