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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2022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第三法庭進行的第CR3-20-0213-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在目前對於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合議庭裁定案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處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甲”(“A”)向民事賠償請求人乙(B)支付24,643.10澳門元的總額及利息(見卷宗第462頁至第47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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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人不服這一裁決,針對其提起上訴(見第492頁至第512頁),同時民事被請求人亦提起了從屬上訴(見第584頁至第5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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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透過2022年6月16日(第5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同時將賠償的總金額訂為98,572.40澳門元),並裁定民事被請求人的從屬上訴敗訴(見第625頁至第65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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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仍不服,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主上訴和從屬上訴(見第659頁至第679頁和第727頁至第7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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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經助審法官檢閱,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列出了“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見第464頁至第466頁),該等事實已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完全確認,將在下文中予以適時提及。
  
  法律
  三、如前所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共有兩項。
  其中一項是民事請求人的“主上訴”,另一項則是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
  在主上訴中,民事請求人認為“事實事宜的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同時亦認為相關“意外”的過錯“純粹且完全”歸咎於導致民事請求人跌倒並因此而受傷的巴士司機,要求獲得一筆總額為2,617,104.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賠償,而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則(在其從屬上訴中)主張相關意外的過錯完全在於民事請求人的自身行為,從而要求法院完全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其提出的賠償請求。
  這樣-在此有必要提醒,初級法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所承保之巴士的司機負有5%的過錯,民事請求人負有其餘95%的過錯,而中級法院則將相關比例更改為巴士司機占20%,民事請求人占80%-讓我們來看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
  首先有必要說明的是,並不存在民事請求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正如我們歷來所反覆強調的: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和“邏輯”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在這些限制之下,主持證據調查-從而更加有條件從證據中選出對於其作出批判性分析具重要性的全部資料-的審判者有著極大的自由去選擇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方法,以及根據所形成的心證去確定出“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
  正因為如此,沒有什麼妨礙審判者選擇重視某項或某一組證據材料,而輕視(尤其是)不相信的其他某項或多項證據材料。
  “審判行為”屬於法院的行為,該行為在本質上屬於形成心證的腦力活動。
  這種活動並非單純的邏輯推斷性活動,而是應如法律本身所規定的那樣,立足於客觀資料,憑藉直觀邏輯形成判斷。
  這種腦力活動不是確認某項事實和消除疑問的一種純粹“主觀意志的選擇”(也不是基於真實性或可能性的一種預測),而是通過對事實-客觀資料-的了解而在內心達成對所取得之真相的確信(無法客觀化的資料)這樣一個思維過程。
  而法律所強制要求遵守的規則,例如經驗法則,對陳述者人格的感知(因此要求遵守直接及口頭原則)和無法排除之疑問的規則(從而產生了“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都影響著上述腦力活動。
  對於心證的形成,法律規定了輔助性原則和結構性原則。
  口頭原則,包括作為其必然後果的直接原則和公開聽證原則,屬於採納證據的方式上的輔助性原則,但與調查實際法律真相的義務和自由心證原則密切相關;事實上,法官只有通過口頭及直接的方式才能體察那些與衡量證據價值相關的無法予以客觀化的因素。
  聽證的口頭性(不代表無需制作書面筆錄,而是說參與人須親自到法院)令法院能夠發現“證言中的蛛絲馬迹”,來判斷證言的無私性、公正性和準確性,或當中的錯誤(舉例而言,通過手勢、情緒的波動、聲音等……)
  還要注意,如審判者認定某一證據的來源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是其基於“直接”和“口頭”原則而作出的選擇,則上訴法院只有在該選擇被證實不具備合乎邏輯的理由說明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令人無法接受時,方能批判相關裁決,原因在於,對法院心證的形成方式作出指責,不能簡單地停留在對相關心證形成過程的最終階段提出質疑,也就是僅針對證據價值的衡量;上述指責必須建立在心證形成過程中的某一步驟存在違法的基礎上,例如理由闡述中指出的客觀資料並不存在,或者違反了獲取該等客觀資料所應遵守的原則,抑或是審判者在心證的形成上沒有自由。
  如若不然,那就等於是以等待裁判者的心證去取代須作出審判者的心證……」(見終審法院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案和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裁判)。
  另外不能忽略的是,審判者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形成“心證”是在調查及評價(全部)證據的審判聽證階段(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在此階段審判者通過對證據的整體進行(全面)分析,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同時亦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來形成其“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絲毫不涉及法院就事實所作的裁判與上訴人認為正確的裁判之間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所以在上訴階段基於上述瑕疵而主張法院本應重視某個-並無“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來形成其心證(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這麼做只是在質疑法院的“證據自由評價”規則和“自由心證”規則。
  在本案中,考慮到初級法院所作決定的內容,尤其是在事實的判斷這一部分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見第464頁至第466頁),同時亦考慮到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解明顯存在偏差,因為他對所作裁決的“不認同”與現在我們所討論的“瑕疵”沒有任何關係。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恰當的觀點是)顯然不存在任何“錯誤”,民事請求人/上訴人只是想要通過這種方式來質疑法院就意外發生的“方式”形成的“心證”,而這顯然是徒勞的。
  接下來要討論的是“意外的過錯比例”的問題,讓我們馬上來看。
  經分析通過舉行審判聽證而獲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且已獲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我們認為道理在民事被請求人一方。
  讓我們來看。
  實際上,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分析和定性是有瑕疵的,誤將車輛(在停下和民事請求人上車之後)“開始行駛-或啟動”的時刻與車輛(在啟動之後)因出現穿越斑馬線的行人而“減速”及“剎車”的時刻混為一談,其實後者才是民事請求人(實際)“跌倒”的(真正)“時刻”。
  事實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由民事被請求人所承保的巴士在沙梨頭海邊街“門牌41號”對出的巴士站停靠,民事請求人在此處上車,而他-因所乘坐的巴士減速和剎車而-跌倒則發生在巴士駛至同一條馬路“門牌61號”對出的斑馬線時。
  這樣,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對司機在巴士停靠在門牌41號之後“啟動”或(重新)開始行駛的“那一刻”的行為所作的“分析”就是(完全)無關緊要的,真正應該考慮的是民事請求人跌倒的“那一刻”所發生的事實。
  至於“跌倒”的原因,我們認為是(相當)清楚的,因為案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當駛至該斑馬線時,司機適當減慢車速,繼而正常停下巴士”;
  -“巴士減速的正常制動力導致背向巴士行車方向的被害人跌倒”;
  -“民事請求人在進入巴士後走了兩三步,站在了位於巴士過道左側靠近上客地點的第一個扶手處”;
  -“民事請求人起初抓著該扶手,但後來鬆開了,只是用手支撐在他隨身攜帶的購物車的把手上,背向巴士的行車方向”;以及
  -“這就是當巴士駛近斑馬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需要開始踩剎車減速時,民事請求人所處的姿勢,由於沒有抓著扶手,民事請求人向後跌倒(……)”(見事實事宜第2點、第19點、第20點和第21點)。
  另外,還要留意的是,經過審判聽證,以下事實“不獲認定”:
  -“當駛至近門牌61號對出的斑馬線時,被告沒有預先減速,並隨即剎停巴士”;
  -“被告駕駛時一邊以左手使用牙籤清潔牙齒及一邊以右手控制方向盤駕駛該巴士的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往前車門方向跌倒並撞到駕駛席旁邊的收銀箱,是引致本案交通意外發生的原因”;以及
  -“被告違反謹慎義務,沒有因應路面的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安全地減速剎車,從而導致被害人受傷”(見“不予認定的事實”第1點、第2點和第3點)。
  基於以上所述,不必再作過多的補充說明便已經可得出前面所述的結論了。
  雖然在“運送合同”中,運送人的(主要)義務並不僅限於達成一項(單純的)“結果”(也就是將人和/或物從某一地點轉移至另一地點),同時還負有一項“保障義務”,即運送人同樣有積極義務確保其所運送之乘客和/或物品的安全(以防其遭受任何損害),但我們認為本案中民事請求人的“跌倒”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損害”只能歸咎於他自己,他之所以會跌倒(純粹)是因為他在乘坐巴士時(完全)處於一種“不注意”、“不小心”和“心不在焉”的狀態。
  不容忽視的是,搭乘巴士的乘客是被允許“站在”車裡的,巴士內(在相應的位置)裝有供乘客在搭乘時抓握的扶手,而任何車輛在行進時都(總是)會取得某種程度的自身“平衡”,這是完全正常的,想要以此種(“站立”)方式搭乘巴士的乘客(顯然且理所當然地)應當採取安全措施-抓緊扶手-並確保自己在“車輛正常行進”的情況下不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損害。
  事實上-我們不希望在此對這一“問題”作(過多的)論述,因為本案不是討論這個問題的恰當地方-我們認為,其實所發生的只不過是“慣性定律”(也稱“牛頓第一定律”)的自身和當然結果,簡而言之,該定律是指所有物體都具有正常的“對抗變化”及“保持其靜止或運動狀態”的趨勢或性質(即對抗“其速度之變化”的趨勢或性質),例如,當我們處在移動的車輛之內時,就可以感受到這種趨勢:當車輛加速時,乘客的身體被“向後”推到座位上,而當車輛減速或煞車時,乘客則有以同樣的速度繼續“向前行進”的趨勢(而這也正突顯了頭枕的作用以及使用“安全帶”和“安全氣囊”的必要性)。
  在本案中,所發生的一切(完全)是“巴士減速”的正常結果。
  出於“慣性”,民事請求人繼續保持其之前的移動狀態,從而衝了出去,由於行車時他沒有以應有之方式牢牢地抓緊把手且背向巴士的行車方向-完全不小心-因而失去了平衡並(不幸)跌倒。
  這樣,基於已查明和最終確定的事實,我們只能得出以下結論:本案的事故(完全)不能歸咎於被告對發生民事請求人跌倒事件的車輛的“駕駛”,因此,沒理由認為被告在提供有關服務時存在任何“瑕疵”,因而應駁回針對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
  由於沒有其他需要審理的問題-包括與民事請求人“提交文件”有關的問題,因為已完全沒有審理的必要-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
  -民事請求人的主上訴敗訴;
  -民事被請求人的從屬上訴勝訴;以及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駁回針對被請求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訴訟費用由民事請求人/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3年3月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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