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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54/2024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販毒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2. 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3.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4.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的權能,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存在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54/202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各自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同時,建議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的附加刑。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26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八年(從獲釋後起計算);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八年(從獲釋後起計算);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符合構成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八年(從獲釋後起計算)。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裁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存在量刑過重。從而提起上訴。
2. 雖然原審法院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提供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所指具決定性作用的幫助,從而獲得該法律規定所指的刑罰之特別減輕,但無可否認的是上訴人確實曾配合及協助警方的調查,以及盡其所能地向警方提供其所掌握的資訊,包括自願同意警方查閱其手機內的資料等。
3. 在審判聽證中,結合兩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在被捕當時願意配合警方調查,願意提供案件相關的資料,並且老實交待案件的情節,尤其是提供關於香港上線的資料。
4. 上訴人已經清楚意識到自己所作的行為的錯誤,因此在上述的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尤其是向警方提供出售毒品的人士“上線”的聯絡及資料,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的經過,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其在庭上亦多次表達悔意,作出了真誠悔悟,展現出良好的認罪態度,可見其已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並承諾決不再犯,其人格方面亦已有著正面及積極的改變。
5. 上訴人認為這至少印證了上訴人曾經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並盡其所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6.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但原審法院在量刑上未有考慮有關的特別減輕情節。
7. 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準則。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c)項的情節,屬明顯過重,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9. 上訴人現年20歲,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需供養年老的父親、患病的母親及正在讀書的弟弟,事發時是因為單單依靠香港的綜援金及自己微薄的收入實在無法負擔一家四口的生計及母親需要進行的癌症治療,最後選擇挺而走險。
10. 上訴人已經清楚明白,其家庭苦況並非其犯罪的藉口,其行為不但沒有幫助家人,反而為其家人增加負擔,令家人十分痛心,其家人及母親亦兩次寫信向法院求情,藉此以為上訴人的事情向法院求情及表達對上訴人的愛以及支持。
11. 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保護法益方面,體現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需要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事發時年僅19歲,事發後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並提供“上線”的資料,以及上訴人已汲取教訓、戒毒及承諾不會再犯,故上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獲得深刻的教訓且不會再犯。
13. 在一般預防方面,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因此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所有人均知道觸犯有關犯罪,將會受相當的刑罰處罰而不敢實施犯罪。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特別減輕及重新量刑後,判處不超逾五年的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及倘適用之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廢止原審法院於2024年2月29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及
- 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超逾五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1. 上訴人被判處八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其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過重的。
2. 上訴人屬初犯,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3. 上訴人在案件偵查期間、檢察院及庭審中均承認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及坦白交代案情,認罪態度良好。
4. 上訴人在犯罪後已深刻反思自我,並悔悟自己所犯的錯誤,決心改過自身,並拯救囚友,明白生命的寶貴。
5.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上訴人教育程度、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都偏低,且年近六十歲,其父母親亦年事已高,上訴人希望能早日回港與家人團聚及生活。
6.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尤其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曾協助救援心臟病的囚友。
7.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 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9. 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10.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不多於六年之徒刑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針對《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制度的適用,必須將案件中所有可能獲認定為減輕的情節結合,可以得出案件的嚴重性大為降低的結論,從而導致可以推定立法者在設定刑幅時沒有考慮同樣的情況,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2. 一如中級法院在第638/2014號案件的裁判中指出,單純的自認,甚至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若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3.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正是面對充足的證據,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
4. 因此,上訴人在此等情況下所表達悔意,明顯不能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極其量只可以作為在一般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5. 在量刑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內,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庭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庭的量刑空間。
6. 根據本案獲證的事實,警方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6.93克,為每日參考用量0.03克的231倍。
7. 除此之外,警方亦在其住所處亦搜獲2.15克“氯胺酮”。
8. 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入境澳門的目的就是為了在本地區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圖利,罪過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高,而有關犯罪行為對本地區的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9.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綜合的分析,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以及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等因素,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屬合理的範圍。
10.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針對《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制度的適用,必須將案件中所有可能獲認定為減輕的情節結合,可以得出案件的嚴重性大為降低的結論,從而導致可以推定立法者在設定刑幅時沒有考慮同樣的情況,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制刑罰的條件。
2. 一如中級法院在第638/2014號 案件的裁判中指出,單純的自認,甚至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若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3. 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正是面對充足的證據,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
4. 因此,上訴人在此等情況下所表達悔意,明顯不能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極其量只可以作為在一般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5. 在量刑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內,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庭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庭的量刑空間。
6. 根據本案獲證的事實,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6克,為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的36倍。
7. 雖然根據澳門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但按照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香港分別於2020年和2023年因觸犯藏毒罪而被判入戒毒所,可見上訴人並非初次涉及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活動。
8. 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入境澳門的目的就是為了將毒品帶進澳門圖利,罪過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高,而有關犯罪行為對本地區的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9.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綜合的分析,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以及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等因素。
10.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加一年,屬合理的範圍。
11.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香港居民。
2. 2023年3月,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 由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指示前往澳門,接收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再將之分拆成小包,並多次於澳門各處與購毒人士進行交收及收取毒資。過程中,第一嫌犯合共獲取了港幣五萬元的報酬。
3. 同月(2023年3月),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多次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將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並將之交予他人,以賺取每次至少港幣五千元的報酬。
4. 當中,第一嫌犯在澳門接收的上述部份毒品“可卡因”是由第二嫌犯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嫌犯的。
5. 第三嫌犯(C)為香港居民。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早於2022年在香港夜場耍樂時認識。
6. 2023年4月,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詢問賺錢方法,第一嫌犯隨即介紹第三嫌犯以上述方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第三嫌犯同意。
7. 自此,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計劃由第二嫌犯及不知名人士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便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出售有關毒品。
8. 202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及2時11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經外港客運碼頭從香港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92及194頁出入境紀錄)。過程中,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帶同用作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入境。
9. 入境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一同前往xx酒店與不知名男子會合。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入住該酒店第822號房間。
10. 在房間內,上述不知名男子與第一嫌犯核對早已存放於保險箱內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後,該不知名男子便離開房間。
11. 期後,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講解在澳門販毒的流程,並將多個手提電話號碼給予第三嫌犯,以便第三嫌犯通過手提電話應用程式“Whatsapp”與“老闆”(又名“乳鴿殺手”或“乳鴿King”)聯絡及接收指示。
12. 2023年4月17日至19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分拆成小包。期間,第三犯多次成功按照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出售已分拆成小包裝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並向多名購毒人士收取毒資。過程中,第一嫌犯會帶領第三嫌犯一同外出或留在酒店房間把風和看守其餘毒品。
13. 2023年4月18日凌晨,第三嫌犯按指示與不知名人士在xx酒店附近會合並進行毒品補貨。第三嫌犯從該不知名人士接收一包毒品“可卡因”後,將之帶返該酒店第822號房間。
14. 2023年4月19日,第三嫌犯按指示與不知名人士在xx酒店附近會合並交收毒資。第三嫌犯將2023年4月17至18日出售毒品所得的部份金錢,合共澳門幣兩萬八千元(MOP$28,000.00)交予該不知名人士。
15. 2023年4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可卡因”。
16. 2023年4月19日下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入住以第一嫌犯名義登記的xxx酒店第1308號虜間(見卷宗第185至186頁),並將上述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帶到該房間的保險箱內。
17. 2023年4月19日下午,第二嫌犯收到不知名人士的指示,要求第二嫌犯從香港將毒品“氯胺酮”帶到澳門,以便翌日(2023年4月20日)凌晨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收。
18. 2023年4月19日晚上約8時40分,司警人員在xxx酒店附近截獲第三嫌犯,並隨即在該酒店第1308號房間內截獲第一嫌犯。
1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張澳門幣一千元、一張澳門幣五百元及一張港幣一千元;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4) 一張澳門xxx酒店1308號房的房卡。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6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深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 、型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上述白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21. 調查期問,司警人員在xxx酒店1308號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 在裝設於廳間衣櫃的保險箱內的一個黑白色紙皮盒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
2.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共重3.57克;
3. 一個有破損痕跡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共重3.33克:
4. 一個已破損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大小不一的紅白色晶狀體5粒,連透明膠袋共重7.31克;
5.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有橙白色不完整的藥丸狀不知名物體,共重1.69克;
6.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有橙白色粉末,共重2.09克;
- 在上述保險箱內發現以下物品:
7. 一個銀色的迷你電子磅,磅上沾有粉末;
8. 一個黑色的迷你電子磅,磅上沾有粉末;
- 在廳間的茶几上發現以下物品:
9. 一個紅色密封邊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82個小透明膠袋。
  上述透明膠袋、電子磅及紙巾是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用作分拆包裝毒品的作案工具。
22. 2023年4月20日凌晨0時43分,第二嫌犯攜帶毒品“氯胺酮”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從香港入境澳門(見第191頁出入境紀錄)。
23. 2023年4月20日凌晨的1時30分,第二嫌犯按指示到達xxx酒店附近,準備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收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2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兩張白色紙巾,紙巾包著一個紅色封邊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包裝袋共重29克;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機背印有“SUGAR”字樣,型號不詳,機內有兩張SIM卡);
3.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不詳)。
上述藍色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25. 經化驗證實,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護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淨量為2.78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及表一B所管制之“氯胺酮”及“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比含量為77.4%,含量為2.15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破損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淨量為2.1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48.1%,含量為1.05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破損透明膠袋內的粉紅色晶體,淨重為6.42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91.6%,含量為5.88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裝有橙白色藥丸碎片,淨重為1.46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淺橙色粉末,淨重為1.84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紙巾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銀色電子磅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表一B及表二B所管制之“氯胺酮”、“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黑色電子磅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於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紙巾包著的透明膠袋內之白色粉末,淨量為27.32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9.0%,含量為21.6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27. 2023年4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接受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1、154、196及197頁)。
2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由第二嫌犯及不知名人士將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從香港連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便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取得、持有、並按照指示向他人出售及提供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獲取不法利益。
29.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3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三嫌犯(C)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二嫌犯(B)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其報稱於2020年5月在香港因觸犯恐嚇罪而判入懲教所6個月,其後於2022年1月獲釋。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但其報稱於1992年在澳門觸犯關於高利貸犯罪而判處10個月徒刑,於1993年出獄、於2020年在香港因觸犯藏毒罪而判入戒毒所6個月,其於2001年獲釋,及於2022年在香港觸犯犯藏毒罪而判入戒毒所6個月20日徒刑,於2023年初獲釋。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但其報稱於2021年11月1日在香港因觸犯販賣危險藥物罪而於2022年7月被判入沙咀勞教中心6個月,其後於2022年12月下旬獲釋。
-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正就讀中學四年級,每月收入港幣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十點: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護的上述深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上述黑色手提電話(機背印有“SUGAR”字樣,型號不詳,機內有兩張SIM卡)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A)及(B)的上訴。
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一方面,認為其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尤其是向警方提供出售毒品的人士“上線”的聯絡及資料,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的經過,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在庭上多次表達悔意,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及量刑過重,《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另一方面認為其作案時年僅19歲,需供養年老的父親、患病的母親及正在讀書的弟弟,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是因為單單依靠香港的綜援金及自己微薄的收入實在無法負擔一家四口的生計及母親需要進行的癌症治療才挺而走險,事後已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汲取教訓、戒毒及承諾不會再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的情節,因量刑過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5年的徒刑。
而第二嫌犯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減輕情節,及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6年的徒刑。
我們看看

(一)販毒罪中有關刑罰的特別減輕的適用
正如上文對上訴的敘述可見,上訴人(B)以其在案件偵查、控訴以及庭審期間均承認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並坦白交代案情,尤其是向警方提供出售毒品的人士“上線”的聯絡及資料,認罪態度良好,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為由,主張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制度,我們一直認同終審法院的卓越見解: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也在其著作中解釋這個制度在特別之處:“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法學理論亦然——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情況,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2
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在本案中,無可否認,上訴人(A)及(B)坦白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及在偵查期間表現出合作的態度。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針對上訴人(A)的部分,案發時司警人員是在xxx酒店第1308號房間內當場截獲上訴人(A),並在該房間內搜出及扣押涉案的毒品;至於上訴人(B)的部分,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B)按指示到達xxx酒店附近準備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收時,被司警人員當場截獲且拘捕的,並在其身上已經搜獲21.6克“氯胺酮”,可見,從彼等處各自扣押的毒品數量已起著決定性證據作用,在案中待等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
對於上訴人的自認行為,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3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及(B)在偵查及庭審期間所表現出的合作態度不適用於《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作出刑罰的特別減輕,並沒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當然,這個情節不妨礙其在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予以一般性考慮。

(二)量刑過重的審查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的權能,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存在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全面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且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作出相關量刑 (詳見卷宗第553頁及其背頁)。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上訴人(A)及(B)在偵查及庭審期間所表現出的積極合作的態度,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彼等特別有利的情節。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及(B),以旅客身份來澳,夥同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在上訴人(A)身處的房間內搜獲含有“可卡因”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6.93克,為每日參考用量0.03克的231倍,及“氯胺酮”含量為2.15克;至於上訴人(B),案發時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搜獲含有“氯胺酮”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6克,為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的36倍。
一方面,上訴人(A)及(B)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高,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持有毒品的數量是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另一方面,兩名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及(B)的罪過程度,尤其是用於販賣的毒品的,在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罪名以及該法第8條第1款的刑罰),決定判處上訴人(A)7年6個月徒刑,及決定判處上訴人(B)8年6個月徒刑,即使考慮兩名上訴人在偵查和庭審階段的合作態度,此刑罰也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更無明顯違反罪刑項適應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上訴人(A)8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上訴人(B)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2500澳門元,分別由兩名上訴人各自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於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其著作《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葡文版,第306頁。
3 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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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54/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