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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23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2021年10月11日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決定在之前的必要訴願中維持了身份證明局宣告向其發出並先後幾次續期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將該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編號為MBXXXXXXX的澳門特區護照註銷的決定(見卷宗第2頁至第33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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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2年10月27日(第97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見第269頁至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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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案的被上訴實體現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並在最後提出如下結論:
  「1. 對於原審法院裁定原案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行為,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2. 被上訴裁判對第49/90/M號法令的錯誤理解構成審判錯誤︰原審法院指原案司法上訴人在澳門出生,且出生時父母在澳合法居住,故認為原案司法上訴人滿足取得澳門居留權的法定要件,即享有居留權。
3. 須指出,“逗留”與“合法居住”屬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就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持有臨時逗留證方面,根據當時生效的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1條及四月三十日第48/GM/90號批示第3款的規定,臨時逗留證為向在1990年的《九○無証人士登記行動》中獲認別的人士發出的證件,而該證僅具臨時性質,相關有效期為一年且為可續期。
4. 由於臨時逗留證是發給處於非法狀態的無證人士,使相關人士能得以在澳門工作,故就持證者所享有的權利方面,從上述法令第4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立法者明確指出持證者享有的權利為在本地區逗留的權利。
5. 上述法令第4條第2款亦就該證的效力作出了限制,當中規定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不被承認有居民資格,即是說,臨時逗留證並沒有賦予持證者澳門居民的身份,且持證者亦只享有澳門居民的部分權利。對此,貴院亦持相同見解(參閱 貴院第115/2014號司法上訴案裁判)。
6. 因此,不論從效力上還是性質上,臨時逗留證僅賦予持證者在澳合法逗留的權利,而沒有賦予其在澳居留的權利。
7. 綜上可見,由於臨時逗留證的發出目的只是為了讓當時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的無證人士能在澳門工作,該證只具臨時性質,且持證者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故原案司法上訴人的親生父母在根據第46/GM/96號批示的相關規定取得居民身份證前,二人持臨時逗留證的期間僅具在澳逗留性質,不應被視為在澳合法居留又或居住(行政法院亦持相同觀點,見該院第147/11-RDILP號案裁判)。亦即是說,在原案司法上訴人出生時,其親生父母僅屬逗留狀態,故此,不能如原審法院所指原案司法上訴人具有居留權。
8. 即使在現行的居留權法律制度,即第8/1999號法律,當中第4條第2款(三)項亦明確規定,獲准在澳逗留亦不屬於在澳居住。
9. 因此,無論是在原案司法上訴人出生時,還是原案司法上訴人現時的情況,其並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澳門居民資格。
10.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理解第49/90/M號法令,被上訴裁判沾有審判錯誤的瑕疵。
11. 此外,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院及檢察院指假如沒有提供虛假父親身份資料,原案司法上訴人亦可基於親生父母持有臨時逗留證而取得臨時逗留證,繼而取得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2. 事實上,儘管臨時逗留證是以“合法化”為宗旨和目標取向的過渡性狀態,並於第49/90/M號法令第6條第1款規定“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間,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惟有關批示於1996年方予以公佈,持臨時逗留許可的人士根本無法預計更換居民身份澄的批示何時公佈,亦不能預知可成為澳門居民的確實日期。可見,對於原案司法上訴人是否真的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充滿不確定性。
13. 誠然,假如沒有提供虛假父親身份資料,原案司法上訴人於1991年在澳門出生時可隨父母獲發臨時逗留證。惟原審法院忽略了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為使兒子可直接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虛報父親身份資料,此一犯罪事實發生的時刻。
14. 事實上,虛假親子關係是具高度隱蔽性的犯罪行為,行政當局難以知悉,甚至直到利害關係人成年後方揭發有關犯罪行為。
15. 本案中,雖然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虛報父親身份資料的行為被揭發時因刑事追訴時效已過而無法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但按當時生效的法律規定,有關虛報資料的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第2/90/M號法律)。倘當時此虛報行為已被揭發,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的臨時逗留證理應被收回(第49/90/M號法令第5條)。
16. 在該等情況下,原案司法上訴人根本無法隨父母獲發臨時逗留證。更甚的是,倘當年有關犯罪行為被揭發,原案司法上訴人的非葡籍認別證定會被註銷。
17. 另一方面,即使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以臨時逗留證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但這一事實於原案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尚未發生,故不能夠以其親生父母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一事實作為依據,得出原案司法上訴人當年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屬合法的結論。
18. 須強調,原案司法上訴人從未持有臨時逗留證,因此,以臨時逗留證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程序不適用於原案司法上訴人。而現時,規範臨時逗留證的法例已被廢止,原案司法上訴人是否具澳門居民身份只能按現行生效的法規作審查。
19. 事實上,原案司法上訴人父母可於原案司法上訴人出生時,如實申報父親身份,憑臨時退留證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其父母當年卻選擇為原案司法上訴人虛報父親資料,以不法方式使原案司法上訴人直接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繼而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 因此,被上訴裁判認為假如沒有虛報父親身份資料,原案司法上訴人亦可憑藉申請臨時逗留證,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觀點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第49/90/M號法令的錯誤理解構成審判錯誤。
21. 被上訴裁判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錯誤理解構成審判錯誤︰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引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原案司法上訴人母親的有罪判決僅導致原案司法上訴人的出生登記部分無效,不導致其喪失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22. 正如上訴人於答辯狀第73至81點所述,原案司法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基於犯罪行為而取得,身份證明局須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宣告向原案司法上訴人作出的一系列發證行為無效。
23. 就《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根據司法見解及有關學說,在運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時應對“構成犯罪之行為”的表述作擴張性解釋,不應僅指行政行為本身構成犯罪的情況,還應包括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情況。倘屬此等情況,亦應被視為無效行為(參閱 貴院第29/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及第11/2012號案合議庭裁判)。
24. 本案中,由於身份證明局向原案司法上訴人簽發證件的一系列行為是在原案司法上訴人母親提供的虛假父親身份資料的基礎上作出的,身份證明局之所以作出相關發證行為,完全是基於提供不實資料的犯罪行為。
25. 可以肯定的是,若不是原案司法上訴人的母親虛報原案司法上訴人的父親身份資料,原案司法上訴人不可能取得非葡籍認別證,亦不可能取得之後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
26. 現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已就上述以虛假的父親身份資料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行為作出有罪判決,由於原案司法上訴人取得有關居民資格是基於犯罪行為,故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向司法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對此,中級法院亦持同一見解(可參閱該院第147/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
27. 基於此,由於原案司法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是通過犯罪及向行政當局提供的不實資料而取得的,故身份證明局必須依法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宣告向原案司法上訴人發證的一系列行為無效。
2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引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原案司法上訴人母親的有罪判決僅導致原案司法上訴人的出生證記部分無效,不導致其喪失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屬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錯誤理解,構成審判錯誤。」(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41頁及附卷第78頁及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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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上訴人在回應中辯稱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見卷宗第342頁至第35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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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接下來要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如下“已認定”的事實事宜:
  『於1991年9月20日,上訴人首次獲發編號為XXXXXX的非葡籍認別證。
  當時上訴人的認別證上載明,其父親為乙(持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母親為丙(持臨時逗留證)。
  上訴人於1994年11月15日獲發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針對丁、丙和乙展開了第3299/2006號偵查程序。
  透過在第CR1-15-0422-PCC號案件中作出的於2016年12月9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丙被裁定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上訴人針對丁、丙和乙提起了一宗父親身份爭議之訴,案件編號為FM1-19-0014-CAO(卷宗第56頁)。
  在該宗父親身份爭議之訴中,證實了以下內容(卷宗第57頁及第58頁):
  — 上訴人於1991年8月10日出生於澳門;
  — 丙為上訴人的母親;
  — 1991年9月4日,乙向民事登記局聲明上訴人是他的兒子;
  — 根據司法警察局進行的DNA檢測結果,證實乙並不是上訴人的生父。
  2020年6月29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宣告乙不是上訴人甲的生父,並命令註銷其出生登記上所記載的部分內容(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透過在上訴人的出生登記上所作的附註,載明上訴人的父親為丁(卷宗第61頁)。
  2021年8月13日,身份證明局通知上訴人其於1991年9月20日首次獲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已於2021年5月25日被註銷(卷宗第35頁至第54頁)。
  上訴人不服,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卷宗第118頁至第126頁)。
  之後,出具了如下意見書:
  「關於甲(以下簡稱當事人)的代表律師就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向司長提起的必要訴願,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意見如下:
  一、事實部份
  1. 當事人甲於1991年8月10日在澳門出生,持有出生登記局發出的第XXXX號出生記錄,父親為乙[原持治安警察廳發出的第XXXXXX號身份證,現持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母親為丙[原持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臨時逗留證第XXXXXX號,現持首次發出日期為1996年11月25日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
  2. 1991年9月20日,乙代表當事人首次申請非葡籍認別證,按上述出生記錄的資料,當事人首次取得第XXXXXX號非葡籍認別證。
  3. 其後,本局按上述出生記錄的資料,於1994年11月15日為當事人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於1997年9月23日批准該證續期。
  4. 2006年2月20日,丙代表當事人向本局申請換領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提供丁[原持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臨時逗留證第XXXXXX號,現持首次發出日期為1996年10月30日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在社會工作局作出關於有意收養當事人的聲明。
  5. 為此,本局分別於2006年3月15日、20日及27日要求丁、乙及丙到本局作聲明:
  丁於本局第65/DIR/2006號聲明書中指:
  “本人與乙及丙在內地已認識,而乙是本人同宗兄弟,來澳本人與乙及丙同租一屋,依本人所知乙與丙屬同居關係,且誕下兒子甲(1991年出),甲出生兩年左右,乙及丙先後離開本人及甲,由於本人喜歡小孩,故將甲當作本人之兒子且撫養至今,本人與乙及丙已失去聯絡。
  本人約於1995年已到“法院”及“社工局”辦理收養甲之手續,但由於本人尚未繳付相關費用,故未能完成辦理收養手續。“社工局”陳先生當年表示由於本人未有物業,故未能正式收養甲,但“社工局”已將本人與甲之個案作記錄。”
  乙於本局第73/DIR/2006號聲明書中指:
  “……依本人所知丁及丙在台山[大廈]同居,而本人當時經常往返內地及澳門。
  約於1991年丙在山頂醫院待產,丁托人到小欖找本人回澳告知本人丙入院時申報本人乙為丙之丈夫,本人不同意但護士表示已填寫之資料不能更改,故甲出生後,醫院之出生證明中登載本人是甲之父親,甲出生數月後丁再找本人回澳替甲領取“出世紙”,當時丁向職員表示在其返回內地時本人與丙一起,故丙才誕下兒子甲,但事實上本人與丙沒有任何關係,1993年本人曾替丁工作約十天且在其家留宿,由於丁沒有發薪金給本人,故本人便返回內地找工作且沒有再與丁聯絡,據本人所知丙約於1995年期間便與一香港人結婚且移居香港。
  約於三年前“社工局”與本人談及有關甲之事宜,本人才知丁到“社工局”聲稱本人不照顧甲且常返回內地,以致“檢察院”控告本人,本人將整件事道出,而“檢察院”方面需本人與甲做“親子鑑定報告”,本人亦同意但所有費用需由丁負責,檢察院亦會與丙及丁聯絡,本人到“檢察院”後曾與丙及丁談及甲之事,本人亦希望能盡早更正甲之資料,但直至現時“檢察院”再沒有聯絡本人,本人現時亦無法與丙聯絡。”
  丙於本局第84/DIR/2006號聲明書中指:
  “本人偷渡來澳後與乙及丁等人分租一屋,本人與其二人關係較密切,其後本人懷孕便與丁搬屋且同居,但當時本人亦不清楚胎兒之父親是誰,而乙當時在外工作,偶然亦會探望本人及丁,約於懷孕六個月本人曾兩次入住山頂醫院檢查,因有“流產”跡象需接受治療,第二次入院是丁送本人入院的,當時本人不清楚是誰替本人申報資料,於兒子甲(早產)出生後本人才知悉入院時申報乙是其父親,本人亦曾問丁為何申報乙是孩子之父親,丁表示恐防兒子不是其親生的,故申報乙為孩子之父親,當時替兒子領取“出世紙”時本人已表示不清楚兒子父親是誰,有關部門職員表示必須弄清兒子父親是誰,但當時本人因兒子體弱,已感到很煩惱亦無法證實誰是孩子之父親,故本人只好按醫院之資料登載乙為孩子之父親。”
  6. 基於此,本局於2006年3月29日去函通報檢察院,於同年4月4日就通報事宜去函通知當事人。
  7. 因須待檢察院回覆核實當事人的父親資料,故本局於2007年先向當事人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暫不登載當事人的父親姓名。
  8. 2011年2月14日,當事人向本局申請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後獲本局批准其更換申請。
  9. 2011年3月16日,本局去函民事登記局通報上述事宜,並去函通知當事人提供其與丁及乙的親子鑑定報告書。
  10. 2017年3月3日,本局獲檢察院回覆指對第3299/2006號偵查案件中的嫌犯(丁、丙及乙)提出控訴,隨函附同的控訴書第十七點指: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自1991年初首次為甲辦理出生登記時起,三名嫌犯一直替甲向澳門有權限當局填報虛假的父親姓名(乙),隨後,於1991年9月20日、1994年11月15日、1997年9月23日及2006年2月20日的四次辦理身份證手續時,仍然繼續替甲填寫虛假的父親姓名(乙),隱瞞甲父親的真實身份資料,從而使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甲的身份證明文件上。”
  11. 2017年3月27日,本局收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案件於2016年11月18日作出判決,判決書:
  (第一嫌犯:丁、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乙)
  1) 經查明事實部分第十二點指“在得到丁、丙、乙及甲的同意下,本澳司法警察局到事技術廳對四人抽取唾液樣本以進行DNA親子鑑定,根據編號BIO2006-075之化驗報告書(參見卷宗第122至131頁),結論為:1.有“中度強力”的證據支持丙是甲的生母;2.有“極強力”的證據支持丁是甲的生父;3.乙不是甲的生父。”
  2) 然而,由於刑事追訴時效已過,上述三名嫌犯於1991年共謀合力作虛假聲明的行為及第二嫌犯丙於1994年及1997年在辦理當事人身份證時向當局虛報當事人父親身份資料的行為的刑事程序消滅。
  3) “最後,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06年2月20日辦理身份證手續時,替甲填寫虛假的父親姓名(乙),隱瞞其父親的真實身份資料,從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甲身份證明文件上;基於此,第二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丙被判處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上述判決已於2016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12. 2017年4月21日,本局去函民事登記局通報上述判決結果,並於同日去函通知當事人提供載有正確父親資料的出生記錄。
  13. 2019年3月29日,當事人獲本局批准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4. 2020年8月24日,當事人向本局提出更改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料的申請,並提供已更正的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內載父親為丁,母親為丙。
  15. 2020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民事登記局提供有關當事人於該局的檔案,內載案件編號為FM1-19-0014-CAO的民事判決書,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6條a項、第67條b項及7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因記載虛假父或母資料的登記無效,而於2020年6月29日作出決定,宣告乙不是當事人的親生父親,並命令註銷當事人出生登記內有關乙之父親身份資料,判決於2020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16. 鑒於當事人於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均不具澳門居民身份,亦不在澳門合法居住,故其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資格,本局於2021年4月23日透過第262/DSI-DAG/OFI/2021號信函通知當事人,本局將註銷當事人持有的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第MB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並就此進行書面聽證。
  17. 當事人於同年4月30日簽收上述信函,並於同年5月7日向本局提交書面陳述及補充文件。
  18. 經分析,由於當事人的書面陳述仍未能證明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具澳門居民身份,故本局於2021年5月25日透過第20/DAG/DJP/D/2021號建議書作出宣告向當事人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透過第359/DSI-DAG/OFI/2021號公函通知當事人,基於當事人的原因,其直至2021年8月13日方到本局簽收上述公函。
  19. 2021年9月13日,當事人代表律師就上述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本局於同年9月16日收到司長辦公室轉來的相關文件。
  二、法律部分
  (一) 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取得非葡籍認別證資格及澳門居民資格
  20. 為獲發非葡籍認別證,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訂定認別證之發給》第23條第1款及24條第1款規定:
“第23條
(最短居住期)
  1. 非葡籍澳門居民在本澳居住滿一年之後方可申請身份證,但根據特別法的規定必須持有該證件者除外。
第24條
(特別規定)
  1. 向上條所指之人士發出身份證遵循一般規則,且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 若申請人的出生地不在葡國或澳門,則其葡國或外國登記上所載的出生證明可以下列證件代替:
  - 由其國家的領事代表所發出的出生證明書;
  - 治安警察廳身份證;
  b) 如屬經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認可的明顯無法遞交前項所指的任何文件的情況,在遞交申請時須附同申請人的一份聲明,若為未成年人,則須附同其法定代理人的聲明,同時附具倘有的書面證據;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部門可採取調查措施去判定相關聲明的真實性;
  c) 在澳門居住的事實是根據現行法律通過出示有效的居留證件或治安警察廳身份證予以證明,而在卷宗內登載遞交記錄之後,相關證件將被退還予申請人;
  d) 如欠缺前項所指的文件,只要申請人不受必須遞交該等文件的強制性規範的約束,則其在澳門居住的事實根據11月21日第42/83/M號法令第6條第4款的規定予以證明,但公務員除外;如屬在職公務員,則由其所在部門出具的經認證的聲明予以證明;如屬澳門地區已退休或離休的公務員,則由財政局出具的經認證的聲明予以證明。”
  21. 按上述第23條及第24條第1款a項及c項的規定,為申請非葡籍認別證,申請人須在澳門居住滿一年,且提供居住證明及出生證明。
  22. 按同一法令第24條第1款d項所指情況,由於當時治安警察廳需發出大量居住證明,且為方便巿民,當時的澳門身份證明司與治安警察廳協調,只要非葡籍認別證申請人的父或母為澳門居民(即持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或認別證),則在提出申請時不用提交居住證明。
  23. 在本個案中,當事人於1991年8月10日在澳門出生,由於出生記錄顯示其出生時父親為乙,並在申請非葡籍認別證時出示了乙的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故當事人於1991年9月20日獲發第XXXXXX號非葡籍認別證。
  24. 其後,根據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關於規定發出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事宜》第5條第1款“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同一法令第25條第1款“為著所有之法定效力,維持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有效性,直至確定換發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於1994年11月15日向當事人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
  25. 上述身份證於1997年9月23日根據同一法令第22條第1款獲准更換。
  26. 及後,本局按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9條第2款“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一)在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載明出生地為澳門;(二)澳門居民身份證從首次發出日計已滿七年……”,以及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2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於2006年2月20日向當事人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7. 該證根據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第23條的規定,分別於2011年2月14日及2019年3月29日獲批准更換。
  28. 自2006年,本局對當事人的父親身份資料存有疑問。最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6年11月18日作出判決,指丁、丙及乙為使當事人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向行政當局提供不實資料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消滅;至於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替當事人辦理身份證手續時填寫虛假的父親姓名(乙),隱瞞真實的父親身份資料,從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上,被判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有關判決已於2016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29. 另,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0年6月29日作出判決,宣告乙不是當事人的親生父親,命令註銷當事人出生登記內有關乙之父親身份資料。有關判決已於2020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30. 民事登記局亦已更正當事人的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內載父親為丁;母親為丙。
  31. 鑒於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非為澳門居民,亦不在澳門合法居住,故當事人不符合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取得非葡籍認別證資格,不應獲發非葡籍認別證,從而當事人不符合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事人亦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2. 此外,鑒於當事人不具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不符合第8/200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第5條的規定,一應獲發第MB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
  (二) 發證行為涉及犯罪
  33. 根據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6年11月18日作出之判決,為使當事人能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當事人母親向行政當局提供不實資料的行為,已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定為構成犯罪的行為,並判處相應的刑罰。
  34.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無效行為尤屬“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35. 由於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取得,是基於虛報父親身份資料的犯罪行為,故本局向當事人發出第XXXXXX號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因標的構成犯罪,屬無效行為。
  (三) 發證行為因出生登記無效而無效
  36. 對於當事人的父母親身份,根據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在本地區發生之下列事實應列作澳門之民事登記範圍:a) 出生; b) 親子關係; (……)”,在澳門出生及建立親子關係的事實,屬民事登記範圍,同一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對於須強制登記之事實及符合民事登記所載之婚姻狀況,以民事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則除外。”對於須強制登記的事實,以民事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申請非葡籍認別證時應提供出生證明,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a項規定,申請居民身份證時,應附上: “a) 出生叙述記錄證明或同等文件;”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本局必須以出生登記作為依據,透過出生登記內載的父母親資料,以判別其中一方是否為澳門居民(即持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或認別證),從而確認當事人是否具資格取得非葡籍認別證及具澳門居民身份。
  37.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6條a項及第67條b項,記載虛假父或母資料的登記屬無效。同一法典第70條第1款a項及71條規定,登記被宣告無效後應作註銷,已註銷的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
  38. 本局向當事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是根據其原來的出生登記內容作出,現當事人出生登記內登載的父親資料因屬虛假而被宣告無效,且民事登記局亦已更正有關的出生登記。
  39. 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無效行為包括“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為而發生之行為,只要就維持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對立利害關係人”。
  40. 由於在本個案中不存在具正當利益的對立利害關係人,本局依據出生登記而確認當事人具資格取得非葡籍認別證及具澳門居民身份從而向其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作為出生登記的隨後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亦隨出生登記無效及註銷而無效,自始不產生效力。
  三、對訴願的分析
  (一) 代表律師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出生登記被宣告部分無效的註銷附註只具將來效力,本局不具理由宣告向當事人發證的一系列行為無效,相關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訴願書第1至26點)
  41.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7條b項規定“存在會導致對被登記之事實或當事人之身分產生錯誤之瑕疵”的登記屬虛假登記、第66條a項規定“屬虛假登記或屬透過轉錄虛假憑證而作之登記”屬無效、第70條第1款a項規定屬“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的情況應註銷登記及第71條規定“已註銷之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但仍可於旨在透過司法途徑彌補登記遺漏之訴訟中主張該登記以證明有關事實。”
  42. 現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宣告之訴,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當事人出生登記內乙作為其親生父親的紀錄屬虛假(當事人出生登記上所載的父親身份錯誤),且認定當事人的出生登記部分無效,並命令註銷上述紀錄。
  43. 可見,記載虛假父或母資料的登記屬無效,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a項及第71條規定,登記在被宣告無效後應作註銷,而已註銷的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
  44. 根據葡萄牙學者J. Robalo Pombo在«Código do Registo Civil Anotado e Comentado»第337頁所述,“…… d) 不產生效力的登記,等同於登記從未繕立……”。作為不產生效力的登記,就如登記從未繕立一樣。
  45. 現出生登記內乙作為當事人親生父親的紀錄已被註銷,故登記中證明的事實 – 親生父子關係已不能再主張。
  46. 即是說,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並非為澳門居民或在澳門合法居住,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具取得非葡籍認別證資格,不應獲發非葡籍認別證,其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其亦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7. 至於代表律師在訴願書中引用葡萄牙司法見解時提到的,“規定了無效的登記只有在被註銷之後才不再產生作為所登記事實之憑證的效力,其間接效果即承認在被註銷之前,該登記如同有效登記一樣產生其(作為所登記事實之憑證的)效力”。事實上,本局亦是按此作出處理,在法院未宣告有關登記無效前,由於登記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的效力,故本局向當事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及澳門特區護照。直至法院宣告登記無效及民事登記局註銷有關登記後,基於法律規定,已註銷的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本局方進行有關註銷身份證的程序。
  48. 對此,中級法院亦曾於2006年11月30日所作之第114/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當然本院上述的法律見解並不意味著B必定永享澳門居留權和永有資格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為袛要將來本澳法院因應在這方面具興訴正當性的人士的聲請(見《民法典》第1710條第2款),在《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所指的司法證明特別訴訟程序中,最終宣告男童的出生登記在公子身份資料部份為無效時,而倘其真正的生父在其出生前並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男童便不再擁有澳門居留權和不再有資格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9. 由於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取得是基於犯罪行為,且本局的發證行為是根據當事人原來的出生登記內容作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及i項的規定,本局向當事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及澳門特區護照一系列行為均隨出生登記無效及註銷而屬無效,自始不產生效力,本局須依法作出無效行為的宣告,並註銷當事人持有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
  50. 因此,本局的行為屬依法作出,代表律師指本局不具理由宣告向當事人發證一系列行為無效及相關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的指控並不成立。
  51. 另,代表律師於訴願書第24至26點指,行政當局應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一)項或(二)項,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一)項或(二)項的規定,維持換發及續期當事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52. 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一)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規定了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在其出生時其親生父母須已取得澳門居留權,或在澳門合法居住,方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
  53. 如前所述,現經證實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均不具澳門居民身份,亦不在澳門合法居住,當事人的出生記錄亦已作出更正,故當事人不符合永久性居民資格,不可取得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54. 另,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規定,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律規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
  55. 根據上述分析,由於本局向當事人發出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屬無效行為,自始不產生效力,故當事人過去在澳期間不屬合法居住,其不適用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1款的規定。
  56. 此外,按照第8/1999號法第5條第1款的規定:“推定有效澳門涺民身份證、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由於向當事人簽發證件的一系列行為被宣告無效,因此,亦不能“推定”當事人過往在澳期間為“通常居住”,也說是說,不論其事實居澳多少年,不能基於在澳通常居住連續七年而具永久性居民身份。
  57. 因此,即使代表律師指當事人自出生起一直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唯一的永久居住地,但其過往在澳期間不屬合法居住,且亦不應承認其在澳期間可作為通常居住的期間計算,其不符合《基本法》第24條第2款(一)項及(二)項、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一)項及(二)項、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的規定,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代表律師的說法並不成立。
  (二) 代表律師認為,本局的行為侵犯當事人的既得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沒有考慮保留有關事實狀況的法律效果,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款、第8條第2款a項及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訴願書第27至29點)
  58. 正如本部分第33至40點所述,由於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取得是基於犯罪行為,且本局的發證行為是根據當事人原來的出生登記內容作出,本局向當事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及澳門特區護照的一系列行為均依法屬無效行為。
  59. 對於宣告行政行為無效的,參照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15日的第299/2013號行政司法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針對無效行為作出無效宣告屬被限定行為:“在已經得知存在某項無效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如果行政當局不宣告其無效,那麼便毫無疑問地違反了其必須遵守的依法施政原則。
  終審法院在2011年12月14日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司法見解認為,行政當局只能將可撤銷的違法行為廢止,不論該行為對當事人是有利還是不利,也不論是否用其他行為取而代之,除非當局決定對其作出補正。
  既然廢止可撤銷的違法行為是行政當局被法律限定的活動,那麼對於無效的行政行為作出無效宣告就更是如此了。”
  60. 因此,本局屬依法宣告向當事人發出葡籍認別證、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當中並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
  61. 有關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方面,事實上,只有澳門永久性居民方享有法律賦予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權利,當中包括享有澳門居留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特區護照,現當事人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及本局的發證行為沾有瑕疵,本局必須依法宣告向當事人發證的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特區護照,否則,將嚴重損害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且日後會助長更多以虛假資料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同類案件發生,對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影響,故本局的決定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的規定。
  62. 另,須強調的是,對於透過虛假身份資料而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本局一視同仁宣告有關行為無效並依法註銷當事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證。
  63. 就《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2款和同一法典第8條第2款a項有關適度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規定,上述中級法院第299/2013號合議庭裁判亦指出,對信賴保護原則、善意原則、適度原則及適當原則的違反,只適用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活動當中:
  “10. 對保護信任、善意、適度及適當原則的違反:
  上述幾項原則只有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活動才起作用。
  由於宣告行政行為無效是一項被限定的活動,因此除了裁定該等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外,沒有其他選擇。”
  64. 中級法院對同類型的虛假父親身份資料個案所作的裁判(2020年12月10日第1191/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亦曾指出,對於受限定行為,援引《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行政法一般原則(善意、信賴、適度和公正原則)並無意義:
  “接下來,讓我們將問題三和問題四結合在一起來分析。
  - 因行政當局認為宣告無效屬被限定的行為而違反法律,以及
  - 違反善意、信任、適度及公正原則:
  承上分析,毫無疑問,在澳居留權的認可屬於被法律限定的情況,只要符合相關法定前提,行政人員就必須承認此項權利,幾乎沒有任何選擇的空間。故此,對行政法一般原則的援引是沒用的,原因在於,對行使被限定權力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控制是極為嚴格的。
  從這個角度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理據也站不住腳,因此裁定上訴在此部分理由同樣不成立。”
  65. 另,終審法院於2019年9月18日第2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另一方面,在此要重申本終審法院的統一見解: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及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的違反。”
  66. 終審法院於2014年4月9日第14/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亦指:
  “眾所周知,在法定限制的領域不存在違反適度或公正原則的問題,因為這兩個原則只有在涉及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時才有存在的道理,而本案不屬於此類情況。
  正如我們在2011年12月14日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談到的,對於法定的行為,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裁量空間或是決定的自由,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違反善意、平等、適度或公正原則的觀點不能成立。”
  67. 如前所述,由於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取得是基於犯罪行為,且當事人當初是基於其出生登記內登載的父親資料籨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但其後證實上述資料屬虛假且被宣告無效,本局只能依法告向當事人發證的行為無效,作出有關無效行為的宣告是本局的義務,屬被限定行為,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故不適用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而出現的瑕疵。
  68. 因此,本局作出無效行為的宣告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和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且由於本局作出有關無效行為的宣告屬被限定行為,故代表律師主張本局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2款、第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相關原則的理據並不成立。
  69. 對於代表律師認為本局的行為侵犯了當事人的既得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方面,須重申,當事人不具資格取得非葡籍認別證及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故自始就不應享有法律賦予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其不享有澳門居留權,不具條件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亦是理所當然的。
  70.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8年10月11日的第782/2017號司法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關於對上訴人權利和受法律保障之利益的侵犯,應指出的是,在其出生之日,他的父母都不是澳門特區居民,因此上訴人並不具有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區逗留的權利。那麼,被上訴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什麼權利或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呢?”
  71. 基於此,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並沒有侵犯當事人的既得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其本來便不享有在澳居留的“權利”。
  72. 代表律師指,行政當局在作出宣告無效的決定後,沒有考慮保留有關事實狀況的法效果,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
  73. 關於賦予無效行政行為某些法律效果方面,雖然《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賦予利害關係人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況某些法律效果。然而,本局認為當事人不適用相關規定而獲賦予假定法律效果。
  74. 原因在於,行政當局在運用上述規定時必須十分謹慎,只有在符合善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謀求公共利益等原則的情況下,才可援引有關規定。對於脅迫或犯罪,又或因利害關係人故意或惡意作出的無效行為,絕對不應產生有利於利害關係人的假定法律效果。
  75. 對此,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0日所作的第1191/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曾指出:
  “若行為的無效是由私人自身的行為(例如脅迫或犯罪,甚至是單純的欺詐或利害關係人的惡意)所導致,則絕不能產生任何對其有利的假定效果。”
  76. 在本案中,由於當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是透過虛假資料而取得,現已證實當事人不符合有關規定及不具條件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本局必須依法宣告向其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
  77. 宣告無效的主要效果就是不承認當事人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及依法註銷當事人持有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故不應主張以無效行為的主要效果作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假定法律效果。
  78. 事實上,倘透過虛假身份資料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事件獲揭發後,本局仍承認當事人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而繼續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則會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永久生居民身份證是能夠透過提供虛假資料的手段而獲得,這亦等同鼓勵他人利用此手段,以達致相同目的,助長有關不法行為及造就社會不良風氣,嚴重影響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有關做法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所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79. 此外,倘本局向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人士發出上述證件,亦明顯違反《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的規定,嚴重違反合法性原則及有違平等原則。
  80. 基於此,經權衡打擊使用虛假資料獲取澳門居民身份和保障當事人繼續在澳居住的利益,本局認為當事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假定法律效果。
  81. 參閱中級法院在2018年10月11日所作的第782/2017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
  “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行為可能產生的假定效果,我們强調,這是第123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規則的例外情况。
  作為例外規則,應由行政當局在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考慮是否將某些法律效力賦予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况。
  衆所周知,只有在明顯錯誤、絕對不合理和權力偏差的情况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及e項),法院才能對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况進行審查,而本案的情况並非如此。
  我們並非忽視上訴人並沒有捲入致使其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偽造文件罪的刑事案件及其已在澳門特區居住超過16年的事實。
  鑒於存在打擊通過欺詐手段取得居民身份的情况的需要,以及申請人繼續在澳門特區居住方面的利益,不論行政當局更為重視前者還是後者,均無可指責。
  這是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一種政治行政選擇。
  因為如果容許上訴人繼續以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可能會向社會傳遞錯誤的信息,令社會誤以為他可以藉此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這無異於鼓勵他人日後效仿其行為。
  基於這些原因,我們認為,行政當局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並不存在明顯錯誤、絕對不合理或權力偏差的情况,也沒有違反行政活動的指導性原則,即善意、公正、適當和適度的原則。”
  82. 從上述可見,是否賦予當事人假定法律效果屬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並認為行政機關在考慮謀求公共利益等因素後當事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假定法律效果的做法並不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亦沒有違反規範行政活動的指導性原則。
  83. 綜上所述,代表律師指本局的行為因侵犯當事人的既得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沒有考慮保留有關事實狀況的法律效果而違反法律規定的說法並不成立。
  四、建議
  鑒於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非為澳門居民,亦不在澳門合法居住,不符合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具取得非葡籍認別證資格,不應獲發非葡籍認別證,當事人不符合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事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規定,不具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亦不符合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當事人亦不符合第8/2009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不應獲發澳門特區護照。
  由於當事人取得身份證明文件是基於犯罪行為,且本局的發證行為是以出生登記為依據的父親身份非真實的情況下作出,當事人原有的出生登記亦因虛假親子關係而被宣告無效,且已被註銷,因此,本局向當事人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及i項的規定均屬無效行為。
  事實上,當事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基於惡意以虛假資料申報父親身份的不法行為,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假定法律效果—繼續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否則,等同教唆他人以相同手法獲取澳門居民身份,嚴重違反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合法性原則和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本局的決定並不存有代表律師所指的瑕疵,而代表律師在訴願陳述中,仍未能證明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其指應維持及續期當事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理由並不成立。
  因此,建議局長 閣下向司長建議維持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換發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持有首次發出日期為1991年9月20日的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第MB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駁回當事人代表律師提起的訴願。
  謹呈上級閱示。」
  2021年10月11日,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行政附卷第228頁):
  “同意本意見書內容,本人作出以下決定:
  1. 駁回訴願人的上訴,維持身份證明局的有關決定。
  2. 交由身份證明局依法作出通知。”(見卷宗第286頁至第298頁及附卷第41頁至第68頁)。
  
  法律
  三、行政實體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定當時的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勝訴,繼而撤銷了宣告向其發出並先後幾次續期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將該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編號為MBXXXXXXX的澳門特區護照註銷的決定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經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同時考慮到在本上訴案中(再次)提出的理據,以下是我們認為應採取的“解決辦法”。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關於“相同問題”的審理——即就“發出及註銷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行為的有效性”的問題作出的類似行政决定,以及在針對這些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所作的司法裁決——本終審法院曾經表明過立場,特別是在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件、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件、2022年11月4日第 83/2022 號案件和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2023年1月30日第119/2022號案件和2023年6月1日第34/2023號案件中作出的簡要裁决,在其中我們確認了就上述事項所作的被質疑的行政决定,而在第100/2022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我們則認為行政行為不能予以維持,最終裁定確認撤銷所作的(相同)行政行為的决定(見2023年2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
  在不忽視致使本院採取上述“解決辦法”——鑒於(每宗案件中)“已查明事實”的不同,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定性”的“不同”,因此解決辦法也有所不同,我們認為應予維持,因為沒理由作出任何變更——的(事實和法律)“理由”的前提下,讓我們來分析一下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和“問題”,首先不妨回顧一下在本上訴案中被質疑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決定。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當中亦採納了檢察院在其所呈交的意見書中闡述的立場)發表了如下觀點(在目前對於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
  『(……)
  違法瑕疵
  現在我們來看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問題。
  第19/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1規定“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規定獲許可在澳門居留,則視為本地區居民”。
  另外,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一)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等其他情況)”。
  而根據同一法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是澳門居民乙的兒子,因此於1991年9月20日首次向上訴人發出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在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訴訟中,法庭宣告他並不是登記上所載之人的生物學兒子。後來查明,上訴人是丁的兒子,而在上訴人出生時,丁持臨時逗留證。
  基於訴訟經濟和快捷性原則,在此引用我們予以認同的檢察院意見書中的部分內容,並將其視為本合議庭裁判書的理由說明:
  「須知,本案之被訴批示駁回了司法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且維持身份證明局局長之決定(參見P.A.第228頁)。身份證明局局長之批示的最重要內容是(見P.A.第152頁):2. 甲依法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向甲發出第XXXXXX號非葡藉認別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第MB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
  第20-DAG-DJP-D-2021號建議書清晰顯示,身份證明局局長此項決定奠基於兩個判決:其一是2016年11月18日在第CR1-15-0422/1號程序中之刑事判決,另一份則是2020年6月29日在FM1-19-0014-CAO號程序中之民事判決(分別參見P.A.第29-35頁,卷宗第56-59v頁,其內容皆視為在此全文轉錄)。
  分析起訴狀和答辯狀,我們認為本案的最本質問題在於:上述兩份判決是否必然導致司法上訴人之前相繼持有之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和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無效?如果答案屬於肯定,那麼,他曾持有之第MBXXXXXXX號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自然而且注定無效。
  2.1. 在前述產生於第FM1-19-0014-CAO號程序之民事判決中(參見卷宗第56-59v頁),法官閣下明確斷言:民事登記局繕立之第XXXX/1991/CR號關於司法上訴人的出生登記,部分無效;該出生登記中父子關係(paternidade)之記載應予註銷,因為它所記載的乙不是司法上訴人之生父。
  顯而易見,上述判決不容置疑地意味著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中母子關係(maternidade)之記載完好無損。質言之,丙是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屬不容置疑(卷宗第61頁)。在此值得提及,按照經更正之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敘述證明的記載,他的血親父親為丁(答辯狀第17條)。
  2.2. 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證實,司法上訴人於1991年8月10日出生在澳門,母親是丙(卷宗第61頁);須知,他出生時,其父母(丁/丙)分別持第XXXXXX號和第XXXXXX號臨時逗留證(答辯狀第1條與第4條)。基此,司法上訴人符合第49/90/M號法令第2條第2款。
  依據第49/90/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在本地區出生之子女,根據現行法律無權領取其他文件時,將同樣獲發臨時逗留証),司法上訴人有權利獲發臨時逗留証。故此,如果他父母(丁/丙)沒有弄虛作假——質言之,若乙沒有冒充司法上訴人之生父,他雖然無權利申請和獲發(第XXXXXX號)非葡籍認別證,但他有權利獲發臨時逗留証。值得強調指出:由於符合第49/90/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訂立之前提,獲發臨時逗留証是司法上訴人之權利,從而是行政當局之法定義務。
  2.3. 的確,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規定,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不被承認有居民身份;鑑於此,這些人士不享有居留權。然則,該條第1款賦予了臨時逗留證持有人(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權利、求取衛生護理的權利以及在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註冊入學的權利,第55/93/M號法令增加了取得駕駛執照之權利。其第3款則系統性地規定:臨時逗留證是足以證明其持有人之身份的文件,以便進行本法令不排除之法律行為。此外,第49/90/M號法令第5條指出:如果臨時逗留證持有人不遵守澳門之現行法律或被發現其本人或其家團無以為生,總督得以批示取消臨時逗留證。
  基於第4條第1款與第3款和第5條,我們可得出如下結論: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儘管不享有居留權,然則,他們在澳門之“生活(viver)”和“居住(habitação)”都是合法的。其實,第46/GM/96/號批示第9條第1款也體現和印證了這一理念,它規定:屬下列情況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遣返原國家或原居地:a)有刑事紀錄;b)發現其本人或其家團不具備維持生活的條件;c)正在路環監獄服刑者刑滿後遣返。
  不僅如此,尤其值得強調的是,第49/90/M號法令第6條明確指出: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經第16/91/M號法令修改後,該規範成為第6條第1款)。這意味著,臨時逗留證是以“合法化”為宗旨和目標取向的過渡性狀態。
  在本案中,確鑿無疑的事實是,丁和丙相繼於1996年10月30日和11月25日獲發第XXXXXXX(X)號和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答辯狀第1與第4條)。不僅如此,當2016年11月18日在第CR1-15-0422/1號程序中作出刑事判決時,丁和丙皆取得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丙1996年11月25日獲發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司法上訴人(出生於1991年8月10日)僅僅5歲三個餘月。據此,我們認為,絕對可以肯定,他不可能墜入第46/GM/96/號批示第9條訂立的任何狀況;質言之,司法上訴人不可能遭到驅逐或遣返。
  職是之故,我們有理由相信,順理成章的結論必然是:倘若乙沒有冒充司法上訴人的生父,即使如實申報丁是他的生父,司法上訴人也會與父親(丁)或母親(丙)一起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且也必定像他們一樣——取得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至此,請容我們予以歸納和再次強調:第一,司法上訴人是出生在澳門的中國公民;第二,他出生時,其血親父母(丁/丙)作為「臨時逗留證」持有人,雖然無居留權,但他們是“合法居住(habitar legalmente)”在澳門;第三,丙實施之犯罪和相應之有罪判決,僅導致司法上訴人之出生登記部分無效,故此,不導致他喪失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循此思路,儘管我們充分尊重行政當局之觀點、尤其是其維護公共利益之堅定立場,然則,我們不能不冒昧認為:本案被訴批示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1款 (一)項,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一)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與i項,從而,應當予以撤銷。」
  根據以上的意見書,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未成年人在澳門合法居留的要件有兩項:即在澳門出生且父母一方在孩子出生時於澳門合法居留。
  — 本案中,上述兩項要件均成立。
  — 雖然上訴人不是澳門居民的子女,但由於他的母親和真正的父親在其出生時持有臨時逗留證,故該文件賦予父母及他們在澳門出生的子女在澳門逗留、工作和學習的權利。
  — 所發出的逗留證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會被“廢止”:1)有刑事紀錄;2)發現其本人或其家團不具備維持生活的條件;3)正在路環監獄服刑者刑滿後遣返;但以上這些情況均未發生。
  — 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父母已經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目前是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
  — 因此,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正確認為的那樣,即使乙未被登記為上訴人的假父親,由於上訴人是臨時逗留證持有人丁和丙的兒子,他也將有權取得賦予其在澳門逗留、工作和學習權利的臨時逗留證。
  — 據此,我們的結論是在現上訴人出生時,他的父母在澳門“合法居留”,並非因為他們是本地居民,而是因為依法獲准在澳門逗留、工作和學習。
  —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有權在澳門居留並取得經第16/91/M號法令修改的第49/90/M號法令第6條第1款所指由澳門有權限部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
  綜上,由於發出居民身份證的法定要件成立,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沾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見主案卷第299頁背頁至第303頁及附卷第70頁至第76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62頁至第69頁)。
  面對這一裁決,並考慮到在本上訴案中所陳述的上訴理由,經簡要概括,我們的結論是,中級法院合議庭(主要)考慮到現被上訴人的(親生)父母——丁和丙——在其出生時(合法)享有在澳門的“逗留權”的事實,認為該事實具有“特殊重要性”,並(基於這一“特別情節”而)認為,就其情況而言,符合賦予“居民身份”從而取得和獲發(而事實上上訴人也確實取得及獲發了)遭被上訴的行政決定所註銷的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的法定必要條件。
  這正是助理檢察長在本上訴審其所出具的意見書中所——從本質上說是再次——主張的“解決辦法”,他在意見書中(尤其)指出:
  「(……)
  1、與相近或類似的情況相對比,本案有四個特別之處,即:
  - 甲於1991年8月10日在澳門出生;
  - 在甲出生之日,他的親生父母——母親丙和真正的父親丁——已經持有編號分別為XXXXXX和XXXXXX的臨時逗留證;
  根據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澳門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的逗留合法、正當且不受第2/90/M號法令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的限制,不被視為非法移民,可以像澳門本地勞工一樣在澳門工作。
  須強調的是,第49/90/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賦予甲獲發臨時逗留證的權利,因為第2款設定的不是自由裁量權,而是限定性權力。假如他的母親丙沒有在出生登記中作出虛假聲明,這將必然且無疑地導致甲自出生之日起便能當然地獲發臨時逗留證(而不是編號為XXXXXX的非葡籍認別證)。
  由於甲毫無疑問滿足第49/90/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的兩項要件,所以我們的結論必然是,相關合議庭裁判不違反該法令,因為中級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特意且確鑿地指出(下劃線由我們添加):據此,結論是在子女(現上訴人)出生時,他的父母在澳門“合法居留”,並非因為他們是本地居民,而是因為他們依法獲准在澳門逗留、工作和學習。
  2、須注意的是,發給甲親生父母的臨時逗留證未被收回,而其母親丙首次獲發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在1996年11月25日——此時甲只有五歲多。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甲的情況無疑不符合第49/90/M號法令第5條。
  第FM1-19-0014-CAO號案中作出的判決已經轉為確定,該判決命令因屬虛假而註銷甲的出生登記中有關父親身份的部分(案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頁的文件),因此在法律上不容討論且已經確定的是,該出生登記中所載的母親身份是毋庸置疑及有效的。
  上述有效的母親身份和甲在澳門出生的事實,對於他先後取得“澳門居民”和“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身份來說,是絕對充分且足夠的條件。
  由此必然得出的結論是,即使甲的母親沒有在他的出生登記中就父親身份作出虛假聲明,他也一定會取得“澳門居民”和“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上述“虛假父親身份”和發給甲的非葡籍認別證不構成產生上述效力的必要條件,因此,其母親所作虛假聲明和她被控觸犯的罪行,對於甲取得“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身份而言,並非具有決定性或不可或缺。
  在我們看來,以上所述並非單純臆測或想象,而是基於邏輯和法律制度的推論,所以在本案中是具法律確定性的結論。因此,相關合議庭裁判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c項的規定,也不存有審判錯誤。
  綜上所述,我們的意見是,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65頁至第366頁背頁)。
  那麼,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經過對上述情况作出思考,並在對其他意見表示應有的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决——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述意見書中所表達的觀點——(尤其是其“含義”)是一個值得我們認同的“解決辦法”,因為在我們看來,它是最為(而且也是最能)符合為了應對澳門在“80和90年代”所出現的(嚴重)“人口流動”問題而對(當時的)澳門地區即現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逗留和定居”事宜(重新作出較為創新的)規範的整個“立法及法律”目標(和在“政治和行政”運作方面所付出之努力)的解決辦法(例如,整個的“立法配套”以漸進、綜合及全面的方式,配合已達成協議的澳門行使主權移交,充分地反映了“澳門歷史”中的這一特殊時刻,而具體到上述的“事項”及“情況”,主要由以下法律規定:11月11日第40/81/M號法令,該法令廢除了先前1961年4月15日第6740號訓令並規範了“治安警察廳身份證”的發出;4月12日第18/82/M號法令,該法令規範“非法移民對勞工部門的影響”,使“非法勞工登記”成為可能,後被6月25日第50/85/M號法令廢止,該法令將“問題”描述為“勞工不受控制地湧入澳門”;1987年4月13日簽署的《關於澳門問題之聯合聲明》,特別是其附件一第九點所載的內容;5月2日第28/89/M號法令,該法令亦廢除了經1969年7月5日第1796號立法性法規批准的當時仍生效的《澳門省入境、逗留及長期居留章程》,並對此作出新的規定;此後還有4月30日第48/GM/90號及第49/GM/90號批示、2005年5月3日第2/90/M號法律(該法律後被第6/2004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廢止)、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2月25日第16/91/M號法令、3月20日第112/91號法令、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及6月27日第46/GM/96號批示,此外我們還將在下文適當提及對本上訴的審理和裁决重要的內容)。
  在闡述完以上這些問題之後(經考慮卷宗內所載的內容),我們認為首先有必要“具體描述”一下具有(真正)重要性的被上訴人的情況,從而更好地明白——實際上——發生了什麼,(以便對該情況所要求以及我們認為恰當的解決辦法作出更好的說明)。
  下面就來強調對於將要作出的決定而言具有(特別)重要性——甚至是決定性——的事實。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
  — 被上訴人甲1991年8月10日出生於澳門;
  — 當時聲明並且在1991年9月4日第XXXX號出生登記中登載的是,其父親為乙(持編號為XXXXXX的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母親為丙(持編號為XXXXXX的臨時逗留證);基於此
  — 於1991年9月20日向其發出了編號為XXXXXX的非葡籍認別證;以及
  — 於1994年11月15日向其發出了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於1997年9月23日,該澳門居民身份證獲續期;
  — 於2020年6月29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透過判決(於2020年7月16日轉為確定)宣告乙不是甲的生父,命令註銷前述出生登記上的相關(部分)內容;以及,因遵行以上裁決,
  — 於2020年8月20日,民事登記局對前述(第XXXX/1991/CR號)出生登記中的有關父親的部分作出了相應更正,以附註的形式記載其父親為丁(在其出生時持編號為XXXXXX的臨時逗留證);以及
  — 此後,在由此而生的行政程序中,作出了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遭(被上訴人)質疑的行政決定,而該院作出的(裁定上訴勝訴的)合議庭裁判正是本上訴案的標的。
  在簡要概括了本上訴案所涉及之“情況”的事實資料之後,接下來讓我們進入案件的分析。
  首先,要知道被上訴人情況的(真正)“起因”涉及到(等同於)“非法移民”的問題(不幸的是,這個問題直到目前仍然存在,見第16/2021號法律),而且也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最近才發生的事件——或許可以說,第二次世界大戰在亞洲範圍內的爆發(1939-1945)是此問題最為嚴重的時刻,在此期間由於亞太地區的大規模武裝衝突(具體而言是“中日戰爭”的爆發)使得大批“戰爭難民”(由於澳門的“中立”而)逃到澳門,居民人數由1937年的15萬人增至1941年的約50萬人——不要忘記,(在4月12日第18/82/M號法令序言的開篇部分就曾指出“移民現象在澳門歷史上是長期性的……”,而且)早在“70年代”末期,在(關於“歹徒組織”的)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中已經(嘗試)對這個問題作出“回應”,在文本中加入了多個與“教唆或協助非法出入境”有關的條文(見第2條第1款h項和第19條,該第19條後來又被第2/90/M號法律所廢止,後者對該法律制度進行了拓展,擴大了其涵蓋範圍)。
  另外亦不應忽視的是,這個問題(基本上)是從兩個角度來討論的:一是對當時已身處澳門的移民的逗留作出規範——使其“合法化”;二是“防止”新的非法移民入境(在截獲後將他們“驅逐出境”),並對這種現象采取預防性和遏止性的“刑事制度”(見前述第2/90/M號法律,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陳震宇的文章:《澳門非法移民合法化(1982-1990)的經過及後果》,以及《身份證——構建澳門市民身份和身份認同的標記秩序》,載於《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第128期和第130期,第三十三卷,2020年)。
  “現被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其父母的情况,顯然屬於以上所討論的第一種情况。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我們認為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已經很明確了。
  現提起上訴的行政實體的立場(顯然)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我們認為,這是過分(甚至是不當地)看重在被上訴人出生時就其父親身分作出的“虛假聲明”的“非法”性質的結果,也是對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為“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不被承認有居民資格,諸如:10月3日第37/81號法律第3條、6月6日第10/88/M號法律第3條、6月21日第79/84/M號法令第23條、1月31日第2/90/M號法令及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通則的第10條第1款f項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該等人士”——作出不當解釋(及不當適用)的結果。
  事實上,關於上述“不法行為”——儘管其具有“刑事”性質,但仍——不能忽視的是,其“責任”僅限於實施犯罪之人,而且即使犯罪的實施導致已作出的出生登記被宣告為“無效”,這一瑕疵也只涉及受此影響的部分,即只與被宣告為“虛假的父親身份”有關(而其實,“虛假的父親身份”已被更正,不能將其視為整個登記非有效或不存在的原因,否則——如果將這一思路推向極致——我們將會面臨最終認定現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登記的風險……)。
  另外,對於前述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規定(關於不“承認居民身份”的部分),我們亦認為提起上訴的行政實體對其“立法理由”及其真正含義和涉及範圍的理解存在錯誤。
  實際上,(即便以上所述的關於不承認居民身份的看法屬實,它也)只能被認為是僅涉及“發出”和“持有”臨時逗留證的“那一刻”(從而排除其持有人對於此種“居民身份”具有“即時”及“法定效力”的任何期待或理解),因為該第49/90/M號法令的(主要)目的是規範“臨時逗留證”的“發出標準”及其(僅)在“逗留權”上的相關“效力”(使之合法化),至於是否滿足及給予“居民身份”,還是要藉助其他輔助性法律文件,例如第28/89/M號法令(《進入、居留及定居澳門的法律制度》,它廢止了之前規範該問題的1969年7月5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和前文中亦提到的其後的其他法規(即第48/GM/90號批示、第49/GM/90號批示、上述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2月25日第16/91/M號法令、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和第46/GM/96號批示,這些法規所進行的工作可以被稱為對此事宜的一種全新、漸進式的“立法介入”,主要考慮了與“公共秩序”和“安全”直接相關的方面,同時亦兼顧到有關問題的“人性”和“社會經濟”層面,可以說為澳門後來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礎”)。
  如果說第28/98/M號法令(重新)確立了“自由進入、逗留及定居澳門地區的一般性原則”(見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話,那麼對於那些不在其適用範圍內的人(因為他們在當時同澳門沒有任何“關係”),該法令也沒有忘記規定他們取得“居留許可”的可能性,這些人一旦獲得居留許可,則會“獲發居留證”(見第18條及續後數條)。另外有必要指出的是,隨著(在發生於“龍的行動”之後的三二九事件之後作出的)第48/GM/90號和第49/GM/90號批示的頒布,開始了向當時非法逗留的無證人士確認身份的“進程”,確立並制定了(向“三二九行動”中所涉及的人士)給予“居民身份”的標準。須強調的是,前述後一份“規範性文件”的第3點規定,“向符合為取得居民身份而定居的條件的人士,在上述期間屆滿前發出臨時逗留證,有效期一年,可續期”(同時亦不能忽略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前述內容),而該法令第6條則規定“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相同內容,亦見於第16/91/M號法令第6條),第6/92/M號法令確立了向“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和認別證”持有者發出“居民身份證”的規則,其中第5條(明確)規定:“一、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以及“二、為着批給居民身份證之目的,上款所指未成年人之居留證明得以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可證實出生時其父或母,在澳門居留之文件為之”,另外第46/GM/96號批示第1款亦規定“凡持有按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發出、仍然有效的臨時逗留證的人士,應按下列規定及期限將之更換為居民身份證”(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有鑒於此,回顧前述有關被上訴人的事實狀況摘要中所載的內容——尤其是他“於1991年在澳門出生”,以及他的父母當時是臨時逗留證的持有者——我們認為(不論當時所申報及登記的父親身分是否屬虛假),承認他具有“居民身份”,並於1994年11月15日向其發出第X/XXXXXX/X 號居民身份證(其後於1997年9月29日獲得續期)的做法是恰當的,因為這符合當時生效(並於前文所列明)的“法律制度”。
  這樣也就解釋清楚了我們認為應採取的解決辦法的相關理由,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不科處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2月2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第19/99/M號法令廢止了第6/92/M號法令,但第5條的行文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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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24/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