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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關於缺席庭審的合理解釋
- 關於擔保措施的消滅及審判權的終止
摘 要
1. 原審法庭面對缺席的上訴人,其報稱居於澳門,為澳門居民,在明知宣判日期下,在宣判當天前往內地醫院求診,症狀為腰痛,按照一般人常理,難免不讓人質疑其缺席的理由是否合理,其身體狀況又是否達至無法到庭的狀況,故此,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澄清實際狀況的機會,實為合理。惟上訴人收到有關批示後,沒有3任何回覆,法庭在未有進一步資料下,作出不合理的認定,實屬合情合理,而上訴人亦主動支付了有關罰款。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法院判定無罪,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措施之消滅)第1款c項規定: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但本院認為,無罪判決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是針對判決後的訴訟程序而言的,其不妨礙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而本案的情況正是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在訴訟程序中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28-PCC號卷宗內初級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基於A曾不合理缺席本案的宣判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法庭視其違反擔保。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2款之規定,將A已提供之擔保金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月10日在第CR2-23-0028-PCC號卷宗第2138頁作出批示,基於認為上訴人曾不合理缺席本案的宣判聽證,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認定其違反擔保,繼而決定充公上訴人A的擔保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及198條1款C項等相關法律規定,且超逾了其審判權,有關決定屬違法及無效,並應予撤銷或廢止。。
3. 首先,有需要指出,上訴人於宣判聽證當日,是基於在內地不慎腳踝扭傷,並且需即時前往就近的內地醫院求醫,故未能於當日出席宣判聽證。
4. 而且,為着證明有關不可抗力及意外的情況,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向原審法庭提交了相應的醫療文件及就診記錄。
5. 如上所述,這種突發及不可抗力的意外,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任何過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足以構成缺席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作出違反擔保的認定及宣告將上訴人的擔保金歸澳門特區所有。
6. 另一方面,本案,原審法院於2023年9月13日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且在判決中一併宣告消滅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該裁判書中針對刑事的部分已於2023年9月14日轉為確定,而在該判決確定後,於2024年1月10日,原審法院方作出被上訴的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措施之消滅)的規定,“一、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a)如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無聲請開展預審,則在偵查歸檔時;b)不起訴批示已確定;c)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 d)有罪判決已確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決,而科處之刑罰並不高於已受之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立即消滅。
三、如屬第一款c項之情況,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後被判有罪,則在此有罪判決未確定期間,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強制措施之拘束。
四、如採用之強制措施為擔保措施,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8. 根據中級法院第29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和第4款規定,具體到擔保之強制措施,原則上,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換言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9. 再者,中級法院第2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提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此律上被視為消滅。當然,在法律層面,一般來說,隨著程序的進行,可能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但無論如何,均不能改變原強制措施消滅的法律後果。”
10. 換言之,原審法院針對有關擔保金事宜的審判權伴隨有關無罪判決的宣判及擔保措施消滅一併終止(即自該刻起有關擔保金已失去其擔保性質的法律外衣,應退還予上訴人),尤其無權在判決確定後方針對擔保金作出處分的決定。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等的相關法律規定,屬無效,並應予以撤銷或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以裁決:
一、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決定;
二、命令立即將有關擔保金退還予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原審法庭充公上訴人擔保金之決定,上訴人認為其提交的醫療文件及就診證記錄足以構成合理理由;又認為上訴人被判無罪,故法庭無權在判決確定後方針對擔保金作出處分的決定,故應撤銷或廢止有關決。
2. 首先,本院認為本上訴不具可訴性。
3. 原因是,從本案訴訟程序清楚可見,上訴人在宣判當天缺席,原審法庭隨即作出批示:「倘若第三嫌犯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就其缺席本次宣判作出合理解釋,則對其科處2個計算單位(2 UCs)之罰款,並有可能充公其擔保金。」,其後,上訴人提交了醫療求診文件,法庭便要求上訴人作出進一步解釋,惟上訴受接收了通知後未予理會,沒有作出任何聲明,亦無補充資料,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為不合理缺席,並按原先批示內容科處罰款,而上訴人依時支付有關罰款,該等決定亦過了上訴期,轉為確定的批示。
4. 可見,整個罰過程,上訴人未有否定法庭認定其缺席為不合理的決定。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之規定,只要認定上訴人應到場之訴訟行為無合理解釋缺席時,則擔保視為違反。
6. 故此,2023年10月24日法庭已將視其缺席為不合理的批示連罰款憑單一併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爭議,且主動依時在2023年10月31日支付了罰款,至2024年1月17日才上訴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缺席為合理理由,實已逾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起上訴的20日期間,故本上訴應予駁回。
7. 倘上級法院不認同有關觀點,我們分析上訴人之理據是否合理。
8. 不得不提的是,原審法庭並非直接將上訴人提交的醫療文件作出否定,而是法庭見有關文件未能顯示上訴人達至“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聽證或嚴重不便到場”的情況,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惟上訴人未予理會、未有任何回覆。
9. 程序上看,原審法庭實在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我們只看見上訴人漠示法庭的補充解釋要求,沒有任出回應,但卻支付了罰款。
10. 從上訴觀點看,其主張基本是有醫生紙,便應視為合理缺席。但我們不能以提交了醫生紙,便能自動地認定缺勤為合理,這是十分錯誤的主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之規定,缺席是否合理,法庭具有裁量權,就缺席的理由作出是否合理的判斷,立法者沒有必然能視為合理的規定約束法庭,法庭絕對有權在有疑問時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解釋。
11. 本案上訴人的醫療文件顯示:就診日為宣判當天,主訴:外傷至腰部疼痛;現病史:患者因外傷致腰部疼痛、活動受限、無雙下肢麻木痹痛等不適。
12. 對此,原審法庭面對缺席的上訴人,其報稱居於澳門,為澳門居民,在明知宣判日期下,在宣判當天前往內地醫院求診,症狀為腰痛,按照一般人常理,難免不讓人質疑其缺席的理由是否合理,其身體狀況又是否達至無法到庭的狀況,故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澄清實際狀況的機會,實為合理。惟上訴人收到有關批示後,沒有任何回覆,法庭在未有進一步資料下,作出不合理的認定,實屬合情合理,而上訴人亦主動支付了有關罰款。
13.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
14. 另外,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原審法庭無權在判決確定後方針對擔保金作出處分的決定方面。
15. 在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予認同。
16. 我們認同法庭在作出無罪判決時,對嫌犯適用的強制措施應予消滅,惟本案上訴人違反擔保金的義務是發生在無罪宣判前還是後?明顯是後者的,亦即上述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17. 案中所見,上訴人缺席了整個宣判程序,亦即在原審法庭宣讀判詞之前已出現的缺席情況,而被上訴批示所審議的標的,正正是這個宣讀判詞之前出現違反擔保金義務的情況,故我們不應將作出無罪判決後的規定與上訴人缺席宣判措施混為一談,將仍未宣判的無罪裁判效果,提前適用到宣讀判決之前出現的缺席狀況。
18. 再者,強制措施並非只是為著有罪裁判而產生效力,強制措施更大的作用是確保嫌犯出席刑事訴訟措施,以避免嫌犯無故、無理缺席,影響訴訟程序,也不難理解,法庭一日未宣判,沒有人能預先知道裁判結果,逃避刑責的意圖和危險便一直存在,這也是強制措施存在的理據。倘若上訴人的理據成立的話,無疑是倒果為因地、因其後知悉宣判無罪,其前違反強制措施義務的行為,法庭便無權審理,這樣的話,實非立法者的原意。
19.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是審理上訴人因缺席宣判措施而違反擔保金義務的問題,是宣判無罪前的行為,原審法庭完全具正當性及權限作出決定,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無關。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原審法庭的批示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請求,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9月13日,基於上訴人缺席本案宣判,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倘若上訴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就其缺席宣判作出合理解釋,則對其科處2個計算單位之罰款,並有可能充公其擔保金。(詳見卷宗第1998頁)
2. 於2023年9月15日,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提交了醫療證明作解釋。(詳見卷宗第2005至2007頁)
3. 於2023年10月5日,原審法庭法官作出批示,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提交說明其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聽證或嚴重不便到場的醫生證明,否則將視其不合理缺席宣判聽證。(詳見卷宗第2039頁)
4. 於2023年10月19日,基於上訴人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交以上說明,原審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視其為不合理缺席宣判聽證,並按聽證決定科處罰款。(詳見卷宗第2062頁)
5. 於2023年10月24日,法院職員將上述批示及罰款的結算單向上訴人作出通知(詳見卷宗第2067頁),而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7日支付了上述罰款(詳見卷宗第2076頁)。
6. 於2023年12月27日,上訴人聲請退還本案擔保金(詳見卷宗第2136頁)。
7. 於2024年1月10日,基於上訴人曾不合理缺席審判聽證,原審法庭法官作出批示:
“按裁判處理扣押於本案的銀行帳戶。
基於A曾不合理缺席本案的宣判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法庭視其違反擔保。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2款之規定,將A已提供之擔保金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關於缺席庭審的合理解釋
- 關於擔保措施的消滅及審判權的終止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為着證明有關不可抗力及意外的情況,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向原審法庭提交了相應的醫療文件及就診記錄,然而,最終原審法院不接受上訴人缺席宣判聽證的解釋。事實上,不論是基於受傷行動受限又或需作出及時治療的原因,都屬於一種外在及不可歸責的合理理由,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視上訴人無合理解釋缺席宣判聽證。此外,在整個案件的調查及審判過程中,嫌犯一直配合各方面的調查,並就案件作出充份的解釋陳述,期間也未曾違反任何擔保義務。原審法庭所指的無合理解釋並充公其擔保金的決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規定:
“一、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
二、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由上述條文清楚可見,本案中,只要認定上訴人應到場之訴訟行為無合理解釋缺席時,則擔保視為違反,這是上述法律明確的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缺席2023年9月13日的宣讀判決的宣判聽證,並在9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證明,載於卷宗第2005至2007頁。而法庭則要求上訴人作進一步解釋。但上訴人沒有作出相關說明,而只是在2023年12月27日,向法庭聲請退還擔保金。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分析:
“首先,不得不提的是,原審法庭並非直接將上訴人提交的醫療文件作出否定,而是法庭見有關文件未能顯示上訴人達至“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聽證或嚴重不便到場”的情況,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惟上訴人未予理會、未有任何回覆。
從程序上看,原審法庭實在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我們只看見上訴人漠示法庭的補充解釋要求,沒有任出回應,但卻支付了罰款。
而從上訴觀點看,其主張基本是有醫生紙,便應視為合理缺席。
首先,我們不能以提交了醫生紙,便能自動地認定缺勤為合理,這是十分錯誤的主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之規定,缺席是否合理,法庭具有裁量權,就缺席的理由作出是否合理的判斷,立法者沒有必然能視為合理的規定約束法庭,故此,當當事人提交的理據出現疑問時,法庭絕對有權在有疑問時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解釋。
回看本案,上訴人的醫療文件顯示:就診日為宣判當天,主訴:外傷至腰部疼痛;現病史:患者因外傷致腰部疼痛、活動受限、無雙下肢麻木痹痛等不適。
對此,原審法庭面對缺席的上訴人,其報稱居於澳門,為澳門居民,在明知宣判日期下,在宣判當天前往內地醫院求診,症狀為腰痛,按照一般人常理,難免不讓人質疑其缺席的理由是否合理,其身體狀況又是否達至無法到庭的狀況,故此,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澄清實際狀況的機會,實為合理。惟上訴人收到有關批示後,沒有任何回覆,法庭在未有進一步資料下,作出不合理的認定,實屬合情合理,而上訴人亦主動支付了有關罰款。”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原審法庭批示認定上訴人違反義務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於2023年9月13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且在判決中一併宣告消滅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該裁判書中針對刑事的部分已於2023年9月14日轉為確定,而在該判決確定後,於2024年1月10日,原審法院方作出被上訴的充公擔保金的決定。即法院宣判後或更具體地講,法院作出無罪宣判後,仍對上訴人提交之擔保充公的裁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a)如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無聲請開展預審,則在偵查歸檔時;
b)不起訴批示已確定;
c)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
d)有罪判決已確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決,而科處之刑罰並不高於已受之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立即消滅。
三、如屬第一款c項之情況,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後被判有罪,則在此有罪判決未確定期間,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強制措施之拘束。
四、如採用之強制措施為擔保措施,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關於這一問題,本院轉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上的分析:
“應指出,宣判聽證仍屬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故仍受擔保強制措施所保障。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庭法官在宣判聽證時,對於上訴人缺席聽證已作出批示:“倘若上訴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就其缺席宣判作出合理解釋,則對其科處2個計算單位之罰款,並有可能充公其擔保金。”
2023年10月19日,原審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視上訴人為不合理缺席宣判聽證,並按聽證時的決定對其科處罰款。正常來講,法官閣下應同時宣告依法充公其擔保金。但是,原審法庭法官並未作此宣告,而是至2024年1月10日才作出批示,決定充公上訴人之擔保金。
由上可見,儘管法官閣下未在確認上訴人不合理缺席宣判聽證,並決定對其科處罰款的同時宣告充公其擔保金,但有一點是清楚的,即在本案中,上訴人違反擔保強制措施所規定之到場義務,並引致應宣告充公其擔保金的理由或依據始終是存在的。
……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儘管是在無罪判決宣判後作出的,但其本質上是原審法庭基於2023年10月19日認定上訴人不具合理解釋缺席宣判而作出批示的延展或具體落實。而且,也是關鍵所在,該批示針對的是上訴人在擔保強制措施存續期間作出的違反義務的行為所作出的處理。
誠然,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法院判定無罪,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措施之消滅)第1款c項規定: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但本院認為,無罪判決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是針對判決後的訴訟程序而言的,其不妨礙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而本案的情況正是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在訴訟程序中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擔保之違反)規定:
“一、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
二、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卷宗資料,再清楚不過,上訴人已符合上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擔保”情形,那麼,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將其擔保充公則勢在必行,無論這個“行”是在判決前抑或是判決後,總之都要“行”,對此不應存在任何疑問。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也不會允許,在強制措施存續期間違反強制措施所設之義務的行為,倘出現無罪判決便不再追究。
本院認為,違反強制措施所設義務與無罪判決引致強制措施的消滅完全是兩回事。對違反強制措施所設義務行為的追究是“違法必究”這一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
不錯,無罪判決引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但所謂“消滅”指的是行為人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不再受相關強制措施的約束,而非“消滅”其先前違反強制措施所產生之法律責任和後果,“一了”並不能當然地“百了”。
當然,如果案中行為人在強制措施消滅前並未違反強制措施所設義務,那麼毫無疑問,在擔保強制措施消滅時,應即將之返還。
但這並不是本案的情形。
因此,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作出相應的決定,而不能絕對地認為:“面對無罪判決,且無任何人上訴的情況下,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原審法院便不能再作出充公擔保金的決定。”1因為,前述見解只有在嫌犯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未違反強制措施所設義務的前提下才能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批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7/2022號案中作出之裁判,基本相同的見解亦可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第393/2013號案和第79/201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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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