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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2/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 兩個案件中所判處的禁駕一併執行的操作方式

摘 要

1. 基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關鍵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的確定。
2. 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
3. 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就必須轉交前案執行依法必須執行緩期禁駕的附加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6回 hui﷽﷽﷽﷽﷽﷽﷽﷽﷽﷽﷽﷽﷽﷽﷽﷽﷽﷽﷽ lun﷽﷽﷽﷽﷽﷽﷽﷽上訴案第822/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21年3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輕微違反者A觸犯1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由於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僅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2年(詳見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
2021年4月27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54頁)。
因嫌犯A於2023年2月24日實施了1項「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2023年5月9日被初級法院第CR2-23-0081-PCT號案判處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2年,條件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3,000澳門元捐獻;此判決於2023年6月1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
2023年9月19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嫌犯A在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1項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宣告廢止此案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96頁)。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於題述案件緩刑期間作出另一輕微違反事實,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判處廢止暫緩執行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2. 原審法院主要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廢止暫緩執行的制度為自動廢止。
然而,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基於下述理由不認同有關判決:
3. 正如尊敬的陳廣勝法官所述,“《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和第3款祇規定著哪些是必須廢止有關緩刑的情況,因而並不排除在其他情況下,法庭仍可基於《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去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以就是否廢止緩刑作出決定”。
4.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1月16日第170/2002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的確,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
5.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第112/2000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儘管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並非獨立科處,但當被判刑之嫌犯在刑罰之暫緩執行期間又重新犯罪且被判刑,且法官表明無法達到作為刑罰之暫緩執行依據的目的時,則須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當判處新的暫緩執行刑罰時,第二次判刑的考慮與在認為無法達到意欲在第一次判刑時欲達到的目的之情況下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考慮有所不同。”。
6.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旨在保障法益的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按上指合議庭裁判見解且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先綜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實質要件而決定應不應該廢止是此四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減少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8. 雖然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作出了第CR2-23-0081-PCT號卷宗內的輕微違反事實,因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是符合廢止緩刑式要件;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說明及指出為何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實質要件,尤其是沒有指出予以支持原審法官心證依據,以及為何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存在等。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欠缺說明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實質要件。
9. 不論是本案抑或是CR2-23-0081-PCT的案件審理,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上訴人盡其所能地主動繳交相應的罰金(參見卷宗第48背頁及85頁)。上訴人雖非初犯,但在各庭審中已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主動交代輕微違反事實的起因,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違法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參見卷宗第49及84背頁),此等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10. 上訴人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為MOP$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正),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供養臥病在床的母親及一名即將出世的嬰兒。
11.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年邁的母親更於近日不趁跌倒,頭部及下肢均受傷,活動困難。直至本上訴提起日,上訴人年邁的母親仍需持續住院治療,在醫院留醫及求診之醫藥費用日漸增加。(詳見文件一)
12. 即使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作出輕微違反行為,事實上,有關上訴人於第CR2-23-0081-PCT作出之輕微違反行為已是處於緩刑期接近尾聲之階段及該等輕微違反實屬輕微,可見緩刑對上訴人產生了糾正作用及緩刑之目的已達到。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詳細考慮有關緩刑的威嚇以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實際上亦已經對上訴人產生效用。尤其是其對家庭應盡之責任,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的「不遵守停車義務」判處上訴人為期四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上述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兩年。這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與信心,亦能遏止其他人犯罪。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15.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及第40條,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以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
16. 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事實不法性較低、主觀惡意不大、已積極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的瑕疵及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的瑕疵及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理據:
1. 立法者在《道路交通法》中,尤其是在規範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方面,設立了與《刑法典》完全不同的緩刑制度。
2. 本人認為,不適用《刑法典》第124條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規定,不等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均是“自動廢止的制度”。
3.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4. 倘立法者的意思是“自動廢止”,只須採用與第109條第3款相同的行文便可。
5. 很明顯,對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廢止,立法者規定了不同的前提條件。
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如要將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必須滿足一前提,即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必須實際執行,否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後案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不符合該款規定最後部份的規定。
7. 換言之,前案禁止駕駛的處罰的暫緩執行是否廢止,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是否實際執行。
8.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4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2年。
9. 本案的判決於2021年4月27日轉為確定。
10. 其後,於2023年5月9日,上訴人因在2023年2月24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在CR2-23-0081-PCT的案件中被判處為期3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11. 但在CR2-23-0081-PCT的案件中,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2年。
12. 由於在CR2-23-0081-PCT的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暫緩執行,本案判處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CR2-23-0081-PCT案件中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13. 由於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本案的緩刑應予以維持,並因緩刑期間已過,應宣告該附加刑消滅。
14. 原審法庭宣告廢止本案的緩刑,並實際執行裁判中所判處的四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本案的附加刑因緩刑期間已過而消滅。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以不同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上訴人A於本案被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因暫緩執行期間已過而消滅。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立eng li﷽﷽﷽﷽﷽﷽﷽﷽﷽﷽﷽﷽﷽﷽﷽﷽﷽ lun﷽﷽﷽﷽﷽﷽﷽﷽2021年3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輕微違反者A觸犯1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由於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僅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2年(詳見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
- 2021年4月27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54頁)。
- 因嫌犯A於2023年2月24日實施了1項「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2023年5月9日被初級法院第CR2-23-0081-PCT號案判處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附加刑2年,條件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3,000澳門元捐獻;此判決於2023年6月1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
- 2023年9月19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嫌犯A在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1項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宣告廢止此案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96頁)。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在本案中,違反者A因觸犯一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被本案卷判處為期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按照同一法律第109條規定,暫緩兩年執行(見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的審判聽證紀錄);裁判於2021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4頁)。
  在上述附加刑暫緩執行期間,於第CR2-23-0081-PCT號卷宗內,違反者於2023年2月24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被該案件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加刑,並按照同一法律第109條規定,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已於2023年6月1日轉為確定,而該案已宣告暫緩執行所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見卷宗第89頁)。
經分析本地司法見解1,中級法院尤其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僅給予法院約束性的權力,而不存在可自由裁量的空間;換言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為自動廢止的制度—當在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作出另一可以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時,將自動廢止原來的暫緩執行決定。本法庭同意上述見解。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本法庭認為,基於違反者在本案緩刑期間作出了第CR2-23-0081-PCT號卷宗內的輕微違反事實,並因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現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的自動廢止緩刑制度,宣告廢止違反者的附加刑緩刑,並在本批示轉為確定後實際執行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違反者需於本批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有可能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倘違反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包括單車及工作時有可能需要駕駛的車輛),必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將被吊銷駕駛執照。
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及交通事務局。
適時將本批示通知第CR2-23-0081-PCT號卷宗。
移送違反者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作出適當通知。”
-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法庭錯誤解釋和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並指責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A附加刑緩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之瑕疵。
我們看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首先,關於本案所涉及的附加刑的緩期執行的制度,屬於《道路交通法》自身獨有的緩罰制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問題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問題,或許正是因為涉及“一併執行”的操作程序的歧義而產生了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
實際上,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的。
然而,有時候事情並不像法律規定那樣發展,而出現本案那樣的情況:後一案件的法官沒有考慮需要直接執行原緩期執行的禁駕,而再次基於“可接受理由”予禁駕以緩期執行的判處。
因此,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仍須執行前案的禁駕的附加刑。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還提出的上訴人的違反情節以及個人的社會生活條件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不予以廢止緩期執行禁駕的主張,在上述的決定下,尤其是在維持我們一直理解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的必須直接執行的情況下,其上訴理由也不攻自破了。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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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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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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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包括中級法院2018年10月11日第390/2018號上訴案之裁判、中級法院2014年2月27日第963/2010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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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2/2023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