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原被告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提起訴訟離婚之特別訴訟程序(FM1-20-0085-CDL),請求裁定兩人因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的訴訟離婚理由成立,宣告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
被告甲提出反訴,以原告違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原告為唯一過錯方,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0澳門元因解銷婚姻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每月5,00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及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部分成立,宣告解銷原告與被告於1989年11月25日在中國內地締結的婚姻,同時宣告原告為唯一過錯人,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提出的其餘請求,則裁定不成立。
被告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被告現針對中級法院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標的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駁回了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並維持初級法院之判決。在給予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有關裁判,並認為被上訴裁判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存在瑕疵。
2. 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1款a)項的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變更事實事宜之裁判,將疑問列第23條之內容裁定為既證事實。
3. 原審法院於理由說明中指出:“即便相關回答被更改,也看不到有充分理由變更就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事實事宜爭執不成立。
4. 在尊重原審法院作出之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第1款之規定。
5. 事實上,上訴人已遵循《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所規定之責任,包括列明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並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
6. 按照相關規定,僅要求上訴人指出卷宗內之何具體證據會對事實事宜之具體都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事實事宜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7. 可見,該規定並無要求擬變更之事實事宜內容必須足以推翻本案裁判,才應予審理。
8. 其次,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1款a)項的規定,請求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9. 按照該規定,只要上訴人在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前提下針對事實事宜內容之裁判提出爭執,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10. 可見,該規定亦無要求擬變更之事實事宜內容必須足以推翻本案裁判,才應予審理。
11. 故此,原審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1款a)項的規定,就上訴人針對事實事宜提出之爭執作出審理。
1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變更上述事實事宜的答覆不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的結論。
13. 與現被上訴的裁判的看法相反,上訴人認為上述事實事宜第23點的答覆是直接影響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14. 原因是在訂定《民法典》第1647條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時,應考慮被上訴人作出違反夫妻義務之行為,最終導致婚姻破裂,而這些行為均對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
1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裁判,繼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及第650條的規定,命令將卷宗返還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事宜爭執作出審理。
16. 此外,上訴人請求判處被上訴人向其支付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作為《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之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7. 然而,本案所涉及的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壹拾伍萬元(MOP$150,000)是在沒有考慮“由導致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損害”之前提下所訂定的。
18. 被上訴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見解,且認為該賠償金額高於法院在處理相類似案件時的判例中一般所訂定的水平,並裁定上訴人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9. 在給予不同見解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對《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的見解,並認為“因婚姻破裂而造成的損害”及“由導致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損害”兩者是有所關聯而不能分開獨立看待的。
20.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57/2006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若要損害賠償,須得相關損害由夫妻生活的破壞引起,這一破壞導致婚姻在法律上解銷,但已經先由夫妻中的一方體驗並感受到。沒必要爭論法律著眼於產生自婚姻解銷的損害而非源自導致離婚之事實的損害,因為其實存在著二者相互依賴的情況。”
21. 相同的見解亦可見於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在第257/2020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事實上,在因夫妻中一方的完全或主要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中,婚姻關係的終結必須以可歸責於被宣告有過錯的一方配偶且構成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某些夫妻義務之違反的既經證實的事實為基礎。因此,《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想要確保予以補償的有過錯的一方配偶對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害不應僅限於因婚姻關係的確定性終結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而是應該同時涵蓋因被宣告有過錯的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作出的違反夫妻義務且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確定性終結婚姻關係的決定性原因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對此等損害作出補償的請求,而不必在離婚訴訟之外的獨立訴訟中根據民事責任的一般制度提出相關請求。”
22. 因此,我們認為在訂定《民法典》第1647條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時,應考慮導致婚姻解銷的整體,而不應將婚姻解銷的原因、方式及結果獨立看待,且認為將兩者相互依賴的事實區分,後者需透過獨立的訴訟另行提出,並不是立法者的意圖。
23. 事實上,透過本卷宗的既證事實,裁定被上訴人的行為具備過錯,並違反了夫妻間之同居、扶持及合作義務,亦證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因此,毫無疑問已符合判處損害賠償的前提。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的規定,並認為訂定該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考慮導致婚姻解銷的整體,即除了因婚姻破裂而造成的損害,亦應包括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因被上訴人種種違反夫妻義務之行為所遭受之精神傷害。
25. 故此,請求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裁判,繼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結合第630條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作為《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26.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請求根據《民法典》第1857條第1款a項及第3款之規定判處被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澳門幣5,000元之扶養費。
27. 原審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指出:
- 沒有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 考慮到現時受新冠疫情影響下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有工作及合理收入;
- 若其中一名成年兒子正在接受高等教育課程且沒有收入,而其需要扶養費,那麼扶養請求應由該兒子提起而非以由上訴人的名義提起。
28. 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9. 按照《民法典》第1857條第1款a)項之規定及本卷宗的既證事實,被上訴人於本次婚姻解銷中視為唯一過錯人,而上訴人對離婚沒有過錯,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有權獲得扶養,且具有正當性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扶養請求。
30. 就上訴人是否需要接受扶養的部分,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現時受新冠疫情影響下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有工作及合理收入,故目前沒有被扶養的需要。
31. 然而,與現被上訴的裁判的看法相反,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已證實在受疫情打擊下,多年從事導遊業的上訴人等同失業,自2019年8月起失去工作收入,經濟陷入困難。
32.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內每月給予被上訴人澳門幣7,000元的生活費,此情況一直持續了數十載,即使其失業後仍然堅持給予生活費到2020年1月,可見,上訴人已沒有積蓄,其於答辯時(2020年11月23日)的銀行存款結餘大約為澳門幣12,700元。
33. 上訴人年逾60歲,且經歷過手術,多年從事導遊職業亦難以在這個歲數掌握新技能轉換另一行業,故上訴人只能從事夜更保安員維持生計。
34. 雖然上訴人現時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但亦證實其每月需要至少澳門幣$6,000元應付基本的生活支出,可見,上訴人基本上是處於“手停口停”的狀態。
35.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在缺乏銀行存款及仍需支付各種家庭開支的情況下,應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受扶養的需要。
36. 另一方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提供扶養之部分,誠如被上訴裁判所指,本卷宗內沒有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37. 然而,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正正是因為被上訴人拒絕向社會工作局提供任何關於其經濟狀況及資產證明的資料,才導致此情況。
38. 因此,在被上訴人故意不向社會工作局提供任何資料的情況下,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將有關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
39.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內每月給予被上訴人澳門幣7,000元的生活費,根據簡單計算,直至2020年1月累計至少澳門幣壹佰萬元。
40. 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於賭場內從事賭枱主任,雖然其主張現時沒有經濟能力,但卻拒絕向社會工作局提交資產證明資料,故本案中亦未能證實其處於經濟拮据的狀態。
41. 雖然卷宗內沒有被上訴人收入及開支的相關資料,但已知被上訴人至少於2019年11月前仍於[公司]任職賭枱主任一職,過往一直收取上訴人每月澳門幣7,000元的生活費,以及具經濟能力委托律師提起本次訴訟離婚程序,故此,認為被上訴人是絕對有經濟能力提供扶養。
42.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判決,繼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結合第630條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每月澳門幣5,000元的扶養費。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裁判並: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及第650條的規定,命令將卷宗返還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事宜爭執作出審理;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結合第630條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每月澳門幣5,000元的扶養費。
原告/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確定事實:
- 原告與被告於1989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廈門市締結婚姻(見卷宗第7頁至第9頁)。(已確定事實A)項)
- 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及被告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丙(C,於1992年XX月XX日出生)及丁(D,於1999年XX月XX日出生),該兩名兒子現時均已成年(見卷宗第10頁及第11頁)。(已確定事實B)項)
調查基礎內容:
- 婚後,原告與被告一同在澳門生活,兩人共同居住於[地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於2007年年底原告搬離家庭居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兩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繼續與被告住在上述地址中,原告每週均會到上述地址探視及照顧兩名兒子,但不會留宿。(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 原告與被告的溝通交流主要透過兩名兒子進行,原告與被告甚少直接溝通交流。(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 自2007年年底,原告及被告雙方不再存有同食、同住及同床而睡的關係,原告與被告過著各自的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 自原告於2007年年底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庭居所後,原告已沒有任何與被告共同生活或重拾夫妻關係的意圖。(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於2007年年底,原告自行搬離家庭居所後,至今一直在外生活,從未以任何方式承擔家庭之生活費用,但會負擔兩名兒子的部分日常生活開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 即使原告搬離家庭居所,原告仍然每月不定期前往家庭居所領取被告給予的生活費澳門幣$7,000元。(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被告自2020年1月起沒有能力繼續給予原告每月澳門幣$7,000元的生活費,原告於2020年2月16日透過微信向被告要求離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 被告多年來為了家庭盡心盡力,付出了所有的時間在工作及教育兩名兒子上,並堅持每月給予原告澳門幣$7,000元的生活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 被告獨自承擔著沉重的經濟壓力,從事導遊的被告為了工作經常捱夜及飲食不定時,導致健康出現問題,曾因胃穿孔緊急入院接受手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 被告被緊急送院當天,兒子丙即時通知原告,但原告沒有親身前往醫院探望。(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 面對經濟壓力及妻子要求離婚之雙重打擊下,被告精神上遭受到痛苦,亦導致其長期失眠。(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的答覆)
- 自2019年8月起,由於被告從事的旅行社一直沒有安排工作,失去收入的被告經濟陷入困難。(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的答覆)
- 被告承擔家庭的一切開支,包括食物費、水費、電費、煤氣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的生活費用,還需支付兒子丁的大學學費及生活費,每月開支至少澳門幣$6,000元。(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5條的答覆)
- 被告無收入的狀態維持至2020年11月,才獲聘從事保安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6條的答覆)
- 被告於答辯時的銀行存款結餘大約為澳門幣$12,700元。(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的答覆)
- 於過去三十多年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長年累月在外賺錢養家,同時兼顧家庭及照顧兩名兒子,且一直向原告及兩名兒子提供扶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8條的答覆)
- 在2020年受疫情打擊下,從事導遊業的被告等同失業,考慮到被告已年逾59歲,經歷過手術,多年從事導遊職業亦難以在這個歲數掌握新技能轉換另一行業,被告只能暫時從事夜更保安員維持生計。(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9條的答覆)
- 原告多年來一直於賭場內從事賭枱主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0條的答覆)
- 原告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受僱於[公司]。(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1條的答覆)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中存在以下瑕疵:
- 錯誤適用及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 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的規定;
-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我們來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就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的答覆提出質疑,認為該事實應獲證實,要求中級法院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為此目的,上訴人引述了審判聽證中聽取的證人證言,認為根據該等證人證言應“得出與原審法院不一樣的結論”。
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所述如下:“被告所蒙受的精神痛苦正正是基於原告作出上述行為,最終導致婚姻破裂,而被告被迫承受結果?”初級法院認定該事實“未能證實”。
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是承接第20條及第21條而來,當中所述的“上述行為”是指第20條及第21條中所描述的被上訴人與另一個男子同居發展婚外情的行為,但由於初級法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外遇,故“第20條及第21條的事實不能獲得證明”。
上訴人並未對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及第21條的答覆提出爭執。
中級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作出了審理,裁定上訴人針對事實事宜提出的爭執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
在被上訴裁判中,雖然中級法院引述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但未見依據該條文作出了現被上訴的決定,更未以上訴人沒有履行第599條所規定的責任為由駁回上訴,故明顯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有關違反第599條規定的瑕疵。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果“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則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上訴人指稱中級法院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就上訴人針對事實事宜提出之爭執作出審理。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並非沒有對該問題作出審理,更並非僅以即使變更上訴人提出爭執的事實亦沒有充分理由改變初級法院就實體問題作出的決定而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實際上,現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有關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提起的爭執(A部分),其二則涉及上訴人就實體問題的決定提起的上訴(B部分)。
在第一部分,雖然中級法院確實表示即使變更事實也沒有充分理由改變初級法院的決定,但並未因此而不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爭執。事實上,中級法院審理了相關問題,裁定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提起的爭執理由不成立,而上指表述充其量僅具有補充性質。
即使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認定變更相關事實事宜的答覆也不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的結論,考慮到該認定並非中級法院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決的主要理由,故本院無需就該認定是否正確表明立場。
還要補充的是,在民事案件中,本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權是受到相當局限的。1
透過2019年11月29日於第111/201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終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2
在本案中,未見中級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違反了任何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爭執的事實並無審理權。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了《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的規定,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結合第630條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向其支付50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1647條以“對非財產損害之彌補”為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在離婚之本訴中提出。”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被宣告為唯一過錯方,故上訴人有權收取上指“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上訴人提出5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請求,初級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支付150,000.00澳門元,中級法院予以維持。
就現上訴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在其判決中寫到:
「關於此類精神賠償,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定,在訴訟離婚案中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僅限於因婚姻破裂而造成的損害,而不包括由導致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涉及後者的賠償應透過獨立的訴訟另行提出3。
……
經過審訊後,證實離婚令被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並導致其長期失眠。
由於證實原告的過錯令婚姻破裂,被告因離婚令其在精神上受到傷害,其嚴重性不言而喻,應受到法律保護,此等損害本質上無法自然恢復,只能透過金錢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彌補。
因此,在衡量原告行為的嚴重性及過錯程度,雙方婚姻的持續超過三十年,雖然雙方實際上已分開生活十多年,但是被告仍然給予生活費予原告而原告亦接受,顯見其對兩人的婚姻仍抱有可修好的期盼及等待,並沒有因而減少對婚姻的付出,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150,000元的損害賠償屬合理及合乎衡平原則。」
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的上述見解,並經考慮案中查明的具體情況,決定維持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且該金額已高於法院在類似案件中通常訂定的水平。
上訴人則認為上述賠償是法院在沒有考慮“由導致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損害”之前提下所訂定的,並引用了中級法院在第257/2006號及第257/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主張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考慮導致婚姻解銷的整體,即除了因婚姻破裂而造成的損害,亦應包括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因被上訴人種種違反夫妻義務之行為所遭受之精神傷害”。
但必須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提出了上述主張,但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卻未見有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義務而遭受精神傷害的內容。實際上,該等事實未能反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義務的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了精神損害。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賠償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而不能成立,因為賠償是以造成損害為前提,不存在損害便不應獲得賠償。
在此有必要重申初級法院所引述的觀點,即主流學說認為“在訴訟離婚案中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僅限於因婚姻破裂而造成的損害,而不包括由導致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涉及後者的賠償應透過獨立的訴訟另行提出。”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明確指出,此處所述的非財產損害僅指來源於婚姻解銷的精神損害,同時強調,雖然當然存在就損害獲得補償的可能性,不論是因違反夫妻間的相對義務而產生的損害,還是因侵犯被害一方配偶的絕對權利(例如傷害其身體完整性或侵犯其名譽,侵犯其所有權等)而產生的損害,但這些損害顯然應該在另外的獨立訴訟中進行評價,而不應該是在離婚訴訟中,因為離婚訴訟的首要目標是解銷婚姻。4
雖然中級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在本案中我們無須討論上訴人根據中級法院的見解所提出的觀點,因為即使接受此觀點,一如前述,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亦因缺乏事實依據而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有關因離婚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雖然上訴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陳述“面對經濟壓力及妻子因婚外情而要求離婚之雙重打擊下,被告精神上遭受到極大的痛苦,亦導致其長期失眠”(詳見答辯狀第63點及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並以此為依據主張5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但法院僅認定“面對經濟壓力及妻子要求離婚之雙重打擊下,被告精神上遭受到痛苦,亦導致其長期失眠。”
換言之,離婚僅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並長期失眠的原因之一,經濟壓力則為另一源頭,並且未能證明上訴人遭受了其聲稱的“極大的痛苦”。
在未能證明上訴人因離婚而遭受極大痛苦,其精神痛苦達至十分嚴重程度的情況下,本院認為經中級法院確認的1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確屬合理並符合衡平原則。
(三) 有關扶養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請求判處被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5,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關於扶養,《民法典》有如下規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條
(對配偶之扶養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條
(離婚)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扶養費請求,初級法院指出:
「按照前面所述,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的解銷無論是基於原告違反夫妻義務還是事實分居,原告皆被視為唯一過錯人,而被告對離婚沒有過錯,因此,根據上列條文第一款a)項的規定,被告有權獲得扶養。
除了被告享有被扶養的權利,是否訂定扶養還要看被告是否有需要接受扶養以及原告是否有經濟能力提供扶養。
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條)。
而《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條則規定:“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根據既證事實,被告雖然有一段日子失業,目前已找到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元。至於開支方面,既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每月最少需要澳門幣$6,000元應付基本的生活支出如食物費、水電費、煤氣費、管理費及電話費等等,除此之外,被告未能證明其他需要的開支,以被告目前的收入尚可應付其基本需要,被告目前沒有被扶養的需要,因此,被告的此一請求不能成立。」
由此可知,初級法院在肯定上訴人有權獲得扶養的同時亦認定以上訴人目前的收入可以應付其基本生活所需,故“目前沒有被扶養的需要”,因此不支持上訴人提出的扶養請求。
中級法院主要基於以下因素維持了初級法院判決:沒有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有工作及合理收入;如成年兒子需要接受扶養,則應由該名兒子而非由上訴人提起扶養請求。
在上訴人看來,考慮到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在缺乏銀行存款及仍需支付各種家庭開支的情況下,應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受扶養的需要。同時,雖然案中沒有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但該情況正是由於被上訴人拒絕向社會工作局提供任何關於其經濟狀況及資產證明的資料而導致,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將舉證責任倒置。
雖然上訴人指被上訴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出現錯誤,但值得留意的是,除了上述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的答覆之外,上訴人並未對法院予以或未予認定的其他事實明確提出爭執,最多僅是不認同法院就其是否需要被扶養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提供扶養所作的認定。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的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標的,終審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從未提出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這是本院的一貫見解。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未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該問題僅是在本上訴中才被提出,是一個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且並非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因此本院不予審理。
在本上訴中爭議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有扶養需要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向上訴人提供扶養。
首先,上訴人是否有扶養需要的問題值得商榷。雖然一如初級法院所言,上訴人目前有工作,其收入可以滿足基本生活所需,“目前沒有被扶養的需要”,即目前不存在接受扶養的急迫性及必需性,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長遠來看,不能完全否認其接受扶養的需要。
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提供扶養的能力,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長期收取被告每月支付的7,000澳門元生活費,直至2019年12月為止;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間受僱於[公司];會負擔兩名兒子的部分日常生活開支。
但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有關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的資料及事實,這是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決定的重要原因。
根據《民法典》第1857條第3款的規定,“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在本案中,正是因為缺少能顯示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的資料和事實,法院無從就其給付扶養的能力作出適當的判斷並繼而支持上訴人提出的撫養請求。
誠然,被上訴人沒有向社會工作局提交有關其經濟狀況的資料,但即使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1款所述“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之嫌,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可自由評價當事人的不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產生的效力,而非必然從被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其擁有提供撫養能力的推斷。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其獲批司法援助而豁免支付。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4月5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見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前述著作,第689頁及中級法院2006年7月27日第257/2006號、2012年7月19日第193/2012號的司法見解
4 《Código Civil Anotado》,第四卷,第568頁及第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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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02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