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七嫌犯 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3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09月25日作出裁判,判處第七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2-020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996頁至第102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中,根據對本案之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於2023年9月25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七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四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伙同第八嫌犯),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2-020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下列之瑕疵: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的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3.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下列之事宜(尤其在獲證明之事實)上,在審查證據時出現的錯誤,使原審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4.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指經過審判聽證後,關於上訴人(即第七嫌犯之部分),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指出,證實了控訴書第34條之部分事實、第35條事實、第38條之部分事實、第39條、第40條及第45條之部分事實、第47條之事實(並將之列為已確定之事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對上述之事實完全作出轉錄)。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5.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之規定,行使緘默權,並沒有回答任何關於案件的問題。而根據卷宗第377頁及背頁,在審判聽證中宣續了第八嫌犯B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詳見卷宗第377頁及背頁),其於訊問筆錄中亦行使沉默權。
6.此外,於審判證據中,被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指控作為上訴人是第八嫌犯的中介人的第三嫌犯C否認控罪並最終就上訴人及第八嫌犯的部分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7.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對上訴人及第八嫌犯之犯罪事實時是作出下列的說明(載於被上訴之裁判第33頁): “至於第七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第八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中顯示她保持沉默。雖然如此,經過警方之調查下發現,第八嫌犯為一賣淫者,根本沒有為她藍卡上的僱主(第七嫌犯)提供任何家佣的工作,再者第八嫌犯不懂如何前往僱主之家中,而第八嫌犯更是自己在銀行櫃員機內存款3,000元以營造虛假的僱主發薪紀錄,因此,可見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雖存有僱用之名,但無僱用之實,第八嫌犯沒有為第七嫌犯提供勞務關係。因此,足以認定第七、第八嫌犯被指控之事實。”
8.換言之,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上訴人(即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之間不存在僱用關係之事實,是基於下列的判斷,第一,第八嫌犯從事賣淫工作,並沒有為其僱主提供家佣工作;第二,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自行存款澳門幣3000元到自己的戶口;第三,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不懂前往僱主(即上訴人)家中;對於上述的理解及事實的認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9.首先,作為僱主的上訴人,對於非工作時間僱員的行為,上訴人是無法估計及控制。
10.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在非工作時間的行為,是不能作為判斷上訴人與第八嫌也之間的僱佣關係的標準,也不能用作判斷第八嫌犯沒有為上訴人提供工作。
11.上訴人不可能知悉也不清楚第八嫌犯在非工作以外的時間的行為。
12.根據澳門《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以及補充適用之勞動關係法之規定,當僱主知悉僱員在為其提供工作之期間有從事賣淫活動時,可以解僱相關之僱員。故此,上訴人對於第八嫌犯的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是可以作為解除與其勞動關係的條件,但不可作為質疑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僱用關係的準則。
13.如果按照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之理解,便會得出,如一名僱員在受僱期間在未取得僱主的同意下,自行從事走私的活動,那麼這名僱員與僱主就不存在僱用關係,那麼,僱主就可以以他們之間不存在僱用關係而不需要向僱員支付薪金這個不合理的推論。
14.所以,對於本案的第八嫌犯在工作以外從事賣淫活動,是不能作為質疑或判斷其與上訴人是否真實存在僱用關係的標準或判斷。
15.另一方面,對於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第八嫌犯自行存款MOP3,000.00至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以偽造虛假的發薪記錄,並認定其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僱用關係,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及理解。
16.在本案中,偵查人員在第八嫌犯身上找到一張D銀行的存款單方面,指第八嫌犯自行存款澳門幣3,000元到自己的戶口,目的是偽造虛假的發薪記錄,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同樣不能認同。
17.根據載於卷宗第328頁,在第八嫌犯身上找到一張D銀行的存款單,存款人的戶名為第八嫌犯B,存款金額為MOP3,000元,而有關的款項亦存入了第八嫌犯的銀行戶口下。
18.載於卷宗第328頁的存款單,當中無法顯示存款人為誰,亦無法證實是上訴人還是第八嫌犯已作出存款。
19.而且,根據載於卷案第442頁至第446頁,本案之偵查人員翻看由D有限公司提供的當中存款過程的錄影片段,當中的片段根本無法顯示到存款人的外貌,亦不能證實存款人到底是上訴人還是第八嫌犯。
20.而涉案之存款單為何會在第八嫌犯身上被搜獲,可能是上訴人在存入銀行後將有關之存款憑據交予第八嫌犯,而或是上訴人請其他人代其存入第八嫌犯之銀行帳戶後,將有關的存款憑證轉交予第八嫌犯。
21.於本案之審對聽證中,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回答關於這張存款記錄時,其回答的內容如下:(有關之錄音內容載於審判聽證之錄音光碟E:/CR4-23-0031-PCC/CH中文/2023-7-26/40QRNI$W00320121-PART.MP3-(00:54:06--00:54:25)
證人E:她自己去銀行入錢落自己戶口,類似偽造咁。
檢察院 閣下:自己入錢返自己戶口?
證人E:她是咁和我們講,但實際是點樣我們是唔知道。
22.按照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聲明,實際上,於第八嫌犯身上找到D銀行的存款單的來源及用途,證人作為偵查人員也不知悉及不清楚。
23.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第八嫌犯是行使沉默權,故其是沒有說明有關的存款單的用途和來源。
2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顯然地,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證言,是聽取第八嫌犯所聲明所得出,但對於有關的存款單和存款人是誰,在偵查過後,證人也不知悉及不清楚。而考慮到上訴人及第八嫌犯並行使沉默權的情況下,對於存款單來源及用途,證人E不能說第八嫌犯曾作出的聲明作證,故此,有關的存款單及證人E之證言根本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存在虛假的發薪記錄的證明。
25.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並認為證人E之證言可被接納,但仍證人E之證言在審判聽證中亦指出實際上其也不清楚,故此,有關的證言亦不足證實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存在虛假的發薪記錄。
26.而且,對於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僱用關係,關鍵在於存款單內的款項是否由上訴人基於第八嫌犯的服務而向第八嫌犯支付的報酬。
27.事實上,於卷宗第328頁D銀行的存款單內的款項,極有可能是上訴人因第八嫌犯向其提供工作而向其支付的報酬。
28.故此,在未能證實存款人的身份以及未能證實存款單內的款項是屬於何人、有關的款項的用途的情況下,於卷宗第328頁的存款單也不能作為判斷上訴人第八嫌犯之間是否存在僱用關係以及是否有向上訴人提供工作的準則。
29.除此以外,針對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為虛假的僱用關係時,指出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不懂前往僱主(即上訴人)家中,因此認為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是虛假的,對此,上訴人4除了給了應有的尊重外,同樣都是不能認同。
30.根據於本案之審判聽證中,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回答律師關於要求第八嫌犯指出僱主的住所時,其回答的內容如下:(有關之錄音內容載於審判聽證之錄音光碟E:/CR4-23-0031-PCC/CH中文/2023-7-26/40QRNI$W00320121-PART.MP3-(00:57:11~00:58:05)
律師:當時你帶她去認路時,有無翻譯陪同?定抑或是警察和外僱?
證人E:只是我們(警方)
律師:咁溝通用什麼語言?
證人E:她其實識少少普通話。
律師:識少少普通話…咁你叫她去個個僱主的地址,因為我見到你報告上寫她她是住在XX附近,咁車她去到XX,咁她就…咁你地就是以她僱主報個個地址即XX花園為準,帶唔到去XX花園,但其實當時因為僱主無報,但其實她也已經搬左去XX,咁其實她是行緊,即是個個外僱是向XX個邊?其實她去向其XX個邊行緊的?是唔是?
證人E:是。
律師:OK 明白。
31.此外,於審判聽話中,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回答原審法官 閣下關於要求第八嫌犯指出僱主的住所時,其回答的內容如下:(有關之錄音內容載於審查聽證之錄音光碟E:/CR4-23-0031-PCC/CH中文/2023-7-26/40QRNI$W00320121-PART MP3-(00:59:59--01:00:56)
法官 閣下:咁你話她是找到抑或找唔到(僱主的屋企)?
證人E:無法引領正確的位置。
法官 閣下:點樣為之無法引領正確的位置?你們用了幾多時間你們覺得她找唔到?
證人E:都有半個鐘以上。
法官 閣下:即是比她在度,她直行,你們跟住?
證人E:一齊行,之後就看她點樣…
法官 閣下:咁她明唔明你意思?她有無指是這邊個邊咁指你們行?
證人E:她就不停咁來回。
法官 閣下:不停咁來回…
法官 閣下:咁最後你們點樣決定唔找了?
證人E:ER…
法官 閣下:總會有收隊,咁她有無說到話唔知道?定是你們話算了唔找了?
證人E:不停在度行,跟住而她𢲷晒頭咁樣LO。
法官 閣下:最後你們就決定收隊,係咪?
證人E:係。
32.透過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上述兩段證言,結合卷宗第323頁警方所作出之報告,警方在要求第八嫌犯指出僱主的住所過程,是由警方載第八嫌犯至XX花園附近,並沒有帶同翻譯人員在場向第八嫌犯說明情況,並要求第八嫌犯帶他們到僱主的住所中,他們溝通的方式是以第八嫌犯識得少許普通話,而在陪同第八嫌犯的半小時後,由於第八嫌犯無法引領正確的位置而中止調查,繼而認為第八嫌犯是不知道僱主的住所的位置並認為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僱用關係,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33.根據載於第362頁,上訴人為了聘用外僱而申報之地址為:澳門XX馬路XX花園XX樓XX座,而按照卷宗第496頁,上訴人申請外僱的時間為2020年9月18日。而根據載於卷宗第344頁,於2020年11月6日(距離申請外僱的時間約1個月多後,上訴人A所申報的在澳地址為:澳門XX街XX號XX閣XX樓XX。
34.從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的回答顯示,警方在調查時認為作為僱主的上訴人A的住所是位於XX花園,而XX花園亦位於澳門XX花園的附近。
35.而從證人E於審判聽證中的回答顯示,第八嫌犯在調查的過程中,是帶同警員前往XX方向,但由於第八嫌犯無法引領到正確的位置,在30分鐘後,警方中止調查而認定第八嫌犯是不懂得去僱主的家中。對此,上訴人難以理解和接受。
36.但從上訴人所申報的地址顯示,在案發時,上訴人的住所已經搬至XX街XX號XX閣XX樓XX。如果第八嫌犯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僱用關係,第八嫌犯為何能夠帶同警方前往接近上訴人現時住所的XX方向?
37.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第364頁,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許可的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而第八嫌犯是於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從事賣淫活動而被警方調查。從第八嫌犯取得有關的外地僱員證許可至被警方調查的時間只相差13天。
38.從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得出,雖然上訴人在2020年9月份是居住在XX花園,但在2020年10月份已經搬至澳門XX街XX號XX閣。
39.由於上訴人也是剛搬至澳門XX街XX號XX閣不久,作為外僱的第八嫌犯有可能不熟悉及不太記得上訴人的住所也是合情合理。
40.而且,第八嫌犯為一名越南藉的外僱,只懂得少許的普通話,在警方進行調查僱主住所的過程中,根本沒有安排翻譯讓第八嫌犯說明為何找不到僱主的住所。
41.然而,從警方的調查過程(尤其是第八嫌犯在指引警方的方向)時,我們可以得出第八嫌犯是知悉上訴人居住在XX,只是不熟悉附近的地點而無法准確指出具體的位置。
42.值得一提的是,在警方要求第八嫌犯指出僱主的住所時,是從警局出發,而不是從第八嫌犯住所中出發,第八嫌犯可能只懂得從其住所中前往上訴人的住所的路線,而不懂得從XX花園前往上訴人的住所的路線。
43.故此,警方於偵查階段中以及於審判聽證中之證言,指第八嫌犯無法帶領警方前往上訴人(即僱主)的住所的調查及結論是不清楚、片面且不準確,以此作出之證言及結論也不能用作說明第八嫌犯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僱用關係。
44.故此,針對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定裁判內,在認定有關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獲證明事實時,明顯地違反了邏輯法則,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獲證明事實,應當是不能獲得證實。
45.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46.而且,“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47.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被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伙同第八嫌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對上訴人作出開釋處理。
48.基於此,鑒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到對上訴人屬重要之事實(即獲證明事實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事實均應視為未能獲得證實,故此,應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49.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然而,考慮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明顯有錯誤的,故此,應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50.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而持有相反立場,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著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51.於原合審議庭之裁判內,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作出下列之決定:
“對第七嫌犯A的量刑:1.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伙同第八嫌犯),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該嫌犯並非初犯,本次犯案時嫌犯仍處於緩刑期間,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不以徒刑作為威嚇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不批准緩刑。”對於上述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5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53.換言之,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原則上是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54.暫緩執行刑罰之形式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刑罰之實質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予以緩刑。
55.除此以外,法院是否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仍需要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之規定。
5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64條之規定,法律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整體衡量上述的因素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作出嚴肅的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即是使有關的行為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及使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57.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科處2年6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關鍵在於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罰暫緩執行之實質前提;
58.根據卷宗內已證明之事實,儘管在案發時,上訴人並非為初犯,其於2018年2月9日於案件編號:CR3-16-040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的徒刑,緩刑2年。(有關案件之案發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於2023年2月20日於案件編號:CR2-22-0200-PCC號卷宗因觸犯六項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有關案件之案發日期為:2018年8月2日),但上述案件之案發日期距離現今已超過了5年。
59.而且,本案卷所涉及之犯罪的性質與上述案件的性質完全不相同。
60.現時,上訴人已有穩定的工作,自2018年7月23日,於F Limitada從事文員的工作。(詳見文件1)
61.而自本案的時間發生起至今(超過3年),上訴人已無再涉及或涉嫌觸犯其他的案件。
62.上訴人今年42歲,上訴人育有2名的未成年人,G (11歲)與H(9歲),兩名未成年人現時與上訴人一同生活。(詳見文件2及文件3),上訴人育有的2名未成年子女現時正值青春期,作為母親的上訴人對於他們的教育及陪伴是非常重要且不能缺失。
63.現時,上訴人已得到深刻的教訓,亦沒有再涉及其他的刑事案件,並擁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生活。
64.因時,辯護人認為,單以徒刑作威嚇上訴人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起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65.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尤其是兩名的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66.故此,在本案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即使要對上訴人判刑,亦應當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給予上訴人緩刑,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67.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2年6個月的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原審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68.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倘若維持並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的徒刑之裁判,請求僅以監禁作威嚇,並批准給予上訴人緩刑,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9.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而持有相反立場,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著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70.就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伙同第八嫌犯),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以及,對於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就本案之刑罰與案件編號:CR2-22-0200-PCC號卷宗的刑罰兩案並罰之刑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71.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2年至8年之徒刑。
72.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2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73.同時,針對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就本案與案件編號:CRl-22-0200-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之徒刑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7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2年,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75.而於案件編號: CR2-22-020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之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兩案之刑罰的合併的量刑刑幅是由2年9個月至5年3個月之間訂出。
76.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77.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78.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79.而在本案中,在經過審判聽證後,根本無辦法證實到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為虛假的,在此,上訴人維持本上訴狀之立場。
80.然而,考慮到根據卷宗第364頁,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許可的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而第八嫌犯被發現從事賣淫活動是於2020年11月5日,即僅過去了13日。更甚者,根據卷宗第364頁,第八嫌犯甚至仍未取得外地僱員認別證件的正本文件。
81.換言之,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罪名成立,對於上訴人因是次案件所造成的影響的程度亦較微,即使要判刑,是應當視為罪過輕微的,而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
82.再者,正如前述,上訴人現時已為42歲,育有2名僅得11歲和9歲的未成年人。而且被指控作出犯罪事實之日起計至今,已經超逾3年。而上訴人自該日起計,與沒有涉及其他的刑事犯罪。
83.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合併刑罰後判處3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84.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重新量刑後,在與案件編號:CR2-22-0200號卷宗作出刑罰之競合時,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徒刑,並給予上訴人之刑罰可以暫緩執行。
上訴人要求再次調查證據,其理據如下:
七、證據措施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鑒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出現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且再次調查證據具有必要性,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及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上訴人現尊敬的法官 閣下申請再次調查下列之證據。
為着澄清“原審合議庭裁判"獲證明事實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事實,尤其是為了證實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批准重新調查及聽取審判聽證錄音光碟及其他附卷之光碟(尤其但不限於下列之部分)。
1.(審判聽證錄音檔案:有關之錄音內容載於審判聽證之錄音光碟E:/CR4-23-0031-PCC/CH中文/2023-7-26/40QRNI$W00320121-PART.MP3-(OO:54:06-- 00: 54: 25之庭審錄音)
2. (審判聽證錄音檔案:有關之錄音內容載於審判聽證之錄音光碟E:/CR4-23-0031-PCC/CH中文/2023-07-26/40QRNI$W00320121-PART.MP3-(00:54:06--00:54:25)之庭審錄音)
3.載於卷宗第442頁至第446頁,由D銀行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相關之觀看錄像筆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請求:
1.批准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所申請之再次調查證據措施;及
2.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
3.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而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或
4.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判定2年6個月徒刑之刑罰暫緩執行;或
5.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在新量刑後,重新作出刑罰之競合,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以及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1044頁至第104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第八嫌犯是由於2020年11月5日(星期四)下午約四時(正常工作時間)在XX一帶賣淫而被司警人員截獲,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這時段為家傭的工作時間,而第八嫌犯竟然進行賣淫活動,明顯與一般家傭家務工作極之不符。
3.值得指出的是,第八嫌犯與上訴人建立虛假僱傭關係並不是自取得有關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起算。
4.根據卷宗資料,2020年9月18日,上訴人為第八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即自該日起,第八嫌犯為上訴人的僱員。否則,第八嫌犯也不會偽造於2020年10月20日取得工資的記錄。
5.上訴人主張其在2020年9月份居住在XX花園,但在2020年10月份已經搬至XX街XX號XX閣。於2020年11月5日,第八嫌犯被警方要求前往新住址,由於短時間,所以不懂前往。
6.上訴人的解釋十分牽強,這是因為不論上訴人舊居所XX花園還是新居所XX閣都離XX花園十分近,而比較下,新居所XX閣較舊居所更靠近XX花園,甚至可以說處於公園隔離。作為一個不需留宿僱主家並已上班一個半月的家傭來說,第八嫌犯理應輕易地找到上訴人的居所,但她卻花了半個小時都未能找到,這樣根本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與第八嫌犯的僱傭關係為真實。
7.警方由於懷疑第八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虛假僱傭關係,故要求第八嫌犯引領警方前往上訴人居所但無法成功,第八嫌犯及後承認在D銀行存款給自己偽裝成出糧記錄,警方是在搜證後有依據顯示犯罪發生,繼而宣告第八嫌犯成為嫌犯(詳見卷宗第323頁背頁及第324頁)。
8.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383/2018號上訴案及第657/2018號上訴案精闢的見解,在涉及嫌犯當時被適時視為嫌犯之前、聽此人所說的情事的內容部份,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範疇。
9.警員E之證言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情況。
10.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其他嫌犯及多名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缺乏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認為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處以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在合併刑罰後判處三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2.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所有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13.上訴人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沒有解釋事情的經過,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在本案案發時上訴人非為初犯。
14.原審合議庭決定不批准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5.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六個實際徒刑,為法定抽象刑幅的十二分之一,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6.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和第CR2-22-0200-PCC號卷宗(六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同時,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7.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設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75頁至第117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一) 查明屬實的事實:(按原審裁判之序號)
……
29.(未能證實)
30.2019年6月20日,第七嫌犯藉著以照顧家庭為由向澳門勞工事務局申請一名家務傭工。(部份證實)
31.2019年6月24日,澳門勞工事務局批准上述申請(見卷宗第362至363頁)。
32.第八嫌犯B為越南籍人士。2020年9月16日,第八嫌犯被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見卷宗第496頁至第497頁),而第八嫌犯欲繼續逗留澳門及有意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
33.(未能證實)
34.期間,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從而令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部份證實)
35.2020年9月18日,第七嫌犯在明知第八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為第八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資料部份載有第八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相片(見卷宗第366頁)。
36.2020年10月22日,第八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XXXX45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第七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期限至2021年9月17日(見卷宗第364頁及第497頁)。
37.(未能證實)
38.事實上,第八嫌犯從沒有在第七嫌犯的家中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七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七嫌犯清楚知道第八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部份證實)
39.2020年11月5日,司法警察局在XX一帶打擊賣淫活動時,截獲第八嫌犯,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40.八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45.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八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八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部份證實)
46.八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47.八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七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七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18/02/09,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 (案發日為2016/5/18),被初級法院第CR3-16-0404-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及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有關判決於2018/03/08轉為確定。//於2023/03/22,法院批示將緩刑期延長1年,由該批示轉確定起計。有關批示於2023/04/24轉為確定。
* 於2023/02/20,因觸犯六項巨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18/8/2),被初級法院第CR2-22-0200-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3/3/13轉為確定。
*
(二)未證事實
本案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 第七嫌犯A與第三嫌犯為多年朋友關係。案發前,第三嫌犯向第七嫌犯表示因嗜賭而欠下賭債,希望第七嫌犯幫忙與他人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從而使第三嫌犯獲得報酬還債,第七嫌犯同意。(第29點)
* 第七嫌犯按第三嫌犯的指示申請家務傭工。(第30條部份)
* 2020年9月,第八嫌犯在網上認識了第三嫌犯,期間,第三嫌犯告知第八嫌犯可協助其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但事成後需支付澳門幣23,000元作為報酬,第八嫌犯同意。(第33點)
* 其後,第八嫌犯透過第三嫌犯介紹下認識了第七嫌犯,期間,第三嫌犯與第七嫌犯達成共識。(第34條部份)
* 其後,第八嫌犯向第三嫌犯支付澳門幣23,000元作為報酬。(第37點)
*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第八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七嫌犯。(第38條部份)
* 第三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八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且第三嫌犯可從中獲利,由第三嫌犯安排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第45條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再次調查證據
*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此,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之獲證明事實,應當是不能獲得證實。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不存在僱用關係之事實,是基於下列的判斷,第一,第八嫌犯從事賣淫工作,並沒有為其僱主提供家佣工作;第二,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自行存款澳門幣3000元到自己的戶口;第三,作為僱員的第八嫌犯不懂前往僱主(即上訴人)家中。然而,作為僱主的上訴人,對於非工作時間僱員的行為,上訴人是無法估計及控制,第八嫌犯在工作以外從事賣淫活動,是不能作為質疑或判斷其與上訴人是否真實存在僱用關係的標準或判斷。另外,第八嫌犯身上的存款單上並無存款人姓名,銀行錄影片段無法顯示到存款人的外貌,不能證實存款人到底是上訴人還是第八嫌犯,可能是上訴人或是上訴人請其他人代為存入第八嫌犯之銀行帳戶後,將有關的存款憑證轉交予第八嫌犯。警員證人E在庭審上稱是第八嫌犯向其表示自行存款澳門幣3000元到自己的戶口,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有關的存款單及證人E之證言根本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存在虛假的發薪記錄的證明。再者,第八嫌犯於2020年11月5日被警方調查,距第八嫌犯取得有關的外地僱員證許可只有13天。作為外僱的第八嫌犯有可能不熟悉及不太記得上訴人的住所也是合情合理。警方進行調查僱主住所的過程中,沒有為第八嫌犯安排翻譯,且是從警局出發,而不是從第八嫌犯住所出發,第八嫌犯可能只懂得從其住所中前往上訴人的住所的路線,而不懂得從XX花園前往上訴人的住所的路線。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八嫌犯B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377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當中,該嫌犯行使緘默權。
……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I (2XXX10)、J (2XXX91)、E (1XXX90)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第三名警員稱負責調查第七嫌犯(A)及第八嫌犯(B)之間的個案。警員稱於05/11/2020,司法警察局在XX一帶打擊街頭賣淫活動時,截獲到一些懷疑賣淫女子,並在完成相關程序後,將一名越南籍女子 B移交出入境管制廳調查。經對 B作出調查後,發現其與一名本澳居民A涉及假聘用之情況,並透過一名本澳男子C之介紹下而建立了虛假聘用關係。警員表示她曾前往第七嫌犯A聘用第八嫌犯B之批文所申報之地址(澳門XX馬路XX花園XX樓XX室),以及第七嫌犯A現時之住址(澳門XX街XX號XX閣XX樓XX室)進行偵查。亦有要求第八嫌犯帶同警員前往她僱主之家,但第八嫌犯不懂路亦不能帶領警員到僱主之家。另外,在第八嫌犯身上搜出一張存款單據,顯示第八嫌犯曾到工商銀行櫃檯將現金澳門元叁仟圓(MOP$3,000.00)轉至其本人之帳號,以營造發薪記錄。另外,警方有給第七、第八嫌犯辨認第三嫌犯之相片,二人均能認出第三嫌犯為他們之間的介紹人和促成人。
書證:卷宗所有文件書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三、四、七嫌犯在庭上所作聲明(當中第七嫌犯行使緘默權)、依法宣讀第二、五、八嫌犯之檢察院筆錄(當中第八嫌犯行使緘默權)、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辨認筆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至於第七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第八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中顯示她保持沉默。雖然如此,經過警方之調查下發現,第八嫌犯為一賣淫者,根本沒有為她藍卡上的僱主(第七嫌犯)提供任何家佣的工作,再者第八嫌犯不懂如何前往僱主之家中,而第八嫌犯更是自己在銀行櫃員機內存款3,000元以營造虛假的僱主發薪紀錄,因此,可見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雖存有僱用之名,但無僱用之實,第八嫌犯沒有為第七嫌犯提供勞務關係。因此,足以認定第七、第八嫌犯被指控之事實。
至於第三嫌犯方面,第三嫌犯否認曾為她們建立任何虛假勞務關係,除了第七、第八嫌犯之促成方面,由於證據上存有欠缺,未能認定第三嫌犯有伙同第七、第八嫌犯之間被控訴之犯罪事實。
……
*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提出了禁用證言的問題。
上訴人指,警員證人E在庭上聲稱是第八嫌犯向其表示自行存款澳門幣3000元到自己的戶口之證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該證人之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存在虛假的發薪記錄的證據。
關於聽聞的間接證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第八嫌犯為本案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不是第三人,警員證人與第八嫌犯之間的、在後者成為嫌犯之前的“非正式談話”非為證人證言,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有關“間接證言”之規定。
有關警員證人與第八嫌犯、在後者成為嫌犯之前的“非正式談話”是否為有效證據,可以說本澳的司法見解是一致的:不屬於禁用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8日作出的第1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292/11號案所作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刑事警察機關警員就其在以口頭取證措施(訊問及對質等)範圍以外知悉的,而且也不應該通過該形式知悉的,以及在其他具有法律技術自主性的措施、調查行為及取得證據方法(預先調查行為、搜索及搜查、勘查犯罪現場、犯罪重演、當場辨認以及受控制交付等)範圍內知悉的、被告具信息性的言語及表現---例如事實、舉止、沉默、反應等---作出的敍述構成有效且可產生效力的證言。
本案,警員E在現場調查之時,第八嫌犯尚未被宣告成為嫌犯,有關調查亦非屬於訊問措施,故此,第八嫌犯的談話內容不屬於在偵查中所作出的嫌犯的聲明;警員證人未曾接收第八嫌犯作出的不可宣讀之聲明、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故此,沒有任何理由將第八嫌犯於調查現場向警員所作的陳述等同於筆錄中的正式聲明。
綜上,警員證人E的證言不屬於法律禁止之不可採納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警員E的證言作出審查及衡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也無違反嫌犯的沉默權。
*
經研讀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經客觀、批判及綜合分析在審判聽證中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卷宗資料,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對案件所控訴的重要事實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亦無邏輯上的錯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反觀上訴人的理據,不難發現,上訴人只是從個人的角度對相關證據作出解釋和分析,並對其被控告的事實作出自己的認定。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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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另外,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與CR2-22-0200-PCC案之刑罰競合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均刑罰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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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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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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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罰份量
本案,上訴人與第八嫌犯設立虛偽的勞動關係,為第八嫌犯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並獲發相應的身份證明文件,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罪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的行為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之效力,對居民的生活秩序和安寧造成頗大負面影響,且類似的行為日趨增加,有遏制和打擊的必要。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犯罪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一般,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規定之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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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其有兩次犯罪紀錄,第一次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第二次觸犯六項「巨額詐騙罪」,而本次犯罪是在該兩次判刑期間所實施,且當時第一個案件所判之緩刑尚未被宣告消滅。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首次被判刑之後,並未能吸取教訓,未能保持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並犯下本案及另一案件之犯罪。而且,在本案中,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真心悔悟的行動,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無法令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非為初犯、實施犯罪時,第一案判決所判處的緩刑仍未被宣告完結,所判徒刑尚未消滅,屬於在緩刑其內再次犯罪,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決定不予緩刑。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訴法院完全沒有改判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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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競合量刑
上訴人於本案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在CR2-22-0200-PCC案中,上訴人觸犯六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數罪併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與CR2-22-0200-PCC案犯罪競合,競合量刑之刑幅為二年六個月徒刑(最重一項刑罰)至七年徒刑(所有刑罰之總和)。根據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其行為整體上的嚴重程度,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無過重及違反適當原則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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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要求進行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上訴人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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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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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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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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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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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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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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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024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