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6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緩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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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1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36至4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6至45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案發時,輔助人B(以下簡稱“輔助人”)為被害公司“C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害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30至34頁),而被害公司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博彩監察協調局獲發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的博彩中介人(參見卷宗第68至72頁),且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經營“C貴賓會”。
2. 2020年1月26日,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透過D向“C貴賓會”借款港幣一千萬元(HKD$10,000,000.00)以進行賭博,而“C貴賓會”便向上訴人簽出港幣一千萬元(HKD$10,000,000.00)的貴賓會泥碼(參見卷宗第52頁),其後,上訴人輸光上述借款,且一直沒有還款。
3. 上訴人向輔助人借取款項,上訴人須向輔助人支付港幣玖拾萬元(HKD$900,000.00)的借款利息。
4. 2021年3月5日,上訴人相約輔助人商討償還上述欠債事宜,期間,上訴人為處理還款事宜,便向輔助人簽署及填寫一張戶名為“A”、編號為*****53459、日期為“5-5-2021”、款項為港幣“TEN MILLION DOLLARS ONLY- HKD10000000”及抬頭為“B”的澳門工商銀行港幣支票,以及一張戶名為“A”、編號為*****53460、日期為“5-5-2021”、款項為港幣“玖拾万元正 HKD900000”及抬頭為“B”的澳門工商銀行港幣支票,並在該兩張支票上簽名確認(參見卷宗第5及6頁),又向輔助人表示可於祈付日期到銀行兌現該兩張支票。
5. 當時,上訴人已知悉上述支票戶口內並没有足夠的金錢兌現。
6. 2021年5月7日,輔助人將上述兩張支票交被害公司職員到中國銀行進行兌現。
7. 同日,澳門中國銀行拒付及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全無”。(參見卷宗第7及8頁)
8. 其後,輔助人一直未能聯絡上訴人,故報警求助。
9. 上訴人明知有關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仍然簽發上述兩張支票,導致輔助人在法定期限內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兩張支票。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1. 2020年1月26日,被告在位於新濠天地的C貴賓會賭廳內賭錢,因而向經營該貴賓會的原告“C一人有限公司”借取港幣10,000,000.00;由於被告在該賭廳内沒有開設帳戶及急於賭錢,故被告透過其朋友帳戶#L****D戶口出碼,被告收取港幣10,000,000.00泥碼用於其本人賭博,於同一日,被告把上述泥碼全數輸掉。
12. 及後,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延期還款,但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還款,直至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確認最後還款日期為2021年5月5日,因此,被告向原告簽發前述第四點所述的支票,用作償還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債務。
13. 基於原告沒有銀行帳戶,而輔助人B為原告的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故被告開具前述第四點所述的支票,支票抬頭為“B”。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6. 上訴人為商人,月入平均人民幣40,000元。
17. 無需供養任何人。
18.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刑事和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1. 於2020年2月至4月期間,上訴人多次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輔助人借取款項,輔助人合共將港幣玖拾萬元(HKD$900,000.00)借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現年已逾74歲,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屬初犯,之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學歷為小學畢業,文化程度不高,並且一直都是有意願解決有關債務問題,僅因經濟原因以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償還債務,從而請求改判較輕刑罰。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簽發空頭支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涉案金額頗高,罪過程度不低。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案情顯示嫌犯明知其沒有償還能力,仍利用“簽發支票”予他人以圖拖延還款時間且支票金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損害了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而且,事發至今已逾兩年,但被害人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現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及強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徒刑,改判緩刑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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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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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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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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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