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犯罪罪數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2. 考慮到有關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行爲,是一個行為(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及協助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因而不符合“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的要求。另外,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3. 上訴人為初犯、表現合作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8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因i)錯誤適用犯罪的實質競合,以及ii)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其被判處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徒刑。
3. 案中兩名偷渡人士被運送時是處於同一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因此,上訴人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送行為。不論有多少名偷渡人士,上訴人駕駛的船隻只是進入了本澳管轄的海域範圍一次。
4. 上訴人於協助偷渡僅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即只有作出一次犯罪的主觀故意。
5. 因此,有關法益只是被侵害了一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類型的實質競合,僅應構成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懇請考慮到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是基於相同的外在情況誘發,實行之方式一致,且有關的情況明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依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有關犯罪是以連續犯方式進行而處以單一刑罰。
7. 不論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否同意上述觀點,上訴人仍請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8.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量刑過重。因此,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9.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尤其承認於案發當晚是其駕船、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事成方可獲1,000元報酬。由此可見,上訴人具有坦誠向法庭交待事實之意願。
10. 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的惡性程度低,因為其並不是次協助偷渡事件的主謀或主要負責人。相反,上訴人僅是受他人指示的執行者,且上訴人只能從兩名偷渡人士支付的偷渡費用中分得1,000元,占總報酬的不到百分之二。而且正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所述,上述報酬只有在上訴人事成後方可獲得支付,其至今未有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法向偷渡事件的主謀或主要負責人去收取。
1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中,獲承諾取得報酬相較於已取得報酬在事件的惡劣程度上較為輕微。這是因為,在單純是獲承諾取得報酬的情況下,被協助的偷渡人士一般只會在偷渡事成後才會支付報酬。倘若協助他人偷渡的人士在實施協助偷渡途中被截獲,被協助的偷渡人士便不會支付報酬,繼而協助他人偷渡的人士最後也不會獲任何得報酬(即使在服刑後獲釋亦然)。
12. 本案中,上訴人正正是僅獲承諾取得報酬,且之後也不可能取得。故此,上訴人的惡性情節低。
13. 除上指因素外,上訴人被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散工),月入人民幣2,000至3,000元,學歷程度為中專畢業、需要供養父母和弟弟。
14. 上訴人與其家屬的關係十分融洽。不論上訴人在被羈押期間、或審判聽證期間,其家屬均有前往澳門給予其支援。此外,上訴人的家屬亦因為身體健康或其他因素需要上訴人照顧和陪伴。
15. 綜上,在給予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
16. 除此之外,上訴人無任何犯罪前科,是次犯罪為初犯。上訴人是因為經濟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案,現時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請求改過機會。
17. 自開始被羈押後,上訴人在監獄內一直安份守己,積極閱讀有益身心成長的書籍,反思自己的錯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18.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不論本案具體情節是否存在實質競合,其應被判處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規定的最低刑罰,即5年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i) 僅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又或僅以有關犯罪是以連續犯方式進行而處以單一刑罰;以及
ii)不論是否存在犯罪競合,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在重新量刑後,判處上訴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款及第2款「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規定的最低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犯罪競合及罪數的問題,EDUARDO CORREIA教授稱:“O número de infracções determiner-se-á pelo número de valorações que, no mundo jurídico-criminal, correspondem a uma certa actividade. Pelo que, se diversos valores ou bens jurídicos são negados, outros tantos crimes haverão de ser contados, independentemente de, no plano naturalístico. lhes corresponder uma só actividade, isto é, de estarmos perante um concurso ideal. (...) Pluralidade de crimes significa, assim, pluralidade de valores jurídicos negados.”(參閱EDUARDO CORREIA 所著的Direito Criminal第二卷( 1992年)第200頁)。
2. 犯罪行為的罪數,等同刑法擬保護的法益被侵犯的次數。
3.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所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擬保障的法益,是澳門特區的出入境和逗留管控及澳門的治安。
4. 在上訴人的協助下,本案兩名非法入境者均逃避了出入境的管控,並對澳門的治安造成危險,所以上訴人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的協助,均對上述法益構成一次侵害。
5. 雖然上訴人在同一時間以同一艘船隻運送兩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特區,只作出了一次運送行為,並只具單一犯罪意圖,但已觸犯了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6. 連續犯的構成取決於四項前提:1.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2.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3.時間上具有關聯性;4.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7. 上訴人並非先後協助兩名人士偷渡入境,故不存在數次犯罪行為的持續性,更不能證實協助本案其中一名偷渡人士比另一名變得容易並且可相當減輕其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8. 因此,原審法庭不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正確的。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份事實,犯罪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10. 原審法庭就上訴人觸犯的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配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只較刑罰下限高出6個月;兩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僅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屬輕判,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依本院意見中提出的理據),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作出相應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其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由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2. 案發時,兩名中國內地居民B及C因未能以合法途徑入境澳門,故分別聯絡不知名的中介人以便安排彼等由內地偷渡進入澳門。二人在不知名中介人的安排下,計劃從內地以乘船方式偷渡前往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20,500至30,000元。
3. 為此,於2023年11月5日凌晨約4時,B及C先後到達內地珠海市某岸邊,此時,用作偷渡的機動纖維艇(參見卷宗第23頁的扣押筆錄及第27至28頁的相片)已停泊在上述岸邊,而上訴人則在該機動纖維艇上等候接載B及C。
4. B及C登上機動纖維艇後,上訴人駕駛該機動纖維艇前往澳門。
5. 同日凌晨約6時13分,上訴人駕駛機動纖維艇至路環竹灣豪園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並往龍爪角方向前進時被海關的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
6. 海關關員駕駛巡邏快艇在竹灣豪園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發現上述機動纖維艇。與此同時,上訴人亦發現海關的巡邏快艇,便立即著B及C躲在船艙內。
7. 同日凌晨約6時25分,海關關員在竹灣海灘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上述機動纖維艇(參見卷宗第29頁),當時上訴人正身處機動纖維艇駕駛位置操作該船艇,而B及C則匿藏在該纖維艇船艙的下方位置(參見卷宗第28頁的相片)。
8. 調查過程中,海關關員扣押了上訴人的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8至9頁的扣押筆錄)。同時,海關關員亦扣押了B及C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3至14、21至22頁的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是本案的犯罪通訊工具。
9. 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由上訴人負責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兩名中國內地居民,以協助該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2. 上訴人聲稱為裝修工人(散工),月入人民幣2,000至3,000元,需供養父母和弟弟,具中專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罪數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本案兩名偷渡人士被運送時是處於同一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因此,不論有多少名偷渡人士,上訴人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送行為,僅存在單一的犯罪意圖,有關法益只是被侵害了一次,故僅應構成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本案中,上訴人負責駕駛機動纖維艇,以澳門為目的地,將兩名中國內地居民B及C送到澳門。從上訴人容許兩名中國內地居民上船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兩項罪行作出判處。
中級法院2020年7月9日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裁定: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 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本院繼續同意上述的見解1,因此,上訴人協助兩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的行為是觸犯了兩項『協助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本案事實屬於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是基於相同的外在情況誘發,實行之方式一致,且有關的情況明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請求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由上訴人負責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兩名中國內地居民,以協助該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
考慮到上述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行爲,是一個行為(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及協助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因而不符合“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的要求。另外,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具有悔意、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犯罪惡性程度低以及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等,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亦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情節,從而使量刑過重,故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表現合作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
原審法院已把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所有減輕情節,包括主動承認犯罪事實、初犯的身份及帶有悔悟的態度等,都已經反映在具體量刑中。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的事實。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只較刑幅下限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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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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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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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見解,可參看本院2020年10月22日第776/2020號及2022年8月9日第542/2022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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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