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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36/2024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輔助人的上訴利益
  - 證據的合法性衡量
  - 證人證言的衡量條件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無罪判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取去文件罪的認定
  - 詐騙罪的罪數
  - 違法之間無平等可言
  - 量刑規則
  
摘 要
1. 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可見,“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但是,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提出嫌犯的子能夠為構成“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應該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對嫌犯的詐騙行為予以論處以及原審法院判處的損害賠償的決定方面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的問題,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因此,輔助人對其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具有上訴利益,應該予以審理。
2. 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3. 證人並無於本案中出現,亦從沒有以證人身份就本案的事實在刑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作證,其於它案內為嫌犯身份,且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的條件以在庭審中將其聲明作出宣讀,因此依法不能被考慮.
4.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7. 由於本票的款項必須存入收票人賬戶,他人取去並不能兌現,在未能查明該本票的下落,而缺乏客觀及確切的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貿然作出取去文件罪的有罪判決。
8. 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在此原則下,需考慮同一行為人實施多個犯罪行為背後刑事追訴的最終目的,包括受保護法益的性質、整體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法律上是否應受到同一次譴責或應個別分開多次譴責等。
9. 作為嫌犯本身,以另一嫌犯的被判刑的輕重為由,質疑法院對其本人的刑罰的不相適應性,實屬不可接受的上訴理由。
10. 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336/2024號
上訴人:A(第一嫌犯)
B(輔助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四至五、第七至八、第十至十四點及第十七至二十點事實,分別涉及港幣130萬元、港幣4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及澳門幣約26.7萬元);及
- 一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第十六點事實)。
- 一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第十六點事實)。
- 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七至八點事實,涉及港幣45萬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2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指控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每人各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4. (刑事部分)輔助人需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5.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6. 判處第一及第四嫌犯各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7.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各嫌犯負擔50個計算單位(5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8. 第四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3,500元,由第四嫌犯支付。
9.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需要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150,000澳門元(十五萬澳門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以及輔助人B均不服上述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
1. 題述卷宗的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在犯罪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每人各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2. 對於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以作出之裁判,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有關被害人日記及其與輔助人的談話內容之證據合法性
3. 裁判的查明事實部份指出:“關於被害人的日記及其輔助人的談話內容,……在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仍不妨礙該等日記有其參考的價值”。
4.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可見根據法律規定,只要是在聽證中未經調查或調查之證據均屬無效,亦不能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產生任何效力。倘若認為有關無效之證據具有任何參考的價值,則顯然是影響了法院的心證,如此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5. 在本案中,尤其需要考慮到幾點事實:被害人並未同意輔助人進行錄音;被害人並未同意輔助人將有關日記呈予司法機關作為證據用途;無任何線索顯示有關錄音或日記是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或書寫的,甚至無法得悉其是在事情發生當時便記下的日記,抑或是在被害人的繼承人在質問被害人財產去向的情況下方後期書寫的;被害人曾檢舉輔助人對其家暴;被害人曾有參與博彩活動。
6. 此外,即使在參考(此處僅假設其如同錄音及日記般具有參考價值,上訴人並不同意)被害人在警局錄口供時的措詞亦是有多處矛盾。
7. 根據既證事實第21點,被害人明知第四嫌犯的真名為C,而且其於2021年5月18日曾於澳門第二公證署書寫及當面簽署了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其中為被害人申請與C進行結婚登記的聲明,並當場認定了被害人的筆迹。
8. 抵押公證是被害人本人在公證員的宣讀、確認及見證下簽署,在公證員的嚴謹解讀下其必定清楚有關抵押內容。
9. 無任何轉賬紀錄、紙條、甚至對話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曾收取被害人所指之金錢。而且卷宗資料顯示,在該時間段被害人進行了大額賭博。而且卷宗第555頁中被害人亦提及“洗碼款項”。F在口供中提及是G表示有朋友需要抵押借款。
10. 卷宗中亦有大量的資料顯示被害人與第四嫌犯為戀愛關係(甚至被害人已公證簽署與其結婚的登記聲明申請),倘若第四嫌犯需要向被害人借錢,不需要通過第一嫌犯。
11. 內地政府在處理房產交易具有嚴謹的法定程序和要求,有關手續需要當事人去到公共機構進行,而不是“政府人員到場”,而且在政府人員面前,若一名九旬老人被旁人脅迫、或顯示出任何不願意賣房的情況,相信內地政府人員亦必定會阻止有關事情發生,甚至報警。
12. 在樓款存入其個人賬戶的情況下,賬戶中的金錢不可能隨便讓他人取走。
13. 根據上述情況,均需要對有關錄音或日記的真實性及自願性提出無可解脫的疑問。
14. 基於此,由於有關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336條為無效,因此裁判中認為其具有一定參考價值的部份違反了該條的規定,是為錯誤適用了法律。
部份已證事實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5. 裁判中將以下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A. A……計劃騙取其財產。
B. 第四嫌犯便開始與第一嫌犯一起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
C. 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共同計劃,並以投資項目、相當巨額的現金被海關扣押需要被海關扣押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繳交罰款、解救被押至老撾第四嫌犯而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第四嫌犯逃亡等虛假的借口為由,利用被害人對他們的信任,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款項,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相當巨額的財產利益。”
D. ……第一嫌犯則從中推波助瀾,促使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所言,從而向他們交出款項。
E. 被害人基於被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詭計所誤導,因而作出了抵押、賣房及還款、轉賬等行為。
F.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藉著被害人變賣上述財產及所提取的款項,以包括第四點已證事實在內的虛假理由誤導被害人向他們交出款項,並將當中且在案發時超逾15萬澳門元的款項不當據為己有。
16. 而在理由說明中,指出“第一嫌犯作為被害人的閨密好友,按照常理,其看見被害人這樣的一名長者不停地將款項交予相識不久之人,難道其不應提醒一下被害人會否被騙?但第一嫌犯不單沒有作出提醒,還協助第四嫌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17. 事實上,卷宗顯示其中上訴人不僅提醒了被害人可能被騙,而且還提議被害人告第四嫌犯,並表示其會配合被害人。
18. 而且第四嫌犯曾在卷宗中要求“H(被害人)能自己搞定的就不必同R(上訴人)商量了”。
19. 由此可見,第四嫌犯與上訴人並不是合謀串通欺騙被害人,而是站在了對立面上,否則上訴人不會建議被害人去提告第四嫌犯,而第四嫌犯亦不會試圖離間上訴人及被害人,讓被害人不要和上訴人商量。
20. 基於此,在認為第四嫌犯有罪的前提下,判定上訴人是第四嫌犯合謀共犯,並判處一樣的刑罰是有失公平的。案卷資料顯示了第四嫌犯的有關欺騙行為,退一步說即使在認為其在合謀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及罪過明顯比第四嫌犯低,應當判處更低的刑罰。
21. 此外,在理由說明中“關於案中所涉及的詐騙款項……但案中僅有少部分交付款的訊息,而且在案中有跡象顯示被害人參與賭博……因此,考慮到被害人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的總額,結合案中所交付款項的額度……及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可以隱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合謀騙取被害人合共超逾15萬澳門元的款項。但由於未能逐一認定控訴書所提及的行騙手段……”
2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關抵押、變賣房產以及上述所載既證事實中所提及的投資項目、海關扣押繳交罰款、解救被押至老撾的第四嫌犯等事情的時間對不上,兩者並無關聯。
23. 而且在既證事實中能證明到被害人匯款予第四嫌犯的金額為人民幣僅四萬元(第6)點事實),與所認定的15萬元相去甚遠。而且該四萬元可能是像證人管恩偉所收到的陪伴辛苦費。
24. 被害人雖有多項提取現金紀錄,有關提款紀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去向,其亦與上述第4)條所指事實的時間和金額並不吻合,而且既證事實中亦有被害人在案發期間有賭博。
25. 再考慮到證人管恩偉亦曾提及其曾因為陪被害人聊天而收取數千元的辛苦費,可見被害人有給予陪伴其的他人金錢,且金額不少的行為和習慣。
26. 基於此,有關金額的認定的說明理由方面有着明顯的矛盾。而且有關既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明顯有錯誤。
未能證明的事實:被害人知悉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兒子
27. 裁判中所列之未能證明的事實包括:“被害人知悉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兒子”。
28. 然而,根據被害人在卷宗中明確指認出其認識第二嫌犯D,且明確辨認及指出第二嫌犯D是第一嫌犯的大兒子。
29. 據此,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有明顯錯誤。
30. 綜上,謹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之規定提起上訴。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一項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有關觀點,則請求由於有關金額未能獲得證實而改判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詐騙罪,以及/或基於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及罪過比第四嫌犯低,減輕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並在依法可適用的情況下適用緩刑或罰金。

輔助人B的上訴理由
四名嫌犯以共犯方式實施之一項詐騙罪
A. 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對此,這是由於被上訴裁判未能證實控訴書內之第7條、第8條、第30條及第31條事實。還有,被上訴裁判亦指出:“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關於I在第CR4-20-0015-PCC號卷宗所作的聲明,考慮到該等聲明內容不屬本案可予考慮的證言或聲明(因其未符合訴訟法的證據規則);因此,基於該名證人缺席庭審,且該名證人未有在本案以證人的身份錄取口供,故其之前在其他案件所作的聲明,依法不能被本案所考慮。”
B. 然而,我們可以參考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之刑事上訴案中之見解,“至於原審庭在審理本案時可否衡量由內地機關非經正式司法互助形式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內容之問題,本院認為,澳門司法機關仍可以把該等材料視為本案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本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的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嫌犯們未獲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的機會,且也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等證據材料是非經適當方法所得,因此原審庭是可以在審理事實時對之作出衡量的,有關禁用證據的上訴論調是不成立的。”。透過此見解,其指引了關於證據材料是否可獲接納的問題。
C. I在司法警察局之聲明內容亦是證據材料之一,屬書證,在本案中,有關的材料在偵查階段時已存在,嫌犯們具有充足的辯護機會及時間,且在本案中其亦發表了意見(最少在結案陳詞時),故其亦已行使了該權利。有關的內容是源自於一份本澳法院的判決證明,該取得方式合法正當。因此,有關的內容應以書證方式被法庭所接納及審理,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
D.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及第112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E. I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已載於卷宗第400至402頁,有關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當中尤其指出了“A的大兒子D(冒充一個大老闆)、“…A的小兒E(冒充一個小太子)……”、“……J隨後亦把其身上裝有港幣肆拾伍萬的現金(HKD$450,000.00)給E,E收取後不久便離開……”(見卷宗第401頁第5、6、7、12及13行)
F. 因此,有關內容已完全道出了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事宜。還有,警員證人K的陳述內容,亦指出其與I錄取口供,I當時將事件陳述得十分細緻,認為其所交待的事件經過屬實(見被上訴裁判第20頁第4段)。
G. 再結合,被害人於2017年8月28日及隨後撰寫之日記內容,當中亦有提及她是將45萬的款項交予了一名叫“小太子”的人(見扣押物內被害人之日記中2017年8月28日及隨後內容)。
H. 因此,結合三項證據應是足以認定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事實的。結合一般生活經驗,控訴書第27條事實亦應獲證。
I. 綜述之,被上訴裁判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
關於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J.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對此,判處罪名不成立之關鍵是因為被上訴裁判未能證實控訴書第16條事實中“本票已被第四嫌犯取去”。還有,被上訴裁判中指出,“關於案中所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合謀取去被害人的銀行本票的指控,鑑於案中欠缺足夠的佐證,故單憑電話訊息當中所顯示的追討本票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所指控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及第25頁第5至8行,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K. 被上訴裁判內第10點已證事實是,“輔助人透過被害人的XX記錄及親筆日記,認為該張本票已被第四嫌犯取去。”(見被上訴裁判第14頁)
L. 因此,除了電話訊息外,還有被害人的親筆日記內亦有提及銀行本票已被第四嫌犯取去的。
M. 事實上,被害人之日記中,記載了“10/24本票未收回……”、“10/25L帶本票走了……”(見卷宗第569頁,底線為上訴人加上),以及亦記載了“……不見L回來,一張本票又拿去不還。”、“從此後,L失去跡迹,說去昆明兌現……”(見卷宗第570頁第6行,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N. 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一嫌犯確認了卷宗第344頁的內容及當中所指的“L”為第四嫌犯(被上訴裁判第18頁第15行)。因此,被害人之日記中,記載的“L”,就是第四嫌犯。
O. 綜述之,案中並非僅有電話訊息,而是亦存有其他佐證。故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
P. 還有,即使單憑電話訊息當中所顯示的追討本票內容,無須其他佐證,都明顯可以認定第四嫌犯是取去了本票,而第一嫌犯則是共犯。
Q. 按照被上訴裁判內第2點已證事實,第四嫌犯之XX帳號為XX,並結合卷宗第1020頁之由司法警察局對被害人之流動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之報告內容,當中顯示一段由第四嫌犯向被害人發出的內容“贪钱也无可原非,但我受不了的你口是心非,而一直用三百万本票来忽悠我招惹我,……”(見卷宗第1027頁背頁,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R. 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一嫌犯確認了卷宗第755頁的內容及當中所指的“老娘”為其本人(見被上訴裁判第18頁第16行)。卷宗第755頁至908頁是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的XX對話。
S. 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的XX對話中,曾指出“……本票被L拿去,他一交出來……”(見卷宗第845頁),及指出“有一件重要的事拜托你,就是那张本票的事,请你见到L时,无论如何要把本票常回来,你也说过,本票如在别处,你都甘愿去拿,那就更好了!”(見卷宗第841頁)(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T.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是知悉本票一事,且本票確是被第四嫌犯取去了。結合被上訴人裁判之已證事實第3點,亦可認定在取去本票而令被害人受有損失是與第一嫌犯相關的,其為共犯角色。
U. 還有,卷宗第738頁、第739頁及第744頁之內容,都顯示本票確實是在第四嫌犯手中,且曾應被害人要求透過“送票人”交還,但第四嫌犯則交還了虛假的票據。本票正本一直未獲交回被害人。
V. 綜上所述,按照被害人日記及卷宗內之電話訊息都可以認定被害人之本票確是已交予了第四嫌犯,且其不願意交還正本。
W. 第一及四嫌犯取去本票之行為,使本票不能存入被害人的銀行戶口,因而被害人未能取得其出售物業應得之款項,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X. 基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之數罪
Y. 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了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對此,被上訴裁判中指出,“但由於未能逐一認定控訴書所提及的行騙手段,故能按上述所認定的事實,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來論處。”(被上訴裁判第24頁最後一行及第25頁首行)
Z. 然而,被上訴裁判中之第4點及第6點已證事實為如下(見被上訴裁判第15頁,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4)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共同計劃,並以投資項目、相當巨額的現金被海關扣押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繳交罰款、解救被押至老撾的第四嫌犯而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第四嫌犯逃亡等虛假的借口為由,利用被害人對他們的信任,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款項,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相當巨額的財產利益。
6)被害人基於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詭計所誤導,因而作出了下述行為:
被害人於2017年7月5日將其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室的物業作抵押,以取得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透過地產中介的介紹,將上述單位抵押給F;
被害人於2017年8月25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將上述單位以港幣一百九十八萬元(HKD1,980.000)之價格出售予M,將其中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歸還予F;
被害人於2018年1月3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出售了其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棟XX室的物業,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
被害人曾於2019年11月18日親自匯款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給第四嫌犯,為此,第四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提供其以C為戶名的N銀行戶口(編號:621XXX154)。”
AA. 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是分別以三項不同的理由,去令受害人逐一地陷入錯誤或者逐一地受騙,各理由均並不雷同,從而使受害人一再受到誤導而作出變賣財產的行為,並令其受有損失。
BB.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是懷着3項不同的犯罪決意及計劃,並令被害人作出了3次令其財產受有損失的行為。因此,應當以3項犯罪論處。而且,詐騙罪之犯罪罪狀要件是要求是“詭計”,而“具體的行騙手段”並非成立要件。
CC. 因此,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理解《刑法典》第211條之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依據。
損害賠償
DD. 被上訴裁判中指出,“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需要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150,000澳門元(十五萬澳門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還有,被上訴裁判中亦指出“關於案中所涉及的詐騙款項,雖然被害人多次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且總額超逾100萬澳門元,但案中僅有少部分交付款項的訊息,而且在案中有跡像顯示被害人參與賭博(可參見卷宗第449頁至第457頁背頁第CR4-20-0015-PCC號卷宗的判決內容);因此,考慮到被害人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的總額,結合案中所交付款項的額度(其中可參見卷宗第178頁至第181頁)及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可以穩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合謀騙取被害人合共超逾15萬澳門元的款項。”(見被上訴裁判第24頁第六段)
EE. 被上訴裁判內之已證事實第4點及第6點(見被上訴裁判第15頁),已提到被害人是基於被虛假的藉口而誤導作出了變賣財產的決定。
FF. 被上訴裁判中之已證事實第6點:
“6)被害人基於被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詭計所誤導,因而作出了下述行為:
被害人於2017年7月5日將其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室的物業作抵押,以取得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透過地產中介的介紹,將上述單位抵押給F;
被害人於2017年8月25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將上述單位以港幣一百九十八萬元(HKD1,980.000)之價格出售予M,將其中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歸還予F;
被害人於2018年1月3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出售了其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棟XX室的物業,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
被害人曾於2019年11月18日親自匯款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給第四嫌犯,為此,第四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提供其以C為戶名的N銀行戶口(編號:621XXX154)。”
GG. 按照一般常理和生活經驗,被害人因被騙而變賣財產之行為,正是因其已陷入了錯誤而欲獲取價金款項,以向騙徒作出金錢交付。因此,可以合理地認定有關被變賣之財產所得都是流向了騙徒手中,因而,使被害人在變賣財產後,最終變得一貧如洗。又或者說,受騙而作出變賣財產的被害人,在其獲取價金後,除非有其他佐證顯示有別的用途或存入自身銀行帳戶,否則,在被害人出售財產後,最終竟是一窮二白時,該等價金全數便是早已向騙徒交付了(因其已陷於騙款詭計中,被害人出售財產並非為了其自身利益)。
HH. 我們亦可以參考中級法院第1304/2019號之刑事上訴案中之見解,“眾多的被害人的確沒有提供向上訴人交付款項的書面憑證,但被害人提交了相關的銀行轉帳提款紀錄,可以佐證各人向上訴人交付的相關金額。”(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II. 因此,即使沒有交付款項的訊息/資料,亦可藉變賣財產之行為,以獲取價金款項(相當於前述的銀行提款之方式,以取得款項),去佐證被害人確有向嫌犯們交付了款項,從而造成損失。
JJ. 結合本案嫌犯之行騙方式及被害人之XX內容,應得出被害人兩次變賣財產後之所得款項之全數,就是向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交付,即港幣68萬(198萬-130萬)及人民幣100萬。
KK. 針對該港幣68萬,是在2017年8月25日取得的。在時間上,這是能與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第12條相配合,當中指出被害人於2017年8月22日及25日兌現了兩張合共港幣65萬元的支票。兩筆金額是相約的。已陷於第一及第四嫌犯之詭計的被害人,其兌現支票,就是為了向第一及四嫌犯交付財產。
LL. 即使被上訴裁判中指“案中有跡象顯示被害人參與賭博(可參見卷宗第449頁至第457頁背頁第CR4-20-0015-PCC號卷宗的判決內容)”,但在本案中,司警證人O(針對CR4-20-0015-PCC的案件)亦曾指出“被害人曾表示是第一嫌犯教她向法院聲稱與人合資賭博,……”(見被上訴裁判第19頁18及19行),而且,被上訴裁判第22條已證事實,也僅為“案發期間,被害人曾有參與博彩活動”(見被上訴裁判第16頁),但當中未有進一步證明涉及賭博活動的金額,以及出售財產與賭博活動的關係。
MM. 因此,有關賭博之事實並不應與本案的財產損失有關。
NN. 綜上所述,2次變賣財產後全部收益應視為已交付予各名被上訴人,並且視為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港幣68萬及人民幣100萬),連同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第6點內所述之被害人向第四嫌犯匯款之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相關損失應為港幣68萬及人民幣104萬。
OO. 即使法庭不認為如此者,但亦可根據卷宗內之交付資料作出損失認定。
PP. 被上訴裁判內之已證事實第6點中,指出被害人在第一嫌犯之陪同下,出售了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棟XX室的物業,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
QQ. 對此,卷宗第144頁及第145頁之由深圳市公安局發出之不動產登記信息內容顯示,新權利人為“P”,該業主於2018年1月12日購買的。
RR. 卷宗第1303頁之由Q有限公司之深圳羅湖聯檢樓支行發出的個人客戶交易明細顯示,P合共向被害人銀行賬戶存入了人民幣96萬元。由此可見,被害人是將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楝XX室的物業向P出售了。
SS. 其中,於2018年4月3日P向被害人銀行賬戶存入了人民幣410,000元,隨後於2018年4月5日被害人便向第一嫌犯轉賬支出了人民幣290,000元。
TT. 透過資料可見,自2018年1月5日起,被害人前後合共多次累計提現或轉帳了人民幣96萬,即全數價金。
UU. 由此可見,案中並非僅有少部分交付款項的訊息,而是亦有其他銀行轉帳的資料,當中最少明確地向第一嫌犯轉帳交付了人民幣290,000元。
VV. 並結合被上訴裁判中之已證事實第6點中認定了被害人向第四嫌犯交付之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在沒有其他已證事實的妨礙下,被害人起碼亦不少於損失了人民幣33萬元正。
WW. 綜上所述,因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如下:
1) 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27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事實為獲證事實,繼而裁定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罪名成立,且依職權作出量刑。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效力,依職權判處四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港幣肆拾伍萬正(HKD450,000.00),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控訴書第16條事實及第29條中關於銀行本票之事實獲得證實,繼而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共犯)罪名成立,且依職權作出量刑;
3)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共犯)罪名成立,且依職權作出量刑;
4)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需要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港幣68萬及人民幣104萬,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5) 倘法庭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情況者,則請求法庭命令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命令重審有關內容。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對輔助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輔助人(“上訴人”)就原審法庭於2024年3月14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不服並提起平常上訴,其不認同原審法庭裁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不成立、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不成立、以及其四項詐騙罪改判為一項詐騙罪,各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C以連帶責任向被害人遺產支付澳門幣拾伍萬元(MOP150,000.00)損害賠償(連同法定利息)。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意見不予認同。
上訴利益及正當性
2.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9條第2款,凡無上利益之人不得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是本案之輔助人,其對尤其有關第一嫌犯四項詐騙罪改判為一項詐騙罪的裁定不具有上訴利益因此而不具有正當性,而針對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部分亦沒有上訴之正當性。
4. 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其著作中指出“然而,法律只允許針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提出上訴……,這是一個實質限制,而之所以如此規定有可能是為了避免輔助人顛覆其作為司法協助者的角色定位,利用訴訟程序實現報復的目的。處罰的目的必然會通過刑罰的種類和程度得以體現,它並不是為了讓被害人滿意,至少這不是其直接目的,因此不能認為刑罰的種類和程度會對被害人構成影響”
5. 英明的終審法院在2013年9月18日第45/2013號案合議庭裁判中,列舉了一些輔助人具有上訴利益的例子。
6. 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對判決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提起上訴的條件是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7. 而上訴人作為本案的輔助人,其並不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亦即是說其並沒有就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提交任何請求,更無從考量“對其不利數額”,因此其不具有就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部份的上訴正當性。
8. 因此,上訴人作為輔助於檢察院的角色,以及尤其在其並未作為民事當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下,本案中有關第一嫌犯四項詐騙罪改判為一項詐騙罪以及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裁定並不屬有關情況,因此上訴人就此並不具有上訴正當性。
有關I於前案中以嫌犯身份所作之口供屬禁用證據
9. 正如初級法院 法官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I在第CR4-20-0015-PCC號卷宗所作的聲明,考慮到該等聲明內容不屬本案可予考慮的證言或聲明(因其未符合訴訟法的證據規則);因此,基於該名證人缺席庭審,且該名證人未有在本案以證人的身份錄取口供,故其之前在其他案件所作的聲明,依法不能被本案所考慮。”
10. 而輔助人在其上訴狀中不同意上述裁決,並引用了162/2023號案中之見解,但有關引用是明顯錯誤的,該所引案件中針對的是由內地司法機關提供的證據,而本案卻是在本澳以嫌犯身份所作之證言,兩者的本質有別。
11. I作為該案的嫌犯,他並沒有像證人般如實回答的義務,其所作口供必然沒有證人證言的效力,更不用說I在該案中已被判處罪名成立,判決已轉為確定。其所作之口供必然地不可作為本案中的證據,屬禁用證據。
有關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12. 輔助人在上訴狀中指出原審法院錯誤開釋第一嫌犯之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並指出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是該罪的共犯。然而,其上訴狀中所陳述的內容實質上是在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13. 正如英明的中級法院在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指“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4. 除此之外,倘若即使該票確實是被第四嫌犯拿走,亦不能認定第一嫌犯是其共犯。尤其考慮到卷宗中已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非與第四嫌犯串謀。
15. 尤其見卷宗第347頁中第一被上訴人曾提議被害人告第四嫌犯,並表示其知道的都會配合被害人。亦見在卷宗第656頁中第四嫌犯要求“H(即:被害人)能自己搞定的就不必同R(即:第一被上訴人)商量了”。卷宗中第581頁沒有任何提及第一被上訴人把錢取走之事宜,而在卷宗第702頁中被害人問第四嫌犯是否已帶本票飛走了,且在卷宗第719頁中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說“本票在你手”。
16. 而第一嫌犯與本票所扯及的關係,便是第841頁中被害人叫第一嫌犯想辦法找第四嫌犯拿回本票,而其對話中亦可見第一嫌犯在問被害人在哪裡找第四嫌犯取本票等對話。而在卷宗第749頁中被害人亦指出其在N銀行,並說本票是真的。
17. 而且,眾所周知,本票必須入票到票中所載之姓名之人的賬戶中方可,若第一嫌犯取去該票亦毫無用處,第一嫌犯沒有任何動機取去該票。而且倘若被害人真的遺失該票,其亦可通過合法途徑去取回有關款項。
18. 基於此,原審法庭裁定之裁判並不存在輔助人所指之瑕疵及/或輔助人並不具有有關部份進行上訴之正當性,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
  對原審法庭之裁判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有關上訴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錯誤適用法律:在本案庭審前,被害人已去世,因此,原審法庭仍可聽證中宣讀其在司法警察局及有關司法機關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其內容和輔助人出示的“被害人日記”及“被害人錄音”並無互相矛盾之處,相反,在內容上有許多相同之處。
2. 另一方面,即使假設原審法庭沒有將之視為有參考價值,在本案,仍有充分的客觀證據作為佐證,包括XX對話、銀行交易記錄、抵押變賣房產文件等多方面證據。
3. 本檢察院認為,在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反對輔助人進行錄音,及反對其將有關日記呈予司法機關作為證據用途。此外,無論是在任何情況下作出,祗要沒有證據顯示被害人是受威脅或神智不清情況下,即並非在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作出的日記及錄音,便無需質疑該日記及錄音的真實性。
4. 除此之外,即使被害人與第四嫌犯為戀愛關係(甚至被害人已公證簽署與第四嫌犯結婚的登記聲明申請),也不能排除第四嫌犯向被害人借錢仍要通過第一嫌犯的,這是因為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合謀合力用詭計欺騙被害人,令其甘心情願地貢獻她的財產,包括出售房屋樓宇,這樣,即使內地政府在處理房產交易具有嚴謹的法定程序和要求,政府人員在為被害人辦理手續時,當然仍看不出被害人是受欺騙又抑或是受要脅的了。
5. 因此,本案有關證據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不應被視為無效,即並沒有錯誤地適用法律。
6. 在說明理由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即使在案中有跡象顯示被害人參與賭博,但不代表其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等行為都全因為了抵償賭債,而非因為受到欺騙。
7. 事實上,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作為共犯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都是建基於以下既證事實,包括有:
- 被害人與第一嫌犯、被害人與第四嫌犯之間的多則通話記錄,也發現被害人在案發期間多次進行大額的財產處分操作,包括出售不動產。
- 透過這些電話訊息內容、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操作、卷宗的文件資料,包括借據,再結合輔助人的證言,足以認定被害人多次透過第一嫌犯將款項交予第四嫌犯,又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到第四嫌犯的戶口,且第四嫌犯曾多次要求被害人出資。
8. 此外,根據輔助人及司警人員在庭審的證言,被害人去世前精神狀況良好,在替被害人錄取口供過程中,被害人積極協助調查,恩路清晰,由於與被害人每次錄取口供的時間較長,故司警證人能認出被害人的聲音與案中的敍述被騙情況的錄音相符。
9. 此外,根據被害人的銀行記錄,司警人員發現確實有相應的提款資料。
10.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有關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完全符合邏輯,符合道理,亦因此,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1.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1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13. 在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如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指出的事實:“上訴人不僅提醒了被害人可能被騙,而且還提議被害人告第四嫌犯,並表示其會配合被害人。而且第四嫌犯曾在卷宗中要求H(被害人)能自己搞定的就不必同R(上訴人)商量了。由此可見,第四嫌犯與上訴人並不是合謀串通欺騙被害人,而是站在了對立面上,否則上訴人不會建議被害人去提告第四嫌犯,而第四嫌犯亦不會試圖離間上訴人及被害人,讓被害人不要和上訴人商量。”
14. 因此,結合其他證據的支持,在認定第四嫌犯有罪的前提下,判定上訴人和第四嫌犯合謀共犯,並判處一樣的刑罰是合理的,並無失公平,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及罪過並無明顯比第四嫌犯少,不應判處更低的刑罰。
15. 此外,即使根據被害人在卷宗中明確指出其認識第二嫌犯D,且明確辦認及指出第二嫌犯D是第一嫌犯的大兒子,也不代表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有明顯錯誤,因正如前面所述,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所有筆錄的審閱,而非袛憑片面的被害人聲明筆錄。
16. 基於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行為均符合上述罪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17.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c)項)。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第四嫌犯對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一、輔助人上訴之正當性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1款b項的規定,輔助人有正當性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出上訴。
2. 而在沒有上訴利益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
3. 有關輔助人,《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有如下規定:第五十八條(輔助人之訴訟地位及職責)
一、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之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之活動,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輔助人特別有下列權限:
a) 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視為必需之措施;
b) 提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之控訴;如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得獨立提出控訴;
c) 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
4. 由此可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他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
5. 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法律也給予了訴訟主體之一的輔助人一些自身的特別權力,例如就檢察院未控訴的事實提起控訴或提起自訴的權力(《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2款b項、第266條及第267條),根據法律規定申請預審的權力(《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及第270條)等等。
6.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的規定,輔助人還尤其有權“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
7. 在2014年7月23日第4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曾作出如下決定:- 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例如之前曾經提出控訴、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又或者主張緩刑應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等等,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
8. 在本案卷中我們看不到輔助人有顯示出任何能夠成為其針對第一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就量刑的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切身利益,因輔助人只是單純地提出了請求法院依職權民事賠償請求,既沒有提出控訴,也沒有附議檢察院的控訴。
9. 綜上,因輔助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之上訴正當性,故應駁回輔助人提出之訴。
二、未能認定第四嫌犯觸犯損壤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10. 正如原審法院的理解,以及綜合及邏輯分本案的卷宗證據。
11. 關於證人I在第CR4-20-0015-PCC號卷宗所作的聲明,該等聲明內容不屬本案可予考慮的證言或聲明。
1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4款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傳)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13. 因此,基於該證人所作之聲明未符合訴訟法的證據規則,且在該名證人缺席庭審,且該名證人未有在本案以證人的身份錄取口供,故其之前在其他案件所作的聲明,依法不能被本案所考慮。
14. 另外,關於被害人的日記及其與上訴人的談話內容,基於這些日記及談話內容非屬被害人於司法機關所作的證言/聲明,故不能直接將之作為被害人對事件所作的聲明。
15. 對於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日記中眾多零碎的記錄,以上訴人對日記的理解,而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存在瑕疵,除予以尊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16. 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已充分分析卷宗中所有證據,關於案中所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合謀取去被害人的銀行本票的指控,鑑於案中欠缺足夠的佐證,故單憑電話訊息當中所顯示的追討本票內容,並不足以認定針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所指控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17. 根據第291/2005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就心證而言,上訴人的意見或對證據的解釋以及自己得出的結論毫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形成的心證,它只有在違反法律確定的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存在裁判無效的錯誤或瑕疵,才可被推翻。
18.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9. 為此,原審法院並沒有對認定證據上存在違反法律上的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不應推翻原審法院的判決。
20. 另外,根據第461/2023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1. 綜上,原審法院透過自由心證下對證據的認定並沒有存在明顯的錯誤,故原審法院基於事實未能足夠證實第四嫌犯觸犯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之決定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的瑕疵。
三、上訴人不具有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之正當性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條(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23. 基於上訴人於2024年2月20日呈交書面聲請,要求在本案中的民事損害賠償由法院作出依職權裁判。
2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25. 根據上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當出現下述情況時,法官必須依職權判處民事賠償金額: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26. 可見,當訴人同意法官依職權作出民事賠償下,以且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便不會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之規定的“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27. 故在上訴人並不存對其不利的數額時,並沒有提出上訴的正當性。(正如本回覆第1條至第9條有關輔助人上訴正當性之理解)
28.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沒有不利數額的前提下,其並無提出民事請求部分上訴人之正當性。另外,我們亦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依職權定出150,000澳門元民事賠償的決定,沒有錯誤適用法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9. 故應裁定上訴人針對民事損害賠償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第四嫌犯之數罪
30. 上訴人上訴指要求以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而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命令改判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罪成,且依職權作出量刑。
31. 縱觀整個卷宗之資料及庭審上證人之證言。
32. 本人十分認同原審法庭於判決中所述“但由於未能逐一認定控訴書所提及的行騙手段,故能按上述所認定的事實,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來論處”。
33.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4. 可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清晰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結合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35. 被上訴判決中,無論從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還是從說明理由中,均看不到原審法院能以足夠證據來認定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36. 單純上訴人個人對證據之分析,從而認定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而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不合理。
3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不論從罪狀上、法益上、量刑上;均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規定;及同一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請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如下:
1) 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
2) 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決定。

輔助人B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關於被害人日記及與輔助人談話內容的證據合法性
1. 上訴人指被害人日記及與輔助人談話內容,因有關的內容是在聽證中未經審查或未經調查的,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2. 首先,根據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我們確實未能得出為何其認為原審法庭對“被害人日記及輔助人談話內容”是未作出審查。
3. 直接而言,上訴人沒有指出“未作出審查”的事實原因及法律理由。
4.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時在場,原審法院在宣告進入結案陳詞階段前,曾指出一切載於卷宗內之書證文件均已審閱。
5. 對此,上訴人無提出爭議。
6. 而且,有關內容全部都是載於卷宗內之文件。
7. 按照被上訴裁判所述,原審法庭亦正是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及書證而形成心證的(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
8. 因此,顯然相關內容均是在聽證時經過審查及調查的。
9. 故此,上訴人援引之瑕疵,是明顯理由不成立的。
10. 縱觀上訴主文,上訴人卻是真實地在質疑證據之取得合法性及內容。
11. 上訴理由陳述第8點所提及的內容,是屬於抗辯事由,除法庭調查外,嫌犯亦有責任去證實。
12. 然而,依據被上訴裁判,該等抗辯事實是未能獲證的。
13. 基於卷宗內未見明顯違法取證的情況,因此,有關證據確實不應受到質疑。
14. 因此,“被害人日記及與輔助人談話內容”之證據屬合法。
15. 另外,上訴人指被害人曾檢舉輔助人作出家暴一事,這是不明所以的。上訴人在此指出此點,更是存在邏輯對立。
16. 嫌犯欲申述之家暴事實,似乎是希望引出“兩人存在矛盾對立”的情況,但這又與上訴人已被判詐騙罪罪成之關係是什麼,這是令人不明所以的。
17. 另外,輔助人沒有提及與被害人的利益相對立的事宜。相反,輔助人的陳述內容與被害人在本案之檢舉內容及利益是同向的。
18. 單純這家暴檢舉之事實,對於本案在認定的上訴人罪成之證據效力方面並無任何影響。
19. 相反,這似乎佐證輔助人的陳述內容更為真實可信。
20. 關於被害人曾有參與賭博活動,這事實,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時,已指出其是有考慮相關事實的。因此,輔助人並不明白及不理解,嫌犯陳述這個內容的目的是為了什麼。或者,與其所提及的上訴瑕疵有什麼關係。
21. 最後,上訴人在理由陳述第9條所提出的眾多內容,均是圍繞被害人在警局之證言。但是,因被害人已死亡且證言未有在檢察院再獲證認,依照訴訟法規定,有關內容是不能作為心證的。
22. 因此,被上訴裁判所形成的心證,明顯並非依據被害人在警局的口供內容而作出。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出的這一項上訴理由明顯是沒有道理,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述之相關事實由而引致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之情況。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矛盾
24. 理由陳述中第19至21之要點是提及到卷宗第347頁之內容。
25. 然而,當中的事發日期是發生在2021年1月10日,這個日期是在控訴事實之後的。
26. 當時被害人的財產,早已遭上訴人透過不同詭計方式全部騙去。即使上訴人說出這些內容,亦是不會“避免”被害人遭受損失或者作騙罪未遂的。
27. 簡單來說,卷宗第347頁之內容,對否定被上訴裁判是毫無意義。
28.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出第四嫌犯在卷宗第566頁提到的內容,但是,單純這一點並不構成“事實事宜之明顯錯誤”的情況。
29. 反觀,上訴人被判有罪之關鍵問題是,因為卷宗存在更多的大量證據指出兩名嫌犯是分工合作的,上訴人是推波助瀾地協助第四嫌犯,兩人合謀騙取被害人作出財產交付,以致使其損失。
30. 簡而言之,上訴人所提及的兩項理由,都是斷章取義,甚至存在混淆視聽,該等陳述理由是蒼白無力的。
31. 隨後,上訴人亦混雜了“量刑過重”的問題。
32. 首先,這個問題明顯並不屬於剛才提及的兩項構成上訴依據的瑕疵。
33. 其次是,上訴人指稱其參與程度及罪過明顯較低方面,其僅指出“不是合謀”,但再沒有具體指出理由及沒有指責被上訴裁判內關於“共犯”之已證事實中沾有瑕疵之處。
34. 明顯地,在欠缺充分陳述上訴理由和依據的情況下,其“量刑過重”的請求是不可能理由成立的。
35. 接着,上訴人又提出,變賣財產與各項詐騙藉口的時間不配合的問題。
36. 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裁判是未能證實相關詐騙事實的具體情節,因此,相關的發生時間亦無從談起,因此,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訴依據亦是明顯欠缺依據的,亦是不能成立。
37. 上訴人亦提及根據卷宗資料能顯示到的具體損失僅有4萬元與原審法庭所認定的15萬元相距甚遠。
38. 然而,上訴人在欠缺已證事實支持的情況下,僅是在提出其個人的主觀想法(他的想法是未獲原審法院所證實的),其正是在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39. 重要的是,輔助人針對被上訴裁判亦是聲請了上訴及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的,當中已詳述了卷宗內是存在充足證據顯示損失是超過15萬元的,為此,輔助人在此不再重述。
40. 因此,上訴人的理由是無道理的。
41. 綜觀主文,僅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是無法提出一個有力且明確的依據去指責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的兩項上訴瑕疵,尤其當中之“明顯”之上訴要件。
42. 為此,亦應裁定有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未能證實被害人知悉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兒子
43. 此部分之上訴是不存在上訴正當性的。
44. 首先,在被上訴裁判中,第二嫌犯是被開釋的。
45. 上訴人從未有提及,此點未證事實與其詐騙罪罪成之間之關係。
46. 事實上,此一未證事實是與上訴人之判罪(不利裁決)無任何關係。
47. 上訴人沒有相關的爭議之正當性或者上訴利益。
48.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前提要件。
49. 故此,顯然地,上訴人所述及之“瑕疵”理由便無須討論。
50. 但僅為着謹慎防禦之目的,亦須指出,上訴人所提及的卷宗第444頁內容是被害人詢問筆錄,但因其逝世且未有在檢察院對該等內容作出確認,所以,依法有關的證據確實無法成為心證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之依據理由便失去立腳之處,再無從談起。
51. 綜述之,應裁定有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整個上訴理由,均是完全欠缺依據的,屬明顯無道理,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四名嫌犯是否以共犯方式實施了一項詐騙罪: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2. 在本案,證人I一直沒有出現,包括之前沒有就本案以證人身份前往司法警察局或有關司法機關作證供,也沒有出席今次庭審提供證言,若對其在另一案件(CR4-20-0015-PCC)所作的聲明仍作考慮,便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關於採納證據的條件規定。
3. 此外,上述案件(CR4-20-0015-PCC)中有I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筆錄,上面被記載的內容都是I個人的所見所聞,帶有主觀性,缺乏其他客觀資料有力的支持,因此,I在本案沒親自提供證言及沒有出席庭審,對於採納其在另一案件內的證言帶來莫大困難。
4. 關於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是否作為共犯觸犯了“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本檢察院認為,經庭審後,由於缺乏其他新證據的出現,單憑“XX記錄”,又或單憑“被害人親筆日記”,又或者即使上述兩者兼而有之,都未能充分證實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作為共犯觸犯了“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5. 這是因為,在庭審中,第一嫌犯沒有承認該指控,第四嫌犯沒有出庭,被害人因早前身故也無法出庭指證,同時,也欠缺其他新證據的有力支持,故不能祇靠“XX記錄”,或“被害人親筆日記”的含個人主觀感想文字記錄來證明有關被指控事實。
6. 另一方面,在本案,直至庭審,在第一或第四嫌犯處仍未成功搜獲涉案的本票。
7. 本院認為,正是因為直至庭審階段,無法進一步獲得其他證據,以致無法證明第一及第四嫌犯因合謀取去被害人支票,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8. 關於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是否作為共犯觸犯了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非一項:雖然原審法庭的裁判中對第4點及第6點認定為已證事實,然而,據第6點所述:“被害人於2017年8月25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將上述單位以港幣一百九十八萬元(HKD1,980,000)之價格出售予M,將其中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歸還予F。”。即其中有差額:港幣六十八萬元(HKD$680,000)。
9. 但該第6點或其他已證事實中,並沒有提及被害人是否將該差港幣六十八萬元最終交付給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
10. 此外,又據第6點所述:“被害人於2018年1月3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出售了其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棟XX室的物業,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
11. 但該第6點或其他已證事實中,也沒有提及被害人是否將上述深圳羅湖物業交易所得金額: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最終也交付給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
12. 因此,經過庭審聽證,並非所有事實均被獲得證實,故原審法庭祇能按上述所認定的有關事實,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來論處。
13.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所有筆錄的審閱,而非祇憑片面的有關證據。
14. 基於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第一及第四嫌犯的行為均符合上述罪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15.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也不沾有存在錯誤理解《刑法典》第211條之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本院在繕立本上訴卷宗之後,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第一嫌犯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以及上訴人輔助人B涉及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應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在2016年或之前的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A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了J(被害人),隨着二人交往且日漸熟絡,第一嫌犯得悉被害人擁有多個物業,以及有意認識有學問的男士發展友誼,便開始捉摸被害人的心理,投其所好,計劃騙取其財產。
2. 為此,第一嫌犯將包括第四嫌犯C(XX帳號:XX)在內的多名男子先後介紹予被害人認識。
3. 被害人在認識第四嫌犯C後,被害人便以“XX”、“XX”等稱呼第四嫌犯。第四嫌犯與被害人發展成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為此,第四嫌犯便開始與第一嫌犯一起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
4. 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共同計劃,並以投資項目、相當巨額的現金被海關扣押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繳交罰款、解救被押至老撾的第四嫌犯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第四嫌犯逃亡等虛假的借口為由,利用被害人對他們的信任,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款項,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相當巨額的財產利益。
5. 在實現上述計劃的過程中,第四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好感而以上述虛構的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而第一嫌犯則從中推波助瀾,促使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所言,從而向他們交出款項。
6. 被害人基於被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詭計所誤導,因而作出了下述行為:
被害人於2017年7月5日將其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室的物業作抵押,以取得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透過地產中介的介紹,將上述單位抵押給F;
被害人於2017年8月25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將上述單位以港幣一百九十八萬元(HKD1,980,000)之價格出售予M,將其中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歸還予F;
被害人於2018年1月3日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出售了其位於XX市XX區XX路XX XX棟XX室的物業,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
被害人曾於2019年11月18日親自匯款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給第四嫌犯,為此,第四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提供其以C為戶名的N銀行戶口(編號:621XXX154)。
7. 第一嫌犯於2017年8月28日18時在S酒店附近的T二樓大廳安排了一次飯局,找來其兩名兒子,即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一同出席。在該飯局中,第二嫌犯帶同了一名陳姓女子出席,I也在場。
8. 2019年下半年,被害人的兒子B(輔助人)得悉被害人打算出售由被害人與其丈夫U聯名持有、位於XX大廈的一個物業時,才開始懷疑被害人受騙,並從輔助人與被害人的交談內容、被害人的XX記錄及親筆日記中陸續揭發事件。
9. 輔助人發現被害人在出售上述位於XX大廈的一個物業時曾收取了一張N澳門的銀行本票,收款人是被害人及U,金額為港幣三百三十萬元(HKD3,300,000),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但一直未能尋獲該張本票。
10. 輔助人透過被害人的XX記錄及親筆日記,認為該張本票已被第四嫌犯取去。
11. 2021年經輔助人與被害人商議及分析事件後,遂於2022年9月14日一起到檢察院作出檢舉,並提交文件證據。
12. 經被害人同意,司法警察局提取了被害人於Q銀行的帳戶記錄,發現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有多筆超過港幣二萬元的現金提取記錄;於2017年8月22日及25日兌現了兩張合共港幣六十五萬元的支票,於2017年8月28日提取了港幣五十萬元現金;且在2019年8月於短時間內提取了超過港幣三十萬元現金。
13.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藉著被害人變賣上述財產及所提取的款項,以包括第四點已證事實在內的虛假理由誤導被害人向他們交出款項,並將當中且在案發時超逾15萬澳門元的款項不當據為己有。
14. 2022年11月15日,被害人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離世,其後輔助人向警方提交其與被害人生前就本案事實的交談記錄。
15. 2023年3月9日,第一嫌犯經關閘離境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查獲其與被害人及第四嫌犯的XX對話。
16. 2023年3月22日,輔助人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交給司警調查。
17. 經查核,I於初級法院第CR4-20-00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偵查階段(第11494/2017號偵查卷宗)中,曾提及與本案有關的事宜。
18.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合議,分工合作,故意虛構包括已證事實第四點在內的故事,誤導被害人,從而向他們交出相當巨額的款項,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均清楚知道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20. 被害人曾檢舉輔助人對其家暴。
21. 被害人曾於2021年5月18日在澳門第二公證署書寫及當面簽署了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其中為被害人申請與C進行結婚登記的聲明,並當場認定了被害人的筆迹。
22. 案發期間,被害人曾有參與博彩活動。
此外,還查明:
- 2023年9月26日本案輔助人B被第CV2-20-0060-CIV號卷宗委任為本案被害人J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XX,每月平均收入為6,600澳門元,育有兩名兒子(均已成年)。
- 第二嫌犯D表示具有高中肆業(高中三年級)的學歷,兼職XX,每月收入為3,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 第三嫌犯E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XX,每月收入為17,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V、W、X及Y等人在被害人面前均按第一嫌犯的指示扮演不同角色,以配合第一嫌犯向被害人編造的故事。
- 控訴書第十六點事實所指的支票被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取走了。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第一嫌犯共謀合議,分工合作,故意配合第一嫌犯欺騙被害人,並按第一嫌犯的要求,分別扮演借出款項的大老闆及協助營救第四嫌犯的有背景人士。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清楚知道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被害人知悉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兒子。
-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一嫌犯以及輔助人分別提起的上訴。
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害人並未同意輔助人錄音及將其日記呈予司法機關作證據用途,且內容與被害人在警局所作口供存有矛盾,主張有關錄音或日記的真實性及自願性存有疑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為無效,原審法院認定該等證據具參考價值是錯誤適用法律。
- 指出根據案卷資料,有關抵押和變賣房產與已證事實提及的投資項目、海關罰款、解救第四嫌犯等事情時間對不上,主張兩者並無關聯;而已證事實中能證明被害人匯款第四嫌犯的金額僅為人民幣40,000元,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合謀騙取被害人超過15萬元款項,主張有關金額的認定在說明理由方而有著明顯矛盾,且有關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明顯有錯誤。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一方面,上訴人與被害人XX對話顯示不僅其提醒了被害人可能受騙,且提議被害人告發第四嫌犯以及上訴人A會配合,主張由此可見上訴人A(第一嫌犯)並沒有和第四嫌犯合謀串通欺騙被害人,但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A(第一嫌犯)沒有作出過提點,還協助第四嫌犯收取款項,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卷宗內明確指出認識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大兒子,但原審法院卻認定此事實為未證。
- 參與程度及罪過明顯比第四嫌犯低,應被判處更低的刑罰。
而輔助人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 認為:
- I在司法警察局之聲明屬本案的書證,有關內容源自法院判決證明,且嫌犯亦對該證據具辯護機會,原審法院沒有接納該證據及審理相關內容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及第112條的規定,同時主張結合警員證人K之證言及被害人的日記,可認定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30條及第31條事實,並判處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控訴的1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案中除了電話訊息外,被害人的日記亦有提及銀行本票已被第四嫌犯取去,且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的XX記錄中亦提及第一嫌犯是知悉本票一事且本票被第四嫌犯取去;
- 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控訴書第16條事實以及開釋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被控訴共同觸犯的1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是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被害人被騙去的金額,主張已證事實第4點及第6點已明顯看到第一及第四嫌犯以三項不同的理由誤導被害人作出變賣財產的行為並令被害人受損失,認為兩名嫌犯存有3項不同決意及計劃,應當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論處。
- 原審法院判處的損害賠償的決定方面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因為案中並非僅有少部分交付款項的訊息,而是亦有其他銀行轉帳的資料,當中最少明確地向第一嫌犯轉帳交付了人民幣290,000元。結合被上訴裁判中之已證事實第6點中認定了被害人向第四嫌犯交付之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在沒有其他已證事實的妨礙下,被害人起碼亦不少於損失了人民幣33萬元正。
我們逐一看看。

(一) 輔助人提出上訴的正當性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對輔助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答覆中,主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 輔助人上訴人是本案的輔助人,其對尤其有關第一嫌犯四項詐騙罪改判為一項詐騙罪的裁定不具有上訴利益,因此而不具有正當性,而針對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部分亦沒有上訴之正當性。
沒有道理。
我們知道,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可見,“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但是,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正如上文所歸納,其僅提出嫌犯的行為構成“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應該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對嫌犯的詐騙行為予以論處以及原審法院判處的損害賠償的決定方面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的問題,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
因此,輔助人對其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具有上訴利益,應該予以審理。
我們繼續。

(二) 證據的合法性衡量
1.1. 輔助人錄音及其日記作為證據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證據價值之衡量)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根據該法條之規定,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卷宗第1631頁至第1632頁的審判聽證紀錄中,已載明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之證據,當中已包括被害人的日記及錄音,而且,此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筆錄及聲明,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參考該等證據並不構成第336條規定的無效。
至於上訴人A(第一嫌犯)質疑被害人是否同意輔助人錄音及是否同意將日記呈予司法機關作證據,首先,我們認為作為嫌犯的上訴人並沒有正當性對受害人是否同意輔助人提交錄音的做法。其次,並無證據顯示有關的錄音及日記為輔助人非法取得,且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禁用證據。那麼, 既然屬於合法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應該視為可採納的證據。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以這些合法證據而作自由評價,並沒有違反任何的證據規則,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2.證人證言的衡量條件
正如上文所述,輔助人上訴人主張I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屬本案的書證,有關內容源自法院判決證明,且嫌犯亦對該證據具辯護機會,原審法院沒有接納該證據及審理相關內容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及第112條的規定,同時主張結合警員證人K之證言及被害人的日記,可認定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30條及第31條事實,並判處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控訴的1項詐騙罪罪名成立。
沒有道理。
證人I於本案並無出現,亦從沒有以證人身份就本案的事實在刑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作證,其於CR4-20-0015-PCC號卷宗內為嫌犯身份,且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的條件以在庭審中將其聲明作出宣讀,因此依法不能被考慮。
輔助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在本案中,我們未看見第一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已證事實或理據說明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上訴人和第四嫌犯共同藉著不同的詭計誤導被害人作出抵押、變賣財產並取得被害人財產的行為(已證事實第13點),與已證事實第6點中的被害人曾匯款人民幣40,000元,此兩個已證事實之間完全沒有矛盾或衝突,從被上訴裁判書的判案理由部份可見,原審法院是由於未能詳細證實上訴人A和第四嫌犯共同騙取被害人的具體情節及每次騙取的金額,但認為可穩妥認定上訴人A及第四嫌犯合謀騙取被害超逾150,000澳門元款項,故認定第13點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已證事實第6點證實的是被害人曾於2019年11月18日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予第四嫌犯,當中並無直接認定該筆款項是被害人唯一給予第四嫌犯的款項。
因此,我們確認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之間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嫌犯上訴人A不但在上一問題的上訴理由中,同時也提出部份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在上述的問題列舉中的事實瑕疵中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提出的瑕疵。
另一方面,輔助人也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我們一同予以分析。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1641背頁至1645 頁)的分析可見:
首先,就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的其曾於XX著被害人告發第四嫌犯(見卷宗第347頁),但此信息是在2021年1月10日發出,而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和第四嫌犯的犯罪行為是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作出,因此,此信息根本不能用以反證上訴人A(第一嫌犯)沒有作出過相關詐騙行為。反之,亦可能是當時上訴人A(第一嫌犯)察覺彼等犯罪行為可能會被揭發後,發出此信息誤導以被害人相關犯罪行為全是由第四嫌犯作出。
至於卷宗第656頁第四嫌犯曾要求被害人不要和上訴人A商量,單單此信息根本不能否定上訴人A參與詐騙行為,理由是案中有大量證據顯示第一嫌犯上訴人是和第四嫌犯共同合作。
最後,就第一嫌犯上訴人對未證事實“被害人知悉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兒子”提出的質疑,然而,很顯然,此未證事實並不是重要事實,有關的事實對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並沒有影響,不論是已證還是未證,皆不影響認定第一嫌犯上訴人實施了控告書所列舉的事實。
至於輔助人上訴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沒有將控訴書第16點全部列為已證事實,即未能證實第一及第四嫌犯曾作出取去被害人一張銀行本票的行為,從而開釋兩名嫌犯被控訴的1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首先我們應該指出的是,嫌犯是否構成犯罪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包括是否確認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事實。而嫌犯是否構成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法律問題,下文再看。
而就事實事宜部分,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經庭審後,基於缺乏其他新證據的出現,單憑“XX記錄”,又或單憑“被害人親筆日記”,又或者即使上述兩者兼而有之,都未能充分證實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C作為共犯觸犯了“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再者,在庭審中,第一嫌犯沒有承認該指控,第四嫌犯沒有出庭,被害人因早前身故也無法出庭指證,同時,也欠缺其他新證據的有力支持,故不能祇靠“XX記錄”,或“被害人親筆日記”的含個人主觀感想文字記錄來證明有關被指控事實。更何況,直至庭審前,在第一或第四嫌犯處仍未成功搜獲涉案的本票。那麼,但就這些證據,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充分性作出了衡量,從而形成無法證明第一及第四嫌犯合謀取去被害人支票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心證,並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這也屬於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的範疇。
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通過在列舉了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出席庭審的嫌犯之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卷宗所載的資料等證據之後,對這些證據作出必要的衡量,並未出現違反證據規則或者衡量證據的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之處。
那麼,無論是第一嫌犯上訴人還是輔助人,其等提出題述的事實事宜的瑕疵,也只能是單純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 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認定
從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包括對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就為何未能認定案中第一及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已作出了解釋及說明(參見卷宗第1645頁)時指出,雖然,案中存有的電話訊息及日記內容顯示有追討本票行為的內容,但第一嫌犯否認指控,第四嫌犯未有出席庭審,且未能查明該本票的下落,故缺乏客觀及確切的證據佐證。再者,由於本票的款項必須存入收票人賬戶,他人取去並不能兌現,故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在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名嫌犯存有「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犯罪意圖的情況下,不能作出有罪的判決。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及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罪名不成立的決定,沒有任何的法律適用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輔助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 詐騙罪的罪數的認定
輔助人上訴人主張兩名嫌犯存有3項不同決意及計劃,應當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論處。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從上述規定可以得悉《刑法典》中的基本原則是,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在此原則下,需考慮同一行為人實施多個犯罪行為背後刑事追訴的最終目的,包括受保護法益的性質、整體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法律上是否應受到同一次譴責或應個別分開多次譴責等。
還有一點,我們應該指出的是,有時候,多數的行為乃在同一個犯罪故意的驅使下而實施的,應該以同意犯意予以考慮。正如本案所發生的,正是這種情況:
- 根據已證事實第4點,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透過的虛假借口誤導被害人交出款項;
- 已證事實第6點,被害人在兩名嫌犯詭計誤導下先後將一個XX單位抵押及出售,之後亦出售了一個XX物業,以及曾將人民幣40,000元匯給第四嫌犯。
但是,上述已證事實中並未能證實被害人作出抵押及出售單位的行為後,交予第一及第四嫌犯款項詳情及具體金額,以及對應已證事實第6點中每一項理由所騙取得的金額,尤其是對應《刑法典》第196條a)至c)項的哪一項。因此,原審法院最後認為,認定第一及第四嫌犯合謀騙取合共超逾150,000元澳門幣的款項,即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只能符合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之罪狀。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確說明,但是,從其法律適用的說明來看,實際上證實基於行為人對受害人的詐騙意圖同一性而為之的,那麼,原審法院以1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論處,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輔助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七) 嫌犯之間的刑罰的可比性
第一嫌犯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程度及罪過明顯比第四嫌犯低,應被判處更低的刑罰。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正如我們經常引用的葡萄牙的一句法律諺語:Não há igualdade entre as ilegalidades,即在違法之間無平等可言。事實上,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可能會因應嫌犯之間的行為以及情節的具體情況予以比較考量刑罰的平衡性,但是,作為嫌犯本身,以另一嫌犯的被判刑的輕重為由,質疑法院對其本人的刑罰的不相適應性,實屬不可接受的上訴理由。
其次,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決定來看,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從已證事實可見,第一嫌犯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是共同計劃透過詭計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已證事實第5點已清楚指出兩人的分工方式,兩人都是犯罪計劃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我們並未見到第一嫌犯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以及罪過程度明顯比第四嫌犯低。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645頁背面),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衡量了犯罪預防的需要,而決定判處第一嫌犯上訴人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在此情況下,作為上訴法院,沒有任何的介入空間。

(八) 損害賠償的依職權決定
正如上文所述,輔助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法院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問題,基於上述就此問題的決定,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損害金額並沒有陷入所質疑的瑕疵,並根據事實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那麼,無需更多的闡述,輔助人這部分的請求不能成立。

完成了以上的分析,是時候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上訴人以及輔助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上訴部分由嫌犯本人支付,輔助人的上訴部分由輔助人上訴人支付,並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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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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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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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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