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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53/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
- 重大投資
- 自由裁量
- 欠缺說明理由

摘要
評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的投資是否屬於重大,這是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範疇,除非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否則不能對其決定進行審查。
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被訴實體已作出了具有充分理據的決定,因此被訴的行政行為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53/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6月20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行政長官
***
一、概述
行政長官(以下簡稱“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被訴實體”)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以下結論:
   “1. 根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3年1月19日向司法上訴人發出之第OF/02254/DJFR/2023號公函,指尊敬的行政長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及所載之行政行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行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2. 司法上訴人於2023年3月7日接收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發出之上述第OF/02254/DJFR/2023號公函之通知。
   3. 根據“被上訴之行為”所述: “依據《行政訴訟法典》之規定,閣下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或依法在30天內提起司法上訴。”
   4. 司法上訴人已於2023年3月22日向被上訴實體提出了聲明異議,而截至提出本司法上訴時,被上訴實體仍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任何的決定。
   5. 因此,針對被上訴實體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批示及所載之行政行為,為最終確定行為。
   6. 且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50條第2款之規定,對可逕行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不具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7. 因此,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2款a)項、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款第(1)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現透過提起本司法上訴聲請撤銷該批示所載之行政行為;本司法上訴人之提起屬適時,貴院具有權限審理本司法上訴。
   8. 根據“被上訴之行為”內容顯示: “綜上所述,申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一)項規定,以具重大投資的權利人的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文件,該等文件符合上述法規第九條有關的文件要求,然而,結合上述的分析,顯示申請人的申請未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審批標準,謹建議根同一法規第一條(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呈行政長官不批准上訴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批示,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批准下列人士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9. 對於上述之見解,司法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認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之行為”時,出現了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及說明理由方面之瑕疵。
   10. 被上訴實體援引了尊敬的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作之意見書,作出了“被上訴之行為”。
   11. 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意見書作為被上訴之行為的組成部分。
   12. 根據“被上訴之行為”所援引之意見書的內容,“被上訴之行為”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的有利元素,故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投資不應被視為重大。
   13. 因此,即便司法上訴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具大投資的權利人的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而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文件,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九條有關的文件要求,但因未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審批標準,謹建議根據同一法規第一條(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呈行政長官不批准上述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14. 同時,意見書亦指出,根據司法上訴人於是項申請中提交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表,確定有關投資項目在2019年度的投資金額偏低,且不符合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
   15. 對於上述之意見書及有關之結論,司法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16.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結合第2條,以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所作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分析要素 – 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中訂定的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現時有關之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為投資金額不低於1,500萬澳門元。
   17. 司法上訴人自2007年起於澳門創立了B有限公司以經營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
   18. 為配合澳門打造以美食為主題之一設計的特色旅遊產品,作為上海人的司法上訴人希望將自己家鄉正統的本幫上海菜推廣至澳門,讓更多的人認識上海菜的同時,豐富澳門作為世界美食之都菜系的內容,也讓在異鄉的上海人們也能感受家鄉的味道以解思鄉之愁。
   19. 司法上訴人所開設的C,菜品均深受遊客、澳門本地人以及上海的同鄉們等大眾的好評,餐廳主打的是正宗的上海小籠包、端午的上海粽、中秋的上海鮮肉月餅及春節的八寶飯等。
   20. 同時,司法上訴人為了迎合全國各地遊客的口味,也逐步推出,以澳門本地食材為主,結合正宗上海菜的特色,融合粵菜、台灣菜、上海菜及澳門菜的特色料理。
   21. 自2010年起,司法上訴人已投資、開設以及頂讓多間的飲食企業,包括: “C”、“D”、“E”以及“F”等等。
   22. 此外,自司法上訴人於澳門進行投資以來,一直積極聘用澳門本地僱員,於2016年至2022年,每一年度最少聘用澳門本地僱員約30人;除了聘用本地僱員所支出的費用外,司法上訴人在開設及頂讓多間企業時,亦有聘用澳門裝修公司對投資之企業及場所進行裝修,於2012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間,司法上訴人最少在投資公司上支出了約MOP$8,980,000.00。
   23. 為了更好地經營、發展及擴大司法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司法上訴人多年來不斷承租多個商業用途的不動產,有關之租約期已承租至2028年8月7日。
   24. 同時,為了更一步擴大自己於澳門的投資,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進行增資,將公司之資本額由MOP$500,000.00增資至MOP$2,000,000.00 (當中,由司法上訴人持股MOP$1,975,000.00,占公司資本98%);而為着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司法上訴人亦於2018年將公司更名為“澳門E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提升企業水平,擴大公司規模。
   25. 於2019年,司法上訴人再次增加對公司的投資,使公司的資本額增資至MOP$3,000,000.00 (當中,由司法上訴人持股MOP$2,910,000.00,占公司資本97%);同時,司法上訴人更將其所投資之公司從所得補充稅B組的納稅人加入至所得補充稅A組的納稅人。
   26. 綜上,以上的內容均可反映出,司法上訴人自2015年起至今均不斷加大其於澳門作出的投資,而且,因司法上訴人在行業內的表現,其於2015年7月18日獲澳門G總會特聘為名譽副會長;每一年農曆四月初八,司法上訴人均積極參與及贊助澳門獨有的“魚行醉龍節”(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沙梨頭水上街巿享有盛名。
   27. 2019年7月15日,司法上訴人的公司更被推薦成為H 2019年度傑出會員單位。
   28. 近年,為了企業之服務與品質的一致性與標準化,為提高企業管治水平與服務客戶質素保持水平,能涵蓋產品製造到包含業務、採購、教育訓練、倉庫、外包、品管、研發、生產、服務等各單位之服務流程;司法上訴人的公司現正與通用公證行(SGS)中國區的工作人員接洽,為申請ISO9001-2015認證作準備。
   29. 自2007年設立至今,司法上訴人的公司始終堅持向上發展,除了發展業自身業務,亦積極履行其作為企業之社會責任;於2017年及2018年本澳受台風天鴿及山竹吹襲而重創之時,司法上訴人的公司自發地向有需要之人士免費提供飯盒,以供溫飽,做到“取之社會,用之社會”;而在營運方面,除了企業所需之場所的資金投入,為着優化員工的工作配套,司法上訴人還在澳門置入及租用物業,作為員工宿舍。
   30. 此外,作為在澳門依法設立之公司,一直以來,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亦均有依法履行稅務義務,依時申報及繳納稅務。
   31. 現時,司法上訴人所投資的公司[E]已成為澳門新口岸區知名的餐廳,附近不少的公司、集團或政府部門(例如,XX、XX、XX等)均經常光顧,在餐飲外賣平台上(例如,XX、XX等)均獲得相當高的評價。這也是司法上訴人多年來所作出投資的成果,也是為了使澳門成為國際美食之都而作出的正面貢獻。
   32. 即使於2020年至2022年,受到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影響,本澳的經濟及營商環境均受到嚴重衝擊,也嚴重影響到司法上訴人多來以來對澳門所作出之投資;然而,在許多的投資者均放棄繼續對本澳進行投資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亦從沒有放棄,仍然堅持繼續堅守企業及加大對本澳所作出之投資。
   33. 疫情期間,司法上訴人的公司在面臨着前所未有的困境下,亦依然選擇與本澳共渡難關,始終沒有辭退任何一位澳門本地僱員,且以免澳門本地僱員在疫情下失去工作和收入,更多次刊登招聘廣告聘用假期臨時工。
   34. 疫情的三年期間,在澳門經歷了數次的相對靜止,及出行極其不便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為本地街坊及滯留澳門的外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了至少一萬份的快餐以幫助困難人士,一同渡過了最艱難的時期,回饋社會。
   35. 正如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向澳門貿促局提交臨時居留所述之理由,以及其於2022年3月22日向被上訴實體所提交之聲明異議中所述,司法上訴人一直喜歡澳門的居住環境及營業環境。
   36. 從上述內容可見,司法上訴人多年來,於澳門所投資的金額遠高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作之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分析要素 – 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所要求之MOP$15,000,000.00。
   37.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的投資顯然地是屬於上述法規所指的“重大投資”。
   38. 除此之外,被上訴之行為所援引之意見書還指出,司法上訴人所提交之資料未能反映所聘用之本澳居民人數,且有關之行業的業務性質不涉及專業技術,未能佐證能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無助本地人員向上流動。
   39. 對此,司法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
   40. 根據司法上訴人歷年來向財政局履行稅務義務而作出之申報可見,司法上訴人的公司自開業以來,始於堅持聘用大量的澳門本地僱員;尤其是在本澳數間衛星賭場因疫情原因而停止營業後,司法上訴人的公司更是聘用了數位從I娛樂場、J娛樂場離職的員工,以幫助他們更快地融入餐飲服務行業。
   41. 同時,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亦推出了一系列面向本地青年員工的培訓計劃,包括免費培訓廚師助理及點心師助理等,成功培訓了多名掌握相關技能的本地青年。
   42. 而自2023年初,政府的疫情防控政策改變之後,大量游客湧入澳門,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之本地員工收入相較於疫情時期,亦有了相當可觀的增長。
   43. 正如特區政府於二○二三年財政年度在社會文化範疇域的施政方針中,明確提出“將職業技能課程及證照考試列入‘2020年至2023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集中資助範圍,鼓勵更多機構開設職業技能課程,以配合澳門發展成為‘一中心、一平台、一基地’及‘創意城巿美食之都’,當中包括旅館及餐飲業課程、培養雙語人才的語言類課程等。”
   44. 因此,結合澳門特區政府於2023年的施政方針,可以反映司法上訴人所投資之行業的業務性質非但涉及專業技術(例如,培養精通多國料理(上海菜、台灣菜)的本澳專業大廚),更在不同層面上涉及了各個專業技術,包括管理層、廚房廚師、倉務採購、及場面經理等,還可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促進人員的向上流動,可對本澳勞動巿場作出貢獻。
   45. 綜上所述,基於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投資總額已遠超過相關之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且有關行業發展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及向上流動之前景,司法上訴人所作之投資項目應被視為重大。
   46. 此外,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司法上訴人所作之投資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之規定之投資計劃或投資的價值及類別,亦承諾日後將一直維持,甚至增加有關的投資及法律狀況。
   47. 尤其是在國家疫情防控政策出現重大轉變之後,澳門的經濟恢復及發展前景相當樂觀,司法上訴人亦已隨即加大投資,承租了XX閣XX鋪及XX閣XX鋪,籌備開業。
   48. 同時,司法上訴人長居於澳門多年,已經視澳門會常居地,亦希望繼續居住於澳門且在澳門進行各項之投資。
   49. 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之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司法上訴人自2017年起,每年平均逗留於澳門的時間超過半年以上(以獲中國護照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臨時居留許可後計算,因此前,司法上訴人使用的是通行證及商務簽注,不具有更長逗留和居留澳門的資格)。
   50. 可見,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是以澳門作為生活重心,並對澳門進行重大投資,因此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所要求之前提(尤其是第6條、第7條之規定)。
   51. 倘若司法上訴人因是次的錯誤認定而失去臨時居留許可,將會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由於司法上訴人為公司之直接經營者,失去臨時居留許可會使司法上訴人之公司之經營出現困難,最終甚至可能會影響到司法上訴人多年來所作之投資及所聘請之員工的生計。
   52. 然而,被上訴實體卻採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作之意見書中的錯誤理解,並得出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投資不符合重大投資的結論。
   53.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行為因此而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存有形式上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54. 除此以外,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之行為時,亦沒有履行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及第87條所規定之說明理由的義務。
   55. 根據被上述行為所援引之意見書所述,司法上訴人所投資的公司主要是經營上海菜館,但上海菜業務在本澳並不缺乏,故未見可帶動本澳產業多元化,即使有關投資項目或可配合打造本澳成為《美食之都》,但有關行業並非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亦非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重大投資。
   56. 此外,意見書亦指,司法上訴人在澳投資項目的所營事業為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經研究及分析該投資項目實際業務,有關行業類別不符合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或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單位,未能帶本澳產業多元化發展。
   57. 同時,意見書又指出,未見司法上訴人所作之投資項目的所營事業與環保,節能,可再生能源/產品的關聯性,未能體現該司符合有利於本澳可持續發展的元素。
   58. 然而,對於上述之見解,司法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59. 自2008年起,根據《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以及《粵澳合作框架協議》的公布,澳門是以作為世界旅遊休閒中心來定位的。
   60. 根據本澳《二○二三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作為二○二三年特區政府施政重點,為加快促進經濟復甦,鍥而不捨推動多元,2023年將進一步拓展“旅遊+”,推進旅遊與美食、大健康、科技、盛事等跨界融合,推動研學旅遊發展。
   61. 換言之,不論從國家的政策,抑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施政方針出發,發展旅遊業是特區政府施政重點。
   62. 尤其是澳門特區政府近年來積極推動非博彩元素的旅遊項目,當中,最具持續發展以及具條件成為可被推動的項目就是推動及發展具澳門特色的美食。
   63. 而澳門之所以獲享“美食之都”的稱譽,皆因遊客可以在隨處可見的小食肆、小吃店、茶餐廳一飽口福,也可以到酒樓飯店享用豐盛大餐;也就是說,正因為澳門遍佈各規模不一的各式美食,才能享獲“美食之都”的美譽。
   64. 而且,正由於澳門存在少量的上海菜餐廳業務,司法上訴人在本澳經營上海菜館和台灣菜館的投資,更能推動本澳美食多元化,因此有關的業務是可以打造澳門成為美食之都的重大助大。
   65. 司法上訴人所投資及經營的上海菜菜館與其他在本澳存在的餐廳不同,司法上訴人的菜館除了可以提供最正宗的上海菜外,還會提供具澳門特色的,結合正宗上海菜,融合粵菜、台灣菜、澳門菜的特色料理,旅客除了可以享受最傳統的上海美食外,還可以享受到只有在澳門才能提供的澳門特色上海菜。
   66. 眾所周知,最近數月,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限制措施放緩後,大量的旅客前往澳門旅遊,當中不乏看見在各種特色的美食餐廳中出現排隊的人龍,根據疫情前數年的經營狀況來判定,司法上訴人所提供的飲食種類,對於來澳游客而言,絕對是極具吸引及有所需求的。
   67. 司法上訴人所經營的餐廳,絕對有助於推動澳門的旅遊業,而且,可預見能夠持續發展,提升澳門的品牌,並為澳門維持世界美食之都的地位作出貢獻。
   68. 儘管被上訴之行為所援引的意見書中指出,“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顯示,有關的投資項目在本澳並不具備專利或專營資格,未有取得國際性認證或獎項,未有引進國際性知名品牌落戶於本澳,未能提升澳門本地品牌形象”。
   69. 然而,對此,司法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
   70. 要發展具澳門特色的旅遊項目,不能單憑引進國際性的品牌或餐廳便等同於必然能夠提升澳門的形象;倘若只是單純引入國際性的品牌或餐廳,那麼,旅客根本不會千里迢迢來到澳門光顧這些餐廳,因為未必有特色或吸引力。例如,一個旅客不會刻意來澳門光顧K的蛋撻,但是會來澳門光顧澳門L的蛋撻。
   71. 故此,重點是在於只要具有澳門特色,而且具有可持續的發展性,亦能夠為澳門塑造博彩業以外的元素的項目,就應當視為對澳門有利投資。
   72. 顯然地,被上訴之行為所援引之意見書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偏頗、含糊、不清晰以及矛盾,最終使被上訴之行為得出不批准的結論。
   73.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而採取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因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74.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6年7月22日作出之第45/2016號裁判中所載的司法見解,當中引述: “說明理由指顯然能為行政決定、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明確指出行政決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法定要求,符合表明行為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均屬不可或缺的各種目的。” (…) “公共行政決定的理由說明具有多功能性,不僅為了向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提供傳統上的保護,而且主要是為了在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和客觀以及該決定的正確和公正,以符合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至法律性的公共利益,並使決定所針對的人本身和一般公眾了解決定含義,防可能出現的衝突。”
   75. 同時,根據上述終審法院第45/2016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亦引述“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方式,對其所作的行政行為進行理由說明,而採取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因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法律要求理由說明必須一致、清楚及充分。而並不是所提出的依據中任何模糊、矛盾或不充分都足以構成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還需要該等依據“具體解釋”導致行政當局作出該行為的理由。”
   76. 故此,司法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之行為採納了一個在說明理由方面含糊以及矛盾的意見書,故此,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之規定,有關之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77. 在對被上訴之行為及被上訴實體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之行為時並無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故此,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15條之規定,鑒於被上訴之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引致“被上訴之行為”出現了形式上之瑕疵。
   78.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之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及欠缺說明理由之瑕疵,因而違反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以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c)項及d)項之規定,存有形式上之違法瑕疵故此,應予撤銷。”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了以下結論:
   “I. O RA 3/2005 encarrega o CE de apreciar discricionariamente a relevância dos investimentos previstos no seu art. 1, 1) e 2).
   II. Esse diploma não dá aos investidores um direito a obterem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III. O recorrente não consegue demonstrar que o acto recorrido enferma, como diz, de erro de facto e de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IV. Toda a argumentação do recorrente mostra que a sua única objecção consiste na divergência entre a sua própria opinião e a opinião do CE sobre a relevância do seu investimento.
   V. O juízo do recorrente sobre essa matéria não pode prevalecer sobre o juízo do CE.
   Pelas razões expostas, parece-nos que terá d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
司法上訴人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並點出了以下結論:
   “1. 司法上訴人認為,透過分析附於本行政卷宗內之所有內容,起訴狀內所指事實應獲得證實,尤其是:
   2. 根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作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分析要素 – 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現時有關之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為投資金額不低於1,500萬澳門元。(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3)
   3. 司法上訴人自2007年起於澳門創立了B有限公司以經營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4)
   4. 為配合澳門打造以美食為主題之一設計的特色旅遊產品,作為上海人的司法上訴人希望將自己家鄉正統的本幫上海菜推廣至澳門,讓更多的人認識上海菜的同時,豐富澳門作為世界美食之都菜系的內容,也讓在異鄉的上海人們也能感受家鄉的味道以解思鄉之愁。
   5. 司法上訴人所開設的C,菜品均深受遊客、澳門本地人以及上海的同鄉們等大眾的好評。(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4至文件10)
   6. 司法上訴人之餐廳主打的是正宗的上海小籠包,端午的上海粽、中秋的上海鮮肉月餅及春節的八寶飯等。(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11)
   7. 司法上訴人為了迎合全國各地遊客的口味,也逐步推出,以澳門本地食材為主,結合正宗上海菜的特色,融合粵菜、台灣菜、上海菜及澳門菜的特色料理。(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11)
   8. 自2010年起,司法上訴人已投資、開設以及頂讓多間的飲食企業,包括: “C”、“D”、“E”以及“F”等等。(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12至文件25)
   9. 自司法上訴人於澳門進行投資以來,一直積極聘用澳門本地僱員,於2016年至2022年,每一年度最少聘用澳門本地僱員約30人。(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26至文件32)
   10. 除了上述聘用本地僱員所支出的費用外,司法上訴人在開設及頂讓多間企業時,亦有聘用澳門裝修公司對投資之企業及場所進行裝修。於2012年9月支出了約MOP$1,020,000.00;於2015年11月支出了約MOP$1,860,000.00、於2018年5月支出了約MOP$800,000.00、於2020年3月支出了約MOP$800,000.00、於2021年8月支出了約MOP$4,500,000.00。即多年來,司法上訴人最少在投資公司上支出了約MOP$8,980,000.00。
   11. 為了更好地經營、發展及擴大司法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司法上訴人多年來不斷承租多個商業用途的不動產,有關之租約期已承租至2028年8月7日。(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33至文件35)
   12. 為了更一步擴大自己於澳門的投資,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進行增資,將公司之資本額由MOP$500,000.00增資至MOP$2,000,000.00 (當中,由司法上訴人持股MOP$1,975,000.00,占公司資本98%);而為着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司法上訴人亦於2018年將公司更名為“澳門E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提升企業水平,擴大公司規模。(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4)
   13. 於2019年,司法上訴人再次增加對公司的投資,使公司的資本額增資至MOP$3,000,000.00 (當中,由司法上訴人持股MOP$2,910,000.00,占公司資本97%);同時,司法上訴人也將其所投資之公司從所得補充稅B組的納稅人加入至所得補充稅A組的納稅人。(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36)
   14. 司法上訴人自2015年起至今均不斷加大其於澳門作出的投資,而且,因司法上訴人在行業內的表現,其於2015年7月18日獲澳門G總會特聘為名譽副會長。
   15. 每一年農曆四月初八,司法上訴人均積極參與及贊助澳門獨有的“魚行醉龍節”(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沙梨頭水上街巿享有盛名。
   16. 2019年7月15日,司法上訴人的公司更被推薦成為H 2019年度傑出會員單位。
   17. 近年,為了企業之服務與品質的一致性與標準化,為提高企業管治水平與服務客戶質素保持水平,能涵蓋產品製造到包含業務、採購、教育訓練、倉庫、外包、品管、研發、生產、服務等各單位之服務流程;司法上訴人的公司現正與通用公證行(SGS)中國區的工作人員接洽,為申請ISO9001-2015認證作準備。
   18. 自2007年設立至今,司法上訴人的公司始終堅持向上發展,除了發展業自身業務,亦積極履行其作為企業之社會責任。
   19. 於2017年及2018年本澳受台風天鴿及山竹吹襲而重創之時,司法上訴人的公司自發地向有需要之人士免費提供飯盒,以供溫飽,做到“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20. 在營運方面,除了企業所需之場所的資金投入,為着優化員工的工作配套,司法上訴人還在澳門置入及租用物業,作為員工宿舍。
   21. 作為在澳門依法設立之公司,一直以來,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亦均有依法履行稅務義務,依時申報及繳納稅務。
   22. 司法上訴人所投資的公司[E]已成為澳門新口岸區知名的餐廳,附近不少的公司、集團或政府部門(例如,XX、XX、XX等)均經常光顧,在餐飲外賣平台上(例如,XX、XX等)均獲得相當高的評價。這也是司法上訴人多年來所作出投資的成果,也是為了使澳門成為國際美食之都而作出的正面貢獻。
   23. 即使於2020年至2022年,受到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影響,本澳的經濟及營商環境均受到嚴重衝擊,也嚴重影響到司法上訴人多來以來對澳門所作出之投資。
   24. 在許多的投資者均放棄繼續對本澳進行投資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亦從沒有放棄,仍然堅持繼續堅守企業及加大對本澳所作出之投資。
   25. 疫情期間,司法上訴人的公司在面臨着前所未有的困境下,亦依然選擇與本澳共渡難關,始終沒有辭退任何一位澳門本地僱員,且以免澳門本地僱員在疫情下失去工作和收入,更多次刊登招聘廣告聘用假期臨時工。
   26. 疫情的三年期間,在澳門經歷了數次的相對靜止,及出行極其不便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為本地街坊及滯留澳門的外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了至少一萬份的快餐以幫助困難人士,一同渡過了最艱難的時期,回饋社會。
   27. 司法上訴人一直喜歡澳門的居住環境及營業環境。
   28. 多年來,司法上訴人於澳門所投資的金額遠高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作之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分析要素 – 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所要求之MOP$15,000,000.00。
   29. 根據司法上訴人歷年來向財政局履行稅務義務而作出之申報可見,司法上訴人的公司自開業以來,始於堅持聘用大量的澳門本地僱員。
   30. 尤其是在本澳數間衛星賭場因疫情原因而停止營業後,司法上訴人的公司更是聘用了數位從I娛樂場、J娛樂場離職的員工,以幫助他們更快地融入餐飲服務行業。
   31. 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亦推出了一系列面向本地青年員工的培訓計劃,包括免費培訓廚師助理及點心師助理等,成功培訓了多名掌握相關技能的本地青年。
   32. 自2023年初,政府的疫情防控政策改變之後,大量游客湧入澳門,司法上訴人的公司之本地員工收入相較於疫情時期,亦有了相當可觀的增長。
   33. 正如特區政府於二○二三年財政年度在社會文化範疇域的施政方針中,明確提出“將職業技能課程及證照考試列入‘2020年至2023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集中資助範圍,鼓勵更多機構開設職業技能課程,以配合澳門發展成為‘一中心、一平台、一基地’及‘創意城巿美食之都’,當中包括旅館及餐飲業課程、培養雙語人才的語言類課程等。”
   34. 結合澳門特區政府於2023年的施政方針,可以反映司法上訴人所投資之行業的業務性質非不涉及專業技術,例如,培養精通多國料理(上海菜、台灣菜)的本澳專業大廚。
   35. 司法上訴人所投資的行業是在不同層面上涉及了各個專業技術,包括管理層、廚房廚師、倉務採購、及場面經理等。
   36. 司法上訴人重大投資之行業非但涉及專業技術,還可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促進人員的向上流動,可對本澳勞動巿場作出貢獻。
   37. 基於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投資總額已遠超過相關之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且有關行業發展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及向上流動之前景,司法上訴人所作之投資項目應被視為重大。
   38. 在國家疫情防控政策出現重大轉變之後,澳門的經濟恢復及發展前景相當樂觀,司法上訴人亦已隨即加大投資,承租了XX閣XX鋪及XX閣XX鋪,籌備開業。(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24至文件25,及文件33至文件35)
   39. 司法上訴人長居於澳門多年,已經視澳門會常居地,亦希望繼續居住於澳門且在澳門進行各項之投資。
   40. 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之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以下為司法上訴人以中國護照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臨時居留許可(此前,司法上訴人使用的是通行證及商務簽注,不具有更長逗留和居留澳門的資格)逗留於澳門的時間: (詳見附於起訴狀文件37)
年份
時間(日數)
2017年
114天
2018年
278天
2019年
266天
2020年
180天
2021年
226天
2022年
242天
41. 司法上訴人一直均是以澳門作為生活重心,也有對澳門進行重大投資,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所要求之前提。
42. 倘若司法上訴人因是次的錯誤認定而失去臨時居留許可,將會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由於司法上訴人為公司之直接經營者,失去臨時居留許可會使司法上訴人之公司之經營出現困難,最終甚至可能會影響到司法上訴人多年來所作之投資及所聘請之員工的生計。
43. 自2008年起,根據《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以及《粵澳合作框架協議》的公布,澳門是以作為世界旅遊休閒中心來定位的。
44. 根據本澳《二○二三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作為二○二三年特區政府施政重點,為加快促進經濟復甦,鍥而不捨推動多元,2023年將進一步拓展“旅遊+”,推進旅遊與美食、大健康、科技、盛事等跨界融合,推動研學旅遊發展。
45. 近年來,澳門特區政府積極推動非博彩元素的旅遊項目,當中,最具持續發展以及具條件成為可被推動的項目就是推動及發展具澳門特色的美食。
46. 澳門之所以獲享“美食之都”的稱譽,皆因遊客可以在隨處可見的小食肆、小吃店、茶餐廳一飽口福,也可以到酒樓飯店享用豐盛大餐;也正因為澳門遍佈各規模不一的各式美食。
47. 司法上訴人在本澳經營上海菜館和台灣菜館的投資,能推動本澳美食多元化,有關的業務是可以打造澳門成為美食之都的重大助力。
48. 司法上訴人所投資及經營的上海菜菜館與其他在本澳存在的餐廳不同,司法上訴人的菜館除了可以提供最正宗的上海菜外,還會提供具澳門特色的,結合正宗上海菜,融合粵菜、台灣菜、澳門菜的特色料理,旅客除了可以享受最傳統的上海美食外,還可以享受到只有在澳門才能提供的澳門特色上海菜。
49. 最近數月,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限制措施放緩後,大量的旅客前往澳門旅遊,當中不乏看見在各種特色的美食餐廳中出現排隊的人龍。
50. 根據疫情前數年的經營狀況來判定,司法上訴人所提供的飲食種類,對於來澳游客而言,絕對是極具吸引及有所需求的。
51. 司法上訴人所經營的餐廳,絕對有助於推動澳門的旅遊業,而且,可預見能夠持續發展,提升澳門的品牌,並為澳門維持世界美食之都的地位作出貢獻。
52. 澳門要發展具澳門特色的旅遊項目,不能單憑引進國際性的品牌或餐廳便等同於必然能夠提升澳門的形象;倘若只是單純引入國際性的品牌或餐廳,那麼,旅客根本不會千里迢迢來到澳門光顧這些餐廳,因為未必有特色或吸引力。例如,一個旅客不會刻意來澳門光顧K的蛋撻,但是會來澳門光顧澳門L的蛋撻。
53. 綜上所述,結合司法上訴人於司法上訴之起訴狀以及本非強制陳述書之內容,基於被上訴之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及欠缺說明理由之瑕疵,因而違反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以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c)項及d)項之規定,存有形式上之違法瑕疵,故此,應予撤銷。
54. 最後,司法上訴人現維持其在起訴狀中援引的所有依據及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接納本陳述書的全部事實及法律依據,並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下列之裁定:
宣告撤銷被訴實體行政長官閣下於2023年1月19日批示及所載之行政行為(該批示透過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發出之第OF/02254/DJFR/2023號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7月6日以投資為由,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其相關投資主要涉及經營上海菜館。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工作人員於2022年8月22日製作了編號為第0276/2015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25至29頁):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一、申請依據 第3/2005號行政法規
1. 申請日期 2015/07/06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類別 重大投資計劃
2. 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1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E3XXX10
2024/11/13



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4XXX30
不適用



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0XXX38
2016/10/20
2
M

配偶
中國護照
E2XXX46
2023/07/03



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4XXX31
不適用
3
N

卑親屬
中國護照
E5XXX55
2020/07/07



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4XXX19
不適用
二、投資資料
根據所提交的投資證明文件(見第83至97、112至113、227至230及235至244頁),申請人透過下述單位在澳投資情況如下:
商業名稱: B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 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
法人住所: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閣地下XX舖
註冊資本: 500,000.00澳門元
佔股比例: 50%,相等於250,000.00澳門元
股權金額: 預計於2015-2016年在澳投放59,550,000.00澳門元,按股權計算,即申請人的預算投資金額為29,775,000.00澳門元
(1) 營運場所名稱: D
地址: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閣地下XX座
牌照: 由民政總署發出獲許經營第五組飲食場所的牌照,編號為XX/2011,有效期至2018年5月8日(見第227頁)
(2) 營運場所名稱: D
地址: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閣地下XX舖
牌照: 由民政總署發出獲許經營第五組飲食場所的牌照,編號為XX/2007,有效期至2018年5月14日(見第228頁)
(3) 營運場所名稱: C
地址: 澳門XX大馬路XX號及XX前地XX號,XX閣地下XX座
牌照: 由民政總署發出獲許經營第五組飲食場所的牌照,編號為XX/2010,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見第229頁)
(4) 營運場所名稱: C
地址: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地下XX座
牌照: 由民政總署發出獲許經營第五組飲食場所的牌照,編號為XX/2015,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8日(見第230頁)
(5) 營運場所名稱: C
地址: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舖
牌照: 由民政總署發出獲許經營第五組飲食場所的牌照,編號為XX/2010,有效期至2019年5月18日(見第235頁)
三、對投資所屬產業及投資可能涉及的其他範疇及產業具有權限的實體的意見書
(1) 治安警察局依據第120-I/GM/97號批示,指出利害關係人所提交的上述身份證明文件符合本地區居留之規定 (見第178至185頁文件)
四、行業類別 (見第83至84頁、106頁文件)
根據商業登記顯示,B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透過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顯示,上述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經營上海菜館,但上海菜業務在本澳並不缺乏,故未見可帶動本澳產業多元化,且有關行業不屬於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亦不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單位。
五、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 (見第84及87至95頁文件)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投資證明文件,商業企業和該司轄下的營運場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務並未獲本地或國際認證,未能體現具獨特性及優越性,有關經營模式與其他餐飲業機構無異,不足以推動同業發展、提升行業技術和競爭力。
六、本地勞動巿場的貢獻 (見第87至95及160至162頁文件)
根據所提交2017年第2季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收據,商業企業和該司轄下的營運場所共聘請本地員工35名,按拈股比例計算,即申請人提供17.5個職位,但該司的業務技術含量不高,無助於本地員工向上流動,對本地勞動力巿場貢獻不大。
七、提升澳門的品牌形象 (見第84及87至95頁文件)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顯示,有關投資項目在本澳並不具備專利或專營資格,未有取得國際性認證或獎項,未有引進國際性知名品牌落戶於本澳地區,未能提升澳門本地品牌形象。
八、可持續發展 (見第83、163至164及168至170頁)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投資計劃書及租賃合同,商業企業和該司轄下的營運場所並非由公司法人所擁有,而是透過租賃而取得有關營運地點的使用權,而根據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告,有關項目2016年只有1,381,970.28澳門元的現金及銀行存款,未能反映有關項目具備足夠資金落實投資計劃,並具條件在本澳長遠投資。另外,亦未見投資項目的所營事業與環保、節能、可再生能源/產品的關聯性,未能體現該司符合有利於本澳可持續發展的元素。
九、投資金額具較大規模 (見第85頁及155至157頁文件)
公司計劃於2015-2016年在澳投放59,550,000.00澳門元,按申請人佔股50%比例計算,投資金額為29,775,000.00澳門元,然而,根據申請人提交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表顯示,該司於2016年在澳投放9,218,268.70澳門元(當中包括固定資產628,510.00澳門元和費用8,589,758.70澳門元),按申請人佔股50%比例計算,申請人股權投放金額為4,609,134.35,以現時澳門經濟發展水平而言,投資金額偏少。
十、符合最低投資金額及納稅人類別的規定(見第105至111頁、第155至157頁文件)
根據申請人提交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表顯示,該司於2016年在澳投放9,218,268.70澳門元,按申請人佔股50%計算,申請人股權投放金額為4,609,134.35澳門元,不符合最低投資金額(超過15,000,000.00澳門元)的審批參考準則。此外,透過提交的商業登記證明,投資項目的註冊資本為500,000.00澳門元,屬於B組納稅人類別。
十一、聽證程序 (見第186至225、232至254及258至309頁文件)
基於綜合評估,由於有關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有利元素,不利於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故進行了書面聽證,有關信函於2017年8月7日已被成功派遞,其後申請人提交回覆意見,指出:
1) 在本澳經營的食肆不計其數,但正宗的上海餐廳則廖廖可數,而申請人所開設的營運場所提供地道的上海美食,申請人認為餐飲業的多元化才可配合特區的多元化發展,以及“美食之都”的規劃;
2) 由於巿場目標為旅客,因此相信博彩業低潮過後,公司2017年的營業狀況將更佳;
3) 以薪金、租金和食材計算,公司2016年的開支已達1,000萬澳門元,這些開支都是用於澳門的;
4) 至2016年尾公司已聘請本地員工28名;至2017年10月店舖已增至5間,本地員工已接近40人;
5) 申請人稱已立足澳門,已視澳門為第二個家,風災“天鴿”期間更派送飯盒,與澳門人共渡難關;多年來年均向澳門G贊助一萬多澳門元;
6) 申請人計劃於2018年在O和P娛樂場各開設一間分店,以壯大公司經營規模;
7) 申請人於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商業登記證明(見第215至225頁),顯示該司於2017年11月28日增加資本額,由本來的500,000.00澳門元增加至2,000,000.00澳門元,屬A組公司,主要是申請人增加了股額1,500,000.00澳門元,致使申請人的股權比率增加至“98.75%”;
8) 申請人後於2019年7月30日提交了最新的商業登記證明(見第260至272頁),該公司之商業名稱已於2019年6月21日,由B有限公司變更為澳門E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另顯示該公司於同日再增加資本額,由2,000,000.00澳門元增加至3,000,000.00澳門元,申請人亦再增加股額935,000.00澳門元,致使申請人的股權比率變更為“97%”;
9) 根據申請人於2020年9月9日提交的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見第285至292頁),2019年的總投資金額為11,614,558.00 (當中包括有形及無形資產628,572.00澳門元、人事費用4,271,626.00澳門元和其他經營費用6,714,360.00澳門元),按申請人佔股97%比例計算,申請人在澳投放11,266,121.26澳門元;另根據上述2019年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見第287頁)及2019年租金明細(見第291頁)顯示,澳門E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只租賃於XX閣地下的XX舖、XX及XX座店舖和XX閣地下XX座及XX座等舖位,即涉及3個營運場所。
就上述利害關係人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上述公司主要是經營上海菜館,但上海菜業務在本澳並不缺乏,故未見可帶動本澳產業多元化,即使有關投資項目或可配合打造本澳成為《美食之都》,但有關行業並非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亦非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重大投資;
2) 申請人稱已聘請員工近40人,然而,根據申請人提交2016年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只能證實有關項目共聘用34人,且透過有關文件未能反映當中屬本澳居民的人數(見第192至197頁)。儘管如此,基於有關行業的業務性質不涉及專業技術,未能佐證能提升本地人員的專業技能,無助本地人員向上流動;
3)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因先後兩次增資而使申請人的股權比率由50%增加至97%,另根據2019年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該公司2019年投放金額為11,614,558.00澳門元,按申請人佔股比例計算,即申請人投資金額為11,266,121.26澳門元,投資金額未算重大,且不符合最低投資金額的審批參考準則。
4) 雖然申請人表示該司至2017年店舖已增加至5間,但根據申請人於聽證程序提交的文件,反映該司的營運場所數量有減少的跡象。
5) 綜上分析,未能體現有關投資項目可被視為重大。
十二、建議
申請人在澳投資項目的所營事業為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經研究及分析該投資項目實際業務,有關行業類別不符合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或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單位,未能帶動本澳產業多元化發展。同時,透過申請人提交的投資證明文件,亦未能體現該司可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的元素,而且有關投資項目對本地就業巿場的貢獻未見顯著、未能提升澳門本地品牌形象,亦未能體現該司符合有利於本澳可持續發展的元素。另外,根據申請人於是項申請中提交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表,確定有關投資項目在2019年度的投資金額偏低,且不符合最低投資金額(超過15,000,000.00澳門元)的審批參考準則。再者,經完成聽證程序後,申請人亦未有提交其他文件佐證有關投資項目對本澳有較多有利元素。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在於該投資項目須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帶來特別的裨益,考慮到投資項目的行業類別、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本地勞動巿場的貢獻、提升澳門的品牌形象、可持續發展、投資金額規模、符合最低投資金額及納稅人類別的因素,經綜合評估,由於有關的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有利元素,故認為申請人的投資不應被視為重大。
綜上所述,申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一)項規定,以具重大投資的權利人的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文件,該等文件符合上述法規第九條有關的文件要求,然而,結合上述的分析,顯示申請人的申請未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審批標準,謹建議根據同一法規第一條(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呈行政長官不批准上述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被訴實體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23頁):
“同意建議書內容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A
申請人
2
M
配偶
3
N
卑親屬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因此於2023年4月6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Nestes autos, o recorrente requereu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exarado pelo Exmo. Senhor Chefe do Executivo, em 19/04/2023, na Proposta n.º 0276/2015 (doc. de fls. 23 a 29 dos autos), assacando 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e a falta da fundamentação ao despacho em causa.
*
   Repare-se que o recorrente requereu a autorização da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em Macau, com fundamento em investimentos consagrados na alínea 2) do art. 1.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3/2005. O que impõe ter presente que esta alínea 2) exige que os investimentos tenham de chegar a ser considerados relevantes para a RAEM.
   Bem, é consabido que a expressão do “investimento relevante” tem a natureza do conceito indeterminado prognóstico. A fim de orientar a densificação deste conceito, o art. 2.º deste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dispõe exemplificativamente: Para efeitos do disposto no presente diploma, poderá ser considerada relevante: 1) A instalação de unidades industriais que, pela natureza das respectivas actividades, contribuam para o desenvolvimento e diversificação da economi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2) A instalação de unidades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designadamente serviços financeiros, de consultoria, de transporte e de apoio à indústria ou ao comércio, que se apresentem de interesse para 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3) A instalação de unidades hoteleiras e similares de reconhecido interesse turístico.
   Para além disso, impõe-se ter presente que o n.º 1 do art. 6.º do mesm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determina: É competência discricionária do Chefe do Executivo decidir os pedidos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apresentados ao abrigo do presente diploma, independentemente dos respectivos fundamentos. E o art. 7.º exige a devida consideração de todos os aspectos relevantes e elenca vários exemplares para o exercício deste poder discricionário.
   No actual ordenamento jurídico da RAEM, encontra-se solidamente consolidada a jurisprudência, segundo a qual tanto o exercíci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como a interpretação do conceito indeterminado prognóstico ficam fora do controlo judicial, salvo se verifique o erro grosseiro, a total desrazoabilidade ou a manifest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gerais, tal como os da igualdade, da proporcionalidade ou da justiça.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cfr.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140/2020 e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986/2015)
   Voltando ao vertente caso, vemos que o despacho in questio determina “同意建議書內容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 115º do CPA, a expressa declaração de “同意建議書內容建議” implica seguramente que o qual absorve a Proposta n.º 0276/2015 na sua íntegra, que chegou à seguinte conclusão:
   “申請人在澳投資項目的所營事業為紡織品,食品貿易及餐飲管理,經研究及分析該投資項目實際業務,有關行業類別不符合施政方針銳意發展的產業或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單位,未能帶動本澳產業多元化發展。同時,透過申請人提交的投資證明文件,亦未能體現該司可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的元素,而且有關投資項目對本地就業市場的貢獻未見顯著、未能提升澳門本地品牌形象,亦未能體現該司符合有利於本澳可持續發展的元素。另外,根據申請人於是項申請中提交經會計師查閱的財務報表,確定有關投資項目在2019年度的投資金額偏低,且不符合最低投資金額(超過15,000,000.00澳門元)的審批參考準則。再者,經完成聽證程序後,申請人亦未有提交其他文件佐證有關投資項目對本澳有較多有利元素。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在於該投資項目須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特別的裨益,考慮到投資項目的行業類別、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本地勞動市場的貢獻,經綜合評估,由於有關的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有利元素,故認為申請人的投資不應被視為重大。
   綜上所述,申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一)項規定,以具重大投資的權利人的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文件,該等文件符合上述法規第九條有關的文件要求,然而,結合上述的分析,顯示申請人的申請未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審批標準,謹建議根據同一法規第一條(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呈行政長官不批准上述利害關係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Com todo 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o juízo conclusivo da Administração, traduzido em considerar que os investimentos do recorrente não são relevantes, não padece do grosseiro erro ou da total desrazoabilidade e, nesta medida, que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subsistente o assacad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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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preceito no art.115º do CPA implica os seguintes 5 requisitos cumulativos da fundamentação: a explicitude traduzida na declaração expressa; a contextualidade no sentido de constar da mesma forma em que se exterioriza a decisão tomada; a clareza; a congruência e a suficiência. (Lino Ribeiro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 pp. 637 a 642).
   Antes, vale a pena recordar a prudente jurisprudência que ensina: A fundamentação é um conceito relativo que depende do tipo legal do acto, dos seus termos e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foi proferido, devendo dar a conhecer ao seu destinatário as raz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em que se baseou o seu autor para decidir nesse sentido e não noutro, não se podendo abstrair da situação específica daquele e da sua possibilidade, face às circunstâncias pessoais concretas, de se aperceber ou de apreender as referidas razões, mormente que intervém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impulsionando o itinerário cognoscitivo da autoridade decidente. (cfr. Acórdão do STA de 10/03/1999, no processo n.º 44302)
   No caso sub judice, em virtude de duas razões, não podemos acompanhar a reiterada versão do recorrente, no sentido de que “被上訴之行為所援引之意見書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偏頗、含糊、不清晰以及矛盾,最終被上訴之行為得出不批准的結論” (cfr. conclusão 72 da petição e a 21 da alegação).
   Em primeiro lugar, afigura-se-nos que global e equilibradamente avaliada, a Proposta n.º 0276/2015 é clara e intrinsecamente coerente, e dá cabal explicação dos fundament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decisivos, que levaram a Administração a considerar que os investimentos do recorrente não são relevantes, sem se descortinar a ambiguidade, a obscuridade ou a contradição (含糊、不清晰以及矛盾) arrogadas pelo recorrente.
   E em segundo lugar,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 petição e a alegação facultativa do recorrente demonstram que na realidade, ele compreende o itinerário cognoscitivo da autoridade decisora e os fundament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decisivos do despacho em causa; no fundo, o que ele criticou consiste em ele não concordar com a decisão incorporada pelo despacho em questão, esgrimindo que a decisão de considerar irrelevantes os seus investimentos é desequilibrada (偏頗) e desacertada.
   Tudo isto justifica-nos a subscrever a prudente jurisprudência que inculca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739/2013): “Uma coisa é compreender, outra concordar. O que pode acontecer é o recorrente entender que esses fundamentos violam a lei por se partir de pressupostos do indeferimento não contemplados na lei. Mas nem isso acontece por estarmos perante o exercíci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cabendo à Administração avaliar a relevância ou não dos projectos apresentados, colhendo-se bem que foram razões de interesse público e desenvolvimento da economia que estiveram na base da decisão e não outros.”
   Nesta linha de consideração, temos por concludente que não existe in casu 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e, nesta medida,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subsistente a versão (do recorrente) de que o despacho recorrido eiva d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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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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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有關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總的來說,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被訴實體已作出了具有充分理據的決定,且相關決定中並未發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處。
鑒於當局的行政行為並無瑕疵,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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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針對行政長官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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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0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253/2023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