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86/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3-0235-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235-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其處以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另判處嫌犯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詳見卷宗第346頁至第35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庭就第12點既證事實的事實認定方面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去寫判決書,同時在認定此一點事實時也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因此無論如何也得改判其可取回案中被原審庭在第12點既證事實中錯誤認定為在犯案時的通訊工具的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57至第36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3至第368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376至第378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346頁至第351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9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B在C娛樂場輸清賭款,D見狀隨即遊說被害人借錢賭博,被害人同意後,D找來嫌犯A與被害人一向前往由被害人登記入住的C酒店第XX號房間商討借款事宜。
二、
  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予被害人作百家樂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扣起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作為利息,且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5% 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三、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嫌犯與D遂帶領被害人前往E娛樂場XX樓F貴賓會與涉嫌人G及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會合,並由涉嫌人G在上述貴賓會的洗手間內與被害人簽署借據。接著,涉嫌人G將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在E娛樂場內賭博(見卷宗第112頁及第114頁至第118頁)。
四、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涉嫌人G及上述涉嫌男子在被害人身旁並依照之前的協議抽取利息,而D則在旁監視(見卷宗第112頁及第118至120頁)。
五、
  至2019年12月5日上午約10時28分,被害人輸剩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的籌碼便停止賭博,然後由上述涉嫌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陪同被害人離開E娛樂場並返回C酒店第XX號房間休息(見卷宗112頁及第121至123頁)。
六、
  同日晚上約7時29分,被害人在上述兩名涉嫌男子的陪同下再次前往E娛樂場XX樓F貴賽會與嫌犯及D會合。之後,嫌犯、D及上述涉嫌男子繼續陪同被害人利用上述借款進行賭博(見卷宗第112頁背頁及第123至125頁)。
七、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上述涉嫌男子在被害人身旁並依照之前的協議抽取利息,而嫌犯及D則在旁監視(見卷宗第112頁背頁及第125至126頁)。
八、
  至同日晚上約11時58分,被害人將上述借款輸光,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柒萬元(HKD7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九、
  接著,H來到E娛樂場,之後,被害人在嫌犯、D、H及上述涉嫌男子的陪同下離開娛樂場(見卷宗第112頁背頁至第113頁及第127至128頁)。
十、
  2019年12月6日凌晨約1時49分,D及H將被害人帶往I酒店第XX號房間內作看守。期間,嫌犯及上述涉嫌男子亦曾進入房間。在房間內,D及H不斷催促被害人儘快還款,以及向被害人表示必須還清欠款後才可離開(見卷宗第113頁及第129至133頁)。
十一、
  2019年12月7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透過“XX”聯絡朋友協助報警求助。
十二、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247頁)。
十三、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四、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
十五、
(未能證實)
十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的同伙涉嫌男子J排H來到E娛樂場。
  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
  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將被害人拘禁在酒店房間內,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
*
  事實之判斷:
  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僅確認與非法借貸有關的犯罪事實。
  被害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K及L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考慮到嫌犯確認與非法借貸有關的犯罪事實,且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案發的經過,特別指出有關借款的金額、條件、賭博過程及嫌犯在借貸中的參與情況,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錄像片段,本院相信被害人所言屬實,並認為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嫌犯聯向他人共同實施了高利貸的犯罪活動。
  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犯表示接獲“M”來電要求其前往I酒店房間,故其便前往該房間找“M”,並打算與“M”一起先返回內地,以便讓被害人返回內地籌錢還款,但被房間內的另一名男子向被害人表示必須要還清款項才可以離開房間及返回內地,因此,其便先返回內地。
  被害人只提到D及H表示其在未還清借款前不讓其離開澳門,但沒有提到嫌犯曾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
  而且,卷宗內的錄像(見卷宗第129至133頁)顯示嫌犯在房間內僅逗留了約32分鐘,倘嫌犯真的參與看守工作,相信看守的時間會長一些。
  綜上,本院認為目前欠缺客觀及有力的證據以助認定嫌犯曾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指原審庭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去寫判決書。
  然而,本院經閱讀判決書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庭已顯然遵守了這一訴訟條文的規定。另須知道,此一訴訟條文並無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事實的認定過程的理由作出介紹或解釋。
  其實,嫌犯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在實質上也是在就原審庭就第12點控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並不能認為原審庭就第12點控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如此,原審判決在該點事實的認定方面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
  面對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第12點既證事實,原審最後作出的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充公的決定便無不合理之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和博彩監察協調局。
  澳門,2024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86/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