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81-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5至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3至10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內地居民B因無法在內地相關部門申請取得來澳簽證而不能按正常途徑進入澳門特區,不得不選擇以偷渡方式進出澳門。
2. 2023年11月1日B向一名偷渡中介人支付了人民幣38,000元的偷渡費後在該中介人的引領下於珠海某岸邊登上一艘機動纖維艇並乘坐該艇從內地水域出發不經特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區管轄水域,登岸後乘坐一不知名男子所駕電單車到達新濠影匯娛樂場,隨後在該娛樂場內玩樂。
3. 同月7日上述偷渡中介人再次與B聯絡以安排其偷渡離澳事宜。當天下午3時左右B按該中介人指示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旁邊對出馬路登上由一不知名男子所駕電單車到達路環某岸邊。數分鐘後由內地居民A(上訴人)所駕的一艘機動纖維艇靠近岸邊並接載B從澳門水域出發不經特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特區向內地水域駛去。B在登上快艇前向駕駛電單車的男子支付了現金港幣29,750元作為偷渡回內地之費用。
上訴人在珠海受聘於一名為“C”之人駕駛快艇將B由澳門特區接回珠海金灣機場附近。
4. 當日下午5時5分左右海關XXX號關員XXX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上述機動纖維艇由鄉村馬路澳門保安部隊射擊場對開海面往竹灣方向行駛時行跡可疑,即通知海關XXX號首席關員XXX和XXX號關員XXX駕駛海關巡邏快艇前往搜索,約15分鐘後兩名關員在屬澳門管理的竹灣對開海面截獲由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快艇,而B正坐於該艇中間位置。
5. B無法向關員出示合法進入澳門特區的身份證明文件,其向海關關員承認正在上訴人的協助下乘坐快艇以偷渡方式離開澳門特區返回內地。
6. 上訴人清楚知道B乘搭其所駕的機動纖維艇的目的是不經合法邊檢站離開澳門特區返回內地,為此其可收取人民幣4,000元報酬。
7.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以機動纖維艇運載不具有進出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B以協助該人仕由特區不經合法邊檢站出境返回內地,以達到為其本人和其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0.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至九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考慮到其主動承認控罪,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展現出悔過之心,其表現應考慮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表現合作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
原審法院已把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所有減輕情節,包括主動承認犯罪事實、初犯的身份及帶有悔悟的態度等,都已經反映在具體量刑中。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非犯罪所得的最終得益者、因一時被利益沖昏頭腦方作出犯罪行為、承認控罪以及為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再度來澳門犯罪的機會不大,從而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徒刑。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接近刑幅的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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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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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2024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