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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33/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7月17日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 重大投資
- 使用偽造文件
- 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司法上訴人以偽造文件向行政當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其後,法院判處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處以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裁決於2020年10月6日確定。
另外,司法上訴人在最初提出重大投資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表示其擁有某公司的96%股權,且該公司購買了一間位於澳門的商場鋪位作為營運場所。
然而,該商場鋪位隨後轉為他人名下,現時鋪位已人去樓空,沒有任何經營跡象。
司法上訴人沒有通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相關情況不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因此,行政當局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並無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33/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7月17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 (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司法上訴人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6日,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188/2012/01R號建議書上作出之批示,該批示內容為“… 不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的批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違反適度原則而應被宣告撤銷。
   3. 被上訴實體所依據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188/2012/01R號建議書,指上訴人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重大投資。
   4. 事實上,上訴人由獲批准至今一直持續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重大投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發展及多元化作出貢獻。
   5. 「B有限公司」投資項目的總投資金額為13,429,668.00澳門元,按上訴人所佔公司96%股權計算,上訴人的投資總金額為12,892,481.28澳門元;而
   6. 相關投資項目所營事業屬文化創意產業產品,具有一定的原創性及獨特性,有利於推動本澳經濟多元化發展及中國傳統文化的傳播,且對本澳勞動巿場亦有所貢獻,為有利於本澳的重大投資。
   7. 期間,上訴人不斷投入資金加大投資,於2016年8月26日分別投入3,134,900.00澳門元、1,232,800.00澳門元及1,900,210.00澳門元。
   8. 於2016年11月4日,以「B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了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鋪位,作為營運場所,一直營運至今;
   9. 從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呈交「B有限公司」2016年及2017年的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2016年至2018年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2018年至2020年的財務報表,2019年度、2020年度財務報告書,以及營運場所照片等,足以證明有關公司一直有正常運作。同時
   10. 上訴人作為法人商業企業主,經常參加不同性質之展覽活動,在推廣其業務(紫砂壼設計,製作及中國文化產品的展銷及國際貿易)之餘,亦為推動本澳經濟多元化發展及中國傳統文化的傳播作出貢獻;
   11. 從上述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落實其投資,在臨時居留期間,上訴人已具體落實申請獲批時所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的重大投資。
   1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建議書中特別是第12點第1)項至第5)項所述的理據並不成功。
   13. 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並沒有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四)項、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14. 故此,被上訴實體依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188/2012/01R號建議書,在審批的過程中未有考慮卷宗所有事實,對上訴人而言,明顯屬於適用法律之事實前提錯誤。
   15. 由於適用法律之事實前提錯誤導致違反法律之瑕疵,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被上訴實體之決定應予以撤銷。
   16. 此外,貿易投資促進局指「… 上訴人行為,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有重大理由相信該犯罪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17.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獲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
   18. 行政當局擬作出不批准續期申請所引述的法律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四)項、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分項及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後述條文是針對禁止非本地居民的入境措施,在此層面,非本地居民與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法律體系享有的權利不相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19. 重申,上訴人對其配偶C在內地發生的刑事犯罪全不知情,所提交關於配偶的“無犯罪紀錄公證書”之英文譯本為國內具權限部門所出具,上訴人沒有質疑上述文件的真實性;
   20. 倘若上訴人知悉配偶C在內地觸犯刑事犯罪並判刑,根本不可能為配偶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21. 事件中,上訴人根本不存在觸犯本澳刑事法律的意圖,基於上訴人確實對其配偶C在內地發生的刑事犯罪及配偶的“無犯罪紀錄公證書”存在偽造全不知情;
   22. 為此,就初級法院作出的刑事案件判決,堅持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及聲明異議希望還其清白,可是最終上訴及聲明異議理由皆不成立,維持上述原判決(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執行),上述裁決已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23. 這三年期間(2020年10月6日至2023年5月22日)上訴人行為良好,沒有觸犯任何犯罪,亦沒有導致任何人或物損害,故不能因此而認為上訴人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有重大理由相信該犯罪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24. 事實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方面都是被害人,基於對配偶信任,卻反被其所害被判刑,上訴人完全沒有觸犯本澳刑事法律的意圖,自被判刑至今,上訴人不存在曾實施或準備實施犯罪,不能因而認為上訴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25. 根據有關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之規定,第16/2021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第(2)點的規定: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超過一次,不論相關刑罰幅度為何」;而
   26. 本案上訴人只被判刑一次,且給予緩刑2年執行,上訴人認為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要求並應給予續期。
   27. 因此,上訴人認為建議書第12點第(6)、(7)、(9)及(10)項所述的理據亦不成立。
   28. 同時,在本案中,按經證明的事實不能確定為已符合對本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的要件。
   29. 而指稱對本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這是一空泛的概念,行政當局亦不能明顯界定、清晰指出統一的標準;
   30. 立法者賦予行政當局相當大的自由決定空間;但在自由決定空間所作的決定絕不能違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當中包括《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
   31. 適度原則是指,當行政當局的決定和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有衝突時,對於要達到的目的來說,所損害的權益應是適當及適度的。
   32. 也就是說,要求對由具體行為所追求及犧牲的物質、利益或價值進行考慮和比較。
   33. 在本案中,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被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執行),上訴人在2020年10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間行為良好,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亦沒有導致任何人或物損害,在沒有其他反映上訴人負面情況下,不能以此事實就認為存在對本澳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34. 這樣,以對本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為理由,不批准一名已承擔行為責任和已付出代價的重大投資權利人在澳居留許可續期,明顯違反了適度原則中受損利益與追求目的之間所需的平衡,以及方法與目的之間的適當關係。
   35. 根據已證明之上述事實,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但從其犯罪前後行為及情況不至於如被上訴實體批示所述,對本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36. 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違反第16/2021法律第43條背後的精神。在這些情況下,不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許可續期,其權利明顯受到不適當的限制。
   37. 當《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被明顯違背時,導致違反法律的瑕疵,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1款d)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有關的行政行為應被撤銷。
   38. 綜上所述,被上訴實體的批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四)項、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分項及第3款的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上訴行為為可撤銷行為;
   39.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5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行為。
   基於以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各種事實及法律理由,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 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2. 命令傳喚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及無論是否作出答辯,將有關行政程序的卷宗附入本行政上訴卷宗之內。
   請求公正判決!”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6日作出的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首先,續期審批中當須審查的包括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時所被考慮的對澳門特別有利的投資項目是否持續落實。
   三、司法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有就其業務具體落實情況作解說或證明,而從巡查結果之中亦未見其落實所獲考慮的紫砂茶壼設計及中國文化推廣活動。
   四、司法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中提交了2019年、2020年、2021年及2022年期間的活動圖片,以上皆為其後的活動,並不能證實司法上訴人在於2014年獲批居留許可時至2018年期間有持續營運落實業務。
   五、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及巡查可見,司法上訴人兩間營業場所之中的一間營業場所已丟空荒廢,隨後亦被出售;另一間已搬遷,新店已作地產公司之用,僅內裡擺設部分茶壼展示。
   六、可見,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持續營運及具體落實申請獲批時所考慮的投資及業務。
   七、第二,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2)項規定適用於司法上訴人,此為同一法律第43條第2款(1)項第(1)分項所清晰規定。
   八、此外,司法上訴人觸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為辦理其配偶的居留許可而向行政當局提交虛假文件,有關行為對本澳社會穩定及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有必要維護大眾對不能使用不法手段獲得居留許可的意識及相關公共利益。
   九、相關犯罪事實並非司法上訴人所言的不嚴重,反之,其行為侵犯了公共利益,絕對應予非議。
   十、第三,基於司法上訴人以不法手段為配偶取得居留許可的行為對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影響,為不令社會大眾誤會以為可使用不法手段取得居留許可且沒有任何後果,有必要嚴正對待事件。
   十一、行政當局考慮上述因為並作出正確判斷,執法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所定之目的。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
司法上訴人隨後又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重申其立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2014年8月8日,司法上訴人A以重大投資權利人的身份,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該居留許可的有效期至2016年2月8日。
2015年11月4日,司法上訴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2年9月23日製作了編號為0188/2012/01R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19至25頁):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申請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證件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首次提出惠及申請日期
1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E35XXX34
2024/11/16
2016/02/08
不適用
2
C
配偶
中國護照
G47XXX26
2020/12/16
2016/02/08
2012/03/28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4年8月8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6年2月8日,並獲批惠及其配偶C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相同期限。其後申請人於2015年11月4日提起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然而,基於申請人的配偶C向本局請求放棄是項續期申請,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8月15日宣告配偶的續期申請行政程序消滅(見第176至183頁)。
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4年8月8日首次獲批重大投資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當時獲批的申請依據如下:
商業名稱: B有限公司
註冊資本: 25,000.00澳門元
登記設立: 2011年12月30日
佔股比例: 96%,相等於24,000.00澳門元
開業日期: 2011年12月29日
所營事業: 中國名優產品紫砂壼設計、製作、銷售;中國文化產品傳播與推廣;名優產品展銷、國際貿易及零售
營運地址:
(1)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室(購買)
(2)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座(租用)
5. 鑒於當時考慮到申請人有關投資項目的總投資金額為13,429,668.00澳門元,按申請人所佔96%股權計算,申請人的投資總金額為12,892,481.28澳門元;而上述投資總金額中,非流動資產佔6,268,227.00澳門元,所購買的物業為該司的註冊營運場所,且該司除非流動資產外仍有6,578,301.00澳門元的存貨及其他資產;以及有關投資項目之所營事業屬文化創意產業,產品具有一定的原創性及獨特性,有利於推動本澳經濟多元化發展及中國傳統文化的傳播,且對本澳勞動巿場亦有所貢獻,因而被視為有利於本澳的重大投資,故申請人於2014年8月8日獲批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見第366頁至第370頁)。
6.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向本局提交有關的投資證明文件,有關資料如下(見第24至113頁文件):
商業名稱: B有限公司
註冊資本: 25,000.00澳門元
佔股比例: 96%,相等於24,000.00澳門元
所營事業: 中國名優產品紫砂壼設計、製作、銷售;中國文化產品傳播與推廣;名優產品展銷、國際貿易及零售
營運地址:
(1)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室(購買)
(2)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座(租用)
7. 鑒於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未能充分反映有關投資項目的具體落實情況,故本局於2018年12月14日對上述兩個營運場所進行巡查,發現上述第(1)個營運地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室)所在的商場已經被丟空及荒廢,上述第(2)個營運地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的舖位門面顯示為“D有限公司”並不是“B有限公司”,門外的玻璃窗貼有“E”及“F地產”,以及標示多個住宅單位出售價格表,有跡象顯示該公司的營運場所的所營事業與最初獲批時所考慮的情況有所改變,加上申請人沒有向本局通知上述公司的所營事業變更,從現場巡視所見,申請人所投資的項目沒有持續營運(見第184至201頁之巡查報告書)。
8. 此外,本局於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11月25日透過第06450/DJFR/2018號公函及第05956/DJFR/2019號公函通知申請人補交“由本澳政府認可的註冊核數師審核的財務報表和經財政局收訖的年度所得補充稅申報書”以便審查其申請依據的重大投資狀況,根據郵電局及本局簽收紀錄,上述補交文件通知書已被成功派遞,惟申請人沒有提交有關證明文件(見第205至207頁及第305至307頁)。
9. 及後,本局於2019年9月3日接獲檢察院的通報,指出申請人A及配偶C涉嫌使用了虛假的無犯罪記錄公證書及提供虛假聲明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故於2019年7月31日被控訴觸犯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見第254至257頁)。
10.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4)項及第23條補充適用當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3)項及第9條第2款(1)項的規定,在批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時,尤其應考慮申請人是否存有“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等因素。
11. 基於以上分析,本局分別於2019年1月16日及11月14日向申請人發出書面聽證,申請人於2019年1月29日、11月29日及隨後提交回覆意見及補交文件(見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43頁、第275頁、第260至267頁、第280至281頁、第286至300頁、第373至386頁),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表示續期申請一直在審批階段,沒有接收到任何需要補交文件的信件,所以沒有及時提交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其他營運資料,當收到有關補交文件信已當天完成補交;申請人補交2016年及2017年的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2016年至2018年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2018年至2020年的財務報表,以及營運場所照片等,以證明有關公司一直有正常運作;
2) 申請人聲明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舖位因周圍環境配套不完善,自2014年6月起已經沒有營運,營運地點搬遷至XX大馬路XX號XX花園地下XX舖,並且一直持續營運至今。
3) 另外,申請人表示有關案件只是處於刑事案件庭審階段,法院並沒有作出任何裁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的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利害關係人當時仍推定為無罪,故認為行政當局指出利害關係人涉嫌觸犯刑事犯罪的陳述並不真實及不正確;
4) 行政當局擬作出不批准續期申請所引述的法律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4)項及第23條補充適用當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3)項及第9條第2款(1)項規定,申請人認為後述條文是針對禁止非本地居民的入境措施,在此層面,非本地居民與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法律體系享有的權利不相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5) 申請人表示其對配偶在內地發生的刑事犯罪全不知情,所提交關於配偶的“無犯罪紀錄公證書”之英文譯本為國內具權限部門所出具,其沒有質疑上述文件的真實性;而且表示倘若申請人知悉配偶在內地觸犯刑事犯罪並判刑,根本不會為配偶向本局申請本澳的臨時居留許可;
6) 由此所見,申請人根本不存在觸犯任何本澳刑事法律的意圖,在此層面而言,更枉論存在倘有犯罪的“存有強烈跡象”。並引述2014年11月19日第28/2014號上訴案件的觀點,“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如前所述,必須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址、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來判斷在具體個案中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具備狹義上的適度性。而只有在認為所犧牲的利益不可接受且不可容忍的情況下才能得出適度原則遭到了違反的結論。” 因此,行政當局對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應採取認為合適且必要的措施,倘將來法律裁定申請人無罪,不批准申請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將對其造成不可逆的後果。
12. 就上述回覆意見並結合卷宗所載資料,作分析如下:
1) 首先,須指出,申請人根據本建議書第5點考慮因素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理應在臨時居留期間維持上述公司的投資狀況及業務經營;
2) 然而,根據物業登記資訊顯示,“B有限公司”所購買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室作為營運場所的物業,已於2018年5月28日登記他人名下(見第302頁),即其投資的總金額因上述列入投資金額計算的非流動資產變賣而減少。另外,經巡查顯示,位於上址的商場已被丟空及荒廢,“B有限公司”在上址沒有任何經營跡象。
3) 至於另一個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舖的營運場所,按巡查報告及照片所示,該舖位的門面顯示為“D有限公司”並不是“B有限公司”,而門外的玻璃窗貼有“E”及“F地產”,以及多個標示住宅單位出售價格表,有理由相信該營運地點所經營的業務出現變更,與當時獲批申請時所考慮的所營事業並不一致。
4) 雖然在上址的營運場所內有多個陳列櫃,陳列櫃內放置多個茶壼並標有價錢,但有關的情況只可反映該司從事茶壼零售業務,而申請人在從未有提交文件,為其在澳門持續經營申請獲批准時所考慮的業務(紫砂壼設計、製作及中國文化產品的展銷及國際貿易)作佐證;
5) 綜上所述,申請人投資的總金額因非流動資產變賣而減少,沒有具體落實申請獲批時所考慮的經營紫砂壼設計、製作及中國文化產品的展銷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反映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期間維持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時所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是項續期申請。
6) 此外,關於申請人及配偶涉及的刑事犯罪情況,申請人主要指出由於當時的刑事案件仍處於庭審階段且未獲法院作出任何裁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利害關係人應被視為無罪;而且申請人不存在觸犯任何本澳刑事法律的意圖,枉論存在倘有犯罪的“存有強烈跡象”;
7)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審批標準)(四)項規定,行政當局在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 “須衡量各項具重要性的因素,尤其是: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需要及安全”;經上述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亦規定:
-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規定“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第4條第2款(三)項規定“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的非本地居民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即使第4/2003號法律已被廢止,但根據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一百零二條(準用)之規定: “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故此,這並不影響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且該法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點及第3款的規定,“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狀況,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可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而第23條(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第2款(二)項規定“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相關的簽證和許可的申請亦可被拒絕;第38第2款(七)及(九)項亦有規定,就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尤應考慮以下各方面“利害關係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規章的情況”、“任何可作為拒絕入境理由的情況”;
8) 在終審法院第8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以下觀點:
“1.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為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之一,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可以經考慮包括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因素在內的所有因素而決定是否宣告已批給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2. 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尤其應該考慮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刑事犯罪前科,是否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4. 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其經調查而查明的事實就是否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犯罪作出判斷,即使法院仍未經審判而認定該等事實亦然。行政當局基於上述判斷而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並沒有侵犯司法機關的專屬權限,故不存在越權的瑕疵。……
6.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考慮該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因素(包括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對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所帶來的影響和風險進行評估,就是否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作出決定。”
9) 回到本個案中,即使申請人當時的有罪裁判仍在庭審階段,但透過檢察院的控訴書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無犯罪記錄的公證書”的內容是不真實的,但為辦理配偶本澳的臨時居留許可,故意通過他人偽造的證明辦理上述內容不真實的“無犯罪記錄的公證書”,並將之交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協助配偶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因此,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及配偶共同實施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行為(見第256頁及背頁),行政當局有重大理由相信申請人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存有強烈跡象顯示其曾實施犯罪;
10) 不論根據舊法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或是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點及第3款的規定,行政當局得作出不批准續期申請的決定;
11) 最後,針對申請人律師所引述的司法觀點,須指出,本局正是考慮到申請人所涉及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穩定及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基於維護這一種公共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拒絕申請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13. 及後,本局亦於2020年7月2日及10月9日接獲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對申請人的刑事案件作出的判決,當中指出申請人及配偶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執行(見第338至345頁);其後中級法院先後裁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上述原審判決(見第347至364頁);上述裁決已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偽造文件罪”最高可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配合第245條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徒刑。
15. 綜上分析,鑒於申請人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不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另卷宗所載的資料存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曾實施刑事犯罪行為,使用虛假文件,企圖欺騙本局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有重大理由相信該犯罪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經聽證程序後,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四)項、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分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A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6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18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2)項、第43條第2款(1)項第(1)分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6月6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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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Nestes autos, a recorrente pediu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proferido pelo Exmo. Sr. SEF que decidiu: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2)項、第43條第2款(1)項第(1)分項及第3款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
   Nos termos do preceituado no n.º 1 do art. 115.º do CPA, a explícita enunciação de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 faz com que o despacho em questão absorva e chame a si integralmente a Proposta n.º 0188/2012/01R (doc. de fls. 18 a 25 dos autos), que chegou à seguinte conclusão: 綜上分析,鑒於申請人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不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另卷宗所載的資料存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曾實施刑事犯罪行為,使用虛假文件,企圖欺騙本局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有重大理由相信該犯罪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經聽證程序後,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四)項、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第43條第2款(一)項第(1)分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A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A supramencionada conclusão revela, com clareza e certeza, que incorporada no despacho em escrutínio, a decisão de indeferimento do pedido de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se baseou em dois fundamentos, quais são “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不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e ainda “另卷宗所載的資料存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曾實施刑事犯罪行為,使用虛假文件,企圖欺騙本局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有重大理由相信該犯罪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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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fim de abonar o seu pedido de anulação, a recorrente arrogou 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a viol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na alínea 4) do art. 7.º, nos n.º 1 e n.º 2 do art. 18.º e no n.º 2 do art. 19.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3/2005, bem como d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1. Antes de mais, importa destacar que transitado em julgado (doc. de fls. 346 a 364 do P.A.), o Acórdão do Venerando TSI no Processo n.º 205/2020 que negou provimen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pela então 1.ª arguida e a ora recorrente e manteve o aresto tirado no Processo n.º CR2-19-0345-PCC, que condenou a mesma em ter praticado dolosamente,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de especial valor p.p. pela disposição na alínea c) do n.º 1 e n.º 2 do art. 244.º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 245.º do Código Penal.
   A sobredita condenação operada no Processo n.º CR2-19-0345-PCC e integralmente confirmada pelo Venerando TSI no Processo n.º 205/2020 torna firme e irrefutável que é falso o argumento de “事件中,上訴人根本不存在觸犯本澳刑事法律的意圖,基於上訴人確實對其配偶C在內地發生的刑事犯罪及配偶的“無犯罪紀錄公證書”存在偽造全不知情” (a conclusão 21 da petição).
   Repare-se que de acordo com a alínea 2) do n.º 2 do art. 43.º da Lei n.º 16/2021,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pode ser revogada pelo despacho do Chefe do Executivo quando o seu titular tiver sido alvo de pena ou medida de segurança, por tribunal da RAEM ou do exterior, antes da obten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e tiver omitido esse facto aquando do respectivo pedido. E convém realçar que o n.º 3 deste art. 43.º determina de modo inequívoco e categórico: Os fundamentos referidos nos números anteriores podem ser igualmente oponíveis para efeitos de recusa de renovação ou de prorrog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À luz da regra hermenêutica, o verbo “poder” conduz-nos a inferir que os n.º 2 e n.º 3 do referido art. 43.º conferem verdadeira competência discricionária ao Chefe do Executivo. O que impõe ter em mente a jurisprudência consolidada dos Venerandos TUI e TSI, segundo a qual a avaliação e valorização d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são, em regra, judicialmente insindicáveis, salvo se padeçam de erro grosseiro de manifesta injustiça ou de total desrazoabilidade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Acórdã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 38/2012 e n.º 123/2014, do TSI nos n.º 766/2011, n.º 570/2012 e n.º 356/2013).
   E perfilhamos a iluminativa teoria que assevera: “É hoje um dado assente por toda a doutrina que 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em sentido amplo se desdobra em três máximas ou três subprincípios” (Lino Ribeiro,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p. 91), e a intervenção do juiz na apreciação do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por parte da Administração, só deve ter lugar quando as decisões, de modo intolerável, o violem (cfr.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46/2018).
   Bem, temos por certo que é válida, no actual ordenamento jurídico da RAEM, a douta tese de que «A autoridade administrativa é livre de retirar as consequências de uma condenação, ainda que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e decorrido já 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bem como de uma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ainda que arquivada por prescrição, para avaliação de uma personalidade em vista dos fins perspectivados, sendo de relevar os interesses referentes à defesa da segurança e ordem públicas.»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315/2004)
   Nesta linha de ponderação, e salvo o elevado respeito pela melhor opinião diversa, afigura-se-nos que a dolosa omissão de antecedente criminal por um requerent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só por si, constitui fundamento cabal e virtuoso para, consoante o caso, indeferir o requerimento neste sentido, para revogar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concedida e para recusar a renovação ou prorrogação da autorização.
   Tudo o que ficou exposto acima aconselha-nos a colher que o despacho em sindicância não infringe 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2. Ora, procedendo à cuidadosa análise dos dados e provas militados no P.A., somos levados a entender tranquilamente que são solidamente consistentes e acertados os seguintes argumentos da Administração (vide. fls. 22 a 23 dos autos, sublinhado nosso):
   2) 然而,根據物業登記資訊顯示,“B有限公司”所購買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樓XX室作為營運場所的物業,已於2018年5月28日登記他人名下(見第302頁),即其投資的總金額因上述列入投資金額計算的非流動資產變賣而減少。另外,經巡查顯示,位於上址的商場已被丟空及荒廢,“B有限公司”在上址沒有任何經營跡象。
   3) 至於另一個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舖的營運場所,按巡查報告及照片所示,該舖位的門面顯示為“D有限公司”並不是“B有限公司”,而門外的玻璃窗貼有“E”及“F地產”,以及多個標示住宅單位出售價格表,有理由相信該營運地點所經營的業務出現變更,與當時獲批申請時所考慮的所營事業並不一致。
   4) 雖然在上址的營運場所內有多個陳列櫃,陳列櫃內放置多個茶壺並標有價錢,但有關的情況只可反映該司從事茶壺零售業務,而申請人在從未有提交文件,為其在澳門持續經營申請批准時所考慮的業務(紫砂壺設計、製作及中國文化產品的展銷及國際貿易)作佐證;
   5) 綜上所述,申請人投資的總金額因非流動資產變賣而減少,沒有具體落實申請獲批時所考慮的經營紫砂壺設計、製作及中國文化產品的展銷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反映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維持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時所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沒有透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是項續期申請。
   Sendo assim, acreditamos sossegadamente ser irrefutável que a recorrente abandonou o investimento no qual se fundou a concessão a ela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por isso, o despacho in questio está em perfeita conformidade com o disposto na alínea 4) do art. 7.º bem como nos n.º 1 art. 18.º e no n.º 2 do art. 19.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3/2005. Daí decorre que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rremediavelmente insubsistente a arguição (por ela) da violação destes preceitos lega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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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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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有關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案中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裁決於2020年10月6日已確定。
資料又顯示,司法上訴人在最初提出重大投資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表示其擁有“B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六的股權,且該公司購買了一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商場作為營運場所。
然而,該單位已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他人名下,同時經過巡查,顯示位於上述地址的商場已人去樓空,沒有任何經營跡象。
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使用虛假文件,企圖欺騙當局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其行為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此外,司法上訴人沒有通過投資項目持續作出有利於推動澳門文化創意及文化推廣的重大投資,相關情況不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總的來說,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被訴實體已作出了具有充分理據的決定,同時相關決定中並未發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處。
鑒於當局的行政行為並無瑕疵,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17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433/2023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