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0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判決之定罪並非僅以輔助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除了證人證言和嫌犯聲明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照片、電郵及微信對話紀錄等)。可見,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至於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時處於酒醉、喪失意識以及對輔助人沒有性方面意圖的理由,本院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嫌犯當時出現了酒後行動異常(走路不穩、轉圈搖晃等),但根據輔助人及證人的聲明,上訴人當時仍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據證人所言:事發前十多分鐘,“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即仍處於有意識的狀態,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8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所作出之CR2-23-0086-PCS裁決,當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除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下列瑕疵:
(A)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原審法院是依據上訴人及輔助人的陳述、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等其他證據對性騷擾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
4. 根據已證事實,2022年7月16日晚上,上訴人、輔助人與證人B在上訴人位於XXX教職員宿舍的XXX室的住所裏聚餐,期間,上訴人曾飲用含酒精的飲料。餐後,輔助人指控上訴人在廚房內對其作出控訴書中所指的性騷擾行為,整個過程證人B亦在廚房內,而且就在輔助人的身旁。
5. 由於案件發生在宿舍的廚房內,現場並沒有任何監控錄像系統,因此案發現場的各人士的供述,即上訴人的陳述、輔助人的陳述及證人B的供詞,對於認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實,非常重要。
6.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表示由於當時已完全喝醉,記不起當晚在廚房內發生的事情,但認為自己不會做出被控訴的行為;
輔助人表示上訴人在用餐時已對其講出了「你很漂亮,我愛你」等說話,並且在喝醉後一直要求輔助人與其握手,最終在廚房內對輔助人作出了控訴書中所載的性騷擾行為,輔助人隨即制止了上訴人,而整個性騷擾及制止過程證人B均在現場;
證人B表示在用餐時,上訴人曾稱讚輔助人皮膚好,但當時上訴人是在勸說證人B已經很瘦不要節食而一併讚美上訴人,證人B沒有聽到上訴人對輔助人說我愛你,沒有見到上訴人與輔助人握手,證人B確認案發時自己就在廚房現場,但沒有見到也沒有聽到曾發生輔助人所指的性騷擾及制止事件。
7. 各人之證言存在明顯的對立,而被上訴判決最終採信了輔助人的陳述,並認定目擊證人B的證言欠缺可信性,繼而作出了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
8. 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事實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a.)輔助人的陳述存在多處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在被上訴判決中,對於輔助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的評價如下:「事實上,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暗指輔助人因為在某次透過電郵要求嫌犯給予更高分數不遂而誣蔑他,但第27頁的電郵顯示了輔助人最後接受嫌犯安排,並期待得到嫌犯為她撰寫的推薦信。此外,輔助人在聽證中指她本來已報名在下一學年修讀嫌犯所講授的一門課,並按嫌犯指示提前備課。由此可見,輔助人並無砌詞誣陷嫌犯的動機;相反,為了指控師長的侵犯,輔助人還須承受各種的代價。因此,相對於嫌犯否認作出過被起訴的行為,法庭認為輔助人從報案至聽證期間說法一致的陳述更為可信。」(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
10.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分析,原審法院認為輔助人的陳述更為可信的主要依據為:
I.輔助人從報案至聽證期間說法一致;
II.輔助人並無砌詞誣陷上訴人的動機;
III.為了指控師長的侵犯,輔助人還須承受各種的代價。
1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上述理據,尤其是關於輔助人從報案至聽證期間說法一致的評價,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原審法院並無考慮給輔助人的陳述存在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12. 事實上,自輔助人向治安警察局對上訴人提出檢舉起,輔助人於治安警察局、檢察院、XXX紀律程序委員會及法庭上作出之陳述間均存在多處矛盾,尤其針對本案所指控的事實而言,而當結合輔助人的其他陳述作出分析,便足以證明輔助人的陳述並不可信。
iv.輔助人針對上訴人的醉酒狀態的描述前後矛盾
13. 輔助人於治安警察局詢問筆錄中稱在廚房發生性騷擾事件後,「期後A因不勝酒力便到睡房內休息…」。
14. 後於檢察院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輔助人稱「不知道案發時嫌犯A是否有意識對其作性騷擾的行為…」。
15. 而於XXX紀律程序聽證中,輔助人指上訴人「他就在搖搖晃晃的站起來,然後扶著門」、「因為X老師喝多了,他走路都是打轉的。這邊踹那邊的」、「因為他喝酒的時間持續很長,也不知道他從什麼時候開始進入那種他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是誰的狀態」根據輔助人的以上陳述,上訴人案發時是處於一個不能確定其是否具有意識且走路不穩的酒醉狀態。
16. 輔助人的這些描述亦符合上訴人於庭審上自述的當晚飲用了500毫升左右40度的威士忌的說法。
17. 但是,輔助人在庭審時卻一改之前的說法,雖然亦指稱上訴人已喝醉,但亦同時指稱案發時上訴人動作敏捷,能夠無聲地潛行到輔助人身後,並以很快的速度於兩到三秒內對輔助人作出性騷擾的行為。
18. 就上述輔助人有關上訴人的醉酒狀態的描述,可見明顯說法不一致,且已達常人亦能留意的地步。上訴人從走路搖搖晃晃、打轉且需扶著門前進,轉而變為如電光火石且安靜地移動到輔助人身後並迅速拍打輔助人左臀及摸其右胸,而原審法院對此評價為說法一致明顯違反常理。
19. 而輔助人在聽證的陳述不僅與其此前的陳述相矛盾,亦與現場的目擊證人B對於上訴人當時的狀態的供述不符,根據證人B的證言,上訴人當時處於醉酒狀態,走路不穩且行動緩慢,走路時更伴有鞋子的拖地聲音。
20. 按照輔助人在聽證時的陳述,上訴人作為一個將近70歲的老人,在短時間內飲用了約500毫升的酒精濃度為40度的威士忌之後,動作仍然能敏捷及無聲地靠近對其存有警戒心的輔助人,並快速地在兩三秒內用左手拍打輔助人左邊臀部幾下及用右手按壓輔助人右邊胸部。毫無疑問,這根本不符合邏輯及常理,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1. 相反,按照證人B的證言、上訴人的自述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前所作的口供,可知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走路不穩且正行動緩慢,而且走路時會發出聲音,根本不可能快速及無聲地靠近輔助人身後而不被其察覺。
v.輔助人指對上訴人存有警戒心但未能察覺嫌犯行動的說法不符合常理
22. 根據輔助人的陳述,上訴人在聚餐時對輔助人的說話及行為使其感到不舒服、所以她想早些完結聚餐並離開。而對於上訴人在聚餐時的說話及行為,輔助人在面對不同調查實體時的說法亦有不同。
23. 輔助人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中指出:「於晚飯期間,A曾多次向其說『你很漂亮,我愛你』,及多次向B說『我喜歡你』,而當時B向A只說『謝謝』。」在此,輔助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於席間有對其作出肢體上之冒犯行為,亦未提及其是否對上述話語作出回應。
24. 而在XXX紀律程序中,輔助人就加入了在晚餐中有多次握手的事件,並開始出現上訴人說「傻丫頭」的話語,更加入輔助人回應的話語。
25. 在審判聽證中,輔助人亦作出了類似的陳述,指上訴人在還沒醉的時候對輔助人說「你好漂亮」,醉了之後就拉著她的手說「我愛你」。
26. 可見,輔助人就席間的對話及動作,在面對不同實體時的說法明顯不一。在2022年7月面對治安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時,輔助人並沒有提及上訴人醉後與輔助人握手一事,而在XXX紀律程序及本次庭審聽證中,則加入了相關握手情節。
27. 此外,輔助人在庭上一再強調,由於上訴人與輔助人二人單獨在飯廳時,上訴人的言語及行為令其感到不適,因此她幫助證人B收拾餐具帶入廚房。而在收拾餐具的過程中,輔助人說目睹上訴人在廚房與證人B說話,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拍在證人B的肩膀上,輔助人對此感到相當怪異。
28. 按照輔助人的以上陳述,倘若輔助人是由於上訴人於席間對其作出言語及肢體上之冒犯,導致輔助人不想再和上訴人相處而決定離席,一名本身對另一名令其感覺不適的男性已抱有警戒心的女性,在目睹該男性擁抱另一名女性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會是更加警惕,以至於更加留意該男性的舉動。
29. 所以,輔助人在目睹上訴人在背後拍著證人B肩膀後,倘若她仍走到證人B的旁邊幫忙,按照正常邏輯,她是應該會對上訴人充滿著警戒心,而且隨著走得越接近警戒心越高,而不會出現僅在數秒後便失去警戒而被上訴人從背後摸胸及拍臀。
30. 縱使輔助人在庭上的解釋是自己的警戒心不會無時無刻地緊繃,但在幾秒內便完全喪失警戒,這樣的說法明顯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的。
vi.輔助人聲稱的性騷擾過程前後不一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1. 其次,輔助人對於性騷擾過程的描述,這亦是輔助人的前後陳述存在最大差異的地方,令人不禁懷疑其陳述的真實性。
32. 輔助人不論是在治安警察局抑或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供,均指出上訴人對其作出摸胸拍臀的動作前,曾經將右手放在輔助人的右邊肩膀上,而輔助人將上訴人的右手撥開後,上訴人再從後擁抱輔助人。
33. 上訴人想要指出的是,假如一如輔助人所述,上訴人是先將右手放在輔助人的右邊肩膀的話,那麼輔助人便會立即察覺上訴人在其身後,而不可能出現後來的「突然從後擁抱及摸胸」情節,因為輔助人是絕對有能力制止已經喝醉且年邁的上訴人,且一如上文所述,輔助人一直強調上訴人在席間已使其感到不適,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輔助人必然會對上訴人的搭肩動作作出反應,且其警戒心將會因此進一步提升。
34. 結合卷宗第301頁的輔助人在微信朋友圈的貼文,輔助人表示曾經有男生對佢動手動腳,輔助人轉身就踢了他一腳。按照輔助人自己的描述及正常人的邏輯,如果在進入廚房前上訴人的行徑已令輔助人極度不適,當上訴人在廚房將右手放在輔助人右邊肩膀時,輔助人必然會作出強烈反抗,例如會像貼文中所述會立即出腳還擊,而不會發生輔助人繼續清潔,而上訴人再進一步擁抱輔助人的情況。
35. 因此,輔助人意識到其指出的「突然從後擁抱及摸胸」情節要成立的話,必須是輔助人對於上訴人在其身後毫無察覺才有可能,倘若輔助人按照其之前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作證的話,輔助人將難以解釋為何在察覺上訴人在其身後且有初步動作(搭肩膀)時,輔助人仍沒有阻止上訴人作出進一步的性騷擾動作,而只是繼續清潔廚房。所以輔助人在本案的審判聽證陳述中,對於其在廚房曾被上訴人搭肩膀一事,隻字不提。
36. 對於輔助人在庭審作證時故意略去搭肩膀一事,上訴人請求法官宣讀輔助人之前所作的證言並獲得批准。
37. 在法官和上訴人要求輔助人進一步解釋是否存在搭肩膀一事時,輔助人只以忘記了此事推塘,並一直迴避此一問題。
38. 可見,輔助人的陳述除了存在前後矛盾不一的地方外,對於不利於上訴人的情節,輔助人能夠鉅細靡遺地逐一展述,且有關情節隨著時間流逝在其每一次陳述中持續地增加;而對於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輔助人卻僅以「沒存印象」、「不記得」塘塞過去,即使有關的有利情節是出自於輔助人自身之前的證詞亦然。
39. 而對於輔助人此等能隨意加減、前後不一且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證言,原審法院卻評價為說法前後一致且更為可信。
vii.輔助人聲稱的性騷擾過程前後不一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0. 從以上論述可見,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修改了在治安警察局和刑事起訴法庭的證言版本,將性騷擾的過程由「搭右肩、從後擁抱、左手拍打輔助人左邊臀部數下、右手按輔助人右邊乳房、上訴人說「這樣才對」」,修改為只有「左手拍打輔助人左邊臀部數下、右手按輔助人右邊乳房、上訴人說「這樣才對」」。
41. 然而,對於輔助人修改後的這個性騷擾過程是否屬實,尤其是關於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拍打輔助人的臀部數下一事,上訴人認為只要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分析的話,便足以得出並非屬實的結論。
42. 根據輔助人與證人B在案發當晚的聚餐後的微信紀錄(見卷宗第 147頁至第158頁),輔助人在提及被觸模的性器官時,由始至終僅提及胸部被摸,而從未提及其臀部亦被摸或被拍打。
43. 而輔助人在XXX紀律程序長達十多頁的證言記錄中(卷宗第396頁至409頁),輔助人亦從未提及案發當晚上訴人曾拍打或曾撫摸輔助人的臀部。
44. 根據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她是在和輔助人一起離開上訴人宿舍後,輔助人在乘坐宿舍電梯時才首次向證人B提及自己被摸胸一事,而且僅提及摸胸而無提及其他性器官;證人B在庭審時亦作出相同供述。
45. 假如有關事實是與摸胸一起發生,按照正常邏輯,輔助人不可能在多個場合僅記得被摸胸一事,而忘記被拍打臀部數下一事。
46. 另外,以有關性騷擾動作的時間長短來分析,被拍打臀部數下一事亦極有可能沒有發生。輔助人在庭審中所描述的整個性騷擾過程至少持續了2至3秒,包括上訴人以左手拍打輔助人左邊臀部數下,並以右手按輔助人的右邊胸部。如果發生了連續拍打臀部數下的情況,的確需要持續數秒,而不可能是一剎那的事情。
47. 但問題是,正常女性在不願意的情況下突然被觸摸性器官的話,其自然反應必然是會尖叫或至少發出其他聲音,繼而在可能的情況下立即反抗或制止施襲者,不可能完全不發出任何聲音或任何聲響。
48. 因此,倘若發生了持續數秒的性騷擾事件,在上訴人與輔助人首次發生身體接觸時,輔助人的尖叫聲便應該便立刻引起在身旁的證人B的警覺,從而使證人B注意到在輔助人身上所發生的事情。
49. 但證人B不論是在微信的對話中,抑或在庭審聽證的過程中,均表示沒有看到及聽到輔助人所講的性騷擾的過程。而且輔助人指出證人B是在目睹性騷擾過程的發生後,仍指示輔助人獨自照料已喝醉的上訴人更加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50. 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輔助人所指的拍下臀部數下一事,並沒有實際發生,已證事實第2點的關於拍打臀部的事實,應不獲證實。
viii.輔助人聲稱證人B在目睹其性騷擾後的反應違反常理
51. 最後,輔助人指稱證人B在目睹其被上訴人性騷擾及輔助人制止上訴人的過程後,仍然要求輔助人與上訴人單獨相處並照料上訴人,有關陳述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52. 按照已證事實第3條,「輔助人見狀立即掙脫,用雙手捉住嫌犯的雙臂,要求嫌犯停止,嫌犯才離開廚房。」
53. 根據輔助人在庭上的供述,在發生性騷擾行為後,輔助人親手將上訴人架到廚房的另一邊,並說「你是老師我是學生,而且是男老師,我女學生,你不能這樣對我」。
54. 而輔助人在庭上亦表示,證人B在目睹整個過程的情況下,仍然要求輔助人單獨離開廚房照顧上訴人,而輔助人則一直質問證人B「你都看到了吧?」。
55. 但是,證人B在庭審中的供詞,是完全否定了輔助人的以上陳述,證人B明確表示沒在見到及聽到輔助人所指的性騷擾及制止過程。表示由於她身處的位置,如果整個過程真的發生,她是可以聽到或者看到的。
56. 而且,按照卷宗第155頁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現,證人B表示如果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在自己身上,她是不會讓自己和侵犯者在同一空間單獨相處。按照這個標準,難道證人B在目睹輔助人被性騷擾及其激烈反抗的過程後,依然會在上訴人離開廚房後,要求輔助人去照料上訴人並與之單獨相處嗎?這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邏輯!
57. 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當時廚房內根本沒有發生輔助人口中所指的性騷擾及激烈反抗事件,否則的話在現場目睹一切的證人B是斷然不會指示輔助人離開廚房單獨照料情況不明的上訴人。
58. 而原審法院仍認定輔助人的證言具有可信性,故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有關瑕疵已明顯到任何一個有正常的閱讀及理解能力的人在閱讀有個內容後,均可發現的地步,理應予以廢止。
(b.)未能查證輔助人存在誣陷上訴人的動機不等同於上訴人有罪
59. 被上訴判決亦提到上訴人暗指輔助人誣蔑他,但原審法院並不認同輔助人存在誣陷嫌犯的動機。必須說明的是,上訴人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對於輔助人是否存在誣蔑一事作出指責。
60. 原審法院在庭審階段曾問及上訴人和輔助人是否存在衝突,而上訴人只是憶述所目睹的輔助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時的表現,認為輔助人可能對上訴人產生了誤會,但上訴人立即就澄清了自己沒有認為輔助人因為推薦信一事而誣告自己。
61. 事實上,本案的重點在於證明上訴人是否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不是要求上訴人證明輔助人對其作出了誣告行為。
62. 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證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不在嫌犯一方。即使在涉及性犯罪的刑事訴訟案件中,此一原則依然適用,不能僅僅因為被害人單方面的主觀證詞,便武斷地認為嫌犯必然作出了性犯罪的行為。
63. 更甚者,倘要求嫌犯證明被害人存在誣告行為或誣告動機方能印證嫌犯的清白,這無疑於將舉證責任加諸在嫌犯身上,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64. 倘若本案是發生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女方單方面指控男方作出性騷擾行為,考慮到搜證的困難,加重男方的舉證責任這一點無可厚非。但本案不是這個情況,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是在有第三方目擊證人的情況下發生,在目擊證人的證言有利於上訴人的情況,若果仍然要求上訴人提供輔助人誣告的證據方能自證清白,則無疑於將舉證責任倒置為不利於上訴人一方。
65. 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輔助人存在誣告的動機,而控方及原審法院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又沒有作出進一步搜證的情況(例如調查輔助人與其他人溝通的內容),便反向認定上訴人的確存在性騷擾的行為,便屬於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c.)卷宗內無資料顯示輔助人因指控師長而承受了何種代價
66. 被上訴判決尚指出,為了指控師長的侵犯,輔助人還須承受各種的代價從而認定輔助人的證言可信。但本案中,除了顯示輔助人因本案而沒有再參與上訴人的課程「XXX」外(事實上因本案產生的紀律程序,XXX暫停上訴人的全部授課活動),不論卷宗資料抑或審判聽證過程中,均無顯示輔助人因指控師長的侵犯而承受了什麼代價。
67. 若果有關代價是指本案的多篇新聞報導,有關報導事實上是由輔助人授意第三人向媒體公開,其目的是迫使XXX處理上訴人,輔助人在庭上對此亦供認不諱
68. 在報章報導了相關事件後,輔助人更進一步主動在社交媒體公開上訴人是性騷擾案件的被告,而自己則是受害人。
69. 難道輔助人這些積極推動社會輿論對上訴人進行「公審」,無視司法保密原則,而且在無必要的情況下主動公然聲稱自己是受害人的行為,便是輔助人所承受的各種代價嗎?
70. 因此,被上訴判決中指出基於輔助人承受了各種代價仍指控師長,從而認定輔助人的證言具可信性,實在是毫無依據可言。如此,被上訴判決在無依據的情況下卻得出了不利於上訴人的結論,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d.)目擊證人B的證言更具有可信性
7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分析,原審法院認為證人B的證言欠缺可信性的主要依據為:
I.證人B在發給上訴人的電郵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對學妹比較熱情,在廚房的時候擁抱了她,她覺得很不舒服」;
II.證人B在聚餐後一直透過微信訊息安撫輔助人的情緒,從沒有質疑輔助人所說的捏胸拍臀事件,反而指「我沒有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甚麼,只是聽到了說話聲和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有關立場與她發送給上訴人的電郵態度一致;
III.證人B在聽證中指她在廚房以餘光瞄到輔助人的左邊,沒有感覺到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有身體接觸,與上述第I點及第II點不相符。
72. 證人B之前是上訴人的研究生,現已畢業並回到家鄉雲南,擔任與歷史專業無關的教師工作。同時,證人B與輔助人均為XXX歷史學系專業的學生,二人份屬師姐師妹,此前並不相識。因此證人B與上訴人和輔助人之間,既無利益關係,亦無利益衝突,證人B的供詞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
73. 證人B在案發當晚,不論是在聚餐的飯廳抑或在廚房內均在現場,因此其證言對於法庭認定當晚是否存在起訴批示所指的犯罪事實,非常重要。
i證人B在現場的位置足以目擊案發經過
74. 根據各人的證詞,上訴人、輔助人及證人B三人在案發時均在現場。根據卷宗第160頁由輔助人提供的示意圖,案發時輔助人站在證人B的右側,當時證人B在洗碗,而示意圖顯示上訴人則站在輔助人的後方。根據卷宗第427頁的案發廚房的實境圖片,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案發時所站的位置很近,彼此觸手可及。
75. 按照輔助人和證人B二人在庭上的作證內容,二人對於案發時她們之間的相對位置的供述基本上一致。
7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面朝同一方向,位置平排,且為觸手可及的位置,因此證人B表示其以眼睛餘光瞄到輔助人的左邊身體的位置,其供詞是可信且合理的。
77. 而且,輔助人在紀律程序的陳述中及庭審中均提及證人B可以看到及聽到發生甚麼,還提及自己是繞過上訴人和證人B後才將餐具放下。
78. 根據輔助人的以上陳述結合卷宗第160頁的示意圖,當時輔助人是將待清洗的餐具放在證人B的右方,證人B在清洗餐具的過程必然會不時將集中力移轉到右方以拿取待清洗的餐具,所以證人B是更容易地注意到站在她右方的輔助人身上發生的事件。
79. 綜上,證人B是能看到、聽到及感知到輔助人身處的位置所發生的事情,這一點是沒有疑問的。
ii. 關於上訴人與證人B的電郵內容
80.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質疑證人B的證言的可信性,原因一是有關證言與卷宗第36頁的由證人B發送予上訴人的電郵內容不相符合。
81. 對於證人B發送的這封電郵的真正含意,證人B在庭上作供時已解釋她的意思是詢問上訴人並促使上訴人了解事件,並非是證人B真的目睹了上訴人擁抱了輔助人。
82. 結合卷宗第156頁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證人B已非常清楚地向輔助人表示「因为我沒有亲眼看到具体发生了什么」,但基於輔助人一直向證人B訴說此事(不論是離開宿舍後或在微信上),證人B才發函促使上訴人了解事件。
83. 而在上述郵件中,證人B亦表示自己當時正身處機場;在證人B與輔助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亦可見其在凌晨時分忙於收拾行李,並在早上9點-10點辦理完托運(見卷宗第148、156頁),可見其表示因為趕著上飛機而沒有準確用字一事所言非虛,而非原審法院所認為的趕飛機一事為牽強的解釋。
iii. 關於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
84. 原審法院另一項質疑證人B證言之處為卷宗第146至159頁的微信對話內容,指相關對話內容一直是安撫輔助人的情緒,從沒有質疑輔助人所說的捏胸拍臀事件,有關立場與她發送給嫌犯的電郵態度一致。
8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86. 根據證人B在庭上的供述,她是在和輔助人一起離開上訴人宿舍後,輔助人在乘坐宿舍電梯時才首次向證人B提及自己被摸胸一事,而根據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在首次聽到輔助人描述相關情節時對此立即予以否定,認為「這不可能!」。
87. 證人B也是在該刻才從輔助人口中聽到上訴人在廚房內性騷擾輔助人一事,此前正如證人B在庭上所述,她完全不知道發生了性騷擾一事。
88. 在卷宗第156頁及第157頁輔助人與證人B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證人B明確地表示了她完全沒有看到輔助人口中所講的摸胸事件,輔助人在微信對話中也表示理解。
89. 原審法院認為,證人B沒有在二人的微信對話中質疑輔助人所說的捏胸拍臀事件,故對於證人B的證言可信性存疑。對此,上訴人表示不能認同。
90. 首先,在輔助人跟證人B說自己被摸胸後,證人B已立即對其作出否定。而輔助人其後要求證人B為其作證胸部被抓一事時,證人B已清楚表示沒有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什麼事,這樣的回答便等同於質疑輔助人,且輔助人當時僅表示其胸部被抓,根本從未談及有關拍臀的部分及輔助人反抗及喝止上訴人的部分。
91. 此外,與原審法院的判斷相反,倘若真如輔助人所指整個性騷擾及制止過程是產生了很大動靜的話,輔助人在微信對話中應該會質疑證人B為何對事件視若無睹,即輔助人在庭審中所稱的其在廚房中,已多次詢問證人B「你都看到了吧?」,但輔助人在微信中卻只回覆了證人B一句「我理解,謝謝學姐」。
92. 輔助人在微信的這個回答正正反映了輔助人在庭上供述的性騷擾及隨後的反抗事件並非真實,故此,按照原審法院的邏輯,因沒有提出質疑而被判斷為證言缺乏可信性的人理應是輔助人,而非證人B。
93. 其次,當晚的聚餐是為了餞別證人B而舉辦,而輔助人只是應邀出席,二人此前並不認識亦無交情,要求證人B必須明確地出言質疑輔助人說謊,對於證人B而言未免過於苛責。
94.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認為有關微信對話內容的立場與證人B發送給上訴人的電郵態度一致,因此不採信證人B在聽證中所指用餘光瞄到輔助人的左邊,沒有感覺到上訴人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對此,上訴人表示無法認同。
95. 按照原審法院的分析,結合電郵內容及證人B的解釋,有關電郵所表達的立場僅有兩種可能:(一)證人B的確沒有看到上訴人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其只是趕著上飛機而沒有準確用字;(二)證人B確實看到上訴人擁抱輔助人,卻謊稱沒有看到上訴人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
96. 而既然原審法院認為證人B對有關電郵內容的解釋牽強,亦即原審法院認為或至少原審法院所採信的有關電部內容所表達的立場為證人B確實看到上訴人擁抱輔助人。
97. 而原審法院所引用微信對話為「我沒有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甚麼,只是聽到了說話聲和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首先,證人B在有關的微信對話中已清楚表示「我沒者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甚麼」,此與原審法院在電郵上得出的立場或態度明顯不一致,任何一個正常人在閱讀有個文字後,均理應可以知道兩者立場完全對立。
98. 其次,「只是聽到了你說話和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這句說話,雖然原審法院未曾在聽證中直接詢問此一證據,但有關的情況亦能從證人B在庭審的供述中得到解釋,指是由於聽到老師站不穩的聲音,然後聽到師妹叫了「老師」,擔心是老師醉酒的狀態與平時課堂上不同而嚇到師妹。
99. 從證人B的證言可見,其的確聽到了輔助人的說話聲音,但卻不是輔助人所聲稱的「不能這樣,你是老師,我是學生,而且你是男老師。」而只是一聲「老師」。
100. 就「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由於在聽證中從未對此作出詢問,我們無從確認為何證人B會說出這樣的話,但從上述證人B的供述可得知其認為輔助人有可能被上訴人的醉酒狀態嚇到,因此,可合理推斷其所指定之「不友好的氛圍」是指輔助人可能被嚇到一事。
101. 需強調,雖然我們無法完全確定「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的意思,但可以肯定的是該句說話完全沒有提及,甚至完全沒有暗示或默認曾見到上訴人擁抱了輔助人或作出了類似行為,即使原審法院欲斷章取義地引用這句說話,亦根本無法得出與電郵立場一致的結論。
102. 故此,原審法院引用了兩個立場或態度完全對立的內容,並將這稱為「有關立場與她發送給嫌犯的電郵態度一致」。更以此作為依據,判斷證人B在聽證中所指沒有感到嫌犯及輔助人有身體接觸的版本欠缺可信性,有關的事實判斷明顯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且自相矛盾。
103. 由於被上訴判決對於證人B的證言可信度的質疑屬於沒有理據且違反正常邏輯,明顯存在證據錯誤評價的情況,因此應認定證人B的證言屬於可信且應被採納。
iv.應採納可信度更高的目擊證人B的證言
104. 根據上述的分析,證人B的證言屬可信且其當時所身處的位置能目睹及聽到案發經過。倘若正如輔助人在庭審中所述,上訴人從後用左手撫模輔助人的左臀部並拍打其臀部數下,同時將右手伸到她的右胸部,隔著衣服按著其右乳房,而且整個過程維持了幾秒,上訴人甚至在過程中說出「這樣才對」的話語,站在輔助人左方的證人B沒有理由毫不察覺。
105. 但是,根據證人B在庭上的供述,其表示並沒有見到輔助人所描述的性騷擾的過程。一如證人B與輔助人在微信對話中所言,證人B在可以感知到案發經過的位置,卻根本無見到及無聽到輔助人所講的案發經過。
106. 此外,對於上訴人說出「這樣才對」這句說話的情境,證人B與輔助人的供述亦存在很大差異。
107. 按照輔助人的陳述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作出上述摸胸及拍臀的動作時,他同時說出「這樣才對」的說話。
108. 但是,按照目擊證人B的供述,她明確表示上訴人說過類似的話語,但有關的意思是稱讚輔助人協助證人B清潔廚房的行為,而證人B在當時亦有附和上訴人這句說話。
109. 可見「這樣才對」這句說話並非上訴人在性騷擾獲得快感而講出的說話,而是上訴人稱讚輔助人協助證人B清潔廚房,因此證人B才會附和上訴人對輔助人的稱讚。
110. 而且,由輔助人所述之證人B要求輔助人去單獨照料上訴人一事,便足以證明證人B的確沒有見到、沒有聽到也沒有感受到輔助人被性騷擾以及輔助人制止上訴人的過程。而作為案發現場目擊證人的證人B之所以未能目睹及感知這一切,正正是因為輔助人所指的性騷擾事件實際上並不存在,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2條及第3條不應獲得證實。
111. 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證人B的供述錯誤評價,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上訴人案發時明顯處於酒醉及意識不清醒狀態
112. 正如被上訴判決第8頁所述,「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嫌犯是否曾作出過他被起訴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及倘嫌犯曾作出被起訴行為,他當時是否有意識。」
113. 倘若行為人作出犯罪行為時是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則基於其不可歸責之狀態,行為人缺乏犯罪行為的主觀要素而不構成犯罪行為。
11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分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實施被起訴行為時是有意識的主要依據為:
I.上訴人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
II.上訴人曾在廚房內對證人B講她即將畢業離澳;
III.上訴人自行離開廚房返回臥房。
11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上述理據。
116. 針對上述第I點在廚房中上訴人知道自己是誰一事,庭審中證人B所回答的是上訴人知道證人B是誰,而不是上訴人知道自己是誰。而且以知道自己是誰、是否能認別本身已認識的人作為判斷醉酒的依據,並非是一個客觀的區分醉酒狀態的標準。
117. 針對上述第I點在廚房中上訴人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一事,事實上在整個庭審中,均無人提出這個問題,亦無人對此作出回答。而且,對於醉酒者主觀上是否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只有醉酒者自己才能知悉,他人根本不能判斷醉酒者是否當真知道自己在做什廢。
118. 針對上述第II點上訴人曾在廚房內對證人B講她即將畢業離澳一事,只能夠證明上訴人於醉酒時仍對於證人B即將離澳的事是有印象的(因為上訴人在醉酒前已知悉),但不代表上訴人在醉酒後知道自己當時做了什麼行為。
119. 根據輔助人及證人B的證言,二人均表示上訴人與證人B的道別是有輕擁身體的(縱使二人有關細節的陳述不同),但從卷宗第37頁的上訴人翌日發送予證人B的電郵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醉酒後與證人B道別擁抱一事毫無印象。
120. 針對上述第III點上訴人自行離開廚房返回臥房一事,上訴人自2015年便在XXX任教並入住相關宿舍,至案發時已七年之久,而且廚房與臥房僅相距數米,上訴人在這七年來每晚都會回到自己的臥房睡覺,如果要求上訴人必須不能做出其習以為常的事情才可以認定其處於醉酒狀態,這樣的檢驗標準未免過於嚴苛。
121. 即使輔助人在本案中曾多番說出不利於上訴人的供述,但對於上訴人是否喝醉一事,轉助人的回答是肯定的,而且輔助人於XXX紀律程序聽證中亦提及上訴人當時呈現的嚴重醉酒狀態。
122. 因此,原審法院對於認定上訴人是否處於酒醉的無意識狀態,過於草率,而且並無考慮卷宗內其他更客觀的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醉酒狀態的證據。
123. 上訴人認為,按照以下的各項依據,更能清楚地判斷上訴人是否處於酒醉狀態,以及在當時是否具有意識而行動。
i.上訴人在3個小時內飲用了500毫升威士忌(酒精濃度40%)
124. 按照上訴人在庭審時的自述,各人在晚餐時將接近一瓶的威士忌喝光了,該瓶威士忌的容量為700毫升,酒精濃度為40度,輔助人只喝了一點,證人B完全沒有喝,所以上訴人估計自己喝了將近500毫升的威士忌。
125. 按照中級法院第430/2019號司法見解中針對酒精對人的行為的影響所作之分析中的標準計算,案發時上訴人的身高為165公分,體重約為70公斤。其當晚飲用了500毫升x40%=200,相當於13.33杯15毫升的酒精,能夠推算出上訴人當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297%-0.33%。即使本案中沒有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測試,但根據所引述的科學數據,上訴人案發當時應已處於理解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無意識、失憶的狀態。
126. 而按照上述科學數據推導的結果,亦符合上訴人事後的客觀表現,尤其是案發翌日上訴人分別發送予輔助人及證人B的電郵內容。
ii.上訴人在收到自己醉酒失態的電郵後立即轉發予輔助人
127. 根據卷宗第35頁的電郵記錄,證人B於案發翌目的202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2分向上訴人發送了電郵,內容提及在廚房中上訴人擁抱了輔助人。
128. 上訴人在收到上述電郵後,立即在上午10時19分向輔助人發出了電郵指:「昨天晚上的事情我已經斷片了,完全不記得了。如果我有一些不好的事情,也請原諒,還好是請了兩個人,只請一個人就麻煩了。收到此信后,也請回信給我,說明我當時的情況。」並同時將證人B在上午10時12分發送予上訴人的電郵轉發予輔助人的。
129. 而證人B在上午10時12分發送予上訴人的這份電郵,從字面上是非常不利於上訴人的,倘若上訴人不是真的飲醉斷片了以致對事件全無記憶,並急於向輔助人求證有關事件,又豈會把這對不利於自己的電郵直接轉發子輔助人呢?
130. 而且,同日上午10時17分,上訴人向證人B發送了卷宗第36頁的電部,內容如下:「真是很糟糕,還好是請了兩個人,下次不再請人到家里了。請她一定要寫信給我的。A」
131. 同日上午10時23分(與發送予輔助人的電郵相隔4分鐘),上訴人向證人B發送了卷宗第36頁的電郵,內容如下:「還有,我做了什么不太好的事情,也一定要告訴我。A」。
132. 同日上午10時29分(與前一電郵相隔6分鐘),上訴人再向證人B發送了卷宗第37頁的電郵,內容如下:「還有,我昨天喝斷片了,不記得事情了,我有沒有拥抱你啊?A」。
133. 從上訴人在12分鐘內連續發送四封電郵予輔助人及證人B詢問具體情況可見,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是真的因醉酒喪失了意識及相關記憶,擔心自己因此而對學生作出了不好的行為,才會如此急速發送電郵追問相關情況。
134. 因此,從案發後各人之間的往來電郵內容,亦可間接地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是因醉酒而喪失了意識及相關記憶。
iii.證人B在微信群中與師兄們實況討論上訴人的酒醉情況
135. 此外,當晚進行聚餐過程中,證人B曾經將聚餐的情況在微信群組「熱愛學習讀書群」作同步實況討論,而群組內的成員均為上訴人的研究生,因此各人均十分熟悉上訴人喝醉後的情況。
136. 根據證人B當晚在微信群組「熱愛學習讀書群」的實況說明,上訴人已經進入了醉酒情況,而群組內成員亦表示上訴人已表現出往常的醉態,勸證人B不要讓上訴人繼續喝酒。而各研究生亦非常清楚上訴人醉酒時會出現相關行為模式,例如會不停講英語,他們都知道上訴人現時已處於醉酒狀態,並勸說證人B趕快結束聚餐讓上訴人去睡覺。
137.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的科學數據、案發時的微信記錄及案發後的電郵溝通記錄,可以客觀地得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處於醉酒狀態,而有關的醉酒狀態使上訴人處於理解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無意識及失憶的狀態。
138. 因此,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意識地作出犯罪行為上,對證據的評價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5條不應獲得證實。
(f.)上訴人對輔助人無性方面的意圖
139. 除了以上的各項依據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尚應結合各方面的情節,判斷上訴人是否對輔助人具有性方面的意圖。
140. 而事實上,案中有不少事實能夠證明上訴人對於輔助人並無任何性方面的意圖。
141.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時的自述,該晚的聚餐是證人B的餞別聚餐,原本只應邀請證人B及上訴人門下的其他研究生,但因為其他研究生均不在澳門,而基於疫情關係亦沒有提供堂食服務的餐廳,上訴人遂決定在宿舍親自製作晚餐為證人B餞行,但考慮與證人B孤男寡女聚餐並不適合,上訴人才邀請較早前其知悉因疫情而仍留在澳門的輔助人。
142. 而輔助人及證人B在案發前均已知悉上訴人是因為有這個顧慮,才會邀請輔助人出席聚餐。
143. 也就是說,上訴人案發前本來就是不想與女學生單獨相處而引起任何誤會,尤其是不想引起任何性方面的誤會,上訴人才會臨時邀請輔助人出席該聚餐,以作見證。
144. 而根據卷宗第34頁的電郵,上訴人對於證人B郵件作出的回覆:「真是很糟糕,還好是請了兩個人,下次不再請人到家里了」,亦可見上訴人不希望與女性單獨相處引起誤會。
145. 此外,按照一般經驗,男性在年青時性慾較為旺盛,而隨著年紀增大性慾亦隨之下降。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已將近70歲,其在庭審中自述在長年服用治療高血壓藥物的副作用影響下,其於61、62歲左右開始已無性方面需求,即使面對年輕女性亦不會有性衝動,更何況對方是他的學生,上訴人認為身為老師不可以對學生存在性方面的意圖,這是身為老師的基本道德觀念。
146. 而案中的其餘證人,亦一致對上訴人的人格給予很高的評價。不論是相識超過30年,共事超過7年的前同事及上司,還是已畢業多年或仍在讀的學生,又或是上訴人的太太,都一致表示上訴人多年來將絕大部分時間和精力都投入到學術研究和教學上,除了工作沒有其他娛樂和愛好,全年無休地投入到研究和培養學生上,甚至願意自費送學生到國外留學。不論是前同事及上司或是學生,都表示從未在交往中感覺到或者聽說過上訴人對女性有過任何不尊重的言語或行為。相反,都知道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注重和女學生的距離。
147. 尚有多名上訴人以前的學生為上訴人撰寫書面品格證言,力陳過往與上訴人的相處經驗,認為上訴人愛惜學生,不會做出傷害學生的行為。
148. 據證人XXX所述,上訴人自16歲參軍,直到35歲才退役,長達19年的軍旅生活,令上訴人成為一名擁有非常刻苦自律的生活習慣,同時對自身道德要求極高的人,上訴人不貪圖享樂,生活只有學術研究和教書育人這兩件事。上訴人身邊的人都知道,即使上訴人早已過了退休的年齡,他亦一如既往地將全部時間和精力放在學術研究和培養學生上。
149. 至於輔助人庭審中提到在聚餐時上訴人向輔助人多次說「你好漂亮」、「我愛你」,並且多次要求與輔助人握手等情節,以營造上訴人當晚在進行性騷擾行為前已多次向輔助人展現出性意圖,但在現場的目擊證人B在庭審中對於輔助人的上述供詞予以否定,指出當晚上訴人並無向輔助人講出這樣的說話,亦無與輔助人握手。
150. 而且,如果上訴人案發當晚對於輔助人具有性方面意圖並意慾進行性騷擾,為何不在上訴人與輔助人在飯廳單獨相處時進行(按照答辯狀已證事實第10條及第11條,證人B當時已進入廚房洗碗),而是在三人均在廚房,且輔助人與證人B的距離非常接近的情況下進行呢?
(g.)事件的可能真相
151. 經結合上訴人、輔助人及證人B的證言以及上述的全部分析,我們嘗試還原當晚的真相。
152. 當晚的聚餐是為了餞別證人B畢業前舉辦,在上訴人的宿舍舉辦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餐廳提供堂食服務,上訴人考慮與證人B孤男寡女聚餐並不適合,而上訴人的其他研究生均已離澳,故上訴人才邀請較早前其知悉因疫情的仍留在澳門的輔助人。
153. 席間,上訴人在稱讚證人B身材好不須節食時,出於禮貌亦稱讚了輔助人一次“你很漂亮”。
154. 用餐後,由於證人B觀察到上訴人已經喝醉,便主動起身收拾碗筷拿到廚房清潔,上訴人和輔助人繼續留在飯桌上聊天。期間,證人B並沒聽到上訴人有對輔助人說任何冒犯或具有性意味的說話。
155. 其後,上訴人首先進入廚房,站在了證人的左邊,並與證人B開始說起告別的話,證人B一邊洗碗一邊點頭附和後,上訴人輕輕摟了證人B的右邊身體以作告別擁抱,證人B亦理解該擁抱僅為禮貌性的道別擁抱。
156. 此時輔助人剛好進入廚房並目睹了道別擁抱這一幕,在證人B眼中是道別擁抱的行為,在自稱堅定女權主義者(見卷宗第301頁輔助人的微信朋友圈貼文)的輔助人眼中,卻變成了男教授趁機欺壓女學生的性騷擾行為,因此輔助人對上訴人已心生戒備。
157. 從事後輔助人發送給證人B的微信對話:“學姐,我不希望還有人再經歷像我們這樣的事” (見卷宗第150頁),可見,輔助人不僅將自己視為性騷擾的受害者,亦將證人B視為性騷擾的受害者,即使證人B對此並不認同。
158. 之後,輔助人也進入廚房,並站在證人B前右邊幫忙清潔灶台。期間,上訴人走到輔助人背後一點的位置時,證人B對輔助人說謝謝她的幫忙,上訴人在背後附和著說“這就對了”,稱讚輔助人幫忙證人B。
159. 上訴人由於不勝酒力,打算離開廚房返回房間休息,便拍拍輔助人的右肩示意道別,但輔助人以為上訴人意欲對其不軌,馬上抖開上訴人的手,而上訴人本已是醉酒狀態且腳步不穩,在輔助人施加的作用力下失去平衡,不小心觸碰到輔助人的右邊胸部及其周邊部位。
160. 但上訴人在這個過程中並無拍打輔助人的臀部數下,而僅僅是一剎那間接觸到上訴人的右邊胸部及其周邊部位。
161. 輔助人受到突如其來的觸碰的驚嚇而叫了一聲“老師”,證人B則因聽到上訴人因失平衡而腳步打滑的聲音及輔助人的叫聲而望向輔助人和上訴人所在的位置。
162. 由於證人B沒有發現異常,便繼續洗碗,而上訴人亦離開了廚房。其後證人B察覺到輔助人的神色不妥,誤以為是因為上訴人醉酒的狀態嚇到輔助人,便問輔助人是不是被上訴人嚇到,但輔助人並無回應。
163. 這也是為什麼輔助人在微信中詢問證人B是否看到案發經過時,證人B回覆:「我沒有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甚麼,只是聽到了說話聲和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見卷宗第157頁)
164. 因為案發經過並非如輔助人所述是一連串的動作,因為犯案及其反抗過程如果持續了這麼長的時間,案發時站在旁邊的B不可能毫無察覺。
165. 在回去後,輔助人再次向證人B就其感覺被摸胸的事求助,希望證人B能夠為其作證。由於誤觸胸部一事在剎那間便結束,證人B再次表示其沒有親眼看到發生什麼事,無法為輔助人作證。對於證人B說沒有親眼看到發生什麼事的回答,輔助人沒有予以否定或指責其在說謊。
166. 輔助人結合其所目睹的上訴人對證人B的告別擁抱,認為上訴人本來就動機不純,上訴人觸碰到輔助人胸部一事並非意外,因此在案發翌日憤而報案。
167. 上訴人認為以上內容是最符合當晚可能發生的真相,否則的話難以解釋為何輔助人在面對不同實體時對性騷擾過程的描述存在巨大差異,難以解釋證人B為何會在目睹案發經過後仍要求輔助人單獨照顧上訴人,亦難以解釋為何輔助人在證人B回答沒有目睹輔助人被摸胸一事後其回應非常冷靜。
168.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存在性騷擾罪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上訴人確實作出了輔助人所指控的拍打其臀部數下及摸其胸部的動作。而綜合上文有關的分析,實際上輔助人的供述前後不一且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其所指控的內容根本不應被視為獲得證實。
169. 倘若法庭認為上訴人當晚的確曾碰觸輔助人的右邊胸部的話,而沒有拍打輔助人的臀部數下的話,則請求考慮以下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時是否具有性方面的意圖。
170. 根據第8/2017號法律自修改《刑法典》的第4/V/2017號的意見書,要認為行為是否具有性方面的性,需要具體查找其他因素界定,例如:
(一)行為的意圖;(二)性接觸的強烈程度;(三)具體個案中被害人與行為人的關係;(四)事發地點及其他條件。而且有關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必須是有意的,即故意,而且行為人的行為目的是達到性方面的滿足。
171. 正如本上訴狀所述,上訴人即使當晚曾觸碰到輔助人的胸部,但上訴人並非故意作出有關觸碰,有關觸碰亦不具有任何性方面的意圖,因此並不符合性騷擾罪的構成要件。
172. 上訴人再次強調,上訴人絕對不會作出性騷擾學生的行為,上訴人尤其反對原審法院將師生從屬關係代入此案,並試圖以此證明案中存在師生關係下以強凌弱的不對等關係和“性意味”。
173. 上訴人在自己早年求學過程中曾受到德高望重的老師的指導,對於為師者的尊嚴和責任有著清晰深刻的認識;後來從事歷史研究和教學工作,在接近30年的教育生涯中總共帶出了60多名研究生,非直接指導的授課學生則難以數計。
174. 上訴人將教書育人、傳道授業的老師身份視為神聖,將培養在學術上超過自己的學生作為心中最大的目標。
175. 基於自己一生最為看重的作為老師的操守和責任,上訴人實在難接受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身為老師而對學生存在性意圖的說法。
176. 由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 基於在認定有關為性騷擾罪的犯罪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
- 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主要針對輔助人本身的供詞不可信、證人B的供詞較可採納及上訴人自身情況。
2.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多份口供有相異之處作為論據,認為輔助人的供詞不可信。
3. 首先,就本案的主要作案行為乃輔助人在廚房內被上訴人作出性騷擾的過程,僅為約一分鐘內發生的情況。
4. 在庭上,輔助人已作出了清晰的供詞,在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下,輔助人向原審法庭親自交待了作案過程,其描述的作案過程清楚,符合邏輯,在一些小細節上未有強行表示記得與否,未見有隱瞞的情節,本院認為輔助人在庭上按記憶作答,沒有添加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更沒有為早前的投訴內容而強行作出表態,忘記則表示忘記,更具可信性。
5. 再者,結合案中事後的電郵所見,證人B是知道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了不當行為而告知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亦無疑是自知作出了不當的行為,請求輔助人原諒,倘若輔助人真的作出誣衊,該等電郵根本沒有發出的必要,這亦印證了輔助人的口供可信。
6. 就輔助人指法庭未能查證輔助人存在誣陷上訴人的動機不等同上訴人有罪,本院認為,上訴人完全誤讀了法庭的判決!我們想強調,為何原審法庭需要分析輔助人的供詞是否可信,似乎上訴人也忘記了其在答辯及庭上曾暗指輔助人因求高分不遂而作出不實指控,再加上證人B在書面陳述中更以個人臆測的方式指輔助人因女權主義作出不實指控,故此,法庭為了確保判決的公正性及釋疑,才作出了有關判斷,並以客觀分析證據的可信性來判斷事實,法庭並非如上訴人指“未能查證輔助人存在誣陷上訴人的動機不等同上訴人有罪”作事實判斷。
7. 回看案發事實,案件是上訴人邀請輔助人參與晚飯,故難言輔助人有誣衊上訴人的計劃或動機,而上訴人與輔助人只是師生關係,沒有明顯的過節和矛盾,輔助人在事前更獲得嫌犯發出的有利於她的推薦信,有的應只是感謝,如證人B所言,聚餐氣氛良好,可見輔助人沒有誣蔑上訴人的動機。
8. 再者,案發時B已主動到廚房洗滌餐具,實未需要輔助人協助的需要,正常而言,作為學生,更應應酬或陪同老師談話,但相反,輔助人主動到廚房協助B洗滌餐具,獨留老師一人,實非禮儀之舉,可見輔助人是有感不適或不欲與上訴人獨處,才走到廚房避風頭,以免再忍受上訴人的言語,亦更見輔助人的聲明符合邏輯。
9. 在輔助人的證言未有出現造假或誣衊的情況,在直接和口頭原則下,本院認為輔助人的證言足以供法庭認定上訴人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
10. 經分析輔助人在不同機關及原審法庭上的供詞,針對控罪主要事實上,本院認為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一些極細節的地方在文字上有出入,本院認為這是正常的差異,尤其每次供詞,相距案發時間不同,問話人不同,問話機關及目的都不同,但在最重要的性騷擾行為:用手抓輔助人的胸、拍打臀部上,輔助人均能陳述出來,未有明顯的矛盾,亦難言以此等供詞之間的文字差異來推翻法庭以口頭及直接原則認定的事實。
11. 就上訴人認為輔助人未能察覺上訴人行動說法不合常理方面,本院認為,作為一個教授、教師,學生基於對老師的信任和尊敬,正常不會想到老師會突然對學生作出性侵,再者,輔助人聽到上訴人的說話有感不舒服後,已採取離開單對單的獨處環境,走到有第三者的空間洗滌餐具,以避開上訴人,足以讓輔助人稍為放下介心,故此個人理解不足以推翻輔助人供詞的可信性。
12. 只是,輔助人萬萬想不到,其離開獨處的環境後,上訴人竟然借醉行兇,主動走到廚房對輔助人作出性騷擾,這實難讓輔助人或一般人意想得到。
13. 綜上所述,在直接及口頭原則下,本院認為輔助人庭上的證言可信,法庭在採信輔助人供詞方面未有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14. 針對證人B的供詞方面,上訴人認為目擊證人B的證言更具可信性、足以目擊了整個過程。
15. 就是否目擊了整個過程上,B一直在上訴人住處,但主要的作案過程,即摸臀、抓胸行為,本院在庭上最後階段問B是否有親眼目擊整個作案部份,其澄清只是站在旁邊,並非直接望到過程,故其非目睹事實。
16. 就可信性方面,證人B身份上,其在庭上表示與上訴人只有數面之緣,但上訴人是其研究生的指導老師,為較長期及穩定的師生關係,從事後B直接電郵將輔助人受辱一事告知上訴人,亦見二人關係非淺。
17. 但證供的可信性上,有一點必需要指出,其曾向法庭提交過一份書面的陳述,內容確鑿地指出輔助人的指控不實,又指輔助人是“我看來這就是她過度懷疑,有被害妄想”、“我才意識到女權思想已經很深地影響了她,甚至她很可能將這事件看作是自己捍衛女權的“正義”之舉,而不僅僅是就事論事”,對事件存在偏見。
18. 然而,在庭上所見,B與輔助人互不相熟,實不知該等個人臆測是如何得知,而就事件的過程,本院在庭上最後階段問B是否有親眼目擊整個作案部份,其表示沒有望向輔助人位置,其是以個人站在旁邊感覺上訴人沒有作出輔助人的指控事實,但這足見這證人為了替上訴人澄清,將個人臆測及感受當作目擊來表示,可信性成疑。
19. 由此可見,證人B本身的證言存有相當的偏頗,更沒有目擊作案過程。
20. 而事後的電郵內容,如上分析,有關電郵明顯是B知悉輔助人受辱而向上訴人查問,內容清楚。
21. 因此,上訴人指出B的證言更為可信上,考慮到其根本沒有目擊最重要的作案過程,單憑其臆測內容,實不足以認定原審法庭認定事實上出現明顯錯誤。
22. 上訴人又分別指出案發時其處於酒醉,列出了很多酒精對人體影響的數據,認為案發時處於喪失意識、失憶的狀態。
23. 本院認為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酒醉至處於喪失意識、失憶的狀態;相反,上訴人表示有長期飲酒習慣,沒有證人見過上訴人飲酒至失去意識,我們憑B指出上訴人在用餐後其到廚房洗滌餐具時,其聽到上訴人談論學述,走到廚房亦與B談論畢業、未來,之後亦懂得走回房間,足見上訴人案發時非處於喪失意識、失憶的狀態。
24. 因此,不難發現,酒醉至失去意識只是上訴人的詭辯,因為上訴人當時根本未有酒醉至“斷片”,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只是對其所作的事情選擇性“斷片”,以迴避庭上關於作案過程的問題,可見上訴人的供詞本身有欠可信性。
25. 就性方面需要的辯解方面,本院認為,性功能障礙不影響本案性騷擾罪的成立與否,亦不屬阻卻不法性及罪過的情節,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借醉行兇,其性需要問題與本案根本沒有關係。
2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沒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7月16日晚上,B、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和輔助人C(下稱“輔助人”)在上訴人位於XXX教職員宿舍XXX室的住所裏聚餐,期間,上訴人曾飲用含酒精的飲料。
2. 餐後,上訴人趁輔助人在廚房時,從後用左手撫摸輔助人的左臀部,並拍打其臀部數下,同時將右手伸到她的右胸部,隔著衣服按著其右乳房,並說道:“這樣才對。"。
3. 輔助人見狀立即掙脫,用雙手捉住上訴人的雙臂,要求上訴人停止,上訴人才離開廚房。
4.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在輔助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與其作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6. 上訴人是一名大學教授,從事教學職業二十餘載,曾任職於北京大學及華東師範大學,從2015年開始任教於XXX,曾指導博士生及研究生。
7. 這種類型的聚餐過去曾多次舉行,而此次因疫情影響而在上訴人宿舍舉行,且有關聚餐通常邀請由上訴人指導的研究生出席。
8. 此次因在暑假期間,其他的研究生均在外地或因疫情無法出席,上訴人臨時邀請並非是研究生的輔助人參與。
9. 上訴人與輔助人並無任何私交,之前所有聯繫都是通過電郵進行,且僅與教學相關,没有任何性意味或性暗示的內容。
10. 餐後B到廚房清洗餐具,期間上訴人與輔助人在飯廳聊天。輔助人進入廚房幫忙,之後上訴人進入廚房與B作擁抱,當時上訴人站姿不穩。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1.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12. 上訴人在庭審中聲稱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為XXX教授,月入110,000澳門元,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孫子。
13. 輔助人C在庭審中表示不須上訴人對其作出賠償。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起訴批示內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包括︰
1. 餐後,上訴人趁輔助人在廚房清洗餐具時,先將右手搭在輔助人的右肩上,輔助人隨即將上訴人的手撥開;隨後,上訴人又從後擁抱著輔助人。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但不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2. 上訴人因飲用過多酒精飲料而在聚餐尾聲已有醉意,並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的狀態。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2022年7月16日要為他指導的碩士畢業生B餞行,礙於澳門疫情,所以只能在嫌犯的住所食晚飯,且因為當時嫌犯所指導的其他碩士或博士學生都不在澳,為了避嫌,才找來將要升上本科四年級的輔助人C參加。嫌犯稱當日C及B在晚上七點抵達他的住所,C及B在聚會中飲了香檳,但她們並無飲醉,而嫌犯則飲了兩杯香檳及約500毫升的威士忌,最後的記憶是自己為自己倒酒(當時聚餐應該快要結束) ,晚餐後便自行返回臥房睡覺。嫌犯指他當晚雖然醉酒没有記憶,但他自60歲起便因為服藥而停止性生活,又認為自己是有道德的人,所以不會做出被起訴的行為。嫌犯否認他在聚餐期間向輔助人講過“我喜歡你”,但指不確定有否向輔助人講過“你好漂亮”,稱因在聚會中讚揚B身材苗條,所以亦禮貌性地讚美過輔助人的皮膚好。被問及他與輔助人的關係時,嫌犯表示輔助人曾上過他講授的一門“XXX”課,嫌犯對輔助人C的印象正面,但稱在C作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時,便意識到她為了某次功課的分數而心懷介蒂(嫌犯確認是卷宗第27頁電郵中所提及的功課)。向嫌犯展示卷宗第143頁的電郵,嫌犯稱當時認為自己醉後可能有失禮的地方,B又要上飛機,所以發電郵嘗試向C了解事件。嫌犯表示他平日長期失眠,所以會飲些威士忌助眠,但聚會那天飲得非常醉。
輔助人C在聽證中表示她在2021年上學期已修完嫌犯講授的課,且11或12月已出了分數,她與嫌犯之間除了課業外,没有其他交往及關係,除了課堂及講座外,她與嫌犯没有在其他場合碰面。輔助人指事發前她已報名在下一學年修讀嫌犯講授的“XXX”課,且已按嫌犯指示提前準備了該科目的學習材料,案發後便放棄修讀嫌犯講授的課。輔助人稱她本來並不認識B,當晚受邀到嫌犯的住所為B餞別,輔助人曾飲過香檳,但没有飲醉。輔助人指嫌犯在聚會中曾向她講“你好漂亮”,當時感到奇怪,但仍不以為意;之後嫌犯醉酒一般在餐桌上用雙手托住頭,頻頻與她握手及講“我愛你”,輔助人因為感到不自在想儘快離開,便幫忙將碗碟拿入廚房,當時B已在廚房內清潔。輔助人表示她在廚房內見到嫌犯站在B後面(距離很近),右手搭在B的右肩上說“你今年要畢業….”,心里正感到奇怪,但嫌犯突然轉而站在她的背後,然後以右手用力捏輔助人的右胸,又用左手拍了她的左邊臀部幾下,並說“這樣才對”。輔助人稱她隨即用雙手捉住嫌犯的兩手前臂把他架到廚房近門口處,並說“你不可以這樣﹗你是老師,我是學生,而且你是男老師”,當時嫌犯没有直視輔助人,便灰溜溜地走去廁所,之後又從廁所走回臥房。輔助人指嫌犯離開廚房後她即時激動地向B說“學姐你看到了嗎?”,後者只是向她說“老師不是這個意思的”,B之後又多次叫輔助人到臥房看看嫌犯,但被輔助人拒絕。輔助人在聽證中表示不需嫌犯對其作出金錢賠償。
證人B在審判中表示她本來並不認識輔助人C,事發當晚她引領受邀的C到嫌犯的住所聚餐,席間證人飲了一些香檳,但没有飲醉,一直保持清醒。證人稱她在晚上約十時開始洗碗,期間聽到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當時嫌犯說話有條理;約十多分鐘後,輔助人走入廚房問是否需要幫忙,證人便著輔助人清潔灶台。證人稱嫌犯隨後進入廚房及手扶灶台站在證人的左邊向證人講“你畢業走了便不容易回來”之類的說話,並用右手攬了證人的右腰告別,之後嫌犯便去了在證人右方的輔助人處,證人以餘光瞄到輔助人的左邊,没有感到嫌犯及輔助人有身體接觸,之後嫌犯便離開廚房。證人確認在上述過程中有聽到輔助人叫“老師”,也承認曾問過輔助人是否被嚇到,但意思是問輔助人有否因老師醉倒而受驚嚇。證人指她在案發當晚没有聽到嫌犯向輔助人說“我愛你”或“我喜歡你”,並確認嫌犯在廚房時雖然站不穩及行動緩慢,但嫌犯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向證人展示卷宗第36頁的電郵,證人確認是由她所發送給嫌犯,但指發電郵之目的是想向嫌犯了解事件,解釋因為當時趕著上飛機,所以没有時間思考用字。
證人D(嫌犯的上司)在庭審中表示與嫌犯認識了三十多年,稱他自2015年起與嫌犯一同在XXX任教,不認識輔助人,又形容嫌犯為人有情懷追求,長時間投入工作,對學生嚴厲。證人指事發時他不在澳門,亦未曾見過嫌犯飲醉酒。
證人E(嫌犯過往的學生)在聽證中表示曾經在碩士課程中聽過嫌犯的兩門課,但嫌犯不是她的論文指導老師,也没有幫證人寫過推薦信。證人稱她畢業前曾相約嫌犯在咖啡廳午飯道別,當時他們都没有飲酒;又指嫌犯没有邀請過證人到他的住所。證人形容嫌犯為人嚴謹認真,從不遲到,嚴於律己。
證人F(嫌犯過往的學生)在審判中表示與嫌犯認識了十多年,嫌犯曾為其碩士及博士論文指導老師,形容嫌犯為工作狂,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及責任感。證人稱見過嫌犯飲黃酒、白酒及啤酒,但不曾見過嫌犯飲醉至失去意識,連自己做的事也不知道,也没有見過嫌犯歧視女性,認為本案事件屬誤會。
證人G(嫌犯的學生及研究助理)在聽證中表示嫌犯為其碩士及博士論文指導老師,他亦自2020年起擔任嫌犯的科研助理,也為嫌犯代筆寫本科四年級學生所需要的推薦信。證人稱他知悉嫌犯的所有電郵往來,嫌犯與輔助人之間除了卷宗第27頁的電郵及一般課業溝通外没有其他糾紛或交往。證人確認事發當日他本人及嫌犯所指導的其他碩士或博士學生均不在澳門,又指嫌犯的酒量正常,稱嫌犯平常約談女學生,都會叫上證人或其他同學避嫌。
證人XXX(嫌犯的妻子)表示與嫌犯結婚四十年,因為證人要照顧家人,所以没有與嫌犯一同在XXX宿舍生活,但偶爾來澳探親。證人形容嫌犯善良孝順,愛護學生,敬業誠實,不相信嫌犯會侵犯女學生。證人表示嫌犯每日都會飲用黃酒(來澳後因為買不到黃酒便每日飲用日本清酒),白酒則不是每天飲用,當嫌犯飲至微醺便會去睡覺。
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嫌犯是否曾經作出過他被起訴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及倘嫌犯曾作出被起訴行為,他當時是否有意識。
嫌犯A及輔助人C就前者是否在聚會當晚捏過輔助人胸部及拍打她的臀部的陳述完全對立。證人B雖然在聽證中表示她在廚房以餘光瞄到輔助人的左邊,没有感覺到嫌犯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翌日向嫌犯發出卷宗第36頁的電郵是為著了解事件。然而,該名證人的以上說法與她在事發後翌日發送給嫌犯的電郵內容完全相悖(B在電郵中明確指出嫌犯“對學妹比較熱情,在廚房的時候擁抱了她,她覺得很不舒服”),B在聽證中稱她當時因為趕著上飛機而没有準確用字的解釋何其牽強。卷宗第146至159頁的手提電話截圖顯示B在聚餐後一直透過微信訊息安撫輔助人的情緒,從没有質疑輔助人所說的捏胸拍臀事件,反而指“我没有親眼看到具體發生了甚麼,只是聽到了說話聲和感受到不友好的氛圍”(見第157頁),有關立場與她發送給嫌犯的電郵態度一致。因此,法庭認為該名證人在聽證中指她用餘光瞄著輔助人的左邊,但没有感到嫌犯及輔助人有身體接觸的版本欠缺可信性。
事實上,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暗指輔助人因為在某次透過電郵要求嫌犯給予更高分數不遂而誣蔑他,但第27頁的電郵顯示了輔助人最後接受嫌犯安排,並期待得到嫌犯為她撰寫的推薦信。此外,輔助人在聽證中指她本來已報名在下一學年修讀嫌犯所講授的一門課,並按嫌犯指示提前備課。由此可見,輔助人並無砌詞誣陷嫌犯的動機;相反,為了指控師長的侵犯,輔助人還須承受各種的代價。因此,相對於嫌犯否認作出過被起訴的行為,法庭認為輔助人從報案至聽證期間說法一致的陳述更為可信。
至於嫌犯在實施被起訴行為時是否有意識的問題,嫌犯聲稱自己非常酒醉,但證人B確認嫌犯在廚房內雖然站不穩及行動緩慢,但嫌犯仍有意識(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輔助人及證人B在聽證中均描述嫌犯曾在廚房內對B講她即將畢業離澳,而且最後自行離開廚房返回臥房,由此可見,嫌犯雖然在聚會中飲過酒,但其在廚房時仍有足夠意識理解及認知。
綜上所述,法庭經分析嫌犯及輔助人的陳述、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尤其第21頁的照片、第27至37頁及第139至143頁的電郵、第98至134至及第144至159頁輔助人與證人B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第85至87頁證人B的陳述公證書)等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嫌犯事發時故意用手隔著衣服按輔助人的右胸及拍打輔助人的臀部,令被害人被迫承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指出:1)輔助人的陳述存在多處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2)未能查證輔助人存在誣陷上訴人的動機不等同於後者有罪;3)卷宗內無資料顯示輔助人因指控師長而承受了何種代價;4)目擊證人B的證言更具有可信性;5)上訴人案發時明顯處於酒醉及意識不清醒狀態;6)上訴人對輔助人無性方面的意圖。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官在認定其是否作出涉案行為的問題上,不應採信輔助人的證言,而應採信其辯解聲明和證人B的證言。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輔助人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輔助人聲明的問題上已作出了詳細說明(詳見卷宗第439背頁至440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
   此外,原審判決對於在場證人B的證言的可信度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分析。即便如該證人所言其未目睹嫌犯當時對輔助人有所動作,但其亦陳述了輔助人當時有言語上的抗拒反應。而此證言能夠合理地對輔助人所述作出佐證,而不是相反。
   至於上訴人的辯解,其一方面否認對輔助人有所“動作”,另一方面又稱自己當時處於“斷片”狀態,不知發生過什麼。本院認為,上訴人如果當時真的喪失了意識,那麼他否認當時對輔助人有所“動作”便不足為信。
   應注意的是,原審判決之定罪並非僅以輔助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除了證人(特別是B)證言和嫌犯聲明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第21頁的照片、第27至37頁及第139至143頁的電郵、第981至134及第144至159頁輔助人與證人B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第85至87頁證人B的陳述公證書)。可見,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至於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時處於酒醉、喪失意識以及對輔助人沒有性方面意圖的理由,本院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嫌犯當時出現了酒後行動異常(走路不穩、轉圈搖晃等),但根據輔助人及證人B的聲明,上訴人當時仍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據證人B所言:事發前十多分鐘,“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即仍處於有意識的狀態,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
   退一步講,即便上訴人當時因醉酒引致不可歸責之狀態,其作出之行為同樣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盡管罪名可能不同(第284條)。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其長年服用藥物而引致沒有性方面需求的理據,本院認為,這只涉及犯罪動機,而非犯罪能力,更不能否定其客觀上作出之行為及其主觀故意。
   在本案中,客觀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對輔助人作出了被起訴之行為,這與上訴人有無性方面需求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質言之,後者並非前者的前提。性騷擾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由權,而行為人有無性方面需要以及是否基於此需要實施性騷擾,對構成此罪沒有影響。
   從另一方面講,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別有用心地出席上訴人所設送別餐聚---輔助人是受上訴人邀請出席的---而上訴人的性騷擾行為恰巧給了輔助人檢舉的機會。
   就本案而言,我們完全認同上訴人是“借醉行兇”,說得更貼切些,就是以酒壯膽亂性、對女學生實施肆無忌憚的性方面之身體接觸。上訴人酒後作出的行為,如果說可以作為辯護理由的話,那也在罪過程度、不法程度及刑罰必要性方面作出考量,並不影響定罪。”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608/2023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