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日期:2024年7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33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法院於2023年6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駁回輔助人A提出的民事請求。
*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5頁至第287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1.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除了在判決第4至7頁逐項列出自訴書及答辯狀的已證事實外,還在判決第17至第18頁列出四項重點事實來支持判處嫌犯無罪的理由。
2.然而,對於原審法院所引用的「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的事實,並未在答辯狀中陳述。
3.由於這一事實根本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不能對之加以調查以及使用。
4.但是,在被上訴的判決卻作出了相反的決定,並使用有關的事實來說明和判處嫌犯無罪。
5.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無疑是患有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ii)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6.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自訴書第4條至第11條事實,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認定了「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事實。然而,同時認定以上兩種事實,無疑是存在矛盾的。
7.因為,上述事實一方面顯示嫌犯是在沒有冷靜(已經同事勸說,且曾用手推開同事)下來,情緒失控的情況下,向上訴人說出侮辱“癲婆”。
8.但另一方面,有關事實又顯示“嫌犯”是在感到被上訴人冒犯的情況下,才高高喝止至上訴人,無侮辱上訴人的意思。
9.同時認定這兩組事實的原審法院,根本無法在判決中合理說明以及令一般人明白,嫌犯在案發時高聲向上訴人說出“癲婆”一詞,究竟是有或冇侮辱上訴人的意思。
10.因此,被上訴判決中所認定的這兩種事實,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11.除此之外,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輔助人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這裡指輔助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與認定「輔助人再次來到嫌犯房間(另一名同事C其後亦在場),輔助人再並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上述問題」,這兩項之事實之間,是存在矛盾的。
12.因為如果未能認定上述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是冒犯性的語氣向嫌犯提出質問的話,何以認定上述人第二次到嫌犯房間是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而證實上訴人第二次到嫌犯房間再三以冒犯的語氣重複向嫌犯質問,似乎是在表明上訴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的事情的延續。
13.因此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也是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iii)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
14.首先,對於未能證實自訴書第十條事實的說法,是有違正常的經驗法則。
15.正如我們所知,上述人被嫌犯喝罵的過程,已被辦公室的監控錄影拍下,有關光碟已扣押在卷中之中。從錄影光碟片段可見,在現在案發時,C所處的位置與上訴人與刑犯之間的距離最近,最能夠清楚兩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16.關於C在庭上的證言,簡而言之,他是能夠清晰無誤地指出,再爭論過程中,上訴人已經有想要停止交談,只是嫌犯繼續噪吵地叫罵。而嫌犯亦不理會證人C的勸告,並回應“SHUT UP”及“NO CALM DOWN”,且最三次罵上訴人為“癲婆”。
17.事實上,C的上訴證言客觀可信。因為一來他不屬於上訴人的下屬,不會因為存在上下級關係而有所顧慮,二來她所身處的位置與兩人最近,又曾經目睹到嫌犯情緒激動而向其勸說冷靜,故最有條件講述案發經過。
18.最重要的是,C的證言並無不合理之處,以及與其他證人的證言有互相衝突的情況。
19.因此,自訴書的第十條事實,即嫌犯重複地向上訴人說“癲婆”,應該獲得證實。
20.而在此情況下,按照正常的邏輯推論,嫌犯必然知道或者意識到其所講的言詞是帶有侮辱上訴人的成分,會令上訴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受損。
21.正如我們所強調。原審法院也是認定嫌犯是在不聽同事C的勸阻下,才再向上訴人大罵“癲婆”。
22.由此反映出,嫌犯至少知道有關說話會傷及上訴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然置之不理加以發表。
23.正如學說及司法見解所持的主流立場所稱,構成「侮辱罪」的主觀要素不講求特別故意,即必須存在侮辱他人的意志,只需一般故意即可。而在一般故意中,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構成「侮辱罪」。
24.因此,自訴書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事實,即關於罪名成立所需的主觀要素事實,應該獲得證實。
25.即使證明到答辯狀的以下事實:「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然而,在這部分,應因為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26.縱然如此,上訴人在這裏也必須指出,所謂嫌犯感到被冒犯或不被尊重,而得不到D的支持,因為根據卷宗第175至176頁由D對法庭作出的回覆,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對同事的不尊重而被紀律懲處,故此,上指答辯狀的事實是不應該獲得證實。
27.所以,在未能證實自訴書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事實的問題上,原審法院的判決至少是患有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iv)欠缺說明理由
28.正如上述。原審法院在證實「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時,是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29.因為在被上訴判決第9至17頁中,原審法院只是摘要列出嫌犯、輔助人以及各名證人在庭上所述的內容,當中,並無評判和分析如何證實到上述答辯狀的事實。
30.至於被上訴判決第17至18頁,原審法院只是評判和分析如何證實到四點重點事實,當中並不包括上述的答辯狀事實。
31.最後被上訴的裁判在第19至20頁中,原審法院只是解釋“癲婆”一詞,雖有貶義,但不足以構成侮辱。因此,原審法院在這部分的說理,也不是證據的評判和分析 只是在解釋和適用法律。
3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在判決中,必須評判和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已使人明白法庭爲何會證實或不證實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
33.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在證實「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爲」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這兩項事實時,並無遵守有關規定。
34.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判決應被宣告無效,又或至少宣告被上訴的判決證實上述兩項答辯狀的事實的部分屬無效。
(v)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
35.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對“癲婆”一詞是否帶有侮辱及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和名譽方面,做出了否定解釋。上訴人雖然尊重原審法院的理解,但對有關的說法,並不認同。
36.事實上,正如學者所言,侮辱具相對性,即某個言詞或行為的侮辱性強度取決於它所發生的地點或環境,取決於它發生在哪些人之間,取決於它發生的方式。
37.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與嫌犯之間是同事關係,上訴人是下級,嫌犯是上級。兩人都是白領階層,任文職工作。工作環境是本澳知名博企的XX部。
38.雙方之間是因工作問題。而非私人事務,在上班時間,於公司辦公室進行討論。
39.在討論過程中,當看法不一時嫌犯已情緒激動,不理會同事冷靜一點的勸告,並用手推開該名同事。
40. 嫌犯最終情緒失控地向上訴人看,喝罵“癲婆”。辦公室的一眾同事在場聽到嫌犯向上訴人作出上述內容的喝罵,上訴人因此而感到受辱。
41.所以,從上述的工作環境、社會階層、談話內容,以及談話氣氛,可見,雙方可作為有文化、受過高等教育的人,重視其工作問題意見不一,嫌犯也不應該在大庭廣眾的情況下,向上訴人開罵“癲婆”。
42.“癲婆”一詞雖未及粗言穢語般顯示出極強的侵犯性,然而,按照以上標準,在一個如此專業的工作環境,也是貶低了或羞辱上訴人的人格。
43.被嫌犯喝罵“癲婆”的上訴人,她不是區區觸動到其個人的敏感性問題,而是真正和真實地傷害了他自身的個人尊嚴。因為這事意味著上訴人在討論工作問題時已經處於精神失常,無理取鬧。
44.事實上,上訴人因為討論工作問題被嫌犯當眾(至少有10名以上的同事在場)喝罵,作為辦公室的其中一名管理層,將來又如何服眾,安排下屬工作。
45.即使嫌犯辯稱是上訴人態度惡劣、不尊重上級所致,並已就事情通報上級。然而,根據卷宗第175至到176頁由D作出的回覆,上訴人在公司中根本沒有對因對同事的不尊重而被記錄懲處。
46.所以,不應該與原審法院所稱那樣,刑法不予介入。相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處的情況,值得被刑法保護。
47.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作出了開釋嫌犯的決定,顯然是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
(vi)民事損害賠償
48.為適當效力,上文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述理據,視為全文轉錄至此民事上訴部分。
49.因此,倘中級法院判處嫌犯罪名成立,那麼,法院也應該對上訴人的民事賠償損害賠償請求作出判處,因為當中已具備《民法典》第477條所需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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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1頁至第299頁)。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2.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提交了自訴書,嫌犯亦提交了答辯狀,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4.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作出認定,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第17至18頁列出四項重點事實來支持判處嫌犯無罪的理由,當中引用的「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的事實,並未在答辯狀中陳述,由於這一事實根本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不能對之加以調查以及使用。我們不予認同有關案中的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已在之前的部份已清楚列明,原審法院所列出四項事實之目的,是為了說明形成心證的過程,亦即將認定案中的事實的過程進一步細化,並非引用一些與案件無關的事實,而且上述四項事實所講述的內容正正是本案的訴訟標的。
6.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7.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8.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9.就理由說明中,法律只要求列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並非要求法官就認定事實的過程作出解釋。
10.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及客觀地說明了難以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之理由。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自訴書第4條至第11條事實,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認定了「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的事實。然而,同時認定以上兩組事實,無疑是存在矛盾的。我們不予認同,首先要澄清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了自訴書第4條至第11條事實的大部份內容,但並非全部(詳細資科可參閱刑事事實認定部份),經過比對自訴書獲證事實與答辯狀內的上述事實,我們認為不存在任何矛盾,尤其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案發時曾向上訴人說出“癡婆"一詞,與嫌犯有沒有侮辱上訴人的意圖之間,我們也認為不存在矛盾。
12.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輔助人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這裡指輔助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與認定「輔助人再次來到嫌犯房間(另一名同事C其後亦在場),輔助人並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上述問題」這兩項之事實之間,也是存在矛盾的。我們不予認同,我們認為兩條事實所發生的時間完全不同,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輔助人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這裡指輔助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是結合各種證據而得出的結果,不代表未能認定第一次到嫌犯房間的事實,就一定要否定再次來到嫌犯的房間的事實,兩者之間是完全獨立的事件。原審法院只是認定上訴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並非是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但不代表上訴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沒有以帶有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因此,我們認為不存在矛盾。
13.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16.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錄影碟的內容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形成心證。
18.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19.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0.上訴人認為從錄影光碟片段可見,在案發時,C所處的位置,與上訴人及嫌犯之間的距離最近,最能夠清楚兩人之間的對話內容,C在庭上表示嫌犯最少三次罵上訴人為“癲婆",C的上述證言客觀可信,C的證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因而自訴書第十條事實應該獲得證賞,以及嫌犯至少是知道有關說話會傷及上訴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然置之不理加以發表,因此,自訴書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事實,即關於罪名成立所需的主觀要素事實,亦應該獲得證實。我們不予認同,想強調一點,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部分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以及所有證人的證言及錄影片段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 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21.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罪名不成立,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2.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3.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證實「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時,是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25.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6.經細閱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可以見到原審法院列出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事實判斷,在事實判斷中詳細說明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尤其是分了四項事實作出分析,並就所依據的證據作進一步說明,以及對法律適用及量刑作出說明。
27.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因而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無效。
28.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癲婆”一詞是否帶有侮辱及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和名譽方面,作出了否定解釋,被上訴的判決作出了開釋嫌犯的決定,顯然是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
29.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0.經過庭審後,毫無疑問嫌犯確實向上訴人說出一次“癡婆”,而“癲婆”的本身亦帶有貶義,但在具體案件中我們還要分析案中的情節,尤其是嫌犯說出上述言詞的客觀環境、以及當時雙方的情緒及態度,在本案中,根據錄影片段清楚顯示,雙方當時發生爭執,在片段中更清楚顯示上訴人的情緒十分激動,而且手舞足蹈,令作為上司的嫌犯感到被冒犯,在這種情境的驅使下,嫌犯向上訴人說出一次“癡婆”,但僅僅這個言詞,難以認定嫌犯的上述言詞之目的是為了損害上訴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因此,原審法院作出了開釋嫌犯的決定,並無不妥。
31.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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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1頁背頁至第310頁)。
被上訴人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b)、c)項的瑕疵,亦指責原審法院之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並同時針對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
2.關於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 2款a)項規定“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3.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這一項瑕疵,上訴人指出“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的事實並未在答辯中陳述,因此不能成為訴訟標的,這是毫無道理的。
4.發現事實真相作為刑事程式的核心內容,法律本來就賦予法庭相關的權力去調查案件事實真相為何。”
5.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主張一直強調上訴人在案發當時質問被上訴人的態度及語氣均十分惡劣,這樣便印證了原審法院得出“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是基於調查證據後得出的結論。
6.涉案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一直在說話過程中大幅度的手臂動作,相信任何具有中度智慧的人根據一般經驗判斷均會得出與原審法院相同的結論,而有關事實完全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作出的結論。
7.上訴人只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並不是法律規定 “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故此上訴人在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8.上訴人在第二點上訴理由指責原審判決患有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關於這一點,被上訴人仍然是完全未能同意上訴人的見解。
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自訴書第四至第十一點之事實,同時認定答辯狀之事實並因此構成其所指責之瑕疵,這是沒有道理的。
10.在本案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裁判的理由,故此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故上訴人在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1.由於上訴人一直以十分惡劣的態度及語氣質問被上訴人,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對辦公室的氣氛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2.故此,被上訴人是有說出涉案的話語以制止上訴人的行為,這是事實,而被上訴人說出話語的目的並非侮辱上訴人而在制止上訴人的無理行為,這也是事實。
13.故此即使按照一般人的理性來分析,在理性上亦不可能會得出任何與上訴人上訴理由相同的結論。
14.即使上訴人不願承認,上訴人一直在本案行為過程中對被上訴人的態度和語氣均是十分惡劣,故此其只是重複質疑一些對其不利的事實因獲證而為其強加一些矛盾而已。
15.事實上,兩組事實根本毫不矛盾,更遑論存在任何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以及與判決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上訴人在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6.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繼續指責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關於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7.如同主流司法見解般,法庭是有權力根據所有證據自由作出審理:“這種心證實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這是刑事訴訟法律所確保的審理制度,是不能衝破的底線。”
18.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件的證據時已經詳盡地列出其作出對事實認定心證的內容,而當中未有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19.上訴人進一步指責原審法院的裁判應採信證人C的證言,並一再堅持上訴人沒有因不禮貌對待同事而被懲處。
20.被上訴人認為,證人C在本案中亦曾向警局中表示或會追究被上訴人的法律責任,而其與上訴人同為高級經理,同樣因爭奪職位升遷的問題早已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其證言具有一定偏頗性。
21.事實真相必須從案件多方面證據來加以分析,當中甚至是作為上訴人的控方證人,亦曾表示上訴人的語氣及動作是帶有攻擊性,亦有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亦曾受上訴人的責罵,可見連控方的證人都有指出上訴人的確存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情節。
22.被上人認為,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共同上司(其職位均高於兩者)作為部門副總裁的證人E在卷宗第135頁的電郵1已足以說明輔助人的態度是如何惡劣,當中證人在電郵中更使用英語“yelling”、“screaming”(可理解為大聲喊叫,尖叫)的字眼可以顯示出當時與上訴人對話的環境是如何。
23.當中亦有其他證人指出,正正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嘗試令上訴人冷靜下來但不果,而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的上司,被其如此一再公開地嚴重冒犯,只能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喝止上訴人的行為,而事實上經喝止上訴人後,辦公室的確重回平靜。
24.基於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經詳盡地列出其作出對事實認定心證的內容,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責般存在任何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5.上訴人繼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在保留基本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仍然是完全不能同意有關上訴理據。
26.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裁判並無指出為何“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絕無任何侮辱輔助人的意圖”這兩點,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理部份已經有十分清楚地解釋了法庭所認定事實的依據。
27.事實上,原審法院裁判在第18頁已經清楚指出:“各證人均清楚指出當時二人是在吵架,而不是平靜地討論問題,即使是平時習慣大聲說話的輔助人,當時亦並非是正常地在說話,而是情緒激動地爭吵。”以及“就錄影片段可見,輔助人與C一起走到嫌犯的房門口,輔助人手持並晃動著紙張,指向嫌犯的方向用力地揮動手臂。輔助人的整個肢體動作十分激烈且帶有侵略性。”
28.就各證人證言以及錄影片段而言,已經十分明顯地顯示出二人是在爭吵(而且須指出是由上訴人引起的無謂爭吵)而絕對不是平靜地討論問題,而當時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的上司,法庭透過各人證言及錄影片段是完全可以認定當時被上訴人為何要作出高聲喝止行為以及是否有侮辱上訴人的意圖。
29.原審法院根據錄影片段所表達出來的畫面所作出的判斷亦是足夠客觀的,由始至終這是透過案中證據所呈現出來的畫面,被上訴人都是無奈地被迫應對上訴人無理吵鬧的舉動,故這些事物的認定根本都是事物的必然邏輯和推理,原審法院對事物推演的解釋已然足以說明其認定事實的依據。
30.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已經很完整地解釋對認定事物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完全足夠成為其裁判之理由說明,故應裁定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31.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這一部份的上訴理據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不存在任何錯誤。
32.簡言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已證事實中的背景中因被上訴人向其說出“癲婆”一詞,便應該被刑事處罰。
33.誠然,值得回顧一下的是,在本案當時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偵查階段,正如當時尊敬的持案 檢察官閣下在本卷宗第99頁之批示所言,其有如下的見解:“所謂侮辱或誹謗罪應是指行為或言論跳脫事實、負面地形容或評價他人。本案中,觀乎嫌犯與輔助人案發時的互助,嫌犯的言辭雖不友善,但尚處於對輔助人的態度作出批判,而非與之完全無關只想羞辱對方的範圍,故檢察院不行使訴訟法賦予的控訴權”。
34.在本案中檢察院是不行使訴訟法賦予的控訴權,可見尊敬的持案檢察官 閣下在法律上的立場以及在法律適用的角度上,可謂與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的法律適用是相一致的。
35.正如被上訴人在答辯狀第21點參考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所指:“單純的粗俗對待或欠缺禮貌,不具刑事上的價值。侮辱罪是以自由方式實施。因此,應使用合理標準以客觀評定每一言詞的侵犯性質。”
36.事實上,正如被上訴人指出,刑法作為最後手段,在本案中亦沒有合理需要以刑事犯罪來論處和評價雙方的行為。
37.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有需要受到刑法保護,應遵循社會一般人經驗和準則,這種經驗準則,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引用的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意見,應該是相對性的。
38.這種相對性應該是客觀的,並非為上訴人斷章取義地認為應該保護其主觀上的感受,而是需要完整考慮到客觀事物發生的背景以及有關對話之語景。
39.被上訴人是完全同意原審法院的法律見解,除此,被上訴人在此還必須再次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06月30日之294/2022刑事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精彩見解:“然而,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嫌犯當時對刑事自訴人說出的「屌你! 」和「你係抵屌! 」這等言詞,能否使嫌犯須負上侮辱罪的法律責任。在本個案中,自訴人認為,嫌犯在罵她時用了「屌你! 」和「你係抵屌! 」這等言詞,這使她本人感到受辱,的確,「屌」這一詞是粗話,但根據原審既證案情的事實發生的時間點,是自訴人先以「你條女」這言詞去向嫌犯的丈夫指稱嫌犯﹒在一名陌生人面前用「你條女」這言詞去指稱對方的女性隨行人士,自訴人當時此舉措已顯示出她本人也在用有傷大雅之言詞去與陌生人溝通。如此,她指責當時先被其以上述有傷體統之言詞指稱的嫌犯以「屌」這粗話侮辱她,豈非自相矛盾、豈非屬嚴人寬己之舉?。
40.當中上述裁判的法理就是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指出爾反爾的情況(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情況。
41.在本案中,根據案卷證據呈現出來的畫面,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的態度和語氣就本身十分惡劣,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談話”時一再揮動手臂,咄咄逼人,完全已經不是在辦公室中一名下屬與上司溝通的應有方法。
42.上訴人本身的行為就是一種以身體行為來冒犯別人從而令別人難受,上訴人在這樣令人如此難受情況下,指責別人向其說出“你現在好似癲婆咁”類似言詞,並以此要求刑法的保護,這樣便毫無道理了。
43.被上訴人最初仍然一再忍讓,基於被上訴人無辦法與其理性溝通的情況下,為了制止上訴人在辦公室的吵鬧行為而一時激動說出案中有關字眼,根本難以用刑法去責難以及評價其行為,更甚者,這一切的發生都是基於上訴人“嚴人寬己”的舉動!
44.上訴人稱因本次事件感到傷害了自身個人尊嚴、不被尊重,以及憂慮以後如何服眾及領導下屬工作等的說法,被上訴人認為其應從檢討自身行為出發,而非指責別人造成上述狀況。
45.基於此,上訴人在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在這一部份的法律適用完全正確,應予維持。
46.上訴人在民事部份完全轉錄刑事部份的上訴理據,並在上訴中請求裁定成立,為相同效力,被上訴人在刑事部份對其上訴理由的答覆亦視為民事部份之理據,並完全轉錄上述所有陳述作為民事部份的防禦。
47.因欠缺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要件的不法性要件,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裁定全部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48.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並完全維持原審法院在本案的全部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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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3頁至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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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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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刑事事實認定
經查明證實以下自訴書的事實:
第一條
在案發時,輔助人A及嫌犯B均任職於D XX部,嫌犯是輔助人的上司,職位是助理副總裁,輔助人的職位則是高級經理。
第二條
在2022年1月21日早上9時40分左右,輔助人與同事C一起到嫌犯的辦公室就工作問題進行商討。
第三條
討論期間,嫌犯與輔助人意見分歧。
第四條
嫌犯當時情緒激動,並大聲對着輔助人說:“我係你上司,你駛唔駛咁同我講野呀!”
第五條
C見狀,便從中調停,向嫌犯勸說:“CALM DOWN!”
第六條
嫌犯沒有理會,反而隨即向C喝罵:“SHUT UP!”,並上前用手推開C。
第七條
在辦公室門外,嫌犯繼續大罵輔助人,且情緒失控地對着輔助人說:“我係你上司,你駛唔駛好似癲婆咁同我講野啊!”
第八條
為免事情進一步惡化,C將嫌犯及輔助人分開,並與輔助人離開XX部辦公室。
第九條
嫌犯喝罵輔助人的過程被辦公室的錄影監控設備拍下。
第十條
在嫌犯辦公室門外,亦有多名XX部同事聽到嫌犯喝罵輔助人是“癲婆!”
第十一條
輔助人對嫌犯向其喝罵的內容感到受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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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中的下列事實得到證實:
事件的起因可追溯至,嫌犯在2022年01月14日,發出一封予部門的工作電郵,內容是一名為En (中文名為“E”)會作為新任的D XX部領導者。
基於人事變動以及工作上之安排,上述電郵提及所有團隊電郵應同時發送至E及另一名高級經理F參與。
在2022年1月21日上午約09時,輔助人在得悉上述電郵後感到十分不滿。
輔助人在得悉上述工作安排後,誤會電郵中所指的另一名高級經理F升職。
按嫌犯之理解,輔助人是對F晉升(其誤以為)感到十分不滿。
輔助人在得悉上述電郵後來到嫌犯的房間,此時輔助人質問嫌犯,要求嫌犯對其詳細解釋有關電郵內容是否表示F升職,並要求嫌犯向其提供公司部門組織架構圖。
其後輔助人離開嫌犯的房間,並去了找另一名同事C談論相關事情。
輔助人再次來到嫌犯房間(另一名同事C其後亦在場),輔助人並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上述問題。
嫌犯嘗試再度向輔助人解釋有關工作安排,輔助人仍表現得十分不冷靜以及一直大吵大鬧。
輔助人質問嫌犯的態度及語氣十分惡劣,即使常人亦會難以接受,完全不是上司及下屬甚至是普通同事之間應有的談話態度!
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
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
嫌犯在事件發生後,隨即以電郵向嫌犯最高級別上級G匯報事件。
其後,嫌犯上級E (主管E)當時亦向最高級別上級G以電郵方式匯報本部門發生有關事件,內容為:“I would like to add onto B's notes. What happened this morning was a total disrespect from A to her superior and other team members in the office. Her manner in asking me and B about the content of the email was aggressive and disrespectful. Even though B tried to calm her down, A kept yelling and screaming at her in a way that I have never experienced in my whole working life. B told A to leave her room since a sensible conversation could not continue, however A kept screaming at B for a few more minutes. I was shocked at what happened this morning and A's history for the lack of respect to team members should not be tolerated.”
上述以英語書寫的電郵內容可簡單翻譯為(準確意思以電郵原文為準):“我想對B所述的作出補充。今天早上發生的事情是A對她的上司和辦公室其他團隊成員的完全不尊重。她向我和B詢問電子郵件內容時的態度是咄咄逼人和無禮的。儘管B試圖讓她平靜下來,但A一直以一種我在整個工作生涯中從未經歷過的方式對她大喊大叫。B告訴A離開她的房間,因為理智的談話無法繼續,但A繼續對著B尖叫了幾分鐘。我對今天早上發生的事情感到震驚以及不應該容忍A不尊重團隊成員的歷史。”
上述電郵所指的“A”是輔助人,“B”則是嫌犯。
嫌犯在銀行業以及XX業從事工作多年,以禮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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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自訴書第四條:嫌犯說輔助人“好似癲咗”。
自訴書第六條:嫌犯將C和輔助人趕出辦公室門外。
自訴書第七條:嫌犯對着輔助人說:“你走入黎係間房,好似傻咗咁啊!你係咪傻架!你駛乜走埋嚟我間房喺樹好似個癲婆咁樣啊”
自訴書第十條:嫌犯重複地向輔助人說:“癲婆!”
自訴書第十一條:嫌犯向輔助人喝罵的內容影響了輔助人在其他同事眼中的形象。
自訴書第十二條: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輔助人說出侮辱說話,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自訴書第十三條: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其他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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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輔助人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 (這裡指輔助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 。
輔助人離開嫌犯的房間後繼續在嫌犯房間以外的地方大吵大鬧。
輔助人並不是初次以惡劣態度對待同事。
按嫌犯所在辦公室之日常經驗,同事間在日常辦公室使用“癲婆”一詞或其他同類型字眼並不罕見。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屬不確定概念、屬重覆、不重要、結論性或法律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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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實認定
經查明證實以下民事請求狀部份的事實:
輔助人因嫌犯說出的話感到十分不快、不被尊重、失去尊嚴。
輔助人從未想過因為討論工作問題而遭受嫌犯大聲喝罵。
事實上,輔助人作為部門的高級經理,需要時常安排下屬工作。
嫌犯當着眾多下屬面前,大聲喝罵輔助人“好似個癲婆咁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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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被請求人答辯狀中的獲證事實:
沒有。因內容僅屬單純的反駁、對事實的爭執、不重要、或屬結論性或法律的事實,因而均視為不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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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屬重覆、不重要、結論性或法律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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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專的學歷程度,退休人士,無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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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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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欠缺說明理由
-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
- 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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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引用的“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的事實,並未在答辯狀中陳述,這一事實根本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不能對之加以調查以及使用。原審法院使用該事實來說明並判處嫌犯無罪,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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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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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審理自訴案件的過程中,法院應圍繞著自訴狀及辯護狀的內容,審理相關的訴訟標的,但是,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分析認定案中事實的過程中依法作出自由心證。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認定事實之依據”中指出:
在激烈的爭吵過程中,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錄影片段可見,輔助人與C一起走到嫌犯的房門口,輔助人手持並晃動著紙張,指向嫌犯的方向用力地揮動手臂。輔助人的整個肢體動作十分激烈且帶有侵略性。
可見,所謂“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帶有侵略性”是原審法院於闡述認定事實的依據中所作出的表述,以說明法院的心證的形成過程,並未超出相關的訴訟標的,亦非於訴訟標的之外憑空增添的事實,更不屬於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出現的漏洞。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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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自訴書第4條至第11條的事實,顯示嫌犯是在沒有冷靜(已經同事勸說,且曾用手推開同事)下來,情緒失控的情況下,向上訴人說出侮辱的“癲婆”言語。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認定了“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以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的事實。同時認定以上兩種事實,無疑是存在矛盾的。
另外,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輔助人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指輔助人第一次到嫌犯房間)”與認定“輔助人再次來到嫌犯房間(另一名同事C其後亦在場),輔助人並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上述問題”,這兩項事實之間是存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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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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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首先,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即:嫌犯)在情緒失控的情況下,曾至少一次以“癲婆”形容上訴人,同時,亦指出嫌犯由於感到被冒犯才高聲喝止輔助人、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兩者之間並不構成依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所不能克服的矛盾。尤其,原審法院援引中級法院第363/2022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並針對本案作出了分析:
根據一般語義,“癲婆”指“瘋婆子”或“精神失常的女人”,固然帶有貶義,但並不具備如同一般粗言穢語的侵犯性。還必須強調,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說貶義的詞語,法律所禁止的是對人格和名譽的惡性侵犯。另一方面,人的名譽以及在他人眼中的觀感雖然是受法律保護的法益,然而,刑法的介入並不是無限的,刑法所保護的人格權中的核心價值,而非單純保護人在社會生活中的主觀感受。
……
本院認為考慮到當時兩人正在相互大吵大鬧,嫌犯在激烈的爭執中說了一句帶有貶義的話,也許足以令輔助人主觀上感到不快及不被尊重,但並未足以侵犯輔助人作為社會成員的尊嚴和核心價值,因而並不足以動用公共權力以刑事處罰的方式對嫌犯加以責難。
其次,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第一次到被上訴人房間時的“以極具冒犯性的語氣質問嫌犯”認定為未獲查明的事實,而就上訴人第二次來到被上訴人房間時的行為,表述為上訴人“再三以冒犯性的語氣重複質問嫌犯”。本院認為,兩者之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矛盾,單就文字表述的內涵而言,上訴人第二次來到被上訴人房間時,多次以冒犯性語氣質問被上訴人的行為,在語境上即可表述為“再三”,而與其第一次的行為之間沒有邏輯上的矛盾。
質言之,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未發現存在證據性理據指向的應獲得證實的事實卻未獲證實,或者證據性理據指向的不應獲得證實的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又或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無法克服的矛盾,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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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認為,第一,原審法院對於自訴書第10條的事實(嫌犯重複地向輔助人說:“癲婆!”)未予認定,有違正常的經驗法則;第二,自訴書的第12條及第13條之事實,即關於罪名成立所需的主觀要素,應獲得證實;第三,根據D對法庭作出的回覆可見,上訴人沒有因為對同事的不尊重而被紀律懲處,故而,答辯狀的“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為”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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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中除聽取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聲明之外,更聽取了C、H、I、J、K、L、M、N、O及P合共十名證人的證言。對於被上訴人案發時說了幾次“癲婆”,各證人的證言莫衷一是。對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之依據中指出:
就嫌犯對輔助人說“癲婆”的次數,嫌犯表示只說過一次,輔助人指嫌犯說了很多次;按照證人J及C指三次;證人I、L、N、O及P指聽到一次;證人K指沒有留意到。可見,對於嫌犯對輔助人說“癲婆”的次數並沒有一致的說法,本院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曾至少一次以“癲婆”形容輔助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清晰闡釋了事實認定的依據。如何通過證言內容甚或採信哪些證言來認定案件事實,屬於法院的獨立判斷,是自由心證的具體實現。更何況本案並未發現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價值法則的情況。上訴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斷確定案件事實,更不能要求法院作出與其一致的心證。
第二,關於罪名成立所需的主觀要素,即:行為人是否具故意這一主觀過錯,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不屬於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行為人是否具犯罪主觀故意須依據已證和未證事實得出結論。
第三,上訴人有否因為對同事的不尊重而被紀律懲處,與被上訴人事發時是否感到被冒犯以及其是否具有侮辱上訴人的意圖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不妨礙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對案中證據作出評價。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全面、綜合、客觀、批判地對卷宗各證據作出分析,客觀比較了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各證人的證言,分析比較了其間存在的相同、有出入和有分歧之處,結合卷宗中的所有書證,並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認為根據已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出的是含有侮辱內容的說話,目的是損害上訴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並最終開釋了被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本院認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及某些證人的聲明內容,實際上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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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於“欠缺說明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證實“由於嫌犯感到被冒犯,因此高聲喝止輔助人的有關行爲”及“嫌犯無侮辱輔助人的意圖”這兩項事實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欠缺理由說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又或至少宣告被上訴判決在證實上述兩項答辯狀的事實的部分屬無效。
*
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理由說明部分列舉了獲證事實及未經查明之事實,並詳細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以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了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的判決書之要件。
正如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表達的:
被上訴判決清晰、確鑿地昭示:原審法官閣下詳實、嚴密地論證了她所認定的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指出了所依據的證據措施,精確引述了中級法院在第363/2022號程序中闡述的精闢司法見解,並進一步提出推理……在我們看來,原審法官閣下的理由說明契合邏輯定律、人之常情與倫理道德,而且足以令上訴人(輔助人)知悉(cognoscer)開釋嫌犯的理由與依據,因此無可挑剔。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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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
上訴人認為,“癲婆”一詞雖未及粗言穢語般顯示出極強的侵犯性,然而,在本案的專業工作環境、社會階層、談話內容以及談話氣氛的情況下,仍屬貶低或羞辱上訴人的人格,真正和真實地傷害了上訴人的個人尊嚴。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處的情況,值得被刑法保護。原審法院作出開釋被上訴人的決定,顯然是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
*
正如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中指出的: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分析指出:
本案的起因是一封工作電郵,輔助人已經就電郵的疑問向嫌犯查詢過,並已獲得答覆及承諾澄清,但輔助人仍與另一名同事(C)再次找嫌犯查問。由錄影片段所見,輔助人此時已出現具有侵犯意味的肢體動作。輔助人與嫌犯激烈地爭吵,令整個辦公室裏的工作人員襟若寒蟬,各人守規地坐在自己座位上不敢造次,沒有人敢望向二人,每個人都反常地固守在自己的座位上,嫌犯與輔助人之間爭執的激烈程度可見一斑。
事實上,當眾與自己的上司發生衝突,是值得商榷的行為。嫌犯和輔助人作為高級管理人員,當眾言詞激烈、手舞足蹈地爭吵,本身就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正如一名證人作證時指輔助人與嫌犯在辦公室內大吵大鬧的行為令證人都感到失禮。輔助人的肢體語言及動作亦顯示相當的侵略性,在這樣的場境和氣氛下,輔助人與嫌犯都十分激動,雙方的爭執越演越烈,嫌犯作為上司,被下屬一再質問而感到被冒犯,然後,嫌犯說出了案中的“癲婆”二字。這句貶義的話可能令輔助人主觀上感到不愉快,但並未足以傷及輔助人人格權中核心價值,僅因嫌犯在一次爭吵中說了這一句貶義的話便須承擔刑事法律後果,這顯然不是刑法的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考慮到當時兩人正在相互大吵大鬧,嫌犯在激烈的爭執中說了一句帶有貶義的話,也許足以令輔助人主觀上感到不快及不被尊重,但並未足以侵犯輔助人作為社會成員的尊嚴和核心價值,因而並不足以動用公共權力以刑事處罰的方式對嫌犯加以責難。
藉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出的“癲婆”是含有侮辱內容的說話,目的是損害上訴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從而開釋了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侮辱罪」。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倘中級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名成立,請求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
承前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判決裁定開釋被上訴人的決定。這樣,基於因犯罪而產生之損害未能證實,故維持原審判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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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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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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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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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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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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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電郵全文經簡單翻譯之中文內容可見答辯狀第16點(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7頁視為獲證)“我想對B所述的作出補充。今天早上發生的事情是A對她的上司和辦公室其他團隊成員的完全不尊重。她向我和B詢問電子郵件內容時的態度咄咄逼人和無禮的。儘管B試圖讓她平靜下來,但A一直以一種我在整個工作生涯中從未經歷過的方式對她大喊大叫。B告訴A離開她的房間,因為理智的談話無法繼續,但A繼續對著B尖叫了幾分鐘。我對今天早上發生的事情感到震驚以及不應該容忍A不尊重團隊成員的歷史。”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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