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6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4.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5.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6.在確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時亦遵循衡平的標準,除了長期無能力程度及其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響之外,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7..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刑事事宜上訴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三嫌犯(C)
被上訴人:第一輔助人:(D)
民事事宜上訴
上訴人:第一民事請求人/第一輔助人:(D)
被上訴人: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起訴理由部份成立、民事請求部份成立,並對三名嫌犯判決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恐嚇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三點及第五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涉及輔助人一家住所鐵門被毀損的部份,詳見第四點及第六點起訴事實】,判處五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至第十九點、第三十五點至第四十點、第四十二點至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點起訴事實】,判處十年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詳見第十四點至第十五點、第四十二點、第四十四點至第四十五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涉及(F)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38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至第十九點、第三十五點至第四十點、第四十二點至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點起訴事實】,判處十年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詳見第十四點至第十五點、第四十二點、第四十四點至第四十五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F)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五十一點至第五十三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判處: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民事請求人(D)支付合共澳門幣513,826元。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須向第二民事請求人(E)支付合共澳門幣2,289元;三名民事被請求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二民事請求人(E)支付合共100,000元。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須向第三民事請求人(F)支付合共澳門幣3,000元;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須向第三民事請求人(F)支付合共澳門幣5,000元。
*
【刑事事宜上訴】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73頁至1725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對其量刑過重,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
(1)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恐嚇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及
(2)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處罰的一 項「嚴重脅迫罪(未遂)」以及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及
(3)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或
(4)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而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或
(5)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以及競合後的刑幅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60頁至第17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請求: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將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改判為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遂)」,以此重新作出量刑,並與其他犯罪作競合;或
(2)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將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改判為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遂)」,以此重新作出量刑,並與其他犯罪作競合;或
(3)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將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改判為一項「普通殺人罪(未遂)」,以此重新作出量刑,並與其他犯罪作競合;或
(4)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5)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關於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 因而僅最高判處上訴人九年之徒刑。
*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88頁至第180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請求:
(1)針對判處「嚴重脅迫罪未遂」(針對(F)),開釋上訴人第三嫌犯;倘不如此認為,在1個月至4個月之間定出有關徒刑。
(2)針對判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D)),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第三嫌犯有利之情節後作出相應量刑;倘不如此認為,針對其「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量刑,定在兩年。
(3)針對判處「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E))的部份,徒刑定在少於一年。
(4)針對判處「嚴重脅迫罪未遂」(針對(E)),開釋第三嫌犯;倘不如此認為,在1個月至4個月之間定出有關徒刑。
(5)在競合後定出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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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三名嫌犯之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三名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57頁至第1864頁(針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第1865頁至第1871頁(針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及第1872頁至第1876頁背頁(針對第三嫌犯(C)的上訴),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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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輔助人(D)針對三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的答覆在於卷宗第1821頁至第182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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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宜上訴】
第一民事請求人不服被上訴裁判民事事宜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32頁至第1758頁中,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部分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第一民事請求人認為,其遭受8%的傷殘率,令其將來32年的工作能力減少了一定的百分比,故按照15,000元/月x32年x12個月x8%(傷殘率)的計算公式,應裁定460,800元賠償。
另外,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改判為澳門幣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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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針對第一民事請求人的民事事宜上訴作出回覆,其回覆載於第1830頁至1840頁背頁中,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金額符合衡平原則,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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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三名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47頁至第195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其前夫即輔助人(D)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
2、
2022年8月5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嫌犯(A)來到輔助人(D)位於涌河新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單位的住所門外並製造聲響,輔助人(D)因此打開單位的木門,兩人隨之隔着防盜鐵門就孩子的扶養費問題發生口角。
3、
其間,第一嫌犯(A)用腳踢了上述單位防盜鐵門一下,並向輔助人(D)說道:「你唔開門,我就要你死無全屍!做鬼都唔放過你!」
4、
上述單位為輔助人(D)的母親即被害人(F)所擁有,且亦為其本人和丈夫即輔助人(E)(輔助人(D)的父親)的住所。
5、
第一嫌犯(A)的上述說話意味着將會對輔助人(D)作出危及其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D)感到不安或恐懼。
6、
同時,第一嫌犯(A)上述的腳踢行為令該防盜鐵門凹陷及變形,且在關閉後形成的門縫比原本者為闊,約需三千澳門元進行修復(見卷宗第681頁)。
7、 *
至少自2022年8月中旬開始,第一嫌犯(A)的男友即第二嫌犯(B)因不忍第一嫌犯(A)基於與前夫即輔助人(D)在感情及金錢上的紛爭而受委屈,遂向第一嫌犯(A)揚言要殺死輔助人(D)。
8、
第一嫌犯(A)聽後不但沒有勸阻,且曾以反面激將的語氣向第二嫌犯(B)表態,意指做得到才答應人,莫要信口雌黃,又故作姿態著第二嫌犯(B)刪除其與自己的合照以便將第一嫌犯(A)忘掉,這使到第二嫌犯(B)欲傷害甚至是殺死輔助人(D)的想法更趨堅定(見卷宗第626頁背頁至第627頁)。
9、
同年8月20日,第二嫌犯(B)使用手機通訊軟件向輔助人(D)發送這樣的訊息:「縮頭烏龜@,躲在xx不敢出門嗎……讓我找到你就打斷你的腿,讓你欠錢不還」(見卷宗第542頁)。
10、
第二嫌犯(B)的上述訊息意味着一旦輔助人(D)不還款,其就會對輔助人(D)作出嚴重傷害身體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D)感到不安和恐懼。第二嫌犯(B)發送上述訊息之目的就是要使到輔助人(D)因產生上述不安和恐懼而償還被認為欠下第一嫌犯(A)的款項。
11、
然而,輔助人(D)一直沒有因此而就範。
12、 **
至少自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便決意要輔助人(D)死亡,且最低限度亦要讓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見卷宗第632頁至第634頁背頁)。
13、
同年8月28日晚上,第二嫌犯(B)來到上述住所附近埋伏輔助人(D),打算為第一嫌犯(A)報復和追討(A)孩子的扶養費等欠款(見第613頁及第633頁背頁)。
14、
當時,第二嫌犯(B)已準備好一把金屬刀並將之藏於隨身的背包內,以便用作襲擊輔助人(D)甚至取其性命。
15、
上述刀具全長約23厘米、刀鋒長約12.3厘米(見卷宗第286至287頁)。
16、
第二嫌犯(B)埋伏期間,第一嫌犯(A)時而亦在附近協助觀察,時而駕車到不同地方尋找輔助人(D),且還曾接替第二嫌犯(B)的位置以讓其稍作休息。
17、
同年8月29日凌晨約1時6分,第一嫌犯(A)帶着兒子進入xx大廈第x座大堂並搭乘電梯到輔助人(D)的上述住所,以便再次向後者追討欠款及扶養費。
18、
在第一嫌犯(A)上樓前,第二嫌犯(B)已讓第一嫌犯(A)知悉其本人已攜帶上述刀具及有關目的。第一嫌犯(A)對此不但未有加以制止,反在精神和言語上皆表同意和支持,彼此合意共謀實施上述計劃。過程中,第一嫌犯(A)更向第二嫌犯(B)表達關心慰問,以及與其一起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
19、
第一嫌犯(A)在前赴上述單位期間,第二嫌犯(B)在樓下等候,且透過手機通訊軟件與第一嫌犯(A)保持聯繫,更表示在有需要時其會即時攜刀上去,只要後者一聲令下,又或輔助人(D)對第一嫌犯(A)動粗的話,其便立即用刀插死輔助人(D),對此安排,第一嫌犯(A)並無反對。
20、
不過,其後由於有警員到場處理有關滋擾事件,第一嫌犯(A)遂於同日凌晨約2時帶着兒子離開輔助人(D)的住所,與第二嫌犯(B)繼續在樓下附近守候輔助人(D)的出現(見卷宗第477至488頁)。
21、
同日清晨約5時21分,為著進一步部署有關行動,第一嫌犯(A)駕駛汽車到黑沙環蜆殼油站着油站職員將汽油注入其帶來的一個油桶內,並將之放在車上(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54頁背頁)。
22、
同日上午約6時15分,第一嫌犯(A)的父親即第三嫌犯(C)因透過微信從第二嫌犯(B)處得知其與第一嫌犯(A)正欲伏輔助人(D),故便急趕來到xx大廈第x座門外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隨即與其倆相見碰面(卷宗第163-164頁)。
23、
同日上午約8時,輔助人(E)(輔助人(D)的父親)在外出時於xx大廈第x座門外遇見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
24、
第三嫌犯(C)隨即向輔助人(E)追討其認為屬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並向輔助人(E)高叫:「叫(D)還錢,唔係就殺你全家!」、「我要買起你屋企人!」的說話。
25、
第一嫌犯(A)見狀便刻意以可讓輔助人(E)聽到的聲量向第二嫌犯(B)高叫:「去攞啲汽油出來,如果佢唔還返啲錢,我就同兩個仔女上佢屋企門口,放火攬住一齊死!」
26、
第二嫌犯(B)遂配合走到第一嫌犯(A)的汽車旁,取出上述油桶並作狀向地上傾倒。
27、
不久,被害人(F)從xx大廈第x座走出來,三名嫌犯見狀亦向其追討彼等認為屬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
28、
其間,第三嫌犯(C)曾向被害人(F)說道:「我要殺死你,唔放過你,燒死你全家!」
29、
(未能證實)
30、 (部份證實)
接著,輔助人(E)及被害人(F)見狀便掉頭返回住所。
31、 (部份證實)
第三嫌犯(C)和第一嫌犯(A)上述向輔助人(E)說出的、包括第一嫌犯(A)雖向著第二嫌犯(B)說出但其實是有意讓輔助人(E)聽到的上述說話,配合第二嫌犯(B)拿着油桶的上述舉動,從而意味着倘若陳氏一家不作還款,三名嫌犯將會對陳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E)感到不安或恐懼。
32、
三名嫌犯如此行為屬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目的是要令輔助人(E)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嫌犯認為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3、 (部份證實)
第三嫌犯(C)對被害人(F)說出的話語,意味着倘若陳氏一家不作還款,將會對陳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F)感到不安或恐懼,說出該等言語之目的就是要令被害人(F)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嫌犯認為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4、 (部份證實)
之後,輔助人(E)及被害人(F)一直沒有因為上述言行而就範,並無親自又或讓輔助人(D)償付上述屬三名嫌犯認為是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
35、
接著,返回住所的輔助人(E)及被害人(F)報警求助。
另一邊廂,三名嫌犯仍然流連在上述大廈附近以等待輔助人(D)出現。其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繼續使用手機通訊軟件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部份討論內容提到第二嫌犯(B)請示第一嫌犯(A)是否一見到輔助人(D)便舉刀捅刺對方,並表示屆時第一嫌犯(A)可看其表演,輔助人(D)必死無疑;另一方面,第一嫌犯(A)曾向第二嫌犯(B)表態,意指若輔助人(D)就範支付彼等索要的款項,當下可先暫緩動武,轉而使用該筆款項買兇殺死對方(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7頁背頁)。
36、
同日中午12時許,第三嫌犯(C)、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先後到達黑沙環海邊馬路「XX美食」用膳。
37、
同日下午約1時6分,第二嫌犯(B)發現輔助人(D)途經對面馬路,遂立即在食店門口拿起一個玻璃瓶離開食店追趕輔助人(D),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見狀亦隨即追趕出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8、
第二嫌犯(B)追到輔助人(D)後便立即揮動玻璃瓶襲擊後者,繼而二人扭打在一起,第一嫌犯(A)追趕到來後亦立即與第二嫌犯(B)一起襲擊輔助人(D),後者不敵故便向同一馬路的「XXX」食店方向跑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9、
當輔助人(D)跑到「XXX」門口時,便再被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追上,兩名嫌犯馬上合力將輔助人(D)推入店內阻止其離去(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0頁背頁)。
40、
接着,第二嫌犯(B)從該食店內的煮食爐上拿起一個食物夾不斷以捅刺的方式襲擊輔助人(D),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亦一起襲擊輔助人(D),並用車匙作為武器不斷扎其背部(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0頁背頁至第262頁、第286頁及第288頁)。
41、
於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嫌犯(C)在「XXX」門外與得悉輔助人(D)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E)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D)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E)。
此時,第三嫌犯(C)在第一嫌犯(A)的呼喚下,亦於同日下午約1時9分進入該食店,並加入以拳腳襲擊輔助人(D)(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2頁背頁至第265頁)。
42、
至同日下午約1時10分,第二嫌犯(B)呼叫第一嫌犯(A)從前者的背包裏取出上述備好攜來的金屬刀交給其本人,後者依言照辦,前者接過後便以該利刀襲擊輔助人(D)(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4頁背頁、第265頁背頁)。
43、
輔助人(D)見狀反抗並大叫:「殺人呀!救命呀!」,並用左手握住刀刃以防被刺中身體。
44、 (部份證實)
僵持期間,第一嫌犯仍然和第二嫌犯一同襲擊輔助人(D)。
45、 (部份證實)
最後,第二嫌犯(B)用該利刀,且不止一次刺入輔助人(D)的左胸部,輔助人(D)隨即失去意識且從傷口處流出大量鮮血染滿地上(見卷宗第83至106頁)。事件隨即驚動在場人士,第二嫌犯(B)見狀遂將該利刀扔在煮食爐旁。
46、
同日下午約1時11分,第一嫌犯(A)見輔助人(D)被成功重襲且已驚動在場人士後,遂離開店舖。
47、
三名嫌犯(B)、(A)及(C)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D)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左半胸有一處刺穿性損傷,直至左肺上葉及下葉,令其出現血氣胸,急需手術搶救和大量輸血;肺部出現血管損傷漏入空氣,身上亦有切傷及刺傷(詳見載於卷宗第549至55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8、
因上述施襲而造成的傷勢使到輔助人(D)的生命出現危險,其幸得途人和其後前來的醫護之全力救助下方得以保命。
49、 (部份證實)
兩名嫌犯(A)和(B)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D)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
第三嫌犯尚應第一嫌犯要求下,故意對第一輔助人襲擊。此外,期間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但仍阻礙第二輔助人進行施救,第三嫌犯因此接受第一、第二嫌犯可能對第一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結果。
50、
事實上,直到事件結束為止,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從未放下第12點起訴內容所述的決意。
51、
另一方面,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嫌犯(C)在「XXX」門外與得悉輔助人(D)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E)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D)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E)。
52、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輔助人(E)成功進入「XXX」打算阻止三名嫌犯繼續襲擊輔助人(D)時,第三嫌犯(C)又再向對方施襲,並將其趕出店外和一直追打他(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頁、第269至274頁)。
53、
第三嫌犯(C)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E)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詳見載於卷宗第290至29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4、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稱羈押前無業,需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具中三學歷。
第二嫌犯稱羈押前為髮型師,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學學歷。
第三嫌犯稱無業,每月收取津貼澳門幣2,8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無接受文化教育。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第一民事請求人(D)
民事請求書第1至58條之事實,凡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同者,在此同樣視為獲得證實,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64條及後續: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共同合力襲擊第一民事請求人(D),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左半胸有一處刺穿性損傷,直至左肺上葉及下葉,令其出現血氣胸,急需手術搶救和大量輸血;肺部出現血管損傷漏入空氣,身上亦有切傷及刺傷(具體鑑定陳述見卷宗第549-551頁)。
上述施襲所帶來的傷勢,令第一民事請求人(D)出現生命危險,現保存性命。
第一民事請求人(D)除了身體多處受傷外,其胸腔內的肺部亦受到損傷,以致其需要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的胸外科求診。(具體鑑定陳述見卷宗第549-551頁及文件2)
上述襲擊亦引致第一民事請求人(D)臉部的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
第一民事請求人(D)亦需要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的整形外科求診。(具體鑑定陳述見卷宗第549-551頁及文件3)
受襲當日,第一民事請求人(D)開始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接受急救及治療,直至同年9月7日出院,合共住院約十天。(文件4)
第一民事請求人(D)出院時,其傷勢仍未完全康復,尤其因左半胸及手臂的傷口需要包紮處理,致其上半身肢體活動受限。(文件5)
第一民事請求人(D)需要多次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接受治療、進行檢查、住院、購買藥物及覆診,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圓正(MOP16,326.00)
案發前,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職業是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車輛編號:M-xx-xx)司機,透過從事出租車司機的職業活動,其每月平均可獲得工作收入不少於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
因傷勢所致,第一民事請求人(D)由事發至今仍未能恢復從事出租車司機的職業活動。
追加請求狀:
於2023年11月10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醫生***以獨任方式所作之「醫學會診鑑定書」的結論指出:(卷宗第13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As Lesões Traumáticas (descritas acima – dabaixo do título Discussão) sofridas por (D), estão consolidadas, do ponto de vista médico-legal, tendo demandado quarenta e cinco (45) dias de doença para tal (com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2) Aquelas, foram produzidas por traumatismos de natureza contundente e corto-perfurante, ou como tal actuando que é compatível com a informação circunstancial disponibilizada.
(3) Do ponto de vista médico-legal, as lesões sofridas decorreram com perigo para a vida – isto pode enquadrar-se no conteúdo da alínea d) do artigo 138 do Código Penal – Ofensa Grave.
(4) Destas resultaram as sequelas atrás discriminadas, sendo fixável 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Geral, Genérica, ou Funcional) de oito por cento.
第一民事請求人承受的傷勢被評定有45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傷危及第一原告的生命,以及第一原告有8%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或稱傷殘率。
第一民事請求人出生於1988年**月**日,其於案發時33歲,至正常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的工作期間。
由於第一民事請求人身體上有多處刀傷並留下疤痕,其中左前臂有一道長27毫米(約2.7厘米)的刀疤,致左肩膀活動受限(卷宗第13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刀疤所處的身體部位難以遮掩,影響了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外觀形象,令其害怕暴露出疤痕的位置,且感到難受。
~
第二民事請求人(E)
民事請求書第1至58條之事實,凡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同者,在此同樣視為獲得證實,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尚有如下:
至少自2022年08月05日起,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便開始多次向第一民事請求人(D)揚言要嚴重傷害其身體及取其性命。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作出殺害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行動前,曾公然向第二民事請求人(E)及(F)揚言要加害他們一家人。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在襲擊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過程中,第二民事請求人(E)得悉第一民事請求人(D)遇襲並趕來救援,卻遭到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的阻止及多次襲擊。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襲擊第二民事請求人(E),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三民事請求人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卷宗第290-291頁)。
第二民事請求人(E)需要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接受治療、進行檢查、住院及購買藥物,所產生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圓正(MOP2,289.00)
是次襲擊事件發生後至今,第一民事請求人(D)及其父母(包括第二民事請求人(E))感到恐懼、害怕、不安、對外界失去安全感、時時刻刻擔憂會遭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繼續加害及尋仇。
上述負面情緒使第一民事請求人(D)及第二民事請求人(E)的精神健康狀況轉差。
本案的發生及引發的損害結果,對民事請求人(E)留下了心理陰影。
追加請求狀:
於2023年11月03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醫生***以獨任方式所作之「醫學會診鑑定書」的結論指出:(卷宗第13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As Lesões Traumáticas sofridas por (E) estão curadas, na prespectiva do médico-legal, tendo demandado cem (100) dias de doença para tal.
第二原告承受的傷勢被評定有100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現時已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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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事請求人(F)
民事請求書第1至21點之事實,凡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同者,在此同樣視為獲得證實,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尚有如下:
2022年8月5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蓄意用腳踢了涌河新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防盜鐵門,致上述防盜鐵門凹陷及變形,關閉後形成的門縫比原本的更闊,此防盜鐵門屬於民事請求人(F)的財物。
如需對上述防盜鐵門進行修復,需要花費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
民事被請求人(C)曾公然向民事請求人(F)揚言要加害他們一家人。
是次襲擊事件發生後至今,被害人(D)及其父母(包括被害人(E)及民事請求人(F))感到恐懼、害怕、不安、對外界失去安全感、時時刻刻擔憂會遭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繼續加害及尋仇。
上述負面情緒使民事請求人(F)一家人的精神健康狀況轉差。
本案的發生及引發的損害結果,對民事請求人(F)留下了心理陰影。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29點)此時,第二嫌犯(B)亦向被害人(F)說道:「你信唔信我一把火燒死你全家?」
* (第30點)接著,第一嫌犯(A)於是又向輔助人(E)喊道:「一陣帶埋子女上去一齊死!」
* (第33點部份)第二嫌犯(B)的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F)感到不安或恐懼。
* (第44點部份)僵持期間,第一嫌犯(A)從第二嫌犯(B)手中接過該利刀,並以之砍中輔助人(D)的左手手臂。
* (第45點部份)第一嫌犯(A)重新將利刀交予第二嫌犯(B)。
* (第49點部份)三名嫌犯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
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當中第29-31點、第33點、尚包括第51-52點:
* 施襲過程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知道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用刀攻擊第一民事請求人(D),還繼續施以拳腳加重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傷勢,令第一民事請求人(D)承受多方面的打擊,削弱了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防禦能力,致第一民事請求人(D)無法避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作出的致命攻擊。(對應第51條民事請求書)
* 在整個施襲過程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必然可預見到第一民事請求人(D)有可能因此而死亡,但其仍沒有阻止有關行為,反而施以拳腳攻擊第一民事請求人(D),讓他承受更高的風險,危害他的生命。(對應第52條民事請求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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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是:
* 民事被請求人(A)、(B)於xx大廈樓下遇見民事請求人(F)時,曾公然向民事請求人(F)揚言要加害他們一家人。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刑事事宜上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民事事宜上訴
- 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
刑事事宜上訴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三名嫌犯(A)、(B)及(C)均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為理據,針對被上訴裁判提出上訴。
第一嫌犯(A)指稱:
關於「損毀罪」及「恐嚇罪」,起訴書第3點、第5點及第6點事實不應被證實。根據警方當日的報案報告,上訴人的女兒(G)向在場警員表示沒有看到上訴人踢金屬門及沒有聽到上訴人向其父親(D)說出任何恐嚇的說話,只看到上訴人用手搖動鐵門。從物理上分析,一名女性單純用腳踢向大門一記不可能造成相關的凹陷及變形。輔助人的聲明不可信,因此,根據上訴人之女兒(G)的聲明,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明。
就「嚴重脅迫罪未遂」,起訴書第25點、第31點及第32點不應被證實。案中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第二輔助人及證人(F)的聲明極不一致,包括第二輔助人與證人(F)的聲明也不相同,從各人的聲明中無法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有關言論,更無法認定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即使認為上訴人說出有關言論,也不足以構成嚴重脅迫罪。有關言論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說話,被上訴裁判認為是故意說予第二輔助人聽到,目的是威脅第二輔助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關於「禁用武器罪」,上訴人從沒有接觸過有關刀具,也不曾使用過刀具,而且,刀具上也沒有上訴人的DNA。單純知悉及知道有人持有武器或知悉持有人持有武器的用途,並不構成「禁用武器罪」,因為有關的危險是由武器持有人產生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持有有關刀具,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被上訴人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的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犯構成「加重殺人罪」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起訴書第12點、第14點、第18至19點、第35至40點、第42至48點及第50點為獲證事實。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參與有關事實;第二嫌犯使用刀具襲擊第一輔助人是其個人主張,與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無關。上訴人逐條分析其與第二嫌犯的通訊對話認為該等對話無法證明其與第二嫌犯合謀殺害第一輔助人。上訴人亦分析錄影光碟內容,指於案發13:11:24時,上訴人神情變得慌張並走出店鋪外,懷疑第二嫌犯正用刀襲擊被害人,如果上訴人一早與第二嫌犯合謀,上訴人本能的反應並不會慌張。上訴人還指,上訴人曾於早上購買了一桶汽油,如其與第二嫌犯合意殺人,無需浪費時間和金錢去購買汽油。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錯誤解讀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訊對話,根據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現存的書證不能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犯罪,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而且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上訴人還主張,如不同意上訴理據,其不具殺人合意超過24小時的加重情節。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WhatsApp對話中,2022年8月29日早上09時18分才有上訴人對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的回應,且上訴人購買汽油的時間是該日早晨5時21分,兩者至案發的當日下午1時左右,均沒有超過24小時。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而且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第二嫌犯(B)指稱:
在上訴人主觀意圖方面,原審法院主要是透過其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及WhatsApp的聊天紀錄以及載於卷宗的錄像資料認定的,然而,有關的證據並不能斷定其有此意圖。上訴人答應第一嫌犯會認真做到一件事,只是要找到第一輔助人要其面對第一嫌犯,而非在討論殺人;上訴人長時間等待一直避開兩名嫌犯的輔助人而導致缺乏睡眠下,才會聲稱自己是搏命,並不代表要殺害他人;上訴人曾傳過“捅死佢拮死佢”等說話,但是,上訴人打打殺殺的信息,是基於想與第一嫌犯復合、第一嫌犯因與第一輔助人的事情而產生自殺傾向,而討好第一嫌犯以得到其回應及不想第一嫌犯經常想著自殺。上訴人沒有認真及密謀殺害第一輔助人的意圖、亦無意把殺人行為付諸實行。上訴人的微信紀錄表示其有傷害第一輔助人的意圖,XXX店事件後的微信紀錄只是因為上訴人覺得應為第一嫌犯出頭才會說出,並非殺害了第一輔助人,事實也只是對第一輔助人的身體造成了嚴重傷害。上訴人刺中第一輔助人左胸,亦非上訴人的本意,上訴人如要殺害第一輔助人,開始便不需要拿著玻璃樽大聲叫第一輔助人的姓名後才把玻璃樽丟出去,當時其袋中有刀具,大可直接取出刀具靜悄悄進行施襲將之殺害。上訴人用刀的用意還是要對第一輔助人作出教訓,讓其道歉,並非是意圖殺害第一輔助人。根據錄影資料,上訴人在沒有任何人阻止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並沒有在第一輔助人停止活動後繼續攻擊其其他要害,可見上訴人的本意只是傷害他人身體而已。上訴人舉高雙手投降,被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是上訴人示意勝利的姿勢,如上訴人真的是想示意勝利,應該拿著刀具並高舉歡呼,而不是棄械投降。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被上訴人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實施了殺人犯罪。
上訴人被認為自2022年8月28日11:31時的微信通話開始,至翌日13:00時左右的XXX店事件,存有持續超過24小時的殺人意圖,然而,“我不方便在店附近說話,門外都有CCTV”的信息,而該日,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並無提及傷害第一輔助人的事情,在無其他證據下,上述信息不應假設二人要討論的事情與襲擊行動有關。
綜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此應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改判為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並從新量刑及與其他犯罪作競合。
第三嫌犯(C)指稱:
就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針對(F)),就相關事實只有上訴人和被害人各執一詞的聲明,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對上訴人是否作出有事實存有合理疑問,並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開釋該罪。
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輔助人),上訴人與第二輔助人(E)糾纏時,第二嫌犯尚未開始用刀傷人,上訴人不能預料第二嫌犯持刀傷人。上訴人阻止第二輔助人進入店內並非是阻止其救助第一輔助人,而是怕第二輔助人傷害自己的女兒,因此,上訴人並無傷害第一輔助人的決意,其應被改判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就另一項「加重脅迫罪未遂」(針對(E))部分,(E)無法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說過相關的說話,其不可能將上訴人說話內容忘得一乾二淨,甚至需要檢察院司法官錯誤的引導,唯一的結論是上訴人不曾說過起訴書第24條所指威脅的話,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對上訴人是否說出有關言語存有合理疑問,並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開釋其該罪。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指出: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第一嫌犯辯稱其和第一輔助人是於2015年結婚。婚姻存續期間發生了不少事件,包括男方父母較重男輕女、與男方父母一同生活常發生矛盾,導致夫妻二人常為這些事情發生爭執。事後第一輔助人會和她重修舊好。此外,於婚姻存續期間,第一輔助人經常問她借錢,如不給他借錢,便會在子女面前家暴她,打她等等。
於2019年12月起,第一嫌犯與第一輔助人的感情越來越差,二人常常爭吵和嚷著要離婚。最初男方是以訴訟離婚向法院提出訴訟(她本人不願離婚),但於2021.12第一輔助人欺騙她和假承諾她(訛稱他們先兩願離婚,以討好男方父母,男方更訛稱他母親會因為他們二人離婚而把物業轉名予他名下,之後男方便會再與嫌犯復婚),她是因此同意在2022.1把訴訟離婚轉為以兩願離婚程序去離婚。但在離婚後卻又沒有這回事,第一嫌犯認為這是第一輔助人騙她離婚、加上第一輔助人之前騙了她父親的金錢、又不支付應付之女兒補習費云云。因此,第一嫌犯才一直追討第一輔助人償還拖欠她的東西和金錢。
辯稱於2022年8月5日前往前夫(第一輔助人)之父母住所,目的是追討他拖欠女兒的補習費款項。於單位門外,他母親只把單位木門打開,但沒打開鐵門,他母親表示前夫不在家中,但第一嫌犯不相信,故大力地搖鐵門而已,但否認腳踢鐵門,且指出鐵門上的損毀非她本人造成。
此外,2019年9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開始拍拖,二人一直維持男女朋友的關係。
於2022年8月中旬,第一嫌犯否認有以信息唆使第二嫌犯去傷害或殺死第一輔助人,只是第二嫌犯感受到她與前夫在感情及金錢上的紛爭和受到委屈,才揚言要殺死第一輔助人。當時第一嫌犯並不相信第二嫌犯會實行上述計劃,只是認為第二嫌犯跟她說說而已。第一嫌犯更表示,2022.6.4之前,她已與第二嫌犯分手。第二嫌犯這樣做,只是為了引起她的注意,他想與自己復合,才說出會去幫她出頭和襲擊前夫之事。但第一嫌犯本身並無此意圖,也沒唆使第二嫌犯去傷害或殺死前夫。
於8月28日(上午11時),第一嫌犯只是詢問第二嫌犯是否已上班,但第二嫌犯卻主動說,放工後將協助她尋找前夫下落,以便追前夫解決須支付子女的生活費或放棄兒子的親權等問題。
於8月28日晚上時份,第二嫌犯放工後,第一嫌犯便會合第二嫌犯以一齊去xx大廈找尋第一輔助人的下落,及跟蹤監視第一輔助人的行蹤。
於8月29日凌晨約1時06分許,第一嫌犯帶着小兒子前往xx大廈(前夫(D))的上述住所,以便再次向後者追討欠款及扶養費。當時第一嫌犯是明確知悉第一輔助人是在單位內(因聽到門後有對方聲音),後來第一輔助人的母親前來應門,卻說第一輔助人不在家。第一嫌犯不相信,故一直在單位門口外面停留。
於8月29日凌晨約1:06-1:54第一嫌犯仍停留在單位門口外面。再稍後有警員前來,第一嫌犯便回到在樓下大堂等候。在大堂等了不久,仍不見第一輔助人的跡影,且警員表示他們一家人不願意接見她及著她離開,但第一嫌犯堅決不離開。為此,第一輔助人一家前後報了四次警,在該時段內警員勸說她離開現場,但第一嫌犯只是離開大廈位置,但仍在xx大廈樓下附近一帶守候第一輔助人的出現。
於8月29日清晨約5時21分,第一嫌犯表示她帶同小兒子一同前往加油站買汽油去自焚,在買完汽油後把它放在車上。第二嫌犯發信息給第一嫌犯,並前往會合她。於會合後,在第二嫌犯勸告下,由第二嫌犯協助她處理汽油一事(把汽油交回加油站)。
於8月29日上午約6時許,第二嫌犯通知第三嫌犯前來安慰自己以勸自己離開。但第一嫌犯仍不肯離開xx大廈的樓下現場。
於8月29日上午約8時,第二輔助人(E)(輔助人(D)的父親)在外出,三名嫌犯走向前,第三嫌犯先質問第一輔助人的人在何處,第一嫌犯也加入質問前老爺(為何他兒子欺騙她和父親的錢財)。但是,第一嫌犯否認聽到第三嫌犯說過恐嚇說話,她亦否認控訴書第25點之事實,她只曾向第二輔助人說她買了一筒汽油和會在大廈外面自焚給他們一家看,亦否認控訴書第26點之事實,否認有要求第二嫌犯〝攞啲汽油出來〞。
關於(XX美食、XXX店)之事件:
第一嫌犯稱於8月29日下午12時許,三名嫌犯前往「XX美食」午餐。第一嫌犯否認知悉第一輔助人之的士停泊在「XX美食」門外,雖然卷宗已有一張相片為證。此外,第一嫌犯表示她不知道為何在午餐後,第二嫌犯會手持玻璃瓶去襲擊第一輔助人,但第一嫌犯也即時衝出去看,見到第二嫌犯和第一輔助人在路上打架,之後再見到第一輔助人衝入去XXX店內,第一、二嫌犯亦尾隨他入內。
而當她進入XXX店後,第一嫌犯表示她沒看清誰人手持食物夾正在襲擊第一輔助人,因現場環境很混亂。
針對於片段中(13:09:14—第一嫌犯把第二嫌犯的背包交予對方之一幕),第一嫌犯解釋,當時她突然想起兒子不知在何處,所以走出門口想找回兒子,但發現第二嫌犯的背包和她個人物品在店門外,基於朋友關係和害怕東西被人檢走,故她順手拾起它並將之交回予第二嫌犯,之後她隨即去找尋兒子。第一嫌犯否認她知悉背包有刀具及她故意把藏有刀具的背包拋給第二嫌犯,她只是好意才把背包拋回給第二嫌犯。
第一嫌犯表示在現場沒有聽到第一輔助人在叫救命,或拿刀殺人等說話,因現場環境很吵鬧。第一嫌犯表示是有叫父親過來“幫手”,目的是希望父親過來幫手分開在打交之二人。至於為何她會用車匙扎第一輔助人之背部,第一嫌犯表示當時因第一輔助人壓向自己胸部,所以第一嫌犯才拿出車匙扎第一輔助人背部,但其實她是心想分開第二嫌犯和第一輔助人。
第一嫌犯表示現場環境很混亂,第二嫌犯和第一輔助人又在互打,故她看不到第二嫌犯有否用刀去襲擊第一輔助人,不知悉第一輔助人流血受傷,只是消防員到場之時,她才見到第一輔助人被刀插傷。至於後來第一嫌犯找回兒子再返回現場時,她並不是為了示威或什麼,只想讓第一輔助人親身面對她和解決兒子問題。
第一嫌犯強調自己當天有一只隱型眼鏡丟掉了,所以她的視力不好,即使在「XXX」內的整個過程,她是看不清楚現場的環境。
第一嫌犯在庭上講述關於金錢糾紛一事,除了父親的第一筆款項沒有發生問題外,就第二筆用於給予第一輔助人用作的士牌投資之款項(60萬元),她於2018年把該筆金錢暫存夫妻二人聯名戶口,但因新冠問題而擱置該計劃,所以該筆金錢一直留在戶口內。後來,父親想要回款項,於是2020.1.29,第一輔助人便答應和她前往銀行的二人聯名戶口去提款。於當天,他們夫妻二人於銀行內提出之60萬元款項後,第一輔助人趁她前往洗手間之際,把該筆金錢偷走並離開現場。(第一嫌犯表示已就事件報警處理,但最後被歸檔處理。)
關於手機信息,與案情尤關之重要信息,在此向第一嫌犯提問,但證據上不限如下:
第一嫌犯解釋於第626背頁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的信息(於8.19,22:28,第二嫌犯說:“够了,等佢唔到我,就連佢屋企人都唔放過我講完了,我決意要佢死,唔系佢死就我死,今晚。我沒辦法接受我的女人變成這樣,我好累。”當時第一嫌犯回應:“多謝你,願你可以重生,有一個新生活”。第一嫌犯強調她當時氣在心頭,沒在意他說什麼。
第627頁:於2022.8.20,02:32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說:“以後記得做人一定要謙虛同埋守信用,每一件事都要衡量一下自己系唔系做得到先至好答應人,做人最基本一定要有誠信,唔好下巴輕輕,唔系到頭來搞到自己,以後唔會再有人好似我咁去教你,你要加油。人家唔系欠左你,根本無義務教你和包容你”。第一嫌犯強調,該信息與本案無關,是她勸第二嫌犯好好珍惜工作機會。且於該信息前他們除了信息外尚曾打微信電話,所以二人談的不是同一回事。
第639、640頁:於8.29早上9:18:11分,第二嫌犯發出訊息: “見人就捅? 對嗎?”。第一嫌犯回應:“如果佢找番60萬,你就唔好郁手,用戈60萬嚟搞掂佢,我唔信喱個世界有人嫌錢腥”。嫌犯(B)於09:19,再發出訊息:“洗唔洗郁手,你一句得啦”,“洗唔洗郁手,我體力咩都OK,我要你睇現場SHOW”,“我買左鉸剪,喱度有把刀”,“我係佢後面,佢死撚梗”。此外,再於09:23分,第二嫌犯稱:“我買咗把鉸剪,我度有把刀”。第一嫌犯回應:“你行遠啲先,我行去後巷或者搵條柱匿埋先,遠少少。因為佢一落嚟嘅戒備心都好重,佢會東張西望,你搵條柱或者搵個地方系可以見到個仔嘅,你揸車落去塞住佢個車或者泊架車隔籬,或者拍去你中意拍去一個見唔到見到佢嘅地方。”及後,於09:32第二嫌犯又稱:“啲油我搵個地方擺好唔好,因為擺喺部車度好唔安全,浪下浪下咁,加上(H)又喺度瞓覺”。第二嫌犯於09:32又稱:“我塞住佢架車,塞住佢架車,跟住電油我擺落地下好嗎,因為個仔喺度瞓覺,真系加上啲空氣又唔循環,可以嗎?”第一嫌犯回應:“可以,睇住個細路,個細對我嚟講好重要,一定唔可以,唔可以…。”於09:35第二嫌犯又稱:“將個電油擺在地下咯喎,擺在地下陣間有人當垃圾掉咗,著咗火我要咩飛,我睇下密封佢好先。”第一嫌犯回應:“嗰條撲街報撚咗警,有差佬上咗去”。其後,於09:37第二嫌犯又稱:“…反正要喐手嘅,你同我講,差佬喺度都救佢唔到,唔想見你同佢廢,話唔多講,拿出你嘅智慧,唔好喊,又話俾條女知。”第一嫌犯回應:“罐汽油點呀,攞翻上車啦”。 於09:39第二嫌犯再回應:“系呀、系呀,我都醒目噶,我攞膠紙封住個口,等佢唔好流出來(…)。”第一嫌犯解釋了上述信息的原因,第一嫌犯根本認為第二嫌犯沒有能力辦成此事,她只是叫第二嫌犯不要參與此事,也不要理會她的事情。
然後,第622頁、640背頁、641頁:於8.29早上10:03第一嫌犯叫第二嫌犯:“你唔好翻嚟。//如果翻嚟都要放低啲嘢,再攞翻個吉桶翻上車。//最好唔好翻嚟。”第二嫌犯回應:“我將啲汽油俾翻油站,因為我驚擺在其他地方著咗火入我數。我同阿(H)去兜下風,跟住食個早餐,搵罐生油擺喺架車度,有可能會搜車,到時嘅話嗰罐就系生油”。接著,於10:10第一嫌犯說:“刀要收好”。第二嫌犯回應:“我收埋把刀先”。第一嫌犯解釋了上述信息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兒子睡醒了,且她是知悉第二嫌犯身上有電油及有刀具,為安全起見,所以第一嫌犯才叫第二嫌犯去處理好這些事宜再說。
最後,於第233背頁(8.29下午1:17,即XXX店事件發生後),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我愛你,無怨無悔,謝謝你”。第一嫌犯回應:“(I)(第二嫌犯),我都愛你,無論你發生咩事都好,我一定會等你出嚟,我(A)講嘅,今日你為我落刀山,他日我會為你落地獄”。第一嫌犯強調她從來沒有教唆或要求第二嫌犯為她出頭或報仇,只是第二嫌犯見她被長期被第一輔助人家暴才自發這樣做,她本人不支持第二嫌犯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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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於2019.9第二嫌犯已認識第一嫌犯及二人成為情侶。於2022.1二人分手,於2022.6第二嫌犯為了博取對方回頭,才發出信息表示他會找第一輔助人出來及會在必要時會為女方拼命和保護女方。
於8月28日(上午11時),第一嫌犯只是問第二嫌犯是否已上班,但第二嫌犯卻主動說,放工後將協助她找尋前夫下落,以追討前夫解決(以支付子女的生活費或放棄兒子的親權等問題)。
於2022.8.28晚上第二嫌犯曾發出信息予第一嫌犯,當中寫有:〝答應過第一嫌犯會好好辦好這件事〞。第二嫌犯稱信息是為了氹女方開心,表示他會於放工後會在第一輔助人的住所樓下留意及等候對方出現,目的是讓第一嫌犯能當面與第一輔助人對質及處理二人之間事宜。第二嫌犯表示由於是第一次見第一輔助人之真人,故才拍攝第一輔助人的照片予第一嫌犯確認。
於2022.8.29凌晨5時許,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已買了電油及將之放在汽車上。第二嫌犯害怕出事及立即通知第三嫌犯,及後亦前往第一嫌犯之車輛和把電油立即交回油站。因此,於清晨三名嫌犯見到第三被害人時,汽車上根本沒有電油,他否認是藏以“淋電油縱火”的方式恐嚇第一輔助人一家人。
於2022.8.29下午約1時6分,第二嫌犯於在XX餐廳午餐後發現第一輔助人正途經對面馬路時,他立即在該食店門口拿起一個玻璃瓶,離開食店和追趕第一輔助人,當其問第一輔助人是否(D)之時,第一輔助人便用粗口罵自己及掉頭離開和逃走,第二嫌犯不甘被罵,故拉扯第一輔助人的衣服和互打起來。當時,第一輔助人跑入「XXX」店內,第二嫌犯亦尾隨追入店內。進入「XXX」店內,第二嫌犯成功制服第一輔助人在地上,並叫對方道歉,但第一輔助人拒絕道歉及回罵自己,故二人又打起來。在第一嫌犯向他交來背包後,在第一輔助人的言語刺激及被不明人士踢了一腳後,其情緒便激動起來,他便拉開了自己背包及拿出一把刀具,並向第一輔助人之手臂插去,但可能因第一輔助人不停爭扎、太混亂下導致刀傷了第一輔助人之其他位置。在他看見第一輔助人流血時他已立即停手,沒有在刀傷對方。第二嫌犯再次解釋,背包屬於自己,該背包是由第一嫌犯交予他的,估計是第一嫌犯想和他一起離開現場,但是,正因在現場他被第一輔助人挑釁下,所以他才從背包中拿出刀具襲擊第一輔助人。
基於第二嫌犯在庭審上之聲明、與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曾所作之聲明不符,按照程序下宣讀第二嫌犯之聲明(卷宗第171頁末段至171頁背頁第10行),抄錄如下:“至約8.29凌晨02時許,嫌犯(即第二嫌犯)才看到治安警員陪同著(A)及(H)一同落樓,之後便聽到治安警員不斷勸喻(A)先行帶小孩離開大廈範圍,(A)應允,故帶同著(H)一同離開了大廈第x座的範圍。之後,因嫌犯想透過恐嚇的方式教訓(D),故經與(A)商議後,最終嫌犯決定以“淋電油縱火”的方式恐嚇(D)。但是,因嫌犯害怕若然自己前往購買電油的話,嫌犯可能會錯過(D)離開大廈的時機,同時,嫌犯亦不放心獨留(A)與(H)一同守候大廈門口。因此,嫌犯只好要求(A)帶同(H)前往就近油站購買電油,而嫌犯則負責獨留大廈門以防止期間(D)離開。自當(A)取回電油後,因嫌犯害怕使用電油縱火的行為會殃及無辜,故打消縱火的想法,並由嫌犯親自將電油放回車尾箱擺放。期間,是由(A)及(H)守候在大廈門口的。至當嫌犯放低電油後再次回到xx第x座門口時,嫌犯經已看到有約6至7名男治安警員和1名女治安警員到場了解事件,並警告(A)不要在深夜時段大聲叫喊,並稱若(A)再不離開的話,警員便會將(A)帶返就近的警局協助調查。當時,由於經已夜深,(A)顧及到(H)需要休息,故只好離去,並駕車接載(H)到(A)姑母(J)住處安置,但當到達(J)的住所後,
因致電(J)無人接聽,所以(A)只好暫時要求(H)在車廂內休息,同時再將車輛駛回xx第4座對開停車位”。第二嫌犯解釋他不確認上述司法警察局之聲明,並指本次在法庭上所作聲明才屬正確。(從檢察院之聲明可見,第二嫌犯是有與第一嫌犯一同協商以“淋電油縱火”的方式恐嚇(D))
另外,關於第二嫌犯的手機信息,與案情尤關之重要信息,在庭上皆向第二嫌犯提問,有關回應載於錄音紀錄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嫌犯大致回應,本案事實全是他自作主張,是自己主動為第一嫌犯出頭(因感受到第一嫌犯之痛苦,過往第一輔助人常家暴第一嫌犯,之後又拖欠第一嫌犯的金錢60-70萬元但不還,對方又不給第一嫌犯子女扶養費,使女方受到極大痛苦)。但卻又稱上述信息中他口述會為第一嫌犯捅第一輔助人或找人捅人之事,只為安慰女方,氹女方開心而已,並不是應女方指示或配合女方要求而作出傷害第一輔助人之事實。此外,第二嫌犯堅稱他藏有刀具的原意是自衛,怕二個人對打他一個人時,他用於自衛而已,並不是用來殺人,而且,第一、第三嫌犯是完全不知悉自己的背包內藏有刀具。第二嫌犯堅持是他單獨行事,此事件與第一、第三嫌犯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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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於2022.8.28下午,第三嫌犯已知悉第一嫌犯可能找第一輔助人算帳,所以擔心她的人身安全。
於8.29清晨5時許,第二嫌犯通知其第一嫌犯出現異常狀況,也知悉第二嫌犯要與第一嫌犯去找第一輔助人對質(追討扶養費及欠款),所以第三嫌犯很擔心女兒的安全,故在收到消息後立即前往會合第一、第二嫌犯。
於8.29清晨8時許,當第二輔助人((D)的父親)在外出xx大廈第x座門外時,遇見他們三名嫌犯。第三嫌犯否認有說過控訴書第24點之恐嚇說話,只是向對方父親要求後者兒子還錢,但第三嫌犯否認有聽到第一嫌犯說控訴書第25點之恐嚇說話,也否認見到第二嫌犯作出了控訴書第26點之事實。
於8.29中午13時許,第三嫌犯是在食店最後出來及追上第一、第二嫌犯,當時第三嫌犯只在「XXX」門外,此時,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呼喚下進入該食店,並加入以拳腳襲擊第一輔助人。第三嫌犯表示他不是存心阻止第二輔助人進入店舖救兒子,只是為了不令事件更複雜才不讓對方入內。第三嫌犯又稱是第二輔助人先襲擊自己,自己才反擊,且後來第二輔助人衝入店舖襲擊他女兒,第三嫌犯再一次襲擊第二輔助人。於「XXX」事件結束後,第三嫌犯回店舖看見第一輔助人在地上流血,第三嫌犯很害怕及離開現場,再後來才前往警察局自首。
此外,第三嫌犯承認有襲擊第一輔助人,因害怕第一輔助人襲擊他女兒,所以聽到女兒叫喚時就進入店內,並襲擊第一輔助人。
第三嫌犯表示事前曾知悉第一嫌犯買有汽油,因第二嫌犯告知女兒想用電油自殺,他亦勸說第一嫌犯不要自殺和累及他人,但他並不知悉第二嫌犯藏有刀具一事,強調自己並不清楚第二嫌犯於案發前藏刀,亦不知道於案發時第二嫌犯曾用刀具傷害第一輔助人。
第三嫌犯表示自己為了女兒的婚姻、被家暴、前女婿騙取他的金錢等事實而變得情緒不穩定,須接受精神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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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被害人/第一輔助人(D)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簡述如下:
第一輔助人表示於2022年1月已與第一嫌犯離婚,兒子扶養權歸男方,女兒扶養權歸女方。第一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平常很暴躁。
第一輔助人表示於2022年8月5日,第一嫌犯曾上門找他爭執和用腳踢門,並向他說出起訴書第3點的恐嚇說話。
於2022年8月20日,第一輔助人收過一個不明人士發來的訊息(起訴書第9點的內容),他不認識發出信息的人是誰,只是估計第一嫌犯指示他人代發。同一天亦有收到第一嫌犯發過來的信息。
於2022年08月29日凌晨,第一嫌犯(A)抱著兒子前往他和父母的住所,(A)不停敲門和踢鐵門,大聲叫囂及要求他出來應門,第一輔助人當時並沒有理會,直接致電999報警求助,隨後治安警員到達現場,經治安警員勸說後(A)帶著兒子離開。
第一輔助人續稱,直至8月29日早上9時許,其父親及母親返回家中時向其聲稱,剛才在樓下碰到(A)、(C)及一名成身紋身的男人(第二嫌犯)在樓下埋伏自己,三人在樓下也曾纏住第一輔助人的父母,要求第一輔助人出來面對事情,如果不肯還錢的話就燒死第一輔助人全家,當時父母致電999 報警後,沒有與三人糾纏便離開返回家中。
第一輔助人稱,直至8月29日下午1時,其獨自步於〝XXX〞附近,突然有一名男子(第二嫌犯)手持啤酒樽向被害人衝來,大聲問到“你係咪(D)?”, 第一輔助人回答“何事?”,該名男子已用手上的玻璃樽攻擊第一輔助人的頭部,此時第一輔助人發現(A)站在一旁,(A)與第二嫌犯一起追打第一輔助人,第一輔助人只能一路逃跑。期間,第一輔助人逃至〝XXX〞的店舖內,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然在追打入內。及後,第二嫌犯拿了店舖內的金屬食物夾劃向、捅向第一輔助人的身體。未幾第二嫌犯丟下該食物夾,並大叫第一嫌犯(A)(攞把刀給他)。之後,第一嫌犯從該袋中拔出一把刀遞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接過刀具後便拿來開始攻擊他本人。第一輔助人很肯定有看到第一、第二嫌犯都有碰過刀具。
第一輔助人稱現場雖然混亂,但他自己仍用雙手控制住第二嫌犯的持刀的手,以爭奪該刀。第一輔助人握住第二嫌犯所持刀具的右手腕,隨後女方用手弄開他的一只手,也扯自己頭髮,而第二嫌犯將刀轉移到另一只手,期間第一輔助人曾用左手握住水果刀的刀刃來阻止第二嫌犯繼續攻擊,第一嫌犯也有用刀襲擊其本人。
然後,第一嫌犯(A)大叫“爸爸,幫手”,第三嫌犯(C)便進入到店舖裡,揮拳打向第一輔助人的頭部數下,再用店舖內的金屬盆砸向第一輔助人的後腦(被質疑既是第三嫌犯在他後方、又被按著在打,為何會知悉第三嫌是用金屬盆砸他的後腦)。正因第三嫌犯入店來打被害人,他有點頭暈且沒法反抗。此時,第二嫌犯接過(A)手中的水果刀刺向第一輔助人的左胸3-4下,最後第一輔助人失去意識,醒來時已在醫院。第一輔助人覺得三名嫌犯互相配合,目的是為了殺害他。
第一輔助人稱,在XXX的店舖內被(A)等三人攻擊時,其聽到父親(E)的聲音,但因當時情況混亂,其無法看到父親受襲的情況。
第一輔助人稱,關於第一嫌犯經常口中所述他欠她和(C)的港幣60-70萬元款項,以及拖欠支付子女數個月的補習費用一事,第一輔助人解釋,他從沒有騙取(C)之60-70萬元,第三嫌犯之60-70萬元早於2019年已被女方(第一嫌犯)私下取走(30萬是她保管+40萬元他曾臨時保管),被女方用於投資及虧損了。至於在2020年離婚,把二人單位變賣了140萬元,她將當中80萬用予借予他人,後只能從賭客中換回來70萬元之黃金、鑽石和金錶。而餘下60萬元則存回二人戶口。於2022年1月,他們夫妻二人從聯名戶口提出的金錢60萬元(是屬於變賣物業後餘下的金錢,並不是她父親的金錢),第一輔助人認為這屬於他應得之部份,因過往於二人離婚前,女方早在夾萬內私下拿走了屬於二人共產的80至100萬元的黃金、鑽石和金錶。他認為只是各自取回自己部份,並沒騙取或盜取女方之財產。此外,第一輔助人表示一直有交女兒的補習費,有以MPAY過戶,除了疫情期間因失業而拖欠幾個月補習費外,並沒有故意不支付補習費。
第一輔助人稱於8.29早上8時許,他不在現場,故沒聽到三名嫌犯如何對其父母說出之恐嚇說話,他當時一直留在單位內,怕被第一嫌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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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二被害人/第二輔助人(E)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簡述如下:
於202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第二輔助人獨自在住所樓下時遇到三名嫌犯,第三嫌犯用手拉扯住他,還指責他不懂教仔,還要求自己讓兒子還債,並揚言如他兒子不還錢,便燒死其全家。另外第一嫌犯又以粗口辱罵他,她還著第二嫌犯取出汽油,以恐嚇若(D)不還錢,便放火及與兩名子女同歸於盡。此時,第二嫌犯隨即從車上取出一鐵罐並倒一些東西於地上,但他不知道那些是什麼。及後,第二輔助人的太太也到了樓下,而三名嫌犯亦有與他太太起爭執,但第二輔助人表示聽不到該三嫌犯如何與他太太爭執的內容,原因是他本人雖在現場,但現場環境很嘈吵,他聽不到該三人如何對他太太說出的恐嚇說話。
於8月29日下午1時許,第二輔助人尾隨兒子(D)離開住所大廈,當時他已見到(D)及3名嫌犯在XXX舖內,第二輔助人親眼見到(A)用身體壓住(D)在地上,而(C)則拳打(D)多處,而此時,(B)則取出利刀刺向(D)。第二輔助人稱見狀立即入內打算救出兒子,但被嫌犯(C)阻止,更被嫌犯(C)以拳頭襲擊他,令其受傷。
在庭上,第二輔助人稱自己有親眼看到第一嫌犯(A)把刀具交予第二嫌犯(B),而第二嫌犯便以刀刺向(D)。為此,經翻閱錄影光碟片段後,第二嫌犯稱可能記性出錯。因從錄影片段中,未有發現第二輔助人目賭其所述、第一嫌犯有直接及公然移交刀具予第二嫌犯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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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F)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被害人講述了於2022.8.5那天,第一嫌犯前來找其兒子,兩人隨之隔着防盜鐵門就孩子的扶養費問題發生口角。她當時在房間,但兒子不肯開門,所以第一嫌犯用腳踢了上述單位防盜鐵門。被害人表示是第一嫌犯的行為導致該防盜鐵門凹陷及變形。
- 被害人稱於29/08/2022約08時30分,其離開住所(涌河新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外出時,在上址大廈地下之門外發現其丈夫(E)與三名嫌犯,期間三人說粗口罵她,及迫她叫兒子還債。被害人稱,第三嫌犯(C)還說出【我要殺死你!唔放過你!燒死你全家!】之恐嚇性說話(第28點),第二嫌犯說出第29點之說話,而第一嫌犯說出第30點之說話。由於她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故其即時離開及回到家中,而其丈夫(E)隨後亦自行回家。
- 經多番詢問下,被害人原先在庭上表示三名嫌犯都有說出恐嚇性之說話,但澄清(A)及(B)說了〝叫兒子出來、縮頭烏龜〞,但沒有對其說出恐嚇性之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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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李##(XXX員工)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表示當日約13時工作期間,因聽到店外爭吵故查看,目賭嫌犯(A)及(B)已控制住倒地的(D);突然(D)躲入店內,但上述2名嫌犯追入並施襲,期間目睹嫌犯(A)用鎖匙多次大力插向(D)背部,期間嫌犯(B)則一直按下和捉住(D)。期間兩名嫌犯仍不斷對(D)拳打腳踢多次,(A)更呼叫另一嫌犯(C)“幫手”,亦目睹(C)同樣用拳頭打(D)。證人聲稱(D)一直被壓住及受襲,也曾聽到(D)大叫“有刀,殺人啊,救命啊”。證人表示,第一、第二嫌犯卻該時段前後一直在場。證人表示因角度問題(因為她在櫃枱埋面,而(D)則被按在地上且被襲擊),但她沒有見到(D)如何被利刀刺傷,但事後卻發現一把銀色染有血跡的利刀在店舖現場,它出現於證人所在位置前面(第102頁,即灶台煮食位旁),她也確認上述利刀並非店內工具,事後她見(D)左臂及左胸均有開放性傷口及流出大量血液。另外,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曾帶回一名小朋友到店,但沒有聽到她說什麼內容。而且,她亦見到第二嫌犯於傷人後高舉雙手,似乎表達自己做到了什麼事情的模樣。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治安警察局警員邱##(30****)、何##(22****)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警員講述了當他到達「XXX」食店,有見到第一嫌犯,當時其他嫌犯並不在場,並對她初步詢問,她只承認用鎖匙插傷被害人,之後送往治安警察局。另外,xx單位11D的戶主經常報案被滋擾,於8月28晚上至8月29凌晨,他也曾前往上述大廈單位去了解,因戶主報警(鐵門被損毀的個案),但現場視察不似損毀痕跡,一些痕跡又似舊痕,無發現該鐵門有嚴重離位(第681頁的相片)。
第二名警員(22****)講述了負責調查損毀案件,他也曾前往上述大廈單位去了解,因戶主報警(鐵門被損毀的個案),但現場視察不似損毀痕跡,一些痕跡又似舊痕,無發現該鐵門有嚴重離位(第681頁的相片)。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四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李##、陳##、林##、關##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此外,庭上播放了涉案錄影的所有片段,並在警員協助下仔細翻閱涉案錄影光碟和有關筆錄內容:
首名警員偵查員稱負責翻閱本案之涉案錄影光碟(XX食店,海濱附近),他本人沒負責XXX的錄影光碟。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分析各嫌犯之手機、微信等內容,但沒負責法證部門後來恢復之手機信息的分析報告。
第三名偵查員稱負責翻閱XXX店的錄影光碟,亦有翻閱FACEBOOK上摘取之與案件有關的三個片段。亦有協助分析第一、第二嫌犯之間的手機信息內容。
第四名偵查員稱有於案發後有前往案發現場調查取證,第一嫌犯是把背包交給第二嫌犯(13:09:14)。另外經過法證鑑定,涉案刀具只有第二嫌犯的DNA,沒有第一嫌犯的DNA。另警方事後發現一把銀色染有血跡的利刀在店舖現場,它出現於證人所在位置前面(第102頁,即灶台煮食位旁),配合影片中第二嫌犯用刀傷人後疑似放下刀具的位置。
庭審聽證時,民事證人陳##(被害人(D)之姐姐),講述了被害人之家人、工作狀況,遇害後他的家庭成員之情緒、生活變化。稱被害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1萬元多。現時因受驚下已沒工作,也沒工作能力。又稱被害人一家現時已搬離涉案單位,因怕被報復。
庭審聽證時,民事證人盧##(表弟)講述了被害人之家人、工作狀況,遇害後他的家庭成員之情緒、生活變化。稱被害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8,000-10,000元,現時因受驚下已沒工作,也沒工作能力。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甘##(三名嫌犯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很多年,二人雖為朋友關係,但也明白到第一嫌犯的生活不易,被前夫家暴。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林##(第一嫌犯之朋友)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多年,聽第一嫌犯訴說她的生活不易,也被前夫家暴。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李#(第一嫌犯之朋友)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多年,聽第一嫌犯訴說她的生活不易,也被前夫家暴。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辯方提交之證據。
第219-237頁翻閱第一嫌犯之手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181-187頁載有翻閱第二嫌犯之手機筆錄,亦載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WHATSAPP通訊紀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於上述翻閱第二嫌犯之手機筆錄中,第一、第二嫌犯的微信和WHATSAPP對話,第185頁顯示二人的對話只由2022.8.29日凌晨1時13分開始,提及被害人發現嫌犯(A)在其住所樓下,被害人曾報警求助。所以對話中,(A)曾提及被警員問話一事,但從對話中顯示兩名嫌犯仍繼續在被害人住所樓下守候埋伏,不願離開。//再於2022年08月29日凌晨01:13開始,對話均是(A)指揮(B)埋伏的地點,及要求其觀察周邊情況,期間,嫌犯(B)曾發出一張與“雄(肥#)細佬”之通話截圖予(A),但在微信內則沒有發現嫌犯與該人(雄(肥#)細佬)的聊天記錄。
經對比對第一、第二嫌犯之微信聊天紀錄,二人之間的互通記錄是相符合的,在此不予重覆闡明。
第150-166頁載有翻閱第三嫌犯之手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539-542頁載有翻閱第一輔助人之手機筆錄,發現於8.20第一輔助人收到一條之信息(第542頁,即控訴書第9點之內容)。此外,第一嫌犯於8.29日早上9:11分發訊息予第一輔助人(你有本事就繼續匿,看你匿幾耐。)
卷宗第632-643頁載有已恢復的、更多關於三名嫌犯之翻閱手機的法證分析,有關內容在此視為份全部轉錄。
- 第632-635頁(第一段)載有第一、第二嫌犯的微信內容,與卷宗所載的截圖內容相符;
- 第635-641頁載有已恢復的、更多關於第一、第二嫌犯之WHATSAPP通話內容,與卷宗所載的截圖內容相符;
- 第641背頁至第642頁載有已恢復的、更多關於第二、第三嫌犯之微信通話內容,與卷宗所載的截圖內容相符。
卷宗第256-274頁、第632-643頁載有XXX店內的視像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份全部轉錄。當中,因影像伴有錄音,為更好分析三名嫌犯當時的行為和表現,僅節錄重要內容。
嫌犯(B)
(時間13:08:23)
一屌你老母,屌你老母· · 屌你老母閪(打鬥中)
被害人(D)
呀… (慘叫聲)
店員李##
救命呀,停手呀,我報警架
嫌犯(B)
走呀,你老母,唔走?道唔道歉?下… ,道歉, 跪低
被害人(D)
跪你老母呀跪,你老母臭閪
嫌犯(B)
打呀,你唔係好鐘意打女人既咩,打呀,你過來,屌你老母閪(拉扯打鬥中)
(時間13:09:14)
嫌犯(A)把背包交給嫌犯(B)時,李疑似有打開拉鏈動作,而林疑似取出刀具。
(時間13:09:34)
嫌犯(C)首次進入店舖,並用拳頭襲擊被害人(D)。
(時間13:10:05)
嫌犯(C)第二次進入店舖,並用手掙襲擊被害人(D)。
被害人(D)
(時間13:10:09)
(D)首次大叫: 拿刀呀,救命呀
嫌犯(B)
屌你老母,道歉呀((C)衝入毆打被害人中)
(時間13:10:16)
嫌犯(C)第三次進入店舖,並用手掙襲擊被害人(D)。
嫌犯(A)
(時間13:10:20)
第一嫌犯大叫爸爸入來,爸爸,幫手呀
被害人(D)
(時間13:10:25)
(D)第二次大叫:拿刀呀,救命呀
嫌犯(B)
屌你老母臭閪… ( 5次) ,你老母閪,打女人呀啦 (期間夾雜被害人慘叫聲)
嫌犯(A)
爸爸,幫手,快啲((C)在店舖門外,轉而走入店舖踼被害人)
(時間13:10:48)
嫌犯(C)第四次進入店舖,並用腳踢被害人(D)
被害人(D)
(時間13:10:51-54)救命呀(此時(E)嘗試入店舖救被害人),而嫌犯(C)阻止(E)入內救人,並把(E)推出店舖外
嫌犯(A)
道歉,你起碼同返我講道歉呀
被害人(D)
(時間13:10:53)
(D)第三次大叫: 拿刀呀,救命呀
被害人(D)
(時間13:11:03-17)
*疑似嫌犯用刀傷人
(D)再次大叫: 打人呀,殺人呀,呀… (慘叫,途人高呼停手呀,搞出人命呀) ,殺人呀,殺人呀
嫌犯(B)
(時間13:11:24)
*疑似嫌犯用刀傷人
屌你老母臭西,你講還講,唔好在度… (聽不清楚) , ((A)神情變得慌張,並走出店舖外。懷疑(B)正用刀襲擊被害人,但鏡頭角度無法拍攝到)
13:11:24-34
嫌犯(A)/(C)
於店舖外,嫌犯(A)被(E)手推了一下,之後嫌犯(C)便上前與(E)互打起來。
嫌犯(A)在門外高呼:你個仆街,你個仆街,搞到個仔冇錢交學費。
(之後再沒有第一、第三嫌犯進入店舖的影像)
被害人(D)
(時間13:11:40)
*疑似嫌犯用刀傷人
呀呀呀… (慘叫)
嫌犯(B)
屌你老母閪,我依家拿把刀… (聽不清楚)
嫌犯(B)
(時間13:12:08)
我做既,打女人呀啦(舉高雙拳示意勝利) ,你打女人既下場,記位呀,下一世唔好… (聽不清)
嫌犯(B)
(時間13:12:15)
玩女人呀(途人尖叫:唔好打啦) ,我做既,我做既,知唔知錯呀,你知唔知你係邊個 ,你知唔知你係邊撚個呀(兩名男子進入店舖救援)
嫌犯(B)
(時間13:13:15)
係我一個人做既…下一世小心D呀,唔好蝦女人呀
嫌犯(B)
(時間13:13:49)
係我做既,捉我…係我一個人做既
救援男子
唔好訓,唔好訓,唔好訓(此時治安警察進入)
嫌犯(B)
係我做既,捉我…係我一個人做既
嫌犯(B)
人渣來架,呢個老豆
嫌犯(A)
認住呀,阿仔(店舖門外)
嫌犯(B)
我做既,係我一個人做既,你小心D呀,屌你老母,打女人
嫌犯(A)
我個仔得3歲咋,另外個個6歲呀,就係佢呀… (聽不清) ,呃晒我地D錢… (聽不清) ,呢個人渣來架,認住佢,認住呢個仆街人渣老豆
嫌犯(B)
(A),我對得住你,我做既,我幫你報仇
嫌犯(B)
下世小心D呀
嫌犯(A)
(抱著一名黃衫男童進入舖頭)(D),你個仔呀,你個仔呀,而家望住你呀
消防救護員
(救援中,最往將被害人送走,及後治安警員帶走(B),亦沒有再發聲)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述表格,第三嫌犯曾四次進入店舖,襲擊第一輔助人(時間為13:09:34、13:10:05、13:10:16、13:10:48)。從最後第三嫌犯入店舖之時間,尚未發生第二嫌犯開始用刀傷人之時間(13:11:03及以後),故不能認定第三嫌犯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合謀持刀殺人,但至少能認定第三嫌犯是有意阻礙第二輔助人向第一輔助人進行施救的情節。至於第三嫌犯是否存有殺人意圖方面,將於下面作出分析。
醫學部份之證據描述。卷宗內載有第一、第二輔助人之醫療報告。簡述如下:
針對第一輔助人(D):
卷宗第118-120頁、第549至551頁載有對被害人(D)製作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報告書內容簡述如下:
1. 被害人(D)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
2. 左半胸前有一個好深的刺穿性損傷,導致傷者的左肺上葉及下葉,導致傷者左側出現血氣胸,需要進行緊急手術搶救,該手術風險極高,需要大量輸血,左胸椎頂住利器才沒有導致更嚴重的傷害;肺部出現血管損傷及空氣存在。
3. 被害人身上的切傷及刺傷,根據傷口的特性和位置,必須是主動用手作出才可以造成。
4. 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被切割性器械攻擊所造成。
5. 鑑於所進行的客觀檢查及補充檢查,法醫得出結論,被害人的傷勢需要5天時間進行癒合治療。被害人身上的切割傷將會留有疤痕,考慮到被害人被刺傷的位置及嚴重程度,被害人仍然會有後遺症。
6. 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會導致有生命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 第138條d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所規範的犯罪行為。
~
再經過一段時間診治,從查閱的臨床記錄中可以清楚看出,就參與的外部諮詢而言,提及由最初被傷害之日期,到最近的治療日期2022 年 9 月 20 日(心胸外科)和 2022 年 10 月 13 日(整形外科)。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從傷勢的醫學法律合併(即,從後遺症的角度來看,預計這些傷害不會發生重要的積極演變的時刻)可以固定在最後日期 2022 年 10 月 13 日。這導致合共需ITA 45天:它對應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期的結束。
因此,對於永久性損傷(與事件相關的後遺症),我們重視:左上肢的活動受限 - 肩關節(疤痕疙瘩所致)。
根據目前醫學知識、對受檢者的觀察以及類似病例的醫療法律經驗,我們建議設定貶值係數0.08(IPP 8%),作為永久性部分殘疾(一般、通用或功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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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輔助人(E):
卷宗第290至29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第二輔助人(E)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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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1305-1309頁、第1310-1315頁載有第一、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
卷宗第1298頁尚載有第一、第二嫌犯的精神鑑定報告(當中回應第1264-1266頁之問題,以及顯示二名嫌犯的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尚載有現場物證提取記錄(第434-44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xx大廈第x座)(第477-492v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XX花園第十一座大廈門外之街道及馬路)(第481- 48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天眼)(第4890-492背頁)等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鑑定報告(於XXX鋪及其附近進行勘驗所取得之檢材(第561-599頁)- 結論(第584-589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603-643頁)、涉案由第一嫌犯駕駛之私家車圖片(fls.799-826)、鑑定報告(第912-919頁) “未檢出任何易燃物質”等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三名被害人和一名證人的證言、多名警員和民事證人之證言、多名辯方證的聲明、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法醫的報告及警方對相關刀具的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第一部份 - 關於第一、第二嫌犯的控罪。
(一) 恐嚇罪(第一嫌犯針對第一輔助人)、嚴重脅迫罪(未遂,當中一項是第一、第二嫌犯針對第二輔助人; 另外一項是第二嫌犯針對(F))、損毀罪(第一嫌犯針對被害人(F))之證據認定。
本合議庭認為,針對第一嫌犯對第一輔助人和他的父母之上述罪名。依據卷宗各嫌犯之聲明、三名被害人之證言,結合卷宗內對三名嫌犯進行的證據分析,包括仔細地分析當中手機訊息、且經三名嫌犯的庭上辯論和其他卷宗相關證據,足以認定: 1) 於2022年8月5日,第一嫌犯上門尋找第一輔助人,過程中她對第一輔助人說出了恐嚇說話、及她拍打了該住所之鐵門並導致輕微損毀的事件得以認定; 2) 於2022年8月20日,第二嫌犯透過手機軟件向第一輔助人發出恐嚇信息的事件得以認定; 3) 於2022年8月28日早上8時許,第一輔助人的父母外出時,三名嫌犯對第一輔助人父親說出恐嚇說話,迫令對方父親著他兒子償還債務的事件得以認定。4) 但是,由於(F)之證言不夠充份,故未能認定第二嫌犯有對(F)說出恐嚇說話及迫令對方母親著他兒子償還債務。因此,卷宗證據不足認定第二嫌犯之上述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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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最為重要的事件,則是發生在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至29日中午1時許發生的一連串事件。
(二) 第一、第二嫌犯侵害第一輔助人身體的行為,應認定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抑或是「殺人罪(未遂)」? 此外,倘屬殺人罪者,是否具備「加重殺人罪(未遂)」之加重情節?
為此,先為分析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意圖。
首先,從第一、第二嫌犯的自述中指出,第一輔助人(D)多次以各種藉口向(A)借錢且不還,並長期家暴(A),所以才打算教訓(D),並不是想置對方於死地。第一輔助人則提出了相反的反駁。
針對金錢糾紛和欠錢不還一事,並沒有任何法庭裁決作出判斷。以及,針對第一嫌犯指責第一被害人家暴她一事,根據警方紀錄顯示,第一嫌犯和第一輔助人之間互控訴對方,卷宗存有二人向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之報案紀錄。在此,本合議庭認為,該等事實並未經任何法院裁決中認定,在此不能毫無疑問地裁定誰對誰錯,充其量能予認定存第一嫌犯和第一輔助人之間,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
其次,再從第一、第二嫌犯之間的手機互通信息作出列舉分析:
於翻閱第一嫌犯之手機筆錄時,發現以下第一、第二嫌犯之間具重要性的微信通訊紀錄,簡述如下:
第226背頁(8.28早上11時許),第二嫌犯說:“就睇 SHOW TIME,反正我邊度都唔去,做牛做馬,就算比你鬧都制,最緊要你開心。幫你,留返條狗命比你,做牛做馬又好,日日比你都好,最緊要唔好過呢種生活就得啦,我鐘意以前疫情嗰時呢,比你點嚟點去呢,嗰種感覺比人需要係一種幸福嚟嘅,唔好似宜家咁,成條廢柴咁。//我應承你會做到,因為我知道我做得到嘅嘢,你會對我更加好,我會得到更多,只要我做到的話。我應承你會做到,因為我知道我做得到嘅嘢,你會對我更加好,我會得到更多,只要我做到的話。”第一嫌犯回應:“好暈、好暈”。第二嫌犯又稱: “抖下囉,抖下囉,好嗎?反正見招拆招,見招拆招,無咩難到我哋,我哋有心做,唔係 HEA架嘛,我哋有心去應付某些事情,無可能比嗰件事帶住我哋走架嘛?啱唔啱呀?其他嘢我唔想講太多,講太多好似喺度唱戲,喺度氹你開心咁。因為我無必要氹你開心,一就一,二就二,大家起埋一齊真誠好重要,因為你都對我真誠,我無理由對你有咩呃呃騙騙”。
於第228背頁(8.28晚上8:55),第一嫌犯問第二嫌犯在何處,對方回應他在xx及表示沒心情吃東西,第一嫌犯叫對方先吃點東西否則沒力氣,第二嫌犯回應: “自己系博命”。
於第228背頁(8.29凌晨1:13),第二嫌犯說: “在樓下STANDBY,你叫上去時我即刻上去,我拿把刀捅死佢,我喺樓下,有咩叫我,我即刻上嚟”。//第二嫌犯繼續說:“有咩需要我即刻上嚟,唔好怯,當住佢條女數臭佢。即刻聯繫我,肥#佢哋,叫人過嚟幫拖,如果要打要殺等我哋上,你宜家數臭佢先”。此時,第一嫌犯回應:“你而家聯絡佢地呀? ”第二嫌犯回應說:“我攞把刀上去,佢如果同你郁手的話,我即刻拮死佢。有需要我馬上拿刀上去”。此外,從第二嫌犯發給第一嫌犯的照片(第228背頁緊接上文),第二嫌犯已找來肥#,且從圖片上“第二嫌犯向肥#表示已看到目標,回來做野”。
再於第230頁(8.29日凌晨1:28),第二嫌犯跟第一嫌犯說:“不要怕,我在樓下等你命令。洗唔洗我上嚟?洗唔洗我上嚟?洗唔洗我上去?洗唔洗我上去?如果佢傷害你,我即刻上去,差佬喺度都無面比。宜家上嚟,唔好驚”。此時1:42,第一嫌犯發予第二嫌犯一張圖片,圖片上是一名警員近身照,第二嫌犯回應:“我宜家上來,我宜家在電梯口。之後第二嫌犯尚問第一嫌犯:“佢有沒有動手,要不要上去,我在,不要怕他”。
再於第231頁(8.29日早上7:5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說,不如帶父親到大廈大堂休息和買水和食物給他父親和兒子吃。第二嫌犯說:他不肯在大堂坐,他會陪她父親在出面坐。第一嫌犯說:“我唔去啦,我要睇住個門口,等嗰條女出嚟,等嗰條人渣出嚟。你行去望吓佢部車,有無揸走。同埋你望下隔離左右,佢會唔會呢喺嗰個停車場嗰度走。佢喺停車場嗰度走,,會經第二幢大廈走。所以我咪叫你家入去裡面,睇住部閉路電視囉。聽唔聽到我講嘢呀? ”第二嫌犯回應:“我不去了,我要看住父親,看住門口和看兒子。並叫第一嫌犯把(D)叫下來,唔好做縮頭烏龜,不要跟他說廢話。並表示我愛你”。
再於第233背頁(8.29日早上11時54分),第二嫌犯發送第一嫌犯關於早前她姑母的微信錄音:“你因佢而犯罪系解決唔到佢既問題,系你惹禍上身,跟住佢就會搵下一個(I)(第二嫌犯的別名)來填補,你明唔明呀”。
再於第233背頁(8.29日下午1:28,即XXX店事件發生後),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我愛你,無怨無悔,謝謝你”。第一嫌犯回應:“(I),我都愛你,無論你發生咩事都好,我一定會等你出嚟,我(A)講嘅,今日你為我落刀山,他日我會為你落地獄”。
於翻閱第二嫌犯之手機筆錄時,發現第二、第一嫌犯之間具重要性的微信通訊紀錄,二人之微信信息由於是互通,所以內容相同,在此不予重覆。
但於第165-166頁中,從第二嫌犯的微信朋友圈之圖片可見,第二嫌犯於8.29清晨或之前,曾在第一輔助人住所附近拍照並表態(漫漫長夜……)。可見第二嫌犯極可能在此處守候。
除了微信訊息外,第一和第二嫌犯還以WHATSAPP通訊(第181-183頁),而此WHATSAPP內容已被第一嫌犯於她手機中刪掉,只能在第二嫌犯的手機內發現該等信息,當中,兩人之對話由2022年08月28日晚上09許至8月29日上午9時許。對話中包括大部份語音訊息及圖片,內容均是二人圍繞著討論在被害人(D)家中樓下埋伏、觀察環境及部署被害人出現時伏擊被害人的計劃,當中嫌犯(B)拍攝到被害人拖著女友回家的照片。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一、第二嫌犯的WHATSAPP對話中尤其顯示:“於2022年08月28日晚上9時許至29日凌晨12時半許,二人圍繞著討論在被害人(D)家中樓下埋伏,二人輪流替換監視。”//於2022年8月29日早上09:18開始之對話,第二嫌犯發出訊息:“見人就捅?對嗎?”,第一嫌犯回應:“如果佢找番60萬,你就唔好郁手,用戈60萬嚟搞掂佢,我唔信喱個世界有人嫌錢腥?”。//於09:19及後,第二嫌犯再發出訊息:“洗唔洗郁手,你一句得啦”,“洗唔洗郁手,我體力咩都OK,我要你睇現場SHOW”,“我買左鉸剪,喱度有把刀”,“我係佢後面,佢死撚梗”。而第一嫌犯則仍然繼續用語音指揮第二嫌犯在現場如何部署。//於09:32及後,第二嫌犯提及有一罐電油在車內,而車內同時亦有嫌犯(A)的兒子,第二嫌犯希望有人可幫忙看顧兒子,同時,兩人相討如何處理該罐電油,而第一嫌犯則叮囑第二嫌犯要將刀收好。
本合議庭認為,除了在時間推算外,亦結合第250-274、477-492頁的錄像報告,在xx大廈第4座、XX第十一座及被害人住所附近的天眼攝錄影像顯示,於2022年8月28日第一及第二嫌犯在第一輔助人的住所樓下整夜徘徊。亦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前往油站購買電油的時間證明(單據)。
為此,從上述證據可見,第一、第二嫌犯於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二人一直在討論將於晚上如何行動和分工,第二嫌犯等候第一嫌犯下達指示行動細節,加上二名嫌犯已親身作出他們口中所說的跟蹤、監視、滋擾、購買電油的行為,且第二嫌犯告知第一嫌犯藏有刀具及欲用刀捅死第一被害人之時,第一嫌犯對此不但未有加以制止,反在精神和言語上皆表同意和支持,還叮囑第二嫌犯小心把刀收起來。從上可見,於8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第一、第二嫌犯彼此合意、共謀實施上述計劃,意圖殺害第一輔助人,明顯地他們是在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且結合於8月29日下午12時至1時的攻擊行動,二名嫌犯的殺人計劃及動機已超過24小時,符合加重殺人罪之加重情節。
到了202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1時許,本法庭分析了XX美食和XXX店內之錄影片段,已攝有案天案發經過,雖然沒有攝錄全部案發經過,但結合FACEBOOK上被他人上載之其他案發片段,結合部份證人之證言,還是可以認定、正如起訴書中所認定的三名嫌犯之具體作案情節。足以認定三名嫌犯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事實上,二名嫌犯的犯罪動機事實已載於起訴書第1、7、12、35、50點中,且卷宗證據也充份作出認定之。
其中,兩名嫌犯(A)和(B)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D)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兩名嫌犯的行為已構成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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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至於第一、第二嫌犯被指控之一項「禁用武器罪」的部份。
卷宗證據尤其二名嫌犯之間的WHATSAPP對話,WECHAT對話,結合錄影片段,可以發現,本案中,被發現藏刀和使用刀具作案的人是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於襲擊第一輔助人之際,用上了預先準備的刀具,所以他的行為是符合該項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第一嫌犯方面,雖然刀具上沒有第一嫌犯之DNA,但這只能表示她沒有觸摸到上述刀具,但並表示她毫不知情。但從錄影片段中見,第一嫌犯曾把背包交給第二嫌犯時,她疑似有打開拉鏈動作,而第二嫌犯疑似取出刀具。因此,從上述案發情況再結合卷宗所蒐集到的充分證據資料來看,尤其是有關微信通訊內容等,足見對於涉案的金屬利刀,第一嫌犯顯然並非單純出於幫助其男友即第二嫌犯行兇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反之,對於該金屬刀被帶往案發現場以至是所作何用之事,第二嫌犯與嫌犯(B)共謀以該金屬刀斬向輔助人(D),且從兩人的微信對話可見,彼此多次提及要將(D)置諸死地。因此,兩名嫌犯皆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上指「禁用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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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部份,第三嫌犯的犯罪方面。
(三) 第三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加重殺人罪(未遂)?
第一輔助人指出,第三嫌犯的行為同樣構成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根據起訴書之指控,第三嫌犯是被起訴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D))。第一輔助人尚指出(第1475頁),輔助人(D)的身體之所以會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主要來自於其他嫌犯以刀刺傷輔助人(D)的胸部,而此一傷勢也是輔助人(D)的生命出現危險的原因。亦指出當(D)被造成致命傷之前,第三嫌犯至少有兩次進入店內攻擊(D),期間亦有阻止輔助人(E)對(D)施救。
為此,本法庭分析如下:
卷宗第149-166頁載有翻閱第三嫌犯之手機筆錄,載有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通話,當中第163頁8.29早上5時許,第二嫌犯微信電話予第三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尚回應第三嫌犯: 我儘量拖住佢,如果要做,等我自己做,尋晚我過黎僕佢,跟住岩岩好撞到佢,我又口快快咁講,我唔應該同佢講,所以就無咁大單野煩,都係我唔岩,我,我點講呢,佢同我講,如果我唔做,就攬住對仔女死,我點可能見到佢死,我唔,岩唔岩”)。
儘管第二嫌犯於8月29日當天清晨發放上述信息予第一嫌犯,且29日當日清晨三人會合,但此舉也未必能認定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之計劃,再者,第三嫌犯作為第一嫌犯的父親,知悉女兒可能做傻事或錯事,任誰也會第一時間前往現場。
本案中,第三嫌犯是有在XXX店內,四次進入店舖(時間為13:09:34、13:10:05、13:10:16、13:10:48)及至少三個不同時段他以拳打腳踢方式襲擊第一輔助人。如上所述,從最後第三嫌犯進入店舖之時間,尚未發生第二嫌犯開始用刀傷人之時間(13:11:03及以後),故不能認定第三嫌犯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合謀持刀殺人,主觀上第三嫌犯不能預料第二嫌犯會實施持刀襲擊他人的行為,且第三嫌犯沒有殺害第一輔助人的動機和故意,第三嫌犯被拖欠金錢一事也已是幾年之前事宜。故第三嫌犯後來加入襲擊第一輔助人的行為,與第一、第二嫌犯持刀殺人的行為不具有事前、事中的共謀,也不具臨時的合意和必然的因果關係,第三嫌犯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
事實上,這個問題早於預審批示的上訴案1中已獲詳細分析說明,本合議庭亦同意上級法院此方面的見解,認為第三嫌犯不具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第三嫌犯屬於與第一、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第一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行為。因此,第三嫌犯只能被認定為觸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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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三嫌犯的其他犯罪。
第三嫌犯被控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輔助人),卷宗證據尤其錄影片段足以認定第三嫌犯觸犯了該罪名。
第三嫌犯尚被指控的一項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共犯觸犯之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針對第二輔助人),以及另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針對被害人(F)),卷宗證據結合證人證言,尤其是第一輔助人的父母之證言,足以認定: 於2022年8月28日早上8時許,第一輔助人的父母分別外出時,三名嫌犯對第一輔助人父親說出恐嚇說話,以及第三嫌犯獨立地向第一輔助人母親說出恐嚇說話,目的迫令對方父、母親著他兒子償還債務,但最終未有就範的事件。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三名嫌犯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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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詳細記述了卷宗之證據,包括三名嫌犯的聲明、其等對微信和WhatsApp訊息的解釋、兩名輔助人及民事請求人(D)和(E)的聲明、被害人及民事請求人(F)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證言、所播放的「XXX店」的視像片段、翻閱三名嫌犯及第一輔助人之手機通訊筆錄、第一輔助人和第二輔助人的傷勢的位置及嚴重程度等,並對相關的證據作出細緻、批判的分析,且對各證據間的相互關係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包括對三名嫌犯和輔助人提出的觀點作出了證據方面的客觀、謹慎的分析和論證,從而認定案件的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值得稱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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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三名嫌犯上述之上訴理由闡述,其等長篇細緻分析了卷宗中的證據,然而,不難發現,各自仍然是在重複自己對相關證據的解釋和分析,並對事實作出自己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要知道,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三名嫌犯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三名嫌犯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三名嫌犯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從而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以其等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嫌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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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三名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對其等的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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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立的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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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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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三名嫌犯涉及觸犯的犯罪之刑幅如下:
「加重殺人罪(未遂)」,因未遂而特別減輕刑罰後,刑罰幅度降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
「使用禁用武器罪」,刑罰幅度為2年至8年徒刑;
「嚴重脅迫罪(未遂)」,因未遂而特別減輕刑罰後,刑罰幅度降為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
「恐嚇罪」,刑罰幅度為1個月至2年徒刑或10日至240日罰金;
「毀損罪」,刑罰幅度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10日至360日罰金;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罰幅度為2年至10年徒刑;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罰幅度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10日至36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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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部分指出:
本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反映,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其前夫即輔助人(D)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至少自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便決意要輔助人(D)死亡,且最低限度亦要讓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及後,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作出了本案襲擊二名輔助人之事實,其中,兩名嫌犯(A)和(B)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D)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
按照三名嫌犯的共同犯罪情節,以及各自個人犯罪的情節來看,尤其第一、第二嫌犯存有殺害(D)的動機、第三嫌犯則有嚴重傷害(D)的動機、以及三名嫌犯的其他犯罪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本次事件對(D)的身體造成的危害程度,從中可見,本次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屬高(因第一輔助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第二輔助人身體受到普通傷害),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即使不全相同),彼等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三名嫌犯的共同犯罪行為和各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三名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三名嫌犯各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了所有對三名嫌犯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是,三名嫌犯在共同犯罪中及各自犯罪中所顯示的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三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作出量刑,裁定:
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恐嚇罪」(涉及輔助人(D)),判處一年徒刑;一項「毀損罪」(涉及部分損毀輔助人一家住所鐵門),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十年徒刑;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十年徒刑;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被害人(F)),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判處三年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述確定的具體刑罰均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畸重及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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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宜上訴
(一)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
第一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其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所訂定的金額過高過低,要求改判為澳門幣460,800元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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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時亦遵循衡平的標準,除了長期無能力程度及其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響之外,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3
本案,第一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8%,導致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主要是左肩膀活動受限,案發時,被害人33歲,任職出租車司機,將繼續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考慮第一民事請求人部分無能力的身體損害位置和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受到的影響、案發時的年齡、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工作性質、對將來生活的安排和期許,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衡平原則,應將其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金由15萬元提升至澳門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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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財產損害賠償
第一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過低,請求改判為澳門幣400,000元。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4: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在衡平原則的基礎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上述過失行為而產生的精神賠償金額之定訂的原則性規則,同樣適用如本案的故意行為而產生的賠償情況。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民事請求人在刀刺中左胸並傷及肺葉,危及到生命,須接受手術,其康復期為45日,康復後,身體上的多處刀傷留下疤痕,其中左前臂有一道長27毫米(約2.7厘米)的刀疤,致左肩膀活動受限而遭受傷殘,刀疤所處的身體部位難以遮掩而影響了外觀形象,令第一民事請求人害怕暴露疤痕而感到難受。考慮到第一民事請求人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衡平原則,應將其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金由25萬元提升至澳門幣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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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三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2. 第一民事請求人(D)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三名嫌犯以連帶責任賠償支付其:
- 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澳門幣20萬元。
- 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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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上訴之訴訟費用:
第一嫌犯(A)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第二嫌犯(B)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第三嫌犯(C)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其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第三嫌犯支付。
民事事宜之訴訟費用:
第一民事請求人(D)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被上訴人(A)須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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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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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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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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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19日製作之第453/2023號合議庭裁決。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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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