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13/2024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緩刑的要件
摘 要
1.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2. 根據卷宗的事實和犯罪情節,在可以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適用緩刑並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的結論的情況下,得適用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413/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民事請求人B(民事被請求人)針對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支付259,119.86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相關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25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 裁定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民事請求人)B支付250,000港元(二十五萬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4月11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0頁)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因不予緩刑,而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制度、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4條規定了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4. 上訴人被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5.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訊問時,主動承認與自己有關的犯罪事實、詳細交代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等重要資訊。上訴人亦於庭上主動承認與自己有關的犯罪事實。
6. 在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採用提供擔保金之強制措施,上訴人有履行提供擔保之義務。(參見本案之附案A)
7. 上訴人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表明上訴人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坦白承認控罪,顯示出應有的悔改之意。
8. 上訴人已於2024年4月26日返還及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文件1)
9. 上訴人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諒解。(文件2)
10. 在家庭生活方面,上訴人與已故的配偶C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D,在妻子身故後,上訴人與其未成年兒子相依為命,未成年兒子的日常生活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為重要的家庭經濟支柱。(文件3至文件6)
11. 倘若將上訴人送至監獄服刑,將會斷絕其家庭的收入來源,使其未成年兒子無法維持生計及家庭生活,且導致上訴人之未成年兒子失去唯一的親權人。
12. 經過此次教訓,可以期待單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3.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配合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的工作、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1名未成年兒子需要扶養及認罪態度等,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執行刑罰實屬過度且非必要,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未成年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維持判處上訴人1年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承認犯罪,配合調查,在判決後已賠償給被害人,獲被害人原諒,又闡述了其家庭狀況,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2. 首先,上訴人承認作案,態度尚算良好,法庭在量刑時亦已考慮在內。
3. 從法庭理據所見,法庭沒有給予緩刑的主因是上訴人非初犯、有同類型犯罪紀錄、前科的緩刑期間作案,惟上訴人似乎淡化和忽略了這些重要考量要素。
4. 就上訴人認罪方面,本院認為本案的情節簡單、證據確鑿,故上訴人的認罪情節對判案並沒有重要的影響,同時,上訴人的認罪聲明,同時附帶著要求法庭延期審訊,並多番向法庭表示可成功籌錢全數償還給被害人,法庭同意延期審訊,惟兩次延期,均償還不果,被害人代表在庭上更揚言即時獲賠償也不會撤訴,而直至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才成功籌募金錢返還給被害人。
5. 上訴人表達了其家人需要上訴人照顧,但同時,上訴人在法庭給予緩刑的期間內,再度犯案,面對未成年的子女,其應以身作則,改過自新,不辜負法庭給予的機會,惟事與願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作出相同犯罪,金額更為相當巨額,實難言認定上訴人的狀況為緩刑“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
6. 在犯罪預防上,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初犯,有同類型犯罪紀錄,本案上訴人是故意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且在前科的緩刑期內作案,故意程度甚高,人格偏差較大。足見上訴人除了未有在過往的法庭判刑中汲取教訓外,亦未有好好珍惜前科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在緩刑期內故意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明顯可見緩刑的制度已不適用於本案。
7. 就一般預防方面,空頭支票罪為本澳多發的犯罪,嚴重影響個人財產的權益,亦對本澳金融及票據市場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保障市民財產的安全。因此,考慮到上訴人非初犯,涉及金額為相當巨額,有相同犯罪的紀錄,倘仍給予上訴人緩刑,除了給潛在犯罪者一個錯誤訊息外,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8. 回看本個案,從已證事實及過往的判決可見,上訴人非初犯,考慮到其亦有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案中可見上訴人有預謀地作案,人格偏差較大,再結合上述本院對上訴人犯罪預防的立場,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不可實現處罰的目的,需實際執行徒刑刑罰。
9. 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被判處的1年徒刑。考慮到上訴人A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應不低於2年最為適宜。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1月起,嫌犯A以月租港幣15,000元,承租被害人B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之單位。
2. 直至2023年4月,嫌犯結欠被害人合共港幣225,000元的租金,沒有向被害人支付。
3. 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追討上述租金,但不果。
4. 2023年4月27日,嫌犯透過XX(帳號:XX,暱稱:XX),向被害人(帳號:XX,暱稱:XX)發送一張E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截圖,並向被害人表示,該支票金額為港幣250,000元,用於向被害人支付上述被拖欠的租金,以及預繳的港幣25,000元的租金。
5. 其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在上址單位信箱內提取了上述支票。
6. 該支票的祈付人為B(即被害人),由嫌犯簽署,蓋有“F有限公司”的印章,支票編號為02XXX04,戶口號碼183XXX300,提示支付日期為2023年5月15日,金額為港幣250,000元。
7. 2023年5月19日(即在相關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被害人將上述支票帶至E銀行澳門分行要求作出兌換,該銀行隨即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換。
8. 被害人其後又多次向嫌犯追討租金,仍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9. 嫌犯在簽發支票時,已知悉有義務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在相關銀行帳戶內應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但嫌犯仍然沒有履行該義務。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度。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三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於2018年2月2日被第CR4-17-0071-PCC號卷宗判處2年10個月徒刑,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處嫌犯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700,000元的損害賠償,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0年5月21日轉為確定;透過2020年10月16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CR2-19-0187-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11個月15日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競合判決於2020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2)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9年7月30日被第CR2-19-0187-PCS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5,000澳門元的賠償,且在緩刑期內全數付清有關賠償,該案判處嫌犯需向賠償60,000澳門元,判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4-17-0071-PCC號卷宗所競合。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沒有。
- 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動承認本案的犯罪事實,且履行了提供擔保之義務,顯示其存有悔意。此外,上訴人指出其已返還及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且其需照顧與已故配偶育有的一名未成年兒子,考慮到上述情節,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改判處上訴人緩刑。
我們看看。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本案中的上訴人基本承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而且其在案件程序各個階段均表現合作,至今亦沒有違反強制措施之紀錄。另一方面,上訴人A與已故配偶育有的一名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基於考慮其這些個人狀況,實際執行徒刑將使其入獄失去工作及無法照顧家人,不利於上訴人A重返社會,違背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誠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以及於第CR4-17-0071-PCC號案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犯罪事實,在特別預防上刑罰的實施應對上訴人起足夠阻嚇作用,但是我們在此強調,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別預防上,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是否足以令上訴人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存在嗣後因素需被適當考慮:第一,根據卷宗第192頁及193頁資料內容可見,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額,而且被害人免除判決的利息及放棄本案的民事賠償權。第二,雖然基於在一審判決之後無法撤回告訴,但是受害人清楚表達了撤回對嫌犯上訴人的刑事告訴的願望。
誠然,此資料是出現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之後,自然地原審法院也無法考慮,但是,從審理本上訴的角度來說,不加以考慮這個嗣後因素,必然會造成就量刑判斷的不全面,畢竟這仍然屬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可以衡量的因素。只有這樣對此嗣後情節予以關注才能對上訴人是否適用緩刑方面得到一個完整的理解,即使作為上訴法院在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的合法性審查並且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違法法律的情況下作出亦然。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對來說僅屬與財產方面的犯罪行為。當然,所有犯罪都存在打擊的需要,但是亦需因應具體情節作出適當的區分。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當中的情節所反映,尤其是考慮犯案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雖然社會及法律秩序必然受到衝擊,但是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
在衡量上述情節後,尤其是考慮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以及本案所涉及的錢財瓜葛的案件中的財產問題已經不存在了,我們認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已經得到滿足,即《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的方式仍可於本案中發揮作用,仍值得給予上訴人一個真正改過的機會,即仍然可以希望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適當地實現刑罰的目的,以使上訴人日後能約束其個人行為舉止,尤其是在身為人父的責任和擔當上提高警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判處的1年徒刑,並在考慮上訴人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前科,我們認為確定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為4年比較合適,並以在判決生效之後的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三萬澳門元的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傷害為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判處的1年徒刑,為期4年,並以在判決生效之後的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三萬澳門元的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傷害為條件。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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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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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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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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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3/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