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0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10日作出裁判,裁定:
指控第三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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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7頁至第47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2.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以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4.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5.原審法院雖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充分及全面的考慮。
6.根據中級法院1合議庭裁判,「本地的立法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了“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橫線由我們加上)
7.就具體對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進行量刑時,應首先依其作案時的罪過程度作為評定標準以訂定最高及最低刑罰限度。
8.在本案當中,上訴人可被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了6年的實際徒刑。
9.上訴人早被司警人員截獲,涉案的毒品僅供第二嫌犯以及上訴人自我吸食之用。
10.上訴人並沒有意圖將涉案的毒品販賣予任何人且於本案中並沒有收取過任何金錢報酬。
11.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是相對較低的,其不法性似乎亦不算十分高。
12.上訴人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確實是不法,在案發當時上訴人被司警人員截獲以至整個偵查過程當中上訴人均是積極配合司警人員特調查工作。
13.上訴人如實坦白地交待整個案情,承認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向司警人員提供了涉案毒品的來源、向上訴人提供毒品的相關人士“X”的身體特徵以及有關人士的聯絡資料。
14.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中作出了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有良好的坦白悔過表現。
15.上訴人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在案發時受僱於香港的一間西餐廳(…)任職樓面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港元,案發前需要供養與其一起在香港生活的母親。
16.上訴人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上訴人的母親頓時失去經濟支柱且沒有人照顧。
17.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於被截獲後直至審判聽證階段均積極配合各方人員的工作且有良好的坦白悔過表現,從而訂定較低的刑罰。
18.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五年六個月以下之徒刑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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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9頁至第49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僅供另一嫌犯及自己吸食,沒有收取報酬,認為其行為對社會損害較低,不法性不算十分高,且上訴人承認作案,坦白悔過,又闡述了其家庭狀況,認為應判處上訴人較低的刑罰。
2.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
3.判決中,原審法庭已考量刑上訴人坦白認罪的情節,且上訴人非初犯,對此,法庭在上(訴)人的前科方面(作出認定)。
4.從刑事紀錄所見,上訴人在內地及澳門均曾觸犯毒品犯罪,且均涉及嚴重性較高的販毒罪名,即非單純吸食毒品。
5.現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6.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7.就罪過方面,上訴人在同伙指示下有預謀地從外地入境澳門進行毒品交收活動,自己亦有吸毒習慣,而上訴人非初次作案,過往有多次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足見上訴人並非偶然作案,故意程度甚高。
8.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其在同伙指示下入境澳門運送毒品,鋌而走險,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較高,上訴人非初犯,有相同的犯罪紀錄,明顯可見上訴人未有從過往的判罰中汲取教訓,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坦白承認犯罪,但上訴人的人格偏差較大,故實有必要嚴謹地透過刑罰對其人格進行矯治。
9.就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是社會公認需要打擊的犯罪,且禍害社區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亦言,而本案更涉及跨境犯罪,對社會大眾無疑是進一步的負面影響;即使本案毒品部份用於吸食,沒有收取報酬,但其是協助同伙運毒,惡性本身較大,而毒品的出現,亦無疑已對社會大眾帶來危險,亦對行為人本人的健康帶來嚴重影響,再者,因販毒而衍生的犯罪更多不勝數,例如吸毒後失控而作出進一步的傷害行為、為求獲得毒品而作出財產性犯罪等,故上訴人表示其行為對社會損害相對較低的看法,本院予以反對!有關看法無疑只是淡化其犯罪的解說;再者,上訴人再三進行販毒活動,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10.回看判刑,在量刑上,原審法庭判處6年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十分之一,比刑幅下限僅高出一年,面對上訴人較多的同類型的犯罪紀錄下,本院認為量刑已屬非常之,未見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11.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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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04頁至第5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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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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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C為朋友關係,兩名嫌犯均有吸食毒品的情況。第一嫌犯B聲稱,自2023年以來,其至少向第二嫌犯C購買毒品“冰”五至六次,每次兩包,每包約0.2克,每包售價為1,500澳門元。第二嫌犯C則聲稱主要透過“阿X”(WhatsApp,註冊電話:...)多次購買毒品“冰”,每次均是購買人民幣3,000元(分量約5-7克),且在下單數小時後,“阿X”便會安排第三嫌犯A(WhatsApp,註冊電話:...)到第二嫌犯C住所XX花園XX閣門外交收毒品。
2) 警方根據情報經調查後鎖定第一嫌犯B,並於2023年10月16日約15時,在第一嫌犯B步出其住所俾利喇街…大廈…樓時將其截獲,並當場從其身上搜獲下列毒品“冰”及通訊聯絡工具:
(1) 壹張白色紙巾,包裹著1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白色晶體毒品“冰”,連膠袋約重0.43克;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
(3) 一部橙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
3)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0.319克(卷宗第217至225頁的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在此視爲完全轉錄),第一嫌犯持有該等物質作個人吸食之用。該等毒品是第二嫌犯C出售予第一嫌犯B的,且第二嫌犯C當時已知悉該等物質為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4) 同日,警方在得到第一嫌犯B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其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第一嫌犯B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5) “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毒品)。
6) 第一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及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7) 第二嫌犯C聲稱主要透過“阿X”購買毒品“冰”,每次均是購買人民幣3,000元(分量約5-7克),並由“阿X”安排第三嫌犯A到第二嫌犯C住所福海花園福華閣門外交收毒品。第二嫌犯C聲稱除自己吸食外,還以每包約0.2克及1,500澳門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一嫌犯B圖利。
8) 警方於2023年10月16日約20時,在第二嫌犯C步出其住所…大廈時將其截獲,並當場從其身上搜獲下列通訊聯絡工具: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
(2) 一部深藍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
9) 隨後,警方在其住所…斜坡…號XX花園(XX閣)…樓…室,搜獲一個盛有液體用作吸食毒品的膠水樽(附帶有“美高梅”字樣),水樽的藍色蓋上附帶兩孔,一孔插有一支長透明吸管,另一孔則插有一支黃色膠吸管於水樽內,且吸管接有一個粉紅色漏斗狀的玻璃器皿。
10)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1) 同日,警方在得到第二嫌犯C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其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第二嫌犯C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2) 警方從第二嫌犯C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牌子:ViVo)之WhatsApp中,發現其(WhatsApp,註冊電話:...)與“阿X”(WhatsApp名稱:…,註冊電話:...)及第三嫌犯A(WhatsApp名稱:…,註冊電話:...)之間,有多次的語音通話記錄(卷宗第49至5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其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13) “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毒品)。
14) 第二嫌犯C清楚知悉上述已證事實第3)點所指的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將之出售予第一嫌犯B。
15) 第二嫌犯C清楚知悉其所使用的經改裝的膠水樽所吸食的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用於吸食受管制的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16) 警方於2023年10月17日約02時15分,在第二嫌犯C住所…斜坡…號XX花園XX閣大廈門外,將前來交收毒品“冰”的第三嫌犯A截獲,並當場從其身上搜獲下列毒品“冰”及通訊聯絡工具:
(1) 2包以透明膠袋包裝,內裝有毒品“冰”的透明晶體,連膠袋包裝約重6.97克及0.56克,共重約7.53克;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
17)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為6.755克(卷宗第217頁至第225頁的鑑定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上述在第三嫌犯A身上所扣押的兩包“甲基苯丙胺”當中,較大的一包為第三嫌犯準備交予第二嫌犯之用,較細的一包則屬第三嫌犯作個人吸食之用。
19) 警方從第三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之WhatsApp軟體中,發現其(WhatsApp名稱:…,註冊電話: ...)與“阿X”(WhatsApp名稱:X姐,註冊電話:...)、第一嫌犯B(WhatsApp名稱:…,註冊電話:...)及第二嫌犯C(WhatsApp名稱:…,註冊電話:...)之間,有多次的語音通話記錄(卷宗第74至81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其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20) 警方通過分析第三嫌犯A的出入境記錄,發現第三嫌犯A於2023年1月至今有66次入境及65次出境記錄,而2023年9月以來,入境時間多為凌晨至清晨時段,每次逗留時間數天至2小時不等,與一般販運毒品人士之模式吻合。
21) “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毒品)。
22) 第三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出售毒品圖利,其所持有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並用於交予他人的部分其淨量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23)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成年,三名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8年12月5日被第CR1-07-0298-PCS號卷宗判處60日的罰金,每日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4,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的徒刑,判決於2008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3年4月18日被第CR1-13-0064-PSM號卷宗分別判處1個月15日徒刑、1個月15日徒刑、3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的附加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3年4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所被判處的捐獻;由於嫌犯違反社工跟進的緩刑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13年9月12日所作出的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即緩刑合共為期2年6個月,同時仍須繼續履行原有的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的緩刑義務,該判決於2013年9月23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再次違反社工跟進的緩刑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6年9月10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並命令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6年11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9年11月22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3)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4年7月17日被第CR5-14-0072-PCS號卷宗(原第CR3-14-019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4年9月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20年11月16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取殘疾金維生,育有四名子女(兩名成年、兩名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作個人吸食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於2010年3月10日被第CR3-09-018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5日徒刑、45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3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在該卷宗的被羈押時間已抵銷了上述的刑期。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於2014年3月28日被第CR1-13-016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的徒刑、2個月的徒刑及2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4年4月28日轉為確;刑罰於2019年5月6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4-23-0341-PCS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案件訂於2024年4月16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三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四年級的學歷,飲食服務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罪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6年9月27日被第CR2-16-019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的徒刑、2個月的徒刑、2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9年12月10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此外,第三嫌犯還表示其分別於2008年及2014年,在中國內地因觸犯吸毒罪及販毒罪而被判入看守所,分別為期6個月及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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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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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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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方面過重,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要求改判五年六個月以下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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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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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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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具犯罪記錄,其於前一案件中因觸犯一項「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罪及精神藥物罪」(共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6年9月27日被第CR2-16-019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的徒刑、2個月的徒刑、2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9年12月10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此外,上訴人於2008年及2014年在內地亦涉及實施吸毒及販毒罪行。
可見,之前的判刑未能令上訴人警醒並珍惜緩刑的機會遠離毒品。本案的犯罪事實顯示,第二嫌犯多次向“X”購買毒品,“X”安排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交易,將毒品送交第二嫌犯;上訴人已經已非首次與第二嫌犯交易,案發當日其被警方截獲時正前往送交毒品予第二嫌犯;警方在上訴人的身上發現兩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連膠袋包裝分別約重6.97克及0.56克,大包的用作交予第二嫌犯,而小包的用作其個人吸食,兩包物質含“甲基苯丙胺”的純淨重合共為6.755克,相當於33天多的法定參考用量。上訴人承認被控告的事實。
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年輕化的趨勢仍然嚴峻,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犯罪,有坦白悔過表現,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其所持毒品的總份量及當中用作提供給他人的份量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徒刑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完全不適度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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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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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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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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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12月0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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