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634/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仲裁機構之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仲裁機構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634/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7月11日

聲請人 : 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 : B有限責任公司 (B LLC)

*
    I. 概述
A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B有限責任公司 (B LLC)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2023]中國貿仲北京裁決第1784號裁決書,理據如下:
1. 根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22年9月2日就雙方簽署之和解協議(關於飛機租賃合同返還定金之事宜,以下簡稱為“和解協議”),雙方均同意,凡因完全或部分未履行有關和解協議和/或包機合同或違約、合同中止、終止或無效引起或與之相關之任何爭議,異議、索賠,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進行仲裁。(見文件三)
2. 於2023年7月1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一仲裁裁決([2023]中國貿仲北京裁決第1784號)(以下簡稱為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之申請人為A有限公司,而被申請人則為B LLC(B有限責任公司),A有限公司於2022年12月02日提交了書面仲裁申請,獲上述仲裁機構受理了此案,並依法組成了仲裁庭。(見文件四及文件五)
3. 上述仲裁庭於2023年4月13日於北京開庭審理,聲請人已委託了代理到庭參與仲裁程序,而被聲請人在接獲有關之仲裁通知後,並沒有提交答辯狀。(見文件四及文件五)
4. 上述仲裁裁決書之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返還3,325,000美元;2)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每筆款項的應計利息,利率為5.475%,從每筆款項各自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本裁決作出之日止;3)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988,702元;4)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388,218元,已由申請人全額預交作為定金。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88,218元,以償付申請人墊付的仲裁費;並且5)上述所有裁決款項應在裁決作出之日起30天內支付;否則,被申請人應當自30天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直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見文件五)
5. 上述的仲裁裁決書已依法向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送達通知,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已於2023年7月11日確定並生效;且為終局裁決。(見文件六)
6. 然而,被聲請人未有於上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相關的給付裁決,且至今仍沒有作出履行。
7.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仲裁裁決,被聲請人要向聲請人返還美元3,325,000.00美元;和相關之利息,即截自提出本訴訟之日起算,已確定之利息為美元128,843.75元;仲裁律師費用為人民幣988,702.00元;以及仲裁費用人民幣388,218元;上述所有裁決款項應在裁決作出之日起30天內支付,否則,被聲請人應當自30日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直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8. 根據“仲裁裁決”之內容,有關的貨幣單位分別為:美元以及人民幣。根據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指出,有關美元與澳門幣的匯率為1:8.1137,即1元美元折合為8.1137元澳門幣;而有關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匯率為1:1.1755,即1元人民幣折合為1.1755元澳門幣。(見文件七)
9. 故此,根據上述仲裁裁決,被聲請人要向聲請人返還美元$3,453,843.75,以及人民幣1,376,920.00,折合相當於為澳門幣MOP$29,642,021.49。
計算方法及標準如下:
「美元:美元3,325,000.00(本金)+美元128,843.75(已知利息)=3,453,843.750。」美元3,453,843.75*8.1137=MOP$28,023,452.03。
「人民幣:人民幣988,702.00元(律師費用)+人民幣388,218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376,920.00元」人民幣1,376,920.00*1.1755=MOP$1,618,569.46。
10. 故此,根據上述仲裁裁決,截至提出本訴訟時,即有關的債務合共為澳門幣MOP$29,642,021.49;(具體的金額及利息將在提出執行時作出結算)
11. 根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第22/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為安排)第2條規定:“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12. 根據同一《安排》第3條之規定:“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
13. 根據同一《安排》第7條規定,對於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只要並無出現該條所述之情況,則經有權限之法院審查後,有關法院應當裁決認可和執行。換言之,只要不出現上述《安排》第7條所述之情況,則相關的仲裁裁決即可被獲確認及執行。而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安排》第7條所述之任一情況,即本仲裁裁決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
14. 因此,通過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區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並進行的“認可仲裁裁決之申請”;有關上述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之仲裁裁決書,已具備了該等認可裁決的前提;
15. 根據上述《安排》第11條的規定:“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院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以及同一《安排》第3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的,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予以認可的,採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等執行措施。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關於經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情況的證明後,可以對申請人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16. 事實上,根據澳門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卷宗編號CV3-23-0004-CPV的保全程序,於2023年3月28日所作出之裁判,針對被聲請人所擁有,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國際機場之飛機,型號為:AIRBUS A-300B4-203F,機身編號為:EX30001,持有由吉爾吉斯共和國交通與通訊部民航局發出之通航證,編號:0595,上述飛機作出了一項假扣押的判決;(見文件八及文件九)
17. 根據上述仲裁裁決書中指出,已依法向被聲請人B LLC(KAPKG航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作出了通知,符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傳喚依法有效。(見文件六)
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19. 此外,根據於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9月8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0. 由於被聲請人為一間屬於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有限公司,且於中國內地未有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人僅知悉被聲請人在澳門有財產。
21. 到目前為止,被聲請人從未向聲請人作出任何清償債務的還款行為。
22. 根據上述仲裁裁決的內容及相關之文件,並配合適用《安排》第5條及第7條的規定,可證明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屬有效、仲裁程序中亦已依法對雙方作出了傳喚,被聲請人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裁決亦已送達當事人並已生效、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均為依法設立之法人,被聲請人在仲裁作出地並無任何可予執行之財產。
23. 同時,亦沒有構成任何與《安排》第7條所指的不予認可之抵觸情形;以及認可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不構成任何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共秩序的情況。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批准認可有關於2023年7月11日,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案號為[2023]中國貿仲北京裁決第1784號)的仲裁裁決。
*
由於無法聯絡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形式答辯(第182頁)。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根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22年9月2日就雙方簽署之和解協議(關於飛機租賃合同返還定金之事宜,以下簡稱為“和解協議”),雙方均同意,凡因完全或部分未履行有關和解協議和/或包機合同或違約、合同中止、終止或無效引起或與之相關之任何爭議,異議、索賠,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進行仲裁。(見文件三)
2. 於2023年7月1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一仲裁裁決([2023]中國貿仲北京裁決第1784號)(以下簡稱為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之申請人為A有限公司,而被申請人則為B LLC(B有限責任公司),A有限公司於2022年12月02日提交了書面仲裁申請,獲上述仲裁機構受理了此案,並依法組成了仲裁庭。(見文件四及文件五)
3. 上述仲裁庭於2023年4月13日於北京開庭審理,聲請人已委託了代理到庭參與仲裁程序,而被聲請人在接獲有關之仲裁通知後,並沒有提交答辯狀。(見文件四及文件五)
4. 上述仲裁裁決書之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返還3,325,000美元;2)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每筆款項的應計利息,利率為5.475%,從每筆款項各自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本裁決作出之日止;3)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988,702元;4)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388,218元,已由申請人全額預交作為定金。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88,218元,以償付申請人墊付的仲裁費;並且5)上述所有裁決款項應在裁決作出之日起30天內支付;否則,被申請人應當自30天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直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見文件五)
5. 上述的仲裁裁決書已依法向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送達通知,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已於2023年7月11日確定並生效;且為終局裁決。(見文件六)
6. 然而,被聲請人未有於上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相關的給付裁決,且至今仍沒有作出履行。
7.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仲裁裁決,被聲請人要向聲請人返還美元3,325,000.00美元;和相關之利息,即截自提出本訴訟之日起算,已確定之利息為美元128,843.75元;仲裁律師費用為人民幣988,702.00元;以及仲裁費用人民幣388,218元;上述所有裁決款項應在裁決作出之日起30天內支付,否則,被聲請人應當自30日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直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8. 根據“仲裁裁決”之內容,有關的貨幣單位分別為:美元以及人民幣。根據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指出,有關美元與澳門幣的匯率為1:8.1137,即1元美元折合為8.1137元澳門幣;而有關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匯率為1:1.1755,即1元人民幣折合為1.1755元澳門幣。(見文件七)
9. 故此,根據上述仲裁裁決,被聲請人要向聲請人返還美元$3,453,843.75,以及人民幣1,376,920.00,折合相當於為澳門幣MOP$29,642,021.49。
計算方法及標準如下:
「美元:美元3,325,000.00(本金)+美元128,843.75(已知利息)=3,453,843.750。」美元3,453,843.75*8.1137=MOP$28,023,452.03。
「人民幣:人民幣988,702.00元(律師費用)+人民幣388,218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376,920.00元」人民幣1,376,920.00*1.1755=MOP$1,618,569.46。
10. 故此,根據上述仲裁裁決,截至提出本訴訟時,即有關的債務合共為澳門幣MOP$29,642,021.49;(具體的金額及利息將在提出執行時作出結算)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文件六(第82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機構,而且亦遵守了有關規定,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23]中國貿仲北京裁決第1784號裁決書。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
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7月11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3-634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