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96/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27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犯罪手段的獨立性
- 多種犯意
- 單一犯意
- 量刑規則
摘 要
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此項瑕疵的理由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是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即沒有指出第18點已證事實為何視為已證,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根據此理由陳述,上訴人要麼是在提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決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要麼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證據不足。然而,無論是哪一種上訴理由,都不屬於題述的問題。也就是說上訴人此部分的理由不切題。
3.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5. 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6. 上訴人偽造涉案授權書及公證書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彼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
7. 連續犯的行為實際上是多重犯罪故意而實施的多項行為,只是基於存在行為外部因素而是其罪過得到明顯的減輕,法律對此等多項行為以一個罪名予以懲罰。也就是說,始終一個故意並非連續犯行為的前提。
8.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796/2023號
上 訴 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偽造授權書);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及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3-001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吸收《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c)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偽造授權書)及《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各判處二年徒刑;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各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A. 對於原審判決所作的有罪判決,以及判處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除予以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無法認同,現提出上訴。
B. 上訴人被指控一項加重詐騙罪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C. 首先,透過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是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單位業主製作和公證授權文件,並使用該授權文件及買賣公證合同以完成。
D. 案件中的授權書及公證書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使他人假冒業主以出售單世並獲得出售所得,而與受害人訂立買賣不動產公證書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文件內容,而若要實現詐騙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E.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作為加重詐騙罪之手段,不應被獨立判處,而是應被加重詐騙罪吸收,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F.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想象競合之關係,而屬實質競合之關係,亦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補充觀點。
G. 上訴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詐騙故意,而該系列文件均是用於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詭計手段,倘其只偽造一份授權書而不偽造買賣不動產公證書(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公證書),是達不到其詐騙目的,故比,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
H.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處上述理據,以及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改判將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加重巨額詐騙罪吸收,又或僅判處一項偽造具特別文件罪,並作出相應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
I. 如果尊敬的 法官閣下 不認同上述觀點,則請考慮下述補充請求。
J.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及65條的規定,應當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其故意程度中等、造成的後果輕微、行為不法性屬中等等犯罪情節,進而應當對其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徒刑,改判四年徒刑。
請求部份:
請求中級法院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原審判決因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1款b項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與第196條b)項的規定,由於上訴人其被判處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作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手段,應被加重詐騙罪吸收,故此改判將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加重巨額詐騙罪吸收,又或僅判處一項偽造具特別文件罪,並作出相應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
如果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請考慮下述補充請求。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65條的規定,應當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其故意程度中等、造成的後果輕微、行為不法性屬中等等犯罪情節,進而應當對其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徒刑,改判四年徒刑。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B,題述卷宗第二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於2023年9月8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一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判處二年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令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原審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下稱為原審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中指出:“綜合分析警方的調查過程,再配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助認定兩名嫌犯共同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2頁)
4. 既然原審法庭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本案共同實施了控訴書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這樣,法庭必須查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才能為本案作出正確、公平、且令人信服的裁判。
5. 根據卷宗資料,並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
6. 原審法庭只是籠統地指出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助認定兩名嫌犯共同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2頁)
7. 簡而言之,原審法庭並沒對控訴書第十八點之事實:“兩名嫌犯A及B(...)聯同他人且共同協議、決意和合力實施上述行為”(見原審判決第4頁)這部份訴訟標的作出具體的查證。
8. 故此,原審裁判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見原審判決第9頁)
9. 這樣,原審裁判無可避免地同時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0. 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1. 首先,需指出的是,除了證人C之證言外,本案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本案控訴書中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12. 證人C一開始在庭上表示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後又表示見過上訴人,但與其不熟,最後又表示其曾協助上訴人草擬涉案之授權書。證人C在庭上不斷更改其證言,更在庭上表示是其推理所得出之結論,此外,當中亦夾帶其常理以及認為曾可能發生之情況,甚至於在其證言中出現了前後矛盾之情況。
13. 首先,證人C表示第二嫌犯要求其協助草擬涉案授權書,在本案中證人C之上述證言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予以支持。
14. 上訴人須強調的是,在本案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證人C之證言對於本案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至於上述第23點所引述之證言更是本案極為重要之內容,然而,證人C之證言中不乏帶有“應該”、“可能”等等之不確定性字眼。
15.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所述,證人C參與偽造本案授權書的犯罪事實已於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內予以認定,其作為案件之參與人,必定十分了解及清楚此事情發生之經過以及當中之細節;然而,證人C在庭上作證時根本不能準確表達案情及經過,甚至於其本人對此亦有存疑。
16. 證人C在庭審作證時根本不能以清楚肯定的言語來表述當時發生之情況,甚至對於同一事實前後說出了不同的版本,一時指授權書交予上訴人,一時又指授權書交予D,當中明顯存在矛盾,實在令人生疑。
17. 上訴人在此需強調的是,在刑事案件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內,警方在證人C的住所搜索到大量文件,包括本澳多間物業的查屋紙、物業副契及授權書,另發現一張寫有涉案單位業主之死亡年份及業主兒子入獄日期的紙條。因此,證人C不可能在草擬授權書沒有見過業主的資料,其說法明顯不符合邏輯,否則如何解釋為何大量與本案案情有關之資料出現在證人之家中。
18. 此外,對於XX大廈XX樓XX單位(亦即涉案單位)之樓款,證人C在庭上作證時一開始清楚指出D在完成交易後曾向其表示已將XX大廈XX樓XX單位之樓款交予上訴人,然而,其後在辯護人再次詢問之情況下,證人C便更改了其先前之證言。
19. 透過上述之證言可見,證人C不斷將有關案件聯繫至上訴人身上,然而在追一步詢問之情況下證人又更改其先前之證言,因此,上訴人對此深感不解,為何證人C在沒有任何實際證據之情況下會在庭上作出有關證言,甚至於對於相同之內容亦出現不斷變更證言之情況。
20.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聲明時曾提及“E”一名男子,並指出E為C之男朋友,然而證人C在庭上卻表示不認識E。
21. 上訴人須提出的是證人F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其認識E,並曾與E及C一同坐在餐廳聊天。故此,透過上述之證人證言可見,證人C之證言與證人F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聲明存在明顯矛盾。
22. 證人C在庭審上從來沒有表示第一嫌犯的完整刑事紀錄表及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應該是由上訴人交予她的;此外,即使證人C不認識第一嫌犯(純粹假設),亦不可單題上訴人曾協助第一嫌犯收取XX大廈XX樓XX單位之租金,從而推斷第一嫌犯的完整刑事紀錄表及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由上訴人交予證人C。
23. 此外,此事實(第一嫌犯的完整刑事紀錄表及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由何人交予證人C)對於本案而言並非任何重要之事實,甚至於可以說是毫無關連,故此,原審法院基於一個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從而來判斷C受上訴人指使作案之說法可信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
24. 按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倘若在證人C的住所內所發現之身份資料是由上訴人交予C的(純粹假設),一般情況下應當是由證人C將有關資料填寫在授權書上,而不會如證人C在庭上所言其將身份資料空白之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然後再由上訴人自行填寫。
25. 按經驗法則來說,證人C作為有關事件之參與人,不可能不清楚對案發經過,然而,其在庭審作證時根本不能以清楚準確的言語來表達當時發生之情況,甚至於對於同一事實說出了不同的版本,實在使人生疑,故證人C的證言不可信。
26. 因此,相關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7. 正如上指合議庭裁判所言,要認定原審法院是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必要證明法院在評價涉案證據上就案中對嫌犯不利的重要性事實是否存有疑問。
28. 有關的事實矛盾明顯對於審理本案屬重要的,因為有關事實對於審定上訴人是否觸犯有關罪名具有重要性。因此,有關事實屬於中級法院第94/2016號合議庭裁判所指的對於嫌犯屬不利之重要性事實。
29. 根據學說所言,有闊的疑問應該屬需要不可補正、合理及有理據主持的。所謂的“疑問”是指一個取決於對主觀或客觀事實不準確認知的具不確定性的心理狀態。
30. 原審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獲得證實主要是基於證人C的一面之詞,然而上訴人認為是欠缺客觀證據能證明原審判決獲查明之事實,因此,有關認定明顯是不合理的。
31. 綜上所述,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藉此判處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判處二年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32. 而且該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原審判決與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相衝突,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4.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建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原審法庭判處《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判處二年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是以極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35. 對比同類型案件,尤其是卷宗CR4-18-0375-PCC號案件,由於本案與CR4-18-0375-PCC號卷宗內有關XX大廈XX樓XX單位之犯罪事實相關,在初起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案件編號CR4-18-0375-PCC之判決中,該案嫌犯C因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以及《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每項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6. 相較於該案而言,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37. 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38. 如上述所述,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現有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從案發到現在上訴人沒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一直表現正面。
39. 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40. 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41.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皆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及使一名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的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
42. 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43.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44.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現有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45. 則基於上述理由,判處《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偏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合共應少於三年徒刑,並判處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l款和第65條的規定。
46. 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公證書)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授權書);或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作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以下徒刑及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一項加重詐騙罪應吸收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又或該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以連續犯判處,即僅科以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2. 關於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屬實質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尊敬的中級法院已多次發表司法見解,如第453/2019號、第716/2018號合議庭裁判,為此,基於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詐騙罪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即使其屬手段及結果之關係,仍應以獨立判處,即屬實質競合。
3. 另一方面,即使上訴人提及的中級法院第180/2021號司法見解,其中也認定了:是否屬實質競合,應從具體個案中予以判斷,其中「獨立性」及「唯一手段」作為判斷標準。
4. 我們認為,本案亦未能符合上述「獨立性」及「唯一手段」之要求。
5. 事實上,本案中構成偽造具特別文件罪的內地授權書[第549頁及第550頁]具有獨立性,本身已是公證文件,而利用這份偽造的授權書去簽署澳門的買賣公證書[第552至555頁]也是獨立的公證文件。
6. 除此之外,亦難以認定,「偽造公證文件」是實施詐騙的「唯一手段」的要件—真業主[即第一嫌犯A的父母]是內地人,在案發時已死的事實並未被發現,所以,這種詐騙案的另一種手段也可以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找一些不知名人士來偽冒真正業主G來澳簽署合同[至少這樣就不會發生偽造內地授權書之事實],這樣被害人[買家]在不知情下也會付款購入單位。
7. 故此,兩名嫌犯在內地公證處偽造授權書之事實不是達成詐騙樓款的唯一手段,那麼,本案也不符合「唯一手段」這個要件。
8. 上訴人又認為該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即內地授權書及澳門買賣公證書]應以連續犯判處,我們亦不認同,理由如下:
9. 首份出現的內地授權書根據已證事實第八條及第九條,是由第二嫌犯根據第一嫌犯提供的資料找來第四證人C草擬初稿,然後由第二嫌犯將授權書初稿帶回內地公證書,並找來人士假冒業主G及H到內地公證書繕立之。當第一份內地公證書兼授權書偽造成功後,便利用之來偽冒賣家,使澳門的買賣公證書上登載了不實的重要法律事實。
10. 上訴人的講法是只講「目的之故意」,對「手段的故意」避而不談,兩名嫌犯就是為了成就「目的/詐騙的故意」,才會產生兩次偽造文件的故意。更何況,兩次偽造文件的外在環境截然不同,其行為的罪過沒有減低,相反,是一次又一次地,更有預謀地作出冒充已死的業主來賣樓詐騙,則本案顯然不符合《刑法典》第73條的連續犯的規定。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下調至4年。
12. 本案的詐騙金額是135萬港元,至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亦因被詐騙之事實而需在另一民事案第CV3-17-0071-CAO號卷宗成為被告[第13至19頁];另一方面,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內地及澳門的重要公證文件,對有關文件的公信力的破壞是顯而易見的;考慮到上訴人在審判中保持沉默等因素,在三罪競合下的抽象刑幅為3年6個月至7年6個月,原審法院僅判處4年6個月徒刑,僅為抽象刑幅之四分之一,已是略低刑罰幅度,故此,無論是單項具體刑罰抑或數罪競合後的刑罰,都不可能減至四年。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理由是其認為除了證人C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指出上訴人曾參與犯罪事實,而且,上訴人亦質疑證人C的證言可信性。[見其結論第10至32點]
2. 上訴人質疑證人C可信性的主要理據:
(1)證人一開始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後來又表示曾協助上訴人草擬涉案之授權書,證人庭上不斷更改其證言,更表示是推理得出,上訴人認為其證言出現了前後矛盾。[見其結論第12至13點]
(2)證人的證言中不乏帶有“應該”“可能”的不確定字眼,上訴人認為證人的庭上證言不能準確表達案性及經過,甚至對同一事實前後說出了不同版本,例如指授權書交予上訴人B,一時又指授權書交予D。[見其結論第14至16點]
(3)證人庭上曾指出授權書草稿中沒有業主的資料,因為她草擬時未知業主的資料,但卷宗CR4-18-0375- PCC中警員在證人的住所中搜索到大量文件包括寫有業主的死亡年份及業主兒子入獄日期的資料,故此,上訴人認為證人的此部份證言不合邏輯。〔見其結論第17點〕
(4)針對本案的樓款135萬,證人首先表示D曾告知已將收到的樓款交予上訴人B,但當辯護人詢問時,證人改變了說法。〔見其結論第18點〕
(5)上訴人曾在庭上指出“E”是證人C的男朋友,但證人卻否認此點及不認識“E”,而另一名證人F卻表示曾與E及證人C一同聊天,可見C的證言與上訴人及另一證人有矛盾。〔見其結論第21點〕
(6)最後,上訴人指出,證人從沒有表示第一嫌犯的刑事記錄表及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由上訴人B交予之,證人即使不認識第一嫌犯A,也不可單憑上訴人曾協助第一嫌犯收取租金,便推斷第一嫌犯的刑事記錄表及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由上訴人交予證人,這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按上訴人的理解,倘證人住所內發現的資料是由上訴人交予證人,則授權書的草稿應早已載有業主的資料,而非如證人所言是交予上訴人一份空白的授權書予其自行填寫〔見其結論第22至24點〕
3. 針對以上的“疑點”,有必要將控方、辯方、法官 閣下對證人的全部詢問內容轉載,以便上級法院了解證人的全盤證言〔由23:50-01:37:15,底線為我們所加,見本答覆第2至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從上述錄音,已可得出證人的證言得出以下重要事實,例如:
(一)由第二嫌犯B要求證人C草擬案中的授權書;
(二)B曾告知案發單位屬A的父母,但因A欠其債故要變賣;
(三)由C推薦D作為受權人予B;
(四)D答應後與B聯絡關於以受權人身份簽暑買賣單位的公證書一事;
(五)D以受權人身份收取樓款後將之交予B。
5. 雖然服刑中的C對案情不願多提,經常重覆「CR4裁判已寫清楚,唔記得」來回應,然而,經過各方不斷的提問下,證人能指出以上所指的五項重要關鍵事實;由於證人曾聲稱自己的狀況不佳,合議庭主席為判斷該部分的證言是否可信,在檢察院及辯護人發問期間會插問,用以確認證言的內容的真確性,主席亦多次主導發問及解釋,令證人明白其作證乃程序的需要,以令證人對作證不再抗拒及道出其所知的事實真相。
6. 故此,現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只是其事實版本,尤其是(1)(2)(4)所指的證人不斷更改其證言及常用“應該/可能”之字眼,其實乃是因證人最初不願作證,故不斷以「唔記得」來回答,但當各主體就問題仔細詢問下,加上主席 閣下亦作具體發問及不時確認證人的真實想法,最後證人亦能回答,當然現在上訴人不滿意其答案,自然便會攻擊其可信性,但只要是出席過庭審及重聽錄音之後,就不會單純判斷為「證言是前後矛盾」,相反,證言共五項的內容恰是各方訴訟主體努力詢問下得出的答案。
7. 至於第(3)點,授權書草稿中有沒有業主〔即A已死去的父母〕資料並不重要,重點是「第二嫌犯B委托了證人製作假的授權書草稿,並告知 了證人是由於A欠債才會賣樓及因此需製作授權書,且B也接受了證人的推介而選擇了D為受權人」,那麼,上述的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的罪行,無論能否證實「授權書草稿中有/沒有業主資料」也不能推翻之。
8. 關於第(5)點中“E”是不是證人的男友一事,這是涉及證人的隱私[甚至不是控訴事實的內容1],即使證人有所隱瞞此部份亦不代表她的其他證言不實,另一方面,證人F所言所見亦不代表他們之間是情侶。如前所述,這個內容亦不是定罪的重點,這並不是證實了「“E”是不是證人的男友」便可以推翻B的不法作為。
9. 最後,就第(6)點,我們認為,正正是證人從不認識第一嫌犯A,而A與證人的唯一聯繫便是第二嫌犯B,而B又將A要賣樓及B要製作授權書的原因告知證人,那麼,B將A的身份資料交予證人亦是合理的做法,因為證人將來可能有用,而且,證人更介紹D予B,則證人對授權書的最終作用及簽署買賣合同是知情及參與,所以,原審法院不只是「單憑上訴人曾協助第一嫌犯收取租金,便推斷第一嫌犯的刑事記錄表及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由上訴人交予證人,而是綜合所有證據得出「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的資料交予證人」的結論,這與無論「授權書中授權人資料是否空白」都沒有矛盾。
10. 所以,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裁判中「事實之判斷」[見第1012頁最後一段]中引述證人C的證言內容亦符合庭審實況,原審法院並沒有理解錯誤,故此,原審法院的心證 - 「雖然C不承認與第二嫌犯合作偽造…
本院認為C…應該是由第二嫌犯交予C。」(見第1012頁背頁第一及第二段]是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11. 上訴人為了推翻證人C證言的可信性而描述了很多事實版本,但這是都是質疑法院自由心證的做法,相反,案中的關鍵證據正能證實上訴人的參與,且若非其與第一嫌犯共謀以假授權書賣出死者的單位,又怎會由上訴人負責找證人草擬授權書,且又接受證人的推薦找到D去假扮受權人,甚至最後從D處收取樓款而獲得最大的利益?!
12. 故此,上訴人此部份理據不成立。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比起卷宗CR4-18-0375-PCC的量刑[針對偽造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9個月]更重,應作下調及予以緩刑。[見其結論第33至46]
14. 本案的詐騙金額是135萬港元,至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亦因被詐騙之事實而需在另一民事案CV3-17-0071-CAO成為被告[第13至19頁];另一方面,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內地及澳門的重要公證文件,對有關文件的公信力的破壞是顯而易見的。
15. 作為牽連案件,卷宗CR4-18-0375-PCC的偽造文件罪之量刑為1年9個月[XX大廈XX樓XX座],但本案的量刑為2年,可見差異並不明顯;而且,亦應考慮到本案A及B為主要策劃人士,且按證人C所言,騙款135萬港元交予上訴人B,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判斷出騙款主要由本案的兩名嫌犯瓜分,換言之,本案的兩名嫌犯的故意及罪過程度均明顯比卷宗CR4-18-0375-PCC的嫌犯C為高,故此,原審法院判處略高於卷宗CR4-18-0375-PCC的具體量刑亦是合理。
16. 上訴人又刻意不提及和不比較:卷宗CR4-18-0375-PCC中關於加重詐騙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而本案僅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差異。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審判中「否認控罪」等因素,在三罪競合下的抽象刑幅為3年6個月至7年6個月,原審法院僅判處4年6個月徒刑,僅為抽象刑幅之四分之一,已是略低刑罰幅度,故此,無論是單項具體刑罰抑或數罪競合後的刑罰,都不可能下調,更不可能適用緩刑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的父親G 1971年起是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業主。G與其妻子H育有四名子女:I、J、K(三人之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第13頁)及第一嫌犯。G及H分別於1974年及1981年去世,其上述四名子女是該住宅單位的法定繼承人。
2. 家人同意將上述單位讓第一嫌犯A居住。第一嫌犯自2007年起將上述單位出租予他人,其本人則於2007年至2016年期間因多次犯罪而被判入獄。
3. 2009年至2010年期間,第一嫌犯A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時認識了第二嫌犯B,成為朋友。第一嫌犯曾委託第二嫌犯協助其收取上述住宅單位的租金。
4. 2016年2月,第一嫌犯出獄後向第二嫌犯表示有意出售上述住宅單位。第二嫌犯表示共有辦法偽造授權書及協助第一嫌犯將上述住宅單位出售。第一嫌犯同意。
5. 第二嫌犯將上述計劃告知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40頁),C對樓宇買賣及公證事務十分熟悉,清楚知道出售樓宇所需要的文件資料,同意協助完成買賣交易。
6. 第一嫌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申領刑事記錄證明,將該證明以及上述住宅單位地址及其父母親姓名等詳細資料交給第二嫌犯,讓其按該等資料偽造授權文件。
7. C找來任職於L有限公司房地產經紀的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3頁)協助為上述單位尋找買家。C又要求D以被授權人身份參與該單位之買賣交易。D同意,向C提供其本人之身份資料和住址,又透過L有限公司及XX的朋友圈將上述住宅單位放盤出售。
8. 第二嫌犯根據第一嫌犯的父母親名字以不知名途徑取得一張以G為姓名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350XXX8215),及一張以H為姓名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350XXX8226),結合C提供之D身份資料和住址,與C共同草擬一份有關業權人G委託D出售上述住宅單位之授權書(委托書),再安排進行公證手續。
9. 2016年6月16日,第二嫌犯找來兩名不如名人士持上述兩張中國居民身份證,假冒為上述單位業主G及其妻子H,前往XX公證處繕立了一份公證書(委托書),內容為G委托D作為受托人出售上述住宅單位。(參見第548-550頁)
10. 第二嫌犯將上述公證書(委托書)交給C,再由C交給D,以便後者在相關樓宇買賣交易時向買家展示。
11. 2016年5月,M(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頁)經姐姐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6頁)及地產經紀O(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3頁)介紹,前往上述單位察看。經商議後,被害人M決定以港幣壹佰叁拾伍萬元(HK$1,350,000.00)的價格購買上述單位。D聲稱業主因年紀老邁長期在內地休養故將該單位授權其處理,並向被害人M出示了上述公證書(委托書)。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16年6月1日透過O以支票向D支付了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定金,同時簽署了一份臨時買賣合同。(參見第616-618頁)
12. 2016年6月21日,D與被害人M在P律師事務所(XX律師事務所)簽署買賣公證書,期間D出示上述公證書(委托書),以賣方代理人之身份簽署;而被害人則以本票及現金形式向D支付了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元(HK$1,250,000)餘款。(參見第552-555頁)
13. D將上述支票和本票存入屬其本人所有的Q銀行港幣帳戶(賬號:09-11-10-1XXX01)內,再從該賬戶內提取款項,將其中港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HKD1,323,000)現金交予C。
14. C將D交來的款項交給第二嫌犯。
15. 2016年11月,I經過上述住宅單位時發現該單位正在裝修,經了解得悉該單位已被出售,於是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上述以虛假授權書進行樓宇買賣交易之事實。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M及其配偶R再針對第一嫌犯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16. 被害人M因購買上述單位合共支付了澳門幣壹佰柒拾萬元(MOP1,700, 000),其中包括樓價、佣金、契費、印花稅及裝修費等。
17. I、J、K及第一嫌犯於2017年7月31日入稟初級法院,要求宣告上述委托書為法律上不存在、上述樓宇買賣交易不產生效力,以及取消相關登記。(參見第13-20頁)
18. 兩名嫌犯A及B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聯同他人且共同協議、決意和合力實施上述行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單位的業主製作和公證授權文件,使用該授權文件出售不屬其可處置之物業,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授權文件及買賣公證合同上,其行為影響了該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並使相關單位原業主之其他繼承人和買家蒙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之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自1986年起便因犯案纍纍而被判刑且曾多次入獄服刑,其於2016年02月06日刑滿出獄。
- 嫌犯A於2017年12月1日在第CRI-17-0 112-PCC號卷宗內 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於2018年1月26日在第CR4-17-00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1-17-011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舍,合共被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於2018年4月20日在第CR3-16-04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l-17-0112-PCC號及第CR4-17-0064-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嫌犯A於2023年04月22日刑滿出獄。
- 嫌犯B沒有刑事紀錄。
- 嫌犯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 - 無業。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 嫌犯B - 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I及J各自成家,K長期患病住院。
- 礙於第一嫌犯A只能繼承該單位四分之一的業權,且與其他兄弟姐妹關係惡劣,恐不能得到他們的同意將該住宅單位出售。第一嫌犯打算在事成後將出售所得款項中的拾萬元給予第二嫌犯作為報酬。
- C承諾另外給予D一成佣金作為報酬。
- 第二嫌犯將其中港幣肆萬捌仟元(HKD48,000)分給第一嫌犯,並讓第一嫌犯等候一年,承諾待事件平復後會再向其交付其餘款項。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想象競合關係;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上訴人A自始只有一個詐騙故意,其僅應被判處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考慮其故意程度中等、造成的後果輕微、行為不法性屬中等等犯罪情節,從而改判4 年徒刑。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是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即沒有指出第18點已證事實為何視為已證,更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從而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主要是基於證人C的證言而認定事實,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B曾參與本案的犯罪事實,而且,證人C在庭上不斷更改證言,且證言前後不一,沒有可信性,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較同類型的初級法院第CR4-18-0375-PCC號案件中針對「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量刑更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 條、第48 條、第64 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
我們逐一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上訴人B指責原審法院此項瑕疵的理由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是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即沒有指出第18點已證事實為何視為已證,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
根據此理由陳述,上訴人要麼是在提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決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要麼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證據不足。然而,無論是哪一種上訴理由,都不屬於題述的問題,也就是說上訴人此部分的理由不切題。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嫌犯A沒有提交答辯狀,上訴人B所提交書面答辯狀(卷宗第832頁至第836頁及第869頁至第897頁)、嫌犯A保持沉默、上訴人B否認指控,各證人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再者,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並不存在任何的事實漏洞,以致於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包括開釋的判決,也從另一層面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題述的瑕疵。
基於此,我們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意見,上訴人B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無疑是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混為一談了,也就是說,上訴人B提出的問題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認為該等認定不合理,此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範疇。我們將稍後再就有關問題作進一步分析。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012頁至第1012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法庭指出了形成心證的證據,並作出了必要的衡量, 包括:上訴人B要求證人C草擬案中的授權書,上訴人B曾向證人C告知案發單位屬A的父母,D同意以上訴人B的被授權人身份簽署買賣公證書,D以被授權人身份收取樓款後將之交予上訴人B。 證人C不認識第一嫌犯,但認識上訴人B,且在證人C的住所內發現第一嫌犯的完整刑事紀錄表及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另外, 雖然證人C自始不承認與上訴人B合作偽造授權書,但證人C參與偽造本案授權書的犯罪事實已於第CR4-18-0375-PCC號案件內予以認定,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實了。這樣,原審法院認為上述文件是由上訴人B交予證人C,且結合上述認定,從而將相關事實列為已證,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
那麼,原審法院面對庭審調查的結果,包括嫌犯A保持沉默、上訴人B否認指控,各證人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並進行衡量,採納和不採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屬於法院的自由審查的範疇,其在此情況下形成的心證是自由的,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除非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能夠說服人們,認同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過程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然而,事與願違,上訴人也僅僅是力陳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
上訴人B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上訴人A主張本案所判處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想象競合關係的問題。
我們坦承,就題述的問題,澳門司法屆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般來說,「詐騙罪」被編納於《刑法典》第二編侵犯財產罪的第三章中的一般侵犯財產罪,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是被編納於《刑法典》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第二章偽造罪內第二節的偽造文件的章節之中,可見,立法者已把兩者作出明確的區分,兩罪在法益保護上存在差異性 (保護財產法益/文件的公信力) 。 因此,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一直基於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認同無論偽造文件罪是否成為詐騙罪的手段,因其侵犯的法益與詐騙罪的完全不同,應該予以分別處罰。
這是第一種見解。
另一種見解則走向另一個極端: 如果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的手段的話,兩罪之間僅存在想像的競合關係,因為偽造文件罪作為手段犯罪為詐騙罪吸收了。
還有一種比較折衷的看法,是介於兩者之間,即如果偽造文件行為僅為詐騙實施詭計的唯一手段,則不予以獨立處罰,因為其犯罪行為已經融入了詐騙罪中的構成要件之中,偽造文件行為失去了獨立性。
如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在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所認定的:
“1. 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 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 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比較適合本案的情況。
上訴人A伙同第二嫌犯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財產,為了實現這一詐騙目的,並非唯有透過偽造授權書及公證書方得實現。偽造授權書及公證書,均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不被他人發現,並同時將前一個行為作為下一個欺騙行為的詭計之一。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找一些不知名人士來偽冒真正業主G來澳簽署合同,這樣,便無需製作及使用任何偽造的授權書或公證書了。
可見,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偽造涉案授權書及公證書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彼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
(四) 多種行為與多重犯意的認定
首先,上訴人A所主張的其自始只有一個詐騙故意,其僅應被判處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問題,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不切題的上訴論點:我們知道,連續犯的行為實際上是多重犯罪故意而實施的多項行為,只是基於存在行為外部因素而是其罪過得到明顯的減輕,法律對此等多項行為以一個罪名予以懲罰。也就是說,始終一個故意並非連續犯行為的前提。
正如上文所述,兩罪名之間存在實質的競合關係,上訴人所提出的因同一犯意而以連續犯予以懲罰的上訴主張也是不攻自破的。
其次,如果行為人一直僅有一個犯意,那麼,始終將僅構成一項罪名。很明顯,上訴人A實施犯罪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詐騙,詐騙只是其實施犯罪的一種手段,其真正目的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既然上訴人A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主觀故意,且其行為既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客觀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客觀犯罪構成,且上述兩罪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就必須以獨立兩罪處罰。
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量刑
作為一般的量刑規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A非為初犯,且在庭上保持沉默,沒有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而上訴人B,雖為初犯,但此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B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所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其與第二嫌犯行為亦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此外,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兩名上訴人作出的合謀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涉及的金額更遠遠高於《刑法典》第196條b項的相當巨額,甚至高達1,350,000港元,至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加上,亦考慮到本澳的偽造文件犯罪案件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另外,上訴人B所比較的屬牽連案件的初級法院第CR4-18-0375-PCC號案件,該案是針對偽造授權書及偽造公證書的行為分別處罰2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本案則認為兩個行為存在吸收關係,以1罪論處,可見,基於法律適用的不同,根本不存任何可比性。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衡量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在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均選判了2年徒刑,及其觸犯的1項「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同樣選判了3年6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3年6個月至5年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均選判了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人格,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任何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兩名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於兩名上訴人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本沒有《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上訴人A和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且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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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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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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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作為控方,當然希望證人在作證時全為真實,但是,一旦涉及到問題非與控訴書有關時,證人其實是否有必要去回答,又或者,當證人不懂得拒絕回答時,為保障自己隱私下作出一些隱瞞的舉動,又是否必需予以挑剔,從而將其餘的真實證言視為不實?!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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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6/2023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