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339/2024
日期: 2024年07月11日
關鍵詞: 確認之訴、不確定因素
摘要:
- 《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明確規定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宣告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 該類型的案件的判決不創設、不變更或不消滅任何法律關係或狀況,僅是透過法院的裁判,終結一些不確定的情況。
- 倘在提起相關確認之訴時,香港仲裁機關已作出裁決,認定雙方存在仲裁協議及仲裁庭具有管轄權,且有關裁定已轉為確定,那便不存在任何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的不確定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39/2024
日期: 2024年07月11日
上訴人: A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B澳門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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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於2023年03月29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仲裁條款或協議。
2. 2023年06月15日,被上訴人提交答辯,主張基於雙方之間有仲裁協議, 因此應駁回起訴。為此上訴人亦提交了反駁。
3. 於2023年10月20日,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抗辦理由成立,《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結合第413條h項的規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起訴。
4.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裁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理由如下: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係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結合第 413條h項的規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起訴,即認為上訴人沒有訴之利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6. 在消極確認之訴中,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客觀上的不確定及嚴重性,才有相關訴之利益。
(i) 關於不確定性不應僅考慮香港法域內的不確定性
7. 原審法院認為香港法域中並未有不確定之情況,澳門亦不能解決香港法域的不確定狀況,且本案之提出也不一定能夠妨礙將來確認仲裁判決之理由,因此,認為本案不具訴之利益。
8. 本案應考慮的是在澳門法域中是否有需要提出本訴訟之需要,而非香港法域是否有不確定之情況。上訴人主張的不確定性,從未將其限於香港法域,恰恰相反,不確定性主要是澳門法域 - 因為目前澳門目前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解決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的問題!
9. 無論香港法域中是否就上訴人之主張存有不確定性,也不妨礙上訴人之主張在澳門法律秩序中所存有之不確定性。而在澳門法律秩序中,正如本案中被上訴人的答辯中所顯示的那樣,其已明確表達不認同上訴人的主張,認為存在「仲裁協議」了,這正正反映了在澳門法律秩序中存在客觀上的不確定性。
1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仲裁裁決至今仍未在澳門進行確認,因此,香港仲裁員在該仲裁案所作出之管轄權決定並不應約束澳門法院,亦不影響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主張之客觀上的不確定性。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主張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包含仲裁條款的協議,亦沒有簽署任何仲裁條款或協議,上訴人亦就沒有仲裁條款事宜向香港仲裁員提出了抗辯。
12. 因此有關不確定性並非原告個人之臆測,本案明確地符合上述學者提到的存在訴之利益的情況 - 因為存在客觀的不確定性。
13. 倘被上訴人獲得有關仲裁判決後,無可避免將會在澳門作出確定,對於澳門的法律秩序而言,明顯係需要解決之不確定性。
14. 倘在未能確定雙方是否有無協定任何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香港仲裁員作出了判決,且香港仲裁員認為被告的請求成立的話,上訴人需要向被上訴人支付巨額的損害賠償、利息、所有仲裁費用以及被告的律師費用。
(ii) 關於本案對於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程序的影響
15. 就原審法院之另一觀點,即認為倘中級法院認為本案並不構成妨礙在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程序時本案即毫無意義一問題,在尊重尊敬的原審法院之見解之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在消極確認之訴中訴之利益一概念並不要求上訴人將來之主張必然成立,僅要求上訴人主張客觀上的不確認性及嚴重性。
17. 目前相關仲裁裁決尚未在澳門法院審理,本案裁決對於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程序有意義,或沒有意義,並未有一個終局判決。因此,原審法院就此斷言本案裁決對於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程序沒有意義,是真的言之尚早。
18. 倘被上訴人之後在澳門法院提出外地裁判的確認,本案標的 - 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仲裁條款/協議,對於該確認案而言,屬於先決問題。
19. 由於本案中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仲裁條款或協議的請求具有先決性,倘被上訴人之後在澳門法院提出外地裁判的審查及確認,法院得命令中止該確認案的訴訟程序,待本案作出裁判後,再繼續確認案的審理。
20. 此外,不言而喻的是,倘本案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成立的, 裁定不存在仲裁協議,將構成既判案,具有既判案的效力及權威。
21. 一個具有既判案的效力的判決,已經裁定不存在仲裁協議時,倘若中級法院將來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案時,是否要遵守?!
22. 因此,根本不會出現「本案並不構成妨礙在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程序」 的情況,原審法院的斷言是不成立的。
(iii) 關於中級法院在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案中的見解對本案的影響
23. 此外,針對被上訴批示中「倘中級法院認為原告現時主張的理據不具重要性及不構成確認裁判的妨礙性理由,現在本案對相同的問題作出的審理和裁決也只會顯得毫無意義」的理據,上訴人還需強調,被上訴批示似乎沒有考慮到,若然反過來說,中級法院認為原告現時主張的理據具重要性及構成確認裁判的妨礙性理由,那麼在原審法院角度看來,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是否便具有訴之利益?
24. 中級法院的見解,至今仍然未能確定,故被上訴批示不應只考慮中級法院其中一個可能的見解,便認定上訴人欠缺訴之利益。
25. 儘管被上訴批示亦提及到,上訴人可以在將來倘有的確認程序中,提出本案所主張的理據。
26. 但必須指出,本案係一個宣告程序,具備訴辯書狀、清理、交換證據、審判聽證及辯論、法律陳述等階段,並須遵從一系列嚴謹的程序步驟,讓雙方當事人可以針對彼等對實體問題的主張充分舉證及辯論,這些都是在確認程序中無法完全涵蓋的權利。
27.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6條約規定,上訴人有訴諸法律的權利,當中無疑應當包括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程序及手段的權利。
28. 原審法院以此為依據認為本案不具訴之利益之決定,係錯誤理解訴之利益之概念,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及第73條第1款之瑕疵,應予廢止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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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澳門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8至36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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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澳門法院之管轄權
被告在答辯中主張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現時原告提起的消極確認之訴(宣告原告與被告就“XXX酒店”的分判工程 – 幕墻工程項下不存在仲裁條款或協議),理由是就相關問題,已交由香港仲裁庭作出了審理,且被告認為就香港仲裁庭有否管轄權,乃至原、被告之間是否存有仲裁協議等問題,香港仲裁庭都具有獨立的管轄權,並在當事人不服該決定的情況下,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故澳門法院不應作出干預以及沒有管轄權審理相同的問題。
關於上述被告提出的延訴抗辯,須指出的是,現在本案的訴訟標的並非決定香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而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仲裁協議,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就澳門法院的外部管轄權的規定(見17條c項),就本案而言,只要被告的住所位於澳門,則澳門法院便具有管轄權,因此,裁定被告提出的這一項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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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利益
另外,被告亦主張原告無訴之利益提起本訴訟,理由是原告沒有必要要求澳門法院宣告原、被告雙方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此外,原告也沒有面對任何不確定的狀況,因為香港仲裁庭既有管轄權審理現在原告提出的問題,而且也就該問題作出了已轉為確定的裁決。
關於訴之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的規定﹕“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現在,原告提起的是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庭宣告原、被告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議,那麼,為受理原告的起訴,就必須分析原告是否正在面對任何不確定且嚴重的情況,而且有必要透過訴諸法院予以解決。
關於這一方面,原告在起訴狀第51條至56條作出了闡述,其理由總結如下﹕
1. 原告認為香港仲裁庭在雙方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接受了仲裁的提請;
2. 儘管原告反對,香港仲裁庭裁定自己有管轄權;
3. 香港仲裁庭的裁決日後可在澳門申請裁判的確認及執行;
4. 倘香港仲裁庭裁定原告敗訴,原告需要承擔上億元的損失;
5. 原告因仲裁的開展已支付大量費用,該費用亦將繼續增加。
事實上,單憑原告的上述說法,除了應有尊重外,法庭未見有任何不確定的情況致使原告有需要訴諸澳門法院。一方面,涉及於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既然一方當事人已將爭議提交香港仲裁庭審理,則應交由該法域的仲裁庭自行審理其自身有否管轄權的問題,而根據原告的說法,香港仲裁庭已經裁定自身有管轄權,那麼,便意味著在香港法域內雙方當事人的工程爭端能否提交香港仲裁庭審理的這一問題上已得到確定性的裁決,至少在香港法域內,原告無面對任何不確定的狀況。此外,原告亦無指出澳門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決能在何種程度上影響香港仲裁庭的決定,例如澳門法院作出的裁決能否在仲裁協議存在與否的問題上約束香港仲裁庭?一旦本澳法院的裁決不能約束或影響香港仲裁庭就這方面立場,那麼,需要提出的疑問是,原告為何需要訴諸本澳法院?所以,本法庭認為澳門法院對本案的審理無助解決在澳門域外原告面對的不確定狀況。另一方面,關於香港仲裁庭的裁決日後會否在澳門法院被確認及執行的問題,本法庭認為也不是原告現在需要考慮和關心的問題,因為在香港展開的仲裁案內至今仍未對實體問題作出任何已確定的裁決,被告是否會勝訴,乃至會否將勝訴裁決遞交至澳門法院作出審查和確認仍屬言之過早,即使一如原告想像的情節,被告勝訴且向澳門法院提出外地裁判的確認,屆時,原告也應該在該審查和確認外地裁判的程序內提出其在本案所主張的理據 – 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 亦即是現在原告在本案主張的理據理應在日後的程序內予以審理更為合適,如屆時具權限審理案件的法院(中級法院)認為原告現在主張的理據不具重要性及不構成確認裁判的妨礙性理由,那麼,現在本案對相同的問題作出的審理和裁決也只會顯得毫無意義。
所以,不論從哪一個層面作出分析,本案原告現在並無面對任何須訴諸澳門法院解決的不確定狀況,基於欠缺訴之利益,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結合第413條h項的規定,現決定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起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
我們認同有關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明確規定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宣告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該類型的案件的判決不創設、不變更或不消滅任何法律關係或狀況,僅是透過法院的裁判,終結一些不確定的情況。
從比較法中,與我們法源相同的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1986年03月13日作出的裁判中指出“I - Tendo as acções de simples acpreciação por único objective pôr termo a uma situação de incerteza, só é legítimo o recurso a esta acção quanto o A. estiver perante uma incerta real, séria ou objective, de que lhe possa resultar um dano, caso em que se pode afirmar haver interesse processual. II - Tendo a A. recusado a emissão da resposta da R., por entender que o respective texto continho expressões desprimorosas ou que envolviam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 tendo a R. recorrido para o Conselho de Informação, cujo provimento do recurso se impõe à A., não está esta em qualquer situação de incerteza que constitua o interesse processual para poder intentar a acção de simples apreciação com vista à dedução da legalidade da sua recusa à emissão da resposta”(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21ª Edição, Abílio Neto, Anotação nº 20 do art. 4º, pág. 65)。
本案資料顯示,在提起卷宗編號CV3-23-0025-CAO訴訟之時(2023年03月29日),香港仲裁機關已於2021年10月22日作出裁決,認定雙方存在仲裁協議及仲裁庭具有管轄權。
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第34條(《貿法委示範法》第16條),如對仲裁員就管轄權問題的裁定不服,應在30天期限內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申訴。
原告並沒有就上述裁定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提起任何申訴。
申言之,其已接受了相關的裁定,且有關裁定已轉為確定。
亦即是說,在提起卷宗編號CV3-23-0025-CAO消極確認之訴時(2023年03月29日),並不存在任何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的不確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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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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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原告明知香港仲裁庭已就管轄權問題作出了裁決,而其本人亦沒有就有關裁決提出任何申訴,故在相關裁決已確定生效的情況下,仍提起本案,意圖透過本案的裁判結果去變更香港仲裁機關的決定,其行為有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規範的惡意訴訟(提出無依據之主張,而不應不知該主張並無依據)。
基於此,在本裁判確定生效後,雙方當事人可於10日內就有關事宜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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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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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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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