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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61/2024
日期: 2024年7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犯 從犯
- 量刑過重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3.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5.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3-009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1月26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獲判處無罪。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79頁至第486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標的
1.於2024年1月26日,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對被上訴判決作出宣判,判決當中對多項的控罪事實作出認定,尤其是涉及同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即判決事實部分的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至第19條、第27條及第28條,並在被上訴判決第444頁尤其記載了對上訴人之控罪及事實認定部分情節分析及裁決;
2.上訴人因病缺席被上訴判決宣判程序,僅於2024年2月1日才親臨第一刑事法庭辦事接收被上訴判決,根據卷宗第458頁之批示內容,其缺席已被接納並視為合理;
3.在絕對尊重被上訴法院之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針對被上訴判決當中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相關的控罪事實認定、對上訴人之定罪及量刑方面,分別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二)理由陳述
I.針對被上訴判決之事實認定的部分
甲、有關於指控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相關的指控事實的部分
4.根據載於卷宗第382頁至第383頁之2023年9月18日審判聽證筆錄可知,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 閣下根據載於卷宗第243頁及第39頁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同意宣讀訊問筆錄聲明,於庭審中分別宣讀了載於卷宗第239頁及第29頁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嫌犯訊問筆錄內容;
5.不論是根據載於卷宗第239頁由第三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之嫌犯訊問聲明內容,還是其所確認之載於卷宗第222頁之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嫌犯訊問筆錄內容,第三嫌犯犯罪之合作對象均是一個本案嫌犯以外的中間人或第三人“X姐";
6.第三嫌犯之訊問筆錄中重來沒有指出過其與上訴人的關係,於卷宗第239頁由第三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之嫌犯訊問聲明更表示從來沒有見過“X姐”,也沒有“X姐”的聯絡方式;
7.同上引述卷宗第239頁由第三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之嫌犯訊問聲明,雖然有承認從來沒有為“XX舊料回收公司”工作,但沒有見過“XX舊料回收公司”負責人;
8.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1條當中,認定了上訴人是透過第三人與第三嫌犯聯絡及辦證;
9.須強調,第三嫌犯所述的這一“X姐”的人物,於本案當中未有任何調查及認定,以及上訴人保持沉默的情況下,針對該第三人“X姐”是否與上訴人存在倘有“販賣藍卡”的協議,又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識到“X姐”是為與第三嫌犯作偽造文件騙取外地僱員認別證才介紹第三嫌犯,均未能透過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獲得任何認證;
10.卷宗內亦未載有任何對第三嫌犯作其餘嫌犯人之認定的證據措施,究竟第三嫌犯是否認識上訴人或雙方是否存在犯罪意義上的合作關係都有很大的疑問;
11.上述疑點對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謀與第三嫌犯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有決定性的意義,並且屬於被上訴判決當中事實認定的明顯缺陷;
12.更重要的是,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1條當中亦認定,上訴人為著協助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收取了第三嫌犯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的費用;
13.但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能夠顯示第三嫌犯陳述的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費用確實為上訴人所收取;
14.因此,在卷宗內未有證據能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1條所認定存在的第三人“X姐”是何種關係、未有證據能解釋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交易如何在未見過的前提下完成,以及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為收取了第三嫌犯所主張交付的“費用”等等疑點的前提下。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1條至第14條之事實視為證實的結論,存在明顯錯誤及證據不足,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至少針對第三嫌犯相關的事實認定的部分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乙、有關於指控上訴人與第四嫌犯相關的指控事實的部分
15.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 閣下同樣於庭審當中宣讀了第四嫌犯於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之訊問筆錄,而相關筆錄中的嫌犯聲明已被作為對其指控事實認定為正式的最主要證據;
16.不論是根據載於卷宗第29頁由第四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之嫌犯訊問聲明內容,還是其所確認之載於卷宗第8頁之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嫌犯訊問筆錄內容,第四嫌犯相關的犯罪事實當中同樣涉及一個名為“X姐”中間人或第三人的參與;
17.也就是說前文對第四嫌犯與X姐之間所提及的疑點的部分,在審視涉及第四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控訴事實應否視為認定的判斷當中同樣適用;
18.上述疑點對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謀與第四嫌犯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有決定性的意義;
19.更重要的是,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7條當中亦認定,上訴人為著協助第四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收取了第四嫌犯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00)的費用;
20.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能夠顯示第四嫌犯敘述的第四嫌犯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00)費用確實為上訴人所收取;
21.因此,在卷宗內未有證據能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1條所認定存在的第三人“X姐”是何種關係、未有證據能解釋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之間的交易如何在未見過的前提下完成,以及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為收取了第四嫌犯所主張交付的“費用”等等疑點的前提下,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7條至第19條之事實視為證實的結論,存在明顯錯誤及證據不足,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針對第四嫌犯相關的事實認定的部分,同樣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II.針對定罪的部分
22.結合被指控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部分當中已提出了在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上仍存有的多項疑點,明顯針對涉及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相關的被認定證實的控罪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在此情況下,可適用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對上訴人之控罪作出適當決定;
24.在未能查明案中所涉及的“中間人”或“第三人”X姐為何人的情況下,難以認定上訴人分別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就各自辦理外地僱員證所涉及的參與角色及參與程度
25.更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悉“X姐"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的交易涉及犯罪行為,也就是說明顯難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故意協助中間人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上訴人明顯欠缺犯罪的主觀意圖
26.可見,被上訴判決明顯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7.在此基礎之上,並不能符合對其指控以共犯身份分別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觸犯的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根據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應開釋上訴人,或至少,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也僅在這些犯罪行為當中擔任提供勞工額的從犯角色,未有充分事實能夠證明其知悉或屬主使中間人透過偽造文件使他人獲益,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就各罪給予特別減輕;
III.針對定罪的部分
28.被上訴判決有對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收入作出陳述,從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可見,其尤其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小孩,雖然其聲明暫無收入,但不排除其為兩名未成年人小孩之家庭支柱;
29.結合前文引述之《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因素,有必要再次分析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
30.倘認同上述對上訴人僅屬從犯的角色的分析,則被上訴判決之量刑亦未考慮到《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
31.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尤其考慮上述情節,給予上訴人上引條文之特別減輕,而不論是否基於該特別減輕,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以較輕之刑罰重新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492頁至第497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上訴人認為由於案中未有證據顯示中間人“X姐"的身份、上訴人與中間人“X姐"是何種關係,同時未有證據解釋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的交易如何在未見過面的前提下完成,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收取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所交付的費用,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11條至第14條以及第17條至第19條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
2.需要指出的是,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律並不容許上訴人以自己的心證去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作出了一個顯而易見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被上訴判決才可被視為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而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形成其心證並得出有關結論時不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4.事實上,雖然本案未能查明中間人“X姐"的身份,但並未能因此而否定上訴人分別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之間存在著一個共同的犯罪決意。
5.除本案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權以「XX舊料回收」名義為非本澳居民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外,卷宗內亦存有當時由上訴人所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189頁及第200頁),由此已有充分證據可見上訴人當時是清楚知悉正為非為其僱員的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作出相關申請。
6.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可見整個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是由上訴人及“X姐"分別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共同實施,各人之間存在著一個共同的犯罪決意,各人分工合作,以偽造文件方式達成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因此各人的刑事責任顯然地不會因為其中一名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未能被查明而被排除。
7.只要各行為人之間存在著共同的犯罪決意,即使各共同犯罪人不知悉對方的身份,亦已經足以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故此,即使本案中未能查明“X姐"的身份,亦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分別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以共犯方式作出犯罪行為。
8.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認定第11條及第17條的事實是錯誤的,原因是案中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分別收取第三被判刑人及第四被判刑人費用以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
9.對此,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7點所述的是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分別得悉可透過支付費用由中間人協助與上訴人聯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當中並無提及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收取相關費用,同時亦沒有其他已證事實講述上訴人曾收取了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的辦證費用,而原審法院事實上單憑該兩人的聲明內容便足以形成心證認定有關事實,未見在證據審理上有任何明顯錯誤的瑕疵。
1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時不存在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1.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中未能查明中間人“X姐”的身份,但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案中各人於犯罪行為中所參與的部份,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令原審法院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而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12.而針對上訴人是否屬從犯角色,如上所述,於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是有計劃地各施其職,各人均是為著同一犯罪計劃而行事,顯然地該犯罪計劃的成功與否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於申請文件上作出簽署,一旦缺少了上訴人於案中的參與,自然代表本案的犯罪計劃將不能實行。
13.由此可見,上訴人分別與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各自分工實施犯罪行為,符合了共同犯罪的要件,上訴人於本案中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原審法院的理解並無不妥之處。
量刑過重:
14.就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由其家庭狀況可見,上訴人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雖然其聲明暫無收入,但不排除其為兩名未成年小孩的經濟支柱,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有必要再次分析量刑是否過重。
15.原審法院在實際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有刑事紀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其中亦包括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繼而決定判處每項「偽造文件罪」2年6個月的徒刑刑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
16.原審法院選擇每項科處2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已幾乎貼近罪狀抽象刑幅的下限,而兩罪競合後3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亦是刑幅中的較輕刑罰。
17.參考本澳司法見解,在同類型的案件中(中級法院第276/2023號合議庭裁判),該案行為人在僅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情況下,仍被判處與本案相同的刑罰,可見上訴人在本案被判的刑罰明顯沒有過重。
18.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在2017年於第 CR4-16-0482-PCC號案件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見第 399頁),同時仍於其他待決案件中以嫌犯身份接受審判(第CR5-24-0004-PSM號案件,見第426至432頁),可見本案並非個別事件,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較大,前案的刑罰並未能對其產生有效威嚇及教化的效果,以使其不再實施犯罪,因此就特別預防而言有必要透過實際徒刑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9.而本澳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逐漸增加,當中有相當數量涉及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故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鞏固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0.由此可見,以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作考慮,本案之刑罰實屬合理,未見有量刑過重或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同時上訴人在本案亦非為從犯,因此對其刑罰未能適用《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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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23頁至第52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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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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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第一嫌犯A於2008年8月在澳門…街…地下開設“XX舊料回收”店,是該店舖的納稅人及負責人(參見卷宗第134頁)。其後,第一嫌犯聘請了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20頁)及其妻子D為員工,協助其經營上述店舖。
2.自2016年起,第一嫌犯與C達成協議,由C獨自經營上述店舖,由C負責支付該店舖的所有開支,包括租金、C及D的薪金及其他雜費等;且自該時起,第一嫌犯不向C及D支付薪金,亦不理會該店舖的營運狀況,但第一嫌犯仍然是該店舖的納稅人及負責人。
3.第一嫌犯至少自2015年起向勞工事務局申請並獲批准為上述店舖招聘外地僱員。(參見卷宗第181頁、第267頁及第136頁背頁)
(涉及第二嫌犯B之部份)
  4.(未能證實)
  5.2016年10月6日,第一嫌犯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32254/IMO/DSAL/2016號批示及以僱主身份簽署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由第二嫌犯簽署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稱“XX舊料回收”聘用第二嫌犯擔任維修員,成功令第二嫌犯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令第二嫌犯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163至164頁及168頁)
  6.2017年年中,第一嫌犯帶第二嫌犯前往上述店舖,向C表示由第一嫌犯本人招聘第二嫌犯在該店舖工作,並由第一嫌犯支付第二嫌犯的薪金。惟第二嫌犯工作了約一星期後便沒有再返回該店舖工作,此情況C已告知第一嫌犯。
  7.2018年10月21日,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稱“XX舊料回收”繼續聘用第二嫌犯擔任維修員,成功令第二嫌犯的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得續期,從而令第二嫌犯繼續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165至166頁及169頁)
  8.直至2019年3月28日,第一嫌犯才註銷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167頁)
  9.事實上,第二嫌犯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只在“XX舊料回收”工作了數天。
  10.警方查核第二嫌犯之出入境記錄時發現,由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日使用其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出澳門,離澳次數及日數甚多,離澳日數由1天至29天不等,共約348多天不在澳門。(參見卷宗第41頁及98至112頁)。
(涉及第三嫌犯E之部份)
  11.第三嫌犯E約於2017年上旬得悉可以支付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之費用讓第一嫌犯為其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便透過中間人與第一嫌犯聯繫,以及將其證件及相關文件交予第一嫌犯。
  12.2017年5月4日,第一嫌犯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01872/IMO/DSAL/2017號批示及以僱主身份簽署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由第三嫌犯簽署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佯稱“XX舊料回收”聘用第三嫌犯擔任雜工,成功令第三嫌犯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令第三嫌犯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260至261頁及263至268頁)
  13.其後,為掩飾二人之間的虛構僱傭關係,第一嫌犯帶第三嫌犯前往上述店舖,讓其知悉店舖所在之處。其後第三嫌犯便離開該店舖,並一直沒有在該店舖工作。
  14.直至2018年5月7日,第一嫌犯才註銷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269頁)
  15.事實上,第三嫌犯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從沒有在“XX舊料回收”工作,且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16.警方查核第三嫌犯之出入境記錄時發現,由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的368天內,第三嫌犯有約200天並不在澳門,明顯不符合在本澳工作之情況。(參見卷宗第208頁及226至230頁)。
(涉及第四嫌犯F之部份)
  17.第四嫌犯F約於2018年7月得悉可以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之費用讓第一嫌犯為其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便透過中間人與第一嫌犯聯繫,以及將其證件及相關文件交予第一嫌犯。
  18.2018年8月14日,第一嫌犯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01872/IMO/DSAL/2017號批示及以僱主身份簽署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由第四嫌犯簽署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佯稱“XX舊料回收”聘用第四嫌犯擔任雜工,成功令第四嫌犯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令第四嫌犯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186至189頁及267至268頁)
  19.2018年9月,為掩飾二人之間的虛構僱傭關係,第一嫌犯便帶同第四嫌犯前往上述店舖,讓其知悉店舖所在之處。第四嫌犯逗留了數小時後便離開該店舖,其後一直沒有前往該店舖工作。
  20.直至2019年1月10日,第一嫌犯註銷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185頁)
  21.事實上,第四嫌犯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從沒有在“XX舊料回收”工作,且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22.警方查核第四嫌犯之出入境記錄時發現,由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使用其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出澳門,離澳次數及日數甚多,離澳日數由1天至18天不等,共約12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實不符合其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工作。(參見卷宗第2頁背頁及23至24頁)。
  23.警方於2018年8月14日接到檢舉後展開調查,並於2019年3月2日起陸續揭發上述虛假僱傭關係。
  24.警方調查期間,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40頁背頁、66至69頁及75至84頁);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71至74頁)。
  25.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進行聯絡的犯罪工具。
  26.(未能證實)
  27.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使第三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兩名嫌犯之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以及澳門特區遏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8.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使第四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兩名嫌犯之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以及澳門特區遏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9.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A於2017年10月27日在第CR4-16-04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二年六個月。
  第二嫌犯B無刑事紀錄。
  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F均為初犯。
-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為商人,現無收入。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畢業。
*
  (二)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第二嫌犯B約於2016年9月得悉可以支付澳門幣三萬二千元(MOP$32,000.00)之費用讓第一嫌犯為其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便與第一嫌犯聯繫,並將其證件及相關文件交予第一嫌犯。
  第一嫌犯佯稱“XX舊料回收”聘用第二嫌犯。
  為掩飾二人之間的虛構僱傭關係,第一嫌犯帶第二嫌犯前往上述店舖,向C表示由第一嫌犯本人招聘第二嫌犯在該店舖工作
  第一嫌犯被警方發現上述僱傭關係屬虛假。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真正僱傭關係,並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第二嫌犯之出入境記錄不符合其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工作。
  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是其進行聯絡的犯罪工具。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方便其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兩名嫌犯之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以及澳門特區遏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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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正犯 從犯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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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聲明均指由中間人“X姐”從中與上訴人聯繫辦證,然而,案中未有證據顯示中間人“X姐”的身份、上訴人與中間人“X姐”是何種關係,同時未有證據解釋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交易如何在未見過面的前提下完成,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收取第三及第四嫌犯所交付的費用,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11條至第14條以及第17條至第19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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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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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卷宗的文件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涉案店舖的納稅人及負責人;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均是上訴人以僱主/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在審判聽證中所宣讀的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二人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顯見,卷宗中的證據已充分且合理地認定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以虛假的勞動關係令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許可。上訴人著重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之聲明認為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所指的中間人“X姐”的身份、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所支付的費用有多少確實支付給上訴人,意圖以此推翻原審法院認定的第11條至第14條以及第17條至第19條的事實,是沒有意義的。
經閱讀原審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以下證據:
-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 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F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彼等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 證人G、H、I及J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卷宗中的書證。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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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罪 正犯 從犯
上訴人基於其“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上訴理據成立的前提下,認為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改判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犯罪。
上訴人還提出,如上述理由不被認同,則應裁定上訴人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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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
事實上,存疑從無原則是證據原則,單獨強調其外延作用,無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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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關於從犯,《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 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本案,上訴人以涉案店鋪僱主/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這是令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澳門逗留許可不可或缺的一個步驟。上訴人在犯罪中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沒有上訴人作出之行為,相關的犯罪則無法發生。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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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尤其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違65條第2款d項規定的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因素,亦未考慮到《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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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確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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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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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分別與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協議合作,假裝聘用第三嫌犯、第四嫌犯擔任雜工,成功令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其等隨時前往澳門娛樂場。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特別是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時間頗長,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在二年至八年的刑幅期間,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在二年六個月至五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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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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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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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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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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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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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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