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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93/2024
日期: 2024年06月27日
關鍵詞: 連帶債務、債權受償順位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511條之規定,“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 同一法典第512條第1款亦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93/2024
日期: 2024年06月27日
上訴人: A(被執行人)
上訴標的: 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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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執行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09月06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庭在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訂定受償方式之批示,上訴人並不同意,認為相關批示欠缺法律依據,應廢止之。
2. 上訴人和B拖欠C有限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屬連帶責任,但C有限公司於卷宗CV3-20-0176-CEO當中,是向上訴人和B共同追討,不是向任一人追討,也沒有表示先向上訴人追討欠款。
3. C有限公司的抵押擔保物是一整個“E5”獨立單位,應以整個“E5”獨立單位變賣後所得的全部款項首先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假設本案僅涉及C有限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也是如此方式受償,而不可能劃分先以哪位債務人之份額用以清償。
4. 根據《民法典》第509條,推定上訴人和B平均分擔債務,所以,二人應平均承擔C有限公司之債務。
5. D的債權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沒有義務為了令D的債權獲得滿足而先自行向C有限公司承擔所有的抵押擔保債權,其個人財產不應受他們二人的法律關係所影響;反之,D作為貸與人,應承擔借款無法獲得全部清償的風險。
6. 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對上訴人最為不利;反之,若將變賣所得分成兩份,一份屬於B,另一份屬於上訴人,用屬於B的部分先清償C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此,對D的債權不利。那麼,存有甚麼法律依據,以選擇前者?
7. 倘認為上訴人可向B行使內部求償權,但根據卷宗資料,B已涉及多宗執行案件,是否可以向D完全清償相關債權也存有疑問,如此,完全可以合理預見B根本沒有足夠財產以滿足上訴人之求償權。
8. 被上訴批示僅考慮D的債權受償,但沒有考慮上訴人之利益,也沒有法律依據支持相關決定,因此,應廢止之,並訂定受償方式:將變賣“E5”獨立單位所得全部款項用於清償上訴人和B拖欠C有限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餘下款項分為等額兩份,分別屬於上訴人和B,而B該部分則用以清償D的債權,再有餘款則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超出擔保金額的債權。訴訟費用優先於上述債權以變賣之所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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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 卷宗第286頁及續後:
  按照卷宗第280頁及背頁的批示,為達至成功變賣整個“E5”獨立單位的目的,第CV3-20-0176-CEO號案件(現為附案C)已併入本案。
經檢閱卷宗,C有限公司作為債權人在附案B提出要求清償的債權,與其作為請求執行人在附案C(原第CV3-20-0176-CEO號案件)提出的執行請求所涉及的債權,兩者完全相同。
那麼,綜合卷宗所載資料,就變賣整個“E5”獨立單位後之所得,在有關債權受償順位及清償方式的問題上,即可能出現以下情況:
1. 先清償C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將餘下款項分成兩份,一份屬於B,另一份屬於A。再用屬於B的部分以清償D的債權,其餘款連同屬於A的部分再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超出擔保金額的債權。
2. 先將變賣之所得分成兩份,一份屬於B,另一份屬於A。然後再分為以下情況:
i. 用屬於B的部分先清償C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餘款用以清償D的債權,再有餘款則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超出擔保金額的債權。若不足以清償C有限公司的債權,則以屬於A的部分來清償。
ii. 用屬於A的部分先清償C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若不足以清償,則用屬於B的部分清償受擔保的餘下債權,餘款用以清償D的債權,再有餘款則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超出擔保金額的債權。
  以上清償方式將尤其影響D的債權的受償程度及A可能取回的餘款金額。
  經聽取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尤其是C有限公司的意見,考慮到B及A對C有限公司的債務的連帶性,即C有限公司有權對B及A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就變賣整個“E5”獨立單位後之所得,本法庭訂定受償方式如下:
  先將變賣之所得分成兩份,一份屬於B,另一份屬於A。用屬於A的部分先清償C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若不足以清償,則用屬於B的部分清償受擔保的餘下債權,餘款用以清償D的債權,再有餘款則用以清償C有限公司超出擔保金額的債權。
訴訟費用優先於上述債權以變賣之所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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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及市場環境的變化,命令去函財政局要求對涉案“E5”獨立單位進行評估,並告知本法庭該獨立單位現時之市場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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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
我們認同有關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根據《民法典》第511條之規定,“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此外,同一法典第512條第1款亦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原審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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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執行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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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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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27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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