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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330/2024-III(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7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輔助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及利益


摘 要
1.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的客觀前提要件是,所針對之裁判對其不利。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他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然而,在法律規定的某些例外情況中,輔助人具獨立的特別權利,例如:就檢察院未控訴的事實提起控訴或提起自訴的權力(《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b項、第 266條及第267條)。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獲得獨立的特別權利。原審法院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相關嫌犯被起訴的犯罪均罪名成立。此裁判對於作為檢察院協助者的輔助人,不是對其不利之裁判。因此,輔助人未符合上訴正當性的客觀前提要件之要求,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
2.關於輔助人就量刑提起上訴的利益,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定出統一司法見解。根據該案所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則上,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例外地,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統一司法見解之決定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不允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及428條),即使審判者有不同的見解,亦必須遵守。異議人不可以任何理由動搖統一司法見解的強制性。
本案中,輔助人僅作為檢察院的協助者,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不具有針對三名嫌犯之量刑提出上訴的正當性;此外,上訴人也沒有就“其針對量刑提出質疑具切身利益”方面作任何陳述及證明,法院不能僅憑輔助人為受害人而認定其有切身利益質疑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0/2024-III(刑事上訴案)
異議人/上訴人:D
日期:2024年7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14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起訴理由部份成立、民事請求部份成立,裁定:
第一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恐嚇罪」(涉及輔助人D),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十年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涉及F),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38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一年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判處十年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F),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判處三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判處一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輔助人D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分之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32頁至第1758頁中,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D以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C其中一項犯罪的法律定性,要求將第三嫌犯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改判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並直接作出與罪行相適應的量刑。
另外,上訴人亦針對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量刑提出爭議,認為量刑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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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77頁至第188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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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針對輔助人D的上訴作出回覆,詳見卷宗第1830頁至第184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認為,上訴人的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嫌犯B針對輔助人D的上訴沒有作出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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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C針對輔助人D的上訴作出回覆,詳見卷宗第1911頁至第19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不具備針對嫌犯量刑事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且原審法院亦不存在量刑不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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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947頁至第195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輔助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不成立;上訴人不具備針對嫌犯量刑事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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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D針對刑事事宜上訴之提起適時;上訴效力及上呈方式正確恰當。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存在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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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1. 本案之偵查終結後,檢察院作出卷宗第846頁至849頁背頁之控訴書,針對第三嫌犯,控告其觸犯: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
2. 輔助人D及E針對檢察院的控訴提起預審,兩項預審理據中的其中一項是,要求追加第三嫌犯C一項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3. 應輔助人D及E之申請,展開了預審。
4. 預審完成後,預審法官作出卷宗第998頁至第1015頁的決定,裁定輔助人要求追加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之預審理據不成立。
5. 輔助人D不服上述不起訴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之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卷宗第1032頁至1041頁背頁)。
6. 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19日作出簡要裁判,認為中級法院不應審理輔助人提起的單純對起訴批示的法律適用作出上訴理由的上訴,決定不審理輔助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1135頁至1147頁)
7. 隨後,起訴書移送初級法院刑事庭進行排期審理。
8. 兩名輔助人僅申請了證據措施。(卷宗第1220頁至1221頁)
9. 案中兩名輔助人均沒有獨立提起刑事控訴,亦沒有單純以附隨起訴書方式提起控訴。
10.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於2024年2月26日的最後一堂聽證,原審法院依職權將起訴書第51條搬至第41條中,並在第49條中增加了一下內容:
第三嫌犯尚應第一嫌犯要求下,故意對第一輔助人襲擊。此外,期間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但仍阻礙第二輔助人進行施救,第三嫌犯因此接受第一、第二嫌犯可能對第一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結果。
原審法院並無增加或改變第三嫌犯C被起訴的罪名。
11. 對於上述原審法院的決定,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反對,但需要10日期間發表意見。申請獲得合議庭主席批准。
12. 輔助人D提交了卷宗第1475頁及其背頁的意見書。在該意見書中,上訴人雖然表示相關的事實變更有助推斷出輔助人自控訴書後所主張的第三嫌犯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但並無申請作出相應之罪名變更或增加。
13. 原審法院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第三嫌犯被起訴的四項犯罪均罪名成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法律定性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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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輔助人D以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C其中一項犯罪的法律定性,要求將第三嫌犯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改判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因證據方面的錯誤而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錯誤。上訴人在上訴中實際上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犯罪事實作出的法律定性,是適用法律的問題。
本案,第三嫌犯沒有被起訴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也沒有更改或增加此項控罪,且輔助人亦沒有獨自控告第三嫌犯觸犯該罪。案件經過審理之後,原審法院認定第三嫌犯被起訴的主要事實均獲得證實且裁定其被起訴的所有罪名均成立,可見,就此部分,原審法院的裁判並非為對輔助人不利的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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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認為針對三名嫌犯的量刑過輕
於2015年4月15日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本案,上訴人作為輔助人,沒有單獨提出控訴,也沒有以單純附隨控訴書/起訴書形式提起控訴,而且,輔助人也沒有就“其針對量刑提出質疑具切身利益”方面作任何陳述及證明。
因此,上訴人對三名嫌犯的量刑過輕的上訴不具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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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項的規定,裁定上訴人D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及上訴利益,故不受理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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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輔助人D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刑事事宜提起之上訴,因其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及利益,故不受理上訴人的上訴。
  ……
              *
聲明異議人D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判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72頁至2079頁背頁。
聲明異議人提出以下理由(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透過簡要裁判裁定:
  輔助人D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刑事事宜提起之上訴,因其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及利益,故不受理上訴人的上訴。
  (2)被異議裁判存在法律理解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判處三年徒刑。
(4)異議人不服上述決定,通過上訴要求改變罪名的法律定性,改判第三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並直接作出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量刑。
(5)被異議裁判認為:第三嫌犯沒有被起訴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也沒有更改或增加此項控罪,且輔助人亦沒有獨自控告第三嫌犯觸犯該罪。案件經過審理之後,原審法院認定第三嫌犯被起訴的主要事實均獲得證實且裁定其被起訴的所有罪名均成立,可見,就此部分,原審法院的裁判並非為對輔助人不利的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
(6)本案中,不論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還是「加重殺人罪(未遂)」,均屬於公罪,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他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
(7)自檢察院作出控訴書後,異議人不斷想方設法(包括聲請預審、對預審法官不起訴批示提出上訴)通過行使訴訟上的權利來主張第三嫌犯的行為應構成「加重殺人罪(未遂)」而非「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最終也未能得到異議人想要的結果。
(8)正確對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進行適用的問題上,影響的是判決的公正性,並非單純涉及國家懲罰權範疇。
(9)異議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侵害和影響的個人,根據該受侵犯法益(身體或生命)的罪行,其有權就裁判的公正性向法院提出己見,有權自主上訴,這並不會減損刑事訴訟的公共性質。
(10) 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與異議人在訴訟程序中一如既往地主張(「加重殺人罪(未遂)」的論點相悖,原審法院的決定顯然對異議人不利,對異議人造成損害或使其合法期望或利益落空。
(11) 是否具備正當性的問題上,應綜合整體情況作出判斷,不應僅限於是否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之規定提出相關主張,尚應包括在訴訟程序中曾明確表達相關主張的一切手段。
(12) 因此,被異議裁判裁定異議人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存有法律理解錯誤,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裁定異議理由成立,被異議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廢止被異議裁判,並取而代之,認定異議人的針對法律定性問題具上訴的正當性,並繼續審理異議人針對刑事部分方面所提出的上訴理據(載於卷宗第1732頁至第1758頁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原審法院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共同觸犯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作出的判處如下: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至第十九點、第三/十五點至第四十點、第四十二點至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點起訴事實】,判處十年徒刑;
第二嫌犯B: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至第十九點、第三十五點至第四十點、第四十二點至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點起訴事實】判處十年徒刑。
第三嫌犯C: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14) 異議人不服上述決定,通過上訴要求上級法院加重刑罰具體份量。
(15) 被異議裁判認為:上訴人作為輔助人,沒有單獨提出控訴,也沒有以單純附隨控訴書/起訴書形式提起控訴,而且,輔助人也沒有就“其針對量刑提出質疑具切身利益”方面作出任何陳述及證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及上訴利益,故不受理其上訴。
(16) 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定出如下的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17)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並非一刀切否定輔助人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
(18) 當輔助人能夠證明具有切身的利益,仍然可以針對刑罰的幅度提出上訴。
(19) 本案所面對的是殺人罪行(儘管結果未實現),但殺人行為已經進入實行階段,甚至犯罪行為人所認為需要作出的行動已經實施完畢,純粹因為醫護人員搶救成功以致他們的目的未能實現。
(20) 殺人行為是刑事法之中最嚴重的罪行,也是直接侵犯生命權這一最寶貴和價值最高的法益。
(21) 有提出獨立的控訴又或者附議贊同檢察院的控訴,並不代表著必然有上訴正當性或利益,反之,沒有這樣做也不必然沒有上訴正當性或利益。
(22) 是否有上訴利益應視乎輔助人欲質疑刑罰的不公正所能帶給他的利益是否值得法律肯定而定,絕不能單純為了報復而提出質疑。
(23) 三名嫌犯作案後、至審判乃至本上訴階段,他們(尤其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矢口否認控罪事實,完全沒有知錯悔改的態度。
(24) 悔意是一種內在的拒絕實施惡害的人格表現,並讓人相信即使行為人將來遇有同樣情況,也不會再次犯罪。
(25) 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及保護法益。
(26) 本案涉及的眾多項犯罪,其中最嚴重的是奪人生命的罪行(殺人罪)。
(27) 不適度的刑罰份量,不能實現刑罰目的,更不可能達到預防犯罪的需要。
(28) 本案三名嫌犯的犯罪動機明顯建基於與異議人之前的私人關係。
(29) 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三名嫌犯對他們行為作出否認及不存悔意的情況,使預防需要的層次更高。
(30)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有迫切預防危及異議人人身安全的需要,通過刑罰伴隨的時間及教育方可能消退三名嫌犯的報復和仇恨心態,達到遏止他們再次犯罪,讓異議人可以有一個安全的生存環境。
(31) 為使異議人及其一家(包括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得到保護,唯一可行的方法便是通過合適的刑罰份量使三名嫌犯有足夠的時間來改過自新,拒絕再犯。
(32) 只有這樣,他們將來才不會再有欲危害異議人及其一家(包括兩名未成年子女)性命的念頭。
(33) 異議人質疑刑罰的不公正所能帶給他的利益便是保護其個人生命及生活安寧的法益,該利益應受刑事法律肯定。
(34) 因此,被異議裁判裁定異議人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及上訴利益存有法律理解錯誤,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裁定異議理由成立,被異議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廢止被異議裁判,並取而代之,認定異議人的針對量刑問題具上訴的正當性及上訴利益,並繼續審理異議人針對刑事部分方面所提出的上訴理據(載於卷宗第1732頁至第1758頁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詳見卷宗第2095頁至第209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第二嫌犯B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詳見卷宗第2099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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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異議人/上訴人不具備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及利益,故,不受理其上訴。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
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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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關於輔助人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十分明確,輔助人有正當性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出上訴。
顯而易見,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的客觀前提要件是,所針對之裁判對其不利。
《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規定:“一、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之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之活動,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由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他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然而,在法律規定的某些例外情況中,輔助人具獨立的特別權利,例如:就檢察院未控訴的事實提起控訴或提起自訴的權力(《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b項、第 266條及第267條)。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獨立提起刑事控訴,亦沒有單純以附隨起訴書方式提起控訴,同樣,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或340條聲請法院對起訴中所描述的事實作非實質性或實質性變更。上訴人沒有獲得獨立的特別權利,其是檢察院的協助者,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
具體而言,雖然上訴人不認同起訴書起訴第三嫌犯的罪名並一直主張第三嫌犯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但是,案件的訴訟標的經由起訴批示確定之後,並無任何變更,上訴人亦沒有取得獨立的特別權利。原審法院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三嫌犯被起訴的四項犯罪均罪名成立。此裁判對於作為檢察院協助者的輔助人,不是對其不利之裁判。
因此,輔助人未符合上訴正當性的客觀前提要件之要求,不具備上訴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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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就量刑提起上訴的利益
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定出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統一司法見解之決定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不允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及428條),即使審判者有不同的見解,亦須遵守。異議人不可以任何理由動搖統一司法見解的強制性。
根據上述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中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則上,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例外地,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本案中,輔助人僅作為檢察院的協助者,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不具有針對三名嫌犯之量刑提出上訴的正當性;此外,上訴人也沒有就“其針對量刑提出質疑具切身利益”方面作任何陳述及證明,法院不能僅憑輔助人為受害人而認定其有切身利益質疑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量刑。
因此,本案輔助人沒有針對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之量刑提起上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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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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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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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被異議人第二嫌犯B無訴訟費用負擔,其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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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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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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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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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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