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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6/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7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2020年5月至9月間,上訴人多次出售俗稱“開心粉”的毒品。上訴人在內地取得“開心粉”,帶來澳門並全部用於出售。
上訴人服刑期間在個人外在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然而,在內心反省方面卻顯不足。上訴人雖然在案發之後配合調查、坦白認罪、表示後悔及接受懲罰,然而,對所作事實的反省較為表面,且其也沒有屬重大立功之表現得突顯其內心悔悟之深刻。
  販毒行為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毒品犯罪的案發程度及行為人年輕化程度,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6-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5月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73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自2023年3月起參加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顯示其人格朝正向發展,其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內地向一名不知明人士購買毒品,並將之帶到澳門向他人出售以賺取不法利益,案中在被判刑人住所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含量為1.29克,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後悔及承諾不會再販毒。根據假釋報告的資料,被判刑人獲家人的支持及接納,通過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算合格,但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曾吸食毒品,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尤其考慮到有關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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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I.上訴人不服載於第PLC-106-21-2-A號案卷第45頁至47頁背頁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之批示,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II.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在判定是否給予上訴人領釋機會,必須考慮上訴人的狀況是否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III.關於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6年3月9日屆滿,符合申請假釋所需之三分之二刑期,在被上訴批示中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形式要件。
  IV.關於實質要件方面,首先,被上訴批示已指出: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自2023年3月起參加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顯示上訴人的人格朝正向發展,其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V.上訴人在服刑至今已接受了3年9個月的徒刑,這段時間都在反省,意識到自己當時想法非常愚昧,為其當年所犯的錯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知道自己愧對社會、其妻子及女兒;
  VI.雖然罪有應得,但上訴人當年一時的錯誤想法,因為其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希望給予家人最好的生活,為增加保單討好客人才會販毒,但事後己後悔不已,在獄期間不斷反思自我,指責自己對法律的不成熟,並承諾家人日後處事必定思前想後;
  VII.上訴人的家人沒有放棄他,上訴人在獄中與家人保持聯繫並得到她們的鼓勵及支持。上訴人亦經常寄信給女兒,以維持父女之間的聯系;
  VIII.上訴人亦不負所望,在獄中表現良好,獲獄方及社工的認可,在獄期間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被處罰的記錄,善用在獄中的時間,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各項活動及工作坊、如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職安卡、中文硬筆書法比賽、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徵文比賽、窗外有家、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踢毽比賽、公民教育課程、獄內義工培訓課程、釋前就業計劃,希望透過實際行動向大眾展示其改過自身,讓社會重新接受自己;
  IX.上訴人配合調查,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接受法院判決。假釋報告亦指出:已繳清司法費,履行自己的法律責任;待人接物態度良好、有禮,對自己的個人責任都抱認真態度處理,在輔導過程中合作,主動與技術員商討服刑計劃並執行;上訴人做事認真,勤奮好學,會請家人傳遞不同類型的書籍,透過不斷閱讀以充實自己、提升自己的知識;
  X.上訴人同時對其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作準備,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會與其妻子及女兒一同搬回澳門生活,上訴人在2023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木工職訓至今,以提高日後的工作技能,並因在獄中參加了釋前就業計劃,獲一家公司聘請為司機;
  XI.上訴人現年已42歲,與其現任妻子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女兒,尤其希望指出,上訴人女兒初生時被確診“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癜”,對於不能陪同在女兒身邊感到十分自責及疼心。對於失去了陪伴家人的寶貴時間,失去了陪同女兒成長的每個重要階段,失去了人身之自由,失去了工作,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
  XII.上訴人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重新擔起家裡的責任,踏實工作,照顧家人及減輕妻子的生活壓力及陪伴女兒成長,重新樹立一個好榜樣,不忌諱向女兒坦誠自己的過錯,希望可以透過自身的經驗教育女兒奉公守法,做好丈夫、爸爸的角色、在社會中做好一個好公民的角色,奉公守法、服務社會;
  XIII.雖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過往曾吸食毒品,但從判決已認定事實中並沒有證實上訴人過往曾吸食毒品。不過,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自述曾兩次因朋輩影響而曾一至兩次微量吸食毒品,但上訴人並非如一般犯罪人般所依賴或酗毒;
  XIV.卷宗內附有上訴人的朋友、同事、家人的求情信,可見,上訴人本性不懷,其以往生活圍繞住妻子及女兒,假日大多時間都會陪伴女兒,與女兒有不同的親子活動,如去公園、農莊等,待人有禮,與朋友同事相處良好,以至於在知悉上訴人犯錯後、仍相信上訴人會改過自身,其身邊的人都願意給予上訴人機會及支持他:
XV.上訴人在獄中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已深刻反省及反思自身的過錯及所犯的罪行,在獄中安份守紀,緊遵獄中守則,沒有作出違規行為,獲得聘用、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
  XVI.對比一般被判刑人,上訴人的表現絕對能夠讓社會大眾所接納,亦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即不再犯罪;
  XVII.上訴人自其犯罪後,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約3年9個月時間,相信有關刑罰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XVIII.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足以對社會上其他準備實施同類型犯罪行為的人產生到應有的阻嚇力;
  XIX.因此、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只有這樣,才可締造一個和諧的社會;
  XX.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會使他們更加意志消沉,感覺被社會遺棄、難以重新做人,到他們出獄後、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XXI.在本案件中,從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現在只想安穩生活及踏實地工作,以彌補其曾犯之過錯,並陪伴家人共渡餘生;
  XXII.參閱獄長的意見,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司法官亦建議在附設合適條件之下批准上訴人假釋。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實際行為、服刑行為級別、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均認可上訴人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符合假釋前提。
  XXIII.根據上訴人屬初犯,在庭審時已表現悔意,在獄中表現良好,與家人有支持及鼓勵,且因參加釋前就業計劃獲得聘請。上訴人在獄前、獄中均表現其已經徹底悔悟,實際徒刑相信對上訴人已經是一個極為深刻的教訓,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已得到很大加強,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別預防目的已經達到。在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以及結合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綜觀上訴人得出的意見,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XXIV.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這樣,對社會大眾而言亦是一件好事。
  XXV.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鼓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境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原有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因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XXVI.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c)項作為上訴依據,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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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5至第77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原審法院不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我們對此表示理解。
  4.然而,在另一角度,亦應該留意到,上訴人獄前、獄中的與妻女關係緊密而良好,反映其家庭支援足夠;在囚期間,其積極參與不同的職訓和各種活動,以修身養性為主導,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加上其在判刑案件的整個程序過程均配合並主動認罪,在獄中亦剖白其犯案動機並自省;同時,其對於日後的生涯有具操作性的規劃。
  5.不諱言地,從抽象角度而言,上訴人自我改造的態度,已相較於一般人為優。
  6.上訴人近4年的牢獄生涯過程中,從這是任何偏差行為出現,能一直維持上述接受教育態度,足以取信於人。
  7.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準備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並不再犯罪。
  8. 針對是否一般預防的問題,被上訴法院同樣持否定態度。
  9.然而,考慮到相關案件涉及的毒品不算大量,更重要的是,上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在社會大眾心中形成的負面觀感是可以透過上訴人一路以來的改過從善加以消弭的。觀乎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得家人支持,在審判中坦誠認罪,及後長期參與培訓和各種活動,積極面對獄中生活,由始至終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紀律,相信社會大眾若瞭解其情況的話,亦會認為其已得到足夠的教訓,並樂於重新接納,提早釋放應不致危害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10.基於此,上訴人現時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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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至第8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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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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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6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5-21-00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7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拘留,並自2020年9月10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9日屆滿,並於2024年5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3.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共同承擔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42歲,河南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自幼在農村長大,其為家中獨子,父母為村內學校的教師,父母對其的管教較為嚴厲。上訴人於2006年在前妻的家人幫助下以投資移民的方式取得澳門居留權,並在2010年正式來澳定居及工作,其與前妻於2016年離婚。上訴人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女兒,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帶同女兒返回珠海生活。
  8.上訴人具備中專學歷,中專畢業後便跟隨朋友廣東省工作,曾先後在中山、東莞、珠海的工廠任職技工,於2006年曾與前妻經營餐廳,直至2010年來澳定居並從事酒店工程部技工,於2011年轉職從事博彩中介員,於2019年至入獄前則任職保險從業員。
  9.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對其不離不棄,在面對妻子時上訴人感到相當愧疚,上訴人亦經常寄信回家給女兒以作安慰。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而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3年3月起獲批參與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其做事認真,勤奮好學。此外,上訴人尚有參與獄中工作坊及各項活動。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並已通過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獲聘任為司機。
  12.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其在偵查至庭審時均配合認罪,審判後接受法院的裁決,入獄後遵守獄方的規則,並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在獄中通過釋前就業計劃已獲得出獄後的工作安排。服刑至今已近3年8個月,其不斷反思和悔悟自己的過錯,並已深刻檢討自己,其在獄中沒有浪費光陰,期間積極改造自己。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歸家庭及融入社會(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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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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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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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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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已經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3年8個月。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而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3年3月起獲批參與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其做事認真,勤奮好學。此外,上訴人尚有參與獄中工作坊及各項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對其不離不棄,在面對妻子時上訴人感到相當愧疚,上訴人亦經常寄信回家給女兒以作安慰。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並已通過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獲聘任為司機。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2020年5月至9月間,上訴人多次出售俗稱“開心粉”的毒品。上訴人在內地取得“開心粉”,帶來澳門並全部用於出售。上訴人被截查當日,警方在其身上及住處截獲含純淨重1.29克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的“開心粉”,相當於8.6天參考用量。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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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上訴人在個人外在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其在內心反省方面,卻顯不足。上訴人雖然在案發之後配合調查、坦白認罪、表示後悔及應受懲罰,然而,經過三年多的服刑,其反省較為表面,仍然是“當年一時的錯誤想法,因為其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希望給予家人最好的生活”、“在獄期間不斷反思自我,指責自己對法律的不成熟”,未能顯示出其具深刻的內心反省,且其也沒有屬重大立功之表現得突顯其內心悔悟之深刻。根據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的情節、其實施犯罪的動機,以往的生活狀況,尚不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真正明白合法賺取生活、能自我約束、抵禦犯罪行為帶來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仍需一定時間觀察,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為嚴重,社會上吸毒及販毒行為的年輕化趨勢仍然有增無減。考慮到本特區毒品犯罪之案發程度及行為人年輕化的程度,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易接受販賣毒品的上訴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雖然其在個人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然而,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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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亦指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然而,根據上訴人上訴理由闡述之內容,經閱讀整個被上訴批示,顯見,被上訴批示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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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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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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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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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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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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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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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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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