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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在第CR1-19-0331-PCC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認定被告乙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作出無罪裁判;同時駁回民事請求人甲針對被告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353/2022號上訴案);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甲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中級法院沒有對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以及在庭審時調查取得的證據,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領導的證言,作出適當的定性及法律上的歸納,對《民法典》第246條第1款、第752條、第477條及後續條文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和適用,違反了該等法律規定,主張廢止被上訴裁判,改判被上訴人向其支付金額為383,904,000.00澳門元的賠償(詳見載於卷宗第2772頁至第2824頁的上訴理由陳述)。
  乙作出了回應,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b項及d項的規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屬惡意訴訟,應判處上訴人相應罰款及向上訴人支付253,125.00澳門元的訴訟代理人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詳見卷宗第2839頁至第2848頁背頁)。
  就被上訴人提出的惡意訴訟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其並未作出任何可構成惡意訴訟的行為,被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請求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70頁至第2874頁)。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一) 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的如下事實:

  2006年10月1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編號199/DATSEA/2006號公函予丙(下稱丙公司),並通知該公司就申請放棄一幅由第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位於氹仔島北安工業區,鄰近信安馬路,面積5,400平方米,稱為A地段的土地。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9,036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稱為B地段的土地,以興建一幢一層高的工業大廈一事附上合同條件擬本,並通知丙公司須於收到該公函當日起計二十天內將事先接受之書面聲明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行政長官按照當時生效的《土地法》第125條及第127條之規定,命令將賦予該合同效力之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同時,上述公函通知該公司批給合同應繳之印花稅須在賦予該合同效力的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後,立即向澳門財稅廳透過出示該批示之影印本而申請進行結算。

  當時,被告為丙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 (見卷宗第35至44頁)。

  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其代表丙公司聲明接受合同條件之聲明書、已繳納溢價金之第80/2006號憑單副本及保證金証明書(見卷宗第387、第389至391頁)。

  但其後行政長官或運輸工務司司長均沒有根據《土地法》第125條之規定,在丙公司聲明接受有關合同擬本及支付溢價金後作出賦予該合同效力的批示,更沒有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換言之,有關合同尚未產生效力。

  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編號199/DATSEA/2006號公函上已清晰指出必須由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才賦予該合同效力,被告作為丙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代表丙公司回覆上指公函,因此被告清楚知悉有關合同尚未產生效力,丙公司亦未取得B地段土地的批地權益。

  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委員會於2008年4月15日發出編號136/DSODEP/2018內部通訊指出,土地委員會已中止跟進第57/2006號案卷—九澳高頂馬路B地段,理由是據悉DPUDEP正草擬石排灣石礦場的城市規劃。

  於2012年1月12日,被告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賈利安、副局長陳寶霞、土地管理廳代廳長羅曉靖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就置換土地一事進行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已清楚知悉政府計劃將B地段之土地從原來的工業用地改為住宅用地,在會議中政府亦曾提議以其他地段的土地代替B土地批給丙公司。
10º
  由於丙公司原來獲批給的位於澳門氹仔北安A地段的用地為一幅工業用地,是為著興建一幢三層高,作直接經營生產銅和鋁電匯排的工廠,因此,獲置換的土地必須亦為工業用地,以達到其興建廠房的目的。
11º
  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以面積3,500平方米的石排灣C地段作為置換的土地,並再三強調須維持工業的用途。
12º
  2013年1月上旬,被害人甲透過朋友丁得知,在澳門有一幅稱為B地段的土地。
13º
  由於被害人對該B地段土地感興趣,於是丁向被害人引介地產中介人戊。
14º
  在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害人準備好合共港幣伍仟萬元 (HKD50,000,000.00)的誠意金與被告在澳門[酒家]見面。
15º
  當時,被告向被害人表示丙公司擁有B地段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且已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了批地合約及交回政府,也繳交所有應付補地價和銀行保函,持有政府發出的土地面積地籍圖,現正等候刊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16º
  被告向被害人提供2006年當年政府擬批給B地段之土地的文件,包括一份不定期收入M/B格式影印本、一份圖紙影印本、一份丙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之申請書影印本、丙公司之聲明書影印本及一份[銀行]發出之銀行擔保影印本(見卷宗第386至391頁)。
17º
  為著令被害人更放心,被告答應被害人在獲得丙公司佔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時,將解任公司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委任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的人士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作出所有管理公司行為。
18º
  被害人相信被告的說話,因此被害人與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凌晨簽訂承諾協議,以約定轉讓丙公司百份之一百之股權來完成交易(見卷宗第17至19頁)。
19º
  雙方在承諾協議中約定以分期轉股的形式來完成交易,並暫定於2013年5月3日將丙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轉讓予被害人,以及委任被害人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取得所有管理該公司行為的權力。
20º
  就在約定簽署轉股合同的前幾天,即2013年4月25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並將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權限削減為除具權限日常財務管理之事宜外,不具任何其他權力。
21º
  於2013年5月6日,被害人基於可透過取得丙公司股的方式取得B的批地權益,被害人與被告簽訂轉股合同(見卷宗第63至66頁),並向被告持有的[公司(1)]支付合共港幣叁億柒仟貳佰萬圓正(HKD372,000,000.00)價金 (見卷宗第21至22頁)。
22º
  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律師第一次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相關第 57/2006號卷宗後發現丙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有取得B地段土地的批給權益且有關B地段土地的批給已被中止。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無刑事紀錄。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告為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20,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學畢業。
  (二)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在會議中政府亦曾表明不會將B土地批給丙公司。
  被告清楚知悉B地段之土地已被政府計劃更改為住宅用途,即使被告不同意以C地段作為置換土地,亦僅能以另外一幅工業用地作為置換土地,而B地段之土地無論如何都不會繼續批給予丙公司。
  被告得知上述消息後,已可預見政府不會將B土地批給予丙公司,加上丙公司已私下將B土地以住宅用途抵押予第三者,被告恐怕其須負上丙公司最終未能獲得B地段土地的責任,於是並沒有將上述消息公開,而是透過其秘書己委託地產中介人戊放售丙公司從未擁有的B地段的所謂土地權益。
  B地段的土地以港幣壹拾貳億肆仟萬元正的價格(HKD 1,240,000,000.00)放售。
  戊提供一份關於B地段土地的手寫文件(見卷宗第14頁)及位置圖(見卷宗第15頁及第16頁)予被害人參考,並通知被害人若要進一步獲得B地段之土地之資料,必須先準備港幣伍仟萬元(HKD50,000,000.00)的銀行本票以表誠意。
  被告刻意隱瞞行政長官從未作出賦予合同效力的批示,並聲稱丙公司已擁有B地段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
  而且,被告更刻意隱瞞政府已計劃將B地段之土地改為住宅用途,僅聲稱B地段之土地為工業用途(見卷宗第17頁)。
  被告亦刻意隱瞞被害人關於政府曾在會議上表明不會以B土地批給丙公司,以及政府曾建議以另一幅稱為C地段的土地作為置換土地之事宜。
  被告欺騙被害人丙公司已擁有B土地的批地,亦在可預見政府將不會繼續以B土地批給予丙公司時使用詭計訛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錯誤認為丙公司已獲得或將獲得B土地批給。
  但在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叁億柒仟貳佰萬圓正(HKD372,000,000.00)價金以取得丙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之前,被告並不允許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的人士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相關卷宗。
  被告暗中修改公司章程。
  被告為免影響數天後簽署的轉股合同,故意不立刻將修改章程一事進行登記,而是在簽署轉股當日並收妥被害人價金後才將修改章程一事提交到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直至簽署轉股合同當天,被害人對章程已被修改一事仍然毫不知情。
  被害人以為可取得所有管理丙公司行為的權力。
  被害人大驚,並多次要求被告就有關事宜作出解釋,但均沒有獲得正面回應。
  被告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丙公司並不實質擁有B地段的批地權益,且在可預見政府不會繼續將B地段的土地批給予丙公司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隱瞞關於政府已計劃將B地段之土地從原來的工業用地改為住宅用地、政府曾表明不會以B土地批給丙公司、以及政府曾建議以另一幅稱為C地段的土地作為置換土地的重要事實,從而使被害人在丙公司對於B土地的批給狀況造成錯誤認知,令被害人錯誤相信丙公司擁有或將擁有B地段之土地之批地權益而作出案中的交易。
  被告亦使用詭計,使被害人以為自己可獲得所有管理丙公司行為的權力。
  並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叁億柒仟貳佰萬圓正(HKD372,000,000.00)。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
  (一)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以及未予認定的作為該院作出有關詐騙罪的無罪判決基礎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原審的無罪判決。
  在以上轉錄的未獲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包括那些與被上訴人的犯罪故意以及欺詐手段相關的事實,尤其是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而故意欺騙上訴人,隱瞞政府將不會繼續以B土地批給予丙公司的情況,使用詭計訛騙上訴人,從而使上訴人就丙公司對於B土地的批給狀況造成錯誤認知,令上訴人錯誤相信該公司擁有或將擁有B地段土地的批地權益,從而作出涉案交易,以至於遭受巨額經濟損失。
  基於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曾對上訴人(民事請求人)實施任何犯罪行為,被上訴法院認定前者無須對後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故決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上訴人針對有關民事賠償的決定提起本上訴。
  應該指出的是,有關詐騙罪的刑事部分,中級法院作出的維持初級法院無罪判決的裁判已轉為確定。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作出回應時提出了“已有確定裁判”的主張,指出內地的法院已作出了確定裁判,該裁判在民事賠償請求的主體、請求及訴因等方面皆與本案相同(至少內地案件已涵蓋了本案之範圍),屬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為避免法院作出相抵觸之裁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姑且不論上訴人引述的內地裁判與本案是否在主體、請求及訴因諸方面皆屬相同,我們認為,考慮到內地與澳門特區分屬不同的司法區域,在現有法律體系及司法框架下,並基於該內地裁判尚未被澳門法院確認的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所述“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
  
  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堅稱中級法院沒有對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以及在庭審時調查取得的證據,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領導的證言,作出適當的定性及法律上的歸納,錯誤理解和適用並違反了《民法典》第246條第1款、第752條、第477條及後續條文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的詭計和欺騙而產生錯誤,該錯誤應被定性為民法上的欺詐(惡意欺詐)。這個錯誤正是引致上訴人基於被欺騙而產生(通過取得公司股份的方式)取得B地段的想法,從而向被上訴人作出巨額財產處置行為的唯一原因和理由。因此,被上訴人應被判處滿足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被中級法院確認的一審判決顯示,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是“鑒於未能證實嫌犯曾實施起訴書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欠缺「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而作出無罪判決。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違反法律的觀點,但究其根本,上訴人仍堅持其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提出的理據,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就涉案事實所作的認定,質疑被上訴法院對證據材料所作的評價及其自由心證。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明確指出被上訴的初級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從未提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違反《民法典》第246條第1款、第752條、第477條及後續條文的相關規定的問題1。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如下分析: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對卷宗之證據作出適當的評價,特別是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人的聲明、雙方簽署的協議及補充協議,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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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指出: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與甲的交易是不存在詐騙甲的情況,政府一方同意以一幅商住地與其置換A地段的一幅工業用地,政府先表示以路氹金光大道的一幅商住地與其公司置換,之後政府因發展需要再表示以B地段之土地代替路氹金光大道的土地與其公司置換,在2012年1月12日的會議上政府代表表示如以B地段之土地作置換標的,則審批的時間較長,但如以C地段之土地作置換標的,其公司可較快獲批該幅土地,但由於C地段之土地面積較B地段之土地面積小,故其公司向政府表示等待B之土地批給,直至現在政府仍沒有通知其公司肯定不會將B之土地批給其公司;續稱於2013年4月因考慮到甲無意參與其公司的日常運作及擔心甲因持有51%的公司股權而私下將公司出售,故其修改公司章程以縮減甲的權限,甲是清楚修改公司章程的情況;另外,其從未透過任何途徑對外發放出售B地段之土地權益的消息,是甲主動向其查詢出售該土地權益之事,之後雙方同意以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來取得將來獲批的B地段之土地權益,相關轉讓股權的文件是由甲的代表律師草擬的,甲雖僅支付港幣3億7仟2佰萬,但已取得其公司51%的股權。
  輔助人(被害人)甲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透過丁及戊認識嫌犯,戊指嫌犯放售涉案B地段之土地,戊及己(戊指是嫌犯的秘書)曾帶其視察該涉案土地,戊指嫌犯以港幣12億4仟萬出售土地;續稱商議購買土地時嫌犯沒有提及政府曾表示會不批給B地段之土地,嫌犯只說僅欠刋登憲報一步便能取得土地,即使B地段之土地是工業用地其亦會購買,在簽訂承諾協議後其律師才有授權查看相關土地的檔案,於2013年5月時其支付第一期款項,於2013年9月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其要求延期支付,其表示於2013年7月只知道該批地被中止,直至2014年其才知道2012年政府會議的撮要,強調就修改公司章程一事其是不知情的。
  證人陳寶霞(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戊、庚(輔助人的前女友)及辛(嫌犯的秘書)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行政當局已作出批給決定,而丙公司亦遞交了接受聲明書,丙公司確實擁有對B地段土地之批地權益的合理預期;儘管在2012年政府與嫌犯進行會議時曾表示不欲以B地段之土地作交換,並提出以C地段之土地作為交換土地,但當時嫌犯拒絶此建議,而政府在會議後亦沒有向丙公司發出關於C地段的任何文件,政府亦沒有就以C地段換地的事宜作下一步跟進,行政當局亦沒有作出廢止批給B土地的決定;正如陳寶霞局長在庭上亦表示當局曾向嫌犯表示不欲以B地段之土地作交換,但會議後所有參與會議者均不能肯定B地段之土地不會批給予丙公司。
  由此可見,嫌犯維持獲批上述土地權益的預期是合理及有依據的。
  證人戊及辛均表示涉案B土地沒有被丙公司公開放售,彼等的說法與嫌犯一致,而且,戊更表示是被害人一方找其協助聯絡土地持有人,其沒有向被害人提供有關出售涉案B土地的資料,亦沒有向被害人說過土地出售價或要求被害人準備誠意金,因此,本院不能認定起訴書第13點、第14點及第16點的相關事實。
  對於修改公司章程一事,本院認為嫌犯的解釋亦合乎常理,理由是嫌犯欲保證丙公司的正常運作,而被害人購買該公司股權的目的只是為取得涉案B土地,其無意營運該公司,嫌犯削弱被害人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權力亦不會導致被害人損失了其已支付的港幣372,000,000元,而且,嫌犯於2013年7月亦有向被害人發出授權書以查閱土地批給卷宗,其後被害人的代表律師確曾前往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相關卷宗資料。
  此外,即使被害人律師為被害人查閱相關土地批給卷宗後得悉當局與嫌犯於2012年1月12日的會議內容,被害人仍願意繼續支付因轉股合同而生的價金(見第67及68頁);可見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看,被害人亦相信該次行政當局與嫌犯的會議並不表示行政當局不會將B土地批給丙公司。
  綜上,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嫌犯存有詐騙被害人的意圖並實際地以詭計手段詐騙了被害人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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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輔助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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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主要質疑原審法院對證人聲明以及文件的證據審查出現錯誤,特別是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人的聲明、雙方簽署的協議及補充協議,認為被上訴判決的“未證事實”因視為“已證事實”。
  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不能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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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卷宗的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故意隱瞞B土地的現狀,故意不將政府希望一另一幅土地(C地段)批給丙公司的情況告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隱瞞B土地的現狀:
  卷宗資料顯示,丙公司擁有A地段工業用地的批地權益。2006年,政府決定以B土地與A土地與丙公司置換;對於B地段之土地,丙公司與政府已協商了合同條款,丙公司已遞交了接受聲明書,有關的批給已獲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及行政長官同意,並發出地籍圖,丙公司亦按照政府的要求聲明接受批給,並繳付了溢價金及保證金;行政當局已經收回A土地並已利用作興建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就B土地因置換批給丙公司事宜,政府一直沒有刊登公報。有關B的土地狀況,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2013年1月12日簽署的《承諾協議》中寫道:“甲方並聲明該公司擁有位於澳門路環島近九澳高頂馬路其面積8.983平方米稱為B地段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該地屬政府要求徵用丙公司原來所持有位於澳門氹仔北安A地段土地後的更換土地,該土地現為工業用途,並已與澳門政府簽署了提供的批地合約及交回政府,及繳交所有應付補地價及銀行保函,並持有政府發出的土地面積地籍圖,現正等候刊登政府公報以確定有關之批地。”
  可見,丙公司“聲明該公司擁有位於澳門路環島近九澳高頂馬路其面積8.983平方米稱為B地段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所依賴的客觀事實依據是如實地寫在《承諾協議》中的。
  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將政府希望一另一幅土地(C)批給丙公司的情況告知上訴人:
  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土地工務運輸局第01/2012號備忘錄內容,2012年1月1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與丙公司代表(被上訴人)開會,當局告知被上訴人政府有意將B地段改為用C地段作為置換土地,但被被上訴人直接拒絕。會議後,政府有關部門沒有向丙公司發出有關C土地的任何文件,也沒有就以C土地作置換的作下一步跟進,亦沒有廢止批給B土地的決定。證人陳寶霞局長在庭審時表示,當局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以B作交換土地,但是會議之後所有人均不能肯定B不會批給丙公司。可見,2012年1月12日的會議就有關改用C地段作換地也只是諮詢性質,此後,再無任何會議,行政當局也無任何決定和措施。因此,由於該此會議沒有作出任何決定或達成任何協議,對B土地的狀況並無任何改變,被上訴人沒有將會議內容告知上訴人,並不能構成刑事詐騙罪所規定詭計。
  卷宗資料顯示,2008年,因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DPUDEP)正草擬石排灣石礦場的城市規劃,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委員會中止跟進57/2006號案卷,即B地段。這意味著政府有可能將B土地改變為住宅用途,這一情況發生在政府決定以B地段置換、丙公司履行了所有置換土地之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之後。被上訴人知悉政府有可能將B改為住宅用途,更於2012年1月12日的會議上斷然決絕將B改為用C土地作置換。丙公司多次詢問B換地批給之進展,而政府回覆有關程序正在進行中,尚未完成,這並不能讓人理解為B土地置換程序已經中止或政府不會將B地段批給丙公司,正如證人陳寶霞局長在庭審時表示,2012年1月12日會議之後所有人均不能肯定B不會批給丙公司。因此,案中所得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行政當局不會將B土地批給丙公司,仍然故意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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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轉股之前變更了公司章程,沒有按照轉股合同的約定,將管理公司的全部權力交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雖然獲得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及被委任為行政管理機關唯一的成員但卻不能行使有關的權限,導致其遭受已支付款項金額港幣 3.72 億元的損失。
  根據雙方在2013年1月20日簽署的《承諾協議》書第八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定在簽署轉股合同當日,雙方必須丙公司召開特別股東會以解任所有原有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須委任上訴人甲或其指定的人來作為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代表公司作出所有管理公司之行為。
  然而,在簽署轉股合同前,丙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修改公司章程,並修改為︰“1. 公司權限範圍將被劃分成業務管理與日常財務管理、2. 任何借貸行為及設定負擔行為必須獲得佔公司總資本額的四分之三的股東同意,方約束公司、3. 一切涉及公司業務管理之事宜,尤其但不限於涉及公司業務管理之事宜,尤其但不限於業務合同、進出口、工業准照,以及外地勞工的任何性質的申請所需的一切文件的簽署,僅股東[公司(2)]具完全及充分權力作出約束公司的行為、4. 任何其他事宜,必須獲得佔公司總資本額的四分之三的股東同意,方約束公司。”
  上訴人認為上述修改的章程引致其即使在取得百分之五十一的股及成為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後,亦不能如同協議書第八點中指出的作出所有管理公司之行為(只具權限日常財務管理之事宜),因此導致輔助人損失了港幣3.72億元。
  根據雙方簽定的《承諾協議》,上訴人以港幣12.4億的價格購買 B地段之土地的承批權,此交易是透過以轉讓丙公司百份之一百之股權來完成,換言之,輔助人購買丙公司百份之一百之股權的目的是為著取得丙公司所擁有的土地的承批權。案中上訴人已支付的港幣3.72億元是用作支付首三期的購買有關土地的金額,而被上訴人亦有按照協議將丙公司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移轉予輔助人,並委任其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解釋合理,並無錯誤。從上述《承諾協議》的條款中確實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目的是取得B土地,並不是丙公司的發展。協議約定在簽署協議之後,丙公司的產品生產、銷售及轉讓權利將由丙公司擁有(協議第十二條);且上訴人同意,截至2013年12月31日為止,丙公司仍然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工廠執照、進出口許可證及原來的勞工名額,以協助原來工廠在轉移至另一公司運作上的方便,及協助新工廠代轉薪金。(協議第十三條)
  的確,被上訴人的作法在管理公司之權力方面與承諾協議中有不盡相符之處,然而,丙公司仍有其他業務要發展,上訴人的管理公司權力被削弱並不影響丙公司將來獲批B地段之土地的權利,而且,上訴人作為擁有了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的股東,亦可行使股東的權利嘗試對被上訴人的作法作出糾正。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解釋合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削弱上訴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權利對上訴人構成詐騙,並無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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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細讀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被上訴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中的書證,對各種證據進行了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被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做出判斷,並沒有發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當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裁判中就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以及庭審時調查的證據進行了全面客觀而仔細的分析,得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結論。
  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分析和結論均是正確的,是在綜合客觀地分析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結論。
  事實上,看不到被上訴法院在證據的審查及評價方面出現不符合常理及邏輯之處,亦未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不存在“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錯誤。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主要指責被上訴人在明知尚未擁有B地段土地的“全部批地權益”的情況下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故意隱瞞政府欲以另一幅土地(C)取代B地段土地作出批給的情況。
  根據案中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建議書,有關以B地段土地置換A土地的事宜,該局已於2006年與丙公司就合同條款進行了協商,丙公司遞交了接受聲明書,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上呈予行政長官的意見書也獲得了確認,丙公司亦按照政府的要求聲明接受批給,並繳付了溢價金,但“有關批示最後並沒有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卷宗第27頁),直至2012年1月1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副局長等人與“承批人”舉行會議,表示有意以C地段“作為與承批人置換的土地”,但承批人代表予以拒絕,“並要求特區政府按原來計劃”,以B作為置換的土地,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詳見卷宗第24頁至第29頁,以及上訴人引用的第88頁和載於第433頁的第01/2012號備忘錄)。
  以上內容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2013年1月12日簽署的《承諾協議》中的有關內容基本相符。
  雖然被上訴人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聲明“該公司擁有……B地段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但也在其聲明中表明“現正等候刊登政府公報以確定有關之批地”。
  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的前一項聲明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有不屬實之處,但其後一項聲明(以及聲明的其他內容)卻與事實相符,反映了有關批地事宜所處的事實狀況。
  雖然被上訴人並未將政府欲以C地段交換B地段土地的情況告知上訴人,但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考慮到被上訴人拒絕了政府的提議,而且之後政府有關部門並沒有向丙公司發出有關C土地的任何文件,也沒有就相關事宜作進一步的跟進,被上訴人無疑仍抱有獲得B地段土地批給的合理期望。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陳寶霞的證言也顯示在上述會議之後“所有人均不能肯定B不會批給丙公司”。
  由此可見,除了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了同意上述建議書第18.1點建議2的批示之外,行政當局沒有就C地段土地的批給作出其他的跟進,更沒有作出任何決定。
  直至2014年5月2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發給丙公司的公函中仍通知該公司有關B地段土地置換A地段土地的“換地程序尚未完成”(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153頁)。
  因此,應該說B土地的狀況並無任何實質改變,不能將被上訴人不告知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故意以詭計作出欺騙。
  另一方面,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律師曾於2013年7月30日前往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有關B地段土地批給的卷宗,發現丙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相關權益且有關土地批給程序已被中止(以及2012年1月12日會議的內容)。但即便如此,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分別於2013年10月11日及10月28日簽訂了2013年1月20日訂立的承諾協議的“補充協議”,對承諾協議第9條所指簽立第二份轉股合同的時間作出更改(詳見卷宗第67頁及第68頁)。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仍有意繼續支付因轉股合同而生的價金,並未因知悉政府欲以C地段取代B地段土地批給丙公司的意向而立即放棄履行承諾協議,此舉顯示上訴人即使已查閱卷宗亦不認為行政當局不會作出B地段土地的批給。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法院認定及未予認定的事實提出的質疑顯然毫無道理,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 就被上訴人提出的惡意訴訟的問題及相關請求,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及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我們亦不予支持。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就惡意訴訟作出如下規定: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的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的措施及不履行合作義務。
  「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上述第2款規定惡意行為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
  “如果證實當事人知道其請求或辯護缺乏理據,即使這樣仍提出來,有關當事人就是故意作出這些行為。實際上這些請求和辯護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3」4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上訴人就涉案糾紛在內地法院經一審、終審及再審皆敗訴,有關裁判早已轉為確定,澳門特區的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亦一致裁定上訴人敗訴,當中刑事部分已轉為確定,但上訴人仍堅持提起上訴,“試圖再三拖延本案民事裁判部分既決,以及惡意拖延另一於三年前為著司法確認已生效內地裁判而在澳門中級法院提起的……確認及審查外地判決程序”;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明顯不能以屬事實事宜的唯一依據上訴至終審法院,完全在浪費司法資源,明顯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有關內地裁判及本案所涉金額之差距的事實真相,並且在明知毫無理據的情況下提起本上訴,其唯一目的是拖延對其不利的裁判轉為確定。
   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難以將上訴人的行為界定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所要求的“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
  首先,內地與本澳分屬不同的司法區域,終審法院在特區享有終審權。此外,內地法院作出的裁判尚未獲得澳門法院的確認。
  其次,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不必然意味著上訴人明知或應知其提出的主張並無依據。
  再次,當事人依法享有上訴的權利,以維護其利益。在本案中,對中級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所作的決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不應將上訴人提起上訴視為“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
  事實上,考慮到涉案的金額極大,上訴人採用所有訴訟手段維護其權益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因其提起上訴而斷言其拖延訴訟程序或拖延對其不利的裁判轉為確定。
  簡言之,雖然上訴人堅持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其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被判定不成立,但從中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行事,明知其缺乏理據而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作出訴訟行為,以達到被上訴人所指的拖延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明顯超出行使其上訴權的範圍。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上訴人惡意訴訟的主張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上訴人惡意訴訟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及3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岑浩輝


何偉寧

2023年11月8日
1 因此中級法院並未作出審理,而本院也不予審理,因為不屬於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2 該建議的內容為:“是否批准重新跟進上述的土地權利交換程序,以‘丙公司’放棄一幅面積5,400平方米,位於氹仔信安馬路北安工業區,名為A地段的土地,並同時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約3,500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蓮花海濱大馬路,稱為C地段,屬特區政府管理的土地予該公司,作工業用途。”
3 Paula Costa e Silva著,《A Litigância de Má Fé》,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2008年版,第393至395頁。
4 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於第42/200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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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23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