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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3-2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5月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3至第82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服刑至今約經過3年,沒有違規紀錄,也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職訓。
  在案情方面,被判刑人向四名被害人訛稱有低價茅台及紅酒可供訂購,但需要先支付三成訂金,四名被害人不疑有詐,合共支付了約叁佰多萬元(MOP1,300,000+HKD300,000+MOP400,000+HKD900,000+CNY336,240)的訂金,最終被判刑人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嚴重。
  對於支付賠償金方面,被判刑人於本年4月向卷宗存入14,000澳門元用作賠償被害人,可是,這金額只是占各被害人的總經濟損失的不足百分之一,因此,亦無助於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彌補。另外,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詳細地訴說了其將來的還款計劃(見卷宗第45頁),但是,對於審視假釋要件方面,法庭卻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被判刑人與其將所有的希望及承諾寄託於將來,倒不如現在盡全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至今表現良好,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但是,本案涉及詐騙金額過於巨大(超逾300萬),被判刑人至今所服之刑期(約3年)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一般預防),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由於上訴人已於2024年5月1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並且同意假釋,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刑式要件;
  二、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三、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就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在本個案中,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決心按道理是存在的;
  五、然而,憂慮的是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能否堅定不移、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對此,從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加上人格上之轉變,及其平日悔過之行為及表現當中,我們深信上訴人是有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關鍵在於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朋友的支持與接納;
  六、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 於出獄後有一穩定工作;
  - 在獄中積極投入工作、參與各種活動和養成良好興趣;
-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及
  - 上訴人已對出獄後的生活和償還各受害人有了實質和詳盡的計劃,並將照顧其父母和女朋友,加強從新做人之決心。
  七、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八、此外在本個案中,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九、關於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層面上,尤指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的憂慮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或許,若上訴人日後能確實以負責任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方式面對、融入社會,可能是重建被其破壞的法律秩序或損害的期望之最有效方法;
  十、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十一、但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十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十三、而在本上訴個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十四、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的監獄技術員及獄長亦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十五、上訴人對自己所犯過之錯誤已受到一段時間剝奪自由之懲罰,在獄中亦自我反醒及深感悔悟,對出獄後之生活亦有計劃,在服刑過程中已盡其最大的努力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若在此情況下,仍一直對其處於疑惑的態度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那麼假釋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
  十六、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將靠自己之努力及工作之薪酬,盡其所能分前期、中期以及後期不同階段的提升償還比例的方式去直至完全償還所有受害人的損失。希望法官 閣下能給予機會,讓其可提早釋放並履行此責任及彌補其過失;
  十七、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包括該條第1款a)的及b)項)框架下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十八、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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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86頁背頁),認為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要求並無不妥,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1.被判刑人(A)於2022年10月28日在第CR4-21-0242-PCC號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被判刑人(A)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3.有關刑期將於2025年11月1日屆滿,至2024年5月1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2024年3月11日,澳門監獄就(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A)的假釋。
  5.2024年4月17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6.2024年5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考慮到(A)在支付賠償金方面,只於2024年4月向卷宗存入澳門幣壹萬肆仟元(MOP$14,000)用作賠償被害人,可是,這金額只是占各被害人的總經濟損失的不足百分之一,因此,亦無助於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彌補。而本案涉及詐騙金額過於巨大(超逾300萬),(A)至今所服之刑期不足以抵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A),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因此,否決(A)的假釋。
  7.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刑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已符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且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加上人格上之轉變,及其平日悔過之行為及表現中,顯示其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一般預防的層面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1.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 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社會整體的影響來衡量。
  12.上訴人獄中的表現確實值得肯定,未有違反獄規,積極參加興趣班等,但我們必須承認這僅是服刑期間的基本要求,事實上,至今除了上訴人主動向被害人賠償了澳門幣壹萬肆仟元(MOP$14,000)之外,未有任何突出表現。
  13.我們必須強調,服滿徒刑是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懲治、矯正及預防犯罪的手段,獲得假釋僅屬例外,只有在能預視獲釋者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社會大眾能接納並認為行為人的服刑期間已足以彌補其行為對治安造成的衝擊,方能獲得假釋。
  14.本案中,我們完全認同法官的立場,正如原審法庭所言,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訴人是否是痛改前非,就此遵循社會規則生活,現仍言之過早,仍需時間觀察。
  15.另一方面,近期本澳詐騙案日趨嚴重,尤其詐騙金額巨大的案件,考量此類人士的假釋,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壓力及法律秩序的影響不容忽視,上訴人至今的服刑期並不足以體現當局對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亦不足以阻嚇同類犯罪份子。
  16.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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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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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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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10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2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四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8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3年2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5年11月1日屆滿,於2024年5月1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期間。上訴人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被上訴決定約3年,餘下刑期約為1年6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48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另透過卷宗支付了14,000澳門元的部份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卷宗第49頁)。
  4.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犯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背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7歲。
  6.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卷宗第9頁)。
  7. 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11頁之假釋報告。
  8. 上訴人因具大專畢業學歷程度,故未有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曾於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活動,後因調離倉區而終止,至2023年5月再獲批參與包頭之職訓工作至今,工作態度積極及努力,並獲晉升。自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及女朋友均有來訪,母親亦有為本次假釋程序撰寫求請信,彼此關係良好(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1-12頁之假釋報告)。
  9.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珠海市南屏鎮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市場部運營經理的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4及18頁之假釋報告。
  1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2-45頁),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認罪悔罪及積極履行賠償責任,希望法官給予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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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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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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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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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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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7歲。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向四名被害人訛稱有低價茅台及紅酒可供訂購,但需要先支付三成訂金,四名被害人不虞有詐,合共支付了約叁佰多萬元的訂金,最終上訴人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嚴重。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全部所判的賠償金。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因具大專畢業學歷程度,故未有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曾先後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活動以及包頭之職訓工作至,工作態度積極及努力,並獲晉升。
  上訴人入獄後,得到家人及女朋友的物質和精神方面的支援。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珠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市場部運營經理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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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肯定了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但認為其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上訴人在商業活動中弄虛作假,欺騙他人,造成相關被害人合共超過叁佰多萬港元的損害,現僅提存了14,000澳門元賠償。雖然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出獄後的賠償計劃,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對於審視假釋要件方面,法庭更著重考慮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有無現在盡全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非寄託於將來的希望及承諾。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發展正面,提存了14,000澳門元賠償,然而,仍缺乏其他的屬重大的立功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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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完全沒有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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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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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需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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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7月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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