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1/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上訴人:A(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B(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或“被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對A(下稱“被執行人”、“上訴人”或“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案件經過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執行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原審獨任庭裁決“本法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判決,即上訴人需向被異議人B支付澳門幣252,990.79。
2. 原審獨任庭裁決的已證事實及繼而作出上述裁決,基於原審獨任庭認定因緩解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而支出的開支應予以支付,應包括在CR1-18-0258-PCC判決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範圍之內,存有直接因果關係。
3.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提出上訴及作出本上訴陳述。
4. 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裁決所依據的執行名義“CR1-18-0258-PCC判決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所判處的相關醫療費用及藥費與後遺症的相關醫療費用及藥費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5. 根據原審獨任庭已證事實,尤其(但不限於)F項、H項、J項及H項,相關醫療費用及藥費為緩解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而作出的開支。
6. 然而,被異議人B於初始請求當中並沒有請求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的將來後遺症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而被上訴判決所裁判的正是後遺症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
7. 2019年3月12日,被異議人B被評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見本卷宗第83頁)。
8. 被異議人B上述初始請求當中僅請求“賠償直至77歲的住院康復治療費澳門幣1,641,193.13,…接受康復治療…”而這項康復治療所指的應是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的以外(即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38%)可以康復的部分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因為這部分才是可以康復的部分。
9. 當被異議人B被評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則被評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部分是永久無法康後的部分,因此,法律亦存有機制給予當事人就長期部分無能力追討相應部分的金額,被異議人B就此部分請求賠償MOP500,000.00,結合其餘項目的內求要求合共MOP1,7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詳見本卷宗2022年4月22日上訴人遞交申請編號39925/2022當中的附件3;詳見被異議人B2020年10月18日遞交簡易執行起訴狀附件1-第9頁第三段內容),最終獲得刑事法庭(CR1-18-0258-PCC)作出判決-MOP1,00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傷勢、傷痛、康復期、傷殘率及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造成的不便和不適),被異議人B接納判決及沒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就被異議人B62%傷殘率部分已全數得以賠償。(詳見被異議人B2020年10月18日遞交簡易執行起訴狀附件1及附件2)
10. 僅在當事人可以康復的部分,進行康復治療才有意義及必須,這亦是本案第78頁至79頁,82至83頁鑑定報告的鑑定意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重點是本案的開支不是“必要醫療開支”。
11. 同理,被異議人B僅有權請求結算刑事判決必要的醫療開支及藥費。
12. 換言之,本案執行名義僅應為刑事法庭(CR1-18-0258-PCC)及上級法庭(946/2019上訴卷宗)之判決,被異議人B僅應具體執行結算與上述判決存有因果係的醫療費及藥費,而且僅限於刑事法庭(CR1-18-0258-PCC)及上級法庭(946/2019上訴卷宗)之判決範圍之內的費用,即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38%可以康復的部分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很遺憾,被異議人B所請求結算的開支並不是必要康復醫療費及藥費(詳見本卷宗第78頁至79頁,82至83頁鑑定報告的鑑定意見),至少,被異議人B沒有在本案執行程序區分因緩解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而支出的醫療開支及康復醫療開支。
13. 僅被異議人B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38%可以康復的部分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存有與刑事法庭(CR1-18-0258-PCC)及上級法庭(946/2019上訴卷宗)之判決直接因果關係。
14. 因此,被上訴判決之醫療開支與交通意外CR1-18-0258-PCC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並無因果關係。
15. 被異議人B僅能執行與交通意外CR1-18-0258-PCC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相關醫療費用及藥費方能得以支付。
16. 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被異議人B因緩解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而支出的開支應予以支付,裁決異議理由不成立,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 無效之瑕疵。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根據已證事實所持依據,應該裁定上訴人異議理由成立,無需向被異議人B支付澳門幣252,990.79,被上訴判決應被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
18. 再者,繼上述理由陳述,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得知,CR1-18-0258-PCC判決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所述的上述理據,僅有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的以外(即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38%)可以康復的部分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應視為康復治療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
19. 被上訴之裁判中,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38%當中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才可以要求結算。
20. 被異議人B應將醫療費用區分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約為62%)相關的醫療費用及藥費,另一類為不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38%醫療費用及藥費,並僅後者有權要求法庭作出執行結算及執行程序。
21. 然而,被上訴判決當中已證實被異議人B的醫療費用及藥費屬於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緩解後遺症的醫療費及藥費開支,不包括在CR1-18-0258-PCC及後經946/2019上訴卷宗改判的判決範圍。
22. 上訴人認為原審存在無效之瑕疵;故應被上級法院宣告廢止。
23. 最後,除以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得依職權審查之法定瑕疵,並請求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得依職權審查之法定瑕疵;及裁定直接廢止被上訴判決之裁判,裁定上訴人異議理由成立。”
*
請求執行人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中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因果關係之錯誤認定以及判處款項不恰當,並認為判決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之瑕疵。
2. 對於上訴人提出有關見解,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絕對不能認同。
3. 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其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款項與交通意外沒有因果關係,同時認為62%傷殘率的賠償已包含相關賠償。
4. 對於上述見解,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需要重申的是,根據已證事實A項“根據編號: CR1-18-0258-PCC卷宗於2019年5月24日之合議庭裁判民事部分,異議人被判處須向被異議人賠償澳門幣837,142.74元,並須連同該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以及向被異議人賠償將來可能對被異議人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護工費及尿片費,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以及已證事實B項“根據中級法院編號: 946/2019上訴卷宗於2019年10月31日之已確定裁判,判處被異議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異議人須向被異議人賠償澳門幣1,624,142.74元,包括上述由原審法院所訂定之損害賠償澳門幣837,142.74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元及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487,000.00元(包括護工費澳門幣420,000.00元及尿片費澳門幣67,000.00元) 。”
5. 現上訴人欲爭議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在CR1-18-0258-PCC卷宗判決中關於“向被異議人賠償將來可能對被異議人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之部份。
6. 上訴人主張本案中關於緩解交通意外後遺症的開支與上述判決所判處“向被異議人賠償將來可能對被異議人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沒有因果關係。
7.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沒有包括關於緩解交通意外後遺症開支是沒有道理的,反之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的適用是完全正確的。
8.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9. 在上訴人現時欲主張的因果關係方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10. 關於因果關係的論述,我們應當參考尊敬的終審法院在2016年12月15日第4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引述Antunes Varela教授觀點並認為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
11. 對於因果關係我們現時所熟知主流的司法見解所採用之標準為“適當(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12. 適用上述因果關係理論需要兩步要件去檢驗其適當性: (1) 行為是否為損害的必要條件: 這樣意味著沒有必要條件,損害就不會發生;(2) 事實的適當性(相當性): 即在必要條件發生下,根據生活經驗法則,按照事物正常的發展進程,很可能會導致這個結果(損害)發生。
13. 當損害是行為正常、典型之後果時候,便具有因果關係適當性(想當性)。
14. 即使上訴人到現在仍然不願意承認,但被上訴人現時每一日所承受的痛楚確實是源自於相關交通意外,本案證實被上訴人數次入院接受治療均為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而被上訴人在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7日在“首都醫科大學北京天壇醫院”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亦有提及“患者腦外傷後遺症,目前主要功能障礙有運動障礙、吞嚥障礙、認知障礙、日常生活中度依賴,社會參與能力受限,出院後繼續康復訓練,定期門診複查,康復科隨診。”
15. 可見現時本案中被上訴人接受的治療項目是與交通意外因腦外傷後遺症而存在必然的聯繫以及存在相當性,有關事實是產生有關損害的適當原因。
16. 更重要一點是,由上述首都醫科大學北京天壇醫院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明確表示: “出院後繼續康復訓練,定期門診複查,康復科隨診。” 這表明在首都醫科大學北京天壇醫院的醫療意見方面亦顯示被上訴人仍然有繼續接受醫療跟進之需要。
17. 上訴人指既然被上訴人長期部份無能力高達62%,而有關部份已經是無法康復的部份,並認為既然是無法復原,則無法進行再康復治療,既然如此則上訴人無須作出賠償,這是毫無道理的,被上訴人認為這一種說法是完全違反法律總體秩序所希望保障以及體現的人道主義精神。
18. 法律理應以人為本,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前是一個身體健康而剛到退休之齡的人,遭受交通意外後晚年人生完全被摧毁,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的家屬也不希望眼見自己(及自己的親人)每天受交通意外所遺留的痛苦所折磨,可以想像的是,出於最基本的人道主義精神,難道眼見自己的親人每天在自己面前痛苦得死去活來時,還要擔心這些醫療費用是否能獲得賠償,忍心不把親人送醫治療以求減緩痛苦? 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19.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人之前在本案提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6月16日在116/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採納的見解: “關於“治癒”後的醫療、藥物費用方面的裁決,可以參看本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9日在第1096/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曾經裁定,儘管按照法醫鑑定,傷者的傷勢已達至醫學上的治癒而不需要進一步的醫療介入,但是傷者受傷部位疼痛後遺症自然需要繼續醫療或物理治療,直至其消失。”
20. 以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另一案件第1096/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的立場: “Assim sendo, embora aquelas lesões corporais, por atingirem o nível de cura clínica, não precisem, conforme o parecer médico-legal emitido nos autos, de mais tratamento médico ou terapêutico, as dores na parte do tornozelo esquerdo como uma das sequelas da fractura da parte exterior do tornozelo já carecem, naturalmente, mesmo após a cura clínica daquelas lesões, de continuado tratamento médico ou terapêutico, até seu desaparecimento total.” 被上訴人是完全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所作的見解,基於本案中被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是與造成傷患的事故存在必然性及相當性的聯繫,因此理應具備相關因果關係,亦是理應獲得賠償。
21.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認為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之瑕疵,應裁定上訴人這部份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22. 上訴人在其上訴的第二部份續指,認為被上訴裁判中不涉及長期部份無能力38%當中相關醫療及藥用費用才可以要求結算。
23. 被上訴人認為這相較於上訴人第一部份理由陳述仍然只是一種換湯不換藥的說法。
24. 關於傷殘率的損害,現時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對此可以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9日作出之第1057/2018號判決之意見: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25.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被確定存在62%傷殘率,這個損失就是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承受的損失,賠償這一部份的損失絕對不是將來醫療開支。
26. 傷殘率的賠償是因為存在傷殘率,將來醫療開支的賠償是因為存在將來醫療開支,兩者絕對不能混為一談。
27. 對於上訴人在這一部份提出的其他內容,被上訴人認為需要回覆的與第一部份的上訴理由相同,在此不再重覆。
28.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認為這部份亦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之瑕疵,應裁定上訴人這部份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29. 最後,被上訴人完全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時存在任何錯誤,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根據編號:CR1-18-0258-PCC卷宗於2019年5月24日之合議庭裁判民事部分,異議人被判處須向被異議人賠償澳門幣837,142.74元,並須連同該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以及向被異議人賠償將來可能對被異議人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護工費及尿片費,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已證事實A)項)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946/2019上訴卷宗於2019年10月31日之已確定裁判,判處被異議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異議人須向被異議人賠償澳門幣1,624,142.74元,包括上述由原審法院所訂定之損害賠償澳門幣837,142.74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元及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487,000.00元(包括護工費澳門幣420,000.00元及尿片費澳門幣67,000.00元)。(已證事實B)項)
直至提起主案執行程序之日,異議人分別向被異議人支付了澳門幣842,063.00元及澳門幣794,148.00元的賠償款項。(已證事實C)項)
上述款項已包括被異議人於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8日及於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間的住院康復治療費,分別為人民幣3,784.73元(折合澳門幣4,434.94元)及澳門幣27,012.88元。(已證事實D)項)
於2020年12月18日,被異議人以已證事實第A)項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執行程序。(已證事實E)項)
為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被異議人於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間,在湖北省仙桃市中醫醫院接受康復治療,花費了合共人民幣105,412.49元,折合澳門幣119,075.27元。(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上條所指費用明細項目如下:
項目
金額 (人民幣)
1
彩超費
RMB
1,500.00
2
床位費
RMB
10,048.00
3
調溫費
RMB
1,836.00
4
護理費
RMB
3,140.00
5
檢查費
RMB
894.00
6
檢驗費
RMB
391.80
7
理療費
RMB
46,413.00
8
腦電圖
RMB
426.00
9
其他費
RMB
753.60
10
衛生材料
RMB
8.00
11
西藥費
RMB
639.54
12
診查費
RMB
4,396.00
13
治療費
RMB
34,224.00
14
中成藥
RMB
718.55
15
注射費
RMB
24.00
合計
RMB
105,412.49
折合
MOP
119,075.27
(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為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被異議人於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間,在湖北省仙桃市中醫醫院接受康復治療,花費了合共人民幣85,790.90元,折合澳門幣106,974.25元。(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上條所指費用明細項目如下:
項目
金額(人民幣)
1
彩超費
RMB
696.00
2
腦電圖
RMB
284.00
3
床位費
RMB
7,552.00
4
調溫費
RMB
1,836.00
5
護理費
RMB
2,360.00
6
治療費
RMB
26,266.00
7
理療費
RMB
42,492.00
8
其他費
RMB
566.40
9
西藥費
RMB
434.50
10
診查費
RMB
3,304.00
合計
RMB
85,790.90
折合
MOP
106,974.25
(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為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被異議人於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間,在湖北省仙桃市中醫醫院接受康復治療,花費了合共人民幣20,273.16元,折合澳門幣25,278.98元。(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上條所指費用明細項目如下:
項目
金額(人民幣)
1
彩超費
RMB
224.00
2
床位費
RMB
1,888.00
3
護理費
RMB
590.00
4
理療費
RMB
9,770.00
5
其他費
RMB
141.60
6
西藥費
RMB
115.50
7
診查費
RMB
826.00
8
治療費
RMB
6,574.00
9
中成藥
RMB
144.06
合計
RMB
20,273.16
折合
MOP
25,278.98
(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於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3日及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被異議人曾在內地湖北省仙桃市中醫醫院及北京市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為治療交通意外傷患的後遺症,被異議人於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在北京市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院接受康復治療,花費了合共人民幣28,382.30元,折合澳門幣33,110.11元。(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上條所指費用明細項目如下:
項目
金額(人民幣)
1
衛材費
RMB
1.53
2
檢查費
RMB
1,235.00
3
西藥費
RMB
950.77
4
護理費
RMB
726.00
5
床位費
RMB
900.00
6
治療費
RMB
22,874.00
7
化驗費
RMB
195.00
8
診察費
RMB
1,500.00
合計
RMB
28,382.30
折合
MOP
33,110.11
(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
請求執行人依據確定的裁判作為執行名義,向被執行人(即本案的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以追討之前一宗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及藥費。
上訴人主張確定裁判未涵蓋因緩解交通意外傷患後遺症而產生的開支,因此以欠缺因果關係為由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根據已證事實,在一宗刑事案的確定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向請求執行人賠償將來可能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護工費及尿片費,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官認定,請求執行人為治療之前一宗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後遺症而接受了康復治療,並因此而花費了共計284,438.61澳門元的治療及藥物費用,但其中僅有33,110.11澳門元得以收回。
顯而易見,相關開支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必然且適當的因果關係,對此無需贅述。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關於存在因果關係的認定是正確的。
*
上訴人又表示,請求執行人被評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62%。據其理解,請求執行人應先區分相關醫療費及藥費是涉及這62%的長期部分無能力,還是涉及不屬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的38%。因為上訴人認為,請求執行人只能追討與那38%的不屬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相關的醫療費用及藥費。
合議庭經過審議,認為上訴人的這一觀點沒有道理。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旨在彌補受害人因喪失某些身體功能而遭受的損失,而醫療費及藥費則屬於因事故導致的另一種財產損失。兩者之間並不具有排他性。
再者,即使上訴人認為那些開支沒有任何效用或必要性,屬於妨礙性事實,根據舉證責任的規定,也應由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負責主張及證明。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認定請求執行的款項均是用於支付因交通意外導致的後遺症的治療及檢查費用。相反,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證明任何妨礙性或消滅性事實。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4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第91/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