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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85/2024號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主題: - 前案已證事實的查實
  - 初犯的認定
  - 上訴不惠及未上訴共犯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決定提出上訴理由,但是從中提到過本案與之前被判的案件所陳述的事實可能屬於相同的事實,我們需要對此先前問題予以分析,在看看此是否對量刑產生影響,應該予以審理。
2. 在前案的已證事實所陳述的事實與本案陳述的事實,雖然法庭在已證事實中作出了有關事實的陳述,但是並沒有對那部分事實作出審理以及判處,在本案作出判處的行為仍然要考慮涉及屬於同一場合所製造以及交收予不同受益人的憑條,尤其是行為人屬於初犯的認定。
3. 原審法院在沒有認定行為人為初犯的情況下,所判處的刑罰可以予以酌情降低。
4. 判處上訴人勝訴的決定乃基於上訴人的個人的理由的依據而不惠及未上訴共同犯罪的嫌犯。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85/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24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1. 第一嫌犯C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2. 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本案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第三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本案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4月11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第三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本案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4頁)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及進行刑罰競合方面,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關於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量刑過重
3.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本案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4頁)
4.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
1)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被上訴裁判”判處2年9個月徒刑在相應的法定刑罰幅度內明顯偏重。及
2) 案中的競合刑罰的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7年3個月徒刑,原審合議庭判處之競合刑罰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存在明顯偏重的情況。
5. 根據“被上訴裁判”之第4點及第5點之已證事實,及根據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即上訴人之前科卷宗)第9點及第10點已證事實(載於卷宗第105頁背頁),可以得出,兩案均是於2022年9月21日B將自己及C的資料發給上訴人,於2022年9月23日,上訴人將其製作的屬B及C的虛假憑條交予B。
6. 事實上,第CR3-23-0061-PCC號卷宗與本案屬於同一件事,只是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獨立對B的虛假憑條進行評價,而未對涉及C的虛假憑條進行評價。
7. 兩案所指之事實涉及同一日期、相同狀況下發生,故應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屬初犯(見卷宗第107頁之內容)。
8. 上訴人自作出涉案於2022年9月23日之偽造行為後,沒有再作出其他犯罪行為。
9. 上訴人於第CR3-23-0061-PCC號卷宗中,涉及製作4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被指控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2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10. 反觀本案,上訴人涉及製作1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1. 本案沒有明顯的加重情節,反而是存在較第CR3-23-0061-PCC號卷宗中明顯減輕的情節,故“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明顯偏重。
12. 上訴人已為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文件1)
13. 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5條規定了具體量刑的準則。
1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15.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越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屬初犯(見卷宗第107頁之內容)、所造成之犯罪後果屬輕微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 就上訴人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中,對上訴人的刑罰判處不超越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在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越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 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並非祗考慮上訴人是否初犯,而是根據上訴《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考慮了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6. 因此,上訴人即第三嫌犯作出有關行為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讓他人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情節惡劣。
7. 同時,也正因為根據有關情節,包括逗留憑條編號、逗留期限及持證人身份,得知本案所指控的逗留憑條與CR3-23-0061-PCC號卷宗所控訴的偽造憑條並非相同,故本案指控的偽造憑條應以獨立的方式處理是合理的,亦因此、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不能基於“初犯”而受惠於緩刑。
8. 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與上述CR3-23-0061-PCC號卷宗競合刑罰後的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7年3個月的徒刑,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事實後,本案與上述案件的刑罰合併為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其實已偏向於上述刑幅中最低刑2年9個月,對於刑幅中最高刑7年3個月,3年3個月也其實未超過最高刑的一半。
9.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高)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66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C為中國內地居民,於2022年9月上旬持編號為CC676X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從事非法兌換貨幣活動,直至獲准逗留在澳門的期限(2022年9月15日)屆滿後,第一嫌犯仍沒有離開澳門。
2. 其後,第一嫌犯在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告知其在澳門逾期逗留及持有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3. 為了隱瞞在澳門逾期逗留的事實,2022年9月16日上午約7時59分,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協助製作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第二嫌犯表示每張費用為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第一嫌犯同意,並透過微信將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連同早前用膳的費用人民幣柒拾捌圓(CNY78.00),即合共人民幣伍佰柒拾捌圓(CNY578.00)轉賬予第二嫌犯,其後,第一嫌犯應第二嫌犯要求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給予第二嫌犯拍照以便製作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4. 2022年9月21日,第二嫌犯透過微信(暱稱:阿寶,賬號XXXX)將第一嫌犯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照片發送予第三嫌犯A(暱稱:多多$_$,賬號XXXX),並要求第三嫌犯協助第一嫌犯製作虛假的探親簽注逗留許可憑條,以及向第三嫌犯轉賬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費用,當時,第三嫌犯詢問第二嫌犯“哪天開始”,第二嫌犯回覆“9月15日開始”(意思是要求第三嫌犯偽造入境日期為2022年9月15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5. 2022年9月23日,一名身份不明人士按第三嫌犯指示在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娛樂場將上述協助第一嫌犯製造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交予第二嫌犯,其後,第二嫌犯將該張編號2847-58327575,載有第一嫌犯的姓名及往來港澳通行證號碼,以及記載入境日期為2022年9月15日及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2年12月15日的逗留許可憑條交予第一嫌犯。
6. 第一嫌犯在取得該張逗留許可憑條時,清楚知道該張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而非由澳門當局所發出的。
7. 2022年10月17日,治安警員在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酒店XXXX號房間截獲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在其背包搜獲上述逗留許可憑條,警員發現該憑條的紙質粗糙及字體有異,因而揭發本案。
8. 經治安警察局對上述編號為2847-58327575的逗留許可憑條上的二維碼進行核查及解讀後,未能讀取有關資料,另外,經核查該張逗留許可憑條,證實沒有該證件編號的出入境紀錄,證實該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
9. 三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一嫌犯在澳門向第二嫌犯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的身份資料,再由第二嫌犯在澳門將第一嫌犯的證件資料傳送予第三嫌犯以製造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目的是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及讓第一嫌犯在進入娛樂場時及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第一嫌犯的逾期逗留狀況,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彼等的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0.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律禁止及處罰。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搬運散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母親、妻子、四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同一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於2023年7月21日被第CR3-23-0061-PCC號卷宗每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每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判決於2023年9月11日轉為確定。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A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3年7月21日被第CR3-23-0061-PCC號卷宗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判決於2023年9月11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決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兩案所指之事實涉及同一日期、相同狀況下發生,故應當認定上訴人A於本案案發時屬初犯;此外,本案經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比後,本案沒有明顯的加重情節,反而存在較第CR3-23-0061-PCC號卷宗中明顯減輕的情節,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明顯偏重,加上上訴人A亦已感到後悔,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請求判處不超越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給予緩刑。
雖然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理由,但是在其上訴的摘要第5、6點中所主張的,即
“5、根據“被上訴裁判”之第4點及第5點之已證事實,及根據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即上訴人之前科卷宗)第9點及第10點已證事實(載於卷宗第105頁背頁),可以得出,兩案均是於2022年9月21日B將自己及C的資料發給上訴人,於2022年9月23日,上訴人將其製作的屬B及C的虛假憑條交予B;
6.事實上,第CR3-23-0061-PCC號卷宗與本案屬於同一件事,只是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獨立對B的虛假憑條進行評價,而未對涉及C的虛假憑條進行評價”,
兩個案件所陳述的事實可能屬於相同的事實,我們需要對此先前問題予以分析,再看看此是否對量刑產生影響。
我們看看。
本案第4、5點事實顯示:
“4. 2022年9月21日,第二嫌犯透過微信(暱稱:阿寶,賬號XXXX)將第一嫌犯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照片發送予第三嫌犯A(暱稱:多多$_$,賬號XXXX),並要求第三嫌犯協助第一嫌犯製作虛假的探親簽注逗留許可憑條,以及向第三嫌犯轉賬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費用,當時,第三嫌犯詢問第二嫌犯“哪天開始”,第二嫌犯回覆“9月15日開始”(意思是要求第三嫌犯偽造入境日期為2022年9月15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5. 2022年9月23日,一名身份不明人士按第三嫌犯指示在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娛樂場將上述協助第一嫌犯製造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交予第二嫌犯,其後,第二嫌犯將該張編號2847-58327575,載有第一嫌犯的姓名及往來港澳通行證號碼,以及記載入境日期為2022年9月15日及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2年12月15日的逗留許可憑條交予第一嫌犯。”
而在第CR3-23-0061-PCC號案件中,初級法院刑事庭認定的第9、10點事實顯示:
“9、9月21日,第一嫌犯為其本人及協助已逾期逗留的內地人士C進入娛樂場及遇警方查證時,瞞騙警方,再次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及C製作逗留許可憑條,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送C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照片及微信支付人民幣伍百元(CNY$500)。
10、9月23日晚上,第一嫌犯按第二嫌犯指示,相約一不知名男子(微信帳號:ID “XXXX”,暱稱“余天”)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內收取了4張署名:B,證件號碼:CCXXXXXX,編號分別為:2586-XXXXX、2586-XXXXX、2745-XXXXX及2603-XXXXX,逗留期限分別至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0月31日及2022年11月7日及其他屬C的逗留許可憑條。”
(該案的第一嫌犯為本案的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為本案的上訴人第三嫌犯A,而本案的第一嫌犯C正是該案第9、10點事實所指的C)
而從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判決理由可見,原審法院以第二嫌犯(A)通過第一嫌犯的安排協助其他兩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而判處兩項偽造文件罪,除了第一次為不明身份人士偽造逗留許可憑條(8月312日要求,9月11日交收)外,還在第二次(9月21日要求,9月23日交收)為第二嫌犯BB偽造了四張逗留許可憑條,並以委託人的人數為罪數單位予以懲罰,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以為B偽造的4張憑條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的犯罪行為而予以一罪處罰的。
雖然,在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已證事實中,陳述了這樣的事實“9月23日晚上,第一嫌犯按第二嫌犯指示,相約一不知名男子(微信帳號:ID “XXXX”,暱稱“余天”)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內收取了4張署名:B,證件號碼:CCXXXXXX,編號分別為:2586-XXXXXX、2586-XXXXXX、2745-XXXXXX及2603-XXXXXX,逗留期限分別至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0月31日及2022年11月7日及其他屬C的逗留許可憑條”,但是,該案的合議庭並沒有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所“為C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這部分事實作出審理以及進行法律適用和決定(參見該案的判決證明書,卷宗第109頁),因為在第CR3-23-0061-PCC號卷宗中,C僅被列為證人,並沒有收到檢控和審理,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基於為B偽造的憑條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的犯罪行為而予以一罪處罰,並沒有包括為C所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而在本案所懲罰的正是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已證事實雖陳述但沒有懲罰的行為。
那麼,很明顯,上訴人所陳述的上訴人在同一場合分別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情節,對於定罪沒有任何意義,但於量刑時對於認定上訴人為初犯卻有重要意義。
我們繼續看看。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終審法院最近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罪名實際上應該是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第三項偽造文件的罪名,只是當時還沒有揭發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所偽造的載於第18頁的逗留許可憑條而已。那麼,在此情況下,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的法定刑幅2-8年徒刑之內選判2年9個月徒刑,明顯過高,我們認為維持在第CR3-23-0061-PCC號卷宗對其他兩項罪名所判處的2年3個月的徒刑,以及維持緩刑已經足夠。
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與對上訴人在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判刑進行並罰上,在可判處2年3個月至6年9個月的刑幅內,選擇判處2年10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並基於上訴人為初犯以及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足以得出以徒刑作威脅可以合適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決定給予緩刑的判處,而基於犯罪的預防,決定緩刑期限三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由於上述的改判乃基於上訴人個人的理由為依據而作出的,判決不能惠及非上訴人同犯的第二嫌犯B以及第一嫌犯C。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 上訴人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與第CR3-23-0061-PCC號卷宗的判刑進行並罰,判處上訴人2年10個月的徒刑,並緩刑3年。
-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次進入澳門。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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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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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85/2024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