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133/2023-I號 (刑事上訴案)
爭辯人:A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6日,本院裁定如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開釋上訴人觸犯七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
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898頁至93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A在卷宗第947至957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本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過度審理以及違反辯論原則
- 遺漏審判
- 理由說明
1. 爭辯人A(嫌犯)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以原審初級法院從未提及的上訴人“在一段持續時間內賭博”作為審理及認定上訴人“沉迷賭博”的新的裁判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以及違反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確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沉迷賭博”屬過度審理以及違反辯論原則,本院仍堅持先前之立場(參見卷宗第882頁背頁)---即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完全承認了被控訴之事實,那麼控訴書第一條關於“約於2019年開始,由於嫌犯A沉迷賭博…”的事實被兩級法院視為已證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事實上,本院認為,通觀上訴人提出的爭辯,不難發現,其始終在試圖質疑原審及上訴審對“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所形成的心證。
應指出,法律規定對判決無效的爭辯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我們認為,該機制旨在解決的是判決本身的問題(或稱形式瑕疵),而非事實認定及刑罰確定問題(或稱實體瑕疵)。對於後者中出現的瑕疵只能透過上訴機制(平常上訴)予以消除(儘管隨之亦可提出無效爭辯),而不能獨立地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去改變已確定的實體問題。這我們從法律對啟動兩種機制規定了不同的依據中便可得知。
對於無效爭辯與上訴的關係,中級法院過往曾提出過我們亦認同的如下司法見解:“提出無效爭議是在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法律給予的一種爭論機制。那麽,很明顯,異議人不能以此機制試圖使法院再次啟動對其上訴理由的審理,尤其是用於質疑法院的裁判的正確性,而變相增加一個“上訴”的機制。”1
概言之,對法院的決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時,上訴人不能通過無效的爭辯避開不能上訴的障礙,企圖讓已經終止了審判權的合議庭對其上訴標的再次作出審理,甚至在濫用無效爭辯的機制,透過此機制藉以拖慢該判決成為一個確定判決。2
退一步講,倘若案件已不可提出平常上訴(如本案),那麼在本澳的法律制度中仍有再審機制提供糾錯機會。當然,這要看裁判中存在的瑕疵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但不管怎麼說,它都不是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能夠解決的。
回到本案,如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並不成立。
2. 爭辯人A(嫌犯)亦提出,中級法院完全遺漏審理其對原審初級法院如何認定“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的質疑,故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所指的判決無效瑕疵。
在本院裁判書第2點後半部分(卷宗第924頁)及第4點(卷宗第925背至頁),已清楚描述了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的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以及相關的已證事實。
從中可見,本院就認定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已作出了足夠理由說明,不存在爭辯人所指之遺漏審理。
因此,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並不成立。
3. 爭辯人A(嫌犯)亦提出,中級法院就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時,對於刑期的計算存在未有詳細說明理由的瑕疵,並指出中級法院在開釋7項各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的犯罪後,重新競合後只是扣減了3個月刑期,繼而認為中級法院在重新競合計算時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本院在量刑時指出: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事實,亦已償還所有被害人。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
…
然而,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七項『電腦偽造罪』,因此, 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一年至十一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詳見卷宗第931頁)
重新分析本院裁判的量刑理由說明,判決中已指出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以及量刑之依據,已滿足了量刑理由說明的要求。
因此,爭辯人指本院就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時,對於刑期的計算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瑕疵的爭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爭辯人的無效爭議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爭辯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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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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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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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43/2019號案(無效爭辯)中作出之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86/2017號案(聲明異議)中作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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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023-I 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