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8-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4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1至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4至6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附加以下條件,給予上訴人假釋:
1.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履行賠償義務;
3.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3月15日,上訴人(A)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26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判決於2024年4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5月7日被拘留1日,自2023年5月8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3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上訴人曾申請由獄方安排職訓,由於未獲通過故仍未參與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有定期來訪以支持其適應獄中的生活,而上訴人亦有持續透過電話及書信與親友保持聯繫及關心家裡的狀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返回江蘇與前妻及女兒同住,並打算一邊從事送貨工作,另一邊繼續從事二手車中介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4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在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被判刑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後,被判刑人沒有向被害人交付相應的現金,從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十分後悔及願意在出獄後作出賠償,在是次假釋聲請中則表示自責,並稱其和家人已積極支付司法費及部份的賠償,但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仍未繳交訴訟費用及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中規中矩,但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並考慮到在判決確定後實際服刑時間尚短,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 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詐騙罪,被判刑人以兌換貨幣的方式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案中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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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14. 根據CR4-23-0268-PCC卷宗所提供的資料顯示,該案現正進行以扣押金支付訴訟費用的程序。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上訴人曾申請由獄方安排職訓,由於未獲通過故仍未參與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有定期來訪以支持其適應獄中的生活,而被判刑人亦有持續透過電話及書信與親友保持聯繫及關心家裡的狀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返回江蘇與前妻及女兒同住,並打算一邊從事送貨工作,另一邊繼續從事二手車中介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在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後,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交付相應的現金,從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的分析: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有認罪悔罪表現,服刑至今已約1年2個月,獄中行為良好,其人格演變正面,亦有家人的支持和接受。上訴人只剩餘約1個多月的刑期,且在獲得假釋後將返回內地。目前並沒有明顯跡象(除未賠償及繳付訴訟費用外)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難以保證其仍會不作出不良行為的情況下。據此,本院傾向認為,提前釋放更有利於其為1個多月後最終回歸社會做好準備,並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下為未來的生活適時作出規劃,其中包括履行賠償義務及繳付訴訟費用。
至於被上訴之批示所強調的上訴人至今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一事,考慮上訴人入獄前的家庭及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其入獄服刑喪失了收入。因此,上訴人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應可理解。這也反應出有必要給予機會讓上訴人透過出獄後的努力工作盡快獲取須向被害人支付的賠償金,履行判決所定之賠償義務。本院認為,假釋可向上訴人提供一個儘快履行判決所定之賠償義務的機會,同時也是對其仍未履行判決所定之賠償義務的適宜提醒。”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在假釋期間附加以下義務:
1.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履行賠償義務;
3.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8月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附加以下義務:
1.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履行賠償義務;
3.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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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