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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345/2024-I(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6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嗣後競合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此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2.為著考慮之前判決所科處的刑罰是否已消滅,所考慮的時間點為宣示新的有罪裁判。
3.當嗣後競合裁判作出之後、轉為確定之前,之前的判決所科處的刑罰履行完畢,不導致“上訴程序因嗣後無效用而終止”,否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禁止不當利益變更的原則。
  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競合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異議人/上訴人共兩案九罪競合,在2年6個月徒刑至22年1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罪與罰不相適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5/2024-I(刑事上訴案)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29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3-00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4年3月19日,合議庭作出刑罰競合之裁判,判處嫌犯(A)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96頁背頁至第149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A)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2.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於CR5-20-0346-PCC號卷宗被判處的刑罰及本案中被判處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3.上訴人於2021年7月15日在第CR5-20-034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予以維持並已於2022年01月0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08月06日。);及
  4.本案中,被判刑人於2023年12月15日因觸犯六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已於2024年01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01月至09月;
  5.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l款之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 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7.綜上所述,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7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將上訴人(A)兩案數罪作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是嚴重影響上訴人投入社會;
  8.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對上訴人被判處的所有刑罰重新作競合,合共判處少於六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
*
  針對上訴人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的先決問題:被上訴之標的〔刑罰競合之判決〕已因上訴人之上訴而使之不能轉為確定,而隨後被競合的CR5-20-0346-PCC的二年六個月之刑罰已完滿執行〔見第1500-1501頁〕,根據《刑法典》第72條之規定,本案CR1-23-0070-PCC的四年六個月徒刑應予獨立執行,基於刑罰已履行,使原刑罰競合之判決現已因此而嗣後無用。
  2. 本案的重要資訊如下:
  (1)第CR5-20-0346-PCC卷宗於2021年7月15日判處嫌犯觸犯一項性脅迫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該裁判經中級法院予以維持並已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8月6日。〔見第1364-1379頁〕
  (2)第CR5-20-0346-PCC卷宗於2022年3月23日確認檢察院建議的刑期計算表,其中指出CR5-20-0346-PCC(2年6個月實際徒刑) 及CR3-17-0434-PCC(2年實際徒刑)屬連續刑期計算;以及被判刑人先服CR5-20-0346-PCC的刑罰,及自2024年4月10日將之轉往CR3-17-0434-PCC繼續服刑2年。〔見第1397-1398頁〕
  (3)第CR3-17-0434-PCC卷宗於2019年2月1日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四項巨額詐騙罪,五罪競合下而被判處2年徒刑,緩刑3年。該裁判已於2019年3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2月至4月。
  及後,CR3-17-0434-PCC於2022年2月24日作出了廢止緩刑的批示,並於2022年3月16日轉為確定。
  〔見第1354-1363頁、簡述見第1384頁背頁〕
  (4)本卷宗〔CR1-23-0070-PCC〕於2023年12月15日判處嫌犯觸犯六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該裁判已於2024年1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1月至9月。〔見第1275-1291頁、第1304頁背頁〕
  (5)第CR5-20-0346-PCC卷宗於2024年2月24日來函詢問本卷宗會否與該案作刑罰之競合〔見第1346-1347頁〕。為此,本院作出建議本卷宗與第CR5-20-0346-PCC卷宗之刑罰競合,但不與 CR3-17-0434-PCC作刑罰競合〔1384-1385頁〕,隨後合議庭主席訂定庭審日期〔2024年3月19日〕就刑罰競合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第1387、1390、1401頁〕。
  (6)本卷宗〔CR1-23-0070-PCC〕於2024年3月19日作出書面決定,其中將本卷宗及CR5-20-0346-PCC卷宗之刑罰競合,判處6年9個月之單一徒刑〔見第1479-1480頁〕,前於同日通知了被判刑人及辯護人〔見第1481-1482頁〕
  (7)倘沒有任何訴訟主體對上述競合批示提出上訴,有關確定日期將為2024年4月8日。
  (8)被判刑人於2024年4月8日提出上訴〔見第1495頁〕
  (9)第CR5-20-0346-PCC卷宗於2024年4月17日宣告被判刑人已服畢該案的刑罰及轉往CR3-17-0434-PCC服刑,並於同日通知本卷宗〔見第1500-1501頁〕
  3.由此可見,結合上述第(2)及第(9)項之資料,本卷宗的刑罰競合批示因上訴而未能轉為確定,則該批示至今(2024年4月30日)已因「未能及時轉為確定」而嗣後無用,理由是被判刑人已於2024年4月10日服畢CR5-20-0346-PCC之2年6個月刑罰了。
  4.因此,本案之上訴同樣無效用,及應宣告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結。
  5.為穩妥起見,亦應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刑罰競合批示中的量刑〔六年九個月〕過重作出回應:
  6.上訴人於上述兩卷宗共觸犯了9項罪行,而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競合下可判處2年6個月至22年徒刑,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實際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
  7.考慮上訴人在觸犯性犯罪(2020年8月6日)後仍然再觸犯詐騙罪(2021年1月至9月),可見其人格沒有改善,那麼,原審法院在競合時需要重新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其前後表現,原審法院最終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已是合適〔至少已比兩案疊加的刑罰略低〕。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應宣告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結,或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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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i)案件不存在「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結」的情況。《刑法典》第72條所指的時間是新裁判作出的時間,非新裁判確定的時間,此外,按後者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禁止不當利益變更的原則;ii)至於上訴人認為競合量刑過重,在競合刑幅為2年6個月至22年徒刑的刑幅內,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徒刑,並無過重。因此,建議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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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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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在第CR5-20-0346-PCC號卷宗,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而於2021年7月15日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已於2022年01月04日轉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在2020年08月 06日。
  2.在第CR3-17-0434-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四項巨額詐騙罪,於2019年2月1日被判處合共2年徒刑,緩刑3年。該案裁判已於2019年3月4日轉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2月至4月。
  及後,CR3-17-0434-PCC案於2022年2月24日作出了廢止緩刑的批示,並於2022年3月16日轉為確定。
   3.第CR5-20-0346-PCC號卷宗於2022年3月23日確認檢察院建議的刑期計算表,其中指出CR5-20-0346-PCC(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CR3-17-0434-PCC(2年實際徒刑)屬連續刑期計算;以及被判刑人先服CR5-20-0346-PCC案所判的刑罰,及自2024年4月10日將之轉往CR3-17-0434-PCC繼續服刑2年。
  4.本案〔CR1-23-0070-PCC〕,上訴人因觸犯六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並於2024年01月17日轉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01月至09月期間。
  5.本案〔CR1-23-0070-PCC〕於2024年3月19日作出書面決定,其中將本卷宗及CR5-20-0346-PCC號卷宗所判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6.上訴人於2024年4月8日針對上述2024年3月19日之競合裁判提起上訴。
  7.當時,上訴人仍於第CR5-20-0346-PCC卷宗服刑,該案(第CR5-20-0346-PCC卷宗)於2024年4月17日宣告上訴人已服畢該案的刑罰及轉往CR3-17-0434-PCC服刑。
  8.在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嫲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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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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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先決問題
關於上訴前提問題,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並可以簡要裁判形式作出裁判。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回覆中指,上訴人於2024年4月8日提起上訴,而其於2024年4月17日便服畢CR5-20-0346-PCC所判的2年6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因「未能及時轉為確定」而嗣後無用,本案之上訴同樣無效用,應宣告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結。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述妨礙審理的先決問題不存在。
《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完全同意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法律意見,並無須更多闡述,僅補充引述MANUEL LEAL-HENRIQUES於《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1第二冊、第286頁所述的觀點:
  為著考慮目前所審理的犯罪是否在判刑前所實施者,所要考慮的時間點應為宣示該有罪判決之日,因為這時法院仍能適時判處單一的刑罰,而非其確定之日。
  為著考慮之前判決所科處的刑罰是否已消滅,所考慮的時間點為在宣示新的有罪裁判時仍能將刑罰合併者(就有關的問題,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9年5月6日在第245/99-3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因「未能及時轉為確定」而嗣後無用,亦不導致本案上訴因嗣後無用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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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競合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一較低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立的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人於本案及第CR5-20-0346-PCC案被判刑,其犯下的罪行符合犯罪實質競合的情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併罰,法院需全面考量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關犯罪行為整體的不法性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在在最低刑(各罪刑罰中最重者)和最高刑(各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一適當單一的刑罰。
  上訴人於兩案中觸犯九項犯罪,包括一項性脅迫罪及八項加重詐騙罪。上訴人行為的整體嚴重程度高,本案的八項加重詐騙罪與第CR5-20-0346-PCC案的性脅迫罪之間的關聯不大,而上訴人眾多的犯罪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偏差嚴重。
  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對上訴人的九項犯罪作競合處罰,在二年六月徒刑(最高一項犯罪刑罰)至二十二年徒刑(所有犯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六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或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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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聲明異議之理由。(見卷宗第1543頁)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見卷宗第1545頁)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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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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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異議理由,視其僅重申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理據。
*
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
  異議人/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5-20-0346-PCC案中,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於本案(初級法院第CR1-23-0070-PCC案),異議人/上訴人共觸犯八項「加重詐騙罪」,其中六項,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另二項,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已經轉為確定。
  之後,原審法院將本案(初級法院第CR1-23-0070-PCC案)判處異議人/上訴人的刑罰與第CR5-20-0346-PCC案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裁判(即目前的被上訴的競合裁判),判處異議人/上訴人合共6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異議人/上訴人針對上述競合裁判提起上訴後數日,其服完初級法院第CR5-20-0346-PCC案所判的徒刑,並轉至另一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7-0434-PCC案)服刑。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競合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異議人/上訴人共兩案九罪競合,在2年6個月徒刑至22年1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罪與罰不相適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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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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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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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6月2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盧映霞、陳曉疇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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