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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351/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337-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3-0337-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均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盜竊罪,對二人此罪分別處以九個月和七個月的徒刑,但緩刑同是兩年,且作為緩刑義務,均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在判決內所判定的賠償金(見卷宗第243至第257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本人從未與第一嫌犯共謀盜取兩名被害人的籌碼、亦從不知悉所獲的籌碼屬於兩名被害人,故其應獲改判為無罪(分別詳見卷宗第282至第287頁和第289至第290頁的上訴狀書文件內容)。
  對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295至第297頁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8頁至第309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43至第257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2023年8月11日,第一嫌犯B入境本澳(第102頁)。
(2) 8月12日,第一被害人C入境本澳(第9頁)。
(3) 同日,第二嫌犯A入境本澳(第51頁)。
(4) 8月15日,第一嫌犯B在D酒店與第一被害人C相識,雙方交換XX。
(5) 8月16日,因與第一被害人相約來澳一起賭博,第二被害人E入境本澳(第15頁)。
(6) 8月17日,第一嫌犯與第一被害人相約在F娛樂場見面,第一被害人表示自己一直在輸錢,第一嫌犯便表示其可幫助被害人投注贏回輸掉的金錢,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雙方相約於同日22時在F娛樂場碰面。
(7)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A聯絡,二人計劃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負責在賭博期間盜取被害人的籌碼,第二嫌犯則負責把風,以及給予第一嫌犯信號以便其行動。
(8) 第一被害人將第一嫌犯所言告知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決定一同參與。
(9) 同日,第一嫌犯與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在F娛樂場內碰面,兩名被害人各自將屬於她們各人的港幣壹萬捌仟元(HKD$18,000)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以幫她們進行賭博返本(第20頁)。
(10)22時49分,兩名被害人跟隨第一嫌犯至F娛樂場PIT3XXX5賭桌,第二嫌犯站在第一嫌犯後方(第22頁)。
(11)22時59分,兩名被害人先後離開上述賭桌,第二嫌犯見狀,便按約定拍打第一嫌犯肩膀,第一嫌犯立即用左手從後將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至少三個港幣一千元籌碼給予第二嫌犯。兩人將有關籌碼據為己有(第23至24頁)。
(12)23時13分,兩名被害人返回上述賭桌,四人便一同離開,前往PIT3XXX0賭桌繼續賭博,第二嫌犯跟隨並再次站在第一嫌犯後方(第25頁)。
(13)23時29分,第一嫌犯趁兩名被害人在看牌期間,伺機用其右手叠在其手持的籌碼上方,接著又將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至少四個港幣一千元籌碼籌碼放在其掌心內,隨即放入其內衫袋內,第二嫌犯一直在後方監視兩名被害人,隨後兩人將有關籌碼據為己有(第26至28頁)。
(14)23時36分,兩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同前往至PIT2XXX6號賭桌,第二嫌犯沒有跟隨(第29頁)。
(15)在PIT2XXX6號賭桌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先後兩次趁兩名被害人看牌之際,伺機用其右手叠在其手持的籌碼上方,先後將至少五個及至少七個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一千元籌碼放在其掌心內,隨後把籌碼放在其內衫袋內據為己有(第30至34頁)。
(16) 8月18日00時02分,兩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同離開PIT2XXX6號賭桌(第35頁)。
(17)01時07分,兩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同離開F娛樂場,並前往G娛樂場。(第35頁)。
(18)01時12分,第二嫌犯獨自一人乘坐的士到G娛樂場的正門位置後下車,之後進入酒店大堂內(第40頁)。
(19) 01時32分,兩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到達G娛樂場一同賭博至02時30分,第一嫌犯賭光剩餘的賭本,與兩名被害人一同離開G娛樂場(第40至41頁)。
(20)02時32分,兩名被害人離開後不久,第一嫌犯在G娛樂場酒店正門聯絡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步出會合第一嫌犯,二人一同乘搭的士離開(第41頁)。
(21)在兩名嫌犯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期間,兩名嫌犯合作用上述手法共暗中取去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港幣柒仟元的籌碼,並瓜分了有關籌碼。其後,在第一嫌犯獨自在案發現場的期間,第一嫌犯利用上述手法暗中取去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港幣壹萬貳仟元的籌碼,並據為己有。
(22)8月18日16時35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澳;同日18時36分,第一嫌犯再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本澳(第102頁)。
(23)因懷疑第一嫌犯在替兩名被害人賭博期間暗中取去籌碼,兩名被害人商量之後約第一嫌犯相於8月18日約21時在F娛樂場見面,但第一嫌犯沒有出現,第二被害人遂於8月19日05時03分報警求助(第5頁)。
(24)8月29日,司警接獲F保安部通知,在場內截獲再次入境的第二嫌犯(第42及44頁)。
(25)8月30日,司警接獲H娛樂場保安部通知,在場內截獲再次入境的第一嫌犯(第93至95頁)。
(26)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表示可幫其賭博返本,讓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各自將屬於她們各人的港幣壹萬捌仟元(HKD$18,000)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賭博期間再由第二嫌犯負責向第一嫌犯給予信號,使得第一嫌犯順利乘被害人觀看賭牌或離開賭桌之際,將該等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柒仟元(HKD$7,000)的財產損失。
在第二嫌犯離開案發現場期間,第一嫌犯乘兩名被害人沒有留意的時機,暗中取去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的籌碼,將該等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的財產損失。
(27)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證實:
(28)除本案外,本案兩名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29)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之教育水平,現職為玉石銷售,每月數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和一名孩子。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不存在未證控訴內容。
2.1.2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依法宣讀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聲明(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76頁)
2) 被害人C的證言;
3) 被害人E的證言;
4) 證人司警I的證言;
5) 證人司警J的證言;
6) 證人K的證言;
7) 卷宗第8頁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
8) 卷宗第9頁及、第15頁、第49頁及第100頁的逗留許可副本;
9) 卷宗第14頁、第48頁及第99頁的護照副本;
10)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69頁的錄像截圖;
11)卷宗第44頁及第95頁的圖像對比分析筆錄;
12)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及第117頁至第119頁的手機截圖;
13)卷宗內扣押光碟。
心證過程:
心 依法宣讀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作陳述,概括如下:
  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作出陳述,如下:
  第二嫌犯否認參與作出本案之盜竊犯罪行為。
  第二嫌犯聲稱,學歷為初中,職業是扒仔,需要供養父母及女兒。
  嫌犯聲稱,於2023年8月17日晚上時份進入F娛樂場從事扒仔工作以賺取小費。
  第二嫌犯聲稱,在F娛樂場閒逛期間,當其走到上述中場某一百家樂賭檯時,當時坐於賭檯的一名男賭客(嫌犯聲稱只有在娛樂場與之有一面之緣,並不認識他,以及沒有聯絡方式,只是禮貌上稱呼對方為L,下稱涉嫌男子A)向第二嫌犯詢問投注意見,第二嫌犯於是向涉嫌男子A提供投注建議,並成功贏得該把賭局,涉嫌男子A於是給了第二嫌犯一個一千港元(HKD1,000)籌碼作小費,由於涉嫌男子A聽從第二嫌犯建議後贏錢,於是著第二嫌犯繼續跟住他及提供賭博建議,第二嫌犯答應涉嫌男子A的要求。
  第二嫌犯聲稱,有時會跟住涉嫌男子A向其提供賭博建議,有時會自己走到其他賭檯觀看賭局,及後亦有看到涉嫌男子A有兩名女性同行人,但第二嫌犯聲稱並沒有與該兩名女子有任何交流。第二嫌犯稱及後在多把賭局中向涉嫌男子A提供賭博建議,結果有輸有贏,但涉嫌男子A之後亦沒有再給小費予第二嫌犯,及後在第二嫌犯陪同賭博約2小時後,涉嫌男子A向第二嫌犯表示要與兩名女子用膳,約半小時後會前往G娛樂場繼續賭博,因此詢問第二嫌犯待會會否前往G娛樂場繼續提供建議,並承諾贏錢後會再給予第二嫌犯小費,第二嫌犯答允,於是約半小時後自行乘搭的士到G娛樂場會合上述三人,三人在場內賭博了約1小時,期間第二嫌犯多次向涉嫌男子A提供賭博建議,賭局贏少輸多,因此涉嫌男子A亦沒有給小費予第二嫌犯,最後涉嫌男子A輸光籌碼,因此涉嫌男子A先與兩名女子離開娛樂場,及後第二嫌犯獨自離開娛樂場,並走到G娛樂場正門準備截的士時,又再看到涉嫌男子A,其問第二嫌犯要去哪,第二嫌犯稱要去D娛樂場,涉嫌男子A表示亦要前往D娛樂場,便要求第二嫌犯帶上他一同乘搭的士,故二人乘搭的士到達D娛樂場後,便各自離去後再沒有見過涉嫌男子A。
  問第二嫌犯,為何你一開始表示沒有涉嫌男子A的聯絡方法並表示只是在F娛樂場巧遇,為何會在你手提電話內找到涉嫌男子A的聯絡方式?
  第二嫌犯回答,由於事隔太久忘記了,現在回想起是涉嫌男子A給我小費後,我在跟隨涉嫌男子A前往G娛樂場時添加的。
  問第二嫌犯,你添加涉嫌男子AXX後有否對話?
  第二嫌犯回答,有,涉嫌男子A曾在XX對話中,向其借取金錢作吃飯之用。
  問第二嫌犯,你有否刪除和涉嫌男子A的XX對話?
  第二嫌犯回答,我沒有。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作出陳述,如下:
  第二嫌犯否認本案指控。
  第二嫌犯否認聯同「L」一起拿取兩名被害女子的籌碼。
  第二嫌犯表示,從一開始在F娛樂場遇「L」,直至最後在D娛樂場與「L」分別離去,整個過程中「L」只給了其一個港幣一千元的籌碼作為小費。
  問及第二嫌犯,你覺得「L」給你的港幣一千元的籌碼屬於誰的?
  第二嫌犯回答,應該是「L」的。
  第二嫌犯表示,以其觀察,從其在F娛樂場遇到「L」,直至他們離開F娛樂場,用來賭博的籌碼一直是由「L」拿著的,「L」好像沒有將籌碼交予過該兩名女子。
  第二嫌犯表示,「L」和那兩個女生在G娛樂場賭博時,其亦在現場,當時其是站在「L」的身旁並不時向「L」提供投注建議。
  問及第二嫌犯,你是否肯定你當時是在G娛樂場現場與「L」三人一起賭博的?
  第二嫌犯回答,是。
  問及第二嫌犯,有沒有覺得「L」用來賭博的籌碼是屬於「L」身旁的兩個女生的?
  第二嫌犯回答,其認為不可能,因為在F娛樂場和G娛樂場賭博過程中,一直是由「L」拿著籌碼下注的。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之教育水平,現職為玉石銷售,每月數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和一名孩子。
子 被害人C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於2023年8月17日,稱案發當時是跟着卷宗第28頁的涉嫌男子A,被害人稱是在另一間娛樂場內認識涉嫌男子A(第一嫌犯)及留了XX,後他們以XX聊天及約食飯,後被害人及其朋友把錢交給第一嫌犯幫助他們賭博,後他們約在F娛樂場賭博,稱在賭博期間只跟第一嫌犯溝通,被害人及其朋友各給了一萬八千元予第一嫌犯幫助她們賭博,稱在F賭博期間他們應該贏了七八萬,後來他們去了G娛樂場,稱其沒有留意涉嫌男子B出現。
  稱到G娛樂場後,其朋友收到一位朋友的XX訊息,稱第一嫌犯是騙子,正在騙他們,其朋友告知了她,但他們認為在XX傳訊息的人才是騙子,及把訊息給予第一嫌犯看,稱當第一嫌犯把所有籌碼都輸掉後向他們稱會以自己的籌碼幫助他們贏回賭本,但到第二天第一嫌犯沒有出現,他們堅持要求與第一嫌犯見面,但第一嫌犯並沒有出現,故他們報警求助。
  被害人稱發現大面值的籌碼都不見了,總值約四萬元(一萬元兩個及五千元四至五個)。稱在賭博期間他們一直在贏,但在輸了幾局後便沒錢了。故懷疑第一嫌犯。而且第一嫌犯一直在分散他們的注意力。稱當時第一嫌犯坐在中間,及兩名被害人坐在其兩側。被害人稱其不能確認他們被偷了多少籌碼。
  被害人稱其最後是看到第一嫌犯把錢輸光了的。但前段時間是大贏的。稱最多是贏了六至八萬元。後來又說是贏了三至四萬。
  被害人稱第二天才發現第一嫌犯有古怪。
被 被害人E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其在往年八月到澳門賭博及輸了幾萬元,稱涉嫌人A(第一嫌犯)是其朋友先認識的,第一嫌犯稱可以替其朋友賭博,而被害人亦同意出資予第一嫌犯代其賭博,而涉嫌男子B一直站後他們後面說話,一直大喊“跟注”等。
  稱在F給予了第一嫌犯八千元代為下注,後當剩下一萬元時,被害人及其朋友每人再給予了第一嫌犯一萬元,稱當第一嫌犯去洗手間時,把籌碼給予了被害人保管,稱全部都是一千元面值的籌碼,約共有一萬元多點,稱在去洗手間前,最多是贏了三萬多元,後又輸了一局,故其認為籌碼少了,有點奇怪,而當其向朋友作表示的時候,朋友稱選擇了第一嫌犯幫忙就應該相信第一嫌犯,稱在去洗手間前已少了兩萬元。稱到G娛樂場前,他們剩下五千元。及在G娛樂場把五千元也輸掉了。
  稱當他們手上剩三萬多元時(剩一萬多,兩名被害人又各加一萬元),他們連續贏了很多局,稱一局最多嬴兩至三萬元,而一局最多輸一萬元,當被害人發現有問題向第一嫌犯詢問時,第一嫌犯激動地稱:“你都看到了”。
  被害人稱在G時沒有看到涉嫌男子B(第二嫌犯),稱期間第一嫌犯曾向他們表示不用理會第二嫌犯。
  被害人稱曾看到過第一嫌犯把東西給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起上準備上廁所時的不經意動作)。而被害人的另一名朋友着被害人報警。
  被害人稱第一嫌犯曾向他們表示若把錢都輸光了,會負責把錢贏回來。但當第一嫌犯走後便聯絡不到第一嫌犯。稱至少被偷了四萬元。稱被偷了二至三個一萬元,五千元的也有二至三個。
  稱有一局,原本有一萬三或四千,換檯後贏了三萬多,但後一局下注後看上去只剩一萬六至七千元,看上去是少了幾個籌碼。
  稱有一局是,一個五千、三個一千,下了八千,本利回來一萬六,第二次他下了五千加個幸運六,加了一千。
  稱在F時,第一嫌犯一萬一局的下注,贏了很多局。
  稱看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曾有過眼神交流。稱聽到第二嫌犯大喊如何下注。
  被害人稱一萬元的籌碼較大及顏色較深。稱繼續追究兩名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 證人司警I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F監控部門的工作人員表示看到四次偷籌碼的情況。而證人翻看錄像時看到嫌犯偷碼的動作,但看不到籌碼的數量。而G娛樂場的工作人員表示看不到偷碼的動作,而證人翻看監控時亦看不到偷籌碼的動作。
娛 證人司警J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翻閱了兩名嫌犯的手機,稱發現嫌犯B的XX號,及在第二嫌犯的手機內發現B的XX號,但二人的XX內容已刪除,在B手機內看不到與被害人的對話內容。
手 證人K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是F監控部的員工,證人稱其觀看案中錄影後,估算嫌犯大概偷取了被害人19個至24個一千元的籌碼。證人稱從片段中看到四次偷竊行為。
  稱在片段中,看到嫌犯賭博期間盜走的籌碼為一千元的籌碼。證人指出,在四次偷竊行為中,其估算嫌犯分別盜取了3至4個籌碼(對應卷宗第24頁所載截圖的內容)、4至5個籌碼(對應卷宗第27頁所載截圖的內容)、5至7個籌碼(對應卷宗第31頁所載截圖的內容)及7至8個籌碼(對應卷宗第34頁所載截圖的內容),合共盜取19個至24個一千元的籌碼。
分析過程:
  本案中,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二嫌犯則否認控罪。
  法庭根據案中錄影、書證,兩名被害人及其他人證的證言對本案進行判定。
  首先根據案中錄影的影像、錄影截圖,以及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可以認定兩名被害人進行合資,並將合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代賭一事為真實。
  關於兩名嫌犯是否有合謀用控訴書中所指手法盜取兩名被害人的賭資一事,根據案中證據,可以認定控訴書中的部份內容是真實的。根據案中錄影,可以無疑見到第一嫌犯有先後四次以控訴書中所措述的手法盜取了兩名被害人的賭資。
  另一方面,儘管第二嫌犯否認犯案,但案中錄影清楚地顯示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首次的盜竊行為中,有作出分散兩名被害人注意、提示第一嫌犯,以及從第一嫌犯手中接到被盜竊的籌碼;而在第一嫌犯第二次盜竊的行為中,第二嫌犯全程在後方觀方。錄影所拍得的影像明顯與第二嫌犯所述的只收取了第一嫌犯一千元小費的辯解不符。但由於錄影顯示第一嫌犯作出第三及第四次盜取籌碼的行為時,第二嫌犯不在現場,因此,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嫌犯參與了第三及第四次盜取籌碼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嫌犯有分享到第三及第四次盜取行為的收益。
  對於被盜取籌碼的價值,法庭採取證人K的證言,即第一嫌犯賭博期間盜走的籌碼為一千元的籌碼,而在四次偷竊行為中,第一嫌犯分別至少盜取了3至4個籌碼(對應卷宗第24頁所載截圖的內容)、4至5個籌碼(對應卷宗第27頁所載截圖的內容)、5至7個籌碼(對應卷宗第31頁所載截圖的內容)及7至8個籌碼(對應卷宗第34頁所載截圖的內容),合共盜取19個至24個一千元的籌碼。
  根據疑罪行輕原則,法庭認定,每次被盜取的籌碼分別為至少3個、4個、5個及7個,被害人合共被盜取的籌碼為19個,即兩名被害人遭受合共至少港幣一萬九千元的損失。第二嫌犯參與了前兩次的盜竊行為,因此,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合謀盜取了兩名被害人至少港幣七千元籌碼,其後,第一嫌犯再獨自盜取了兩名被害人至少一萬二千元的籌碼。
  除此以外,透過嫌犯的聲明以及刑事記錄證明書,可以認定嫌犯的個人背景及犯罪前科的內容」。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如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綜上,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51/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