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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82/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82/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6月27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物資有限公司、C實業有限公司、D及E
***
一、概述
A,(男性,中國藉,以下簡稱“聲請人”) 針對B物資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中國(以下“第一被聲請人”)、C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中國(以下簡稱“第二被聲請人”)、D(女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第三被聲請人”)及E(男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第四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有關依據如下:
   - 在2019年12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粵07民初3號的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的判處如下:
   “一、被告B物資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F償還本金人民幣44824353.59元;
   二、被告C實業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F償還本金人民幣29976510.22元;
   三、D、E對B物資有限公司應償還的本金人民幣11546553.59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E對C實業有限公司應償還的本金人民幣29976510.22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F的其他訴訟請求。”(參見文件1)
   - 這樣,上述判決書確立F享有針對第一被聲請人、分別作為連帶債務人的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須向其支付人民幣RMB44824353.59元的債權及F享有針對第二被聲請人及作為連帶債務人的第四被聲請人須向其支付人民幣RMB29976510.22元的債權;
   - 在2020年7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發出(2019)粵07民初3號的民事判決書已於2020年1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參見文件2),從而證明該判決書已轉為確定;
   - 在2020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以F提出以上述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而針對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提出的執行程序而進行立案執行,並在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粵07執393號之一的執行裁定書以
   “本案已經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四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案暫不具備執行的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粵07執393號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出(2020)粵07執393號之一的執行裁定書(參見文件3);
   - 在2022年12月25日,聲請人與F達成一份債權轉讓協議,相關內容為將上述判決書所確立的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參見文件4);
   - 隨後,聲請人在上述執行程序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述債權轉讓協議以取得F作為該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的訴訟地位,並由該法院在2023年3月25日作出的(2023)粵07執異13號的執行裁定書所言如下:
   「本院認為,A通過簽訂轉讓協議受讓本案債權,F分別向B物資有限公司、C實業有限公司、D、盧啟華出具《債權轉讓通知》,已履行向債務人通知的義務;F亦出具《債權轉讓證明》認可A取得該債權。此債權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A申請變更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A為(2020)粵07執393號案申請執行人。」(參見文件5)
   -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作出第86/2018號的合議庭裁決針對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的訴之利益進行精彩論述如下: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之訴中,聲請人須提出並證明其對外地判決的審查及確認有具體利益,因為參訟利益或訴訟利益是一項訴訟前提,大多數情況下,這意味著待審查的決定與澳門法律秩序之間必須存有某種聯繫。」
   - 這樣,聲請人透過上述債權轉讓協議而享有針對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享有上述判決書所確立的全部債權,從而具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訟以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保障其所享有該判決書內所確立的全部債權得以實現 — 尤其考慮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在澳門特區內所擁有的不動產的財產以擔保該等債權的實現(參見文件6及7)(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準用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72條規定)。
   - 葡國Carlos Albertos da Mota Pinha教授、António Pinto Monteiro 教授及 Paulo Mota Pinto教授針對實體正當性的理解如下:
   「I – A distinção é oriunda do direito processual e aí se evidencia com nitidez, mas manifesta-se também no direito material.
   A capacidade é um modo de ser ou qualidade do sujeito em si.
   A legitimidade supõe uma relação entre o sujeito e o contúdo do acto, e por isso, é antes uma posição, um modo de ser para com os outros.
   Em princípio, têm legitimidade para um certo negócio os sujeitos dos interesses cuja modelação é visada pelo negócio e haverá carência de legitimidade, sempre que se pretenda fazer derivar dum negócio efeitos (alienação ou aquisição de direitos, assunção de obrigações, etc.), que vinculem outras pessoas, que não os intervenientes no negócio (p. ex., venda de coisa alheia, contrato a cargo de outrem, etc.). Nem sempre é assim, todavia. Por vezes um indivíduo tem o poder de desencadear efeitos de direito num esfera jurídica alheia (p. ex., representação legal ou voluntária, acção sub-rogatória dos credores, poderes do cônjuge administrador). Outras vezes um indivíduo não pode celebrar livremente (carece de uma autorização) negócios que incidiriam sobre a sua esfera jurídica, inspirando-se esta restrição na tutela de uma interesse alheio (p. ex., ilegitimidades conjugais, ilegitimidade do insolvente, etc.).」
   - 顯而易見,聲請人建基於F與聲請人所訂立的上述債權轉讓協議,從而使聲請人取得F作為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的債權人及針對彼等所享有的上述債權,繼而建立聲請人作為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的債權人的地位而具有實體正當性;
   - 澳門特區中級法院作出第347/2006號合議庭裁決所言如下:
   「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如原告不是起訴狀中有爭議的實體關係的主體,就不具提起訴訟的正當性。」
   - 這樣,聲請人作為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的債權人屬於債之關係的實體法律關係的積極主體(即債權人),故具有提起本訴訟的正當性(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準用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58條及《民法典》第391條規定。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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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第一、第三及第四被聲請人進行了本人傳喚,但其接到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因第二被聲請人被註銷營業執照而喪失了法人資格,本院依法向該被聲請人的股東E及F進行傳喚。但因F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進行公示傳喚,並指定了X律師作為該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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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9年12月9日,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7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 (文件1)
該民事判決書內容如下:
   “一、被告B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F偿还本金人民币44824353.59元;
   二、被告C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F偿还本金人民币29976510.22元;
   三、D、E对B物资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人民币11546553.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E对C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人民币29976510.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F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件1)
上述判決書已於2020年1月10日確定生效。
2020年12月30日,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07執393號之一的執行裁定書。 (文件3)
2022年12月25日,聲請人與F達成一份債權轉讓協議,內容為將上述民事判決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聲請人。(文件4)
2023年3月25日,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粵07執異13號的執行裁定書。(文件5)
該執行裁定書內容如下:
   “变更A为(2020)粤07执393号案申请执行人。” (文件5)
上述裁定書已確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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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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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基於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如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由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實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已經根據作出裁判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系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判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債務履行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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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9)粵07民初3號,該判決書已確定生效;以及由同一法院於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執行裁定書,編號為(2023)粵07執異13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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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282/2023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