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0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4日
主題:
加重協助偷渡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
犯罪回報的承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行文可見,如行為人獲承諾取得酬勞以作為實施第1款所指的協助偷渡罪行的回報,法庭便要對行為人的罪行科處五年至八年徒刑,即使行為人仍未收到報酬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2/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28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281-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對此四項罪名每罪處以五年零三個月徒刑,此外,還裁定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第2款和《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第2款、第67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對此項未遂罪名處以兩年徒刑,而在對五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八年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8頁背面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實質力指由於其在案中根本沒有獲得報酬,其一切涉及加重協助罪的既遂罪名應被改判為普通協助(既遂)罪才是,而至於餘下的一項普通協助(未遂)罪名,則因案中人證、證言均未能顯示涉案「澳門偷渡人士」存在,而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被改判為無罪,另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其應獲減刑(詳見卷宗第203至第21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28頁的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37至第240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也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80頁至第188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其夥同微信帳戶名為“B”、“C”的人士、一名為“D”的人士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由其負責駕駛船隻,協助四名孟加拉籍人士從內地以乘船方式偷渡前往香港,並在航程途中前來澳門,以接載一名不知名人士以乘船方式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出境澳門。嫌犯在事成後可獲得人民幣2,000元作為報酬。
二、
嫌犯為著從澳門接載該名不知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出境澳門,在航程途中須先載著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四名孟加拉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三、
案發時,孟加拉籍人士E、F、G及H在中介人“D”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安排下,計劃從內地以乘船方式偷渡前往香港。
四、
當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成功抵達香港並獲安排工作,E需要向協助偷渡的不知名中介人支付美金3,000元,而其餘三名孟加拉籍人士則需要抽取首月薪金部分的款項作為向“D”支付偷渡前去香港及安排工作的費用。
五、
為此,於2023年9月7日晚上,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在“D”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安排下,登上一輛由一名不知名人士所駕駛的白色汽車前往內地珠海市南水(近金灣三灶)附近岸邊。.
六、
2023年9月8日凌晨約2時15分,E、F、G及H到達珠海市南水(近金灣三灶)附近岸邊。
七、
此時,準備用作偷渡的機動纖維艇(參見卷宗第55頁的扣押筆錄及第57頁的圖片)已停泊在上述岸邊,而嫌犯則在該機動纖維艇上等候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
八、
在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登上機動纖維艇後,嫌犯便按計劃駕駛機動纖維艇前往澳門竹灣沙灘附近接載一名不知名人士以便該名人士以乘船方式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出境澳門。
九、
同日凌晨約5時35分,嫌犯駕駛的機動纖維艇駛至澳門譚公廟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時被海關的監控系統發現。
十、
同日凌晨約5時41分,海關關員駕駛巡邏快艇在澳門鄉村馬路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發現上述機動纖維艇,與此同時,嫌犯亦發現上述巡邏快艇,因其害怕被捕,故將機動纖維艇駛向鄉村馬路的石灘登岸(參見卷宗第58頁)。
十一、
其後,嫌犯與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離開上述機動纖維艇並登上石灘往山上逃跑,而海關關員於同日凌晨約5時53分在鄉村馬路市政墳場附近截獲嫌犯及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參見卷宗第58頁)。
十二、
調查過程中,海關關員扣押了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6至37頁的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於案發期間與“B”及“C”的微信對話紀錄、其在澳門接載偷渡離澳人士的位置,及偷渡前往香港的目的地位置(參見卷宗第12至14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及截圖)。同時,海關關員亦扣押了上述四名孟加拉籍人士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9至47頁的扣押筆錄),並在F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偷渡中介人的WHATSAPP對話紀錄(參見卷宗第22至24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及截圖)。
十三、
調查過程中,海關關員在上述機動纖維艇上撿獲八把鐮刀(參見卷宗第35頁的搜索筆錄,及第52至54頁的扣押筆錄)。
十四、
經鑑定,上述八把鐮刀中的七把金屬鐮刀全長約40厘米,闊度約1.6厘米,刀刃長度約17厘米,而餘下的一把刀柄折斷的金屬鐮刀全約25.2厘米,闊度約1.6厘米,刀刃長度約17厘米,八把鐮刀均鋒利及有鋸齒,該等刀具的刀刃具有切割能力,能切割人體皮膚及肌肉,當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而該等武器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參見卷宗第48及50頁的鑑定筆錄)。
十五、
上述刀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指具貫穿性、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十六、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由嫌犯負責駕駛船隻運載E、F、G及H以協助彼等偷渡前往香港,並在航程中運載著該四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十七、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由嫌犯負責駕駛船隻運載一名不知名人士以協助該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出境澳門,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其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十八、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八把鐮刀的性質及特徵。
十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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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上述8把鐮刀分別為6把有鏽跡的鐮刀(當中l把為刀柄折斷),兩把為全新連膠套鐮刀(見卷宗第3頁背頁、第48頁至53頁)
偷渡中介人向嫌犯提供上述鐮刀之用途為「供嫌犯解除船隻纏繞物,以免妨礙航行之用」。
而涉案的8把鐮刀,除兩把全新連膠套鐮刀放置在艇中間位置的倉格外,其餘6把有鏽跡的鐮刀(當中l把為刀柄折斷)則分散地放置於機動纖維艇不同的雜物旁邊或上面。(見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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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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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無法對其在上述機動纖維艇藏有及攜帶該等鐮刀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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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協助四人偷渡到香港及準備協助一人偷渡離開澳門到香港,其不清楚相關偷渡人士是否支付偷渡費,其沒有收取他們任何費用,且至今沒有收取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其對犯罪感到後悔及之前不知道違法後果如此嚴重;續稱涉案的鐮刀僅會用於解除纖維艇的纏繞物,其不會將之用於攻擊他人。
證人E、F、G及H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嫌犯協助彼等偷渡的經過。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針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考慮到嫌犯承認協助四人偷渡到香港及準備協助一人偷渡離開澳門到香港,再配合四名偷渡者的供述和海關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與同伙的微信對話紀錄、在其中一名偷渡者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偷渡中介人的WHATSAPP對話紀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持有禁用武器罪」:
嫌犯堅稱涉案的鐮刀僅會用於解除纖維艇的纏繞物,其不會將之用於攻擊他人。
考慮到嫌犯於答辯狀內所作的分析,本院認為嫌犯的辯解具有客觀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接納嫌犯解釋其擁有多把鐮刀的原因。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尤其是實質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如此,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嫌犯無疑在涉及一項普通協助未遂罪方面,是罪有應得,原審庭在此項罪名的定罪決定,並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至於嫌犯的四項加重協助既遂罪,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如下: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從這條文的第2款的行文可見,如行為人獲承諾取得酬勞以作為實施第1款所指犯罪的回報,便要對其科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面對原審第1、第4和第16條既證事實,原審有關裁定嫌犯四項加重協助既遂罪罪成的決定是尤其是符合上述條文第2款的入罪規定,即使嫌犯本人仍未收到報酬亦然。
嫌犯也對原審量刑的決定不服,認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庭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加重協助偷渡罪和普通協助偷渡罪(即使是未遂罪)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嫌犯的四項加重協助既遂罪和一項普通協助未遂罪所處以的徒刑並無明顯過重,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然而,就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本院根據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規定,特別考慮到嫌犯是在同一次的運載行為中協助案中四名偷渡孟加拉人偷渡,認為可把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下調至七年。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把原審庭對其科處的八年單一徒刑的刑期下調至七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與之敗訴比例相符的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此筆費用的三分之二由嫌犯負責,而餘下的三分之一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待本裁判轉為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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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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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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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402/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