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編號為FM1-15-0030-CAO的案件中,丁針對甲、乙和丙(原被告身份資料皆詳載於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消極確認之訴,請求:
1. 基於第一被告先後於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遞交的「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之內容與事實不真實而裁定訴訟理由成立,應宣告戊並未與第一被告結婚;
2.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配合同一法典第70條之規定,基於戊並未與第一被告結婚,《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規定之父親身份推定不適用於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出生登記,命令註銷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出生登記(登記編號分別為XXXX/2004/RC及XXX/2007/RC)中有關戊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父親的之登記記錄;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命令第一被告提交其於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出示及遞交的一份顯示“於2004年3月24日由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發出的(2004)穗越證字第XXX號「結婚公證書」”之文件及另一份顯示“於1998年9月18日由順德市人民政府發出順婚字第XXXX號「結婚證書」”之文件,以便對該兩份文件作出鑒定,以核對該兩份文件之真偽。
初級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d項、第414條及第413條e項之規定,因被告正當性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起訴(詳見卷宗第338頁及其背頁)。
原告丁針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決定撤銷被上訴批示,命令訴訟繼續進行(詳見卷宗第397頁至第405頁)。
被告甲、乙及丙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判決。
透過載於卷宗第471頁至第475頁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命令訴訟繼續進行。
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載於卷宗第836頁至第841頁的判決,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因而:
1. 宣告戊沒有與第一被告甲結婚。
2. 命令註銷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之出生登記內(登記編號XXXX/2004/RC及登記編號XXX/2007/RC)戊被推定為兩人親生父親的記載。
被告甲、乙和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判上訴敗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甲、乙和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作出如下總結:
在尊重中級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有以下瑕疵:
i. 事實審查錯誤
ii. 錯誤適用法律
i. 事實審查錯誤
a. 關於事實裁判變更之前題
3. 本案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因中級法院沒有考慮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文件的完全證明力,故本案中事實部份需要作出修改。
b. 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證明書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完全證明力。
4. 中級法院不認同有關文件具公證書之效力的原因為:
(1) 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文件屬普通影印本,不具公證書之效力;
(2) 第31頁以及第46頁民事登記局所發出的證明並無證實當中的影印本對應原文件之正本;
(3) 因此,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附入的第30頁及第45頁鑑正本並不能證實卷宗內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對應原文件之正本;
5. 在本案中,卷宗內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證明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結婚證之影印本已透過當時公務員在第43頁以及第53頁之聲明證明了與原件一式無訛、而卷宗內第31頁民事登記局的證明以及第46頁的證明亦證實了載於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與存檔文件一式無訛、而私人公證員在第30頁及第45頁證明了第31頁民事登記局的證明以及第46頁的證明與原件一式無訛—那麼第41頁至第43頁(結婚證明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結婚證)之影印本,應根據上述法典透過第9條第2款類推適用之第378條,產生原證明(載於第43頁以及第53頁)之證明力,即按照《民法典》第381條結合第377條—正本之證明力。
6. 第41頁至第43頁之公證書,該內容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公證員己所作出的結婚證明書:“茲證明甲(女,一九六八年X月X日出生)與戊(男,一九六0年X月XXX日出生)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廣東省順德市登記結婚”。
7. 上述證明,屬於“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
8. 因此,第41頁至第43頁之公證書之影印本係具有公證書之證明力,即完全證明力。
c. 有關證明力從未被推翻
9. 本案中,若要推翻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證明力,應透過以下方法:
10. 若要推翻私人公證員在第30頁及第45頁所作出認證繕本,需透過《民法典》第380條第1款之方法,由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要求出示正本,以作出推翻。
11. 倘認為私人公證員所作出的認證繕本對應有關文件,其有問題之部份為第31頁及第46頁民事登記局所發出的證明書,則應按照上述法典第379條第2款之規定,同樣由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要求核對正本,以作出推翻。
12. 倘認為私人公證員所作出的認證繕本以及民事登記局所發出的證明書均無任何問題,而是因為當時公務員在第43頁以及第53頁之聲明有誤,則同樣應按照上述法典第381條第3款援引適用第379條第2款之規定,同樣由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要求核對正本,以作出推翻。
13. 若認為以上均無問題,那麼,應透過上述法典第365條第1款結合第366條第1款,指出第41頁至第43頁之公證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結婚證正本均為虛假。
14. 亦即,虛假的舉證責任屬上訴人。
15. 事實上,在被上訴人在提交起訴狀之文件後,上訴人從未提起過任何要求出示正本或指出有關文件為虛假的請求。
16. 此外,本案中,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未有按照《民法典》第358條質疑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公證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結婚證之真確性。
17. 換言之,卷宗內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公證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結婚證之影印本應根據上述法典透過第9條第2款類推適用之第378條、第381條以及第365條之規定,產生完全證明力。
18. 因此,調查基礎第1條之事實應視為已證,並將第6條之事實(即獲證事實第7條)視為不獲證實。
19. 故請求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對事實部份作出修改。
ii. 錯誤適用法律
a. 第41-43頁,第53-54頁文件的完全證明力
20. 中級法院無考慮到第41-43頁,第53-54頁文件的完全證明力,有關內容除了構成事實變更的前提,還屬於錯誤適用法律。
21. 本陳述中第8條至第42條之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b. 關於本案適用法律
22. 上訴人重申,“是否有作出登記”與“是否有結婚”屬於兩個事實。
23. 中級法院在其判決中將登記以及結婚兩個事實混為一談,除了必要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屬錯誤適用法律。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明確區分了“結婚”及“登記”兩個事實。
25. 綜合同一法典第1051條第1款規定以及同一法典第1054條規定,儘管戊未能與第一上訴人作出登記,不妨礙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作為戊子女之身份。
26. 本案被上訴人的第一個請求對應的為一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舉證有關事實的存在;
27. 而被上訴人的第二個請求對應的為一形成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關事實的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去證明被登記之事實不存在—即戊未與第一上訴人締結婚姻。
28. 考慮到以上條文,即使上訴人未能證明到有關婚姻登記存在(儘管上訴人不予認同),但被上訴人卻未能證明有關婚姻從未存在!
29. 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關婚姻從未存在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第二個請求應視為不成立。
30. 故此,不論係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1條第1款以及第1054條還是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所有請求,均應視為不成立。
原告丁對上訴作出答覆,提出了以下結論:
1. 各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五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結論部分第3點至第19點指出,經被上訴之裁判確認之原審法院判決存有事實審查錯誤,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之事實應視為已證,且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之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2. 誠然,卷宗第41至43頁「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之複印本,與第一上訴人在2004年7月14日向民事登記局所提交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之原件相符;且卷宗第53至54頁「結婚證」之複印本,與第一上訴人在2007年1月31日向民事登記局所提交之「結婚證」之原件相符。
3. 但必須指出,澳門民事登記局在該等複印本上載明“被摘錄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只意味著第一上訴人分別在2004年7月14日及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出示了該等文件,且相關的複印本的內容與當時甲所出示之正本一致,但在任何情況下,該聲明不能用作證明被複印的文件(正本)的確是由權限機關發出、且有關內容是真實的,澳門民事登記局之有關聲明亦不能賦予該等複印本任何公文書之效力。
4. 本案的情況與澳門中級法院第809/2014號合議庭裁判的情況相類似:“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聲稱的財產制度而在買賣公證書記載的婚姻財產制度並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茲因相關買賣公證書內所載的婚姻財產制度只是因應當事人的聲明而記載,因此,該公證書所能證明的只是彼等曾作出該聲明,並不代表有關聲明是正確無誤。”
5. 而且,對該「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應適用《民法典》第381條第4款之情況,這是因為,中國內地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及順德市人民政府根本從沒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81條第1款之要求證明該「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與原本一致、亦沒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81條第2款之要求正確證明原內容證明與「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之一致性。
6. 澳門民事登記局根本不具有為任何人士在中國內地訂定婚姻關係的權限,澳門民事登記局所發出的文件自然不能“證明”甲和戊曾在中國廣東省順德區結婚。這是顯而易見的。
7. 在題述卷宗內我們正在討論和審理第一上訴人分別在2004年7月14日及在2007年1月31日向民事登記局所提交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之原件是否真實的,以及第一上訴人和戊到底有沒有結婚。
8. 再者,《民法典》第358條第2款尤其指出:“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9. 而且,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4條第l款、配合《民法典》第357條第1款之規定,各上訴人必需透過結婚證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方可證明第一上訴人甲與戊之間存在夫妻關係。任何不屬結婚證書或同等效力文件之證據方法皆不足以證實第一上訴人曾與戊結婚。
10. 在各上訴人未能提交涉案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之正本以證明有關文件是否真確的情況下,被上訴之裁判維持原審法院之有關裁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為不獲證實及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為得到證實的決定是正確無誤的,被上訴之裁判並不沾有各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事實審查錯誤的瑕疵。
11. 此外,各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結論部分第20點至第30點指出,被上訴之裁判法律適用錯誤:申言之,各上訴人尤其指出:沒有登記不等於沒有結婚(上訴陳述第五十至五十四條);儘管戊未能與第一上訴人作出登記,不妨礙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作為戊子女之身份(上訴陳述第五十八條);即使各上訴人未能證明到有關婚姻登記存在,但被上訴人卻未能證明有關婚姻從未存在(上訴陳述第六十二條)。
12. 未辦理結婚登記和沒有結婚明顯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在題述卷宗內,經被上訴之裁判所確認的原審法院判決並不是認定戊沒有與第一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相反,是認定戊沒有與第一上訴人結婚;卷宗內根本沒有資料顯示戊曾與第一上訴人結婚但只是純粹沒有辦理結婚證。
13. 其次,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之所以曾擁有所謂的“戊女兒”的身份,只是因為第一上訴人為辦理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出生登記時,曾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分別提交了上述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
14. 最後,根據《民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應由作為被告之各上訴人主張及證明第一上訴人與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既然卷宗內之已證事實顯示第一上訴人和戊沒有結婚,那麼,戊便不應被推定為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父親。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各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謹請求法官閣下駁回本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第二被告乙於2004年X月XX日出生,被登記為戊與第一被告甲的女兒(見卷宗第28頁所載之出生登記)。(已證事實A項)
2. 第三被告丙於2007年X月XX日出生,被登記為戊與第一被告甲的女兒(見卷宗第29頁所載之出生登記)。(已證事實B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827至828背頁)
3. 為辦理第二被告乙的出生登記,第一被告甲於2004年7月14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提交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4. 為辦理第三被告丙的出生登記,第一被告甲於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提交載於卷宗第53頁及第54頁之結婚證。(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5. 於1984年12月26日,原告與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登記結婚。(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6. 自1984年12月26日至2012年X月XX日戊死亡時,原告與戊的婚姻關係一直存續。(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7. 戊沒有於1998年9月18日與第一被告在廣東順德結婚。(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三、理由說明
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審查及法律適用方面皆存在錯誤。
(一) 關於事實審查錯誤
在眾上訴人看來,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2款類推適用的第378條、第381條以及第365條之規定,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的結婚公證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的結婚證之影印本應產生完全證明力,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應視為已獲證實,而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事實(即獲證事實第7條)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因此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對相關事實作出修改。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及第6條內容如下:
1.º - 第一被告甲於1998年9月18日與戊在廣東順德結婚?
6.º - 戊與第一被告從未結婚?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不獲證實;而關於第6條,初級法院證實“戊沒有於1998年9月18日與第一被告在廣東順德結婚。
從載於卷宗第827頁至第828頁背頁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可見,初級法院是根據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並結合證人證言而就調查基礎內容作出認定,同時指出:
“針對第一被告與戊是否設定了婚姻關係的問題,本院分析了卷宗文件第41頁至43頁、53頁至54頁、83頁至91頁、778頁至779頁、743頁、749頁、759頁及765頁之文件。
首先,就第一被告與戊締結婚姻的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卷宗第41頁至43頁)和結婚證(53頁至54頁)的內容是否屬實,首被告堅稱和戊已於1998年登記結婚,但作為締結婚姻的其中一方結婚人自始至終一直未能提交該等文件的正本且從未就此作出解釋。
其次,卷宗第83頁至91頁及第778頁至779頁的文件清晰說明有關婚姻登記處沒發現任何關於二人結婚的紀錄,由於第778頁及779頁的文件分別由本澳及內地刑事偵查機關發出,從本澳的偵查程序內提取,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內容存在任何錯誤紕漏,本院實無理由不採信該等文件的內容。
而卷宗第743頁、749頁、758頁及765頁的澳門身份證明局授權書複印本雖反映戊稱第一被告為其配偶,然而即使認定該等文件由戊本人簽署,本院亦只能視之為二人有否締結婚姻的輔助證據,其必需配合其他相應證據才能發揮效用。
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兩名證人雖稱首被告與戊曾表示二人已締結婚姻,但證人並沒有親身參與結婚儀式及見證其過程;次名證人為首被告的哥哥並表示有出席二人的婚宴,但舉行婚宴與辦理及完成結婚手續兩者是不必然存在因果關係的。
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證言未能配合上述身份證明局授權書複印本,作為證明第一被告與戊曾設定婚姻關係的證據。
按此,本院可認定第一被告與戊並沒有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登記結婚。
*
關於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出生登記辦理的過程,本院按卷宗第30頁至56頁、134頁至136頁、235頁至236頁及666頁之文件認定有關過程。
*
至於原告與戊的婚姻關係,本院根據有關二人的結婚關係的公證書、戊的死亡證明(卷宗第16頁至27頁、第166頁)及結婚證書(第182頁)結合原告的證人之證言而認定二人存在合法婚姻關係。”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眾被告針對初級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及第6條事實所作的認定提起爭議,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91頁至第1092頁)。
在本上訴中,眾上訴人仍就上述第1條及第6條事實提出質疑,堅稱“本案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因中級法院沒有考慮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文件的完全證明力,故本案中事實部份需要作出修改”。
由於眾上訴人就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故此有必要了解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透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6月10日分別於第111/2019號及第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我們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在本案中,眾上訴人堅持認為“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證明書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文件”具有完全證明力,足以證明戊於1998年9月18日與第一被告在廣東順德結婚。
在眾上訴人看來,透過載於卷宗第30頁及第45頁的文件,私人公證員證明第31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至第57頁的影印本與原件一式無訛,民事登記局亦於第31頁及第46頁證明第32頁至第44頁及第47頁至第57頁的影印本與原件一式無訛,且第41頁至第43頁之結婚證明書以及第53頁及第54頁之結婚證之影印本已透過當時公務員在第43頁以及第53頁之聲明證明與原件一式無訛,因此結合《民法典》第381條第1款結合第377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民事登記局在第31頁及第46頁所發出的聲明屬於“證明之證明”,而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2款類推適用的第378條明確規定“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故上述“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的公證書影印本具有公證書的證明力,即完全證明力,而該證明力從未被推翻。
原告/被上訴人則認為, 雖然上述“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的公證書複印本與第一上訴人向民事登記局提交的原件相符,但澳門民事登記局在該等複印本上載明“被摘錄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只意味著第一上訴人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出示了該等文件,且相關的複印本的內容與當時第一上訴人所出示之正本一致,但在任何情況下,該聲明均不能用作證明被複印的文件(正本)的確是由有權限機關發出,亦不能證明有關內容是真實的,澳門民事登記局的聲明不能賦予該等複印本任何公文書之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審判者是在對案卷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
而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法律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
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3
在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是書證的問題,且需要就有關書證是否具有完全證明力作出判斷。
首先,根據載於卷宗第30頁及第45頁的“認證繕本”(REPÚBLICA-FORMA),私人公證員證明後附的影印本取自申請人向其提交的文件,且與原件一式無訛;申請人向其提交的文件為民事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後附的影印本取自該局的檔案文件,且與正本一式無訛。該等影印本中包括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由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及第53頁至第54頁的結婚證,證明第一上訴人與戊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省順德市登記結婚,且卷宗第43頁及第53頁均載有公務員的聲明,證明相關“被摘錄之副本與正本相符”,即上述公證書及結婚證的副本與正本相符。
《民法典》第377條至第381條有如下規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證明)
一、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由公證員或其他經獲許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對於從部分內容證明而得之證據,得透過整體內容證明而使之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及公共當局,得為着證據之目的,而對向其出示部分內容證明之人要求出示相應之整體內容證明。
第三百七十八條
(證明之證明)
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條
(使證明失去證明力)
一、透過將證明與正本核對或與原證明核對,得使證明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二、出示證明所針對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進行上述核對。
第三百八十條
(認證繕本)
一、由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之官員,在收到為獲發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獨立文件後,根據該原件而發出之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針對之當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況下,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經要求出示正本後,如不出示正本,或顯示上述認證繕本與出示之正本不符,則該認證繕本不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本一致,則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二、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內容證明之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內容證明一致,且原內容證明與原本之一致性又經正確證明,則上述影印本同樣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
四、非屬以上各款所指檔案內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致,則具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之規定。”
原則上無論是民事登記局發出的摘自該局存檔文件的證明還是經私人公證員證明“與原件一式無訛”的影印本,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關鍵在於正本具有何種證明力。
眾上訴人認為,按照《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公證書及結婚證的正本,特別是載於第41頁至第43頁的公證書,“具有完全證明力”,故其影印本也具有完全證明力。
有關“澳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書”,澳門《民法典》第358條作出了如下的特別規定: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正是中國內地有權限機關發出的公文書,原則上享有與在澳門繕立的公文書同等的證明力,即《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所指的完全證明力。
但是,我們同樣不能忽視第358條第2款的規定。
事實上,本案原告/現被上訴人丁曾向初級法院提交由第二公證署發出的認證繕本,當中包括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證明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曾就涉案事宜查閱了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有關檔案,沒有發現1998年9月18日甲與戊的結婚登記記錄(詳見卷宗第86頁)。
此外,丁還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78頁及第779頁的文件,顯示司法警察局曾在一宗“偽造文件”案中致函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警務聯絡科,查詢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是否於2004年3月24日發出一份結婚證明書〔(2004)穗越證字第XXX號〕,證明甲與戊在順德市登記結婚,以及順德市人民政府是否於1998年9月18日發出甲與戊的結婚證(順婚字第XXXX號) ,即涉案公證書及結婚證;廣東省公安廳的回覆是:經查詢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有關檔案,沒有發現1998年9月18日甲與戊的結婚登記記錄。
一如初級法院所言,第778頁及第779頁的文件分別由本澳及內地刑事偵查機關發出,從澳門檢察院的偵查程序卷宗內提取,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內容存在任何錯誤紕漏的情況下,實無理由不採信該等文件的內容。
中級法院亦認為,基於內地有權限機關所提供的有關沒有發現甲與戊的結婚登記記錄的資料,初級法院得出甲與戊沒有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登記結婚的結論是正確的。
顯而易見的是,被上訴法院就上述事實所作的認定確實且恰當地考慮了《民法典》第358條的規定,並正確適用了該條第2款。
本院認為,上述由內地機關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構成令法院對涉案公證書及結婚證的真確性產生懷疑的充分理由,故根據第358條第2款的規定,該等文書的證明力應“由法院自由判斷”。
既然涉案公證書及結婚證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法官不受該等證據方法的約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自由評價有關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因此,未見法院違反了任何有關法定證據的規定。
因此,不存在被上訴法院“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但書部分的適用前提並不成立。
由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案件時僅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審理事實事宜,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該例外情況,因此容許終審法院就上訴人爭議的事實進行審理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終審法院“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二)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眾上訴人辯稱中級法院沒有考慮到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第53頁至第54頁文件的完全證明力,屬於錯誤適用法律;“是否有作出登記”與“是否有結婚”屬於兩個事實,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將登記及結婚兩個事實混為一談,亦屬錯誤適用法律。
有關上訴人所指文件的完全證明力問題,我們已作出分析,在此無需贅述。
還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錯誤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9條、第1051條第1款及第1054條的規定,因為該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並非於甲與戊聲稱結婚之日(或他們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辦理出生登記時)生效的法律。
以“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為標題,澳門《民法典》第48條規定:“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第49條亦就“結婚方式”作出規範,明確規定“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一上訴人甲聲稱與戊於1998年在中國內地結婚。根據當時生效的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當時生效的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亦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由此可知,結婚與登記是密不可分的,男女雙方結婚必須辦理結婚登記。
另一方面,即使接受上訴人的觀點,即戊未與第一上訴人登記結婚也不妨礙其事實上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父親,但根據案中所載資料(尤其是民事登記局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出生登記發出的證明書)顯示,戊的父親身份是基於當時提交的涉案公證書及結婚證證明其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母親甲之間的夫妻關係而被推定確立的。
一如初級法院在其所作判決中所指出,本案的審理範圍受限於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只限於分析及審理第二及第三被告載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的出生登記中,使戊被推定為兩人父親的各項法定前提是否存在,惟審理結果不確定亦不排除第二及第三被告事實上是否戊的女兒”。
根據《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此乃“父親身份之推定”,為確立父親身份的一種方式。
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的前提是兩者之間存在婚姻關係。
但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說明戊與甲並未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或其他時間及地點)登記結婚,兩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故不能適用有關父親身份推定的法律規定來確立戊的父親身份。
此外,原告/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出宣告戊並未與第一被告結婚的請求,“這是消極確認之訴的一項典型請求(《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4
《民法典》第336條就“在特別情況下之舉證責任”作出規範,其第1款明確規定“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換言之,在本案中被告方負有證明第一被告與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的舉證責任,但被告方並未能作出如此證明。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方向初級法院提交了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及廣東省公安廳的公函影印本,證明經查詢內地機關的檔案,沒有發現1998年9月18日甲與戊的結婚登記記錄,獲得法院採信。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律方面的任何錯誤。
既然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第一上訴人甲與戊並未登記結婚,那麼就應作出相應宣告,並命令註銷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出生登記內有關戊被推定為兩人父親的記載。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負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2月28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頁及後續頁。
4 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於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第83/2017號上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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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2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