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6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7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法院應考察行為人的部分賠償之情節是否得以明顯降低其罪過或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這是刑罰之特別減輕應遵之原則及前提要求。
4.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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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l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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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8頁背頁至第522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根據被上訴裁判:“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合議庭裁判第13頁)
b)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因而提出上訴。
c)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d)然而,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表示不認同,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未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
e)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指控,並已於庭上就涉案事件詳細說明經過及作出解釋,包括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僅為港幣70萬元而非港幣100萬元,故當被害人多轉了錢後,使著B將差額退回;此外,於案發前,上訴人與B在酒店房間內走動是因為在找朋友。
f)然而,原審法院認為嫌犯之解釋不合理,故不予採信,並認定了第7條及第15條事實。
g)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上述事實作出認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看,
h)首先,從被上訴裁判第14條及第15條可見,在被害人報案“前”,上訴人已自動向其退回了多轉之款項。
i)再者,倘若上訴人當時真的存有竊取被害人款項的意圖,那為何當時上訴人在款項轉帳到手後沒有立刻按“演練”計劃潛逃(尤其當時上訴人之人身並無受到任何束縛),反而將現金人民幣430,400元歸還給被害人?
j)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只是為著完成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交易,而無詐騙被害人C的不正當意圖。
k)基於“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為此,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第7條及第15條之事實不獲證實,繼而開釋針對上訴人之指控。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
1)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尤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221條援引至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m)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n)如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上在被害人報案“前”已向其歸還了人民幣430,400元。
o)原審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表示有關款項只是因為被害人多轉帳了金錢而退還的差額,故認為上訴人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p)然而,上訴人無法認同之,因為《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僅要求行為人只要作出(部分)返還或彌補,便滿足特別減輕刑罰之要件,當中並無對返還之原因或動機作出任何要求。
q)換言之,由於上訴人已作出部分返還,滿足相關規定之客觀要件,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援引至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方面予以特別減輕。
r)換言之,被上訴裁判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s)綜上,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4年6個月徒刑屬過重,有關實際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為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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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0頁至第556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 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在本案,當司警人員到場時,在上訴人身上沒發現任何現金或 籌碼以作兌換交易之用,同時,上訴人亦未能清楚交待其聲稱與被害人事實上兌換的港幣70萬元究竟來自何人何帳戶,顯示了上訴人並不具備與被害人兌換交易的資金,令被害人誤信其言,將有關款項金額存入上訴人指定戶口,但最後並沒有得到應有的港幣款項金額,令其蒙受損失。
4)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稱,案發當日,被害人轉錢後其有向被害 人交付7個港幣10萬元的籌碼,不明白被害人為什麼說沒有。但根據有關調查,警方到場時確實在被害人身上沒發現上訴人上述的籌碼。
5)上訴人又稱雙方當時的交易金額為70萬港元,因被害人多轉 了錢,故B後來將差額退回,B退回43萬多的款項當中有15萬是被害人要退予他(嫌犯)的。這樣,既然雙方事前已一早協議好交易金額為70萬港元,為何被害人忽然轉多了數額這麼大的款項給上訴人?竟達人民幣43萬之多。
6)此外,上訴人在庭審中解釋,案發前其和B在酒店房間進出及走來走去是因為在找朋友,但在錄影中,我們不難看到上訴人和B的動作與“找朋友”的模式並不一致,尤其是:上訴人其中的動作是疾跑衝向電梯,而非朝向房間找朋友,為何如此匆忙離開?相反,和“B按著電梯門,讓上訴人跑離房間及順利成功地乘電梯離開的演練”相吻合,這是一般正常人都可以看出的。
7)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提出,倘若其當時真的存有竊取被害人 款項的意圖,那為何當時上訴人在款項轉帳到手後沒有立刻按照“演練”計劃潛逃(尤其當時上訴人之人身並無受到任何束縛),反而將現金人民幣430,400元歸還給被害人?我們認為,因為當時被害人發現尚未收到兌換後的金額,聲稱報警,不排除上訴人心慌下不敢按原計劃逃離現場,而是想方設法盡量把部份人民幣款項先轉給被害人,以掩飾詐騙行為。
8)因此,在本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 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9)量刑是否過重:如前所述,上訴人聲稱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僅為港幣70萬元,而非港幣100萬元,故當被害人多轉了錢後,便著B將差額退回。這樣,既然上訴人退回的是被害人多付的錢,而非被騙去的金額,便不屬於《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返還或彌補因受騙的損失。“多付”和“受騙”的性質是不相同的。
10)此外,再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故此,有關刑罰是否減輕是採取了“得減主義”,而非“必減主義”,即可減可不減,非強制性,給原審法庭留下選擇的空間,故原審法庭的有關判決並沒違反法律規定。
11)此外,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2)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當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3)同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4)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然而,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也甚高,本案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上訴人至今仍未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此外,上訴人沒有悔意,一直沒有坦白交待事件的經過。
15)因此,上訴人不能受惠於上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原審法庭根據該條文規定的“得減主義”不給予上訴人的刑罰特別減輕是合理的、合法的。
16)此外,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對相當巨額詐騙罪,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實仍未達至上述最高10年徒刑的刑幅的一半。
17)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適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6條的量刑準則,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21條、第201第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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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5頁及第56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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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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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A(嫌犯)、C(被害人)均為內地居民。被害人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貨幣之活動。
2) 嫌犯於2023年6月7日進入澳門後,隨即開始進行賭博。
3) 同日晚上約9時02分,嫌犯添加被害人之微信。嫌犯隨後通過微信(微信號:XXXX、暱稱:絕世好MAN),聯絡被害人(微信號:XXXX,暱稱:阿華)多次要求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包括將面值合共港幣900,000元的現金籌碼,兌換成人民幣826,200元。被害人收取嫌犯交出之上述現金籌碼,按嫌犯指示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存入嫌犯指定之內地銀行賬戶內。其後,嫌犯又介紹多名朋友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4) 2023年6月10日下午約5時31分,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信息:“昨天打回來70幾個吧,今天再再去弄個40個,50個,留一點給你先換個100個”,其中“100個”即指港幣1,000,000元。
5) 翌日(2023年6月11日)凌晨約零時10分,嫌犯在XXXX酒店大堂附近,向被害人訛稱,稍後將聯絡被害人將其持有的港幣1,00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
6) 實際上,嫌犯清楚知悉其沒有港幣1,000,000元現金或籌碼以供兌換,亦沒有打算與被害人進行任何貨幣兌換交易,其目的為以兌換交易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匯至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再伺機逃離現場,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7) 為此,嫌犯於同日凌晨約3時47分,連同B,在嫌犯入住的XXXX酒店XXXX號房間所在樓層的走廊內,“演練”嫌犯假意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後逃離現場的過程,包括由嫌犯拉著酒店房間房門,B曾按住電梯開關,讓電梯門開啟,嫌犯再快速奔跑至電梯內。
8) 完成上述“演練”後,嫌犯於同日凌晨約4時,透過微信致電被害人,假稱其擬與被害人進行前述貨幣兌換交易,但因網上銀行正在維護中,待同日上午約6時完成維護後將再聯絡被害人。
9) 同日上午約6時05分,嫌犯透過微信再次致電被害人,假稱欲將港幣1,000,000元以匯率92.6兌換成人民幣,被害人將兌換所得的人民幣926,000元匯至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後,即可取得嫌犯交出的前述港幣。
10)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隨即與嫌犯相約在XXXX酒店大堂會合。
11) 同日上午約6時27分,嫌犯帶同被害人進入嫌犯入住的前述酒店房間。被害人隨即在該房間內,於同日上午約6時33分至7時11分期間,按嫌犯之指示,通過其本人及他人之銀行賬戶,分別將人民幣360,400元、人民幣70,000元轉賬至嫌犯指定的一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戶名:B),以及分別將人民幣80,000元、人民幣132,000元、人民幣105,600元、人民幣178,000元轉賬至嫌犯指定的另一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戶名:D),即合共將人民幣926,000元,匯至嫌犯指定的上述銀行賬戶內。
12) 被害人完成轉賬後,要求嫌犯交出港幣1,000,000元的現金。嫌犯隨即以正等候他人將款項帶至房間等為藉口,拒絕向被害人交出有關款項。
13) 嫌犯之行為,令被害人當時損失人民幣926,000元。
14) 同日上午約7時28分,被害人報警求助。
15) 同日上午約7時20分及31分,嫌犯著人通過戶名為B的賬戶,三次將合共人民幣180,000元、180,000元、70,400元(即合共人民幣430,400元)退回予被害人。
16) 司警人員隨即接報抵達現場,並在前述酒店房間內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現均扣押於本案)。
17) 嫌犯被截獲時,其身上並沒有攜帶任何現金或籌碼。
18) 嫌犯假稱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將人民幣款項匯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實際上,嫌犯從沒有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交易之打算,其目的為將被害人轉賬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房產中介,每年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所扣押的電話為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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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刑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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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當時只是為著完成與被害人所約定的交易,並無詐騙被害人的不正當意圖,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解釋不予採信,而認定獲證事實的第7條及第15條,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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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1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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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其質疑主要集中於:案發前,上訴人與B在酒店房間內外之走動是因為在找朋友,而非“演練逃跑”;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僅為港幣70萬元而非港幣100萬元;上訴人在款項轉帳到手後,沒有立刻按“演練”的計劃潛逃,而是在被害人報案“前”,著B將被害人多轉之款項退回,其並無詐騙被害人的不正當意圖。
卷宗的資料顯示:
首先,根據卷宗酒店入住資料、第292頁至第299頁背頁所載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在庭審期間播放的案發前多則現場監控片段:XXXX酒店6樓XXXX房間為上訴人和B入住的房間;在2023年6月11日03H47至03H58,上訴人先是拉著涉案酒店的房門,然後B負責按電梯,待電梯到了,B按住電梯開關,讓電梯門維持打開狀態,在給予指示上訴人指示,然後上訴人全力奔跑到電梯內。可見,上訴人與B於案發前進出XXXX酒店6樓XXXX房間及在該樓層的行動與一般住客的行為表現明顯不同,警方懷疑其等在未實施不法行為之後的逃離方式進行“演練”。原審法院在對整體事件進行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找朋友的解釋與錄像所反映的情況不符,亦有悖常理,其等的行為與警方所指的“演練”相脗合。我們認為,未見原審法院對於相關證據之審查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第二,根據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曾有多次交易,所以相信其有足夠的金錢,但轉帳合共人民幣92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後,上訴人並未交出港幣1,000,000元的現金,而是以等候他人將款項帶來為藉口,拒絕向被害人交付所兌換的款項。根據被害人實際轉賬的數額,依照事發時的匯率計算,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約定的兌換交易金額為港幣100萬元,上訴人聲稱的被害人多轉了款項的說法明顯有違常理。
此外,在被害人報警前,上訴人著人通過戶名為B的賬戶,退回被害人合共人民幣430,400元,此退回的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所聲稱的被害人多轉的款項數額明顯不符。
另外,上訴人堅稱約定兌換的金額是70萬港元,且其已經交給被害人7個港元10萬元的籌碼。然而,就此,警方向XXXX娛樂場調查上訴人聲稱的以在該賭場贏取的現金籌碼於被害人兌換,而賭場監控錄像顯示,上訴人自6月8日開始至案發前雖長時間在賭場賭博,但是,一直輸多贏少,未見上訴人贏錢或帶走籌碼的情況。
最後,就上訴人聲稱的已交付70萬港元籌碼給被害人的情況,卷宗未有具體的證據相印證,特別是,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通訊紀錄均是談及兌換,未見談及被害人需到上訴人酒店房間轉賬相關用作兌換70萬港元之相應人民幣之事宜。
第三,卷宗資料顯示,於2023年6月11日上午約6時05分,上訴人透過微信再次聯繫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於6時27分,上訴人帶同被害人進入上訴人入住的酒店房間,被害人隨即在該房間內將合共人民幣926,000元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其後,當司警人員到場時,在上訴人身上和房間內沒發現任何現金或籌碼以作兌換交易之用,在被害人身上亦未發現上訴人所聲稱交給被害人的籌碼。在後續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指用來與被害人兌換交易的港幣現金籌碼的來源。
據此,卷宗的證據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反而,直接、客觀並充分地予以認定上訴人以貨幣兌換為藉口,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但上訴人從沒有與被害人兌換貨幣的打算,其目的是將被害人轉賬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具有詐騙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綜上,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否認指控,但依據案中證據,足以認定其實施了被指控的罪行。
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裁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假稱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將人民幣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實際上,上訴人從沒有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交易之打算,其目的為將被害人轉賬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l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在證據審查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的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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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特別減輕刑罰以及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在被害人報案“前”已歸還了人民幣430,400元, 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對其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予以撤銷。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於量刑過重,應予以相應下調,請求判處其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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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以貨幣兌換為藉口,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與被害人兌換貨幣的打算,其目的是將被害人轉賬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案發時,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926,000元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上訴人卻未向被害人交付港幣1,000,000元的現金,而是以等候他人將款項帶來為藉口,拒絕向被害人交付所兌換的款項。此時,上訴人的行為即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得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本案,在被害人表示要報警之前以及被害人作出報警之後,上訴人著人通過戶名為B的賬戶,退回被害人合共人民幣430,400元。
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考察行為人作出部分賠償或彌補之情節是否得以明顯降低其罪過或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這是刑罰之特別減輕應遵之原則及前提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於犯罪後的行為,本院認為,前指的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上訴人。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所指出的: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雖然顯示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會退還款項,並在致電予他人後被害人隨即收到從B戶口所退回的人民幣40多萬元;然而,嫌犯在庭審期間並沒有坦白悔過的表現,並表示這筆款項只是因為被害人多轉帳了金錢而退還的差額,所以本院認為嫌犯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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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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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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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l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無犯罪記錄;上訴人從未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且其身上亦無用作兌換的港幣現金或籌碼,卻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而故意以兌換貨幣為詭計,令被害人相信而作出轉賬,並最終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於一審之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未展現出任何的悔意。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所涉及的金額為相當巨額、否認控罪、被害人的損失未有全數獲得彌補,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不足法定抽象刑幅期間的二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同時,綜合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鑒於類似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嚴重損害本澳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對社會秩序破壞嚴重,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裁定並無明顯不當。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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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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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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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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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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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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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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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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