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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7/2024號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3-0258-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首先,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卷宗第33頁中有關本案情形之錄像,清楚顯示嫌犯在伸手按著被害人的手掌的過程是按著了被害人手腕以上的置,即手掌;
5. 在錄像能清楚看見嫌犯伸手的行為只有一次,不是來回數次伸向被害人的手;
6. 如嫌犯是伸手向前的過程中令被害人受傷,則應該是嫌犯的手指向前時“插”傷被害人;
7. 由於嫌犯伸手的行為只有一次,因此不可能是嫌犯“抓空”被害人手掌並抓在被害人手臂的時候令被害人的手臂留下三道連貫的抓痕;
8. 換言之,嫌犯並沒有“抓空”繼而抓傷被害人;
9. 嫌犯在伸手按著被害人的手掌及籌碼時,基本沒有可能令到被害人手臂產生卷宗第69頁所指之傷勢;
10. 嫌犯伸手向前的行為並沒有直接令到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不見,上訴人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庭對本案控訴事實的認定。
5. 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嫌犯A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訊問的筆錄,亦依法宣讀了被害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6. 綜合嫌犯及被害人的口供可見,嫌犯於2023年6月22日與其妻子C一同進入XXX娛樂場並發現被害人,因金錢問題,嫌犯要求被害人還款予其妻子,並伸出左手捏著被害人的籌碼,右手捏著後頸位置。
7. 案中有錄影光碟,嫌犯捏著被害人的後頸部,同時用手捉著被害人右手的前方位置。之後,保安員上前制止。
8. 載於本案卷宗第6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B被診斷為右手擦傷,其傷勢需要1天康復。
9.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本案控訴書的事實均為獲證,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造成普通傷害,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刑事部份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6月17日,嫌犯A與妻子C經邊境站進入澳門(第14及20頁)。
2. 6月21日,被害人B經邊境站進入澳門(第5頁)。
3. 6月22日凌晨零時25分,被害人在XXX娛樂場地下中場PIT3025號百家樂賭檯賭博(第33至34頁)。
4. 此時,行經在上述娛樂場的嫌犯A與妻子C發現賭博中的被害人。
5. 嫌犯因早前被害人與C的債務問題,而被害人仍不還債,却在賭博,感到憤怒,其從被害人背後伸出右手捏著被害人的後頸部,同時用左手捉住被害人雙手握着的籌碼,被害人因此受傷(第7至8、33至35頁)。
6. 現場保安員上前制止嫌犯的行為,並將之交予警方處理,揭發事件(第2、33及35頁)。
7. 經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B被診斷為右手擦傷,其傷勢需要1天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第69頁)。
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襲擊被害人B,造成被害人受傷。
9.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具有大學預科一年級的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為100萬至200萬元人民幣,需供養祖父母、父母及兩名子女。
- 被害人因是次被襲事件承受了與其傷勢相對應且成比例的精神損害。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錄像顯示案發時其伸手按著被害人手掌的過程,只有一次且是從被害人左後方伸手去按被害人放在枱上的手掌和籌碼。從經驗法則得知若上訴人A於該位置碰到被害人手臂應以「插」方式令被害人受傷而無法做到卷宗第7及8頁圖中的抓痕。主張從日常經驗,倘要產生上述圖中的三道抓痕,必然是其伸向被害人手掌時“抓空”造成,但伸手過程只有一次且沒有抓空,故認為沒有可能令被害人產生第69頁所指之傷勢,主張原審法院的判決的事實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應予以廢止。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110至112頁)的分析可見:
在庭審中,宣讀了上訴人A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其承認案發時曾用左手按壓被害人的賭枱上籌碼,右手捏著被害人後頸位置,另外,庭審中亦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聲稱上訴人A在案發時在其身後伸出右手大力捏著其後頸,同時另一隻手按著被害人左手,當時有極力反抗上訴人A,但上訴人A情緒失控繼續用力捏著其後頸,纏擾間在場保安人員協助其制止嫌犯,事後其右手前臂出現三道紅色抓痕、左後頸部出現紅腫。
此外,在庭審中亦讀出了上訴人A妻子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表示見到上訴人A當時情緒激動並曾用手捉住被害人的手及頸部,而警方證人XXX亦在庭審中講述翻閱錄影光碟的內容。此外,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本案的扣押光碟,配合第69頁的醫學報告,最後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5點及第7點事實。
首先,必須強調,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7點只是證實被害人的右手擦傷,並無認定被害人右手的傷是否「抓痕」或是否「三道抓痕」,而且被上述判決亦無證實第7及第8頁圖片中的被害人傷是否「抓痕」。
雖然,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5點所述的“被害人因此受傷”屬於結論性事實,但是原審法院通過認定第7點的已證事實將有關的傷害引述了載於第6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具體傷勢的描述,也就比較清楚讓人了解事實的原委。
因此,上訴人A在上訴狀中詳細論述被害人是否被其抓傷,並無實際意義,重要的是案中證據是否足以證實卷宗第69頁被害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A所產生。
從原審法院所播放的錄像可見,當時被害人及上訴人是緊密糾纏於一起,截圖亦顯示上訴人A左手曾握著被害人右手。從上訴人A、被害人及證人口供可知上訴人當時是情緒激動,且被害人表示被上訴人A按著時亦有反抗,在雙方糾纏過程中,上訴人令被害人產生第69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指的右手擦傷。
可見,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基於庭審所調查的證據,並對這證據所處了盡可能詳盡的衡量,並沒有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應該予以支持。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不同意被上訴的獨任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我們也不能確認原審獨任庭的事實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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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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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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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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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2024 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