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上訴人在案發時因與被害人相識的關係,而獲後者提議及交付涉案貨物(動產)予嫌犯等人協助管理(獲證事實的第1條)時並被未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受騙作出同意,而被害人將相關財產交付給上訴人等人亦非因受後者“詭計”欺騙而作出,而是基於信任而作出,上訴人隨後伙同其他嫌犯合謀共力---雖然過程中使用了“詭計"以掩蓋彼等將相關貨物據為己有之事實---但這一切均建基於相關貨物是被害人基於信任而交付嫌犯等人管理的事實,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作出之行為本質上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分析本案事實及對照《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完全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之罪狀,而非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罪狀---因為詐騙罪中的交付只能是非法的(即被害人受欺騙作出的處分),而這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0月12日,第五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之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五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61至13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82至13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並作出相應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不確認定時間內地商人(B)經他人介紹與第四嫌犯和自稱為該嫌犯太太的第五嫌犯相識。
從不確定時間起(B)與其朋友(C)一起將以(C)所開設的【XX貿易】名義在香港訂購的各類貨物經貨船由香港運送至澳門後存放在所承租的位於祐漢新村第六街X號XX樓地下X和XX店舖內。
(B)因證件問題無法經常出入澳門特區管理有關貨物且之前協助其管理貨物的職員離職,即在2021年7月與第五嫌犯聯絡,詢問其是否願意協助管理有關貨物。
第五嫌犯隨後答應了(B)之要求。
(B)因所承租的上述用於存放貨物的店舖的租期將於同年8月9日屆滿,也要求第四嫌犯協助其尋找新的可用作貨倉的地方。
2. 第四和五嫌犯在知悉(B)所托管的貨物為俗稱的【水貨】且無法親身前來澳門作出管理後,即合謀將之據為己有。兩嫌犯將有關情況告知第一和第二嫌犯後第一和第二嫌犯表示同意,四名嫌犯因此達成協議,由第五嫌犯假裝接收由(B)交托的貨物,然後由第一和第二嫌犯找人將存放在貨倉內的貨物搬出,再以船轉運至香港出售,所獲取之非法利益由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平分。
3. 第一嫌犯將其同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合謀的計劃告知了第三嫌犯並承諾事成後會向第三嫌犯支付60,000澳門圓的好處費。第三嫌犯表示同意並為取得該筆好處費在第一嫌犯指示下於2021年7月以其本人名義成立了【XX貿易行】以便以該貿易行名義透過船運公司將貨物運送出澳門。
同年8月4日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假裝需要地方存放貨物,在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的陪同下以其本人名義承租下澳門祐漢新村第四街X號XX大廈2C單位。第四嫌犯將所拍攝的該單位相片轉發予(B)並假稱此單位是透過其朋友【阿均】的協助,以【阿均】名義與他人以每月港幣16,000元共同承租的。
因相信第四嫌犯所言,(B)同意按相關條件承租上述地方並將租金以微信轉予第四嫌犯。
4. 同月9日下午1時47分左右一微信號為xxxx的劉姓男子聯絡XX公司職員(D),要求其將當時存放在XX樓地下X和XX內的貨物轉運至上述新承租的地方。次日下午5時45分左右(D)駕駛MZ-xx-xx號貨車和其工友梁XX將存放在XX樓地下X和XX單位內的八板以透明膠布包封的貨物(總值至少合共澳門幣500,000元)轉運至XX大廈地下後按劉姓男子指示與自稱為【X】的第五嫌犯取得聯繫,第五嫌犯到場對貨物作出查驗後由梁XX協助搬運至2C單位內存放。
第五嫌犯隨後以手機將所拍攝到的貨物已入倉並鎖好倉庫大門相片和視頻短片發送予(B)知悉。
為令(B)更加放心,第五嫌犯在離開時假裝為安全要求澳門祐漢新邨第四街X號X樓地下【XX五金】店職員馮XX到場更換了新門鎖。
5. 同月11日下午1時左右第一嫌犯致電【XX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梁XX,聲稱因有八板貨物由香港錯運至澳門,要求其協助安排一部貨車在當日下午2時30分到祐漢XX大廈將貨物運回碼頭。
當日下午1時19分左右第一嫌犯駕駛MY-xx-xx號輕型汽車與馮XX一起到達XX大廈,第一嫌犯借口換鎖要求馮XX將之前由第五嫌犯裝上的鎖拆下換上一把新鎖,製造出倉庫被他人進入並管控的假象。
第二和第三嫌犯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左右一同乘車來到XX大廈。
同日下午2時33分梁XX駕駛MY-xx-x4號貨車與【XX物流有限公司】另一職員到達XX大廈後在第一嫌犯指示下將放在2C單位內的合共八板貨物搬上貨車。第一嫌犯以貨主身份要求梁XX在當日下午4時45分前將貨物運至內港5號碼頭,為此該嫌犯以其本人支付寶向梁XX支付了人民幣1,296元(折合1,600澳門圓)的運費。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不具備處分上述貨物之合法權利。
6. 同日下午2時33分第三嫌犯和第二嫌犯一起進入內港海關站訪問所大樓,第三嫌犯在第二嫌犯陪同、協助下以【XX貿易行】名義簽名、填報了由XX船務有限公司從內港5號碼頭將上述八板貨物運出澳門的【落貨單】,因此該八板貨物在由梁XX運至內港5號碼頭後在第二嫌犯的監督下順利裝船運往香港。
第一嫌犯在卸貨過程中也駕車到達碼頭並在貨物裝入貨櫃箱後與第三嫌犯一起離開。
第二和三嫌犯在填寫、申報上述【落貨單】時清楚知道八板貨物既不屬其所有,也未獲得貨物真正所有人許可作出相關轉運行為。
7. 上述運至香港的部份貨物經第二嫌犯所認識的香港人士以港幣400,000元轉售予他人。
第六嫌犯隨後某日應第二嫌犯要求收取了由香港不知名人士夾帶在運送至澳門貨物里的港幣400,000元現金,在從中取走港幣100,000元用作抵銷第二嫌犯之前拖欠其之借款後將其餘港幣300,000元轉交予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在收取由第六嫌犯轉交的港幣300,000元後按之前協議,將港幣8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該犯之前已收取了港幣50,000元),將港幣130,000元交予第四嫌犯所指派的一名人士。
8. 為製造上述貨倉曾被人非法進入過的假象,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在隨後幾日將一批膠箱推倒在大門口並於8月25日收取了第一嫌犯給予的港幣40,000元【好處費】。
9. 第四和第五嫌犯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假稱可為被害人承租存放貨物之地方並代其管理貨物,令到被害人在錯誤相信兩嫌犯的情況下,將屬其所有的數額相當巨大的貨物交予該兩嫌犯託管。第四、第五嫌犯在收取相關貨物後同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合謀,假稱為貨物所有人,合力將該等貨物運走轉賣,之後再假造貨物被盜走之場景達到蒙騙被害人,為彼等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被害人因五名嫌犯之行為遭受到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10.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11. 第一嫌犯(E)存放了MOP100,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180頁),並聲明願意將扣押在卷宗第372及373頁的款項HKD42,000元(折合MOP43,260元)及MOP2,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173頁)。
12. 第二嫌犯(F)存放了MOP30,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275頁),並聲明願意將扣押在卷宗第527頁的款項HKD100,000元(折合MOP100,300元),以及第529頁扣押的金錢,即MOP40,000元及HKD30,000元(折合MOP30,9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173頁)(官XX聲明有關第529頁扣押的金錢,即MOP40,000元及HKD30,000元,其本人已獲第二嫌犯(F)作出支付及返還,故其同意上述被扣押的款項由第二嫌犯作出處分)。
13. 第三嫌犯(G)存放了MOP30,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178頁)。
1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輔助人達成協議,將上述合共MOP379,160元賠償給輔助人,且該三名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了給輔助人合共MOP120,840元,即該三名嫌犯及輔助人以合共上述MOP500,000元作為捨棄有關民事請求的協議,並以MOP500,000元作為輔助人在本案中因該等嫌犯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
15.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共同對輔助人造成至少澳門幣500,000元損失。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為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2020年09月11日,於第CR3-19-02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加重脅迫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判決已於2020年10月06日轉為確定。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為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0年06月02日,於第CR4-20-0089-PCS,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20年06月22日轉為確定。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至第五嫌犯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21.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九千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22. 第三嫌犯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需供養父母。
23.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父母。
24.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萬八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4點:
上述貨物的總值為約合港幣 1,321,360元。
2. 控訴書第7點:
第六嫌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此時正處於失業狀態,所收取的上述款項數額相當巨大,以非正常途徑由香港轉交予其本人,因此極有可能是透過犯罪行為取得的非法利潤。
3. 控訴書第10點:
第六嫌犯明知第二嫌犯要求其收取的數額相當巨大之現金來源不清,實已有相當充分的理由懷疑此款項是透過實施符合侵犯財產罪狀的不法行為取得,但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在未預先肯定該筆款項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接收數額相當巨大之現金並在扣除第二嫌犯拖欠其之款項後將餘款轉交予第二嫌犯。
4. 第六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5.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五嫌犯)提出,其獲得被害人交付涉案貨物之前或之時,從來沒有用任何謊言來誤導被害人,只是獲被害人正當交付涉案貨物之後,上訴人才與其他嫌犯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貨物進而據為已有,並轉售予他人圖利。因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涉案行為構成一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是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將相關貨物交予第五嫌犯協助管理,另外,亦要求第四嫌犯協助尋找新貨倉。而在其後,上述兩名嫌犯才產生將貨物據為己有之意圖及計劃。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質言之,本院認為,有無財產的事先合法交付是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根本區別之一。
考慮到本案上訴人在案發時因與被害人相識的關係,而獲後者提議及交付涉案貨物(動產)予嫌犯等人協助管理(獲證事實的第1條)時並被未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受騙作出同意,而被害人將相關財產交付給上訴人等人亦非因受後者“詭計”欺騙而作出,而是基於信任而作出,那麼,上訴人隨後伙同其他嫌犯合謀共力---雖然過程中使用了“詭計"以掩蓋彼等將相關貨物據為己有之事實---但這一切均建基於相關貨物是被害人基於信任而交付嫌犯等人管理的事實,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作出之行為本質上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分析本案事實及對照《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完全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之罪狀,而非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罪狀---因為詐騙罪中的交付只能是非法的(即被害人受欺騙作出的處分),而這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鑑於此,本院對上訴人(A)(第五嫌犯)的控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上述對上訴人(A)(第五嫌犯)的上訴決定惠及其餘同案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F)、第三嫌犯(G)及第四嫌犯(H)。
因此,本院改判如下:
第一嫌犯(E)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第二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第三嫌犯(G)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第四嫌犯(H)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2. 上訴人(A)(第五嫌犯)在上訴中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由於更改了對上訴人(A)(第五嫌犯)及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F)、第三嫌犯(G)及第四嫌犯(H)的判罪,因此,需對彼等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H)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人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F)及第三嫌犯(G)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A)(第五嫌犯)、第一嫌犯(E)及第四嫌犯(H)均為初犯,第二嫌犯(F)及第三嫌犯(G)並非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對各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各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上訴人(A)(第五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
第一嫌犯(E)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第二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嫌犯(G)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H)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
3. 上訴人(A)(第五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針對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考慮到第四嫌犯缺席庭審,第五嫌犯否認控罪,該兩嫌犯均沒有作出賠償,本案的不法事實源於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本院認為僅對本案相關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A)(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H)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A)(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H)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A)(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另外,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E)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對第二嫌犯(F)及第三嫌犯(G)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四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改判:
上訴人(A)(第五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本院亦改判:
第一嫌犯(E)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二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第三嫌犯(G)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第四嫌犯(H)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e Codí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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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