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犯罪行為,而其所指出之情節亦不能支持得出其具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因而上訴人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沒有事實根據。
3.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9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嫌犯(A)應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RMB286,500.00),附加相關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上存有錯誤
1. 誠如被上訴裁判所指,上訴人自始的態度均是否認控罪,而在庭審過程中,其邏輯及客觀地描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2. 一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之聲明那樣,其曾讓被害人及證人檢查涉案鈔票。
3. CCTV亦顯示證人曾透過視覺及觸覺(觸摸)檢查該等鈔票,隨後方作出兌換交易。
4. 透過卷宗內資料顯示,尤其是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及涉案鈔票被扣押時的狀態,上訴人從未來澳,加諸顯示內地多用電子方式進行交易,甚少接觸紙幣,更遑論港幣/澳門幣,被害人及證人檢視後都未能發現該等鈔票是紙幣,又怎能要求上訴人具備此認知?除此之外,儘管被害人指出上訴人在事發時「神色慌張」,但須指出的是,或是涉案事實發生距今逾數月,處於記憶原因,被害人在庭審時所作的供述與事發時所作口供並不一致:「由於被害人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宣讀了有關部分筆錄內容:“證人只能從中看到背包內約有3疊鈔票”、“嫌犯不斷重覆自己只是來送錢,並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見卷宗第102頁背頁)。」
5. 從上述內容可見,上訴人在事發後均坦言自己只是一個送錢的角色,並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並不存在涉案犯罪的主觀故意。退一步說,倘案發時上訴人真的表現得神色慌張,被害人還繼續與其進行交易,顯然更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 據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上訴人之主觀故意時,顯然存在明顯錯誤;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撒銷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7.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裁判在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及證據之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且上訴人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犯罪意圖),據此,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開釋上訴人之一切罪名、刪除有關刑事紀錄及恢復上訴人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狀況。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及立場,則為著謹慎之見,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事實:
➢量刑
8.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之規定,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可科處之刑罰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及第66條第2款a)及d)項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乃初犯,且彼時其是受騙,以為有高薪工作才來澳,且有年邁父母及幼兒須供養。
9. 據此,結合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及事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並將針對上訴人之刑罰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結合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37頁背頁至第239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及聲明筆錄、以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嫌犯(亦即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及否認詐騙別人,但確認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尤其包括第一、三、四、七及八點的事實。小周著其來澳門是陪伴他人賭博,承諾每月給其一萬元。其由於好奇,由於其從來未見過這麼多錢,對方說是港幣五十萬元,其曾在XX酒店的衛生間內將涉案紙幣拿了出來查看,並將之拍攝視頻,以留作紀念,其拍攝了約5至6秒,即卷宗第50至53頁,其覺得有關紙幣是真鈔。其沒有拆開有關紙幣,沒有將捆綁有關紙幣的白色紙條拿開。被害人及(C)看過袋中的有關紙幣,亦伸手進袋中摸過涉案紙幣,但沒有將有關紙幣從袋中拿出來。之後,被害人才轉帳。嫌犯認為(C)是帶嫌犯去工作的人,嫌犯並不知道對方是與其換錢的。在被害人轉帳完後,被害人方仍未完成點算鈔票時,小周因害怕其被保安員看見,但其沒有逃跑。
7.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其輸光了帶來的賭本,便相約朋友(C)前來XX酒店大堂休息區會面,以幫助其找人換取港幣300,000元作賭博之用。之後,(C)到來後根據其要求,透過之前添加的換錢黨微信商談換錢之事,經商議,其以人民幣286,50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300,000元,並相約在該酒店大堂休息區進行兌換。在嫌犯到達酒店大堂休息區後,其及(C)要求嫌犯展示所帶來的港幣現金,嫌犯便拉開放在大腿的黑色背包的拉鏈,露出小面積的港幣現金予其及(C)瞄一眼後,嫌犯便快速收回拉上背包的拉鏈。但由於其知道嫌犯的背包內有錢,故其信以為真,便透過其銀行帳戶將人民幣286,500元轉帳至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其後,嫌犯從上述背包內,取出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三疊鈔票交予(C),並急忙將紙幣交給(C),(C)在協助其進行點算期間,嫌犯突然站起來並逃跑離開。在(C)發現有關鈔票是假鈔時,嫌犯已離開了,故(C)上前追趕將嫌犯截獲並報警求助,(C)問為何是假鈔,嫌犯說“跟我無關”。在接觸嫌犯期間,其感到嫌犯一直慌張,嫌犯沒有拿紙幣給其查看,嫌犯著其快點轉錢,在很短時間內不斷催促其轉錢。其不記得嫌犯當時有沒有說偽鈔。其損失了人民幣286,500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8. 由於被害人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宣讀了有關部分筆錄內容:“證人只能從中看到背包內約有3疊鈔票”、“嫌犯不斷重覆自己只是來送錢,並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見卷宗第102頁背頁)。
9. 證人(C)在庭審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是與嫌犯談兌換條件的,而是之前與其他人談的。嫌犯拉開了背包的拉練至一半位置,其看到背包內有4至5疊紙幣,但其沒有伸手觸摸有關紙幣。在有關過程中,其認為嫌犯很慌張。在被害人轉錢後,其點算嫌犯交予的紙幣,其一觸摸便感到有關紙幣很假,此時,其看見嫌犯起身便跑,故其立即追截嫌犯,約一分鐘後,捉住了嫌犯,其問“你拿假錢?”,嫌犯說:“不知道是假的,是受人指使的”。
10. 證人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11.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書證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12.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指控,並表示不知道涉案鈔票是偽鈔,但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能接受,上訴人在收取一名不知名男子所交付的五叠港幣鈔票時,倘若未作任何點算,怎去確定上訴人所收取過的實際款項呢?上訴人需要將有關的鈔票從內地帶到本澳,過程中會經過內地及本澳的海關,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很有可能會被海關截查,試問又怎能不核實該五叠鈔票是否真鈔呢?最重要的是上訴人的手機內存有一段影片,該片是上訴人對該五叠港幣鈔票進行拍攝,片長約5至6秒,上訴人表示由於從未見過這麼多錢,故在好奇的情況下對涉案鈔票作拍攝,我們認為上訴從接收鈔票直至交易前絕對有條件可以察覺到該五叠港幣鈔票存有問題。另一方面,根據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均異口同聲指出交易過程中上訴人的神色慌張,當被害人及證人要求上訴人展示鈔票時,上訴人只拉開了背包的拉練至一半位置,不太願意讓被害人及證人察看鈔票,加上交易完成後,上訴人急步離開繼而逃跑的舉止更令人感到懷疑,結合嫌犯手機微信內與涉嫌人“小周”的對話,當中存有“先刪我們的微信,給包的錢就跑”、“一定要跑”、“給包的錢馬上跑,跑大馬路”、“一定跑”等內容,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我們未能相信上訴人不知道鈔票存在問題。
1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5.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被害人的證言就認定有關上訴人作出詐騙行為的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才得出這個結論。
16.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對其本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0.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1. 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22.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嚴重影響本澳的金融秩序,對本澳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這類犯罪時有發生,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有關罪行對澳門的旅遊形象及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24.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初犯),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使用微信聊天軟件(微信暱稱: xx,微信號: xx)與他人進行聯絡。【參閱卷宗第30至31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2. 上訴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與“澳門,阿志”(微信暱稱: xxx,微信號:xxx)、“小周”(微信暱稱: x、x1或x2,微信號:x)(參閱卷宗第32頁、第42頁及4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等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將有關款項成功轉帳到上訴人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便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來騙取金錢。上訴人在成功完成作案後,可獲得人民幣10,000元的報酬。
3. 上訴人於2023年8月份,透過微信與涉嫌人“澳門,阿志”聯絡,表示願意接受其安排到澳門從事賭場有關的工作。【參閱卷宗第31至4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4. 2023年10月13日,涉嫌人“澳門,阿志”透過微信將涉嫌人“小周”的微信二維碼發送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添加該微信,以便安排其來澳的工作。【參閱卷宗第41至42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5. 2023年10月19日,上訴人獨自從四川乘飛機到珠海後,根據涉嫌人“小周”的指示到珠海拱北車站二樓肯德基餐廳與涉嫌男子A會面。隨後,該男子在拱北車站二樓男廁的一個廁格內,將5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合共500張的“練功券”藏在上訴人自己攜帶的黑色雙肩背包內,並給予上訴人港幣400元作為飲食費用後離去。
6. 上述5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73至75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上訴人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明知是假鈔,因此也故意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會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7. 上訴人根據涉嫌人“小周”指示,於2023年10月19日13時56分,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搭的士來到金沙倫敦人附近等待涉嫌人“小周”的下一步指示。【參閱卷宗第6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8. 上訴人曾於2023年10月19日14時26分,將上述五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拿出來查看,並用手機拍攝成視頻。【參閱卷宗第49至5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9. 被害人(B)於2023年10月18日來澳,於19日約14時輸光了帶來的賭本,便相約身在澳門的朋友(C)前來其入住的XX酒店大堂休息區會面,以幫助其找人換取港幣300,000元作賭博之用。
10. 同日19時30分,(C)到來後根據被害人的要求,透過之前添加的換錢黨微信商談換錢之事,經商議,被害人以人民幣286,50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300,000元,並相約在該酒店大堂休息區進行兌換。
11. 同日19時42分,上訴人到達酒店大堂休息區後,被害人及(C)要求上訴人展示所帶來的港幣現金,上訴人便拉開放在左側大腿的黑色背包的拉鏈,露出約四分之一面積的港幣現金予被害人及(C)瞄一眼後,便快速收回拉上拉鏈。被害人信以為真,故透過其中國平安銀行帳戶(xxxxxxxx),將人民幣286,500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藍xx,帳號:xxxxx),上訴人使用手機拍照後,透過微信將轉帳的相片發送給“小周”。【參閱卷宗第1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2. 其後,上訴人從其攜帶的黑色雙肩背包內,取出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三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交予(C),而(C)在協助被害人進行點算期間,上訴人突然向大堂門口方向跑去,(C)見狀便上前追趕將上訴人截獲並報警求助。
13. 上述案發時的部份過程,被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143至148頁的視訊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4. 除上述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三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外,上訴人隨後自願交出兩疊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參閱卷宗第76至78頁的扣押筆錄、第79至85頁的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15. 警方隨後從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記錄及相冊中,發現上訴人與涉嫌人“澳門,阿志”及涉嫌人“小周”談及涉及本案的內容,尤其是在上訴人得手後,涉嫌人“小周”要求上訴人“先刪我們的微信,給包的錢就跑”、“一定要跑”、“給包的錢馬上跑,跑大馬路”、“一定跑”等內容。【參閱卷宗第27至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30至56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6. 上訴人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上訴人等人,而上訴人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286,500元。
1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9.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個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否認詐騙別人,但其確認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尤其包括第一、三、四、七及八點的事實。小周著其來澳門是陪伴他人賭博,承諾每月給其一萬元。其由於好奇,由於其從來未見過這麼多錢,對方說是港幣五十萬元,其曾在XX酒店的衛生間內將涉案紙幣拿了出來查看,並將之拍攝視頻,以留作紀念,其拍攝了約5至6秒,即卷宗第50至53頁,其覺得有關紙幣是真鈔。其沒有拆開有關紙幣,沒有將捆綁有關紙幣的白色紙條拿開。被害人及(C)看過袋中的有關紙幣,亦伸手進袋中摸過涉案紙幣,但沒有將有關紙幣從袋中拿出來。之後,被害人才轉帳。嫌犯認為(C)是帶嫌犯去工作的人,嫌犯並不知道對方是與其換錢的。在被害人轉帳完後,被害人方仍未完成點算鈔票時,小周因害怕其被保安員看見,但其沒有逃跑。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其輸光了帶來的賭本,便相約朋友(C)前來XX酒店大堂休息區會面,以幫助其找人換取港幣300,000元作賭博之用。之後,(C)到來後根據其要求,透過之前添加的換錢黨微信商談換錢之事,經商議,其以人民幣286,50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300,000元,並相約在該酒店大堂休息區進行兌換。在嫌犯到達酒店大堂休息區後,其及(C)要求嫌犯展示所帶來的港幣現金,嫌犯便拉開放在大腿的黑色背包的拉鏈,露出小面積的港幣現金予其及(C)瞄一眼後,嫌犯便快速收回拉上背包的拉鏈。但由於其知道嫌犯的背包內有錢,故其信以為真,便透過其銀行帳戶將人民幣286,500元轉帳至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其後,嫌犯從上述背包內,取出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三疊鈔票交予(C),並急忙將紙幣交給(C),(C)在協助其進行點算期間,嫌犯突然站起來並逃跑離開。在(C)發現有關鈔票是假鈔時,嫌犯已離開了,故(C)上前追趕將嫌犯截獲並報警求助,(C)問為何是假鈔,嫌犯說“跟我無關”。在接觸嫌犯期間,其感到嫌犯一直慌張,嫌犯沒有拿紙幣給其查看,嫌犯著其快點轉錢,在很短時間內不斷催促其轉錢。其不記得嫌犯當時有沒有說偽鈔。其損失了人民幣286,500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由於被害人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宣讀了有關部分筆錄內容:“證人只能從中看到背包內約有3疊鈔票”、“嫌犯不斷重覆自己只是來送錢,並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見卷宗第102頁背頁)。
證人(C)在庭審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是與嫌犯談兌換條件的,而是之前與其他人談的。嫌犯拉開了背包的拉練至一半位置,其看到背包內有4至5疊紙幣,但其沒有伸手觸摸有關紙幣。在有關過程中,其認為嫌犯很慌張。在被害人轉錢後,其點算嫌犯交予的紙幣,其一觸摸便感到有關紙幣很假,此時,其看見嫌犯起身便跑,故其立即追截嫌犯,約一分鐘後,捉住了嫌犯,其問“你拿假錢?”,嫌犯說:“不知道是假的,是受人指使的”。
證人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及聲明筆錄、以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被害人及在場的另一名證人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出認為嫌犯可疑的原因。
根據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尤其顯示被害人要求(C)協助兌換港幣30萬元以作賭博之用,且根據轉帳紀錄,顯示被害人已成功轉帳了人民幣286,500元(見卷宗第8至16頁)。
經警方檢查,涉案5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見卷宗第73至75頁的檢查筆錄)。
根據卷宗資料,在案發時,嫌犯交予被害人的“練功券”是以一條橡筋捆綁著的三疊鈔票(其中一疊又以一條橡筋捆綁著),每疊均有100張及用白色帶粘著,經點算,合共有300張。另外,嫌犯向警方交出的一條橡筋捆綁著的兩疊鈔票,每疊均有100張,經點算,合共有200張(見卷宗第76至78頁的扣押筆錄、第79至85頁的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曾於2023年10月19日14時26分,將涉案五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拿出來查看,並用手機拍攝成視頻(見卷宗第49至53頁)。
嫌犯在庭審中表示其拍攝了有關紙幣約5至6秒,按照有關視頻情況,以及有關“練功券”當時被捆綁及包裝情況,本院認為嫌犯應可以看到有關紙幣的最上一張及最下一張的編號均相同。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記錄及相冊中,發現嫌犯與涉嫌人“澳門,阿志”及涉嫌人“小周”談及涉及本案的內容,尤其是在嫌犯得手後,涉嫌人“小周”要求嫌犯“先刪我們的微信,給包的錢就跑”、“一定要跑”、“給包的錢馬上跑,跑大馬路”、“一定跑”等內容(見卷宗第27至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30至56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根據錄影資料、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43至149):
- 於2023年10月19日19:32:05,嫌犯進入XX娛樂場;
- 於2023年10月19日19:41:54,(C)與被害人在有關酒店大堂休息區;
- 於2023年10月19日19:42:14,嫌犯前來與(C)與被害人接洽;
- 於2023年10月19日19:43:45,嫌犯與(C)靠近查看手提電話;
- 於2023年10月19日19:54:02,嫌犯從背包拿出一包東西(嫌犯及被害人均確認是用一條橡皮筋捆綁著的三疊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紙幣)交予(C),(C)在協助被害人進行點算;
於2023年10月19日19:54:12,在(C)在協助被害人進行點算期間,嫌犯起身離開;
- 於2023年10月19日19:54:15,嫌犯急步離開,並向酒店大堂門口方向跑去;
- 於2023年10月19日19:54:30,(C)截獲嫌犯。
按照嫌犯的上述行為,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嫌犯知道有關鈔票存有問題,但仍作出上述交易。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作出兌換。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286,500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僅是一個送錢的角色,並不知道有關鈔票為偽鈔,倘在案發時其表現得神色慌張,被害人還繼續與其進行交易,顯然更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繼而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上訴人之主觀故意時,顯示存在明顯錯誤,請求開釋其被判處之罪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證明其存在詐騙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根據嫌犯對涉案鈔票所拍攝之視頻、嫌犯與涉嫌人的微信記錄以及案發錄影資料等對上訴人故意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詳見卷宗第238頁以及第239頁),而相關的認定是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支持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以假鈔與被害人作出兌換存有故意的內心確信,原審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在本案證據面前,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僅為受騙才來澳、需供養年邁父母及幼兒,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及d)項之規定,對其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上訴人等人,而上訴人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286,500元。
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犯罪行為,而其所指出之情節亦不能支持得出其具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因而上訴人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沒有事實根據。”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在本澳故意作出欺騙他人金錢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7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附表決聲明)
(第二助審法官)
上訴案第424/202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微信與未知名人士聯繫,得到承諾可以在澳門工作,報酬不菲,並在其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見警方對上訴人的手機的微信通訊截圖)。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並不存在上訴人與未知名人士的合謀以及知悉涉案練功券為偽鈔的事實。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僅是朋友推薦的卻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才交付所兌換的“港幣”。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上訴人與“老闆”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蔡武彬
1
424/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