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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17/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 兩個案件中所判處的禁駕一併執行的操作方式

摘 要
1. 基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關鍵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的確定。
2. 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
3. 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就必須轉交前案執行依法必須執行緩期禁駕的附加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17/2023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21年5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並判處禁止駕駛5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1年6個月(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204頁)。
2021年6月10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 (詳見卷宗第210頁)。
因上訴人A於2021年10月25日實施了1項「逃避責任罪」的犯罪行為,於2023年5月16日被初級法院第CR2-23-009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並判處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1年6個月,條件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000澳門元捐獻(詳見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此判決於2023年6月5日轉為確定。
2023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因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1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宣告廢止此案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5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60頁)。
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1. 首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只有CR2-23-0098-PCS號卷宗(即“後案”)方有權審理上訴人的禁止駕駛的處罰,與本案(即“前案”)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的問題。
2. 其次,上訴人在“後案”所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並非實際執行,而是暫緩執行。因此,即使認為本案法官有權限處理,也因為“後案”的禁駕處罰不是實際執行,從而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述的要件,故不會產生自動廢止本案暫緩執行禁駕的刑罰。
3. 再者,《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其實也沒有允許“前案”法官作出廢止其早前判處緩刑的決定。
4. 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規定的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原則,法官必須依據本法典之規定,方得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
5. 所以,被上訴批示是錯誤解釋和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
(ii)違反辯論原則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規定,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嫌犯本人造成影響時,應由法官聽取嫌犯陳述,以保障嫌犯之辯論權。
7. 因此,倘若法庭真的需要重新考慮(尤其係再犯情節)本案中正暫緩執行的禁駕刑是否應予廢止時,便應該按照上述規定,先聽取嫌犯陳述。
8. 法庭之後再根據刑罰的一般原則,綜合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以及《刑法典》第54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後,才可以作出相關決定。
9. 然而,被上訴批示卻沒有如此為之,這樣,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辯論原則。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被上訴批示患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辯論原則,從而廢止被上訴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理據:
A.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 立法者在《道路交通法》中,尤其是在規範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方面,設立了與《刑法典》完全不同的緩刑制度。
2. 根據該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於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道路交通法》有特有的處理規則,故不適用《刑法典》第124條的補充規定。
3. 本人認為,不適用《刑法典》第124條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規定,不等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均是“自動廢止的制度”。
4.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5. 倘立法者的意思是“自動廢止”,只須採用與第109條第3款相同的行文便可。
6. 很明顯,對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廢止,立法者規定了不同的前提條件。
7.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如要將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必須滿足一前提,即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不能暫緩執行,必須實際執行,否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後案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不符合該款規定最後部份的規定。
8. 換言之,前案禁止駕駛的處罰的暫緩執行是否廢止,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是否實際執行。
9.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於2021年5月21日被判處罰金及為期5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1年6個月。
10. 其後,於2023年5月16日,上訴人因在2021年10月25日再次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在CR2-23-0098-PCS的案件中被判處罰金及為期6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11. 但在CR2-23-0098-PCS的案件中,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1年6個月。
12.由於在CR2-23-0098-PCS的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暫緩執行,本案判處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CR2-23-0098-PCS案件中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13. 由於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本案的緩刑應予以維持。
14. 因此,原審法庭宣告廢止本案的緩刑,並實際執行裁判中所判處的五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
B.違反辯論原則
15. 《道路交通法》在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方面具特有的處理規則,與《刑法典》的緩刑制度完全不同,故不適用《刑法典》第124條的補充規定。
16. 因此,只要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法庭必須廢止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無須按《刑法典》的緩刑制度,在作出決定前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
17. 正如中級法院第188/2020號案件的裁判所述,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廢止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前,無須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
18. 此外,原審法庭在作出廢止本案判處的緩刑前,亦曾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發表意見,額外地滿足了辯論原則的規定。
19. 因此,原審法庭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並沒有違反辯論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後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被暫緩執行而前案的暫緩執行卻被廢止並實際執行的情況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一併執行」的前提規定,因此,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本案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前案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不應被廢止而應予維持,並因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緩刑期間已過,應宣告該附加刑消滅,因而判處上訴人的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21年5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並判處禁止駕駛5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1年6個月(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204頁)。
- 2021年6月10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 (詳見卷宗第210頁)。
- 因上訴人A於2021年10月25日實施了1項「逃避責任罪」的犯罪行為,於2023年5月16日被初級法院第CR2-23-009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並判處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1年6個月,條件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000澳門元捐獻(詳見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此判決於2023年6月5日轉為確定。
- 2023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因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1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宣告廢止此案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5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60頁)。
- 對此決定,上訴人提起了上訴。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只有後案法官方有權審理上訴人A的禁止駕駛處罰一併執行的問題。此外,由於後案並無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要件,不會自動廢止前案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主張原審法院是錯誤解釋和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
我們看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首先,關於本案所涉及的附加刑的緩期執行的制度,屬於《道路交通法》自身獨有的緩罰制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問題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問題,或許正是因為涉及“一併執行”的操作程序的歧義而產生了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
實際上,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的。
然而,有時候事情並不像法律規定那樣發展,而出現本案那樣的情況:後一案件的法官沒有考慮需要直接執行原緩期執行的禁駕,而再次基於“可接受理由”予禁駕以緩期執行的判處。
因此,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仍須執行前案的禁駕附加刑。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還提出的原審法院違反辯論原則的問題,作出了上述決定,尤其是在維持我們一直理解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的必須直接執行的情況下,其上訴理由也不攻自破了。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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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7/2023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