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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6/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4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7-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4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0至1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1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2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3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具加重情節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及
➢ 五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1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上訴人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6月6日裁定駁回有關異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34頁)。
裁決於2019年6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4月2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10月26日屆滿,並已於2023年4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4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3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5月10日開始參與工藝房的職訓工作,至2023年5月4日因違規而被停止有關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一般”, 屬信任類,分別有以下違規紀錄:
➢上訴人於2019年7月30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19年10月14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及
➢上訴人於2023年5月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6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以及被取消職訓工作的參與許可。
9.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女兒的安排在物業小區擔任管理員。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3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4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2年5月10日開始參與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惟至2023年5月4日,即獲悉其前次假釋被否決後僅兩天(見卷宗第65頁的通知證明),囚犯便作出涉及「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兩項獄規的違規行為,並因而2023年6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尚致使得來不易的上述職訓工作亦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從上述違規情況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仍存疑問,且一如獄方的意見,目前仍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和跟進。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六項協助偷渡的犯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應偷渡集團的招攬,負責召集非法入境的人士及偷渡客,並帶領非法留澳的人士前往指定的偷渡地點登船離開澳門,以及引領抵澳的偷渡客離開登岸地點,案中,囚犯在接獲同伙的指示後帶同兩名身份不詳人士到指定岸邊以等候同伙安排兩人登船離澳,同時尚接應同伙駕船帶來企圖非法入境本澳的另一批共七名人士,以便在登岸後立即將彼等帶到安全的地方。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為此,尚需指出的是,有關非法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 上訴人於2019年7月30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19年10月14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及上訴人於2023年5月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6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以及被取消職訓工作的參與許可。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5月10日開始參與工藝房的職訓工作,至2023年5月4日因違規而被停止有關工作。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女兒的安排在物業小區擔任管理員。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六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應偷渡集團的招攬,負責召集非法入境的人士及偷渡客,並帶領非法留澳的人士前往指定的偷渡地點登船離開澳門,以及引領抵澳的偷渡客離開登岸地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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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