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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5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4年7月17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即使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其他事宜,例如撫養費,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25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7月17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2023)粵2071民初11574號之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8年10月5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登記編號2902/2018/RC。(文件2)
2. 婚後,兩人常居於中國內地。
3. 在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C,其於2020年10月10日於澳門出生。(文件3)
4. 其後,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該法院於2023年4月3日立案,案件編號(2023)粵2071民初11574號。(以下簡稱“內地離婚程序”,文件4)
5. 在該內地離婚程序,雙方及各自的訴訟代理人均親身出席程序,經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如下:
“一、原告A與被告B一致同意離婚;
二、原告A與被告B同意婚生子C (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A撫養,被告B自2023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A支付1200元撫養費直至婚生子C年滿18周歲止,若婚生子C產生大額的醫療費用等支出,則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
三、被告B享有探視權,原告A協助被告B辦理探親證,被告B每月探望兩次,每次一天(早上8點到晚上9點);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寒暑假在不影響婚生子C學習、生活的情況下,被告B自行去澳門接婚生子C回大陸過夜(具體為:暑假7天,寒假2天,節假日自行協商);
四、被告B同意承擔9萬元債務,該9萬元被告B分100期向原告A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不低於45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計不低於6300元,從2024年起,每月28日前支付不低於45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計不低於10800元;若被告B有任一期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前述款項,則原告A有權要求被告B一次性支付剩餘未支付的款項(9萬元減去被告B已支付部分),原告A並有權就前述款項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B明確放棄對於XX市XX鎮XX路XX號XX XX期XX區XX棟XX房的不動產主張權利;
六、除前述條款之外原告A、被告B名下的財產由各自享有、債務由各自承擔;
七、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原告A已預交),由原告A負擔。”(詳見文件4,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為著提交上述民事調解書予澳門民事登記局及本澳其他行政機構以辦理離婚之轉錄登記手續,聲請人現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規定,以及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該安排”)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本程序以便對之作出確認。
7. 按照該安排第2條之規定,上述民事調解書屬於內地“判決”之一種。
8. 上述民事調解書依據中國內地法律作成,內容清楚明確,並且蓋有該法院之官方印章,上述民事調解書之真確性及對其理解並無疑問。
9. 按照當地法律及該法院於2023年7月13日發出的《離婚證明書》,上述民事調解書自2023年6月20日轉為確定並發生法律致力,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婚姻關係於2023年6月20日解除。(文件5)
10. 在提起該內地離婚程序前,並無任何一方在本澳或其他地方之法院提起相關的訴訟程序,亦無任何相關之待決訴訟,也沒有任何裁判已確定之相關案件。
11. 另外,按照《民法典》第53條配合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在該內地離婚程序中,應適用之法律為兩人的共同常居地法,亦即是中國內地法律。
12. 而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5、16、17及第20條之規定,有關案件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13. 如前所述,聲請人、被聲請人及各自的訴訟代理人均有親身出席該內地離婚程序,可見該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4. 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允許離婚(第1635條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15. 即使上述民事調解書獲確認,亦不會產生任何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基於比,由於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上述民事調解書依法應獲得確認,並在澳門產生效力。
16.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法官 閣下確認上述民事調解書,解除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婚姻關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確認一份案件編號為(2023)粵2071民初11574號由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20日發出,且已轉為確定之《民事調解書》,並確認解除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及
2) 為此,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之規定,傳喚被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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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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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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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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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8年10月5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登記編號2902/2018/RC。(文件2)
2. 婚後,兩人常居於中國內地。
3. 在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C,其於2020年10月10日於澳門出生。(文件3)
4. 其後,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該法院於2023年4月3日立案,案件編號(2023)粵2071民初11574號。(以下簡稱“內地離婚程序”,文件4)
5. 在該內地離婚程序,雙方及各自的訴訟代理人均親身出席程序,經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如下:
“一、原告A與被告B一致同意離婚;
二、原告A與被告B同意婚生子C (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A撫養,被告B自2023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A支付1200元撫養費直至婚生子C年滿18周歲止,若婚生子C產生大額的醫療費用等支出,則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
三、被告B享有探視權,原告A協助被告B辦理探親證,被告B每月探望兩次,每次一天(早上8點到晚上9點);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寒暑假在不影響婚生子C學習、生活的情況下,被告B自行去澳門接婚生子C回大陸過夜(具體為:暑假7天,寒假2天,節假日自行協商);
四、被告B同意承擔9萬元債務,該9萬元被告B分100期向原告A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不低於45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計不低於6300元,從2024年起,每月28日前支付不低於45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計不低於10800元;若被告B有任一期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前述款項,則原告A有權要求被告B一次性支付剩餘未支付的款項(9萬元減去被告B已支付部分),原告A並有權就前述款項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B明確放棄對於XX市XX鎮XX路XX號XX XX期XX區XX棟XX房的不動產主張權利;
六、除前述條款之外原告A、被告B名下的財產由各自享有、債務由各自承擔;
七、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原告A已預交),由原告A負擔。”(詳見文件4,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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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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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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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2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即使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其他事宜,例如撫養費,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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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23)粵2071民初11574號之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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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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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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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7月17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4-253-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