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98/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監察儀器的設置
- 行政程序
- 區間測速
- 平均速度
- 特殊路段的安全要求
- 禁止駕駛
- 可接納的理由
摘 要
1. 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是否按照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即檢定道路上所使用的監察儀器,或者交通高等委員會是否已經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但是,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卻都不是在本案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2. 監察儀器一旦投入公共道路使用,司法機關在審理像本案一樣的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時候,就應該推定為行政當局已經合法處理好了推出這些儀器使用的正當手續和程序,非經正常的行政訴訟程序,不得予以質疑。
3. 區間測速是以「區間平均速率」計算,也就是計算在固定距離中,車輛行經所耗費的時間,以平均速率判斷駕駛是否超速。因為是以平均來計算,因此區間測速大幅增加了速度限制的距離,並且期望能減少車輛行駛時的速度差異,讓車速穩定在速度限制範圍中。
4. 區間測速這種測速方法的設立通常與該路段的安全係數有關,需要提高駕駛者在相對危險的路段保持正常速度的警覺。
5.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掛鉤,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6.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7. 上訴人的職業為廚師,其工作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至於妻子懷孕、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故意程度或對社會危害的大小均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9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審理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CR2-23-0145-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1,5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3個月(涉嫌違例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 此外,由於涉嫌違例者的交通違例紀錄顯示其在首次被判罰禁止駕駛的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再次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涉嫌違反者的駕駛執照。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並提醒涉嫌違例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可構成「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涉嫌違反者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 首先,上訴人認為應將判決內提及之有關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附於本卷宗內才可作為判決的依據。
2. 否則上述決議及有關內容不應成為判決的依據,因為這違反了辯論原則。
3. 倘沒有上述有關證據則無法具體證明本案輕微違反之事實。
4. 其次,上訴人於本案中被偵測到於有關路段的行車時間為28秒。
5.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僅是屬於上述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訂定之有關超速區間的臨界值。
6. 根據過往關於交通超速方面司法判決中,在超速的監測當中會因不同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誤差值。
7. 本案中未有根據發現事實真相的原則,進行進一步的證據調查措施調查在有關監測方面是否可能存在誤差方面。
8. 假設有關區間監測如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而本案上訴人的超速情況存在於臨界點。
9.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輕微違反罪名。
10. 故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11. 關於量刑方面,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罰金及附加刑為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及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12. 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3. 具體對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進行 量刑時,應首先依其作案時的罪過程度作為評定標準以訂定最高及最低刑罰限度。
14. 上訴人本於本案中屬於輕超速。
15. 同時,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違例行為。
16. 同時,基於上訴人之配偶目前處於妊娠期,且預產期臨近,隨時有妊娠情況存在。
17. 因此如果這時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可能會對其配偶及腹中嬰兒存在生命安全及健康之影響。
18.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項的規定所提到的吊銷駕駛執照並非必然選項。
19.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倘存在合理理由可給予違反者緩刑的機會。
20. 綜上,法庭在量刑方面未有完全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機會。
21. 故本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及量刑方面存在瑕疵。
22. 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從而給予緩刑之機會。
2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以及同法律第108條第1款結合第109條第1款在考慮上述的上訴理由後,改為判處准予上訴人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執行。
申請再次調查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三款)
- 再次調查證據說明:
1) 應將被上訴判決所載之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附於本卷宗;
2) 向交通高等委員會去函查詢本案所涉及區間偵測的技術及結果是否可能存在誤差,倘可能存在誤差,誤差值為多少?
- 用以澄清之事實:
上述申請再次調查證據欲證實的事實為本案中上訴人是否存在超速駕駛的構成事實。
- 支持之理由:
由於上述事宜屬法律層面,上訴人於庭審時不具條件提出,其次根據發現事實真相的目的及疑罪從無的原則,倘有關偵測技術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結合本案事實情節,上訴人應被開釋。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
2) 批准上訴人申請的再次調查證據措施;
3) 倘批准上點之再次調查證據措施並出現有關偵測技術存在一定的誤差值,則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或
在量刑部份,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及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被判處之附加刑(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緩期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
“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 對於“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這文件,我們沒有質疑,故該文書所載的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無需附於案卷中,上訴人可通過有關方面查找這文件,以印證相關內容,這正如當引用《刑法典》條文時,無需將整部法典附於案卷中。
- 另一方面,在案卷宗3頁及第13頁顯示,上訴人已被警方及法院先後通知其被指控涉嫌違反的事實及上述“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的內容,以便其可作出辯護,因此,原審法庭並沒有違反辯論原則。
- 此外,在本案中,對於有關區間監測,沒有使人懷疑之處,故無需進行進一步的證據調查措施,以便查明在有關監測方面是否可能存在誤差。亦因此,不能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輕微違反,也不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 關於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是: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 因此,審判者 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還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且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其中包括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多個方面。
-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倘存在合理理由,可給予違反者暫緩執行的機會。但在本案,並不存在合理理由可給予違反者暫緩執行的機會。
-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屬於輕超速,且其承認自己違例行為,同時,上訴人的配偶目前處於妊娠期,及預產期臨近,隨時有妊娠情況存在。然而,以上都不屬合理的理由,以便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機會。
- 況且,上訴人(涉嫌違反者)的交通違例紀錄顯示:其在首次被判罪禁止駕駛的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今次又再度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故原審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涉嫌違反者的駕駛執照是合法、合理的,在審查證據及量刑方面不存在瑕疵。
- 據澳門中級法院第27/2014號上訴案(2014年4月10日)、第636/2015號上訴案(2015年7月28日):《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此外,中級法院指出禁止駕駛可能會,或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 在本案,如前所述,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明顯不當,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判處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3年3月26日約16時52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車牌編號M-10-XX的輕型汽車行經九澳隧道區間測速(路氹往九澳方向,右洞)時,該車輛於S22AB區間測速之偵測路段行車用時為28秒(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該路段輕型汽車之行車用時由28至20秒屬輕超速)。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 涉嫌違例者A,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職業為廚師。
- 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需要供養懷孕的妻子及一名兒子。
- 此外,還查明: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9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嫌違例者尚未繳納本案的罰金。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判決提及有關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沒有附於卷宗內,上訴人無法審查有關內容以判斷是否可成為判決的依據,認為是違反了辯論原則,請求將相關決議附於卷宗並向交通高等委員會查詢相關區間偵測技術是否存有誤差。同時,上訴人主張其超速情況存在於臨界點,應根據罪疑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 上訴人A指出其於事發後及審判聽證心感悔悟,承認違法行為,上訴人的配偶在上訴期間正懷孕,若被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會極大影響配偶及腹中嬰兒的生命安全,主張原審法院決定刑罰時沒有考慮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辯論原則,主張應結合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此外亦主張附加刑的量刑過重,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最後,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再次調查證據:
1) 應將被上訴判決所載之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附於本卷宗;
2) 向交通高等委員會去函查詢本案所涉及區間偵測的技術及結果是否可能存在誤差,倘可能存在誤差,誤差值為多少?
- 用以澄清本案中上訴人是否存在超速駕駛的構成事實。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判決提及有關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沒有附於卷宗內不能成為判決的依據。
《道路交通法》第114條規定:
“監察儀器
一、監察道路所使用的儀器或工具,應預先經主管實體按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及檢定。
二、上款所指補充法規生效之前,交通高等委員會有職權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
三、……。”
誠然,我們不知道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是否按照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即檢定道路上所使用的監察儀器,或者交通高等委員會是否已經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但是,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卻都不是在本案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知道,這些儀器一旦投入使用,司法機關在審理像本案一樣的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時候,就應該推定為行政當局已經合法處理好了推出這些儀器使用的正當手續和程序,非經正常的行政訴訟程序,不得予以質疑。
實際上,上訴人需要關心的不應該是區間偵測技術是否存有誤差,更應該是法律是否容許進行區間測速這種監測方法。
區間測速是以「區間平均速度」計算,也就是計算在固定距離中,車輛行經所耗費的時間,以平均速度判斷駕駛是否超速。因為是以平均來計算,因此區間測速大幅增加了速度限制的距離,並且期望能減少車輛行駛時的速度差異,讓車速穩定在速度限制範圍中。
實際上,這種間測速這種監測方法並無複雜的科技手段,只要在需要劃定的區間的兩段安裝一般的自動感應攝像機,在得到攝像圖像之後,即使不輸入可以自動處理的電腦設備,通過人手就可以用算數上的“速度=距離/時間“的公式予以完成的簡單計算,而得出駕駛者的平均速度是否超過法定的限速。1
儘管這種區間測速方法在澳門來說屬於新鮮事物,然而它的計算速度的方法也只是一個將距離適當拉長的傳統測速的計算方法而已。我們知道,傳統的測速方法是在地上安裝兩條平行的感應線,交通工具的前後輪子通過兩線的上面時,有關的監測儀器就能感應到其行駛的速度。而後來的雷達測速2也同樣以無限縮小距離進行的計算方式。
實際上,正如上文所述,這種區間測速是以平均速度來監控行車的速度的,已經對在期間內偶然的超速作出的容忍,我們認為,這種測速方法的設立通常與該路段的安全係數有關,需要提高駕駛者在相對危險的路段保持正常速度的警覺,正如本案所涉及的九澳隧道。
誠然,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大多屬於結論性的事實,最好可以陳述進入區間測速入口的時間,以及走出出口的時間這些客觀的事實,而是否超速,則是審判者根據客觀事實需要判斷的事宜。但是,我們不妨可以接受向像本案一樣的事實陳述,在監控路段的距離中,上訴人的車輛行走的具體時間:相關路段的限速為50Km/h,偵測路段的距離為507米,案發時上訴人車輛行駛該偵測路段的用時是28秒。因此,透過簡單的計算,即可得知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約為65Km/h。
上訴人還提出了違反了辯論原則的問題。
明顯沒有道理。
在本案中,作為控訴書的實況筆錄(見卷宗第3頁)已在審判前對上訴人作出通知(見第13頁),並在庭審中作出宣讀(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在該實況筆錄中已明確指出是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22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決議,視輕型汽車M-10-XX的超速為輕超速,因此上訴人是知悉被控訴的理據,其完全可在審判中就相關內容作出辯護,因此原審法院並無違反辯論原則。
(二)量刑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應該在決定刑罰時充分考慮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並依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我們繼續。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案判處的禁止駕駛是超速累犯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是累犯可科處禁止駕駛違法行為(《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
由此可知,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掛鉤,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司法見解一般均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職業為廚師,其工作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至於妻子懷孕、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故意程度或對社會危害的大小均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換句話說,我們看不見當實質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將會對其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哪些嚴重的負面影響,以致必須考慮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能性。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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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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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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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在中國內地,甚至有的地方的道路設立兩個點,入口發給司機一張卡,紀錄著出發時間,到達出口時,檢查人員通過讀取入口出發時間就可以心算出該司機是否超速。
2 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 Doppler effect )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 (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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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98/2023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