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688/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2-0331-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2-033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於2023年6月27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12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20元,即合共罰款澳門幣144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80日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23084元的損害賠償金和須向衛生局支付澳門幣857元,該兩筆金額各自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26頁至第235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除了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審瑕疵,還違反了上述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請求上訴庭最終改判其罪名不成立或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243至第25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書內,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60頁至第263頁背面的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4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容就事實審結果發表了以下判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226頁至第235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被害人B及嫌犯A為同事關係,兩人在澳門XXX娛樂場任職莊荷。
(2)案發前,被害人及嫌犯曾存有積怨。
(3)2021年12月15日下午約2時50分,嫌犯前往上述娛樂場員工通道二樓會議室參與工作會議,進入會議室後,嫌犯將房門關上,當時,嫌犯的左腳放在會阻礙房門順利打開的位置上。約五秒後,被害人擬開門進入該會議室,在被害人推開房門並進入該會議室的過程中,會議室內的嫌犯目睹被害人,隨即,嫌犯用其左腳推正在打開的房門,房門因而反彈撞及被害人的右肩部,導致被害人的右肩部感到疼痛和受傷。
(4)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右肩部軟組織挫傷,肩部韌帶撕裂,共需77日康復(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2日)(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9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用其左腳推正在打開的房門,其目的是為了對被害人進入會議室制造障礙,並能預料其行為可能擊到被害人使其承受挫傷,亦接受有關結果的發生。另外,雖然嫌犯應預見且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為被害人帶來更大的傷害,但嫌犯並沒有預料到,亦不接受其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肩部韌帶撕裂的傷害。
(6)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
(7)除本案外,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8)被害人因是次事故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為澳門幣857元,有關費用至今仍未被支付。
(9)被害人因案中事故在鏡湖醫院的醫療開支及其他藥費開支為澳門幣8,084元。
(10)嫌犯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疫情期間至今,疫情前為澳門幣21,000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視為未證。
2.1.2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2) 被害人B的證言。
3) 證人警員XXX(編號為XXX)1的證言。
4) 證人警員編號XXX的證言。
5) 證人XXX的證言。
6) 證人XXX的證言。
7) 證人XXX的證言。
8) 卷宗第12頁的檢查報告。
9) 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的照片。
10)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的錄像截圖。
11)卷宗第33頁及第9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2)卷宗第50頁至第64頁及第82頁至第84頁的醫療單據。
13)卷宗第65頁至第77頁的病假單據。
14)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的疾病證明。
15)卷宗第80頁的醫療報告。
16)卷宗第81頁的薪金證明。
17)卷宗第175頁至第199頁之文件。
18)卷宗內扣押光碟。
  分析過程:
*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否認控罪,表示自己沒有踢門。
  嫌犯稱與被害人為一般同事關係,不諗熟,沒有積怨。
  嫌犯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推開進來,而嫌犯坐在門邊,因為座位空間不夠,因此自己的腳放得較出以支撐身體。當被害人推門時,門撞到其的腳尖。因為要用腳支撐身體,所以沒有踢門。在被害人開門過程中是見不到被害人進來的。而被害人後來再進來。
  嫌犯稱與被害人沒有積怨。嫌犯沒有用腳把門踢回去。
* 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與嫌犯為同事關係。
  被害人稱與嫌犯有積怨,稱嫌犯平常會盯着被害人看,及當被害人經過時,嫌犯會以杯發出撞擊的嚮聲。
  稱因被害人在街上遇見過嫌犯與公司上司吃飯的情境,故其覺得嫌犯懷疑其在背地裏說她的閒話。
  被害人稱公司每天上班前會有訓話的會議,而當被害人走進會議室時因其看到嫌犯的腳伸了出來,故被害人認為嫌犯是故意用腳推門以致門撞到其。故其通知上司處理。及當時嫌犯沒有回應事件。
  被害人稱在公司很少遇到嫌犯。稱約同更約五次。
  被害人稱當打開一半時,嫌犯便看到被害人。
  被害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稱事件引致其肩膀骨撕裂,骨內發炎,感覺麻痺,需貼膠布、食藥及敷藥。
*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在鏡湖警岡報案,而證人接到相關通知。
* 證人警員編號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曾翻看監控錄像,稱從片段中看到門會自動向後的。
* 證人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醫生。
  稱從磁力共振報告的第三點來說,推測是力度比較大才會造成肩鎖關節韌帶撕裂,炎症可由勞損或外傷造成。
  稱會結合自訴及目測來作判斷。
  證人稱一般醫生開假單是根據病情來做評估的,稱在醫學上肩部韌帶撕裂是需要三個月才能康復的,稱痛楚會因患處的腫脹程度而因人而異的,但也有些人會因為注意力被轉移而延遲痛楚。
  稱患處有可能會瘀、腫、活動受限及壓痛障礙等。
  稱本案的磁力共振不算清晰,故未必能看到肩部韌帶撕裂的情況。稱過度用力及撞擊都可能造成。
  稱骨頭滑膜疝及小囊腫,一般是勞損形成。
  第四點是炎症。
  稱臨床是指,醫生需根據病人體徵、病史、體檢結合影像學方面的檢查作診斷。而自訴是作為臨床的依據。
  稱此稱傷患需要吃藥及敷藥。
* 證人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與嫌犯及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證人稱嫌犯與被害人在公司若同更或交接更的時候有機會會接觸到。
  稱嫌犯平時話比較少。
  證人稱在案件期間的代主管,而證人負責編寫事件的報告,及查看過監控錄像。
  證人沒聽說過嫌犯及被害人間有任何恩怨關係。
  稱被害人自願不申報工傷賠償。
  證人承認曾聽說過公司同事傳聞其與嫌犯有曖昧關係。
  證人稱報告的結論是環境造成的工業意外。
* 證人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與嫌犯及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證人沒聽說過嫌犯與被害人有恩怨。證人稱嫌犯對於傳言的態度是不理會。
  證人稱嫌犯很照顧其。公司亦有傳言其與嫌犯有曖昧關係。
  心證過程:
  本案中,嫌犯否認犯案,表示自己並沒有用腳踢門或推門以使被害人受傷。嫌犯表示只是被害人推門時,門撞到自己的腳而反彈,強調自己並沒有攻擊被害人的意圖。而本案中,法庭審視了被害人、證人證言,審視了案中錄影光碟,亦到過案發現場進行事實重演及勘驗。法庭在綜合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對本案的分析及結論如下。
  首先對案中爭議相對較少的事宜作出判斷:
  關於嫌犯與被害人是否有積怨一事,根據被害人的聲明、證人XXX的證言、嫌犯的聲明,以及事故發生後嫌犯及被害人的態度,法庭採信被害人的講法,對兩人存在積怨一事予以認定。
  另一方面,根據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拍攝到案發經過的錄影,可以無疑地確認得到:在於案時(即2021年12月15日下午約2時50分),嫌犯前往上述娛樂場員工通道二樓會議室參與工作會議,進入會議室後,嫌犯將房門關上,當時,嫌犯的左腳放在會阻礙房門順利打開的位置上。而約五秒後,被害人擬開門進入該會議室。房門在打開的過程中回彈撞及被害人的右肩部,導致被害人的右肩受傷。
  接下來分析爭議較大的部份:
* 首先是被害人的傷勢方面,雖然案中錄影顯示房門撞到被害人的力度並不強烈,但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明確表示被害人的傷勢需77日康復。
前述法醫學鑑定的結論是建基於鏡湖醫院的醫療文件而作出的,當中尤其是根據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的報告。
對此,被害人在鏡湖醫院的主診醫生XXX醫生在庭上就被害人傷勢的問題作出陳述,X醫生在庭上表示,案中磁力共振報告顯示被害人患有肩部韌帶撕裂,而肩部韌帶撕裂一般是需要三個月才能康復的。
根據案中磁力共振報告及醫生證言,法庭認定被害人患有肩部韌帶撕裂,且這一病患導致被害人傷勢需要77日康復。
對於肩部韌帶撕裂的成因,X醫生亦表示,患者自身過度用力及受到撞擊都可能造成均可能造成肩部韌帶撕裂,而X醫生在觀看案中錄像後亦表示,案中門擊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肩部韌帶撕裂。雖然被門撞到肩膀而造成肩部韌帶撕裂並不常見,但考慮到醫生的陳述,以及被害人的陳述,結合到被害人肩部被門撞到後有一直求診並支付藥費這一情況,法庭認定被害人肩部韌帶撕裂事故中被門撞到而引致,而非由被害人自身行為而引致。
* 本案另一爭議點是,案中嫌犯是否有故意用腳踢門或用腳推門從而導致案中房門回彈這一問題。首先要指出的是,可以無疑地確定,案中房門在打開的過程中是碰到嫌犯的左腳的,這點根據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的錄影可以確定。但問題在於,嫌犯在過程中是否曾作出踢門或推門的動作,即房門的回彈是存在外力(嫌犯施加的)推動,還是沒有外力推動的,即因撞嫌犯腳部的自然回彈。
為了查明這一問題,法庭應辯護人的申請,到案發現場就會議室房門的回彈情況進行勘驗(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99頁)。在勘驗過程中,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親身測試了推開案中房門以撞到物體(椅子及警方提供的假人)時房門回彈的情況。
首先,經過測試,可以知道當案中房門撞到硬物(椅子)時,並沒有出現案中影片的回彈情況,又或者說其倘有的回彈的情況與案中影片所顯示的情況明顯並不相同(可參見影片檔案IMG_1550)。
而當案中房門撞到假人時,則出現了較明顯的回彈,且回彈的情況與案中錄影所顯示的情況較類似(可參見影片檔案IMG_1549,當中較能還回案中被害人推門狀況的是檢察官閣下所進行的測試)。房門之所以會出現回彈,是因為假人的材質,該假人本身是有彈性的,而且有一定的重量,故房門撞到假人時,假人的身體會復位,並在復位的過程中給門施加了外力(可參見影片檔案video_20230417_104023)。
透過測試我們可以知道到,在沒有施加外力的情況下,門撞到物件時並不會出現回彈的情況,但案中影片拍攝到房門出現了明顯的回彈。這一情況讓法庭確定案發時房門所出現的回彈是由外力引發,或至少是有外力介入的。
而由於嫌犯的腳不會像案中的假人一樣有彈性,故法庭認為,當門碰到她的腳時,若嫌犯不發力,門是不會回彈的。更應該要留意的是,當法庭經反覆對比案發時的錄像以及進行勘驗時所錄制的影片時,可見到案發時房門所出現的回彈(尤其留意門的上方及下方)比撞到假人而產生的回彈更為明顯及更快速,因此,法庭相信在案發時,嫌犯是有意識地用腳施力推門使案中房門出現回彈的。
* 對於案發時嫌犯是否看到推門入會議室的人是被害人一事,在勘驗中亦曾作出測試以尋求答案,但由於案中錄影未能拍到會議室內的情況,未能知道嫌犯頭部及身體的具體位置,因此,在勘驗時所進行的測試並不能直反影出案發時當事人所處的實際位置。故此,勘驗時協助測試的人員的判斷僅能用作參考,不能直接引用。
法庭在參考勘驗所拍得的影像,結合案中錄影進行分析後,法庭認為,被害人在開門進入會議室時(被門回彈撞到前),嫌犯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的。這主要是在細心觀看案中錄影時可見到,被害人在被門回彈撞到前,其頭部其實已伸得較前,若此時嫌犯的頭部非完全向後靠,嫌犯是條件見到被害人的。
* 最後,嫌犯用腳推門使門反彈撞向被害人,嫌犯是故意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嗎?
對此,嫌犯在庭上表示,因為座位空間不夠,因此自己的腳放得較出以支撐身體,另外,嫌犯在庭上以及勘驗時均提到,其之所以會伸腳擋到門的打開位置,是因為怕房門在打開的過程中會撞到她的腳。然而,不論是案發時的錄影還是勘驗時的影片均顯示(請參見影片檔案video_20230417_105149,影片時間35至第55秒),嫌犯其實是有條件將腳放在房門不會碰到的位置的,若非嫌犯刻意將左腳伸出,房門在打開的過程中應是不會碰到嫌犯的。
另一方面,從案中錄影得知,嫌犯在進入會議室後,除了緊隨其後的被害人外,還有兩名員工先後開門進入會議室。而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嫌犯認為自己是最後一個進入會議室的員工,嫌犯在庭上亦沒有這樣表示。如此,嫌犯為何要將會議室房門關上?如果不能確定自己是最後一個進入會議室的員工,嫌犯理應預期到可能有其他人會推門進入會議室,且嫌犯亦會認知到在其腳所擺放位置會阻礙到房門的開啟,從而影響到其他員工進入會議室。但是,從結果上看,嫌犯對此不予理會,亦不顧及自己的腳可能會被門撞到而受傷這一可能,依據決定將腳放在會阻礙到房門打開的位置,這並不是一個有禮、謹慎和合理的做法。
而在房門打開時,嫌犯會意識到房門可能碰到她的左腳,當刻,嫌犯除了可選擇用腳擋門外,其亦可以將腳收起,以避免碰到房門,但嫌犯沒有這樣做,亦沒有用言語讓開門的人小心,只決定用腳擋門,這就不能怪責被害人懷疑嫌犯用腳擋門的動機了。另外,如果真的如嫌犯所說,她與被害人之間沒有積怨,沒有存心傷害被害人時,那麼為何被害人因被門撞到而指責嫌犯時,嫌犯沒有馬上道歉或向被害人作出解釋呢。
如此種種,讓法庭相信嫌犯是故意用腳推門的,其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對進入會議室的被害人制造障礙。而且,根據常理,嫌犯是可以預料其行為可能擊痛被害人的,但嫌犯仍接受有關結果的發生。故此,可以說嫌犯對擊痛被害人或對其造成挫傷一事是有故意的。
但是,被害人最終出現了肩部韌帶撕裂的傷患。對於這部份傷害,法庭相信,嫌犯在實際上是沒有預料到的,因為就案中的門擊而言,造成肩部韌帶撕裂屬於一個較為罕見的情況,在正常情況下,是難以預料到門擊會對被害人造成如此大的傷害的,故此,嫌犯對這部份的傷害是沒有故意的。不過,由於這種傷害的出現並非完全不能預見,因此,就法律責任而言,嫌犯就這部份的傷害仍應負責任。
總結而言,嫌犯是故意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其有意對被害人造成疼痛或挫傷,但由於其未預想到其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肩部韌帶撕裂的傷害,且不接受這結果的發生。就此情況,法庭在量刑及裁定民事賠償方面會作適當的考量。
  關於被害人的醫療費用方面,根據卷宗第50頁至第56頁之文件,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為澳門幣857元。根據卷宗第208頁至第219頁之文件,可知有關費用仍未被支付。而根據卷宗第57頁至第64頁之文件、第82頁至第84頁之文件,被害人在鏡湖醫院的醫療開支以及其他藥費開支為澳門幣8,404元,但考慮到案中鑑定顯示被害人的康復期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2日,故不認定卷宗第64頁的醫療費用與本案有關。經調整後,被害人因案中事故在鏡湖醫院的醫療開支及其他藥費開支為澳門幣8,084元。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又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涉及「事實的非實質變更」的上訴情事,上訴庭經翻看卷宗相關內容後,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分析:
  「本案中,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8日進行審判聽證,上訴人的辯護人庭審中聲請將案發照片附卷及播放扣押光碟,以及向法庭申請進行現場勘察及事實之重演,法院在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觀看上述光碟所載的錄像及審查卷宗其他證據後,認為上訴人聲請的勘察及事實之重演有助發現事實真相,尤其對查明案中房門的重量及回彈狀況,以及被害人的傷勢由上訴人的行為導致,還是被害人自己導致等事實有幫助,故批准進行上訴人所聲請的上述措施。於2023年4月17日,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及上訴人本人出席及參與了本案事實重演的措施,原審法院將現場勘驗及事實重演之報告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其後,本案於2023年5月23日進行續審聽證,上訴人的辯護人在庭審中表示沒有其餘聲請,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規定,給予了辯護人作口頭陳述,並在庭審中告知上訴人有可能將指控其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變更為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便檢察院及辯護人發表意見,辯護人當場表示不反對,並表示毋須額外的準備及辯護時間,又對上述有可能的改控作出了補充陳述,最後法院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l款的規定,給予了上訴人自辯的機會,並再次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完全確保了上訴人的辯護權利。
  此外,經仔細閱讀及經對比控訴書及被上訴判的第3點及第5點事實可知,就上訴人有否用腳推門的認定,原審法院是經過庭審調查取證後得出的結論,尤其包括考慮了上訴人所聲請進行的現場勘驗及事實重演措施,結合案中的監控錄像片段,從而認定其確實曾用左腳推門的事實,為此,這部份的已證事實只是原審法院對控訴書描述的事實作出更具體的描述及補充,並不屬於及事實非實質變更的情況。
  再者,從控訴書中的控訴事實可知,上訴人是被控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該等故意方式明顯比直接故意程度為低,且多次給予上訴人就其主觀的故意或過失狀況發表意見,故完全沒有影響上訴人辯護的權利。
  故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第1款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
  綜上,上訴庭亦得以原審庭所持的判決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裁判(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案中被害人和衛生局。
  澳門,2024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688/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