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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6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再審要件
- 一事不二審原則



摘 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了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根據該法條第1款d)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求:1)發現新事實或證據;2)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2.上訴人的本案事實,絕大部分是在澳門作出、部分於內地作出,內地和澳門的法院分別依照內地和澳門所適用的法律對案件作出審理。澳門刑法適用上訴人本案所作的事實,且在此方面,內地和澳門之間尚無任何區際司法互助層面的《安排》,或將管轄權僅歸屬一地,或相互認可法院的刑事判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於內地法院、根據內地的法律、因同一事實被裁定的有罪判決,並不阻礙澳門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適用“一事不二審”原則。
  3.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再審要件,而屬可能出現的《刑法典》第76條規定的刑罰扣除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於2021年7月16日,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第三嫌犯C: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上述裁判已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
  嫌犯C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現向本院提起再審非常上訴。
*
  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闡述(見卷宗第3頁至第5頁)中提出以下理據:
(一).一罪不二審原則
1.被判罪人在本卷宗內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本卷宗在被判罪人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上述合議庭裁判於2021年7月16日作出,於2021年09月06日轉為確定;
3.本卷宗主要認為被判罪人與該案其餘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使用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混集每疊底面的真鈔,充作港幣10,000,000元現鈔,與被害人D換港幣籌碼,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10,60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他們,從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現被聲請再審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21頁)
4.同時,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 *** 號刑事判決書內,被判罪人因以下事實被判處徒刑四年及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附文件一)
5.2020年8月28日晚上,申請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
6.上述刑事判決的受害人為D,涉案金額同為港幣10,600,000元、亦是以約一千萬練功卷詐騙港幣10,600,000元現金籌碼、亦是於2020年8月28日發生;
7.上述判決於2021年4月20日作出,於2021年4月30日確定並具執行力(申請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没有提出上訴);(附文件一)
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9.根據上述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10.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已執行完畢,被判罪人已服滿刑罰而被釋放(被判罪人服刑期間,獲減刑次,減刑6個月,實際執行刑期3年6個月);(附文件二)
11.本卷宗以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粤**** 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內的主要的、相同的事實對被判罪人作出判處;
12.綜觀以上兩個判決之內容,受害人為相同、涉案金額是相同,作案手法也是相同的,作案時間也是相同的;
13.本卷宗針對被判罪人作出之有罪判決於2021年7月16日作出、於2021年09月06日轉為確定;
14.因此,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之針對被判罪人之有罪判決轉為確定是先於本卷宗作出之對被判罪人之有罪判決;
15.根據一事不二罰原則;及
1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及
17.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及
18.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2021年06月03日作出之第16/2021 號合議庭裁判、及於2023年11月16日作出之94/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之支持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理由;
19.由於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 號刑事判決早已根據本卷宗內主要的、相同的事實針對被判罪人作出有罪判處;
20.因此,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及以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本卷宗已不能根據以上事實對被判罪人作出判處;
21.本卷宗以相同事實對被判罪人作出有罪判決是不公正的。
上訴人請求:i)命令再審;以及
ii)中止執行上訴人之刑罰並立即釋放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並援引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2021年6月3日作出之第16/2021號合議庭裁判以及於2023年11月16日作出之 94/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作為理由,並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情況,以及請求中止執行被判罪人之刑罰。
2.上訴人稱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 ****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內,被判罪人因以下事實被判處徒刑四年及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述判決於2021年4月20目作出,於2021年4月30日確定並具執行力;上述判決判已執行完畢,被判罪人已服滿刑罰而釋放(被判罪人服刑期間,獲減刑次,減刑6個月,實際執行刑期3年6個月)。
3.上訴人認為兩個判決之內容,受害人為相同、涉案金額是相同, 作案手法也是相同的、作案時間也是相同的。上訴人因而認為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及以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本卷宗已不能根據以上事實對被判罪人作出判處。
4.我們看看本案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於2022年4月22日作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事實包括: 2020年8月19日,嫌犯C從國內網購合共面值共港幣10,000,000元的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2020年8月23日晚上約10時01分,嫌犯C網購“練功券”後,經港珠澳口岸將之運載進入澳門,並運送到高地烏街XX店內。其後,在高地烏街XX店內,嫌犯C對上述的“練功券”重新包裝,以每498張為一大疊,每疊的底面各加上一張港幣1,000元的真鈔,外面再用透明膠袋包裝,再在膠袋上貼上印有娛樂場名稱及HKD50萬元字樣的紙條,偽裝成每疊為港幣500,000元鈔票,共20疊,並放入一紙箱內。當時,嫌犯C已清楚知道嫌犯A的計劃,打算利用該20疊“練功券”跟他人兌換籌碼,藉此騙取他人的財產。五名嫌犯A、B、C、E及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使用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混集每疊底面的真鈔,充作港幣10,000,000元現鈔,與被害人D兌換港幣籌碼,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10,60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他們,從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除對其他嫌犯作出判處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6.上述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針對第三嫌犯C的部分已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見主案第1468頁)
7.不應忘記,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獨立的司法權。因此,上訴人以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內,被判罪人因相同事實被判處徒刑四年及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為由,主張本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明顯不成立。
8.事實上,是否存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號刑事判決書,這不屬於本案實體問題(涉案的詐騙犯罪)的事實或證據。
9.上訴人沒有陳述涉及本案實體問題的新事實或證據,更沒有指出如何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10.相反,從上文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十分公正。
11.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情況。
12.無論上訴人所指的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號刑事判決書是否屬實,其提出的證據方法明顯在本案無作用,故應被駁回。
13.正如終審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第51/2024簡要裁判中所指:E, assim, e como nos parece bastante claro, vista está a solução, pois que a "resposta" à pretensão pelo ora requerente apresentada está – expressamente - prevista e consagrada n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do art.76° do C.P.M., devendo, se for caso disso - ou seja, confirmando-se as razões para o referido "desconto" - ser objecto de apreciação em sede do "processo de execução da pena" aplicada no aludido Proc. n.° CR4-21-0040-PCC, (onde deve o ora requerente suscitar a questão).
14. 我們完全認同上述裁判內容。事實上,如果上訴人認為其因同一事實被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處徒刑四年而實際服刑的3年6個月應被扣減,上訴人應向本案相應的徒刑執行卷宗依據澳門《刑法典》第76條提出扣減之申請。
檢察院認為第三嫌犯C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證據方法應被駁回,再審之請求亦應被否決。
*
  原審法院法官依程序作出報告。(卷宗第31頁至35頁)
*
  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澳門有權對本案在澳門發生的事實進行審判,上訴人所指內地的、根據內地法律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判,並不能引致對本案的裁判產生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不涉及再審問題,而是將出現的刑罰執行問題,從執行澳門所判刑罰中扣除因同一事實在澳門以外地方已履行的刑罰。檢察院藉此建議裁定上訴人的再審申請不成立。意見書之原文詳見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次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對審理本上訴重要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0年8月,嫌犯A及B因得知許多賭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業績不佳,不允許客人將大額籌碼兌換成現金,許多客人因此私下尋找他人兌換。
  2.嫌犯A及B於是計劃利用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港幣現鈔,並安排他人出面與有意出售籌碼的人士進行兌換,藉此騙取他們的金錢。
  3.2020年8月19日,嫌犯C從國內網購合共面值共港幣10,000,000元的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
  4.2020年8月23日晚上約10時01分,嫌犯C網購“練功券”後,經港珠澳口岸將之運載進入澳門,並運送到高地烏街XX店內。
  5.其後,在高地烏街XX店內,嫌犯C對上述的“練功券”重新包裝,以每498張為一大疊,每疊的底面各加上一張港幣1,000元的真鈔,外面再用透明膠袋包裝,再在膠袋上貼上印有娛樂場名稱及HKD50萬元字樣的紙條,偽裝成每疊為港幣500,000元鈔票,共20疊,並放入一紙箱內。
  6.當時,嫌犯C已清楚知道嫌犯A的計劃,打算利用該20疊“練功券”跟他人兌換籌碼,藉此騙取他人的財產。
  7.為逃避警方偵查,於2020年8月28日凌晨約3時47分,嫌犯A與C,在G及H的協助下,將包裝好的“練功券”,搬上一輛白色七人車MC-**-**(參閱卷宗第519頁的翻閱視訊筆錄及第524頁下方的截圖)。
  8.之後,應嫌犯A的要求,G駕駛MC-**-**,將該20疊“練功券”運載至高地烏街及雅廉坊大馬路交界附近後,由嫌犯A與C轉放入停泊在路旁的一輛輕型汽車ML-**-**內(參閱卷宗第519頁的翻閱視訊筆錄及第525頁上方的截圖)。
  9.其後,嫌犯C駕駛ML-**-**搭載嫌犯A,將該20疊“練功券”運載至海明居停車場,再將之轉放在停泊於該停車場的黑色七人車MT-**-**內 (參閱卷宗第519頁的翻閱視訊筆錄及第525頁下方的截圖,以及第529至531頁)。
  10.當時嫌犯A將該20疊“練功券”分別放入車上的三個印有“太陽城集團”字樣的環保袋內(參閱卷宗第23及53頁的截圖)。
  11.其後,在嫌犯A計劃下,B、C利用微信帳號“fisher****”、帳戶名稱“XXXX 阿俊”在專門賣買籌碼的微信群組內發放有現金兌換籌碼的消息。
  12.同時,在嫌犯A計劃下,B、C與I加為微信好友,由I負責尋找買家,以港幣10,670,000元籌碼與嫌犯等人兌換港幣10,000,000元。
  13.其後,成功相約買家於2020年8月28日下午3時在星際銀河三樓翠華餐廳會面。
  14.嫌犯B收到上述消息後,立即安排嫌犯E及F入境澳門。
  15.於2020年8月28日中午約12時02分,嫌犯E及F入境澳門後,嫌犯B駕駛的士MY-**-**的士搭載他們到星際娛樂場三樓翠華餐廳巡視環境(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77及278頁的截圖)。
  16.其後,嫌犯B駕駛的士MY-**-**的士搭載嫌犯E及F前往媽祖文化村與嫌犯A見面(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79頁背頁及280頁的截圖,第338頁的視訊筆錄以及第339至341頁的截圖)。
  17.約十分鐘後,嫌犯等人轉到山腰附近的涼亭繼續商談,嫌犯A向嫌犯E及F展示三袋裝有合共為港幣10,000,000元的1,000元“練功券”的 “太陽城集團”字樣環保袋(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至52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53至54頁的圖片),並將三袋“練功券”交予他們帶到指定的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收(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83頁的截圖)。
  18.當時,嫌犯E及F已清楚知道上述三個環保袋內的鈔票並非港幣真鈔,只是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
  19.同日下午約3時34分,嫌犯B駕駛的士MY-**-**的士搭載嫌犯E及F到星際酒店與I見面(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第283頁背頁的截圖)。
  20.當時,嫌犯E及F在星際酒店三樓翠華餐廳與I見面,並向I展示袋內的“鈔票”。
  21.I看到袋內的港幣“鈔票”後不疑有詐,故聯絡買家,但對方臨時爽約,眾人只好暫停交易。
  22.同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D受老闆“秋哥”先前吩咐,聯同友人J到星際酒店的“德晉貴賓會”,從一名叫“K”的戶口中提取港幣3,000,000元籌碼及到“廣東會貴賓會”,從一名叫“L”戶口中提取港幣7,670,000元籌碼,合共106個“星際銀河”娛樂場面額100,000元的現金籌碼,並打算將之兌換成現金(參閱卷宗第179頁及第184頁)。
  23.期間,嫌犯D經朋友M介紹,找到I協助兌換現金後,I透過微信與嫌犯等人聯絡,確認以港幣10,600,000元籌碼兌換現金港幣10,000,000元,並相約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在台山巴波沙大馬路306號大豐銀行泰豐新邨附近的石樓梯處進行交易(參閱卷宗第741頁的報告以及第742至756頁的截圖)。
  24.同日晚上約9時24分,嫌犯B安排嫌犯E及F乘坐的士到台山太平工業大廈附近下車,並手持上述三個印有“太陽城集團”字樣的環保袋的“練功券”步行到交易地點(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86頁下方的截圖)。
  25.同日晚上約9時36分,嫌犯E及F與I會合 (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86頁背頁的截圖)。
  26.同日晚上約9時42分,被害人D與友人M一同到達現場(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87頁下方的截圖)。
  27.當時,嫌犯E及F表示只需要其中一人前來交收,但被被害人D拒絕,堅持與M及I同行方進行交收。
  28.I檢查上述三個環保袋,在袋內看見多疊用透明膠袋綑綁的港幣“鈔票”,於是信以為真向被害人D示意可以交收。
  29.嫌犯E隨即將其中一個載有“練功券”的環保袋交予被害人D,並取去其手上裝有港幣10,600,000元籌碼的袋子時,嫌犯F亦立即把其餘兩個載有“練功券”的環保袋交予I。之後,兩名嫌犯E及F便急步離開,在華大新邨附近截乘的士到關閘下車區下車(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87背頁至288背頁的截圖)。
  30.被害人D隨即打開環保袋並發現裡面裝有大量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1,000元假鈔,於是報警求助。
  31.同日晚上約9時59分,嫌犯E及F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大堂的男廁(參閱卷宗第105頁的視訊筆錄及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06頁、第288頁背頁及第289頁上方的截圖的截圖)。
  32.其後,嫌犯F按指示帶同籌碼進入男廁右邊第一格廁格等候其他嫌犯接收籌碼。
  33.同日晚上約10時05分,嫌犯B手持一個白色紙袋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大堂男廁的男廁(參閱卷宗第105頁的視訊筆錄及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06頁背頁及第289頁下方的截圖)。
  34.嫌犯B進入男廁第二格廁格,與嫌犯F透過廁格隔板交收籌碼後,眾人各自離開(參閱卷宗第105頁的視訊筆錄及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07頁及第289頁背頁上方的截圖)。
  35.其後,嫌犯E及F返回中國(參閱卷宗第105頁的視訊筆錄及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07頁背頁下方至108頁及第289頁背頁上方的截圖)。
  36.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嫌犯B開啟一輛由嫌犯C駕駛並停在關閘入境候車區等候的銀色七人車MK-**-**的車門,將上述裝有籌碼的白色紙袋放入該車的後排位置(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90頁下方的截圖)。
  37.其後,嫌犯B駕駛MK-**-**搭載嫌犯C一同前往路環芒果街並將MK-**-**停泊在附近的路旁(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90頁背頁至第292頁的截圖)。
  38.隨後,嫌犯B轉為駕駛黑色汽車ML-**-**搭載嫌犯C在路環芒果街及附近街道繞行三個圈以確定沒被人跟蹤後,再駕車一同前往黑沙郊野公園附近街道的停車位等候(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92頁下方至293頁的截圖)。
  39.同日晚上約11時16分,嫌犯A駕駛MT-**-**搭載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場與嫌犯B及C會合,(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94頁的截圖)。
  40.約一小時後,嫌犯A駕駛MT-**-**搭載嫌犯B及該不知名男子離開,而嫌犯C則獨自駕駛ML-**-**離開,一同前往澳門東方明珠附近的海明居停車場入口旁會合後,嫌犯A駕駛ML-**-**搭載嫌犯B,而嫌犯C則駕駛停在路旁的MP-**-**搭載該不知名男子先後離開(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94頁背頁至第298頁的截圖)。
  41.其後,嫌犯A駕駛ML-**-**搭載嫌犯B前往觀音堂附近的一個私人停車場將車停泊後,嫌犯A與B步行至雅廉坊與高地烏街交界處。
  42.2020年8月29日凌晨約1時11分,在雅廉坊與高地烏街交界處,嫌犯A將一疊金額不詳的港幣現金交給嫌犯B作為報酬後,兩人各自離去(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99頁的截圖)。
  43.五名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10,600,000元的籌碼。
  44.司法警察局接報後展開調查,並在路環聯生工業村紅柯路近燈柱932D26號的路旁發現上述七人車MK-**-**,於是派偵查員在現場附近監視。
  45.期間,於2020年8月29日凌晨約2時29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X-**-**在路環芒果街及附近街道繞行多圈(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301頁背頁至第302頁的截圖),當確定安全並緩慢駛近MK-**-**時,嫌犯A看見一輛治安警察局的巡邏車駛近便駕駛MX-**-**離開。
  46.直至2020年8月29日早上約10時,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B-**-**再次到達MK-**-**的停車位置,並用車匙開啟MK-**-**的車門(參閱卷宗第122頁的報告以及第124頁至第126頁的截圖),從MK-**-**最後排左邊座位腳踏位置,伸手取出上述載有被害人籌碼的白色紙袋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立即上前將嫌犯A截停調查。
  47.隨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上述白色紙袋內發現裝有被害人的106個“星際銀河”娛樂場面額100,000元的現金籌碼 (參閱卷宗第122頁的報告以及第130頁至第134頁及第136頁至第142頁的相片)。
  48.五名嫌犯A、B、C、E及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使用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混集每疊底面的真鈔,充作港幣10,000,000元現鈔,與被害人D兌換港幣籌碼,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10,60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他們,從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9.五名嫌犯A、B、C、E及F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未證事實:
  - 嫌犯C購買練功券一事是由嫌犯A所吩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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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所提交的資料顯示
I.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4月26日作出第(2021)粵****刑初***號刑事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見卷宗第22頁25頁)
II.對比本案判決書與上述香洲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兩案判決所依據的犯罪事實基本相同:犯罪行為人為同一班人、受害人同為D、涉案金額同為港幣10,600,000元、手段均以約一千萬練功卷詐騙港幣10,600,000元現金籌碼、亦是於2020年8月28日發生及於同一地點發生。
III.上述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21)粵****刑初***號刑事判決於2021年4月26日作出,卷宗無該判決有否被上訴的信息,故推定於2021年5月6日確定。
IV.根據上述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上訴人於2020年9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應服刑至2024年9月1日。
V.上訴人於2021年5月12日繳納了被判處的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VI.上訴人服刑期間獲減刑一次,減刑6個月,實際執行刑期3年6個月,2024年3月1日獲刑滿釋放。(見卷宗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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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再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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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31 條第 1 款d)項規定提起再審上訴。
上訴人指出,其於本案所作事實已經由內地法院先於本案作出審理及判刑,且其亦在內地服刑完畢,因此,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本案已不能根據同一事實對被判罪人作出判處,故應命令重新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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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第1款d)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求: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同時,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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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不二審”或“一罪不兩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審判機關對嫌犯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作多次處罰,從而保障相關嫌犯免於被雙重起訴的基本權利,保證司法判決的一致性及維護司法公平。
  我們完全同意駐本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的法律意見,本案並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不涉及再審問題,而是刑罰執行問題,從執行澳門所判刑罰中扣除因同一事實在澳門以外地方已履行的刑罰。
  上訴人的本案事實,絕大部分是在澳門作出、部分於內地作出,內地和澳門的法院分別依照內地和澳門所適用的法律對案件作出審理。澳門刑法適用上訴人本案所作的事實,且在此方面,內地和澳門尚無任何區際司法互助層面的《安排》,或將管轄權僅歸屬一地,或相互認可法院的刑事判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於內地法院、根據內地的法律、因同一事實被裁定的有罪判決,並不阻礙澳門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適用“一事不二審”。(《刑法典》第4條a項)。
  本案,實為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是嗣後知悉的、且令人非常懷疑判罪公正性的一些事實和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再審要件,而是《刑法典》第76條刑罰的扣除問題。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再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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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再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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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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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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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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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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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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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024(非常上訴-再審)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