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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16/2024號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題: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
- 量刑的規則
- 法院自由決定空間

摘 要
1. 對於詐騙罪,依據《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的《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嫌犯在庭審之前已經存入部分可以用作賠償的金額,法院可以考慮是否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量刑規則予以特別減輕。
2. 法院是否考慮給予部分支付賠償的行為以特別減輕刑罰的優惠非屬強制性,法官具有作出給予特別減輕的優惠決定的自由裁量空間。也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一樣,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通過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3.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向被害人提存了澳門幣5,519元以作賠償之用,確實是向被害人退還或彌補了部分賠償,但是,上訴人此舉相對於被害人所承受的人民幣72萬元相當巨額程度的財產損失來說,談不上滿足《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原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範疇內決定不予以特別的減輕,無可厚非。
4. 作為一般的量刑的制度,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416/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3-02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並針對判決詳述相關理據。
- 刑罰份量之確定
量刑過重
符合及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及「特別減輕之規定」
2. 上訴人為初犯、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3. 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項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4. 上訴人為農民家庭,有年老的父母親及弟弟要供養,家庭為國內政府所認定的貧困戶,生活貧苦,家庭收入主要來源於上訴人出外打工。
5. 於本案中,上訴人及其家人向法庭存入澳門幣5, 519元[折合為港幣5,358.25元]作賠償金給予被害人。雖然被害人只獲得部份賠償,但基於上訴人家庭的生活條件和環境狀況,對上訴人一家來說已是現時所能提供及償還給予被害人的全部資產。
6. 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之規定,以及,結合同法典第66條,第67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及《特別減輕之規定》。
7. 因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並基於本案中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之判罪量刑上應符合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及「刑罰之特別減輕」之要件。
8. 但被上訴判決於定罪與量刑中並就此作充分考量,尤其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以及賠償金額相對於上訴人的家庭之收入比重等。
9. 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後態度良好,如實交待案情及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願意出獄後與家人一起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於定罪量刑上並未充分考慮,尤其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規定結合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之情況,而導致量刑過重。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結合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對上訴人之刑罰作出重新考量。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 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 居民,特意來澳與同伙以“練功券”實施騙取他人相當巨額金錢的犯罪行為,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且成功騙取了被害人人民幣720,000元,即使扣除了本案所扣押的港幣4,000元,以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後存入本案的澳門幣 5,519元賠償金,被害人至今仍損失了約港幣790,641.75元, 可見上訴人之主觀惡意程度極高。
4. 至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犯罪事實,並在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5,519元作為賠償(參見卷宗第320頁),且表示願意在出獄後與家人一起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而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在警察當局或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情況下的坦白承認,而是在卷宗內已獲得相關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令上訴人在庭審中不得不選擇的自認,其自認與否對發現及證明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再者,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為港幣790,641.75元,而上訴人雖然表示願意賠償,但其實際存入本案用於賠償損失的金額僅為澳門幣5,519元,尚不足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之1%,即被害人仍有逾99%的金錢損失未能獲得彌補。
5. 因此,考慮到以上事實情況,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尚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以及第221條配合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6. 當然,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的良好態度,以及願意賠償損失的行為表現,對其量刑可以過度酌情予以從輕。而對此酌情從輕情節,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已經在具體量刑時給予了充分考慮及在量刑理由中予以闡明。
7.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此量刑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
8.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具體情節及其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並不過重,而屬適當。故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67條、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9.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嫌犯因在內地生活困難因此於不確定時間加入到一個聲稱可協助尋找工作的XX群組,其後將該群組內使用“XX”號為XX、XX名為“B(港紙專賣)”(暱稱“C”)的人仕添加為朋友,“B(港紙專賣)”向嫌犯表示正招攬到澳門娛樂場進行跑腿送錢的人,完成一次送錢工作(不論交易金額多少)可得到人民幣5,000元的報酬,嫌犯明知報酬明顯不合理,因此相關活動有可能是違法的,但見有利可圖於是按“B(港紙專賣)”的指示申辦了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待“B(港紙專賣)”的指示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2. 2023年5月1日嫌犯收到“B(港紙專賣)”指示後從河北乘坐高鐵抵達珠海站以與“B(港紙專賣)”指派的另一男子會合,嫌犯從該男子手上收取到一個裝有兩大疊(總數不詳,每一大疊有五小疊)與其港幣1,000元紙幣尺寸、顏色、圖案相似紙張的黑色背包以及一部XX牌手提電話。嫌犯隨後以其個人身份資料登記購買了一張澳門電話卡放進該電話內使用。
上述男子吩咐嫌犯要定時刪除與“B(港紙專賣)”的XX聊天紀錄,着嫌犯不要將包裝紙拆開,務求以假亂真欺騙兌換貨幣的客人,並叮囑嫌犯在交易前不可讓客人觸碰及檢查「紙幣」。
嫌犯因此清楚知道所收取的放在包內的紙張均為假貨幣,而其工作正是用此等與真貨幣相似的假貨幣來蒙騙換錢人仕,但其在考慮到將會收取到的豐厚報酬後仍決定繼續進行該項工作。
3. 為了便利工作,嫌犯利用新聞的電話卡在“B(港紙專賣)”所提供的XX牌手提電話內重新綁定一個“XX”帳號(XX號為XX、XX名為“D”)作雙方聯絡之用。
4. 同日上午10時50分嫌犯按“B(港紙專賣)”指示攜帶上述兩大疊假1,000元港幣紙張經關閉邊檢站進入澳門特區,之後再按“B(港紙專賣)”指示乘坐計程車到E酒店附近等候工作安排。
5. 翌日(5月2日)凌晨2時45分左右內地居民F(被害人,XX號為XX日,XX名為“G”)因需要港元現金進行賭博於是透過“XX”聯繫曾協助過其本人在澳門進行外幣兌換的正身處澳門的內地居民H(XX號為XX,XX名為“I”),要求其協助兌換800,000港元。經商議後二人達成兌換率為0.90的協議,即被害人以人民幣720,000元向H兌換港幣800,000元。
6. H因為沒有足夠款項與被害人進行兌換於同日凌晨2時53分添了由同行所推介的“B(港紙專賣)”為XX朋友,“B(港紙專賣)”向H表示可以兌換率0.898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若其成功以兌換車0.90與被害人作出兌換,“B(港紙專賣)”承諾會將兌換差價人民幣1,600元交H作為報酬。
H因為想收取報酬而同意促成此次交易。
7. 同日凌晨3時H添加了由“B(港紙專賣)”所推送聲稱負責送錢的嫌犯的XX號(XX名為“D”)為朋友。
8. 同日凌晨3時10分H與嫌犯在「J商場」會合,當時嫌犯背有上述黑色背包。其間H曾詢問嫌犯是否帶有足夠款項及要求嫌犯向其展示相關款項,嫌犯向H表示所帶款項足夠但為避免被H發現其所帶的款項有問題,只是很快地拉開背包拉鏈讓H看到裏面放有兩疊很厚疑似是港幣的物品就將拉鏈拉回,同時表示其C叮囑其要待客人轉帳後才可拿出相關款項。
9. 約6分鐘後,嫌犯、H及被害人分別進入J渡假村南翼大堂一樓XX號的“XX”內並坐在一餐枱旁進行交易。
由於相信H,被害人沒有要求嫌犯打開背包對其聲稱所帶款項作出檢查就於同日透過手機銀行由其本人在內地K銀行安徽省准南市東城市場南門支行開立的第621XXX916號戶口內將人民幣720,000元轉到戶名為L的內地M銀行第622XXX664號戶口內(見卷宗第21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該戶口資料由“B(港紙專賣)”提供予嫌犯,再由嫌犯提供予H,最後由H提供予被害人。
10. 同日凌晨3時33分左右“B(港紙專賣)”在確認收到款項後嫌犯將裝有兩大疊紙張的黑色背包放在餐枱上就立即起身逃跑,H見狀作出阻攔並在約10秒後將嫌犯拉回桌旁坐下。被害人與H在嫌犯面前打開背包取出裏面所裝的兩大疊紙張檢查時發現除最上面一張和最下面一張是真的港幣1,000元鈔票外,中間所夾雜的均是印有“練功券”、“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但尺寸大小、顏色和圖案與1,000元港幣真鈔相似的紙張。
11. 司警人員接被害人報案後到場調查時發現此時嫌犯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根本無能力和被害人進行現金兌換。
司警人員在嫌犯使用的XX牌手提電話中發現5張嫌犯利用該電話所拍下收到的上述兩大疊紙張的原始模樣的照片。(參見卷宗第88-92頁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2.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由嫌犯交予被害人作為兌換之用的「鈔票」中只有4張是真的港幣1,000元紙幣,其餘均是印有“練功券”、“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1000元港幣”字樣的紙張,總數為869張,其中613張的編號均為“DR385116”,256張的編號均為“DU580682”,全部不是真的港元紙幣。(參見卷宗第219至226頁的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3.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以與真港元紙幣相似之紙張騙取被害人信任,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有足夠港幣進行兌換而作出銀行轉帳行為,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5,519元賠償金(見第320頁)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餐飲服務員,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
- 需供養奶奶及弟弟。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對被害人作出了澳門幣5,519元的部份賠償,已是現時其一家能提供及償還的全部資產、且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故此,上訴人A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結合第66條及第67條的特別減輕情節及規定,但原審法院量刑時沒有考慮有關情節而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特別減輕並重新量刑。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的適用
我們知道,經《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的《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的制度,是在嫌犯在庭審前僅支付用以賠償的部分損失金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考慮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即這種優惠卻非屬強制性,法官具有作出給予特別減輕的優惠決定的自由裁量空間。也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一樣,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通過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向被害人提存了澳門幣5,519元以作賠償之用,確實是向被害人退還或彌補了部分賠償,但是,上訴人此舉相對於被害人所承受的人民幣72萬元相當巨額程度的財產損失來說,談不上滿足《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原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範疇內決定不予以特別的減輕,無可厚非。
當然,合議庭認同,上訴人的上述情節可以酌情在一般量刑時予以衡量。

一般量刑情節的衡量
作為一般的量刑的制度,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雖然,上訴法院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上訴審理,仍然不失合法性審查功能,尤其是就原審法院在遵守量刑規則時候,尤其是在衡量量刑規則所需要考慮的所有有利和不利的情節的合法性審查,然而,從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原審法院就嫌犯對受害人的賠償情況,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採用該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處罰的認定,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將上訴人作出部份賠償的情節考慮進《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之中(詳見卷宗第332頁背頁),在上訴人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了一個3年6個月徒刑,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時承認被控訴的事實,但是,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與他人有計劃地分工合作,實施的犯罪令被害人遭受高達人民幣72萬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對受害人進行部分損失的賠償也僅僅是杯水車薪,在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沒有明顯的過高,也沒有其他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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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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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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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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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6/2024 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